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及律師(選試海商法與海洋法) 海商法與海洋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船舶運送人 A 承運進口商 B 自美國進口的生鮮食品一批至高雄港。船舶抵達日本港口外海時,有船員發燒,因適逢全球新冠肺炎疫情期間,船舶被禁止入港。待隔離期滿船舶入港後,又因船舶安全航行證書剛好過期,船舶被日本港口主管機關扣留。A 安排船舶重新檢驗,又因疫情受到耽擱。待取得船舶有效證書,抵達我國高雄港時,貨物全部腐敗。B 以船舶於日本港安全航行證書過期為由,認為船舶欠缺適航性,向 A 求償貨價全額損失。試問 A 主張下列抗辯有無理由?
(一) 此屬突失航行能力且符合海商法第 69 條免責事由之規定。(15 分)
(二) 載貨證券記載運送人對生鮮食品之任何賠償責任,以不超過運費為限。因此,縱使 A 應對本件貨損負責,亦可依約主張限制責任。(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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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對運送人貨損責任的免責事由、發航前及發航時的適航義務,以及載貨證券減輕運送人責任條款的效力。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海商法》第 62 條要求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船舶安全航行能力等事項盡必要注意及措置;同條另規定,船舶於發航後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的貨物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且由運送人負舉證責任。
第 69 條則列出特定免責事由,包括有權力者的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以及檢疫限制。但免責仍須以貨損確實由該事由所致為前提。
至於件貨運送,《海商法》第 61 條規定,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中減輕或免除運送人對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責任的約定,不生效力。第 70 條另設貨損的法定單位責任限制,與契約任意約定的限額不同。
解題方法
先依貨損發生的原因與時間,判斷船舶證書過期是否為發航後突發、無法預見的航行能力喪失;再看貨物腐敗是否由第 69 條列舉的檢疫或扣留直接造成,或其實源自運送人未維持適航狀態。
接著審查載貨證券條款的效力:若條款把運送人的貨損賠償責任一概壓低至運費,須先適用第 61 條判斷是否無效;不能將這種約定與第 70 條的法定責任限制混為一談。
(一)主張突失航行能力及第 69 條免責事由
抗辯無理由。
船舶安全航行證書過期,導致日本港口主管機關扣留船舶,顯示船舶欠缺有效安全航行證明而不能正常營運。這是證書期限屆至所造成的狀態,不是船舶於發航後突然發生、無法預見的航行能力喪失,不能適用《海商法》第 62 條的「突失航行能力」免責。運送人負有發航前及發航時維持船舶安全航行能力的義務;若證書於發航時已過期,或運送人未妥善安排換證而致證書過期,也不能以第 62 條免責。
日本港口的扣留與疫情檢疫,形式上分別涉及第 69 條所列的有權力者拘捕、限制或扣押,以及檢疫限制。但本件的貨損須依實際因果關係判斷:若船舶因證書過期而遭扣留,進而延誤運送、造成生鮮食品腐敗,該延誤與運送人未維持船舶適航狀態有關,不能僅因扣留由港口主管機關作成,就將運送人自身造成的原因轉化為免責事由。
第 二 題30 分
美國出口商 A 與運送人 B 訂定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約定將一批加州櫻桃以冷藏貨櫃從美國長堤港運至臺北港。運送人 B 依出口商 A 之託運單的記載於載貨證券上載明貨物名稱為加州櫻桃後,簽發載貨證券給 A。該載貨證券由 A 轉讓給善意第三人進口商 C。貨物運抵臺北港後,進口商 C 持載貨證券前來提貨,開箱後發現內容物竟然是加州葡萄。經查,該錯誤係因 A 之受僱人誤將葡萄當作櫻桃交付給 B 所致。試問:
(一) 運送人 B 是否得以貨物種類之錯誤係可歸責於託運人 A 之受僱人為由,對抗善意之進口商 C?(15 分)
(二) 若運送人 B 須對進口商 C 負賠償責任,運送人 B 得否向託運人 A 請求損害賠償?(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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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託運人對貨物記載的保證責任,以及載貨證券轉讓給善意第三人後,運送人能否以託運人申報錯誤作為抗辯。依題意,貨物名稱錯誤源自 A 受僱人交貨錯誤,且 C 是善意受讓人,應分別處理運送人對 C 的外部責任,以及 B 對 A 的內部求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與法條適用
海商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載貨證券應記載依託運人書面通知的貨物名稱等事項;第 55 條則規定,託運人應保證其通知正確,通知不正確所生的損害、滅失及費用,由託運人負賠償責任。但同條第 2 項明定,運送人不得以此對抗託運人以外的載貨證券持有人。
本題的分析順序是:先判斷 B 能否對 C 主張 A 的通知錯誤,再依第 55 條第 1 項處理 B 與 A 之間的責任。
(一)B 不得以 A 受僱人交貨錯誤對抗 C
A 依託運單通知貨物為加州櫻桃,B 據以簽發載貨證券;實際交運的卻是加州葡萄。貨名通知不正確,依海商法第 55 條第 1 項,原則上由託運人 A 對 B 負賠償責任。
