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及律師(選試財稅法)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100 分
甲至仇人 A 居住的三層樓透天厝,對緊貼大門停放的機車潑灑汽油點火,希望能藉此燒死 A。在縱火時,甲腦中僅有 A 被烈火焚身而死的想像,別無其他。A 當時正在二樓,被濃煙和大火逼著逃到頂樓陽台,撐到面臨火焚的最後一刻,不得已往樓下一跳,頭部著地不幸身亡。
事後確認,機車被燒得只剩車架,整棟透天厝也被燒到天花板崩塌。甲完事後,開車轉往另一個仇人 B 居住的一處五層樓公寓,意圖再放火燒死 B。
乙在 B 的公寓旁邊從事家庭資源回收業,於 B 的公寓的防火間隔(防火巷)中堆放各式紙箱、廢棄電器、鐵鋁罐、塑膠袋等雜物。甲確認 B 在公寓二樓後,向乙堆放的雜物潑灑汽油點火,火勢迅速蔓延到公寓二樓將 B 燒死,亦將整棟公寓燒燬。
甲見事情成功,走回停車場要開車離去,在自動繳費機要繳納停車費新臺幣(下同)100 元時,發現身上沒有零錢,突然看到地上有一張他人掉落的無記名悠遊卡,就拿這張悠遊卡在繳費機感應結帳,使得原有的 500 元餘額變為 400 元,再將悠遊卡放回原處。
請附個人見解說明甲、乙之刑事責任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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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刑法第 173 條至第 175 條放火罪、殺人罪、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為主,並以刑法第 339 條之 1 第 2 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理悠遊卡付費部分。法條及刑度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放火罪的判斷,先看火燒到的標的物及使用狀態:燒燬現供人使用的住宅或現有人所在的建築物,適用刑法第 173 條;燒燬他人所有、現非供人使用的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的建築物,適用第 174 條;燒燬前二條以外的他人所有物並致生公共危險,適用第 175 條。判斷「燒燬」,實務以目的物因燃燒而喪失其效用為準。
殺人罪則須分別檢視行為人對死亡結果的故意,以及死亡是否可歸責於其行為。被害人為逃離縱火而跳樓,若係火災所迫、沒有實質自由選擇的逃生行為,死亡仍可歸責於縱火者。
解題方法
依序處理:
- 分別分析甲對 A、B 的縱火與死亡結果。
- 對每一處火災,辨認起火物、燒燬物及建築物當時的使用狀態。
- 將甲明示的主觀認知與客觀發生的結果對照,區分故意與過失。
- 最後分析悠遊卡的使用及乙堆放回收物的刑事責任。
甲對 A 的刑事責任
一、殺人罪
甲到 A 的住處潑灑汽油點火,目的在燒死 A;題目明確指出,甲腦中只有 A 被烈火焚身而死的想像。因此,甲對 A 的死亡具有殺人故意,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既遂罪。
A 被濃煙和大火逼至頂樓陽台,直到面臨火焚才跳樓。這是火災造成的受迫逃生,並非足以中斷因果關係的異常介入行為。甲的縱火使 A 陷入迫切危險,A 跳樓死亡正是該危險的實現,故死亡結果可客觀歸責於甲。
二、放火罪與起火物、建築物的區分
甲是對緊貼大門停放的機車潑油點火。機車被燒得只剩車架,已喪失作為機車的效用;該機車屬第 173 條、第 174 條所列住宅、建築物以外的物品。火勢並延燒至 A 居住的透天厝,燒至天花板崩塌,住宅本身亦已燒燬。
但題目特別限定甲縱火時只想像 A 被燒死,未認知或容任燒燬建築物、造成公共危險。對其未預見的建築物燒燬,不得直接以故意放火罪論處。甲因故意放火而燒燬他人所有的機車,並造成火勢延燒,成立刑法第 175 條第 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透天厝被燒燬的部分,甲既無燒燬住宅的故意,仍須檢討過失放火。甲在住宅大門旁以汽油點燃機車,火勢延燒並燒燬現供人使用的住宅,對此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而未注意,成立刑法第 173 條第 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
第 175 條第 1 項與第 173 條第 2 項係同一縱火行為所生,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此外,甲對 A 的殺人既遂罪侵害生命法益,與公共危險罪所保護的公共安全法益不同,依其行為與法益侵害關係,另行論罪。
三、放火罪與殺人罪的罪數
甲以縱火作為殺人手段,殺人罪與放火罪均成立。縱火造成的公共危險及 A 死亡,雖由同一行為引起,殺人罪與放火罪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論罪,再依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規定處理同一行為所觸犯的罪名。
甲對 B 的刑事責任
第 二 題
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甲、乙二人,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或同意,基於非法占用公有山坡地及國有保安林地之犯意,甲操作自己所有之 A 挖土機,乙操作向第三人丙租賃之 B 挖土機,共同擅自搭建鐵皮屋舍,而占用國有土地,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不久為警方查獲,當場依法將甲逮捕,移送檢察官偵查;乙則潛逃至國外,後因案被該國警方逮捕帶回警察機關依法詢問,乙陳述其與甲非法占用公有山坡地及國有保安林地之事,並作成筆錄。
