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及律師(選試財稅法) 公司法、保險法與證券交易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50 分
A股份有限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下稱 A 公司),A 公司係於民國 100 年由 B 股份有限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下稱 B 公司)與多位投資人合資成立,從事生物科技生產及研發業務,其中 B 公司持有 A 公司 之股份,甲、乙、丙三人分別持有 B 公司 之股份。
經查 A 公司於 109 年度之營業收入,已占 B 公司合併營收比率之 、稅後淨利之 ,A 公司自 109 年起已成為 B 公司之最重要轉投資公司。
甲為從事生物科技生產及研發之 C 公司之經理人,未經 C 公司之同意,自 109 年 6 月 20 日起擔任 B 公司之監察人,任期三年。此外,甲當選 B 公司監察人後,並於同日當選從事生物科技生產及研發之 D 公司董事。
又甲於 110 年 7 月初,因監察人之職位獲悉 B 公司之重大訊息,而向 B 公司之股東買進股份。
試問:
(一)甲兼任 B 公司監察人是否合法?又甲當選 D 公司董事是否構成競業行為?(20 分)
(二)B 公司可否經股東會決議,請求甲將其向 B 公司股東購買股票所獲得之利益歸入公司?(10 分)
(三)B 公司之股東乙擬依公司法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甲監察人之職位,請問是否符合裁判解任之要件?訴訟進行中,甲於任期屆至後又再度當選 B 公司之監察人,則法院得否解任甲?(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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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公司經理人的競業禁止、監察人的忠實義務與利益歸入,以及公司法上的監察人裁判解任。A、B 均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因此第二小題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的內線交易與短線交易規定。
(一)甲兼任 B 公司監察人是否合法?當選 D 公司董事是否構成競業行為?
1. 甲擔任 B 公司監察人
公司法第 32 條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也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業務;經公司法第 29 條第 1 項所定方式同意者,例外。
甲是 C 公司經理人,擔任 B 公司監察人,並非兼任另一營利事業的經理人。關鍵在於監察人職務是否屬於「經營同類業務」:監察人主要職務是監督公司業務及審核財務,並非執行公司的經營業務。因此,甲擔任 B 公司監察人,不違反公司法第 32 條。
公司法第 222 條禁止監察人兼任「同一公司」的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甲是 C 公司經理人、B 公司監察人,分屬不同公司,也不違反該條。
2. 甲擔任 D 公司董事
甲擔任 D 公司董事時,仍是 C 公司經理人。題示 C、D 均從事生物科技生產及研發業務,屬同類業務。董事職務涉及公司業務經營,因此甲未經 C 公司同意擔任 D 公司董事,違反公司法第 32 條的競業禁止規定。
此處適用的是甲作為 C 公司經理人 的競業限制;不以甲先前擔任 B 公司監察人為判斷基準。公司法第 209 條規範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經營公司營業範圍內的行為,並未由公司法第 227 條準用於監察人,故不能僅因甲是 B 公司監察人,就認定其不得擔任 D 公司董事。
**小結:**甲擔任 B 公司監察人合法;但未經 C 公司同意擔任同類業務 D 公司董事,違反公司法第 32 條。
(二)B 公司可否請求甲將買股利益歸入公司?
1. 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的內線交易、短線交易規定
B 公司是非公開發行公司,題示買賣的是 B 公司股份,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的短線交易歸入權,也不適用第 157 條之 1 的內線交易規定。
2. 依公司法忠實義務及利益歸入請求
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甲因監察人職務獲悉 B 公司重大訊息,並利用該資訊買進 B 公司股份以取得個人利益,屬利用職務所獲資訊圖謀自身利益,違反忠實義務。依公司法第 23 條第 3 項,公司得經股東會決議,請求甲將因此所得利益歸入公司;請求權應自利益產生時起一年內行使。
第 二、 題25 分
因房價高漲,甲欲為其子乙購買房屋一幢。由甲出資頭期款,登記乙為房屋所有權人,後續房貸則由乙負擔,並約定兩人一同居住並存放貨物。
甲以自己為要保人,乙為被保險人,為該屋向 A 產物保險公司(下稱 A 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保額 600 萬元,該保險契約約定:「當有其他保險契約時,本保險不負責任。」
同時,乙在不知情下,也以自己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向 B 產物保險公司(下稱 B 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保額亦為 600 萬元,該保單條款則約定:「當有其他保險時,由其他保險優先理賠,本保險僅就不足之部分負擔理賠。」
某日,乙所聘之員工丙因勞資糾紛,遂故意縱火致該屋完全毀損,當時該建物之價值為 1,000 萬元。
A 公司就火災保險業務,有向 C 再保險人投保分出再保比例為 之再保險。
試問:
(一)A、B 公司其所應負保險金之數額為何?(15 分)
(二)於給付保險金後,A、B 公司得代位行使向丙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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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複保險與保險競合、保險代位,以及再保險對代位求償範圍的影響。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保險法第 17 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 35 條所稱複保險,是就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向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善意複保險的保險金額總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時,依同法第 38 條,各保險人原則上按所保金額比例分擔,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價值。
保險法第 53 條規定,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三人若為被保險人的受僱人,原則上不得代位,但損害由其故意所致時例外。
