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法特考三等 監獄官(女)類科 刑事政策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修復式司法之理論基礎為強調被害者、加害者及社區間平衡關係之修復;但國內修復式司法之實踐欠缺社區之參與,國內外部分學者主張警察身為參與公共事務之第一線,若由警察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藉以彌補理論中社區修復不足之一隅,請析論倘以此作法,有無利弊得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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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修復式司法」與「警察參與」之間的制度衝突與互補關係,重點並非單純判斷警察參與是否可行,而是分析其對被害者、加害者、社區及司法程序所產生的利益與風險。
修復式司法係以犯罪造成的損害為中心,透過被害者、加害者及社區之對話與共同參與,使加害者承擔責任、被害者獲得表達與修復,並恢復受犯罪破壞的社會關係。其主要內涵包括:
- 以損害修復取代單純報應。
- 強調被害者的主體地位。
- 要求加害者面對犯罪後果並承擔責任。
- 重視社區參與及社會關係的重建。
- 以自願、對話、平等、安全及保密為程序基本原則。
傳統刑事司法係國家與加害者之間的公法關係,犯罪被視為對國家刑罰權的侵害;修復式司法則將犯罪視為對被害者、社區及人際關係所造成的傷害。二者並非完全互斥,修復式司法得作為刑事司法的補充機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我國修復式司法主要係依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及法務部推動修復式司法相關政策辦理,並由檢察機關、矯正機關及相關專業人員提供修復服務。修復式司法並非要求所有案件均進入修復程序,仍須受案件性質、當事人意願、程序安全及司法利益等條件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宜採「理論目的—警察角色—正面效益—負面風險—制度防護—結論」的分析架構。
首先說明修復式司法為何需要社區參與。其次界定警察在刑事司法中的特殊地位:警察是犯罪事件最早接觸者,也是社區治安、衝突處理及犯罪預防的第一線人員。再分別從被害者、加害者、社區、司法效率及警察職能分析利弊,最後提出警察參與的適當界線。
答題時不可將「警察參與」直接等同於「警察主持」或「警察取代社區」。警察只能成為修復網絡的一員,不能因其具有公權力與強制力,即取得主導修復程序的地位。
一、警察參與修復式司法的正當性
(一)警察具有社區連結功能
警察不僅負責犯罪偵查及秩序維護,也負有犯罪預防、社區安全及衝突處理功能。警察長期接觸地方居民、社區組織、學校、社福機構及高風險家庭,具有掌握社區問題及社會資源的優勢。
修復式司法要求將犯罪放回其發生的社會脈絡中處理,因此警察參與有助於將被害者、加害者與社區重新連結,改善目前修復程序過度集中於被害者與加害者之間的問題。
(二)警察是犯罪事件的第一接觸者
警察通常最先接觸被害者與加害者,能在案件初期辨識下列事項:
- 被害者是否有持續受害或報復危險。
- 加害者是否具有悔意及承擔責任的意願。
- 雙方是否存在權力不對等。
- 案件是否涉及家庭暴力、性犯罪、兒少被害或組織性壓迫。
- 社區中是否存在可提供支持與監督的資源。
若警察接受完整訓練,即可在不強迫當事人的前提下,提供修復式司法資訊,並將適合案件轉介至專業修復機制。
(三)警察具有危機安全處理能力
修復程序雖以對話為核心,但犯罪案件常伴隨威脅、報復、創傷及權力不平等。警察具有危機評估、保護被害者及處理突發事件的能力,可協助建立安全計畫,確保修復程序不成為被害者再次受傷的場域。
(四)有助於補足社區參與不足
我國社區組織發展程度不一,部分地區缺乏固定的修復團體、志工及社會支持系統。警察機關具有全國性組織及地方據點,能協助盤點社區資源、邀集社區代表、連結社福與教育機構,增加修復式司法的可近性。
二、警察參與的正面效益
(一)有助於提升程序可近性
