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及律師(選試財稅法) 財稅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50 分
A 有子女 B,就讀於我國的公立大學,每學期學雜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0 元。同時,A 畢業於非法律系的其他科系,目前從事與法律無關的工作。但因希望從事司法實務工作,目前就讀於某大學法律系碩士班,從頭開始研習法律,目標是考上司法官或律師。為此,每學期學雜費約為 60,000 元。以上學雜費,皆未獲政府補助。
A 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將 A、B 二人的學雜費均列報扣除。該管國稅局將其中 A 的學雜費全額剔除;B 的學雜費則准予扣除 25,000 元,逾此部分之數額亦予以剔除。
請附理由回答:
(一) A 為 B 所繳納的學雜費,是否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全額列報扣除?(25 分)
(二) A 為自己所繳納之學雜費,是否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報扣除?(2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與法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之 5 規定,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子女的教育學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新臺幣 25,000 元為限;就讀空中大學、空中專校及五專前三年,或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是租稅優惠,立法目的在於以減稅方式鼓勵納稅義務人使子女接受高等教育。因此,須依條文所定對象、就學條件及金額上限判斷,不能只因納稅義務人實際支付學費,就推論該支出均可扣除。
解題方法
分別檢視 A 為 B 支付的學費,以及 A 為自己支付的學費。前者要看 B 是否為 A 的子女、是否就讀大專以上院校、是否受政府補助,並適用每人每年 25,000 元的上限;後者則要看條文是否涵蓋納稅義務人本人就學。
(一)A 為 B 繳納的學雜費
B 是 A 的子女,且就讀我國公立大學,符合就讀大專以上院校的要件;題目也說明沒有接受政府補助。因此,A 得為 B 列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
第 二 題50 分
甲與乙於民國(下同)76 年間各出資一半購入 A 農地。由於甲並非自耕農,故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 30 條規定,僅登記乙為 A 農地之所有權人。嗣土地法第 30 條對於農地承受人資格限制雖於 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刪除,然系爭土地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實非上訴人在上開土地法修正後不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以取回所出資購買之土地。雙方並立有契約,載明系爭土地係雙方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雙方各自使用土地之一半。嗣後 A 農地遭徵收,徵收補償費於 102 年 8 月間分配予乙。乙再將補償費之一半交付予甲。
主管稅捐稽徵機關認為,A 農地雖係甲與乙共同出資購買,但既登記為乙所有,甲並未登記為所有權人,甲僅有請求乙將土地移轉登記為甲名義之債權,尚非 A 農地之所有權人。A 農地重測分割後之土地遭徵收而發放之補償費,依法亦應由登記之所有權人乙領取。甲從乙所獲得之一半補償費,性質屬土地登記請求權債權之實現,並非因土地徵收而取得之補償費,亦非所有權人土地交易所得。乃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類前段規定,將之列為其他所得加以課稅。
甲則主張,補償費是土地遭徵收的補償費,而徵收與買賣無異,補償費應屬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所規定之出售土地所得,應不得課徵所得稅。甲並主張,倘若要課徵所得稅,其與乙先前買受系爭土地所支出之成本費用,應得扣除。
主管機關則請甲、乙二人提出相關證明。但因為年代久遠,原本出資資料,如銀行匯款資料、繳費收據等已遺失或無法取得,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乃依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買賣,准予扣除仲介費用。
請附理由回答:
(一) 甲自乙所獲得之一半補償費,是否應課徵所得稅?(30 分)
(二) 甲主張其當初買受土地所支出之仲介費用等費用應予扣除。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20 分)
參考法條:
土地法第 30 條:(本條於 64 年 7 月 15 日增訂,89 年 1 月 26 日刪除)
「(第 1 項)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第 2 項)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兩個觀念:
- 實質課稅原則與所得性質認定:甲雖未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判斷其是否在經濟實質上享有土地權益。甲取得的款項若實質上是處分土地所獲得的補償,是否屬於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所稱的出售土地所得。
- 客觀淨值原則與推計課稅:若款項被認定為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類的其他所得,課稅所得額應以收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計算。憑證不足時,應進一步判斷稽徵機關能否依查得資料推計成本費用。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取得款項的經濟實質:甲究竟只是乙的債權人,取得債權清償,還是實質上與乙共同擁有土地,因土地遭徵收而取得自己應有部分的補償?
再依判斷結果適用相應稅法:若所得實質上是出售土地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免納所得稅;若是其他所得,則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類計算所得額,並扣除可認定的成本及必要費用。
(一)甲自乙取得的一半補償費,是否應課徵所得稅?
不應課徵所得稅,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為出售土地所得。
1. 所得性質應依經濟實質判斷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的法律解釋與課稅事實認定,應衡酌經濟上意義及實質課稅公平;課稅構成要件事實應以實質經濟關係及經濟利益的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民法第 758 條雖規定,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但民法物權登記的形式與稅法上所得歸屬的認定目的不同。稅法仍應依實際經濟關係判斷所得屬於誰。
2. 土地徵收補償所得適用土地交易所得免稅規定
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的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土地稅法第 5 條將徵收列為有償移轉方式之一;土地稅法第 39 條則規定,被徵收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因此,徵收雖非一般買賣,仍是土地有償移轉的一種。所得稅法所稱「出售土地所得」,應依交易客體是否實質上為土地判斷,不以取得補償者是否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為唯一標準。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乙說意旨,也採取此一判斷方向。
3. 甲在經濟實質上享有土地二分之一權益
甲與乙共同出資購買 A 農地,各負擔一半價款;雙方契約記載土地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且各自使用土地之一半。甲未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因當時土地法第 30 條限制農地移轉給非自耕農者,並非甲未出資或放棄土地利益。
土地法第 30 條於 89 年刪除後,土地仍因套繪管制而不能立即分割移轉,也不能據此否定甲原本的經濟利益歸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