(一)A、B 公司應負的保險金額
1. 甲、乙均有保險利益
房屋登記在乙名下,乙負擔後續房貸,對房屋有所有權及財產上的利害關係。甲出資頭期款,並與乙約定共同居住及存放貨物,對房屋亦有財產利益及使用利益。因此,甲、乙對該屋均有保險利益,A、B 兩保險契約有效。
2. 事故損失以事故發生時房屋價值為準
題目未說明保單約定房屋價值。依保險法第 73 條第 3 項,保險標的未約定價值者,於損失發生時按實際價值計算,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事故發生時房屋價值為 1,000 萬元,完全毀損的損失即為 1,000 萬元。
3. 兩張保單的他保險條款如何適用
A 保單約定「當有其他保險契約時,本保險不負責任」,屬於「不負責任條款」;B 保單約定其他保險優先理賠、僅負不足額部分,屬於「溢額責任條款」。
兩張保單的要保人不同,若認為複保險須由同一要保人訂立,本題不構成保險法第 35 條的複保險,應按保險競合處理;若採較寬的複保險解釋,則兩張保單所保利益與事故相同,且總保額 萬元,超過事故時房屋價值 1,000 萬元,屬善意複保險。題目沒有甲或乙故意隱匿或圖謀不當得利的事實,不適用保險法第 37 條使契約無效。
本題的他保險條款已就保險人間的責任順序另作約定。通常見解為避免保險人藉他保險條款逃避責任,兩種條款競合時由不負責任條款的保險人先理賠,再由溢額責任條款的保險人負不足額。
第 三、 題25 分
A 為上市公司(下稱 A 公司),從事食品製造業;B 為未上市(櫃)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下稱 B 公司),乃食品原料大廠;C 為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下稱 C 公司),A 公司為 B 公司與 C 公司之控制公司。
A 公司本身因決策失誤造成不少虧損,A 公司編製的財務報表隱匿了投資的重大虧損而未予揭露。A 公司之會計師甲因疏失而未能發現,仍予以無保留意見之簽證,使 A 公司表象上呈現每股稅後盈餘 元且營運極佳之外觀,致使投資人誤信 A、B 及 C 三間公司,其集團合作產生市場綜效,故認為 A 公司為值得投資之公司,而購買 A 公司股票。
投資人乙從未看過 A 公司財報,但仍然大量購入 A 公司之股票。其後 A 公司被媒體披露真相後,造成股價大跌,乙因此而受到重大損失。
丙早於民國 90 年(A 公司上市前),即為 A 公司之股東,原本預計在股價高檔賣出持股,但見 A 公司蒸蒸日上之外觀而打消原意,繼續持有股權。
試問:乙、丙可否向 A、甲主張損害賠償責任?A、甲可為何種抗辯?請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詳細說明之。(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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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14 年命題時的法規為準,核心是財務報告不實的民事責任,以及投資人「未看財報而買進」或「早已持股而繼續持有」時,交易因果關係如何認定。
A 公司是上市公司,其財務報告主要內容隱匿重大投資虧損,致財報呈現每股盈餘 2 元,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投資判斷,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第 1 項所要求的財務報告主要內容虛偽或隱匿,且具重大性。
依同條規定:
- 發行人對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不實財報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 會計師辦理財報簽證時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且因此造成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 發行人以外之責任人如因過失致損害發生,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 財報不實不代表損害賠償自動成立,仍須處理交易因果關係、損失因果關係與損害額。
最高法院實務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於不實財報已公開且具重大性、影響股價,投資人又在股價受影響期間交易或繼續持有的情形,得以表見證明方式減輕投資人對交易因果關係的舉證負擔;但投資人仍須證明不實資訊與實際損失間的損失因果關係。
解題方法
依序檢驗四個問題:
- 財報是否不實且重大:隱匿重大投資虧損並美化盈餘,足以影響投資判斷,原則上符合。
- 請求者是否屬法定保護對象:乙為買進股票的善意取得人;丙雖早在上市前即持股,仍可能以「持有人」身分主張。
- 交易因果關係是否成立:乙未看財報,不當然排除;丙則須說明不實資訊如何使其放棄原定賣出、繼續持有。
- 損失因果關係及責任抗辯:須區分股價下跌是否由不實資訊揭露造成,並排除市場或產業等其他因素;再分別判斷 A、甲的責任與比例。
題幹提及 A 控制 B、C,並稱投資人相信三家公司集團合作產生綜效。這些敘述可作為投資人形成判斷的背景,但本題請求對象是 A 與甲,責任核心仍在 A 公司財報是否不實及甲簽證是否違反義務。
乙對 A、甲的請求
對 A 公司
乙購買 A 公司股票,屬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有價證券的善意取得人。A 公司財報隱匿重大虧損,並以每股盈餘 2 元營造經營良好的外觀,具有重大性;A 作為發行人,原則上應就乙因而所受損害負責。
乙從未看過 A 公司財報,不代表欠缺交易因果關係。公開市場投資人可能依賴市場價格及市場已吸收的公開資訊而買賣;若乙在不實資訊已公開、影響股價的期間購入,並能證明財報不實具重大性且股價受其影響,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減輕其證明實際閱讀、主觀信賴財報的負擔。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93 號及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38 號均採取此種舉證方法。
因此,乙未看財報,不能單獨作為 A 免責理由。但乙仍須證明不實資訊揭露後股價下跌及其持股損失與財報不實間有因果關係;單憑股價下跌,尚不足以證明全部跌幅均由不實資訊造成。
對甲會計師
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會計師辦理財報簽證,若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且致第 1 項損害發生,即負賠償責任。
題目已明示甲因疏失未發現虧損,仍出具無保留意見,屬於有無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的問題。若該疏失違反會計師應遵守的查核注意義務,且不實簽證使投資人受有損害,甲應負責。財報有不實,並不當然代表會計師必然有過失;但本題已給定甲因疏失未能發現,甲須就其查核程序是否符合專業注意義務提出抗辯及證明。
甲屬發行人以外之責任人;如其責任基於過失,依同條第 5 項應按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並非當然與 A 公司負同一範圍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