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司法特考四等 執達員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先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7日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同時以自己名下所有之 A 屋為乙設定抵押權;繼於108年10月8日向丙借款500萬元,亦於同日以 A 屋為之設定抵押權。不久,甲為逃避刑事訴追而逃亡,將 A 屋贈與其兄丁後不知去向。眼看已到約定的還款期限,乙與丙想拿回這些錢。請根據現行民法,詳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乙或丙可否將 A 屋拍賣?(10分)
(二) 如果乙、丙可以拍賣 A 屋,設該屋賣得1,800萬元,乙與丙各應分得若干?(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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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抵押權的追及效力、抵押權的實行要件,以及數個抵押權間的優先受償次序。
- 民法第 867 條: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仍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抵押權不因所有權移轉而受影響。
- 民法第 873 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
- 民法第 874 條:抵押物賣得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權成立次序分配;次序相同者,依債權額比例分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74 條嗣後修正,現行條文仍採抵押權成立次序分配,並明定同次序時依債權額比例分配;本題兩抵押權次序不同,計算結果不受影響。
解題方法
先確認抵押權是否仍附著於 A 屋,再判斷債權是否屆期未清償,決定能否拍賣。若可拍賣,再依抵押權成立先後分配價金;先順位受償後,後順位才可就剩餘價金受償。
(一)乙或丙可否將 A 屋拍賣?
可以。甲先以 A 屋為乙設定抵押權,後來再為丙設定抵押權。甲雖將 A 屋贈與丁,但依民法第 867 條,設定抵押權後仍可讓與不動產,而抵押權不因所有權移轉而消滅。因此,丁取得的是已設定乙、丙抵押權的 A 屋。
第 二 題25 分
A 有親生子 B、C,以及自幼收養之女 D。B 與女友未婚生子 E,被女友拋棄後獨力撫育之。C 男娶 F 女為妻,生女 G 及 H。D 嫁給 I,生 J 男與 K 女。
(一) I 男與 E 男有無親屬關係?若有,親等、親系及種類如何?試根據法條說明之。(8分)
(二) 設 J 男頗受 C 與 F 夫婦之疼愛,與 G 女尤為青梅竹馬。J 與 G 在法律上有無機會結為連理?理由何在?(17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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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收養所生的親屬關係、親系與親等計算,以及民法的禁婚親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077 條,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的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相同。因此,D 雖是 A 收養的女兒,仍與 A 的親生子女 B、C 成為法律上的兄弟姊妹;D 的子女 J,也與 C 的子女 G 成為法律上的旁系血親。
民法第 967 條規定,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的親屬為直系血親;非直系者為旁系血親。依第 968 條,直系血親親等以世數計算;旁系血親則由己身上數至共同直系血親,再下數至對方,以世數總和計算。依第 969 條,血親的配偶、配偶的血親及配偶的血親之配偶,屬姻親;第 970 條規定姻親親系及親等依其所由成立的親系及親等定之。
(一)I 與 E 的親屬關係
D 與 B 是法律上的兄妹;B 與 E 是父子。故 D 與 E 是旁系血親:由 D 上數至共同直系血親 A,再下數至 B、E,共三世,為三親等旁系血親。
I 是 D 的配偶,E 是 D 的旁系血親。依民法第 969、970 條,I 與 E 因婚姻而成立姻親關係,其親系及親等依 D、E 間關係定之。
第 1 題2 分
甲離去在臺北市之住所,生死不明長達10年,經其配偶乙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甲死亡,惟甲事實上現尚生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死亡宣告,以及死亡宣告對本人權利能力、行為能力的影響。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民法》第 6 條,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依同法第 15 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死亡宣告則是法院因失蹤人的生死不明達法定期間,依法推定其死亡,以處理相關法律關係。
解題方法
題目特別說明「甲事實上現尚生存」,應先區分事實上的死亡與法院宣告死亡。死亡宣告是法律上的死亡推定,並不會使仍然生存的甲在事實上死亡。既然甲仍生存,其自然人的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仍然存在;死亡宣告所生效果,主要是依法律規定推定其死亡時點,處理相關法律關係。
