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司法特考四等 執達員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受輔助宣告之人若未經輔助人同意,而為遺囑公證之請求,公證人可否受理?請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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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本題以民國110年(2021年)公布施行之民法及公證法規定為準。
二、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法律問題:
- 受輔助宣告之人的行為能力。
- 「為遺囑」是否屬於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 公證人對於欠缺輔助人同意之遺囑公證請求,是否負有拒絕受理義務。
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囑,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未經輔助人同意所為之行為,原則上並非當然無效,而是依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之規定,屬於得撤銷之行為。
因此,必須區分:
- 「遺囑本身」是否須經輔助人同意;
- 「請求公證人作成遺囑公證書」是否當然不得受理。
三、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取「行為性質區分法」:
第一步,判斷受輔助宣告之人所欲從事的行為,是否屬於民法第15條之2所列應得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第二步,判斷欠缺同意的法律效果,是當然無效,還是僅得撤銷。
第三步,再判斷公證人是否因該行為具有得撤銷原因,即不得受理公證請求。
本題的關鍵在於:民法第15條之2規範的是「為遺囑」之實體法律行為;遺囑公證之請求,則是向公證人提出公證申請的程序行為。二者在法律性質上並不完全相同。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囑,原則上須經輔助人同意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囑,應經輔助人同意。
因此,受輔助宣告之人未經輔助人同意而作成遺囑,確實欠缺法定之同意要件。
但受輔助宣告制度與受監護宣告制度不同:
- 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則上屬於無行為能力人;
- 受輔助宣告之人,仍具有一定之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只是對於重要法律行為須取得輔助人同意。
依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受輔助宣告之人未經輔助人同意所為之行為,準用民法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其法律效果原則上是得撤銷,而非當然無效。
換言之,欠缺輔助人同意,並不表示該遺囑當然自始、確定地無效。
五、公證人可否受理
公證人對於請求人之請求,如其內容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請求人欠缺必要之行為能力,始有拒絕作成公證書之問題。
第 二 題25 分
A 與 B 約定,由 A 贈與 B 新臺幣(以下同)20 萬元,但是 B 必須將自己所有的一輛法拉利跑車,從民國(以下同)110 年 1 月 1 日起至同年 1 月 20 日止,無償借給 A 來駕駛旅行。A 與 B 二人所簽訂的前揭贈與契約,依法於 109 年 11 月 1 日經過公證。迨至 110 年 1 月 1 日屆至時,A 未將 20 萬元贈與 B,A 所持理由是 B 未將其所有的一輛法拉利跑車借給 A。試申論下列問題:
(一) 當 B 向 A 請求給付贈與 20 萬元時,A 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15 分)
(二) A 請求撤銷與 B 之間附負擔贈與契約是否有理由?(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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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
- 贈與契約:民法第406條。
- 公證贈與之不可任意撤銷:民法第408條。
- 附負擔贈與:民法第411條、第412條。
- 同時履行抗辯權:民法第264條。
- 負擔與贈與給付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一、B請求A給付20萬元,A拒絕是否有理由?
(一)A與B間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
依民法第406條,贈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本題A約定無償給付B20萬元,B則負擔將其所有之法拉利跑車,於110年1月1日至1月20日期間無償借給A駕駛旅行。因此,雙方成立的是附負擔贈與契約。
依民法第411條,附負擔贈與之受贈人,於其負擔限度內負有給付義務。故B確實負有交付法拉利跑車供A使用之義務。
(二)B之負擔並非20萬元贈與之對價
附負擔贈與的「負擔」,本質上是贈與契約所附加的義務,並非贈與人給付之對價。因此,附負擔贈與原則上仍屬贈與,而非雙務契約。
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須以雙方因同一契約而互負具有對價關係之債務為前提。本題B借車義務雖與贈與契約同時存在,但其性質並非A給付20萬元之對價,A不得以B尚未借車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贈與金額。
(三)公證使贈與不得依一般規定任意撤銷
依民法第408條,贈與物尚未交付前,贈與人原則上得撤銷贈與;但經公證之贈與,不適用該任意撤銷規定。
本題贈與契約已於109年11月1日依法公證,故A不得僅因20萬元尚未交付,即依民法第408條任意撤銷贈與。
【小結】
B請求A給付20萬元時,A不得以B尚未先借車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A拒絕給付,原則上無理由。
二、A請求撤銷附負擔贈與契約是否有理由?
