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及律師(選試海商法與海洋法) 海商法與海洋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我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艦艇 輪與巴拿馬籍貨櫃船 輪於我國新竹外海 10 浬處發生碰撞。 輪船體受損,艦上海巡官兵無人受傷,設 輪損失為 2,000 萬新臺幣; 輪船體受損,船員 1 人嚴重受傷,1 只高價貨物暨貨櫃落海全損,損失金額分別為 輪船體 200 萬美元、 輪船員 30 萬美元及 輪貨物 120 萬美元。我國航政機關海事評議結果, 及 輪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 60 比 40。請附理由回答以下問題:
(一)本事故涉及海巡署艦艇,問本案有無海商法之適用?海巡署可否主張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10 分)
(二) 輪受傷船員向海巡署求償 30 萬美元全額損失,有無理由?(10 分)
(三) 輪受損貨物之貨物所有權人向海巡署求償 120 萬美元全額損失,有無理由?(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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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 公務用船之海商法適用範圍與責任限制主體
- 海商法適用客體:海商法第 1 條規定,本法所稱船舶謂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之「商船」。
- 公務用船之排除與例外適用:海商法第 3 條第 2 款明定公務用船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海商法。海商法第 101 條則為特別規定:「公務用船或軍事建制之艦艇與商船碰撞,或公務用船與軍事建制之艦艇碰撞者,仍適用本章之規定。」故公務船發生碰撞時,僅適用海商法第四章「船舶碰撞」(第 92 條至第 101 條)。
- 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海商法第 21 條):規定於海商法第二章第一節(通則),立法意旨在於鼓勵海上航運冒險與資本聚集。公務用船不具商船性質,且非屬第四章規定範圍,不得主張責任限制。
- 船舶碰撞之人身傷亡責任型態(連帶責任)
- 海商法第 97 條第 2 項:「因碰撞致死或致傷者,其責任各方連帶負之。」
- 人身傷亡採「連帶責任」,被害人得依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規定,向任一過失船舶所有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船舶間之過失比例僅為內部求償分擔比例(海商法第 97 條第 1 項但書、民法第 280 條)。
- 船舶碰撞之財產損害責任型態(比例責任/分割責任)
- 海商法第 97 條第 1 項:「碰撞之船舶各方應負之責任,依其過失程度之比例定之;如過失程度之比例無法判定者,各方平均負其責任。」
- 體系解釋與反面解釋:第 97 條第 2 項明定僅人身傷亡負連帶責任,故物損(船損、貨損)排除民法第 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之適用,各碰撞船舶僅就自身過失比例對貨主負「分割責任(比例責任)」。
解題方法
- 子題(一)切入點:
- 檢驗 輪之性質:海巡署艦艇屬公務用船(海商法第 3 條第 2 款)。
- 定位法條適用轉折:海商法第 1 條 第 3 條本文(原則不適用) 第 101 條(例外適用第四章船舶碰撞)。
- 責任限制之檢驗:海商法第 21 條位於第二章,非屬第四章(第 92 條至第 101 條)之射程;且公務船執行公權力不具商業營運本質,無適用責任限制之餘地。
- 子題(二)切入點:
- 辨別請求權客體為「人身傷害」( 輪船員嚴重受傷,損害 30 萬美元)。
- 援引海商法第 97 條第 2 項之連帶責任規定,結合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得向任一連帶債務人請求全額賠償),判定請求全額有理由。
- 子題(三)切入點與計算推導:
- 辨別請求權客體為「貨物損害」( 輪貨物落海全損,損害 120 萬美元)。
- 援引海商法第 97 條第 1 項,確立物損採「按過失比例各自負責」之分割責任架構。
- 計算 輪應負擔賠償金額:
- 導出結論:於 72 萬美元範圍內有理由,其餘 48 萬美元無理由。
選項分析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以下就各小題之核心爭點與法律適用逐一進行深入剖析)
(一)本案海商法之適用與海巡署之責任限制主張
- 本案有海商法第四章「船舶碰撞」之適用:
- 海商法第 1 條規定,海商法之適用客體原則上為「商船」。海巡署所屬艦艇 輪,係國家執行查緝、巡防公權力之公務船舶,依海商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原則上不適用海商法。
- 惟海商法第 101 條設有特別規定,公務用船與商船碰撞時,「仍適用本章之規定」。巴拿馬籍貨櫃船 輪為外國籍商船,與公務用船 輪碰撞,本案符合第 101 條之要件,故本事故有海商法第四章「船舶碰撞」(第 92 條至第 101 條)之適用。除第四章及公法規定(第 4 條)外,海商法其餘章節原則上不適用。
- 海巡署不得主張海商法第 21 條之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
- 海商法第 101 條明定適用範圍僅限於「本章」(第四章),並未準用第二章第一節之「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海商法第 21 條以下)。