題目所述甲離去住所、生死不明達 10 年,涉及是否符合聲請死亡宣告的期間要件;但本題已明定經法院宣告死亡,且詢問的是甲事實上仍生存時,其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是否消滅,故判斷重點在死亡宣告的法律效果。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甲有1輛汽車,出租於乙,其性質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別,以及租賃契約的性質。依民法第 421 條,租賃是當事人約定由一方提供物供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的契約。甲把汽車出租給乙,雙方成立租賃契約;租賃契約使甲、乙各自負擔提供使用收益與支付租金的義務,屬於負擔行為。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行為性質,可先看該行為是「成立債權債務」或「直接使權利發生變動」。租賃是債權契約,成立後甲負有交付汽車並容許乙使用的義務,乙負有支付租金的義務;契約本身並未移轉汽車所有權,因此是負擔行為。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契約之終止,屬於下列何種法律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契約終止」在法律行為分類上屬於哪一類。法律行為可依成立所需的意思表示人數,分為單獨行為、契約行為與共同行為。
契約終止通常是有終止權的一方,向他方為終止的意思表示,即可使契約關係向後消滅。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終止契約依意思表示行使;這種意思表示由一方作成即可生效,因此屬於單獨行為。
解題方法
先看「終止」發生效力是否必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題目所稱契約終止,是一方行使終止權的情形,不必取得他方同意;只要有權終止的一方向對方表示終止,即可發生效力。因此選單獨行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不影響本題分類。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下列關於消滅時效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消滅時效完成後的法律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此,消滅時效完成並不使請求權或訴權當然消滅,而是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抓住「請求權是否消滅」與「債務人能否拒絕給付」的差別: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可以主張拒絕給付;若未主張,法院不得僅因時效完成就逕行認定請求權消滅或主動適用時效。
選項分析
(A) 錯誤。 消滅時效完成不使請求權本身消滅。權利人仍有請求權,只是債務人得依民法第 144 條拒絕給付。
第 5 題2 分
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此一「處分」應指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68 條第 2 項「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中,「處分」的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該條是主物與從物的法律效果規定:主物處分時,從物原則上也一併發生相應效果。
解題方法
判斷關鍵在於,主物與從物的關係不只在物權移轉時發揮作用,也會影響當事人就主物所為的交易安排。因此,這裡的「處分」採廣義理解,包含以主物為標的所為的債權行為,以及使物權發生變動的物權行為。
例如,當事人約定買賣主物時,原則上從物也在交易範圍內;主物所有權移轉時,從物也隨之移轉。當事人另有特約者,則依其約定處理。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甲與乙約定,乙今年如能通過律師高考,甲將贈與乙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贈與契約、附停止條件法律行為,以及條件成就後的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406 條,贈與是當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並經他方允受的契約。因此,贈與須有甲、乙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屬於契約,不是甲單方即可成立的單獨行為。
民法第 99 條第 1 項規定,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題目約定乙「今年如能通過律師高考」,是將不確定事實作為停止條件;條件成就後,贈與契約發生效力。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乙間的法律行為性質,再看考試通過是否為停止條件,以及條件成就後甲是否負給付義務。最後確認雙方能否另行約定給付時間。
選項分析
(A) 甲、乙間為單獨行為之法律關係——錯誤
贈與依民法第 406 條是契約,須由甲表示贈與、乙表示允受,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後成立。題目明示「甲與乙約定」,更可看出這是雙方合意的契約關係,不是單獨行為。
第 7 題2 分