(一)受贈人未履行負擔,贈與人得撤銷贈與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民法規定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之必設機關?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之機關設置。
依民國110年民法規定,法人均應設置董事,由董事執行法人事務並代表法人。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雖成立基礎不同,但董事均屬共同且必要之機關。
因此,二者之必設機關為「董事」。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先找出各選項是否同時適用於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
- 董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均須設置。
- 監察人:並非民法規定二者均必設。
- 代理人:屬於法律行為上的代理角色,不是法人必設機關。
- 社員總會:只有社團法人具有社員,財團法人沒有社員。
故選擇共同必要機關「董事」。
法規依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27條規定,法人應設董事。
- 董事為法人之代表,並負責執行法人事務。
- 社團法人具有社員及社員總會;財團法人則以捐助財產為基礎成立,並無社員。
選項分析
(A) 董事:正確
民法第27條明定法人應設董事。無論是以社員組織為基礎的社團法人,或以特定財產為基礎的財團法人,均須設置董事,以處理法人事務並對外代表法人。
第 2 題2 分
民法第 248 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該定金之性質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定金」的種類及其法律效果。民法第248條規定: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依此規定,定金交付後,法律上推定雙方契約已經成立。此種定金主要作用在於證明或推定契約成立,稱為「證約定金」。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定金性質時,應先看法律規定該定金所發揮的功能:
- 用來推定契約已成立:證約定金。
- 以交付定金本身作為契約成立要件:成約定金。
- 作為契約不履行時的違約責任:違約定金。
- 使當事人得以拋棄定金或加倍返還定金而解除契約:解約定金。
民法第248條明文使用「推定其契約成立」,其法律效果是形成契約成立的推定,而非將定金交付規定為契約成立的必要要件,因此屬於證約定金。
選項分析
(A) 解約定金:錯誤。
解約定金的功能,在於使當事人得以定金作為代價解除契約。例如,付定金之一方得拋棄定金而解除契約;受定金之一方則須加倍返還定金始得解除契約。其重點在「解除契約」或「保留解約權」,與民法第248條推定契約成立的功能不同。
(B) 證約定金:正確。
第 3 題2 分
關於無因管理之類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無因管理」依客觀事務歸屬及管理人主觀意思所作的類型區分。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為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至第178條。
民法第172條所稱無因管理,須具備:
- 客觀上管理他人事務。
- 管理人主觀上具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
- 管理人對該事務沒有法律上義務。
- 管理行為符合本人之利益及可得推知之意思。
其中,管理是否符合本人利益及意思,是判斷管理是否「適法」的重要要件。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兩個問題逐一判斷:
第一,客觀上所管理的事務究竟是他人事務,還是自己事務?
第二,管理人是否知道是他人事務,且是否具有為他人管理的意思?
可整理如下:
| 客觀事務 | 主觀認知及意思 | 類型 |
|---|---|---|
| 他人事務 | 知道是他人事務,且有為他人管理意思 | 適法或不適法無因管理,視是否符合本人利益及意思而定 |
| 他人事務 | 知道是他人事務,但無為他人管理意思 | 不法管理 |
| 他人事務 | 不知道是他人事務,且無為他人管理意思 | 誤信管理 |
| 自己事務 | 誤以為是他人事務而管理 | 幻想管理 |
因此,選項中凡以「不論是否有利於他人」即認定為適法無因管理者,即與民法第172條所要求的本人利益及意思不符。
選項分析
(A) 錯誤
客觀上屬於他人事務,且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僅表示具備無因管理的基本主觀要件,不能直接認定為「適法無因管理」。
適法無因管理還要求管理行為符合本人的利益及可得推知之意思。若管理行為不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適法無因管理,可能屬於不適法無因管理。
第 4 題2 分
甲男之叔叔為乙,乙之配偶為丙。乙死亡後,甲與丙結婚,其效力如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禁止結婚之親屬」及違反禁止規定之法律效果。
依民法第 969 條,姻親包括:
- 血親之配偶;
- 配偶之血親;
- 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甲為乙之姪子,甲與乙為三親等旁系血親。乙為丙之配偶,因此甲與丙間屬於三親等旁系姻親。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983 條規定,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者,不得結婚。甲與丙為三親等旁系姻親,落在禁止結婚範圍內。
此外,乙死亡並不使甲、丙間的姻親關係當然消滅。依民法第 971 條,夫妻一方死亡時,姻親關係並不因此消滅。因此,乙死亡後,甲與丙仍屬三親等旁系姻親。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與丙之間的親屬關係及親等:
乙與丙為夫妻,因此乙的血親甲與乙的配偶丙之間,成立旁系姻親:
再依民法第 983 條判斷:
故甲、丙不得結婚。
依民法第 988 條,婚姻如違反民法第 983 條之禁止結婚規定,婚姻無效。因此,甲與丙之婚姻自始不生效力,並非事後始得撤銷或效力未定。
第 5 題2 分
下列何種約定,民法未明定須依書面,始生效力?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親屬編中,特定身分行為或親屬間約定是否具有「書面要式」的要求。判斷關鍵在於:
- 法律是否明文規定須以書面為之。
- 未具書面時,該約定是否因此不生效力。
- 不同親屬法律關係的約定,不能僅依一般契約自由原則判斷,必須直接檢視民法相關規定。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所涉及的民法規定:
- 民法明文要求書面者:不是答案。
- 民法未明文要求書面者:即為本題答案。
本題官方答案為 B,因為夫妻約定自由處分金,民法雖承認其制度,但未規定必須採書面方式,故不屬於書面要式行為。
