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法特考三等 法院書記官類科 行政法與法院組織法 考古題詳解

115 年・司法特考・三等・法院書記官類科
試題代碼 行政法與法院組織法

第 一 題25 分

原則上須先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類型為何?作為補充性之行政訴訟類型為何?其各自之訴訟法定要件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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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類型中兩項重要原則:

  1. 訴願前置原則:原則上須先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典型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
  2. 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人民有其他適當訴訟類型可資救濟時,不得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此類型為確認訴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一、原則上須先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撤銷訴訟

(一)意義

撤銷訴訟係人民主張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違法,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請求行政法院將該行政處分撤銷之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撤銷訴訟屬於形成訴訟,其判決具有形成效果,將直接消滅行政處分之效力。

(二)訴訟法定要件

1. 須有行政處分存在

原告所爭執者,必須是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且該處分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

單純事實行為、行政機關內部職務命令、尚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準備行為,原則上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2. 行政處分須違法

行政處分須有違反法律、法規命令、一般法律原則或權限規範之情形。

違法可能包括:

  • 權限違法;
  • 程序違法;
  • 法律適用錯誤;
  • 事實認定錯誤;
  • 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
  •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3. 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

原告須主張該違法行政處分已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始具原告適格。

單純事實上不滿、經濟上反射利益或一般公益,原則上不足以提起撤銷訴訟。

4. 須經訴願程序

撤銷訴訟原則上採訴願前置制度。人民必須先提起訴願,對訴願決定仍不服時,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訴願前置並非毫無例外。法律明文排除訴願程序,或法律允許人民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時,始不受此限制。

5. 須於法定期間內起訴

撤銷訴訟須遵守行政訴訟法所定之起訴期間。一般情形下,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起訴期間屬於法定不變期間,逾期提起,法院原則上應以裁定駁回。

6. 被告及管轄法院適格

撤銷訴訟之被告,原則上為作成原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

此外,案件須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並具備起訴狀、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他一般訴訟要件。

(三)撤銷訴訟之判斷公式

可用下列方式快速掌握:

違法行政處分+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訴願前置+法定期間內起訴=撤銷訴訟違法行政處分 +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 + 訴願前置 + 法定期間內起訴 = 撤銷訴訟

二、作為補充性行政訴訟之類型:確認訴訟

(一)意義

確認訴訟係請求行政法院確認:

  •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 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 行政處分無效;
  • 在特定要件下,確認已消滅行政處分之違法性。

確認訴訟的功能在於確認既存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並非直接形成、變更法律關係。

行政訴訟法第6條明文要求,人民如能提起撤銷訴訟或其他適當訴訟,即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因此確認訴訟具有補充性。

(二)確認訴訟之共同法定要件

1. 須有確認標的

確認訴訟必須針對下列事項之一:

  •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 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 行政處分無效;
  • 已消滅行政處分之違法性。

不得以單純事實、抽象法律問題或學理問題作為確認標的。

2. 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必須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目前處於不明確、不安定狀態,且此種不安定狀態已對原告造成現實法律上不利益,必須透過法院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單純希望法院提供法律意見、預先解答未來可能發生之爭議,欠缺確認利益。

3. 具有補充性

確認訴訟具有消極補充性:

得提起撤銷訴訟或其他適當訴訟⇒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得提起撤銷訴訟或其他適當訴訟 \Rightarrow 不得提起確認訴訟

例如行政機關作成違法但尚未確定無效之行政處分,人民原則上應提起撤銷訴訟,不得改以確認該處分違法之訴取代撤銷訴訟。


三、各類確認訴訟之特別要件

(一)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行政處分如具有重大且明顯之瑕疵,始屬無效。行政處分無效與行政處分得撤銷,法律效果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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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訴願有哪兩種類型?其各自提起之要件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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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第1條、第2條所規定的兩種基本訴願類型:

  1. 對行政處分不服之訴願:學理上通常稱為撤銷訴願。
  2. 對行政機關怠於作成行政處分之訴願:學理上通常稱為課予義務訴願中的「怠為處分型」。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訴願制度的核心在於:人民認為行政機關的積極行為或消極不作為,已侵害其權利或利益時,得循訴願程序請求救濟。


