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司法特考四等 執達員 民事訴訟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1 年・司法特考・四等・執達員
試題代碼 民事訴訟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甲開車載其好友乙、丙、丁出遊,旅途中遭一輛由 X 駕駛之轎車撞擊,此車禍肇因於 X 闖紅燈所致,甲之車上四人並因此受到輕重傷。嗣後,乙、丙、丁選定甲作為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 X 賠償損害。試說明:

(一) 若丁現年十七歲且未婚,其自為選定當事人之選定行為,於甲提起訴訟後,丁之法定代理人再承認該選定行為,該選定行為及承認之效力如何?(12 分)

(二) 若訴訟中甲死亡,如何進行後續程序?若訴訟中丁死亡(其母戊為唯一繼承人),對於程序有何影響?(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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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民事訴訟法之「選定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訴訟能力與欠缺之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5 條、第 48 條)以及「訴訟程序之當然停止與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42 條、第 168 條、第 401 條)。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解題。現行民法第 12 條成年年齡已修正調降為 18 歲(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惟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滿 20 歲為成年之規定為準。

  1. 選定當事人行為之性質與訴訟能力:
  •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選定當事人之本質係授與被選定人「訴訟實施權」,屬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
  • 依民事訴訟法第 45 條,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始有訴訟能力。民國 111 年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 20 歲為成年,17 歲未婚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訴訟能力。
  • 依民事訴訟法第 48 條,訴訟能力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其法定代理人承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1. 被選定人死亡之處理:
  • 依民事訴訟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全體被選定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選定人承受訴訟或另為選定以前,當然停止。
  • 被選定人甲自己本身亦為被害人,其自身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在甲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
  1. 選定人死亡對訴訟之影響:
  • 選定人脫離訴訟,並非訴訟當事人,其死亡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當事人死亡」之停止事由。
  • 選定人之實體權利由繼承人概括承受,選定關係原則上由繼承人承受,被選定人仍得繼續進行訴訟,判決確定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2 項及第 1 項及於該繼承人。

解題方法

本題屬四等考試常見之基本爭點綜合題,解題切入點採「主體資格判定 →\rightarrow 瑕疵補正效果 →\rightarrow 訴訟主體異動效力」之層次開展:

  1. 子題 (一):
  • 先認定丁之法律地位(民國 111 年法規下,17 歲未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5 條無訴訟能力)。
  • 論述選定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無訴訟能力人自為選定行為屬要件欠缺。
  •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8 條規定,法代事後承認使該選定行為溯及既往生效,使原告甲取得完整訴訟實施權,訴訟程序合法。
  1. 子題 (二):
  • 分為兩層次檢驗:
  • 甲(被選定人兼原告)死亡:區分甲本人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由甲之繼承人承受)與受乙、丙、丁選定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2 條第 2 項,由全體選定人另選定或承受訴訟),訴訟程序在此之前當然停止。
  • 丁(選定人)死亡:區分當事人地位,指出丁非實質原告,訴訟程序不停止;丁之請求權與選定人地位由其母戊繼承,判決確定力擴張及於戊。

選項分析(申論爭點剖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其核心爭點與法律適用剖析如下:

  • 子題 (一) 爭點:選定行為之性質與瑕疵補正
  • 選定人是否具備選定資格:選定當事人具有授與實施權之法律效果,性質上為單方訴訟行為。民國 111 年時丁未滿 20 歲且未婚,無實體法上完全行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45 條亦無訴訟能力,無權單獨自為選定行為。
  • 法定代理人承認之效力:無訴訟能力人所為之訴訟行為並非絕對無效,係屬效力未定。民事訴訟法第 48 條明文設有追認制度,法定代理人承認後,瑕疵溯及消滅,甲自起訴時即有合法訴訟實施權。
  • 子題 (二) 爭點一:被選定人(原告甲)死亡之程序進行
  • 甲本人的實體請求權部分:甲為當事人,其死亡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事由,程序當然停止,由甲之法定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
  • 乙、丙、丁選定部分:因甲為「唯一的被選定人」,甲死亡即屬「全體被選定人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 42 條第 2 項,程序當然停止。乙、丙、丁可由全體另行選定新當事人續行,或由乙、丙、丁全體承受訴訟。
  • 子題 (二) 爭點二:選定人丁死亡之程序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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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主張乙對甲負有新臺幣(以下同)100 萬元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甲遂起訴請求乙給付 100 萬元,第一審法院判決甲請求 60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並駁回甲其餘 40 萬元部分之訴。

