113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及律師(選試財稅法)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13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官及律師(選試財稅法)
試題代碼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100 分

甲、乙二人計劃侵入郊區獨棟別墅盜取財物,找來友人丙協助把風。某日,甲得悉某別墅屋主出國,深夜召來乙、丙一同抵達現場。甲、乙二人翻牆進入別墅客廳後,開始分別搜尋值錢財物。不料屋主 A 男與 B 女突然從寢室出來,乙當場愣住,甲則迅速進入廚房拿取菜刀,逼迫 A、B 交出值錢財物,乙在一旁並未作聲。

A、B 二人不得已將珠寶與 20 萬新臺幣交予乙,乙將該等財物放入背包。甲、乙二人為了不讓 A、B 即時報警,將二人綑綁。正欲離開時,又心生共同性侵 B 的念頭,強行將 B 帶入寢室,共同脫光 B 身上衣物後,乙見 B 胸前有明顯手術後的傷痕,突然打消性侵的念頭,便勸說並阻止甲性侵 B。

然而甲不接受乙的勸阻,兩人因此發生激烈衝突,結果乙不敵甲,被打傷倒地。當甲剛完成與 B 的性交時,A 自行解開綑綁衝進寢室與甲打鬥。甲拾起一旁的菜刀砍斷 A 之手掌,甲、乙二人隨即將 A、B 鎖在房間內,離開別墅,甲、乙、丙三人分別逃逸。

途中,甲又自行折返,打算放火殺人滅證,購得縱火用具後,不顧 A、B 之安危,於別墅庭院放火。所幸 A、B 二人早已自行逃離現場。A 經緊急救治後,並無生命危險;被砍斷的手掌經手術接回,一年半後已恢復六、七成的功能。A、B 之別墅則付之一炬,但未延燒至周圍房舍。

試問甲、乙、丙三人的行為應如何論處?

答題除引用相關學說或實務見解外,應就本案之論斷附具個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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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軸是犯罪計畫在現場升高後,如何判斷共同正犯的責任範圍;並須分別處理侵入住宅竊盜、加重強盜、強盜結合強制性交、重傷界線及放火、殺人未遂。

共同正犯依刑法第 28 條,以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共同犯意可以在犯罪進行中形成,也可以默示;但共同正犯只對共同犯意範圍內的行為及結果負責,不能把一人後來另起的犯意一概歸給其他人。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侵入住宅竊盜的加重條件,第 3 款規定攜帶兇器,第 4 款規定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情形之一者,依第 330 條成立加重強盜罪;強盜時又犯強制性交,另有第 332 條第 2 項第 2 款的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

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所稱重傷,包括毀敗或嚴重減損重要肢體機能,以及其他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犯罪結果若未達重傷,不能只因傷勢一度嚴重,就逕以重傷罪論處。

解題方法

依時間順序切開本案行為,逐一確認共同犯意何時形成、何人仍在場參與,以及後續行為是否超出原先計畫:

  1. 先判斷甲、乙進入別墅後搜尋財物,是否已著手竊盜。
  2. 屋主現身後,甲持刀脅迫、乙收取財物,判斷是否由竊盜轉為強盜,以及丙是否也加入強盜的共同犯意。
  3. 再把強制性交與砍傷 A 分別檢視,尤其判斷乙是否有效退出性侵行為,以及甲砍斷 A 手掌是否達重傷。
  4. 最後單獨評價甲折返放火的行為,不把它當然歸責於已離開的乙、丙。

一、侵入住宅及竊盜行為

甲、乙以翻牆方式進入別墅,在屋內搜尋財物,已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已著手實行竊盜。兩人侵入供人居住使用的住宅,符合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加重條件。

但甲、乙尚未取走財物,屋主便出現,原先的侵入住宅竊盜停留在未遂階段。其後甲持刀逼迫 A、B 交付財物,乙收取並裝入背包,犯罪性質已轉為以脅迫使人交付財物的強盜;竊盜階段的行為,應由後續強盜行為整體評價,不另成立一個竊盜罪。

