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法特考三等 法院書記官類科 強制執行法 考古題詳解

115 年・司法特考・三等・法院書記官類科
試題代碼 強制執行法

第 一 題60 分

甲主張其對乙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乙不僅屆期未予清償,反而有意將自己所有之 A 房地出售他人。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經法院裁定准許甲為乙提供 33 萬元為擔保後,就乙所有財產在 10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每小題 20 分,共 60 分)

(一) 甲收到假扣押裁定,因籌措擔保金,於經過 40 日後,始提存擔保金而聲請假扣押執行。甲之聲請是否合法?法院應如何處理?

(二) 如乙受執行後,否認甲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可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

(三) 如在假扣押執行查封 A 房地後,乙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甲如何主張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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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總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

  1. 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期間。
  2. 假扣押債務人對保全程序之救濟方法。
  3. 不動產查封後處分之相對無效及其法律效果。

主要法源為《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113 條、第 132 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 527 條、第 529 條、第 530 條。


(一)甲逾 40 日始聲請假扣押執行,是否合法?

核心觀念

《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3 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此三十日係法律特別規定之執行期間,目的在維持假扣押之急迫性及突襲性,避免債權人取得裁定後長期不執行,導致債務人財產狀況及假扣押原因發生變動。

假扣押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始得執行者,供擔保是開始執行的前提,但不會使《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所定三十日期間停止進行或重新起算。

本題擔保金為:

1,000,000×33%=330,0001,000,000 \times 33\% = 330,000

甲雖然確實提存 330,000330,000 元,但其收受裁定後已經過 40 日,已逾法定 30 日期間。

解題方法

判斷順序如下:

  1. 確認甲是否已收受假扣押裁定。
  2. 從收受裁定起算 30 日。
  3. 判斷甲聲請執行時是否已逾 30 日。
  4. 供擔保僅是執行要件,不是期間更新或重新起算原因。

甲於第 40 日始提存擔保並聲請執行:

40日>30日40日 > 30日

因此,甲已喪失依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之資格。

法院應如何處理?

法院應認甲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不得開始假扣押執行。

提存擔保金並不能補正逾期聲請之違法。換言之,供擔保只能補足「得以開始執行」之要件,不能排除《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3 項所定之 30 日限制。

解題技巧

本小題最容易誤認為「只要在法院指定期間內供擔保即可執行」。正確判斷應分開處理:

  • 供擔保:解決「能不能開始執行」的問題。
  • 30 日期間:解決「是否仍可聲請執行」的問題。

前者具備,不能補救後者逾期。

【答案】

甲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第 40 日始聲請執行,已逾《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3 項所定 30 日期間,聲請不合法。法院應駁回甲之假扣押執行聲請;甲提存 330,000330,000 元並不影響逾期效果。


(二)乙否認借款債權存在,可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核心觀念

《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原則上承認債務人異議之訴:

  • 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 對於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行名義成立前已有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也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但是,假扣押裁定具有特殊性:

  1. 假扣押僅是暫時保全程序。
  2. 假扣押裁定不對被保全債權是否存在作終局實體判斷。
  3. 假扣押債權仍須由本案訴訟確認。
  4. 假扣押執行本身不是終局滿足執行。

因此,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138 號判決認為,原則上不得以債務人異議之訴直接排除假扣押執行。

解題方法

本題乙主張「甲之借款債權自始不存在」,必須先區分:

1. 普通終局執行

若甲持有確定判決、確定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乙主張債權不存在,應依執行名義是否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判斷是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2. 假扣押執行

本題執行名義是「假扣押裁定」,其目的只是暫時保全,不是終局實現債權。因此,乙不能直接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

乙應採取的救濟方式

1. 聲請命甲限期起訴

若甲尚未提起本案訴訟,乙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聲請命甲於一定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以確定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甲逾期未起訴時,乙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2. 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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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40 分

甲主張其所有 A 地被乙無權占有,訴請乙返還該地,經法院判決甲勝訴並確定後,乙將 A 地出租予丙使用。

(每小題 20 分,共 40 分)

(一) 甲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丙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如丙受執行後,主張甲在判決確定前已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應如何謀求救濟?

(二) 如甲在判決確定後,始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丁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丙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如丙受執行後主張其已向丁承租該地,應如何謀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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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三個概念:

  1. 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力主觀範圍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確定終局判決除對當事人發生執行力外,亦及於:
  •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
  • 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
  1. 第三人是否屬於執行力所及之占有人 所謂「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係指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第三人若係基於自己之租賃、借貸等法律關係,為自己利益占有,原則上不在確定判決執行力範圍內。

  2. 執行程序上及實體法上之救濟

  • 對執行方法、執行程序不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
  • 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 若只是主張執行名義對自己不生效力,而無足以排除執行之實體權利,原則上應先依第12條聲明異議,而非提起第15條之訴。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一)甲持確定判決對丙聲請強制執行

1. 丙是否受確定判決執行力拘束

甲與乙間之確定判決,內容為乙應返還 A 地。判決確定後,乙始將 A 地出租予丙。

丙雖係乙之後手占有人,但丙係基於自己與乙間之租賃關係,為自己使用收益之利益而占有 A 地,並非為乙之利益而占有。因此,丙不是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

換言之,甲與乙間之確定判決,原則上不能直接作為對丙實施交付土地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2. 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執行法院應審查丙是否屬於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既然丙係為自己利益承租、占有 A 地,執行名義之效力不及於丙,甲不得僅憑甲、乙間之確定判決,直接對丙實施強制執行。

因此,執行法院應:

  • 命甲補正對丙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
  • 甲不能補正時,駁回其對丙之強制執行聲請;
  • 若執行程序已開始,應撤銷對丙所為之不當執行行為。

甲如欲使丙返還 A 地,應另以丙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訴訟,取得對丙之執行名義。

3. 丙之救濟方法

丙如在執行程序中遭受執行,且其主張僅為「甲、乙間之確定判決對丙不生執行力」,這是對執行程序及執行名義主觀效力之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丙不宜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理由在於:

  • 第15條要求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 丙向無權占有之乙承租,租賃權原則上僅存在於丙、乙之間;
  • 乙既非 A 地所有人,乙與丙間之租賃關係原則上不能對抗真正所有人甲或其受讓人丁;
  • 因此,丙通常沒有足以排除 A 地執行之物權或其他實體權利。

4. 甲在判決確定前已將 A 地移轉登記予丁之影響

甲於判決確定前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係在訴訟繫屬後之特定繼受。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訴訟繫屬後之繼受人。因此,丁原則上受甲、乙間確定判決效力拘束,甲、乙間判決之執行力並不因甲將 A 地移轉予丁而當然消滅。

但是,這只表示丁受確定判決拘束,並不表示甲得忽略丙係獨立承租人之事實而直接對丙執行。甲對丙之執行聲請,仍須受丙並非「為乙利益占有」之限制。

丙若主張甲已將所有權移轉予丁,該主張本身不能使丙取得足以排除執行之實體權利。丙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主張甲、乙間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不及於自己;若主張自己有獨立之所有權、租賃物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始得依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甲於判決確定後始將 A 地移轉予丁

1. 丁得否持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甲於判決確定後,始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丁是確定判決成立後取得 A 地所有權之特定繼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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