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司法特考三等 公職法醫師 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08 年・司法特考・三等・公職法醫師
試題代碼 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25 分

偵查中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何種情況下應指派或指定律師為其辯護?有無例外?(13 分)

某甲為原住民,涉犯刑法告訴乃論之傷害罪,檢察官偵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在偵、審階段,應否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1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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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偵查中之強制辯護/強制指派律師制度,以及原住民身分在偵查與簡易審判程序中之辯護權保障界限。

  1.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1 第 1 項: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強制辯護(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5 項:偵查中因心智障礙無法完全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之律師到場保障(檢警通知法扶機構「指派」律師)。
  •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之審判中強制辯護(審判長「指定」)。
  • 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451 條、第 452 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與通常程序之轉換。
  1. 現行法提醒: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 12 月擴大心智障礙與身心障礙者之強制辯護與輔佐人規定,惟原住民強制辯護於簡易程序之排除、以及偵查指派/指定體系架構仍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本題採兩層次法律要件檢驗法:

  1. 第一子題(體系抽離法): 精準區分**「指定」(法院審判長依職權選定辯護人)與「指派」**(檢察官、司法警察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派遣律師)之法制差異,分別就「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31-1)」與「檢警偵訊特殊弱勢程序(§31 V)」論述要件與其法定除外規定。
  2. 第二子題(階段區隔檢驗法):
  • 偵查階段:依第 31 條第 5 項檢驗檢警訊問原住民時應踐行之程序(屬「指派」而非法院「指定」),並檢視有無除外不需指派之情形。
  • 審判階段: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文義與規範目的,原住民強制辯護限於「通常程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屬「簡易程序」,原則上不生指定辯護問題;惟若法院認為有第 452 條情形改行通常程序,則應指定。

論點與考點深入分析

  • 「指派」與「指定」之用語陷阱:
  • 「指定辯護」係屬**法院(審判長)**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1 條之 1 第 1 項)。
  • 「指派律師」係由法律扶助機構依法律扶助法派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僅居於「通知」地位(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5 項)。
  • 原住民強制辯護於「簡易程序」之適用排斥: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明定「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立法者有意將簡易程序排除於強制辯護之外,避免程序延滯與司法資源失衡。若未轉換為通常程序,法院無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解題技巧

  1. 抓取題幹關鍵字: 看到「原住民」→\rightarrow 聯想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1 條第 5 項。 看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ightarrow 警覺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通常程序」明文限制。
  2. 常見失分陷阱: 考生常誤將審判中原住民強制辯護套用至簡易程序,直接寫「法院應予指定」,忽略了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限制;亦常忽略偵查中檢警並無「指定」公設辯護人之權利,僅有「通知指派」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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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常出沒在大眾運輸系統車站內徘徊,向往來乘客要錢。某日,在臺北車站地下一樓自動售票機前,向往來旅客要錢並大聲咆哮,經其他旅客報請站務督導 A 到場處理,甲竟對 A 恫稱:「你找我麻煩,是不是欠揍?」(第一次恐嚇行為)。

翌日,甲再度騷擾旅客,A 出面制止,甲即朝 A 踢腿,致 A 受有左膝蓋瘀血之傷害。

第三天,甲、A 二人又在自動售票機前相遇,甲對 A 恫稱:「你不要找我麻煩,否則我會再揍你。」(第二次恐嚇行為)。

案經 A 訴請檢察官對被告甲偵查起訴,請回答下述問題:

(一)檢察官起訴書起訴事實,僅記載傷害罪與第二次恐嚇罪,欠缺第一次恐嚇罪之事實記載,地方法院亦僅對傷害罪與第二次恐嚇罪加以論述判決,對於甲所涉犯之第一次恐嚇危害安全罪未論罪部分,檢察官應為如何救濟?(13 分)

(二)檢察官起訴書起訴事實,明白記載上述三罪,但法院判決卻漏未就第二次恐嚇罪嫌部分論罪,檢察官應如何救濟?(1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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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刑事訴訟法中「訴訟客體(案件)之單一性與同一性」、「起訴之效力範圍」以及「法院漏未判決(裁判脫漏)之救濟途徑」。法規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意旨均相同,未有影響本題結論之修正)。