甲以菜刀脅迫,符合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攜帶兇器條件。甲、乙、丙原本共同計畫侵入住宅行竊,丙在現場把風,足以排除犯罪障礙、協助竊盜實行,因此就竊盜計畫,三人均可成立共同正犯。把風者是否計入「結夥三人以上」,仍須依其是否在場參與、分擔犯罪判斷;單純事前同謀而未在場者不計入。本案丙在別墅外實際把風,應計入。

二、甲、乙的加重強盜及丙的責任

甲以菜刀脅迫 A、B 交付珠寶及現金,乙在旁未出言反對,並實際收取、裝載財物。以兩人共同侵入住宅行竊的計畫、乙在甲持刀脅迫時仍協助收取財物,以及甲、乙共同逃離等情節觀察,乙已默示加入強盜犯意。甲、乙成立共同加重強盜罪,適用刑法第 330 條、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

本題對丙的強盜責任則須區分。題目僅明示丙受邀協助把風,沒有交代丙知悉屋主出現、甲持刀脅迫,或以其他方式參與強盜的事實。把風的共同犯意原本指向侵入住宅竊盜,不能只因丙仍在附近,就把甲、乙現場升高為強盜的行為歸責於丙。依題示事實,丙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的共同正犯;竊盜尚未完成,故論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丙不成立加重強盜罪。

若能證明丙在強盜開始後已知悉甲、乙以暴力取財,仍在場把風、接應或維持犯罪進行,才可認定其默示加入強盜犯意,進而成立共同加重強盜罪;題目未提供此項事實,不應逕予推認。

甲、乙為防止 A、B 報警而綑綁二人,係在強盜過程中維持壓制、確保逃逸的手段,原則上由加重強盜行為吸收,不另論妨害自由罪。

三、甲的強盜強制性交罪;乙退出性侵行為

甲、乙在離開前共同起意性侵 B,並強行將 B 帶入寢室、共同脫去 B 的衣物。這些行為已是強制性交的著手實行。甲後來與 B 完成性交,甲成立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依刑法第 332 條第 2 項第 2 款論處。條文所稱結合犯不以強盜與性交自始就在同一犯罪計畫中為必要;本案是在強盜後、離開前,於同一場所緊接著形成犯意並實行性交,應認仍具有結合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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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100 分

警察 A 某日於臨檢時,查獲甲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放有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A 逮捕甲並將其帶回警局,在踐行告知義務後,開始對甲進行詢問。

由於甲知道若供出毒品來源,並因此查到其他正犯時,將有機會獲得減刑的寬典,故主動向 A 供稱之前均向乙購買安非他命。A 進一步勸說甲配合將乙引出,並取得甲之同意。甲在 A 的指示下打電話給乙,並向乙偽稱之前買的安非他命已吸食完畢,所以要再買新的施用。

乙表示手上只有供自己吸食的 5 小包,甲在 A 不斷使眼色比手畫腳之下,誆稱現在急需解癮,所以願意出 10 倍價格購買乙手上的所有毒品。乙受到利誘,於是和甲談妥價格,並約好 2 小時後交貨。

2 小時後,乙帶著毒品到了交貨地點,正準備交貨給甲時,隨即被已經埋伏在一旁的 A 率隊逮捕,A 並扣押乙身上所帶的所有毒品。全案移送給檢察官 B 進行偵辦。

B 在訊問乙時,由於乙不發一語,故再次以證人身分傳喚甲。B 告知甲得拒絕證言後,要求甲具結作證之前和乙買毒品的經過,但並沒有給乙詰問甲的機會。甲在了解自己有拒絕證言權後,仍再次詳細陳述之前向乙購買安非他命的經過。

最後 B 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乙。由於 B 在調查證據後,認為甲另有販賣安非他命,故以另案起訴甲。

