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司法特考四等 執達員 民事訴訟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以乙為被告,向管轄法院起訴,主張:兩造共有 A 地,並已協議分割 A 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惟乙拒不履行該協議,爰依系爭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乙依系爭分割協議之內容辦理 A 地之分割登記。
乙則提起反訴,主張:兩造就 A 地並未達成任何分割協議,惟兩造均不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爰請求法院判決將 A 地變價分割。
試問:法院就 A 地之分割方法,應否受甲、乙所為訴之聲明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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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本題涉及共有物分割訴訟的性質,以及法院是否受當事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核心法規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88條。
二、核心觀念
-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各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契約另有不分割期限或法律另有限制者,不在此限。兩造均不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時,乙即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A 地。
- 共有物分割方法
依民法第824條,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選擇適當方法,例如:
- 原物分割;
-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由取得者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
- 變賣共有物後分配價金;
- 其他適當方法。
因此,變價分割只是分割方法之一,並非共有人一旦聲明即當然拘束法院。
- 共有物分割訴訟之性質
共有物分割之訴屬於形成之訴。法院判決的重點,不只是確認共有人有分割請求權,而是直接形成新的法律關係,決定共有物應以何種方式分割。
因此,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所定標準,選擇最適當的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所指定方法之拘束。
三、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兩層判斷:
第一,判斷甲所主張之分割協議是否成立。
第二,在法院認定應進行共有物分割後,判斷法院是否必須依照甲、乙各自聲明的分割方法裁判。
甲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分割協議,請求乙依協議內容辦理分割登記;乙則否認協議存在,並請求變價分割。
若法院認定分割協議確實成立,甲的請求即屬請求履行契約內容。此時,法院原則上應依有效分割協議所約定的內容命乙履行,因為法院所處理的是契約履行問題,而非單純依民法第824條自由選擇分割方法。
若法院認定分割協議不存在,則乙之反訴即成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此時,乙雖聲明變價分割,法院仍應依 A 地的具體情形,決定究竟採原物分割、變價分割或其他方法,無須受乙之聲明拘束。
四、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與本題的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為處分權主義的表現。
第 二 題25 分
甲以乙為被告,向管轄法院起訴,主張: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甲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向乙購買 A 車,甲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爰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判命乙給付 100 萬元予甲(先位之訴);如法院認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則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乙交付 A 車(備位之訴)。
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甲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因而判命乙應交付 A 車予甲,並駁回甲之先位之訴。
試問:
(一) 僅甲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先位之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如認甲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否就備位之訴為審判?(13 分)
(二) 僅乙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備位之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如認乙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否就先位之訴為審判?(1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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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訴之客觀預備合併」與第二審上訴範圍。
甲的請求具有先後順序:
- 先位之訴:請求乙返還價金 100 萬元。
- 備位之訴:若先位請求無理由,才請求乙交付 A 車。
備位請求具有「補充性」:只有先位請求被認定為無理由時,法院才有審理備位請求的必要。因此,先位與備位請求雖分別具有訴訟標的,但在審理及上訴上具有密切牽連關係。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事訴訟法規定及實務見解為準。現行法如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民國 110 年法規作答。
解題方法
判斷第二審是否應審理另一請求,應掌握兩個步驟:
- 先確認上訴人對哪一請求提起上訴,以及該請求與另一請求間是否具有預備關係。
- 再判斷上訴結果是否會使另一請求產生「必須審判」或「無庸審判」的情形。
基本原則如下:
- 先位請求有理由時,備位請求的審判條件不成立,無須就備位請求作實體審判。
- 備位請求原本獲准,但因被告上訴而可能被廢棄時,先位請求即成為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必要請求,第二審應一併審判先位請求。
(一)甲僅就先位之訴上訴,第二審認上訴有理由
1. 第一審判決狀態
第一審判決為:
- 先位之訴:甲敗訴。
- 備位之訴:甲勝訴,乙應交付 A 車。
甲僅對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表示甲希望改取得先位請求的 100 萬元。
2. 第二審認先位請求有理由的效果
若第二審認定甲已合法解除契約,先位之訴有理由,應改判乙給付甲 100 萬元。
此時,備位請求的前提「先位請求無理由」已不存在。既然先位請求已獲准,法院即無須再審理乙是否應交付 A 車。
原因在於,預備合併的目的,是在先位請求不能獲得滿足時,才由備位請求補充救濟。先位請求既已成立,備位請求即失去審判必要。
3. 第二審的處理方式
第二審不應就備位請求的實體理由重新審判;但為避免甲同時取得 100 萬元及 A 車,第一審關於備位請求准許部分應隨同處理,使其不再發生效力。
因此,第二審應改判先位請求有理由,並使備位請求不再受到准許。
【小結】
甲僅就先位之訴上訴,第二審如認先位之訴有理由,不應就備位之訴為實體審判。
(二)乙僅就備位之訴上訴,第二審認上訴有理由
1. 第一審判決狀態
第一審判決為:
第 三 題25 分
某銀樓之數金條遭竊,店家火速報警。警察認為甲涉有嫌疑,立刻前往甲宅,欲入內搜索。警察抵達甲宅時,因甲不在家,與甲同住之老母 A 前來應門,警察出示證件,並向 A 說明來意之後,詢問 A 是否願意讓警察入內搜索,A 允許警察搜索。
(一) 警察在甲宅客廳沙發下,發現一包黑色塑膠袋,裝有許多金條。試問:該包金條得否為證據?(15 分)
(二) 偵查中,檢察官獲知甲為原住民,且未選任辯護人,乃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為甲辯護。爾後,檢察官以竊盜罪起訴甲,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表示,自己沒有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依法指定律師為自己辯護。試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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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本題核心在於:
- 無搜索票時,是否成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的「同意搜索」。
- 原住民被告在偵查及審判階段,是否均屬強制辯護案件。
-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與通常程序,在指定辯護人規定上的差異。
(一)沙發下金條得否為證據?
