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及律師(選試財稅法) 財稅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50 分
積欠 A 國稅局應納稅額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納稅義務人某 B,雖然經濟拮据,但仍熱心公益,不顧自身尚有未清償之欠稅,仍然無償贈與某慈善團體200萬元之善款。試問:
(一)A 國稅局為保全稅捐債權,乃根據稅捐稽徵法規定,將某 B 移送限制出境。試說明稅捐稽徵法欠稅納稅義務人限制出境之要件。(25分)
(二)A 國稅局知悉前述「有錢不清償欠稅、捐款給慈善團體」一事,擬根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起訴撤銷該200萬元之無償贈與。試問 A 國稅局有無起訴之權限?此一訴訟應當歸屬民事法院或者行政法院審判?(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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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別考查稅捐稽徵法的欠稅限制出境制度,以及稅捐稽徵機關能否以債權人身分保全公法上稅捐債權。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為準。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施行的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5 項,增訂稅捐徵收得準用民法第 242 條至第 245 條,以及信託法相關規定。這項明文使稅捐稽徵機關得為保全稅捐債權,行使代位權或撤銷權。
(一)欠稅納稅義務人限制出境之要件
法條與判斷架構
依民國 112 年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限制出境須檢視欠稅是否逾期未繳、金額是否達到法定門檻,以及是否符合限制出境的法定前提。限制出境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辦理,稅捐稽徵機關不能僅因欠稅即自行限制出境。
要件如下:
- 對象及居住地:須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營利事業欠稅案件則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 欠稅狀態與金額門檻:
- 已確定的應納稅捐已逾法定繳納期限,仍未繳清者,個人所欠稅款及已確定罰鍰單計或合計達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達 200 萬元以上。
- 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達 15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達 300 萬元以上。
- 先有稅捐保全措施:原則上,稅捐稽徵機關須已採取同條第 1 項第 1 款前段或第 2 款所定的保全措施。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或稅捐稽徵機關未實施該等保全措施者,不適用限制出境。
- 依法定程序辦理: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須以書面敘明理由、附記救濟程序並依法送達。限制期間自移民署限制出境日起不得逾 5 年。
此外,「得」限制出境表示仍須依法行使裁量。依財政部訂定的限制及解除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須審酌欠稅人的相關情狀,例如有無頻繁出國、長期滯留國外、行蹤不明、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等;達到法定金額並不代表可以不經個案審酌而逕予限制。
套用題目
B 是個人,題目稱其欠稅 200 萬元,金額高於個人已確定欠稅的 100 萬元門檻;但仍須確認稅捐是否已確定並逾期未繳、法定保全措施及裁量審酌等要件。若欠稅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則須達 150 萬元以上,200 萬元亦達門檻。
(二)國稅局能否起訴撤銷贈與,及審判法院
解題方法
第 二 題50 分
某大學醫學系畢業之校友醫師乙、丙、丁、戊等人,有感於醫師執業收入在全民健保開辦後大不如前,於是尋思如何「節稅」。乙、丙、丁、戊於是聚資共同成立 B 醫學研究基金會(下稱 B 基金會),以獎勵臨床醫學研究為其宗旨。
醫師乙後在某年度,先捐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 B 基金會,又在同一年度中向該基金會申請研究補助,獲得 B 基金會100萬元研究補助,但實際上並未提供任何具體之研究成果,該基金會之補助審查亦因校友之故未嚴格進行。
乙在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主張對 B 基金會之捐款構成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之列舉扣除項目。而受領之100萬元研究補助構成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前段所規定:「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因而免稅。試問:
(一)乙醫師所受領 B 基金會100萬元研究補助是否為免稅所得?本件情形,究竟為節稅、租稅規避或者租稅逃漏?(25分)
(二)本件情形,有無可能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如有可能,其判斷的要素為何?(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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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8 款前段,免徵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或團體等,為獎勵進修、研究或訓練所給與的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其適用前提是款項具有實質的獎勵或補助性質;不能只因收款名目寫成「研究補助」,即當然免稅。
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第 1 小目,則容許符合規定的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捐贈,列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捐款必須是真正無對價的捐贈,不能僅以形式上的付款憑證認定。
解題方法與涵攝
本題應先檢視乙取得的 100 萬元是否確為研究補助,再判斷乙的捐款是否為真實捐贈,最後依行為實質區分節稅、租稅規避與逃漏稅捐。
乙雖以「研究補助」名義領款,但題目明示其未提供任何具體研究成果,而基金會因校友關係未嚴格審查;同年度又恰好先捐 100 萬元,再領回同額補助。這些事實顯示,該款項欠缺實質研究補助的基礎,較接近以補助名義返還捐款,而非為獎勵研究所給與的補助。因此,乙受領的 100 萬元不符合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8 款的免稅要件。
同理,若乙捐款時實質上預期取得等額返還,或捐款與補助是整體安排的一部分,這筆款項也欠缺無對價捐贈的實質。乙不能僅憑捐款收據主張列舉扣除;是否得扣除,應依捐款與補助的實質關係認定。
節稅是透過稅法容許的合法選擇降低稅負;租稅規避是交易事實真實,卻濫用法律形式,以違背稅法目的的方式取得租稅利益;逃漏稅捐則是以隱匿、虛偽或其他積極不正當手段,使稅捐機關短漏核定稅額。
本件若乙與基金會確有意以捐款、補助名義製造列舉扣除及免稅所得的外觀,且乙據此申報,行為已超出單純選擇法律形式的租稅規避,應評價為逃漏稅捐。若僅能證明交易形式違反稅法目的,卻不能證明捐款、補助內容虛偽或對重要事實有所隱匿,才有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處理租稅規避的空間。
(二)是否可能成立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之詐術逃漏稅捐罪?
核心觀念與構成要件
民國 112 年適用的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本罪須具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