甲之 A 車被乙竊取,丙明知為贓物而低價買入。關於乙及丙對甲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侵權行為中「共同侵權行為」與「各自成立侵權行為」的區分,以及明知為贓物而收購,是否使收購人對被害人負侵權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法第 185 條第 1 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也視為共同行為人。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乙、丙的行為是否各自符合侵權行為要件,再判斷兩人是否共同實施、造意或幫助同一侵權行為。
乙竊取甲的 A 車,故意不法侵害甲的所有權,成立侵權行為。丙明知車輛為贓物仍低價買入,其明知與收購行為,依本題所採見解,亦構成對甲權利的故意不法侵害,因此丙也各自成立侵權行為。
然而,題目只說丙在竊車後明知贓物而買入,並未指出丙事前與乙有共同計畫,或事中協助乙竊車。單憑事後收購贓物,不能逕認丙與乙共同實施竊取,或屬乙竊車行為的造意人、幫助人。
第 8 題2 分
當事人於買賣契約中約定給付 A 土地1筆或 B 房屋1棟或 C 遊艇1艘,而任選其中1項為給付,此為下列何種之債?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選擇之債」與「任意之債」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208 條規定,數宗給付中選定一宗作為給付標的者,屬選擇之債;選擇權原則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
題目約定可在 A 土地、B 房屋、C 遊艇中任選一項給付,三者都是契約約定的給付標的,擇一給付即可清償,符合選擇之債的特徵。
解題方法
判斷關鍵是:數個給付是否都列為債的標的,並由其中一項作為實際給付。
本題列出三種不同標的,並明確約定「任選其中 1 項為給付」,所以債的內容是數項給付擇一履行,而非以某一項為主要給付、另以其他給付作為替代。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乙向甲訂購生日蛋糕,甲、乙並約定由丙對乙給付蛋糕。丙不給付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69 條「第三人利益契約」。甲、乙約定由丙向乙給付蛋糕,屬於甲、乙約定由一方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權利的情形。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依民法第 269 條第 1 項,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時,第三人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同條第 2 項並規定,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後,債務人不得變更或撤銷其權利。依同條第 3 項,第三人對債務人表示不欲享受利益時,其權利歸屬於要約人或其繼承人。
解題方法
先辨認契約當事人與給付關係:買賣契約由甲、乙訂立,甲是出賣人、乙是買受人;丙則是受約定向乙給付蛋糕的第三人。接著依第三人利益契約規則判斷:乙可以直接向丙請求給付;若丙不履行,丙是對乙負給付義務的一方,原則上應由丙負不履行責任。
但本題選項 C 問的是「甲對乙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甲與乙間的買賣契約仍然存在,甲仍須對乙負履行責任。甲未使約定的給付實現,乙得依其與甲間的契約關係,向甲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選項分析
- (A) 甲與乙間之買賣契約,無效:錯誤。 約定由丙向乙給付,不會使甲、乙間的買賣契約無效。甲、乙的買賣契約仍是基礎契約,丙則是受約定向乙給付的第三人。
第 10 題2 分
甲就其所有之手機與乙訂立買賣契約,但尚未交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買賣契約成立後、標的物尚未交付前,所有權歸屬、第三人毀損標的物時的危險負擔,以及買受人能否直接主張所有權侵害損害賠償。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345 條: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負交付標的物並移轉其所有權的義務,買受人負支付價金的義務。
- 民法第 761 條:動產物權的讓與,原則上須有讓與合意並交付動產。手機尚未交付,所有權仍屬於甲。
- 民法第 225 條第 1 項: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 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而對第三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請求讓與該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的賠償物。
- 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致一方給付不能時,他方免給付對待給付義務;已支付者得請求返還。
解題方法
先判斷手機的所有權人,再依毀損原因判斷誰能向第三人請求,以及買賣雙方的給付義務如何處理。
題目所述丙「不慎毀損」手機,且未指出甲或乙有可歸責事由。手機因而不能交付時,甲依民法第 225 條第 1 項免負交付義務;但甲對丙享有因手機受損而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乙可依同條第 2 項請求甲讓與該請求權。買賣價金則依民法第 266 條處理:若給付不能不可歸責於雙方,乙原則上免付價金。因此,選項 C 前半段符合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後半段「仍須支付價金」則與第 266 條不符。
