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司法特考四等 執達員 強制執行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司法特考・四等・執達員
試題代碼 強制執行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債權人甲對債務人乙取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勝訴之確定終局判決後,即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乙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獲償300萬元後,向乙表示免除其餘200萬元債權,惟甲嗣仍依原執行名義以查無乙其他可供執行財產為由,聲請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

請附理由回答: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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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重點:

  1. 確定終局判決為強制執行名義。
  2. 債權人受償一部後,債權人對其餘部分表示免除,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債權消滅事由。
  3. 執行法院採形式審查原則,原則上無權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審判債權是否因免除而消滅;債務人應依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一、甲原有執行名義及剩餘金額

甲取得之500萬元勝訴確定終局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屬於執行名義。

甲已受償300萬元,原則上剩餘債權為:

5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

因此,在尚未發生其他債權消滅事由前,甲得就剩餘200萬元聲請繼續執行,並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聲請發給債權憑證。

二、甲表示免除200萬元之法律效果

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本題甲已向乙表示免除剩餘200萬元債權,因此該200萬元債權在實體法上已消滅。此一免除發生於確定終局判決成立後,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其法律效果是:

  • 原確定判決在形式上仍存在;
  • 但甲在實體法上已無權再請求乙給付該200萬元;
  • 甲不得藉原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重複對乙執行已經免除之債權。

三、執行法院不得自行判斷免除是否成立

強制執行程序採執行機關與判決機關分離及形式審查原則。執行法院主要審查:

  • 是否提出合法執行名義;
  • 執行名義是否形式上有效;
  • 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所定執行程序要件。

至於甲是否確實向乙表示免除、免除的範圍為何、免除意思表示是否因意思表示瑕疵而無效等,均屬實體法律關係,原則上應由訴訟程序判斷,並非執行法院在核發債權憑證程序中所能終局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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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債權人甲取得執行名義後,即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中地院)查封、拍賣債務人乙所有之土地,並定於民國110年7月7日上午9時30分進行第一次拍賣。甲於同年5月5日收受臺中地院應將拍賣公告登載新聞紙之通知後,卻未將拍賣公告登載於新聞紙,臺中地院仍按時進行拍賣程序,由第三人丙以最高價得標。

請附理由回答:臺中地院所進行之拍賣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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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察不動產拍賣公告方式之欠缺,是否會導致拍賣程序當然無效。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強制執行法關於不動產拍賣公告,要求執行法院於拍賣前公告拍賣事項,並依規定揭示及登載新聞紙,使一般應買人知悉拍賣資訊,以增加競買機會、提高拍賣價格。

新聞紙登載的主要功能,在於強化拍賣程序的公示性及競爭性,並非拍賣成立的絕對要件。因此,縱未登載新聞紙,原則上不會使拍賣程序當然無效。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1. 確認是否有拍賣公告義務。
  2. 判斷未登載新聞紙的法律效果。
  3. 區分「程序有瑕疵」與「拍賣當然無效」。
  4. 套用題目事實,判斷丙得標的效力。

臺中地院既已定期進行不動產拍賣,原則上即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辦理拍賣公告的義務。甲未依通知將公告登載新聞紙,表示公告程序確有欠缺。

然而,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未登載新聞紙者,拍賣當然無效」。新聞紙登載係為擴大公告效果,使潛在應買人有參與競買的機會;其違反所產生的效果,原則上屬於拍賣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得撤銷或救濟的問題,並非拍賣行為自始、當然不生效力。

題目中臺中地院仍已依法定期進行拍賣,並由丙以最高價得標。僅因拍賣公告未登載新聞紙,不能直接否定拍賣程序及丙得標的效力。

本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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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債權人甲以債務人乙積欠其新臺幣600萬元債務本息,於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北地院)就乙在第三人A證券公司之20萬股股票為強制執行。

請附理由回答:臺北地院應依動產執行或依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開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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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在於:執行標的雖然是「股票」,但應依其實際存在型態,判斷適用「動產執行」或「其他財產權執行」。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1. 動產執行 動產執行原則上須由執行人員占有查封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關於動產查封、拍賣之程序進行。

  2. 其他財產權執行 對於債務人對第三人所享有之債權、社員權、股份權利或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原則上依強制執行法關於其他財產權之規定執行,通常以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通知第三人不得依債務人指示處分或交付。

  3. 股票、股份與股票憑證之區別

  • 「股份」本質上是股東對公司所享有的社員權及財產權利。
  • 「股票」若指具體的股票憑證,屬於有體物,具有動產性質。
  • 若股份已存放於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執行標的通常不是債務人手上可供占有的實體股票憑證,而是債務人對該股份所享有的權利及其帳戶上的證券權益。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一、確認執行標的是否為具體有體物

題目並未表示乙持有實體股票憑證,而是記載乙之「20萬股股票」存放於第三人A證券公司。

現代股票交易多採集中保管及帳簿劃撥方式,股票通常記載於證券帳戶中,並非由債務人直接占有具體股票憑證。因此,執行法院無從以執行人員占有特定動產之方式,直接查封乙手中的股票實體。

二、確認是否存在第三人

A證券公司是第三人,乙的股票存放於A證券公司帳戶內。乙對該等股票所享有的權利,須透過A證券公司之帳戶管理及交易系統實現。

因此,本題執行的實質對象是:

  • 乙對20萬股股份所享有的財產權;
  • 乙在A證券公司帳戶中得以處分、交易或受領利益的證券權益;
  • A證券公司對該帳戶及相關證券交易所負之管理、配合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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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債權人甲以債務人乙積欠其借款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判命乙清償。臺北地院判決後,乙提起合法之上訴,惟臺北地院誤以該判決業經確定,乃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與甲。甲即檢具臺北地院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乙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乙主張臺北地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有誤,該民事判決尚未確定,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

請附理由回答: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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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重點:

  1. 確定終局判決始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
  2. 判決確定證明書僅是證明判決確定的文書,不能使尚未確定的判決發生確定效力。
  3. 執行名義欠缺,屬強制執行程序上的瑕疵,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一、甲所提出的判決尚非執行名義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強制執行得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同條並要求提出判決正本或謄本,並附具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本題中,乙已合法提起上訴,故臺北地院第一審判決尚未確定。該判決既非確定之終局判決,即不具備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稱之執行名義。

判決確定證明書的功能,僅在於證明判決已經確定,並不具有創設判決確定效力的功能。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不能改變判決實際上尚在上訴程序中的法律狀態。

本題亦未說明該判決宣告假執行,因此不能依假執行判決作為執行名義。

二、乙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是對強制執行程序違法或不當的救濟方法。執行名義是否存在,屬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的事項。

本題的瑕疵並非乙主張借款債權不存在、已清償或消滅,而是主張甲所提出的判決尚未確定,根本欠缺執行名義。因此,這是執行程序是否合法的問題,應依第12條處理。

這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的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同。第14條主要處理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本題則是執行開始時即欠缺合法執行名義。

三、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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