嗣後甲經檢察官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嫌,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甲選任丁律師為其辯護。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法院另裁定丙參與沒收程序。第一審法院審理後,諭知甲有罪,並沒收 A、B 二台挖土機。
請就學說、實務、己見詳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辯護人丁抗辯,乙於國外警察機關陳述有關違反水土保持法事項所作成之筆錄,無證據能力。試問其抗辯有無理由?(35分)
(二) 被告甲收到第一審判決後,未得辯護人丁協助,於上訴期間內逕行具狀上訴,上訴理由記載「採證違法、判決不公」。試問第二審法院依法應如何進行審理程序?(35分)
(三) 第一審判決後,甲及檢察官皆未上訴,僅參與人丙對沒收 B 挖土機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審理終結,法院判決沒收丙之 B 挖土機、載運 B 挖土機之拖板車(屬丙所有)、甲之 A 挖土機。試問第二審沒收判決是否合法?(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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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乙在國外警察機關所作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以書面記錄的陳述,屬傳聞證據。其能否作為證據,須檢驗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的傳聞例外,並兼顧甲的對質詰問權。
解題方法與涵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規範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的傳聞例外;第159條之4則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的紀錄、證明文書,以及其他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的文書等例外。
本題筆錄由外國警察機關製作。外國警察不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稱的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因此不能直接適用這兩條。至於是否能類推適用,須考量外國制度與本案詢問過程是否具備與我國法定程序相當的可信性保障,不能只因文件名為「警詢筆錄」即承認證據能力。
外國警察製作的筆錄,也不能僅因製作者具有公務員身分,就直接符合第159條之4第1款。若檢察官主張筆錄依同條第3款,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仍須提出足以支持該項特別可信性的具體情況,並考量甲是否曾有詰問乙的機會。題目只說乙遭外國警方逮捕、帶回警察機關詢問並製作筆錄,沒有交代當地詢問程序、乙陳述的自發性與可靠性,也沒有顯示甲曾有詰問機會。
因此,僅依題示事實,不能認定筆錄符合傳聞例外。若乙於審判中不能到庭,亦不能只以其人在國外或曾遭外國警方逮捕,當然承認筆錄的證據能力。
小結
丁抗辯有理由。該筆錄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甲犯罪的證據;檢察官若能另行證明它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等傳聞例外,才可另論。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應分別判斷:筆錄即使具證據能力,仍須由法院評價其可信程度。
(二)甲未經辯護人協助自行上訴,理由為「採證違法、判決不公」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的第二審上訴理由要求、第367條的程序駁回,以及原住民被告的強制辯護制度。判斷重點是:甲是否提出足以辨識其不服原判決具體理由的內容,以及第二審法院能否因其未受辯護人協助而直接補足理由。
解題方法與涵攝
甲具原住民身分,且本案經通常程序起訴及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第一審已有丁律師辯護;但原審辯護人是否協助被告提出上訴,與被告在第二審進入實體審理後是否應有辯護人,屬不同問題。
依同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實務所稱具體理由,須指出足以支持上訴的具體事由;僅空泛表示不服,不能使第二審法院確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
甲的「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沒有指出哪些證據違法、違反何項程序規定,也沒有說明判決何處不公及其理由,僅為概括批評,不符合具體理由要求。
依第367條,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強制辯護案件的被告若在上訴書狀中未提出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無須為其另行指定辯護人,以協助補寫合法上訴理由;第二審程序尚未進入實體審理,也無須先行指定辯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