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司法特考三等 監獄官(男) 監獄行刑法與羈押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處分時,依照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詳論應行程序。並檢視以下情形,附理由說明該懲罰處分是否適法:
如有受刑人初次無故拒絕作業,經勸導而未改善,懲罰處分書未載明裁量之原因,監獄施以「移入違規舍六十日」之懲罰處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監獄懲罰處分的調查、陳述意見、裁量與書面告知程序,以及懲罰期間的裁量是否適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監獄得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停止使用自費購買的非日常生活必需品,或移入違規舍等懲罰。其中移入違規舍的法定期間為14日至60日。同法第87條並要求監獄在懲罰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並告知違規原因事實及科處的懲罰。
懲罰期間雖有法定範圍,監獄仍須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4條及其附表,按違規情節裁量;裁量不得恣意,並應說明個案如何支持所選擇的懲罰種類與期間。
解題方法
先確認「無故拒絕作業」是否可能構成違規,再依序檢查懲罰程序是否完備,最後審查懲罰期間是否在法定範圍內,且有無合理行使裁量。
題目指出受刑人是「初次」拒絕作業,且經勸導仍未改善;處分書則「未載明裁量之原因」,監獄處以法定上限60日。判斷時須分開處理兩件事:60日是否超出法定期間,以及選擇最高期間是否有個案理由支持。期間未超出法定上限,不代表裁量當然適法。
懲罰處分應行程序
-
調查違規事實 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7條,違規事件調查中訪談受刑人或相關人員時,應製作訪談紀錄並錄音;必要時得錄影。紀錄應交由受訪者確認後簽名或捺印;拒絕或無法簽名者,應記明原因。
-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依《監獄行刑法》第87條第1項,懲罰前應給受刑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並告知違規原因事實及擬科處的懲罰。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8條,陳述意見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以言詞陳述者,應製作紀錄,向受刑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簽名或捺印。受刑人未陳述者,應在懲罰報告表記明。
-
審酌情節並行使裁量 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4條,應考量行為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刺激、行為手段、平時行狀、對監獄秩序或安全造成的危險或損害,以及行為後態度。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亦提供懲罰種類與期間的裁量基準,監獄應在相應範圍內審慎決定。
-
製作報告表並核定、送達懲罰書 依同辦法第9條,監獄人員應製作受刑人懲罰報告表,經監獄長官核定後,製作一式三聯的懲罰書:第一聯交受刑人簽收;第二聯送達其指定之家屬或最近親屬,不能或無法送達者得免送達;第三聯由監獄留存。受刑人拒絕或無法簽收者,應記明原因。
第 二 題25 分
近年監獄行刑法修法的變革之一是各矯正機關設置外部視察小組。試結合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詳論外部視察小組之目的、組成與權限。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重點是外部視察小組如何透過「機關外部、獨立視察」落實矯正機關透明化及收容人權益保障。作答應依序說明設置目的、委員組成與遴聘、視察權限及程序限制、報告與後續處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為《監獄行刑法》第7條、《羈押法》第5條及《監獄及看守所外部視察小組實施辦法》。
解題方法
監獄與看守所的外部視察小組分別規定於《監獄行刑法》第7條及《羈押法》第5條;兩者制度架構相同。再依實施辦法補充委員遴聘、實際視察方式、保密及報告程序,即可完整回答題目所問的「目的、組成與權限」。
一、設置目的
依《監獄行刑法》第7條及《羈押法》第5條,監獄、看守所應設獨立之外部視察小組。實施辦法第3條進一步說明,其任務包括:
- 落實矯正機關運作透明化。
- 保障受刑人或羈押被告的權益。
- 促進矯正機關與外界溝通。
- 協助改善機關運作品質、工作環境,並提升可用資源。
外部視察制度使機關運作能受外界檢視,也讓收容人的處遇及權益問題有進入外部觀察與回應的管道。
二、組成與遴聘
(一)人數、任期及專業
各機關應設獨立之外部視察小組,置委員三人至七人,任期二年。依實施辦法,任期屆滿得續聘二次,每次改聘人數不得超過委員人數三分之二。
委員應從法律、醫學、公共衛生、心理、犯罪防治或人權領域的專家學者中遴選。委員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應注意專業領域平衡。
(二)人才庫及遴聘程序
監督機關應建立外部視察小組專家學者人才庫,並得透過相關機關、學校、團體推薦,亦可接受機關推薦或專家學者自我推薦。經本人同意後,人才庫得以適當方式公開,作為遴選參考。
委員由機關自人才庫提出擬聘名單,經監督機關陳報法務部核定後遴聘;監督機關陳報名單時,不受機關原提名單拘束。委員名單應以適當方式公開。實施辦法另要求,經相關機關、學校、團體推薦或自我推薦納入人才庫的委員,應達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委員至多不得兼任超過三個機關。
(三)資格限制與運作
實施辦法規定,受一定刑事判決或保安處分、尚未復權的破產人,以及尚未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者,不得擔任委員。為避免利益衝突,法務部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機關員工或收容人的配偶、二親等內血親,以及擔任同一機關申訴審議小組或假釋審查會委員者,也不得擔任該機關委員;與機關或收容人有特定承攬、買賣、委任、租賃關係者亦同。