核心觀念
搜索原則上應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但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人員並應:
- 出示證件;
- 告知搜索目的;
- 確認同意係出於自願;
- 將同意搜索之情形記載於筆錄。
同意搜索的合法性,還涉及同意人是否具有同意權,以及搜索是否逾越同意範圍。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1. 是否有搜索票?
題目明示警察係直接前往甲宅搜索,未提及持有搜索票,因此原則上屬無票搜索。
2. 是否有自願同意搜索?
警察到場後:
- 出示證件;
- 向A說明來意;
- 詢問A是否願意讓警察入內搜索;
- A允許警察搜索。
警察已向A表明身分及搜索目的,且題目沒有強暴、脅迫、欺騙或其他不當壓迫情形,因此A的同意具有自願性。
3. A是否具有同意搜索之權限?
A與甲同住,屬甲宅之共同居住者。對於客廳等共同使用空間,居住者通常具有一定的管理及支配權限,得就該共同空間同意搜索。
本題金條是在客廳沙發下發現,屬共同生活空間,並非甲的上鎖房間、私人抽屜或個人專用容器。因此,A對客廳搜索所為之同意,原則上具有權限。
4. 搜索是否逾越同意範圍?
A同意警察「入內搜索」,範圍包括客廳內可合理搜索之處所。沙發下係客廳的一部分,警察查看沙發下並未逾越通常搜索範圍。
因此,警察發現金條的過程,係在合法同意搜索範圍內取得證據。
金條之證據能力
本案搜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的同意搜索要件,警察所取得的金條並非違法搜索所得,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甲犯罪之證據。
題目未明示A的同意是否記載於筆錄;依通常考試事實解讀,應認為警察已依法完成必要程序。若實際上完全未將同意記載於筆錄,則屬違反第131條之1的程序要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違法情節、侵害基本權程度及排除證據對司法正義之影響,判斷是否排除,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
解題技巧
判斷同意搜索,可記憶「四項審查」:
- 有無搜索票;
- 同意是否自願;
- 同意人是否具有同意權;
- 搜索是否在同意範圍內。
另外,第三人同意搜索時,要區分:
- 共同客廳、廚房等共同空間:通常可同意搜索;
- 被告私人房間、上鎖櫃子、個人包包:第三人未必有權同意搜索。
【答案】
第 四 題25 分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甲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案經臺北地方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甲有罪,處 2 年 6 月有期徒刑,並宣告強制工作。甲對於臺北地方法院之有罪科刑判決,心服口服;但強制工作之部分,相當不以為然。
(一) 甲欲上訴,其上訴書狀應向何法院提出?甲之上訴書狀明示就強制工作部分不服,上訴審法院之審理範圍為何?(15 分)
(二) 甲收到上訴審法院審判程序之傳票後,卻後悔上訴,欲撤回之。甲得如何為之?(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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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之:
- 上訴書狀之提出法院。
- 一部上訴及上訴審審理範圍。
- 撤回上訴之法院、方式及時間限制。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強制工作之法律性質。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一)上訴書狀提出法院及上訴審審理範圍
1. 上訴書狀應提出於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規定: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本案第一審判決法院為臺北地方法院,因此甲雖然是要上訴至第二審,仍應將上訴書狀提出於:
臺北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
上訴案件之第二審審判法院則為臺灣高等法院。二者應予區分:
- 上訴書狀提出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 實際審理上訴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為判決送達後20日內。
2. 強制工作屬於保安處分
強制工作並非有期徒刑,而是刑事法上的保安處分。命題當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因此,本案判決內容可區分為:
- 有罪判決部分;
- 有期徒刑2年6月之科刑部分;
- 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部分。
3. 明示一部上訴之法律效果
民國110年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甲已明確表示:
- 對有罪判決不服:否;
- 對有期徒刑2年6月不服:否;
- 僅對強制工作部分不服:是。
因此,甲係合法明示僅就「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上訴審法院之審理範圍,限於:
原判決宣告強制工作之部分。
有罪認定及2年6月有期徒刑部分,因甲已表示服從,不在上訴審審理範圍內。
4. 與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關係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原則上規定,對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即上訴不可分原則。
但同條第3項特別允許上訴人明示僅就:
- 刑;
- 沒收;
- 保安處分;
之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法律承認罪、刑及保安處分間具有可分性,不必因爭執強制工作而連帶審理犯罪成立及有期徒刑部分。
本案甲已明示上訴範圍,故應適用第348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
5. 不利益變更禁止
本案只有被告甲為上訴人,且上訴範圍限於強制工作部分,第二審法院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拘束。
因此,第二審法院不得因甲單獨上訴,而使甲在上訴範圍內受到更不利之裁判。
(二)撤回上訴之方式
1. 撤回上訴之時間
刑事訴訟法第354條規定:
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