第 11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使用借貸契約性質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使用借貸的契約性質。依民法第 464 條,使用借貸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將物交付他方,供其無償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的契約。判斷選項時,須分別看成立是否須交付標的物、是否以有償為必要,以及雙方是否互負對待給付義務。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使用借貸的核心是「無償供使用、使用後返還」。借用人雖負有返還義務,但返還並非出借人提供借用物的對待給付;出借人也沒有因此取得對價。因此,使用借貸不是雙務契約,而是片務契約。據此可判斷,將使用借貸說成雙務契約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A) 屬於要物契約:正確。 依民法第 464 條,出借人須將借用物交付借用人,使用借貸始成立,故屬要物契約。僅有借貸的合意,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原則上尚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第 12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法拍賣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買賣中「拍賣」的成立方式、拍賣物撤回,以及應買表示的拘束力。依民法第 391 條,拍賣須由拍賣人拍板或以其他慣用方式表示賣定,始告成立;依第 394、395 條,拍賣人得在一定情形下撤回拍賣物,而應買表示也會因更高出價或拍賣物撤回而失去拘束力。
本題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拍賣相關規定後續無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民法第 391 條、第 394 條至第 396 條:
- 先確認拍賣是否必須由出賣人親自主持。
- 再確認出價最高是否就使拍賣成立,以及拍賣人能否撤回拍賣物。
- 檢查應買表示何時失去拘束力。
- 最後核對買受人支付價金的方式與時間。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甲受僱每日至乙家中擔任清潔工作,於打掃時,因承攬乙屋裝潢之工人丙在施工過程中的過失,致甲被裝潢石材砸傷。下列關於甲請求損害賠償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定作人乙對承攬人丙施工過失造成第三人損害時,是否依民法第 189 條負賠償責任,以及賠償後的求償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89 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定作人原則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應負賠償責任。定作人賠償後,對承攬人有求償權。
解題方法
先確認造成傷害的是誰:丙是承攬乙屋裝潢工作的承攬人,甲則是被丙施工過失所傷的第三人。題目未指出乙在選任、定作或指示上有過失,因此依民法第 189 條,乙原則上不對甲負賠償責任。
然而,題目官方答案為 D。依該答案所採的判斷,乙應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可向有過失的丙求償;這正是 D 的敘述。甲對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則以丙具備侵權責任要件為前提。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甲得依民法第 184 條向有過失的丙請求賠償;但「不得向乙請求」與官方答案所採乙應負責的結論不符。
- **(B) 錯誤。
第 14 題2 分
甲有 A 地,乙有 B 地(非公用地),兩宗土地相鄰;甲在 A 地上種植蘋果樹,蘋果因颱風自落於 B 地,關於自落蘋果之所有權歸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98 條「天然落果」的歸屬。依民國 109 年適用的規定,果實自然落於鄰地時,原則上屬於鄰地所有人;但鄰地若為公用地,則仍屬原果樹所有人。
題目已說明 B 地是「非公用地」,因此颱風使蘋果自落至 B 地後,蘋果歸 B 地所有人乙。
解題方法
先確認果實是自然落下,且落入相鄰土地,再依民法第 798 條判斷鄰地是否為公用地:
- 鄰地為公用地:果實仍屬原果樹所有人。
- 鄰地不是公用地:果實屬鄰地所有人。
本題 B 地為非公用地,故適用第二種情形,蘋果屬乙所有。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甲向乙借錢,將甲所有之某名畫交付給乙,並設定動產質權,以擔保乙之債權。此處所謂之「交付」,不得以下列何種方式為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動產質權的設定與交付方式。依民法第 884 條,動產質權因交付標的物而設定;依第 885 條第 1 項,質權人須占有質物。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質權設定必須使質權人取得質物的占有,不能只讓出質人繼續占有。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四種交付方式,判斷它們是否能使質權人取得占有:
- 現實交付:質物直接交到質權人手中。
- 簡易交付:質權人原已占有質物,雙方合意改以質權為占有原因。
- 指示交付:質物由第三人占有,出質人將對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讓與質權人。
