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及律師(選試財稅法)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二) 考古題詳解

109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官及律師(選試財稅法)
試題代碼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二)

第 一 題75 分

甲對乙向該管法院起訴,主張甲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乙之某銀行帳戶,事後發現係因誤寫帳號而匯款,經請求乙返還未果,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該筆款項。

乙抗辯:「乙收受該100萬元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即使法院認無法律上原因,因甲曾於105年8月25日向乙購買某批儀器,積欠貨款100萬元,仍未清償,乙在此據之主張抵銷。」

甲對乙之抗辯則主張:「乙所稱有收受原因云云,並無依據。至於100萬元貨款部分,甲早已清償完畢,若法院認為尚未清償,因該批儀器有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並因該項瑕疵給付造成甲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害,甲據此亦得以該10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乙之貨款債權相抵銷。」

乙則辯稱其就儀器有瑕疵並無可歸責。試問:

(一)就甲所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法律上原因」此一要件事實,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乙僅辯稱收受該100萬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否已盡其主張責任?(25分)

(二)就甲所主張100萬元貨款之「清償」要件事實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歸責」要件事實,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25分)

(三)如法院於本案審理時,已認定甲對乙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甲曾因向乙購買儀器積欠貨款,而就甲對該貨款已清償之事實尚未調查證據,可否逕行認定甲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乙之貨款債權經抵銷而消滅,甲對乙仍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判決甲勝訴?(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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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為典型的「民事實體法與民事訴訟法交錯」經典試題,測驗核心聚焦於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規範說)、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具體化義務),以及防禦方法之結構(預備抵銷再抗辯)與裁判順序。相關核心規範與原理如下(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迄今無影響本題作答之重大修正):

  1. 不當得利之類型化與舉證責任:民法第 179 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給付型不當得利中,「無法律上原因」原則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主張「誤匯」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時,應配合被告之「主張責任(具體化義務)」。
  2. 當事人之主張責任與具體化義務:民事訴訟法第 195 條第 1 項(真實與完全陳述義務)、第 266 條第 3 項。當事人對爭點事實不得僅作空泛之法律評價陳述,必須具體表明實體生活事實。
  3. 清償之要件事實舉證責任:民法第 309 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清償屬「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應由主張清償者負舉證責任。
  4.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歸責事由舉證責任:民法第 227 條第 1 項、第 226 條第 1 項。債權人證明債務不符本旨(瑕疵)及損害後,債務人之「可歸責事由」採推定過失原則,由債務人就「無可歸責事由」負舉證免責之責。
  5. 預備抵銷再抗辯之審判順序與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2 項、處分權主義。預備抵銷再抗辯以「先位清償再抗辯不成立」為停止條件;抵銷裁判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法院不得越級跳過先位清償之審理而直接認定抵銷。

解題方法

本案兩造之攻防體系層次如下:

  1. 本訴請求:甲依民法第 179 條請求返還誤匯之 100100 萬元。
  2. 被告防禦:乙提出實體法抗辯:
  • 本案抗辯: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
  • 抵銷抗辯:以 105105 年 88 月 2525 日對甲之 100100 萬元儀器貨款債權主張抵銷。
  1. 原告再防禦(再抗辯/抗辯之抗辯):
  • 針對本案抗辯:否認有收受原因。
  • 針對抵銷抗辯:
  • 先位再抗辯:該 100100 萬元貨款「業已清償完畢」(權利消滅)。
  • 備位再抗辯:若法院認定未清償,儀器有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甲以該 100100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與乙之貨款債權抵銷(抵銷再抗辯)。
  1. 被告再反駁:乙抗辯瑕疵「無可歸責」(舉證免責)。