- 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制度目的,在於鼓勵民間航海商業冒險,避免船東因一次海難事故承擔無限責任而阻礙航運發展。
第 二 題30 分
我國科技廠商甲委託貨櫃船運送人乙自荷蘭運送乙台高價精密儀器來臺。貨物裝載上船後,乙簽發載貨證券,記載機器乙台,毛重 1,200 公斤,採整櫃運送方式,裝貨港荷蘭鹿特丹,卸貨港臺灣基隆港,交貨地臺灣新竹。
貨抵臺灣存放乙台合約儲運廠商丙之新竹貨櫃場等候甲提貨期間,因該櫃場員工丁吊櫃不慎,導致該貨櫃墜落,櫃內精密機器全毀,甲損失 300 萬美元。載貨證券持有人暨貨物受領權人甲具狀訴請乙、丙、丁 3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設甲、乙、丙、丁 4 人均為我國籍,試依我國法律規定,請回答:
乙、丙、丁是否應負責?各自責任基礎為何?各自可否主張海商法單位限制責任?(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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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評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本案涉及之海商法及民法相關條文迄今未有重大修正,現行法適用相同。
核心觀念
- 運送人履約責任與民法延伸適用:民法第 634 條(運送人喪失毀損責任)、民法第 224 條(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視為債務人自己之故意過失)、海商法第 5 條(海商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
- 侵權行為規範基礎: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受僱人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權利)、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前段(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 單位限制責任要件與計算:海商法第 70 條第 2 項(未聲明價值時之每件 或每公斤 ,取其高者)、第 70 條第 4 項(重大惡意除外條款)。
- 法定喜馬拉雅條款(Himalaya Clause)及其例外:海商法第 76 條第 1 項(受僱人、代理人得援用運送人抗辯與責任限制)與第 76 條第 2 項(獨立契約人排除適用)。
- 責任競合與多數債務人關係: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下之「不真正連帶債務」。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分人論述、層次遞進」之審查架構,針對乙、丙、丁逐一檢驗責任是否成立、請求權規範基礎以及得否主張海商法單位責任限制,最後統整三人連帶責任之性質:
- 乙(運送人):
- 責任基礎:甲乙間有運送契約關係。乙委託丙、丙指派丁作業,丙、丁為乙之履行輔助人,乙依民法第 224 條及第 634 條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 責任限制:乙身為運送人,得否對陸上貨櫃場作業事故主張海商法第 70 條第 2 項責任限制,涉及「海商法適用時之空間範圍(港至港 vs. 門至門/複合運送)」之學說與實務爭議。
- 丙(儲運廠商/貨櫃場):
- 責任基礎:丙與甲無契約關係,但丙為丁之僱用人,丁過失毀損甲之貨物,丙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前段負僱用人侵權責任。
- 責任限制:丙為乙之「合約儲運廠商」,法律定性為「獨立契約人」。海商法第 76 條第 2 項明定不適用抗辯及責任限制,故丙不得主張。
- 丁(貨櫃場員工):
- 責任基礎:丁直接因吊櫃不慎墜落機器,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責任限制:丁為獨立契約人丙之受僱人,並非運送人乙之受僱人,無從依海商法第 76 條第 1 項主張責任限制。
- 連帶責任定性:
- 甲訴請 3 人「連帶賠償」,惟乙係基於契約責任,丙、丁係基於侵權責任,法無明文且未有連帶約定,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本案深入解析
一、運送人乙之責任基礎與單位責任限制
- 責任成立與基礎:
- 乙為海上貨物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約定自荷蘭鹿特丹運送至臺灣基隆港,並約定交貨地為新竹。
- 貨物抵臺存放於新竹貨櫃場等候甲提貨期間,運送人之運送及保管義務尚未終了。乙將貨物移存合約廠商丙之櫃場,丙及丙之員工丁均屬乙為履行其運送債務所使用之人,為乙之「履行輔助人」(民法第 224 條)。
- 丁吊櫃不慎致機器全毀,依民法第 224 條規定,乙應就丁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乙未依約將貨物完好交付予受領權人甲,成立民法第 634 條運送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海商法第 5 條補充適用)。
- 得否主張海商法單位責任限制:
- 法規要件檢驗:託運人於託運時僅記載「機器乙台,毛重 1,200 公斤」,未依海商法第 70 條第 2 項但書聲明貨物價值並註明於載貨證券,客觀上合於適用單位限制之基本要件。丁之行為係「不慎」(一般過失),亦未構成海商法第 70 條第 4 項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排除事由。
- 爭點:損害發生於陸上內陸貨櫃場,乙可否主張海商法第 70 條第 2 項?