然而,C 已善意受讓載貨證券,屬託運人以外的載貨證券持有人。依同條第 2 項,B 不得以 A 通知錯誤為由對抗 C。
第 三 題20 分
A 國已宣布設立其專屬經濟區,並於距離其海岸線超過 24 浬外海中擁有一小島。島上有約百人定居並從事漁業及農業維生,A 國海岸巡防隊定期巡邏該島海域執法。B 國漁船因進入該小島 200 浬之水域內進行捕魚,為 A 國海岸巡防隊所逮捕。A 國依據其國內法對該漁船課予船價與船上漁獲價值之合計總額 5 倍之罰鍰,要求該漁船繳納上述罰鍰後,始予釋放。依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分析 A 國行為之合法性。(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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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稱《公約》)第 121 條島嶼制度,以及沿岸國在專屬經濟區(EEZ)內對漁業違規的執法權與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公約》第 121 條第 1 項,自然形成、四面環水且高潮時露出水面的陸地,屬於島嶼。第 2 項規定,除第 3 項的岩礁外,島嶼與其他陸地領土相同,得有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區及大陸礁層;第 3 項則規定,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本身經濟生活的岩礁,不得有專屬經濟區或大陸礁層。
EEZ 最寬可自領海基線量起至 200 浬,並非自島岸另行量起 200 浬。《公約》第 56 條賦予沿岸國對 EEZ 生物資源的主權權利及相關管轄權;第 73 條則規範違反漁業法規時的執法方式與限制。
解題方法
應依序判斷三件事:小島是否具有 EEZ 權利、B 國漁船是否在該 EEZ 內捕魚,以及 A 國的逮捕、罰鍰與扣船措施是否符合第 73 條。
一、小島得否產生 EEZ
島上有約百人定居,且從事漁業、農業維生,題目已提供其有人類居住及經濟生活的事實。依《公約》第 121 條第 2 項,該島不屬於第 3 項所稱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本身經濟生活的岩礁,原則上得產生 EEZ。
小島距離 A 國海岸線超過 24 浬,不會因此喪失產生海域的資格。依題意,A 國已宣布設立 EEZ,該島 200 浬內海域可作為 A 國 EEZ 的範圍;但具體界線仍受《公約》關於 EEZ 寬度及相鄰、相向國界定的規定拘束。
二、A 國得否對捕魚行為執法
漁船在 EEZ 內捕魚,涉及該區生物資源的利用。依《公約》第 56 條及第 62 條,沿岸國得依公約規定管理、養護 EEZ 生物資源,並得對外國漁船適用其符合公約的漁業法規。
第 四 題20 分
A 國漁船「榮昌號」於 2015 年 2 月 26 日在距離該國東南方 164 浬處與 B 國重疊之專屬經濟海域內,遭 B 國海巡艦艇追逐掃射。「榮昌號」船身受損,船員一人喪生、二人受傷,經 A 國海巡艦艇救援返回 A 國港口。A 國主張 B 國違反國際法,要求道歉、賠償與懲凶。B 國則辯稱「榮昌號」係在其領海非法捕魚,追逐與掃射行為係合法行使緊追權。依據國際海洋法,B 國抗辯是否有理?(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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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海洋法公約》)下的專屬經濟海域權利、海域重疊時的克制義務,以及沿海國行使緊追權和使用武力的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專屬經濟海域不是沿海國領土。沿海國依《海洋法公約》第 56 條,對該海域的天然資源享有主權權利,並在公約規定範圍內行使管轄權;其他國家仍享有航行等自由。依第 57 條,專屬經濟海域自領海基線起,最遠可至 200 浬。因此,距 A 國 164 浬只能說該處位於 A 國可能主張的專屬經濟海域範圍內;題目既已指出該海域與 B 國重疊,就不能只憑距離判定其屬 B 國領海或 B 國專屬管轄。
若兩國專屬經濟海域重疊,尚未劃界時,依第 74 條第 3 項,雙方應努力作成實際性質的臨時安排,並避免危害或阻礙最終協定的達成。即使 B 國對該海域也有可主張的權利,也不能逕以其單方主張當作已確定的管轄權。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三件事:事件發生在哪種海域、緊追權是否合法啟動、執法時使用的武力是否合乎必要與比例。三者須分別判斷;即使緊追權成立,也不表示執法國可以不受限制地開火。
一、確認海域及捕魚管轄權
題目只說榮昌號位於「與 B 國重疊之專屬經濟海域」,沒有交代該處是 B 國領海,也沒有提供海域劃界協定或臨時安排。B 國所稱榮昌號「在其領海非法捕魚」,不能僅以該處在其主張的海域內為證明。
在專屬經濟海域內,沿海國對漁業資源有管理權;若外國船舶違反合法適用的漁業法規,沿海國得依法執法。但在未劃界的重疊海域,B 國必須說明其執法權的法律依據,不能把爭議海域直接當作已確定歸其管轄。依題目所給事實,B 國未能證明榮昌號在 B 國領海違法捕魚,也未證明其在重疊專屬經濟海域內的執法符合雙方應遵守的克制義務。
二、檢驗緊追權是否成立
《海洋法公約》第 111 條規定,沿海國如有充分理由相信外國船舶違反其法律或規章,得在符合要件下開始緊追。主要要件包括:
- 被追船舶,或其所使用的艇隻,違反沿海國依法適用的法律或規章。
- 緊追須在被追船舶位於沿海國領海、群島水域、毗連區,或適用的專屬經濟海域/大陸礁層時開始。
- 緊追船須先以可行方法確認違法事實,並向被追船發出可見或可聽的停止訊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