選項分析
(A)夫妻冠姓之約定
錯誤。
民法第1000條規定,夫妻各保留其本姓;但得以書面約定夫妻之一方以他方之姓為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
因此,夫妻冠姓之約定,法律明文要求:
- 須以書面約定;
- 並須向戶政機關登記。
未依書面方式作成,即不符合民法所定方式,故不是本題所問「民法未明定須依書面始生效力」的約定。
(B)夫妻協議一定數額之自由處分金
正確。
民法第1018條之1規定,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由一方供給他方一定之金額,作為他方之自由處分金。
本條僅規定夫妻「得協議」一定金額的自由處分金,並未明文要求協議必須以書面為之,也未規定欠缺書面即不生效力。
因此,夫妻就自由處分金所為之約定,原則上得以口頭或其他方式成立。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能成立有效約定;書面主要是日後舉證及避免爭議之用,而非法律規定的生效要件。
第 6 題2 分
甲於生前作成遺囑,將自己所有之 A 屋遺贈於乙。嗣後,甲將 A 屋出售。甲死亡時,遺產僅有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存款。乙得否對甲之唯一繼承人丙請求相當於 A 屋之價值 200 萬元?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遺贈之撤回」及「遺囑與遺囑後行為之效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 依民法第1199條,遺贈原則上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 依民法第1219條,遺囑人於遺囑後,以遺囑意旨為反對之處分者,視為撤回遺囑。
- 所謂「以遺囑意旨為反對之處分」,例如遺囑將特定房屋遺贈給乙,嗣後卻將該房屋出售,即屬與原遺贈內容相牴觸之處分。
因此,甲出售 A 屋之行為,依法視為撤回對 A 屋之遺贈。甲死亡時,乙對 A 屋之遺贈已不存在,自不得向繼承人丙請求 A 屋價值 萬元。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確認遺贈標的為特定物。甲遺囑所遺贈的是特定之 A 屋,而非概括金錢或遺產比例。
第二,確認甲於遺囑後是否有與遺贈內容相反之處分。甲嗣後將 A 屋出售,表示甲已將原本預定遺贈給乙之特定物處分予他人,與遺囑內容直接衝突。
第三,適用民法第1219條。甲之出售行為構成「以遺囑意旨為反對之處分」,視為撤回遺贈。
第四,判斷乙是否仍能向丙請求金錢。由於遺贈已因撤回而失效,甲死亡時並無「將 A 屋或其價值給付予乙」之遺贈債務,丙自不負給付 萬元之責任。
甲死亡時雖有存款 萬元,但該存款只是一般遺產,不能因遺產存在,即轉化為乙對丙之遺贈請求權。
選項分析
(A) 可,因丙應以遺產為限,對乙負清償責任。
錯誤。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之責任,原則上確有以所繼承遺產為限之概念。但本題的前提是:甲出售 A 屋後,依民法第1219條視為撤回遺贈。
第 7 題2 分
甲乙為夫妻。有一子丙,一女丁。丙有戊、己、庚三子,丁有辛子。丁早逝。乙死亡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的:
- 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共同繼承。
- 代位繼承。
- 代位繼承人所承受的繼承比例。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1138條: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
- 民法第1140條:第一順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 民法第1144條第1款: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時,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之人數平均分配。
解題方法
乙死亡時,乙的繼承人包括:
- 配偶甲;
- 子女丙;
- 丁已先於乙死亡,因此由丁的直系血親卑親屬辛代位繼承。
丁原本與丙同為乙的子女,若丁仍生存,乙的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為丙、丁二人;再加上配偶甲,依民法第1144條,應分為三等分:
因此:
因丁早於乙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由丁的兒子辛代位繼承丁原本的應繼分。因此辛取得:
丙的子女戊、己、庚並未取得繼承權,因為丙在題目中並未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無代位繼承發生的原因。
選項分析
(A) 辛不得繼承。
錯誤。
第 8 題2 分
甲男與乙女結婚,婚後生子丙。嗣後因甲男與乙女離婚,乙女再與丁女於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丁女依法收養丙男為養子,經過 1 年後,丁女死亡,其死亡前依法立有遺囑,將所有財產全數捐贈社福團體。丁女死亡時,留有遺產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丁女有唯一親人戊妹。何人各有特留分多少金額?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
- 配偶與子女之法定繼承順位及應繼分。
- 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在繼承上之地位。
- 特留分之計算方式。
- 兄弟姊妹因繼承順位較後,是否仍有繼承權。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為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則依民法第1144條,與各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
依民法第1223條:
- 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 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解題方法
丁女死亡時,與丁女具有繼承關係者如下:
- 乙女:丁女之配偶。
- 丙男:經丁女依法收養之養子,法律上視同婚生子女。
- 戊妹:丁女之兄弟姊妹,屬較後順位之繼承人。
第一步,判斷法定繼承人。
丙為丁女之養子,依民法規定,養子女與婚生子女之法律地位相同,屬第一順位繼承人。乙女為丁女之配偶,亦為繼承人。
配偶與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時,依民法第1144條,乙女與丙之應繼分相同。因此:
戊妹屬第二順位之兄弟姊妹。因第一順位繼承人丙存在,戊妹不發生繼承權,亦無應繼分。
第二步,計算特留分。
丁女遺產總額為900萬元,雖然遺囑將全部財產捐贈社福團體,但遺囑處分不得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
乙女之特留分:
丙養子之特留分:
第 9 題2 分
下列何者得以事後拋棄?