  1. 實質競合與案件數:刑法第 50 條規定數罪併罰。數行為侵害不同法益且犯意各別者,為實質競合,於刑事訴訟法上成立「數個案件(實質數罪)」,各罪具有獨立之訴訟客體地位,非單一性案件。
  2. 起訴不可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原則僅適用於「單一性案件」(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若為「數個案件」(實質競合),起訴效力彼此獨立,不及於未起訴之他罪。
  3. 不告不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4. 漏未判決(裁判脫漏)之法理:
  • 單一案件之一部漏判:因案件具有不可分性,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審判繫屬已全部終結,法院漏未審判之部分構成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2 款「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應提起「上訴」救濟。
  • 數個案件之一部漏判:因各罪為可分之獨立訴訟客體,法院僅對其中一部分裁判,其漏未判決之罪,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亦無既判力,該部分既無實質判決存在,自不得對之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本於原有之訴訟繫屬「補行判決」。

解題方法

第一步:定性本案各罪之競合關係(罪數判斷)

  • 第一天恐嚇行為: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自由法益)。
  • 第二天傷害行為: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侵害身體健康法益)。
  • 第三天恐嚇行為: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自由法益)。
  • 關係認定:甲的三次行為時間各相隔一日、地點雖相近但犯意個別發起、行為態樣互殊、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依刑法第 50 條規定,應成立數罪併罰之實質競合。在刑事訴訟法上,屬於可分之「數個案件」,而非單一性案件。

第二步:解答第(一)小題——未起訴事實未判決之救濟(13 分)

  1. 起訴效力不及於第一次恐嚇罪: 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傷害罪與第二次恐嚇罪。由於本案為實質數罪,並非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未記載之「第一次恐嚇罪」。
  2. 法院未予論述判決合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僅得就起訴範圍審判。地方法院僅對傷害罪與第二次恐嚇罪審判論罪,對未受起訴之第一次恐嚇罪未加論罪,程序完全適法,並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3. 檢察官之救濟途徑:
  • 不得提起上訴:第一次恐嚇罪既未經起訴,地方法院亦未對其裁判,無判決存在,檢察官不得以此為由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 另行偵查起訴:第一次恐嚇罪自始未繫屬於法院,不受起訴效力及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檢察官應就甲所涉之第一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行偵查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第三步:解答第(二)小題——已起訴事實漏未判決之救濟(12 分)

  1. 實質數罪漏未判決之法律效果: 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三罪,法院卻漏未就「第二次恐嚇罪」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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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A 男、B 女為配偶關係。某日 A 男毆打 B 女,致 B 女受有手腕瘀血之傷害,案經 B 女提出告訴。

偵查中,檢察官授權檢察事務官進行訊問。檢察事務官以 B 女及 A、B 二人之未滿 8 歲女兒 C 為證人,均未命具結而作成訊問筆錄。該 B 女(13 分)、C 童(12 分)之訊問筆錄各有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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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重點在於「檢察事務官之法律定位」、「具結能力與權限之要件」以及「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綜合適用。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修正增訂第 181 條之 1、第 186 條之 1 等關於拒絕證言權告知與效果之規定,但解題仍以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涉及之關鍵法條與核心概念如下:

  1. 檢察事務官之程序法定位:依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詢問證人時,視為刑事訴訟法第 230 條第 1 項之「司法警察官」。
  2. 具結之要件與違法效果: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 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惟司法警察官於詢問證人時,法律並未賦予其命證人具結之權力;又民國 108 年之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1 項但書第 1 款明定「未滿十六歲者,不得令其具結」。
  3. 傳聞法則與傳聞例外: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所製作之筆錄,本質上相當於司法警察官之詢問筆錄,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 2、第 159 條之 3 或第 159 條之 5 之要件,始例外享有證據能力。
  4. 親屬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配偶或直系血親享有拒絕證言權。

解題方法

解題採「主體權限審查 →\rightarrow 具結義務檢驗 →\rightarrow 傳聞法則檢驗 →\rightarrow 拒絕證言權檢討」之四層審查架構:

  1. 第一步(定性機關屬性):先釐清檢察事務官受命詢問證人之法律性質,確立其為「司法警察官」,其所作筆錄為「警詢筆錄」而非「檢察官訊問筆錄」。
  2. 第二步(排除第 158 條之 3 適用):檢察事務官依法無命具結權,證人於其面前陳述非屬「依法應具結」,故未命具結並無違反第 158 條之 3。
  3. 第三步(傳聞法則論述):確立該筆錄為審判外陳述,適用第 159 條第 1 項,原則排除,再檢視有無傳聞例外(第 159 條之 2、第 159 條之 3、第 159 條之 5)。
  4. 第四步(個別主體特殊性論述):
  • B 女:配偶身分、告訴人身分與證人身分之競合,以及拒絕證言權之行使實益。
  • C 童:幼童之證人能力、法定不得具結事由(未滿 16 歲),以及年幼欠缺拒絕證言之意思能力對筆錄之影響。

選項分析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非選擇題型。針對題示兩大爭點對象分別進行深入之法律效果分析:

一、B 女之訊問筆錄有無證據能力(13 分)

  1. 未命具結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 之違法:
  • 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之授權訊問 B 女,依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視為刑事訴訟法第 230 條第 1 項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官因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法律並未賦予其命證人具結之權力。
  • B 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非處於「依法應具結」之程序,檢察事務官未命具結,完全合乎法定職權範圍,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 之證據排除規定。
  1.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傳聞法則):
  • 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筆錄,實質上屬於「司法警察官調查筆錄」,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1. 例外具備證據能力之情形:
  • 若 B 女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其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 若 B 女於審判中有陳述不能之事由(如因病死亡或心神喪失等),且其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與必要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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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檢察官 A 偵辦妨害投票罪之案件,傳訊甲、乙、丙等多名證人。訊問中,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應告知事項,其後即以甲為證人並經具結之陳述,作為對甲提起公訴之證據資料。

請問,檢察官對甲所作成之訊問筆錄,得否於審判中作為證據?理由為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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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已於民國 109 年增訂得請求指派通譯、通知法律扶助機構等告知事項,但不影響本題實質被告地位與違法取證之核心判斷)。


核心觀念

  1. 實質被告理論與不自證己罪特權:
  • 被告地位之認定,採「實質標準」而非僅依偵查機關形式上所列案由或傳喚身分。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對特定人已有合理犯罪嫌疑,即實質處於被告地位。
  • 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均肯認刑事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特權」及「防禦權」。
  1. 被告權利告知義務(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
  •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罪名、緘默權、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旨在落實被告之防禦權與意志決定自由。
  1. 證人拒絕證言權與禁止具結(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第 186 條):
  •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者,得拒絕證言(第 181 條),訊問機關有告知義務(第 186 條第 2 項)。
  • 被告本人不得令其具結(第 186 條第 1 項但書);以證人身分命具結,乃以偽證罪之刑罰強制其陳述,完全扼殺緘默權。
  1. 違法取證之法律效果:
  • 若屬惡意脫法訊問,剝奪實質被告權益,嚴重違背憲法基本權,依實務主流見解無證據能力;或類推適用第 158 條之 2 第 2 項,亦或依第 158 條之 4 權衡法則予以絕對排除。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實質被告轉化為證人」與「違法脫法訊問」爭點,答題切入點應分為三階段層層論證:

  1. 認定身分與義務違反: 檢察官以甲為證人傳喚,訊問中未踐行第 95 條告知事項,隨後即以該具結筆錄起訴甲。此舉涉及檢察官自始將甲視為實質被告而惡意脫法規避告知,抑或是訊問中甲之犯罪嫌疑升高卻未轉換程序。
  2. 法理剖析(憲法核心價值): 被告具有緘默權且「不得命其具結」,證人則負有作證義務並「應命具結」。若將涉嫌犯罪之甲以證人身分具結訊問,甲將陷入「承認犯罪」或「偽證罪處罰」的不可期待困境,徹底崩解「不自證己罪原則」。
  3. 法律效果導出: 援引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4003 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 1640 號判決意旨,說明惡意規避告知義務之筆錄應排除證據能力,導出最終結論。

選項分析(本題為申論題,按核心爭點面向逐一剖析)

爭點一:檢察官若自始對甲有合理懷疑,卻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命具結(惡意脫法規避)

  • 實質被告身分之確立:形式上雖為證人,但實質上已具備犯罪嫌疑,即應享有被告之一切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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