第一審判決正本於民國 111 年(以下同)6 月 15 日依法送達至甲的住所,於 6 月 18 日依法寄存送達至乙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乙於 6 月 30 日始至該警察機關領取。甲、乙均未提起上訴,試說明本件當事人之上訴期間何時屆滿及判決何時確定。(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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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為民事訴訟法關於「期日與期間計算」、「送達效力發生時點」及「判決確定時點」之綜合實例題。本題涉及之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後續雖於 112 年修正部分條文,惟本題所涉條文之實質規範內容均相同):

  1. 上訴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2. 期間之計算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 161 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 始日不計入:依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 末日之終止:依民法第 121 條第 1 項,以日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即夜半 24 時),為期間之終止。
  1. 送達方式與效力發生時點:
  • 交付送達(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交付時,於交付當日即生送達效力。
  • 寄存送達(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受送達人何時實際領取,不影響送達生效時點。
  1. 判決確定時點(上訴不可分原則與判決確定之單一性):
  • 依民事訴訟法第 398 條第 1 項但書,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而未提起上訴者確定。
  • 兩造受送達時間不同、上訴期間非同時屆滿時,依最高法院 64 年台抗字第 384 號判例意旨,判決之確定具有不可分性,應以「最後屆滿之上訴期間屆滿時」,為全體判決確定之時期。

解題方法

題目未提及當事人住居所與法院間之距離,亦無在途期間之註記,故依法定期間直接計算。

一、原告甲之上訴期間屆滿時點

  1. 送達生效日: 第一審判決正本於民國 111 年 6 月 15 日依法交付送達至甲之住所,於該日(6 月 15 日)發生送達效力。
  2. 上訴期間起算: 依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規定,始日不算入,20 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自送達翌日即民國 111 年 6 月 16 日起算。
  3. 屆滿日計算:
  • 6 月為小月,共有 30 日。自 6 月 16 日至 6 月 30 日,共計: 30−16+1=15 日30 - 16 + 1 = 15 \text{ 日}
  • 尚餘上訴期間天數: 20−15=5 日20 - 15 = 5 \text{ 日}
  • 故上訴期間算至 7 月 5 日。依民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期間以末日之終止為終止。
  • 小結:甲之上訴期間於 民國 111 年 7 月 5 日 24 時(午夜 12 時) 屆滿。

二、被告乙之上訴期間屆滿時點

  1. 寄存送達生效時點:
  • 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 依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規定,始日不算入,自寄存翌日(民國 111 年 6 月 19 日)起算 10 日: 18+10=2818 + 10 = 28 期間至民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24 時屆滿,於民國 111 年 6 月 29 日午前 0 時正式發生送達效力。
  • 陷阱排除:乙雖於 6 月 30 日始至警察機關領取,惟寄存送達之效力係依法律規定之擬制期間發生,不因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日之遲早而受影響。
  1. 上訴期間起算:
  • 依最高法院 94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送達既於 6 月 29 日發生效力,依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規定始日不算入,20 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生效翌日即民國 111 年 6 月 30 日起算。
  1. 屆滿日計算:
  • 6 月 30 日為第 1 日。
  • 尚餘上訴期間天數: 20−1=19 日20 - 1 = 19 \text{ 日}
  • 自 7 月 1 日起算 19 日,期間之末日為 7 月 19 日。
  • 小結:乙之上訴期間於 民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24 時(午夜 12 時) 屆滿。

三、本件判決何時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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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公務員甲因涉嫌虛報差旅交通費,檢察官認為甲涉犯貪污,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起訴甲。

一審法院審理時皆以該罪名為前提進行證據調查與辯論,然而評議時卻認為甲之行為並不該當「利用職務上機會」,於是在判決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

又法院認為甲明知沒有出差之事實,卻使掌管差勤記錄之其他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差勤記錄,並持之請領差旅費用,應成立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 216 條行使不實公文書之罪,三罪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吸收關係),僅論較重之詐欺罪,其餘二罪在判決理由中交代。

試問一審判決是否合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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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評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實體法與刑事訴訟法規定迄今無重大變更。


核心觀念

  1. 變更起訴法條之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
  • 法院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前提必須是「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 公務員虛報差旅費,檢察官起訴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法院認不該當職務機會而改論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以不實單據詐領款項)具有社會事實同一性。
  1. 被告防禦權保障與罪名變更告知義務(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
  • 訊問被告應先告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 司法院釋字第 638 號解釋意旨揭示: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包含受公平審判及實質防禦權。法院擬變更法條時,必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踐行告知義務,使被告及辯護人得適時行使防禦權,嚴禁突襲性裁判。
  1. 起訴效力與審判不可分(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第 268 條):
  •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不告不理原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公訴不可分原則),但法院欲就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罪名一併審判,仍須踐行告知罪名與辯論程序。
  1. 罪數評價(裁判上一罪 vs. 實質上一罪):
  • 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 216 條「行使不實公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具實質上一罪關係。
  • 刑法第 216 條「行使不實公文書罪」與刑法第 339 條「詐欺取財罪」之間,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文書與詐欺兩罪名,依刑法第 55 條成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絕非「吸收關係(實質上一罪)」。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訴訟程序合法性」與「實體法律適用合法性」雙軌並進的方式切入論述,共區分為三個層次:

  1. 第一層次:審查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詐欺罪之程序合法性
  • 檢驗事實同一性:兩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
  • 檢驗告知程序:法院於「評議時」始決定變更,審判期日全程未告知刑法第 339 條罪名,亦未給予被告就該罪答辯機會,構成「突襲性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
  1. 第二層次:審查認定刑法第 214 條、第 216 條罪名之合法性
  • 檢驗是否踐行罪名告知:即使登載不實及行使行為與詐欺具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法院未告知新罪名且未經言詞辯論,逕自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侵害防禦權。
  • 檢驗實體構成要件:差勤與差旅費核銷,掌管人員多具實質審查義務,依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第 1710 號判例意旨,虛報差勤未必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1. 第三層次:審查罪數評價為「實質上一罪(吸收關係)」之實體法合法性
  • 評析行使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競合關係,實務通說定性為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一審法院論以「吸收關係」,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爭點深入剖析(論理分析)

一、變更起訴法條之程序違背法令(突襲性裁判)

  1. 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該當: 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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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男涉嫌對乙女強制性交,檢察官基於被害人乙對甲之指述、乙之親友丙於警詢時之陳述:「某日我與乙去喝咖啡,乙自廁所返回座位時,一反常情,表情呆滯,我察覺有異,幾經詢問後,乙在激動、哭泣之情緒下,說出前天於補習班遭甲性侵害」等兩項證據,以犯強制性交罪為由提起公訴。

一審法院審理時,丙因留學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問丙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法院能否將丙之陳述作為認定甲成立犯罪之證據?(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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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現行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維持相同意旨)。


核心觀念

  1. 傳聞法則與警詢之傳聞例外:
  •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3 款: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因「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且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例外具備證據能力。
  1. 多重傳聞(傳聞證言)與親身體驗(情狀證據)之區分:
  • 證人陳述內容包含「親身體驗事實」與「聽聞他人轉述事實」。
  • 親身見聞被害人事後之神態(如表情呆滯、激動哭泣),屬證人親身經歷之情況證據(非傳聞);但轉述被害人遭性侵之內容,屬傳聞證言(二重傳聞)。
  1. 性侵害案件之補強證據法則(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之法理):
  • 被害人之指述,本質上屬對立面之陳述,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 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4554 號判決、101 年台上字第 5459 號判決意旨:親友聽聞被害人轉述案發經過,其陳述之資訊來源仍為被害人一人,乃「被害人陳述之延伸與複製」,不得作為補強被害人指述之獨立補強證據。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與「證明力(補強法則)」雙階層實例題,解題切入架構如下:

  1. 第一階層:審查「丙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 形式要件檢驗:丙之警詢筆錄屬於審判外陳述,檢驗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3 款(滯留國外、特信性、必要性)。
  • 實質內容二分:
  • 丙親眼見聞乙之反應(呆滯、哭泣):屬丙親身見聞之體驗供述,形式上符合第 159 條之 3 要件即有證據能力。
  • 丙轉述乙陳述之內容(遭甲性侵害):屬傳聞證言,若欲直接證明「甲強制性交犯罪事實之真實性」,無證據能力;但若僅作為證明「乙第一時間反應求助」之情狀證據或彈劾證據,具證據能力。
  1. 第二階層:審查「法院能否將丙之陳述作為認定甲犯罪之證據(證明力/補強法則)」
  • 轉述內容不可自體補強:丙轉述之話語源自乙,屬於被害人自體陳述之反射,不得作為乙指述之獨立補強證據。
  • 情狀證據之證明力限制:丙目擊乙哭泣呆滯,僅能佐證乙情緒異常,無從直接推論係甲強制性交所致。
  • 結論導出:法院不得僅憑乙之單一指述及丙之陳述,逕行判決甲有罪。

爭點與論述分析

一、丙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1. 形式層次:警詢筆錄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3 款
  • 丙於警詢之陳述,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
  • 丙於審判時「因留學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該當第 159 條之 3 第 3 款之客觀不能事由。若該陳述係在外部附隨環境擔保下製作(客觀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全案認定犯罪所必要者,具備傳聞例外之形式資格。
  1. 實質層次:陳述內容性質之拆解
  • 親歷情狀部分(乙表情呆滯、激動哭泣): 此為丙親眼所見、親身經歷之客觀事後狀態,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情況證據」,非屬傳聞,依前揭第 159 條之 3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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