警察是民眾最容易接觸的司法入口之一。由警察說明修復式司法的目的、程序、權利及可能效果,有助於被害者與加害者理解制度,降低資訊落差。
尤其在案件初期,適度提供修復資訊,能使當事人知道刑事追訴之外仍存在修復損害、表達感受及建立安全共識的管道。
(二)有助於被害者獲得實質支持
被害者在傳統刑事程序中常處於證人或證據提供者地位,個人感受、恐懼、損害及生活影響不易被充分處理。警察若具備被害者服務及創傷知情訓練,能協助被害者表達需求,轉介心理、醫療、法律及社會福利資源。
(三)有助於加害者承擔責任
修復式司法並非要求被害者原諒加害者,也不是以道歉取代法律責任。警察透過適當引導,可使加害者理解犯罪對被害者及社區造成的實際損害,促進真誠道歉、賠償、修補關係及履行修復協議。
(四)有助於犯罪預防與再犯防止
修復程序若能連結社區支持、家庭輔導、就業協助、心理治療及成癮治療,便不僅處理已發生的犯罪,也能降低再犯原因。警察在社區治安工作中掌握高風險因素,能將修復方案與社區矯治及犯罪預防相結合。
(五)有助於提升司法信任
警察若以透明、尊重及非歧視方式參與修復程序,可改變民眾對刑事司法僅重視處罰、不重視受害者需求的印象。社區也能因參與犯罪問題的處理,而提升公共責任與法治意識。
(六)有助於處理輕微犯罪及社區衝突
對於輕微財產犯罪、鄰里衝突、校園事件及部分少年偏差行為,警察可透過轉介修復程序,避免刑事司法過早標籤化,並促成被害補償、行為承諾及社區關係修復。
三、警察參與的負面影響與制度風險
(一)公權力介入可能破壞自願性
警察具有盤查、調查、逮捕及移送等公權力。當警察邀請加害者參與修復程序時,加害者容易將其理解為命令,即使形式上表示同意,實質上也可能存在心理強制。
修復式司法最重要的前提是自願參與。若當事人擔心拒絕會影響警察評價、偵查方向或後續處分,其同意即不具真正自由性。
因此,警察只能提供資訊及轉介,不得以不利處分、威脅、暗示或利益交換方式迫使當事人參加。
(二)警察的偵查角色與修復角色可能衝突
警察在刑事程序中負有發現犯罪、蒐集證據及移送偵辦的任務;修復式司法則重視信任、保密及開放對話。若由同一警察同時負責偵查及主持修復,當事人可能擔心修復程序中的陳述被用作犯罪證據,導致不願坦誠表達。
因此,警察不宜同時擔任案件偵查者與修復主持人。偵查警察得負責告知與轉介,實際修復程序應由獨立且受訓的修復促進者主持。
(三)可能造成被害者二度傷害
第 二 題25 分
請詳述目前刑法關於治療性保安處分之種類及其適用對象為何?另請析論保安處分,分別與刑罰、保護處分有何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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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有二層:
- 說明刑法上「治療性保安處分」的種類及適用對象。
- 分析保安處分與刑罰、少年事件處理法上的保護處分之差異。
保安處分係刑罰以外的刑事制裁措施,核心在於行為人的「社會危險性」及未來再犯可能性,而非單純對過去犯罪行為加以非難。其目的包括治療、矯正、隔離、監督及預防再犯。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壹、刑法上治療性保安處分之種類及適用對象
刑法上具有治療、醫療或戒治性質的保安處分,主要包括:
- 監護處分——刑法第87條。
- 禁戒處分——刑法第88條、第89條。
- 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
一、監護處分
㈠法源與目的
刑法第87條所定監護處分,係針對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特殊身心狀況,具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施以醫療、照護及必要隔離。
其本質並非處罰,而是以治療、保護及防衛社會為目的。
㈡適用對象
可分為二類:
- 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者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依法不罰。
但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得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者