核心觀念
本題考「身分關係、人格法益及繼承權,何者得於事後拋棄」。判斷重點在於:
- 是否屬於法律所承認的權利。
- 該權利能否由權利人以單方意思表示拋棄。
- 拋棄是否須於特定法律原因發生後,並遵守法定期間及方式。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民法明文規定,繼承人得於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判斷各選項的法律性質:
- 「親屬關係」屬於身分關係,不是一般財產權,不能由當事人任意拋棄。
- 「繼承權」在繼承開始後,法律明文允許繼承人拋棄繼承。
- 「自由」屬於人格及憲法保障的基本權核心,不能以一般民法上的拋棄方式處理。
- 「權利能力」是成為權利義務主體的資格,不能由個人拋棄。
因此,唯一符合題意者為「繼承權」。
選項分析
(A) 親屬關係:錯誤
親屬關係是基於出生、婚姻、收養等法律事實所形成的身分關係,例如父母子女關係、婚姻關係及收養關係。
身分關係具有公益性及強烈的法律秩序性,不能僅由當事人單方面表示「拋棄」而消滅。例如子女不能以拋棄意思表示,使自己與父母間的親子關係消滅。
婚姻關係須依離婚的法定方式消滅;收養關係也須依終止收養的法定方式處理,均不是單純的事後拋棄親屬關係。
(B) 繼承權:正確
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繼承,但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繼承開始的原因通常是被繼承人死亡。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原則上取得繼承人地位及相關繼承權利義務,但法律允許其在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
第 10 題2 分
下列關於法律行為之代理及代表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代理」、「使者」、「占有輔助人」及公司「代表」的區別,核心法條為民法第103條及第104條。
- 代理: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或為本人利益,於代理權限內為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本人。
- 使者:僅代為傳達本人已形成的意思,自己不作意思表示,因此不是代理人。
- 占有輔助人:受他人指示,代他人管領物的人,屬占有制度上的概念,不是代理的一種。
- 代表:法人沒有自然人的身體,須由其代表機關對外為法律行為;代表權須以法律、章程或授權為依據,並非所有董事當然均有無限制的代表權。
- 民法第104條規定:「代理人之行為能力,不以完全行為能力為限。」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序檢查各選項:
- 是否確實存在「代理」所需的意思表示?
- 該人是否只是傳話或實際管領物品?
- 公司董事是否當然具有代表權?
- 代理人是否必須具備完全行為能力?
其中,民法第104條是直接對應選項D的明文規定,因此只要確認D內容與法條一致,即可判定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公司董事不問有無代表權,就其代表公司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屬有效。
錯誤。
公司董事是否具有代表權,必須依公司種類、法律規定、公司章程及具體授權關係判斷。以股份有限公司為例,原則上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並非每一位董事均當然具有一般代表權;董事縱有代表權,其行為仍須在代表權限及法令規範範圍內。
本選項以「不問有無代表權」及「任何法律行為」作全面、絕對的描述,忽略代表權的有無與範圍,因此錯誤。無代表權者所為行為,可能涉及無權代理或無權代表,並非當然對公司發生有效效力。
第 11 題2 分
於民國(下同)106 年間,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107 年 6 月 1 日起,租期 2 年」,該租賃關係何時終了?