委員經法務部遴聘後,首次會議由機關長官召集,再由委員互推召集人。小組每季至少開會一次,並得定期或不定期開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三、視察權限與行使程序
(一)視察事項及方式
外部視察小組得就機關運作及收容人權益等相關事項進行視察,並得:
第 三 題25 分
受刑人之通信有何重要性?試結合學理與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詳論受刑人通信之實施方式。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受刑人通信權的保障及其執行方式,答題應兼顧兩個面向:一方面,通信是受刑人與外界維持聯繫、實踐復歸社會的重要權利;另一方面,監獄為維護秩序、安全及防止違禁物品流入,得依法檢查或在特定情形閱讀、刪除書信。
通信涉及憲法保障的秘密通訊自由及人格權。受刑人因受監禁而受必要限制,但未喪失基本權利;監獄對通信所為的限制,仍須有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指出,監獄不得不問個案情形,一律閱讀受刑人書信內容。
重要性可從四方面說明:
- 維繫家庭與社會關係:維持受刑人與親友的情感連結,減少監禁造成的隔離,也有助出監後重新適應社會。
- 穩定身心與促進教化:通信能提供情緒支持,維持受刑人生活動機,並促進責任感與自我反省。
- 保障權利救濟與公務往來:受刑人得藉書信向法院、檢察官或其他公務機關請求,或收受公務文書。
- 兼顧監所管理與公共安全:依法檢查書信,可防止夾帶違禁物品、傳遞脫逃資訊、教唆犯罪或危害他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本題主要依據《監獄行刑法》第67條、第74條、第75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47條;通信權的執行規範也須注意同法第73條授權訂定的相關辦法。題示法條後續如有修正,仍以命題年度條文作答。
解題方法
先說明通信權的功能與基本權保障,再依「對象與協助—書信檢查—內容閱讀與刪除—特殊通信方式—公務文書—費用」依序整理法規。尤其要分清楚:
- 檢查書信有無夾藏違禁物品,與
- 閱讀書信內容
兩者目的及侵害程度不同。原則上可為前者;後者則須符合《監獄行刑法》第74條所列事由,不能把「得檢查」直接等同「得閱讀」。
通信之實施方式
一、通信對象與必要協助
依《監獄行刑法》第67條,受刑人之接見或通信對象,除法規另有規定或受刑人依其意願拒絕外,監獄不得限制或禁止。外籍或無國籍受刑人提出請求時,監獄應協助其與所屬國家或地區的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的人員接見及通信。
此規定以開放通信對象為原則,並尊重受刑人是否願意與特定對象往來;監獄不得任意以身分或關係限制通信。
二、寄發及收受書信的檢查
依《監獄行刑法》第74條第1項,受刑人寄發及收受的書信,監獄人員得開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此項檢查以確認有無違禁物品為目的,不能因此概括閱讀書信內容。
三、閱讀書信內容的法定事由
依同條第2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任一情形,監獄人員始得閱讀書信內容:
- 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的行為,尚在調查中。
- 受刑人於受懲罰期間內。
- 有事實而合理懷疑受刑人有脫逃之虞。
- 有事實而合理懷疑受刑人有意圖加害或騷擾他人之虞。
- 矯正機關收容人間互通的書信。
- 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危害監獄安全或秩序之虞。
第 四 題25 分
試依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法理,詳論監外作業之目的、條件、類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監外作業的制度目的、受刑人遴選條件,以及監外作業的基本類型。監外作業是受刑人在監獄管理範圍以外的特定場所工作,仍屬監獄執行刑罰及個別處遇的一環,並非受刑人自由就業,也不等同外出或假釋。
法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監獄行刑法第 31 條、第 34 條,以及受刑人作業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4 條、第 21 條、第 27 條至第 31 條等規定。
解題方法
依「為何設置監外作業—何人得參加—如何區分類型」依序作答。先說明監外作業兼具復歸社會與作業處遇功能;再依子法整理遴選資格及排除事由;最後依戒護方式區分戒護監外作業與自主監外作業,並補充監獄仍負管理、聯繫與考核責任。
一、監外作業之目的
- 促進受刑人復歸社會:使受刑人接觸監獄外工作環境,逐步適應社會生活與職場規範,降低出獄後重新融入社會的落差。
- 培養或維持職業能力:藉由實際工作累積知識、技能與工作習慣,增進就業能力,協助受刑人建立出獄後的生計基礎。
- 落實個別化處遇:依受刑人的健康、知識、技能、刑期及出獄後生計,安排適當作業。監獄行刑法第 31 條並要求監獄與受刑人晤談後,於個別處遇計畫中訂定作業項目。
- 兼顧作業效益與管理安全:作業項目須兼顧衛生、教化與經濟效益,並透過遴選、戒護、定時返監或報到等措施,維持執行秩序與安全。
二、監外作業之遴選條件與限制
監獄行刑法第 31 條規定,監外作業受刑人應於指定時間內回監,必要時得向指定處所報到;具體遴選條件依受刑人作業實施辦法辦理。
(一)戒護監外作業
依該辦法第 27 條,受刑人須具備:
- 在監執行逾一個月。
- 健康情形適於監外作業。
- 最近六個月內,沒有因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而受懲罰。
拘役或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具備健康及最近六個月無上述懲罰紀錄兩項條件,也得遴選參加戒護監外作業。
(二)自主監外作業
依該辦法第 28 條,受刑人除須符合戒護監外作業的健康及最近六個月無上述懲罰紀錄條件外,還須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