刑法第19條第2項係指行為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之人;刑法第20條則涉及瘖啞人之行為。
此類人雖可能仍受刑罰,但如具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原則上施以監護;必要時,也可以在刑之執行前先行監護。
㈢期間
監護期間為五年以下。
於期間屆滿前,如檢察官認有延長必要,得聲請法院許可:
- 第一次延長:三年以下。
- 第二次以後:每次一年以下。
- 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每年應評估有無繼續執行必要。
- 執行中如已無繼續執行必要,法院得免除其執行。
二、禁戒處分
禁戒處分主要針對因成癮問題而反覆犯罪者,透過戒除毒品或酒精依賴,降低再犯危險。
㈠施用毒品成癮者——刑法第88條
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其適用重點為:
- 行為人須有施用毒品成癮的情形。
- 禁戒目的在於戒除毒品依賴及防止再犯。
- 原則上於刑之執行前實施。
- 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
- 執行中如認無繼續執行必要,法院得免除其執行。
此處的「禁戒」不是一般性的心理輔導,而是針對成癮問題所為的戒治處分。
㈡因酗酒犯罪且有再犯之虞者——刑法第89條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其成立要件包括:
- 行為人因酗酒而犯罪。
- 已達酗酒成癮程度。
- 具有再犯之虞。
三者缺一不可。單純飲酒、偶爾醉酒,或僅有酒癮但與犯罪無關,均不能當然依刑法第89條施以禁戒。
禁戒期間同樣為一年以下,執行中認無必要時,法院得免除其執行。
三、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
㈠適用犯罪類型
強制治療並非適用於所有性犯罪者,而是以刑法第91條之1所列犯罪為限,包括:
-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 刑法第228條至第230條。
- 刑法第234條。
- 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
- 刑法第334條第2項第2款。
- 刑法第348條第2項第1款。
- 其他特別法所定相類犯罪。
其中主要是妨害性自主、妨害風化,以及部分涉及性暴力或重大暴力結果之犯罪。
㈡成立要件
犯罪人符合上述犯罪類型後,還必須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 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危險。
- 依其他法律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危險。
因此,強制治療的判斷公式可整理為:
三項要件均須具備。僅因曾犯性犯罪,不能當然宣告強制治療。
㈢期間與執行
強制治療期間為五年以下。
於期間屆滿前,如檢察官認有延長必要,得聲請法院許可:
- 第一次延長:三年以下。
- 第二次以後:每次一年以下。
- 每年應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必要。
- 執行中如已無繼續治療必要,法院得停止治療。
- 停止後如再具備法定要件,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強制治療。
- 停止前後執行期間應合併計算,避免重複起算。
貳、保安處分與刑罰之差異
一、存在基礎不同
刑罰以行為人的罪責為基礎,亦即因其過去已實行犯罪行為而處罰。
保安處分則以行為人的社會危險性為基礎,著眼於未來是否可能再犯及是否危害公共安全。
可簡化為:
二、目的不同
刑罰兼具報應、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具有對犯罪行為進行法律非難的性質。
保安處分則以特別預防為核心,透過治療、戒治、感化、監護、隔離或監督,降低行為人危險性。