核心觀念
本題考「以年定期間」之期間計算,以及租賃定有期限時,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終了。
依民法第 120 條及第 121 條關於期間計算之規定:
-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時,原則上始日不算入。
- 但以月或年之始日為始日者,始日計入,期間末日為相應期間之末日。
- 租賃契約定有期限者,於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終了。
本題租賃期間約定自民國 107 年 6 月 1 日起,租期 2 年;6 月 1 日正好是月份的第一日,因此適用期間計算的特別規定。
解題方法
租期自 107 年 6 月 1 日開始,計算 2 年:
但因為始日為月份的第一日,期間末日應為相應期間的前一日,即:
因此,租賃期間涵蓋自 107 年 6 月 1 日至 109 年 5 月 31 日,於 109 年 5 月 31 日終了。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下列關於消滅時效與法律行為效力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民法基本概念:
- 民法第128條「請求權可行使時」之判斷。
- 消滅時效「不完成」與「中斷」的區別。
- 無權處分與無權代理對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效力的影響。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及通說、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判斷各選項所述制度,再區分:
- 「時效不完成」:時效期間屆滿受到阻礙,原則上不會因此重新起算。
- 「時效中斷」:因特定事由使已進行的時效期間歸於消滅,事由終了後重新起算新的時效期間。
- 「無權處分」:處分人欠缺處分權,主要影響物權行為。
- 「無權代理」:行為人欠缺代理權,代理制度上的效力未定及於其所為法律行為。
因此,凡將「時效不完成」描述為會導致時效重新起算者,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是指權利人客觀上已無法律上的障礙,可以行使該請求權。例如期限尚未屆至、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均屬請求權尚未可行使的情形。
至於權利人主觀上不知道自己享有權利,或不知道請求權已經可以行使,原則上不影響時效起算。因為民法採取客觀判斷標準,不以權利人的實際知悉為必要。
所以,單純主觀不知權利存在或不知權利可行使,並非請求權可行使的障礙,本選項正確。
(B) 錯誤
「時效不完成」是指在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法律所定一定事由,使時效暫時不能完成,或時效完成受到延後。
時效不完成的效果,是使時效完成受到阻礙,並非使已經進行的期間全部歸零,也不是當然在事由發生後重新起算新的時效期間。
會使已進行的時效期間歸於消滅,並於事由終了後重新起算時效者,係「時效中斷」的效果。時效中斷通常因請求、承認或起訴等事由發生;中斷事由終了後,重新開始計算時效期間。
兩者比較如下:
| 制度 | 法律效果 |
|---|---|
| 時效不完成 | 時效完成受到阻礙或延後,原則上不是重新起算 |
| 時效中斷 | 已進行期間歸於消滅,事由終了後重新起算 |
第 13 題2 分
關於附條件之法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附條件法律行為,以及「附解除條件」與「約定解除權」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停止條件:條件成就前,法律行為效力尚未發生;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開始發生效力。
- 解除條件:法律行為原本已發生效力;條件成就時,效力當然消滅。
- 不正當阻止條件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判斷各選項所描述的是:
- 附停止條件;
- 附解除條件;
- 約定解除權;
- 不正當阻止條件成就。
其中最重要的辨別是:
| 制度 | 效力發生方式 |
|---|---|
| 附停止條件 | 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發生效力 |
| 附解除條件 | 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效力當然消滅 |
| 約定解除權 | 須由權利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始發生解除效果 |
因此,附解除條件與約定解除權雖然都可能使法律關係消滅,但前者是「條件成就即自動發生」,後者則是「須另為意思表示」。
選項分析
(A)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
正確。
依民法關於停止條件之規定,法律行為附有停止條件時,在條件成就前,法律行為的效力尚未發生;條件成就後,法律行為即發生效力,不須當事人另行表示。
例如甲、乙約定:「乙通過國家考試時,甲贈與乙新臺幣十萬元。」乙通過考試即屬條件成就,贈與法律行為因此發生效力。
(B)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終止,即失效力。
正確。
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在條件成就前已經發生效力;但條件一旦成就,法律行為的效力即當然消滅,不必再由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終止。
例如甲將房屋出租給乙,約定「乙離職時租賃關係消滅」。乙離職時,解除條件成就,租賃關係即依約失其效力。
第 14 題2 分
下列關於不當得利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的不當得利,主要涉及民法第179條、第180條及第182條。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成立要件為:
- 一方受有利益;
- 他方受有損害;
- 利益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 受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
此外:
- 民法第180條規定,某些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例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清償。
- 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責任。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具備不當得利要件,並特別注意:
- 「損害」不以實際財產減少為限,使用他人之物所獲得的使用利益,也可能構成不當得利。
- 「非債清償」須看給付人是否誤認自己負有債務。
- 清償時是否知悉無給付義務,會影響民法第180條的返還請求權。
- 善意受領人之利益若已不存在,原則上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責任。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擅自使用乙所有的 A 屋,甲因此取得相當於房屋使用利益的財產上利益;乙則喪失自行使用、出租或利用該房屋的可能性。
即使房屋長年閒置、無人居住,乙沒有實際出租收益,仍不代表乙未受損害。乙所受的損害,可以表現為房屋使用權能遭到侵害,或使用利益被甲無權取得。
因此,甲無法律上原因使用乙的房屋,原則上仍成立不當得利,甲應返還相當於使用利益的價額。A選項將「沒有實際租金損失」誤認為「沒有損害」,故錯誤。