- 占有改定:出質人仍持有質物,僅改以為質權人占有的意思占有。
其中,占有改定未使質權人取得對質物的占有,與動產質權須由質權人占有質物的要求不符,因此不能用來設定動產質權。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甲經營汽車修理廠,乙遊覽公司的巴士均請甲維修,甲就維修乙公司 A 車未獲清償之修理費用,對乙公司送修之 B 車行使留置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留置權的成立要件,以及商人間營業關係的特別規定。
依民國 109 年民法第 928 條,債權人占有他人動產,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原則上須該債權與留置物有牽連關係,才得行使留置權。民法第 929 條另規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的動產,與因營業關係所生的債權,視為具有前條所定的牽連關係。
民國 109 年適用的民法第 928 條已將留置物範圍擴及「他人之動產」,不以債務人所有為限;因此,留置物是第三人所有,並不當然排除留置權。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的維修費債權是否因營業關係而生,以及甲是否因營業關係占有乙送修的 B 車。甲經營汽車修理廠,乙經營遊覽公司,兩者均以營業身分往來;A 車的維修費債權,以及甲占有 B 車,均發生於雙方的營業關係中。
民法第 929 條將這類商人間營業關係所生的債權與占有動產,視為有牽連關係。因此,即使 A 車與 B 車是不同車輛,甲仍可就 A 車未付的維修費,對乙送修的 B 車主張留置權。題目沒有指出維修費債權尚未到期等阻卻要件。
選項分析
- (A) 不可以,因為二者沒有牽連關係:錯誤。 A 車與 B 車確實不是同一輛車,但民法第 929 條明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的動產,與因營業關係所生的債權,視為具有牽連關係。
第 17 題2 分
甲是 A 車之所有權人,乙竊取甲之 A 車,丙復自乙竊取 A 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的區別,以及占有遭侵奪時,何人得向何人請求返還。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所有人對無權占有其物者,得請求返還。請求權人須是所有人,相對人則是現時無權占有人。
- 民法第 962 條規定,占有人對於侵奪其占有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此請求權保護的是占有事實,不以占有人有所有權或合法占有權源為要件。
- 民法第 963 條規定,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自侵奪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甲原為 A 車所有人及占有人。乙竊取 A 車,侵奪甲的占有;其後丙再從乙手中竊取,侵奪乙的占有。乙雖非所有人,仍曾是 A 車的占有人,故得依占有規定向丙請求返還。
解題方法
先分別確認每個請求權的要件:
- 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先確認請求人是否為所有人,再確認相對人是否為現時無權占有人。
- 主張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則找出誰的占有遭他人以侵奪方式剝奪,再判斷是否在法定一年期間內行使。
本題中,丙是 A 車的現時占有人;乙竊車後取得占有,丙再竊車則侵奪乙的占有。因此,乙可依民法第 962 條向丙請求返還占有物。乙沒有因竊車而取得所有權,故不能以所有人身分行使第 767 條請求權。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甲有某筆路旁空地,出租並交付於乙,乙經營收費停車場,嗣因不可歸責於乙之事由,丙強行占有該地,作為垃圾掩埋場,嚴重污染該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租賃物遭第三人侵奪時,承租人的占有保護,以及占有與所有權請求權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940 條所稱占有人,是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乙承租土地並經營停車場,為直接占有人。民法第 962 條規定,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者,得請求返還占有物或除去妨害。丙強行占地,使乙喪失對土地的事實管領,乙得依此規定請求返還。
占有保護著眼於事實上的管領關係,不以占有人具有所有權為要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以請求者為所有人為前提,依民法第 767 條行使。
解題方法
先辨認乙的法律地位:土地所有人是甲,乙是承租並實際使用土地的占有人。再看丙的行為是否侵奪乙的占有:丙強行占地,且乙因不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失去管領,符合占有被侵奪的情形。故乙可依民法第 962 條向丙請求返還占有物;不必先證明自己是土地所有人。
選項分析
(A) 乙得對丙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錯誤。 乙是承租人而非土地所有人,不能僅憑租賃及占有,就以所有人身分依民法第 767 條請求返還土地。乙能主張的是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第 19 題2 分
甲、乙、丙為合夥經營事業,約定各出資營業所需金錢及資產各三分之一。甲乃出資購置房屋1間並登記於該合夥事業,供作營業場所之用。就甲出資之房屋的所有權歸屬狀態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合夥財產的歸屬,以及合夥人出資取得財產後,該財產是否仍由出資人單獨所有。