三、適用前提不同
刑罰原則上以犯罪成立、具備責任能力及具有罪責為前提。
保安處分則可能適用於:
- 無責任能力而不罰者。
- 責任能力顯著減低者。
- 有成癮或精神疾病者。
- 雖受刑罰,仍具有高度再犯危險者。
因此,保安處分具有補充刑罰不足的功能。
四、法律效果不同
刑罰的種類由刑法第33條規定,包括主刑及從刑,具有固定的刑度及罪責衡量。
保安處分則依個別危險性選擇適當處遇,例如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保護管束及驅逐出境等。
保安處分期間有時採固定上限,有時可依法院裁定延長;其重點不是單純計算應受多少痛苦,而是判斷處分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五、執行順序不同
刑法第87條第2項、第88條及第89條,原則上規定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前或刑之執行完畢後執行,視不同處分類型而定。
第 三 題25 分
請問何謂「道德恐慌」(moral panics)?請以近年社會重大矚目暴力犯罪(例如隨機殺人、虐童或兒少性侵等案件)為例,申論道德恐慌對於刑事政策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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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犯罪學與刑事政策中的「道德恐慌」(moral panics),以及媒體、民意、政治與刑事立法之間的互動關係。
道德恐慌係指:社會對某類犯罪、偏差行為或特定犯罪人群體產生高度而集中的恐懼、憤怒與道德焦慮,並將其視為危害社會核心價值的重大威脅;媒體、政治人物、意見領袖與民眾進一步將特定群體標籤為「社會敵人」或「民間惡魔」(folk devils),要求國家迅速採取更嚴厲的刑事政策。
此概念主要由英國犯罪學者 Stanley Cohen 研究次文化與媒體反應時提出。道德恐慌的典型結構包括:
- 關注(concern):社會高度關注某類犯罪或偏差行為。
- 敵意(hostility):將犯罪人或特定群體描繪為危險、邪惡、不可容忍。
- 共識(consensus):形成「必須嚴格處理」的普遍輿論。
- 不成比例(disproportionality):社會反應、媒體曝光或政策強度,超過實際犯罪數量與危害程度。
- 波動性(volatility):恐慌迅速升高,也可能在事件熱度下降後迅速消退。
道德恐慌與一般社會關切不同。若兒虐、兒少性侵或隨機殺人確實造成重大被害,國家有義務保護人民安全;但若政策主要由單一重大案件、媒體情緒與政治壓力推動,欠缺犯罪數據、成因分析與政策評估,即可能形成道德恐慌。
本題不涉及數學計算,亦無固定計算公式;應以「概念定義—案例說明—政策影響—法治界線—政策平衡」作為答題主軸。
涉及法規部分,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適合採取「理論說明與政策分析」的申論架構:
- 先界定道德恐慌的意義及構成特徵。
- 說明重大暴力犯罪如何透過媒體報導形成集體恐懼。
- 分析道德恐慌對刑事政策的正面與負面影響。
- 以比例原則、罪刑法定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實證犯罪政策作為限制。
- 最後提出兼顧被害人保護、社會安全與人權保障的政策方向。
答題時不宜僅批評媒體或反對重刑化,也不能將所有嚴格刑事政策一概認定為道德恐慌。關鍵在於判斷政策反應是否具有事實基礎、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及是否能真正降低犯罪。
一、道德恐慌的意義與形成過程
道德恐慌通常由具有高度情緒性、戲劇性與象徵性的犯罪事件引發。例如隨機殺人具有不可預測性,兒虐案件涉及弱勢兒童遭受照顧者傷害,兒少性侵案件則涉及性自主、家庭信任與兒童保護等高度敏感議題,因此容易引起社會震撼。
其形成過程大致如下:
(一)重大案件引發集體恐懼
單一案件因被害人年幼、犯罪手段殘酷、加害人與被害人關係特殊,受到媒體大量報導。民眾因重複接觸案件畫面與細節,容易將個別事件認知為普遍且迫在眉睫的社會危機。
(二)媒體放大與框架化