試回答下列問題:

(一) 在審判程序中,乙之辯護人 X 聲請傳喚甲作證,並經過法院同意。然而甲在具結並受拒絕證言權之告知後,面對 X 詰問其先前在 A、B 面前所為之陳述時,竟表示要行使拒絕證言權。請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30 分)

(二) 乙之辯護人 X 抗辯本案乃因警方挑唆犯罪而來,故法院不應把在現場扣押之安非他命當作乙有罪之證據。請問 X 的抗辯是否有理由?(35 分)

(三) 偵查機關得知甲販毒後,合法監聽甲手機,卻意外監聽到甲向律師 Y 諮詢自己販毒案件內容。請問該監聽內容可否作為證據?(3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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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證人拒絕證言權與被告對質詰問權的衝突,主要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第 181 條之 1。

依第 181 條,證人陳述可能使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甲另案已因販賣安非他命遭起訴,回答先前向乙購毒的經過,仍可能使甲在另案受追訴或處罰,故原則上落入拒絕證言權的保護範圍。甲已受拒絕證言權告知,仍可在詰問時就個別問題主張拒絕,並非一旦先前自願作證,即永久喪失拒絕權。

但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之 1 規定,證人於反詰問時,就主詰問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的事項,不得拒絕證言。爭議在於: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作陳述,是否也能類推適用該條。

解題方法與涵攝

乙案中,甲先前的陳述是檢方用來證明乙犯罪的證據;乙及辯護人先前未能在甲陳述時詰問甲。如今 X 詰問甲,正是要補足乙對該不利證述的對質詰問機會。

最高法院實務認為,這種情況應類推適用第 181 條之 1:甲在偵查中對乙所作不利陳述,與審判中主詰問所作陳述,在保障被告反詰問權的目的上具有相似性;若甲得在審判中拒絕回答,乙將無從檢驗先前不利陳述的可信性。因此,依實務見解,甲不得以第 181 條拒絕回答 X 的詰問,甲的主張無理由。

學說有不同見解:第 181 條之 1 的文字只規定證人於審判中主詰問後的反詰問,未明文包含警詢或偵訊陳述;而偵查陳述的證據能力,原可依傳聞法則處理,不應以類推方式限制證人的拒絕證言權。依此見解,甲仍可拒絕證言。考試作答宜指出此爭議,並以實務見解作結論。

解題技巧

看到證人「已在偵查中陳述、被告當時未能詰問、審判中又拒答」,要分兩步處理:先判斷證人是否符合第 181 條的自陷己罪事由,再處理第 181 條之 1 是否能類推適用,以平衡證人的拒絕證言權與被告的對質詰問權。

(二)警方挑唆犯罪與扣押毒品的證據能力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誘捕偵查的合法性、違法誘捕偵查的證據效果,以及警方透過私人甲取證時,甲的行為是否具有國家性。

「提供機會型誘捕」(釣魚偵查)是行為人原已有犯罪意思,警方僅提供交易機會,使其犯罪暴露;原則上合法。相對地,「創造犯意型誘捕」(陷害教唆)是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國家不當引誘才萌生犯意並實行犯罪,屬違法偵查。最高法院近年判斷誘捕是否合法,除行為人原有無犯罪嫌疑或犯罪傾向外,也會綜合誘捕方式與強度、是否施加過當壓力、犯罪結果與誘捕範圍是否相當等因素。

解題方法與涵攝

首先,雖然是甲直接打電話、提出購買,但甲是在 A 指示下行動,並依 A 的手勢加強引誘。警方對甲的取證活動有指示與實際支配,甲在這次取證中是警方的延伸,故其挑唆行為具有國家性,應按國家偵查行為審查。

其次,乙先前曾是甲的毒品來源,表示乙曾有販毒行為,支持「乙原有犯罪嫌疑或犯罪傾向」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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