(B) 正確
甲誤認乙對丙負有的5萬元債務是自己的債務,因此向丙清償5萬元。甲在給付時實際上並無清償義務,屬於非債清償。
第 15 題2 分
甲駕車超速致失控撞上路過之上班族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侵權行為致人受傷或死亡時,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醫療費用支出者請求權」之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及第195條。
- 甲超速駕車撞傷乙,具有過失,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乙死亡時,特定身分之近親屬得依民法第194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 乙死亡前之醫療費用,實際支出者得依民法第192條請求賠償。
- 被害人成為植物人時,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親屬,若其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乙的結果分成兩種情形判斷:
- 乙死亡:先看請求人是否屬於民法第194條列舉之人,再看是否為實際支出醫療費用之人。
- 乙成為植物人:不適用死亡損害之民法第194條,而應檢討親屬之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以及是否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
死亡時,民法第194條所列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人,限於被害人之父、母、子及配偶。祖父母不在列舉範圍內。
選項分析
(A) 錯誤
乙傷重不治時,乙之祖父丙不得僅因祖父身分,依民法第194條向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民法第194條所保障之請求人為被害人之父、母、子及配偶,並未包括祖父母。即使祖父與乙感情深厚,仍不能因此擴張民法第194條之法定請求人範圍。
因此,A選項錯誤。
(B) 正確
乙死亡時,乙之父丁屬於民法第194條明文規定之請求人,得向甲請求相當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此項請求權係因乙死亡所生,父親丁不必證明自己另有財產上損害;但賠償金額仍須由法院斟酌侵害情節、雙方身分、經濟狀況及精神痛苦程度等因素決定。
第 16 題2 分
甲以優厚報酬延請乙為其建造 A 屋,作為新婚處所,雙方並約定由甲自行提供建屋所需之全部材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包括:
- 承攬契約之成立及工作物瑕疵。
-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減少報酬、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權。
- 建築物瑕疵之發見期間。
- 瑕疵發見後一年內行使權利之期間。
甲支付報酬,委託乙完成建造 A 屋,屬於民法第 490 條之承攬契約。即使建屋材料由甲提供,仍不影響契約以「完成一定工作」為主要內容之性質。
依民法第 492 條,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具備約定之品質及通常效用。工作有瑕疵時,適用民法第 493 條以下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494 條規定,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者,不得解除契約。因此,判斷重點在於瑕疵是否重要,以及是否已使建築物無法達成通常或約定之使用目的。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項瑕疵的嚴重程度,再檢查定作人是否仍在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 瑕疵輕微、工作物仍可正常使用:不得解除契約。
- 瑕疵重大,已使建築物有實質倒塌危險或無法供居住使用:得解除契約。
- 一般工作之瑕疵,應於交付後二年內發見;建築物等土地上工作物之瑕疵,若已達不堪使用程度,則為交付後五年內發見。
- 瑕疵一經發見,相關權利原則上須於發見後一年內行使,否則消滅。
選項分析
(A) 正確
A 屋僅有數面牆面的油漆輕微不均,屬於工作品質上的輕微瑕疵。甲得依民法第 493 條請求乙修補,或於一定條件下請求減少報酬、損害賠償;但因瑕疵非屬重要,並未使房屋失去居住或使用功能,依民法第 494 條但書,甲不得解除契約。
因此,「甲不得解除契約」之敘述正確。
(B) 錯誤
乙設計不當,致 A 屋異常歪斜,且經專業機構鑑定有實質上的倒塌危險,已非一般輕微瑕疵,而是重大瑕疵。
第 17 題2 分
甲有 A 屋及其所座落之 B 地,甲僅將該 A 屋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乙。不久,甲因病身亡,由其子丙繼承,丙復將 B 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民法第425條之1「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所有人時,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以及繼承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與繼承登記之效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除有反對之約定外,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房屋與土地分離後,房屋所有人因欠缺土地使用權而立即面臨拆屋還地,維護房屋利用及交易安全。
本題中:
- 甲原同時為 A 屋及 B 地所有人。
- 甲僅將 A 屋出售並移轉給乙。
- 甲死亡後,丙繼承 B 地。
- 丙再將 B 地出售並移轉給丁。
因此,乙為房屋受讓人,丁為土地受讓人,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所稱房屋、土地先後分屬不同人之情形。於房屋可使用期限內,乙得對丁主張推定租賃關係存在。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確認房屋與土地原本是否同屬一人所有。本題 A 屋與 B 地原均屬甲所有。
第二,確認是否發生房屋、土地分離移轉。甲先單獨移轉 A 屋給乙,之後丙再移轉 B 地給丁,屬於房屋與土地先後移轉予不同人。
第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其法律效果是: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第四,判斷土地受讓人是否得請求拆屋還地。由於乙具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推定之土地使用權源,丁不得僅因其取得土地所有權,即逕行請求乙拆屋還地。
選項分析
(A) 錯誤
A 屋與 B 地雖然具有土地與房屋之關係,但甲並非不得僅出售房屋。
民法承認房屋與其基地可以分屬不同所有人,並以民法第425條之1處理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分離後的問題。因此,甲得僅將 A 屋出售並移轉給乙,不必當然連同 B 地一併出售。
本選項將「房屋通常坐落於土地上」誤解為「房屋與土地不得分別處分」,故錯誤。
(B) 錯誤
第 18 題2 分
甲有 A 屋 1 間,出賣予乙並交付之,隨後甲又立即將 A 屋出賣予出價更高之丙,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登記生效主義」,以及同一不動產先後出賣給不同買受人時,未登記買受人與已登記買受人間的權利關係。
