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及律師(選試海商法與海洋法) 海商法與海洋法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官及律師(選試海商法與海洋法)
試題代碼 海商法與海洋法

第 一 題30 分

A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30日委託B承攬運送公司(下稱B公司),將其貨物一批運送至泰國,雙方並就運送全程約定運費價額。B公司復委託C海運公司(下稱C公司)實際運送。C公司又委請D公司於105年10月4日將系爭貨物,自港區內貨櫃場拖往船邊裝船。嗣因D公司所僱用之司機甲之過失,致貨櫃於貨櫃場內傾覆,貨物毀損。A公司於105年11月1日對B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於106年12月30日獲勝訴判決確定。B公司則於107年2月1日向C公司求償(下稱本案)。

試回答以下兩問:

(一) 本案有無海商法關於貨物運送規定之適用?(15分)

(二) 設若本案有海商法關於貨物運送規定之適用,其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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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層次:一是海商法貨物運送章的規定,能否及於貨物尚未裝船、但已在商港區域內進行的搬運作業;二是運送人受貨主求償後,向其他責任人追償的時效期間及起算時點。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當時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貨物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受領日或應受領日起一年內未起訴,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第76條第2項則將同條第1項的抗辯及責任限制規定,準用於商港區域內從事裝卸、搬運等作業者。當時海商法未另定承運人受償後向第三人追償的特別時效。現行法已修正,解題仍依命題年度法規判斷。

(一)本案有無海商法貨物運送規定之適用?

解題方法與適用

先辨明本案請求的法律關係,再判斷貨損作業是否屬海商法規範範圍。

A委託B將貨物運至泰國,並就全程約定運費。依民法第664條,承攬運送人如就運送全程約定運費,視為自己運送,因而負運送人責任。B再委託C實際運送,C則委託D在港區內將貨櫃拖往船邊。題目所示貨損發生於D受託的拖運過程,地點在港區內貨櫃場。

海商法第76條第1項規定,貨物運送章中運送人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的抗辯及責任限制,原則上得由運送人的代理人或受僱人主張;第2項再將該規定準用於商港區域內從事裝卸、搬運等作業者。D公司受C委託在港區內拖運貨櫃,屬商港區域內的搬運作業,故就其作業所生貨損,應適用第76條第2項的準用規定。此時適用海商法的依據,重點不是把「裝船前」作業一律視為海上運送,而是第76條第2項明文將港區特定作業者納入規範。

因此,B向C求償時,C得依題示假設與法律關係,主張海商法貨物運送章相關規定。須注意,第76條主要是使港區作業者得主張運送人相關抗辯及責任限制;本題問的是海商法貨物運送規定有無適用,並非認定D已成為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的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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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A公司為臺灣出口商,出售10公噸化學試劑予巴西進口商B公司,買賣價金為34,000美元,委由我國籍之C公司將系爭貨物從高雄港運往巴西Santos港。貨物裝載上船後,C公司簽發載貨證券給A公司。貨物抵達目的港後,C公司在B公司未繳還載貨證券正本之情況下,逕讓B公司提領貨物,致仍持有載貨證券正本之A公司遭受無法收取買賣價金之損失。

試問:

(一) A公司如何對C公司主張損害賠償?(20分)

(二) C公司得否主張單位責任限制?(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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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層次:第一,運送人未收回載貨證券正本即交付貨物,對仍持有正本的 A 公司應負何種損害賠償責任;第二,這種「無單放貨」是否屬海商法第 70 條第 2 項所稱貨物毀損、滅失,得適用單位責任限制。

依民國 110 年法規,海商法第 58 條規定,運送人應依載貨證券交付貨物;同法第 60 條準用民法第 627 條至第 630 條。其中民法第 630 條規定,運送人交付運送物時,應向有受領權利人收回提單。載貨證券正本因此具有表彰貨物交付請求權的功能,運送人原則上應憑正本交貨。

(一)A 公司如何對 C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1. 以運送契約的債務不履行為主要請求權基礎

C 公司簽發載貨證券,承諾依證券所表彰的權利交付貨物。B 公司未繳還正本,C 公司仍將貨物交給 B 公司,未依約向有權受領者交貨,違反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所生義務。

A 公司仍持有載貨證券正本,得以載貨證券持有人身分主張交付貨物;但貨物既已交給 B 公司,C 公司已不能依約交付,構成可歸責於 C 公司的給付不能。A 公司可依民法第 226 條、第 227 條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 216 條請求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2. 侵權行為可作為補充請求權基礎

無單放貨侵害 A 公司基於載貨證券所享有的貨物交付請求權及財產利益。A 公司並可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若證明 C 公司之受僱人執行職務時為無單放貨,亦得依民法第 188 條主張僱用人責任。

在本題情形,C 公司明知 B 公司沒有繳還載貨證券正本,仍放貨給 B 公司,原則上具有違法性及可歸責性;無單放貨與 A 公司無法取回貨物間亦有因果關係。

3. 損害額的認定

A 公司可請求的核心損害,是因貨物遭違法交付而喪失的貨物價值。題目所載買賣價金為 34,000 美元,可作為貨物價值的重要證明,並得據此主張損害賠償;法院仍應以貨物價值、買賣單據及其他證據認定實際損害。