媒體通常選擇最具衝突性、悲劇性與情緒張力的內容報導,並透過「治安崩壞」、「人心已死」、「惡魔重現」等框架,提高事件的威脅感。
媒體報導不必然是道德恐慌的唯一原因,但可能造成:
- 個案被誤認為犯罪趨勢;
- 犯罪人被簡化為純粹的邪惡者;
- 犯罪成因被忽略;
- 民眾對低機率、高衝擊事件產生過度恐懼。
(三)建構「民間惡魔」
社會可能將特定群體標籤為危險來源,例如精神疾病患者、少年、外籍人士、特定性犯罪者或曾受刑人。但犯罪行為與精神疾病、年齡、國籍之間並不存在當然的等同關係。將特定群體整體污名化,容易造成歧視、排斥及不當監控。
(四)形成政治與政策壓力
在輿論高峰期,政治人物可能以「嚴懲犯罪」、「修法加重刑責」、「零容忍」回應民意。若政策主要目的是平息民怨、展現政府強硬,而非依據犯罪學研究與政策評估,即容易形成刑罰民粹主義(penal populism)。
二、以重大暴力犯罪為例
(一)隨機殺人案件
隨機殺人具有被害人不特定、犯罪時間與地點難以預測的特徵,容易造成一般民眾「任何人都可能成為被害人」的恐懼。
道德恐慌可能促使社會要求:
- 大幅提高殺人罪及相關暴力犯罪刑度;
- 擴大監視器、警察盤查與公共場所管制;
- 對曾有暴力前科者施加更嚴格監控;
- 強化精神疾病患者的強制治療或隔離;
- 對假釋、保安處分與再犯者採取更嚴格限制。
其中部分措施具有治安功能,但若將隨機殺人簡化為單純「刑罰不夠重」,便可能忽略精神衛生、社會支持、危機辨識、家庭與社區預防等因素。單純提高刑度,對於受精神疾病、危機狀態或衝動因素影響的犯罪,未必具有充分一般預防效果。
(二)虐童案件
虐童案件通常發生於家庭、托育、教育或照顧關係中,具有長期性、隱密性及權力不對等特徵。重大案件曝光後,容易引發社會對兒童保護制度失靈的憤怒。
道德恐慌可能促使政府:
- 加重傷害、妨害幼童身心健康等犯罪的刑責;
- 強化托育、教保及兒童照顧機構的監督;
- 擴大通報義務與訪視機制;
- 建立兒童保護資料與高風險家庭管理制度;
- 加強被害兒童安置及心理治療。
此類政策具有保護兒童的正當性,但也可能產生過度通報、標籤化弱勢家庭、行政機關過度介入家庭生活等問題。若只重視事後處罰,忽略家庭支持、親職教育、經濟協助與早期介入,仍難以有效降低兒虐。
(三)兒少性侵案件
兒少性侵涉及兒童身心發展、性自主及信賴關係,社會反應通常特別強烈。道德恐慌可能促成:
- 加重性侵害兒童及少年犯罪的刑責;
- 延長追訴期間或放寬追訴條件;
- 強化性犯罪者登記、查詢及監控;
- 限制特定犯罪者從事與兒童接觸之工作;
- 建立被害人保護、心理治療及司法詢問機制。
上述政策部分以防止再犯及保障兒童為目的,但若過度擴張性犯罪者名冊、公開個人資料或永久性限制工作權,可能侵害名譽、隱私、工作權及復歸社會的可能性。刑事政策必須依犯罪危險性、再犯風險及限制必要性進行個別化判斷。
第 四 題25 分
邇來社會上頻傳親屬不堪長期照顧負荷,動手殺害至親的長照悲歌,針對此種親屬間長照殺人案件,法務部曾提出何種刑事立法政策因應?這些政策方案又有哪些顧忌?請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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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長照殺人」所引發的刑事政策取捨,核心在於:現行殺人罪法定刑偏重,對於部分因長期照護壓力而殺害親屬、犯罪情狀特殊且再犯危險性低者,可能形成「情輕法重」;因此法務部曾研議透過刑事立法及刑事程序調整,兼顧法、理、情。
本文應掌握三項基本法規:
-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法院得酌量減輕其刑。
- 刑法第74條緩刑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緩起訴
依命題當年法規,原則上宣告刑須在二年以下,始有緩刑可能;緩起訴則排除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
解題方法
本題宜採「現行法困境—法務部三種方案—各方案顧忌—整體刑事政策評價」的架構作答。
先說明問題背景:長照殺人並非現行刑法上的獨立罪名,通常依行為態樣分別論以刑法第271條殺人罪、第272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或第275條加工自殺罪。題目所稱長照殺人,主要是指照顧者因長期照護所生之經濟、身心及家庭壓力,而故意終結受照護親屬生命的案件。