依民國 110 年法規:
- 依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 房屋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僅取得對出賣人請求移轉所有權的債權,尚未當然取得房屋所有權。
- 不動產所有權的移轉,須有買賣契約等原因行為,以及移轉登記的物權行為。
- 所有人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請求無權占有其所有物之人返還之。
因此,房屋交付只能使乙取得占有,不能取代所有權移轉登記。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再分別檢查甲對乙、甲對丙的移轉登記情形:
- 甲與乙雖成立買賣契約,且已交付房屋,但乙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乙尚未取得所有權。
- 甲其後與丙成立買賣契約,並已辦理移轉登記,丙因此取得房屋所有權。
- 甲未依約將所有權移轉給乙,構成債務不履行,乙得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 丙既為登記名義上的所有權人,乙無占有權源時,丙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返還房屋。
選項分析
(A) 乙取得 A 屋所有權。錯誤。
乙與甲間雖有買賣契約,且甲已將 A 屋交付乙,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須經登記始生效力。
乙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取得基於買賣契約而請求甲移轉所有權的債權,並未取得 A 屋所有權。因此本選項錯誤。
(B) 丙取得 A 屋所有權。正確。
第 19 題2 分
甲在乙之土地上設定普通地上權,約定期間 20 年,甲在該地上蓋商業大樓 1 棟。13 年後,該大樓因甲之重大過失而焚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普通地上權」於地上建築物滅失時的效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32 條規定,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 841 條則明定:
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
因此,地上建築物縱因地上權人自己的重大過失而焚燬,原則上仍不影響地上權本身的存續。地上權期間仍依原約定計算,並不因建築物滅失而重新起算。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 甲與乙間設定的是「普通地上權」,期間約定為 20 年。
- 大樓於地上權存續第 13 年時焚燬,剩餘期間為:
- 依民法第 841 條,建築物滅失不當然導致地上權消滅。
- 因此,甲的地上權仍存續至原約定期間屆滿,甲得在原土地上繼續行使地上權,包括於原地重建建築物。
題目特別指出大樓因甲之重大過失焚燬,主要是測試考生是否誤以為「可歸責於地上權人」即當然使地上權消滅。依民法第 841 條,建築物滅失與地上權消滅是不同問題;即使甲有重大過失,仍不發生地上權當然消滅的效果。
選項分析
(A) 甲之地上權消滅。錯誤。
民法第 841 條明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
本題大樓雖因甲之重大過失焚燬,但建築物滅失本身並不使地上權消滅。除非有其他法定消滅事由,例如期間屆滿、地上權人拋棄、契約約定之消滅事由或其他法律原因,否則甲的地上權仍然存在。
(B) 甲之地上權期間,重新起算。錯誤。
第 20 題2 分
甲有 1 間合法工廠,因向乙借錢周轉而將工廠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乙,後來又緊臨工廠增設獨立倉庫 1 間,當甲無法清償債務時,乙實行抵押權時,就該增建之倉庫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抵押權實行時,抵押土地上於設定抵押權後增建建築物之處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民法第877條規定: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實行抵押權時,得聲請法院將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拍賣所得價金,抵押權人沒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此規定並準用於設定抵押權後增建之建築物。
本題中,甲先將工廠所在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乙,之後才在緊鄰工廠處增設獨立倉庫。因此,該倉庫屬於設定抵押權後增建之建築物,乙得依民法第877條聲請法院將倉庫與抵押土地併付拍賣。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三步驟:
- 確認抵押權設定時間:工廠先設定抵押權。
- 確認建築物增建時間:倉庫是在抵押權設定後才興建。
- 確認法律效果: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將後增建之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
須注意,併付拍賣只是為了避免土地與建築物分離、提高拍賣及變價的可能性,並不表示抵押權當然擴張及於該倉庫。乙對倉庫拍賣所得價金,沒有抵押權的優先受償權。
因此,正確選項為 (B)。
選項分析
(A) 乙得聲請成為共有人。錯誤。
抵押權人於抵押權實行時,原則上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以拍賣價金受償,並不因抵押權設定或倉庫增建而取得倉庫所有權或成為共有人。
民法第877條所賦予乙的權利,是「聲請法院併付拍賣」,而不是聲請成為共有人。乙是否可能在拍賣程序中拍得倉庫,屬於拍賣結果,與直接取得共有權不同。
(B) 乙得聲請法院併付拍賣。正確。
第 21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法袋地通行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袋地通行權」的成立要件、通行方法及償金負擔,主要依民國 110 年時民法第 787 條至第 789 條判斷。
袋地通行權可分為兩種情形:
- 一般袋地通行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且非因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所造成。
- 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所生之袋地通行權:因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造成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一般袋地通行權的重點如下:
- 通行應以必要範圍為限。
- 應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
- 對通行地所受損害,原則上應支付償金。
- 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仍應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害。