- 肯定說(一貫運送說/載貨證券文義說):運送人簽發之載貨證券記載交付地為新竹,運送人承擔自裝載港至最終交付地之一貫責任。在貨物交付受領權人前提下,均屬海運運送契約義務之延伸,基於契約一體性,運送人仍得享有海商法第 70 條第 2 項之單位限制責任。
- 否定說(海上危險嚴格限制說/實務主流傾向):海商法單位責任限制係因應海上特殊風險而賦予運送人之特權。貨物既已自基隆港卸載,並移入內陸新竹貨櫃場等候提貨,已脫離「鉤至鉤(Tackle to Tackle)」或海上運送之物理危險階段。陸上存倉期間之毀損,應依海商法第 5 條回歸適用民法倉庫或陸運規定,乙不得享有海商法特有之單位責任限制。
- 管見(折衷考量):若肯定說成立,乙依海商法第 70 條第 2 項主張責任限制,依計算標準:
第 三 題20 分
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沿海國對於其陸地領土自然延伸之大陸礁層乃屬無庸主張即自然擁有的權限。
今有向來不睦的海岸相向兩國 國和 國,兩國大陸礁層重疊,尚未達成劃界協議。因 國在屬於 國之大陸礁層設置海底探測系統,以調查相關海洋環境和水文,此舉引發 國不滿,於 國海域進行飛彈試射。
試述兩國行為之合法性?(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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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11 年命題當時有效之國際法規範及《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下稱《公約》)為評析基準。核心考點涵蓋:
- 大陸礁層之法律地位與權利性質:依《公約》第 77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沿海國對大陸礁層之主權權利為專屬性(Exclusive)且自然固有(Ipso facto and ab initio),不取決於有效或象徵性之占領或明文公告。
- 重疊海域之過渡期義務:依《公約》第 83 條第 3 款,在相向或相鄰國家達成劃界協議前,爭端當事國應盡力達成實際性暫時安排,且不得危害或阻礙(jeopardize or hamper)最終劃界協議之達成(參考 Guyana v. Suriname 仲裁案見解)。
- 大陸礁層上設施設置與海洋科學研究/水文調查之管轄權:
- 設施設置:依《公約》第 80 條準用第 60 條,沿海國對大陸礁層上人工島嶼、設施及結構之建造、授權與管理享有專屬管轄權。
- 海洋調查:若定性為「海洋科學研究」(MSR),依《公約》第 246 條及第 258 條,於大陸礁層進行研究或部署設備須經沿海國同意;若定性為軍事水文調查,於他國大陸礁層海床直接布設固定設施,亦侵害沿海國海床利用之專屬權限。
- 禁止使用武力原則與海洋和平利用義務:依《聯合國憲章》第 2 條第 4 款及《公約》第 301 條,各國行使海洋權利時不得進行任何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
- 反措施(Countermeasures)之界限:依國際法委員會(ILC)《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之責任條款草案》第 50 條,受害國所採取的反措施不得涉及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國際海洋法「雙邊行為合法性檢驗」實例題,答題架構應採「分項審查、法條對應、實質違法性判定」的邏輯推導:
- 第一層次:檢驗 國於大陸礁層設置探測系統之行為
- 先界定大陸礁層權利的固有性與專屬性(第 77 條)。
- 論述劃界爭議海域之「暫時安排與不阻礙義務」(第 83 條第 3 款)。
- 審查「設置探測系統」是否侵害沿海國海床設施專屬建造/授權管轄權(第 80 條準用第 60 條)及海洋科學研究同意權(第 246 條、第 258 條)。
- 第二層次:檢驗 國於 國海域進行飛彈試射之行為
- 審查是否違反海洋和平利用原則(第 301 條)與習慣國際法上禁止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義務(《聯合國憲章》第 2 條第 4 款)。
- 檢討 國行為能否構成合法自衛(《聯合國憲章》第 51 條,欠缺武力攻擊前提)或合法反措施(反措施嚴禁使用武力)。
- 第三層次:分別作成確切結論。
行為合法性剖析(實例分析)
一、 國在屬於 國之大陸礁層設置海底探測系統:不合法
- 侵害沿海國固有且專屬之主權權利
- 依《公約》第 77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沿海國為探勘和開發自然資源之目的,對大陸礁層行使專屬主權權利;此項權利乃陸地領土自然延伸之固有權利,無庸有效占領或另為宣告。
- 即使兩國海域重疊且尚未完成劃界,依《公約》第 83 條第 3 款規定,當事國於過渡期間負有「相互克制」義務,不得從事足以使爭議永久化、改變現狀或危害最終劃界協議達成的單邊活動。