審理時,應嚴格區分「權利發生」、「權利消滅」要件,並按訴訟上「先位/備位」之條件關係依序審酌,絕不可顛倒或越級跳過關鍵事實調查。


本案爭點逐題深入分析

(一)「無法律上原因」之舉證責任歸屬及乙之主張責任

1. 「無法律上原因」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歸屬
  • 規範說(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之適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包含:(1) 受有利益、(2) 致他人受損害、(3) 損害與受利益間有因果關係、(4) 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原則上應由主張請求權存在之原告(甲)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 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性質與誤匯款項之舉證:
  • 實務向來見解(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1754 號判決、98 年度台上字第 1219 號判決)認為,給付型不當得利乃受損人本於自主意識而增加他人財產,受損人應就其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 惟本件甲係主張「因誤寫帳號而匯款」,主觀上甲乙間並無給付目的與法律關係存在(學說有認為非屬給付型,或屬欠缺給付目的之給付)。因「無法律上原因」本質為消極事實,若苛求原告甲就「兩造間自始無任何原因關係」負完全之嚴格證明,顯失公平。
  • 故在舉證法則運作上,仍由甲負客觀舉證責任,但必須配合被告之「主張責任」加以調整(見下述)。
2. 乙僅辯稱收受具有法律上原因,並未盡其主張責任
  • 當事人之具體化義務(主張責任/事案解明義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 195 條第 1 項及第 266 條第 3 項之規定,當事人負有真實完全陳述義務與陳述具體化義務。抗辯人不得僅以抽象、空泛之法律概念或法律效果為陳述,而須指明具體之「實體生活事實」。
  • 乙抗辯之評價:
  • 原告甲既已主張係因誤寫帳號而匯款,乙若主張有受領權源,自應指明其受領款項究竟是本於何項具體生活事實(例如:買賣、贈與、清償某筆特定舊債等)。
  • 乙僅空泛辯稱「收受該 100100 萬元具有法律上原因」,屬於純粹之法律評價主張,尚未提出具體之原因事實,自屬未盡其主張責任(具體化義務)。
  • 此時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行使闡明權,命乙具體陳述受領原因。若乙經闡明後仍不為具體陳述,法院即得認定乙之抗辯不具體而不予採納,或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減輕甲之舉證責任,進而認定甲已盡證明之責。

(二)「清償」與「歸責事由」之舉證責任歸屬

1. 100100 萬元貨款之「清償」要件事實:應由「甲」負舉證責任
  • 規範說架構:
  • 乙以貨款債權向甲主張抵銷,乙應就買賣契約成立及價金債權發生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 甲對此提出「業已清償」之再抗辯(民法第 309 條第 1 項)。「清償」乃使已發生之債之關係歸於消滅之法律事實,性質上屬於權利消滅要件事實。
  • 舉證責任配置: 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主張權利消滅之當事人應就該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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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75 分

甲男為獨子,於民國(下同)70年間與乙女結婚,婚後5年未能生育,甲在其寡母丙之壓力下,於78年間與乙商量,經人安排,私下抱來剛出生1個月之棄嬰A男,偽造出生證明,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為甲乙之婚生子女。2年後,乙生下B女。100年間,甲因車禍去世,乙隨即告知B,其生父實為丁。丁與其妻戊因感情不睦分居多年,兩人膝下有已成年的C男。丁於104年因癌症去世。試問:

(一)B於丁之喪禮後,向法院起訴否認甲為其生父。另為與丁建立父女關係,提起認領子女之訴。上開訴訟之適格被告為何人?B之請求有無理由?(25分)

(二)丙於100年間始知悉甲皆非A與B之生父,其欲排除兩人與甲之父子關係,於甲死亡後立即對A提起確認A與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另對B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上開訴訟之被告適格是否有欠缺?丙之請求有無理由?(25分)

(三)設甲於90年間已知B非其所生,即向法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甲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B請求返還自80年間至90年間所支出之扶養費?(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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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民法成年年齡已於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由 20 歲降為 18 歲,惟本題解題依命題當年法規,成年年齡為 20 歲。)

本題涉及民法親屬編「親子關係之成立與否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及家事事件法「親子關係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與程序規範」,核心法條與觀念如下:

  1. 婚生推定與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2 款。
  2. 承繼性否認權之行使要件:民法第 1063 條之 1、第 1138 條;司法院釋字第 587 號解釋意旨。
  3. 強制認領之訴之要件與障礙:民法第 1067 條;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3 款;「婚生推定未推翻前,不得請求生父認領」之身分法法理。
  4. 私下抱養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之效力:民法第 1079 條(74 年修正後收養要式性);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1 款)。
  5. 否認婚生勝訴確定後之扶養費返還: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受利益人認定(生父受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 vs. 子女單純受扶養);民法第 182 條第 1 項利益不存在之抗辯。

解題方法

  1. 第(一)小題:
  • 先檢驗 B 提起「否認甲為其生父之訴」:依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2 款判斷父死後之被告適格(應以母為被告);再檢驗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之「知悉起 2 年」除斥期間,判定實體上有無理由。
  • 次檢驗 B 提起「強制認領之訴」:依民法第 1067 條第 2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3 款判斷生父死後之被告適格(丁之繼承人);實體上則依身分法「一子不得從二父」原則,B 對甲之婚生推定既未經合法推翻,不得對丁訴請認領。
  1. 第(二)小題:
  • 區分 A、B 二人不同之身分關係。
  • 針對 A(棄嬰):非乙所生,無婚生推定,非婚生子女登記為親生不生物血緣效力;74 年民法修正後收養須經法院認可,不成立收養關係。丙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依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1 款以存活之 A 為被告,被告適格無欠缺,請求有理由。
  • 針對 B(婚生推定):受婚生推定,須以否認之訴推翻。依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2 款,繼承人起訴應以「子女與母」為共同被告,丙僅列 B,被告適格有欠缺;實體上,甲生前不知 B 非親生,不符民法第 1063 條之 1 承繼否認權之要件,且丙非第一順序繼承人,無否認權,請求無理由。
  1. 第(三)小題:
  • 否認判決確定雖溯及生效,使甲自始無扶養義務,但應分析「受利益人為何人」。
  • 生父丁自始負有扶養義務,甲支出扶養費實質上免除丁之清償義務,受不當得利者為生父丁,而非受扶養之未成年人 B;且 B 善意受領已消費殆盡,依民法第 182 條第 1 項利益已不存在,甲不得向 B 請求返還。

爭點深入剖析

(一)B 起訴否認甲為其父及訴請認領丁之訴訟

1. B 對甲提起否認生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
  • 適格被告: 依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子女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者,以夫妻(父及母)為共同被告;夫已死亡者,以母為被告。本件父(甲)已於民國 100 年死亡,而母(乙)尚存,故適格之被告為「乙」。
  • 請求有無理由: 無理由。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規定,子女提起否認之訴,應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 年內為之;但知悉時未成年者,自成年後 2 年內為之。查 B 生於民國 80 年,於民國 100 年甲死亡時已年滿 20 歲而成年,且乙已隨即告知其生父為丁,B 於此時即「已知悉」。B 遲至丁於民國 104 年死亡後始起訴,顯已逾 2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其形成權已消滅,法院應以訴無理由判決駁回。
2. B 對丁提起認領子女之訴
  • 適格被告: 依民法第 1067 條第 2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生父死亡者,認領之訴得向生父之繼承人提起之。查丁之繼承人為配偶戊及成年子 C(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第 1144 條第 1 款),故適格被告為「戊與 C」。
  • 請求有無理由: 無理由。民法第 1067 條所定認領之對象,以「非婚生子女」為限。B 係乙於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生長,受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之婚生推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587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在該婚生推定未經提起否認之訴獲得勝訴確定判決推翻前,任何人均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不得逕行確認生父或認領,以維護身分秩序之安定與公益。因 B 對甲提起之否認之訴已逾除斥期間而無理由,該婚生推定無從推翻,B 仍為甲之法律上婚生子女,自不得再向丁之繼承人訴請強制認領。

(二)丙對 A 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及對 B 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

1. 丙對 A 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 適格被告: 無欠缺。A 係甲、乙私下抱來之棄嬰,非乙所分娩,自始不適用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之婚生推定。欲排除其形式登記之身分關係,應提起通常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1 款)。依該款規定,由第三人提起者,一方已死亡時,以存活之一方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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