再說明現行法為何可能產生過苛結果。殺人罪最低本刑為10年,即使行為人有自首情形,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最低刑度仍可能為:
二年六月已超過刑法第74條緩刑門檻,因而即使法院認為行為人值得同情,仍可能必須入監服刑。法務部因此提出三項修法方向。
法務部提出的三種刑事立法政策
一、修正刑法第74條,放寬緩刑要件
第一種方案,是將緩刑宣告的刑度門檻,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放寬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此一來,前述經自首及刑法第59條減刑後,受二年六月有期徒刑宣告的長照殺人案件,即可能符合緩刑要件。法院仍須審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再犯危險性及是否適合暫不執行刑罰,並非一律宣告緩刑。
其政策優點如下:
- 保留法院個案量刑及裁量空間。
- 不必創設新的犯罪類型,避免刑法分則過度膨脹。
- 對於高齡、身心耗弱、經濟困難、長期照顧且再犯危險性低者,可避免短期監禁。
- 緩刑期間仍得命行為人道歉、賠償、支付一定金額、接受心理治療或提供義務勞務,具有處遇及監督功能。
但此方案仍有下列顧忌:
- 適用範圍可能過廣
放寬的是一般緩刑門檻,並不限於長照殺人。其他犯罪行為人只要受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也可能受益,未必符合針對長照案件的立法目的。
- 殺人罪的生命法益侵害仍然重大
即使犯罪動機出於照顧壓力,行為仍是故意剝奪他人生命。若過度強調照顧者的困境,可能弱化生命法益的絕對保障及一般預防功能。
- 個案裁量可能造成標準不一
同類案件是否宣告緩刑,可能因法官對照顧壓力、家庭關係及被害人狀態的評價不同而產生差異,影響法律安定性。
- 緩刑不等於免除刑事責任
緩刑仍以有罪判決及刑罰宣告為前提,若被告違反緩刑負擔或於期間內再犯,仍可能撤銷緩刑。因此,必須配合完善的觀護、心理治療及長照資源。
二、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放寬緩起訴門檻
第二種方案,是調整緩起訴制度,使部分原本因法定刑過重而不得緩起訴的案件,於經法定減刑後,仍有緩起訴機會。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排除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殺人罪最輕本刑為10年,因此原則上不得緩起訴。
法務部所研議的方向,是增訂類似規定:若案件原本屬於不得緩起訴之犯罪,但因具有法定減輕事由,減刑後可處三年以下或未滿三年有期徒刑,得準用緩起訴規定。
其政策優點如下:
- 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依犯罪情狀及公共利益判斷,處理程序較為迅速。
- 可避免某些情節特殊、再犯危險性低的照顧者進入監獄。
- 緩起訴得附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所定負擔,例如賠償、道歉、義務勞務、接受治療或支付一定金額。
- 可將資源集中於真正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報復性、營利性或虐待性的殺人案件。
其顧忌如下:
- 檢察官裁量權過大
緩起訴屬於偵查終結處分,若案件直接以緩起訴終結,法院未必有充分機會審查事實及量刑妥適性。
- 可能產生程序不平等
相同案件因承辦檢察官不同,可能有起訴、緩起訴或不起訴的差異,造成法律適用不一致。
- 被害人及其他家屬的程序參與問題
被害人已死亡,無法表達意見;其他親屬對於緩起訴條件是否適當,亦可能有不同看法,容易引發社會對「殺人卻未受法院審判」的質疑。
- 一般預防及刑法威嚇功能可能減弱
若社會形成「殺害長期受照護親屬可以緩起訴」的印象,可能使刑法對生命法益的保護受到削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