而因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所生的袋地通行權,民法第 789 條特別規定:無須支付償金。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如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命題時法規判斷。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應逐一對照民法第 787 條至第 789 條:
- 選項涉及一般袋地通行權時,檢查是否符合民法第 787 條、第 788 條。
- 選項涉及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時,檢查是否符合民法第 789 條。
- 特別注意「是否支付償金」:一般袋地通行權原則上要支付償金,但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所生的袋地通行權,法律明文規定無須支付償金。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 787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本選項完整呈現下列要件:
第 22 題2 分
質權人於占有或保管質物時,應負何種注意義務?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動產質權中,質權人對質物所負的保管注意義務。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民法第888條規定:
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如因自己之過失,致質物滅失或毀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質權人於占有或保管質物期間,必須依客觀上通常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社會地位之人,在同類事務中所應有的注意程度保管質物。
解題方法
看到題幹出現「質權人」、「占有或保管質物」等關鍵字,應直接聯想到民法第888條。
判斷順序如下:
- 確認法律關係為質權。
- 確認質權人已占有或保管質物。
- 依民法第888條判斷其注意義務。
- 法條明文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故選擇相同文字的選項。
質權人若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造成質物滅失或毀損,即可能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選項分析
(A)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正確。民法第888條明定,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故本選項為法條原文。
(B) 一般人之注意義務
第 23 題2 分
下列關於親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親權」的適用對象、行使方式,以及親權與監護的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 親權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享有及負擔之權利義務。
-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原則上共同行使親權。
- 成年後即脫離父母親權;父母對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與親權並非同一制度。
-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生父取得法律上父子關係,但不當然表示生父單獨取得親權。
- 父母均死亡或無法行使親權時,應進入「監護」制度,而非由祖父母當然取得親權。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序判斷三個問題:
- 親權的對象是否仍為未成年人。
- 父母是否原則上共同行使親權。
- 父母死亡時,適用親權還是監護制度。
其中,扶養義務、親權、監護為不同法律概念,不能因具有扶養關係,就推論仍有親權。
選項分析
(A) 錯誤
成年在學學生如因求學、經濟能力不足等原因而有受扶養必要,父母仍可能負有扶養義務。但民法上的親權,是以「未成年子女」為對象;子女成年後,即不再受父母親權支配。
因此,「受扶養」不等於「應服從親權」。本選項混淆扶養義務與親權,故錯誤。
(B) 正確
民法第1089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則上共同負擔、共同行使。
第 24 題2 分
甲與乙訂立買賣契約後,甲受監護宣告。甲對於債務不履行是否應負責任?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無行為能力人對債務不履行之責任」,關鍵法條為:
- 《民法》第 15 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 《民法》第 221 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其識別能力之有無定之。
「受監護宣告」主要影響行為能力,並不表示該人當然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也不當然免除其債務不履行責任。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甲與乙訂立買賣契約後才受監護宣告,因此買賣契約本身原則上不因甲嗣後受監護宣告而當然消滅。
判斷甲是否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應依《民法》第 221 條,觀察甲在債務不履行時是否具有「識別能力」:
因此,判斷標準不是「是否受監護宣告」,而是「是否具有識別能力」。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甲出售其所有置放於甲之住所的 A 車予乙,雙方約定於締約 1 週後,由乙至甲之住所受領該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民法上「債務履行地」及「給付遲延、受領遲延」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 赴償債務:債務人須前往債權人住所或其他指定處所提出給付。
- 往取債務:債權人須前往債務人處所受領給付。
- 債務人遲延: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仍未依債務本旨給付。
- 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已提出適當給付,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或未依約協力受領。
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本題雙方約定締約後1週由乙至甲住所受領,已屬確定的履行時點及履行方式。
另依民法第237條,債權人遲延時,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 判斷給付地及履行方式。
- 判斷乙是否依約前往受領。
- 乙到場而甲拒絕給付時,判斷甲是否構成債務人遲延。
- 乙未到場時,判斷是否屬乙受領遲延,並適用民法第237條。
- 核對「赴償債務」及「往取債務」的名稱。
本題約定由乙至甲住所受領車輛,表示由債權人乙前往債務人甲處取受給付,因此甲所負的是往取債務,不是赴償債務。
選項分析
(A) 乙依約至甲處受領 A 車時,如甲拒絕給付,甲即負遲延責任。
正確。
雙方約定1週後為履行時點,且乙已依約至甲住所受領。此時甲負有交付A車的義務,甲卻拒絕給付,已構成給付遲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