因此,A 公司不能僅因 B 公司未付價金,就當然將「未收取買賣價金」全額視為 C 公司應賠償的損害;應將請求建構為 C 公司無單放貨造成 A 公司喪失貨物及其財產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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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0 分

請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比較公海與深海床之定義、性質及各自適用之規範原則;各國能否派遣本國船舶於公海水域鑽探深海床之礦藏?(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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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下兩個不同的空間概念:**公海是海水區域的法律地位;深海床(公約稱「國際海床區」,The Area)是海床及其底土的法律地位。**兩者可能上下重疊,不能因為海面屬於公海,就推論其下方海床必然屬於國際海床區。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公約締結後另有 1994 年《執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十一部分協定》,對深海床開發制度作出補充調整;本題所考的公海與國際海床區基本定義、制度原則,仍依公約說明。

解題方法

先分別定義公海與國際海床區,再比較兩者的法律性質及適用原則。最後判斷能否在公海水域鑽探海床礦藏時,應先確認鑽探標的位於沿海國大陸礁層,還是位於國際海床區,再適用各自的制度。

一、公海的定義、性質及規範原則

(一)定義

依公約第 86 條,公海是不包括在任何國家的專屬經濟區、領海、內水或群島國群島水域內的海域。因此,公海是對海水區域而言的概念,不是海床的定義。

(二)性質及基本原則

公海向所有國家開放,不論其為沿海國或內陸國。公海不受任何國家主權支配,任何國家不得合法主張將公海任何部分置於其主權之下。

公約第 87 條列舉公海自由,包括航行、飛越、鋪設海底電纜及管線、建造國際法所容許的人工島嶼及其他設施、捕魚,以及科學研究等。各國行使公海自由時,應適當顧及其他國家的利益及公約所保障的權利。

公海上船舶原則上受其船旗國的管轄。依公約第 92 條,船舶原則上只能懸掛一國國旗航行,並受該國專屬管轄;公海自由因此不等於無規範或不受任何國家管轄。

二、國際海床區的定義、性質及規範原則

(一)定義

依公約第 1 條第 1 項第 1 款,國際海床區是國家管轄權範圍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公約第 134 條指出,國際海床區制度適用於國家管轄權範圍以外的海床活動;公約並未僅因上覆海水屬於公海,就將下方海床一概納入國際海床區。

(二)性質及基本原則

依公約第 136 條,國際海床區及其資源是人類共同繼承財產。公約第 137 條進一步規定,任何國家不得對國際海床區或其資源主張或行使主權或主權權利,也不得將該區或資源據為己有;其資源權利歸全人類所有,由國際海床管理局代表全人類行使。

國際海床區內的活動,應依公約第十一部分及 1994 年執行協定所建立的制度辦理。依公約第 153 條,相關活動由國際海床管理局組織、進行及控制;締約國或其國營企業,以及締約國所擔保的自然人或法人,須依制度提出工作計畫並取得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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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0 分

A國為沿海國,其鄰近海域漁產豐富,常見B國籍漁船在A國離岸約150海里附近水域捕魚。A國為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締約國,為維護漁權,乃對該B國漁船進行登船檢驗,甚至扣押,B國政府對A國表示抗議,認屬捕魚自由。

依上述公約規定,請問A國能否禁止B國籍漁船在爭議海域內捕魚?又A國對該B國籍漁船之登船檢驗、扣押,是否符合上述公約?(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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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下專屬經濟海域的漁業權利與沿海國執法權限,關鍵是先判斷距離基線約150海里的水域是否屬於A國專屬經濟海域(EEZ)。

依公約第57條,專屬經濟海域自領海基線起算,最遠不超過200海里。因此,若題示水域位於A國依法享有的專屬經濟海域範圍內,A國對其中生物資源享有勘探、開發、養護及管理的主權權利(第56條、第61條、第62條)。外國船舶在該海域沒有自由捕魚權;其在EEZ享有的自由主要是航行、飛越及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等(第58條),並不包含不受限制的捕魚自由。

解題方法

依序處理兩個問題:

  1. 先定海域法律地位:150海里在200海里上限內;若該處屬A國專屬經濟海域,適用EEZ制度。題目稱「爭議海域」,但未交代爭議的性質或是否涉及其他國家的重疊主張,以下依題意以該海域位於A國EEZ為前提。
  2. 再判斷捕魚及執法:在A國EEZ內,外國漁船須依A國依公約制定的法律與規章捕魚;違規時,A國可採取公約第73條所列執法措施,但須遵守釋放擔保、通知等限制。

A國行使漁業管理權,仍應遵守公約關於生物資源養護及可捕量的規定。若A國無能力捕撈全部可捕量,公約第62條要求其透過協定或其他安排,准許其他國家捕撈剩餘部分。因此,「可管制外國捕魚」不等於在任何情況下都可忽略公約所定的剩餘可捕量安排。

捕魚權與登船、扣押

一、A國能否禁止B國漁船捕魚?

若爭議水域屬於A國專屬經濟海域,A國原則上可以禁止未經許可的B國漁船捕魚。 A國可依公約制定漁業養護、管理及許可制度,B國漁船須遵守該等符合公約的規範。B國以「捕魚自由」抗議,不能直接主張其在A國EEZ內享有與公海相同的自由捕魚權。

但A國行使權利須符合公約,包括養護生物資源,以及在自身捕撈能力不足以捕撈全部可捕量時,依第62條安排他國捕撈剩餘可捕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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