一、對行政處分不服之訴願

訴願法第1條規定: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其提起要件如下:

  1. 須有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

例如:撤銷許可、課處罰鍰、命令限期改善、駁回人民申請等。

  1. 行政處分須違法或不當
  • 違法:違反法律、法規命令、一般法律原則或程序規定。
  • 不當:行政處分雖未必違法,但其裁量結果不合理、不妥適或違反行政目的。

因此,訴願不僅可以主張處分違法,也可以主張處分不當。

  1. 須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

人民必須因該行政處分而受到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侵害,始有提起訴願的訴願利益。單純對行政機關的政策或處理方式不滿,並不足以提起訴願。

  1. 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依訴願法第14條,原則上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期間自知悉行政處分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1. 救濟目的在於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

例如人民不服罰鍰處分,請求撤銷該罰鍰;或不服駁回申請的處分,請求撤銷該駁回處分。


二、對行政機關怠於作為之訴願

訴願法第2條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其提起要件如下:

  1. 人民須向中央或地方機關提出依法申請

申請必須具有法律依據,且屬於行政機關依法應處理的公法上申請案件。

例如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營業許可、各項資格認定或其他行政處分。

單純陳情、請願、提供意見,若不屬於依法申請作成行政處分的案件,不符合本類訴願要件。

  1. 行政機關依法負有作為義務

行政機關必須依法負有受理、調查、審查並作成行政處分的義務。若行政機關本來即無權限或無法律上的作為義務,人民不得僅因機關未回應而提起本類訴願。

  1. 已逾法定作為期間而不作為

法律對行政機關的處理期間已有規定者,應先等該期間經過。

若法律沒有規定處理期間,依訴願法第2條第2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算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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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關於公開播送之規定,法律審採「原則公開、例外不公開」;事實審則採「原則不公開、例外公開」之設計,理由何在?

最高法院、大法庭於公開行訴訟之言詞辯論時所為之錄音、錄影,得裁定不予公開播送之情形為何?得將其錄音、錄影予以變聲、變像之情形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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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基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院組織法》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對最高法院、大法庭言詞辯論錄音、錄影公開播送所採取的差別規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項重點:

  1. 法律審與事實審在審判功能上的差異。
  2. 公開審理與公開播送的區別。
  3. 《法院組織法》第90條所定「不予公開播送」及「變聲、變像」的要件。

「公開審理」是人民得進入法庭旁聽;「公開播送」則是將法庭活動透過電視、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即時或事後觀看。公開播送對當事人、證人及訴訟程序的影響更強,因此不能僅因審理公開,即當然認為應全面播送。


一、法律審與事實審採不同公開播送原則的理由

(一)法律審採「原則公開、例外不公開」

最高法院及大法庭主要處理法律適用、法律見解統一及裁判法律問題,原則上不再進行完整的事實調查及證據調查,具有以下特性:

  1. 審理重點在法律問題

法律審主要審查原判決是否適用法規不當、法律見解是否妥適,言詞辯論內容多集中於法律解釋及適用,涉及個人私密生活的程度相對較低。

  1. 有助於司法公開與裁判透明

最高法院及大法庭所形成的法律見解,對下級法院及社會具有重要指標作用。公開播送可使人民了解重大法律爭議的審理過程,強化司法民主、裁判說理及社會信賴。

  1. 有助於法律見解形成及統一

大法庭處理裁判歧異,公開播送有助於社會、學界及法律實務理解法律爭點,促進法律論辯與法律見解之公開形成。

  1. 對事實認定及證人保護的風險較低

法律審通常不以重新調查證人、鑑定人及其他證據為中心,因此公開播送對證人心理壓力、證詞受污染及事實審理受干擾的風險較小。

因此,第90條以公開播送為原則,但遇有涉及國家機密、依法不公開審理、妨害訴訟程序或侵害訴訟關係人權益等情形,得例外不予公開。

(二)事實審採「原則不公開、例外公開」

事實審法院負責調查證據、訊問證人、鑑定人及當事人,並認定犯罪事實或民事法律關係,審理過程通常具有以下特性:

  1. 涉及個人隱私及人格尊嚴

證據調查可能涉及家庭關係、身體狀況、性自主、財產狀況、未成年人資料或其他私密事項。若全面公開播送,容易造成二次傷害。

  1. 避免證人、鑑定人及當事人受到不當壓力

面對全國性或大眾媒體的播送,證人可能因害怕輿論、報復或社會評價而不敢據實陳述,當事人也可能承受過度心理壓力。

  1. 避免證詞相互污染及訴訟程序受干擾

若後續證人可以觀看先前證人作證內容,可能影響其記憶及陳述,破壞證據調查的真實性。

  1. 避免媒體審判及輿論影響

事實審涉及具體個案及證據取捨,若將未確定的事實爭議廣泛播送,容易形成先入為主的輿論,影響當事人名譽及審判公正。

因此,事實審以不公開播送為原則;只有在公共利益重大、案件具有高度司法教育或社會關注價值,且不致危害當事人、證人及程序公正時,始例外准許公開。


二、最高法院、大法庭得裁定不予公開播送的情形

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最高法院及大法庭於公開行言詞辯論時,雖得適當公開播送錄音、錄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裁定不予公開播送:

1. 涉及依法不公開審理的案件

例如涉及國家機密、少年事件、性侵害犯罪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應不公開審理的案件。

此類案件本身即具有高度公益或人格保護必要,公開播送可能洩漏機密、暴露少年身分,或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

2. 公開播送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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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法院開庭審理民事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程序,書記官應如何記載筆錄?審判長關於筆錄記載之命令,書記官認其不當時,應為如何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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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本題以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212條至第219條,以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條、第67條。早期教材常引用舊《法院組織法》第47條處理書記官服從審判長命令之問題,該規定已非民國115年現行法,作答應以現行民事訴訟法及辦案注意事項為準。

二、核心觀念

本題考兩個重點:

  1. 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哪些事項。
  2. 審判長命書記官記載或更正筆錄,而書記官認為不當時,應如何兼顧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與筆錄真實性。

筆錄的功能在於:

  • 忠實呈現言詞辯論程序及重要訴訟行為;
  • 作為法院審判及上級審查程序是否合法之依據;
  • 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原則上專以筆錄證明。

因此,書記官不是單純逐字聽打人員,也不是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記載之審判者,而是依法律及審判長指揮製作具有程序證明功能之正式文書。

三、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方式

(一)筆錄應當庭製作,記載辯論要領

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條,言詞辯論筆錄應當庭製作,但不要求將辯論內容逐字、逐句全部記載,只須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

必要時,仍應記載:

  • 訊問及陳述之重要內容;
  • 當事人不陳述、默然不語或拒絕回答之情形;
  • 當事人陳述時之重要情態;
  • 陳述前後矛盾之處。

所以,原則是「記載要領」,例外是「重要事項及必要情狀應明確記載」。

(二)形式事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212條,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

  1. 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2. 法官、書記官及通譯之姓名。
  3. 訴訟事件。
  4. 到場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
  5. 辯論公開或不公開;不公開者,並記載其理由。

(三)實質重要事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筆錄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事項明確記載:

  1. 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
  2. 證據之聲明或捨棄,以及對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3. 依法律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4. 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5. 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6. 裁判之宣示。

此外,除前述事項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以及經審判長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記載於筆錄。

(四)書狀及卷內文件之引用

筆錄得引用當事人書狀及其他卷宗內文件。書記官於開庭前,應閱覽卷宗,了解案情大要,以正確掌握訴訟關係人之陳述及可引用之文件。

若當事人將言詞辯論中所為之聲明或陳述記載於書狀,並於法庭當場提出,經審判長認為適當者,得命書記官將該書狀附於筆錄,並於筆錄中記載附卷理由。

但有下列情形時,不得僅概括引用書狀,而應將當事人當庭之言詞記載清楚:

  • 擴張或減縮聲明;
  • 訴之變更或追加;
  • 撤回訴訟;
  • 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
  • 提起反訴或附帶上訴;
  • 言詞聲明與書狀內容不一致。

四、審判長對筆錄之指揮

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8條,對言詞辯論之開閉及進行具有指揮權。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7條:

  • 審判長於認為必要時,得口授應記載事項,命書記官照錄;
  • 審判長得命書記官更正筆錄之記載;
  • 書記官就應記載之事項,得隨時請示審判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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