- 違反人工設施建造與海洋調查之專屬管轄規範
- 設施與結構之專屬管轄權:依《公約》第 80 條準用第 60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沿海國對大陸礁層上海底設施之建造、授權及使用,享有獨佔性的專屬管轄權。 國未經 國同意,逕自將固定之海底探測系統布設於海床上,已直接侵犯 國海床專屬管轄權限。
- 研究與探測之許可要求: 國設置探測系統若屬「海洋科學研究」,依《公約》第 246 條第 2 款及第 258 條,在沿海國大陸礁層部署或使用任何科學研究設施與裝備,均須取得沿海國之事先同意;
第 四 題20 分
在 國沿海周遭權宜船猖獗,弊端叢生。今在 國領海外 1 浬處,一艘 國籍船舶甲船正準備將欲走私到 國之香菸轉運給接應的另一艘漁船乙船,此時甲船船員因細故發生鬥毆,導致甲船船員 國人某丙因重傷、失血過多,延誤就醫而死。
經媒體揭露,批評 國海巡單位失職、冷血。 國海巡單位則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稱 國就領海外之外國船舶之走私及鬥毆事件本無管轄權。
試從《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分析, 國海巡單位說法是否有理由?(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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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簡稱 UNCLOS)為準。核心考點在於「海域定性」與沿海國在該海域之「實質管轄權限範圍」:
- 海域定性:依 UNCLOS 第 3 條,領海寬度自基線起算不超過 12 浬;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鄰接區(Contiguous Zone)自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起算不得超過 24 浬。外國船舶於「領海外 1 浬處」,即位於沿海國基線外 13 浬處,地理空間定性為沿海國之鄰接區(同時亦落入其專屬經濟區內)。
- 鄰接區管制權限(UNCLOS 第 33 條第 1 項):沿海國得在鄰接區內行使必要之管制,以防止或懲處在其領土或領海內違犯其「海關(customs)、財政(fiscal)、移民(immigration)、衛生(sanitary)」四類法律和規章之行為。
- 專屬管轄原則與限制(UNCLOS 第 92 條、第 58 條第 2 項):除公約特別授權外,船舶在外國領海外受船旗國(flag State)專屬管轄。沿海國在鄰接區並不享有「普遍之刑事管轄權」。
- 海上人道救助義務(UNCLOS 第 98 條):沿海國促進及維持適當搜救服務之國際義務。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取「海域空間定位 實體管轄權限分流檢驗 綜合評判說法理由」之層次開展論述:
- 第一步(海域定性):鎖定案發地點為「 國領海外 1 浬」,論明該處屬於 國之「鄰接區」,打破 國海巡單位以「領海之外一律無管轄權」之抗辯前提。
- 第二步(分流檢驗:走私事件):檢驗甲船意圖轉運走私香菸之行為,是否該當 UNCLOS 第 33 條第 1 項之管制要件。
- 第三步(分流檢驗:鬥毆事件):檢驗甲船船員互毆致死之刑事犯罪,是否屬於鄰接區管轄範疇,抑或應回歸船旗國專屬管轄原則。
- 第四步(救助義務補充):檢討沿海國之海上人道救助義務與刑事管轄之界限。
- 第五步(獲致結論):分別指出 國海巡單位之說法,就「走私部分」為無理由,就「鬥毆刑事管轄部分」則為有理由。
爭點與深入分析
一、海域定性:案發地為 國之「鄰接區」
依 UNCLOS 第 3 條,沿海國領海寬度上限為 12 浬;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鄰接區自領海基線起算不得超過 24 浬。本案甲船位於「 國領海外 1 浬處」,距離基線約 13 浬,該海域空間在法律定性上屬於 國之鄰接區(Contiguous Zone)。因此, 國海巡單位不得單純以「該處已在領海外」為由,概括推卸所有管轄與執法權能。
二、走私事件之管轄權分析: 國海巡說法「無理由」
- 法條依據與管制權限: 依 UNCLOS 第 33 條第 1 項 (a) 款規定,沿海國在鄰接區內得行使必要之管制,以「防止在其領土或領海內違犯其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之法律和規章」。
- 本案涵攝: 國籍甲船在 國鄰接區內,正準備將私菸轉運給接應之乙船以走私進入 國,該行為屬於「即將在 國領土或領海內違反海關及財政規章」的先行與著手準備行為。 國海巡單位依公約享有充分之預防性管制權(Police power / Preventive control),得對甲船進行登臨、檢查及阻止轉運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