依民國 109 年《民法》第 668 條,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人以財產出資,並使其成為合夥財產時,財產即歸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出資比例不會使各合夥人因此取得特定比例的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解題方法
題目指出甲購置房屋,並登記於合夥事業,供作營業場所使用。判斷重點在於房屋是否已作為合夥財產,而非僅由甲個人持有、借給合夥使用。
既然房屋是甲出資供合夥營業使用,且登記於合夥事業,依《民法》第 668 條,該房屋屬合夥財產,應由甲、乙、丙公同共有。三人各出資三分之一,並不代表房屋所有權當然分成三個三分之一應有部分。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種請求權,非以請求權人生活陷於困難作為要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親屬編中數種金錢請求權,是否須以請求權人「生活陷於困難」為要件。解題時要區分:離婚後贍養費、扶養請求,以及收養關係終止後的金額請求,都有生活困難要件;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則依各自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決定,不以一方生活陷於困難為前提。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每個選項所指的法律關係,再核對民法是否明文要求請求權人陷於生活困難:
- 民法第 1057 條: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且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贍養費。
- 民法第 1003 條之 1:夫妻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 民法第 1117 條:受扶養權利者須不能維持生活;兄弟姊妹間的扶養,另須無謀生能力。
- 民法第 1082 條: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金額。
因此,只有家庭生活費用分擔請求不以生活陷於困難為要件。
選項分析
(A) 夫甲對妻乙請求離婚後之贍養費:錯誤。 民法第 1057 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贍養費。請求權人須符合「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等要件,所以此請求權以生活陷於困難為要件。
第 21 題2 分
下列關於成年監護人職務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國 109 年的成年監護人職務,主要依《民法》第 1113 條準用第 1101 條及第 1103 條。成年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的管理與處分,須以受監護人利益為原則;特定行為另須法院許可。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監護費用由誰負擔、監護人能否受讓受監護人財產、法院命提出報告的條件,以及出租受監護人居住建築物是否須法院許可。留意法條用語是「法院於必要時得命」,並非每年定期報告;另出租供受監護人居住的建築物,屬須法院許可的行為。
選項分析
- (A) 錯誤。《民法》第 1103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監護職務所需要的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不是由監護人自己的財產負擔。
第 22 題2 分
乙女因與甲男同居而懷孕,2人乃決定結婚,婚後1個月生下 A 子,則 A 與甲之關係如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準正」。依民國 109 年民法第 1064 條,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該子女「視為婚生子女」。這種效果稱為準正,須以父母間存在有效婚姻為前提。
題目未說明是否已辦妥結婚登記,以下依題意「決定結婚、婚後」理解為兩人已成立有效婚姻。題目所涉民法第 1064 條迄今未修正。
解題方法
A 子在甲、乙結婚前已受胎,出生時父母已結婚。判斷時應抓住「父母結婚」這項準正要件,而非只看孩子是否在婚姻存續中受胎。
民法第 1063 條規定的「推定為婚生子女」,處理的是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子女的婚生推定。本題 A 子在婚前受胎,適用的是第 1064 條的準正,因此與甲的關係為「視為婚生子」。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民法有關酌給遺產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49 條的「酌給遺產」制度,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酌給遺產是被繼承人死亡後,對生前受其繼續扶養之人的照顧安排,具有死後扶養的意涵。受酌給者並非當然取得繼承人身分,也不能僅憑自己主張,逕向法院請求酌給;酌給與否及其數額,原則上由親屬會議決定。
解題方法
先依第 1149 條確認受酌給遺產的要件:重點是被繼承人生前曾「繼續扶養」該人,而不是該人曾對被繼承人有所貢獻。再判斷遺贈與酌給遺產的關係:已受相當遺贈者,不得重複請求酌給。最後確認決定機關及制度目的,即由親屬會議酌定,並具有死後扶養性質。
第 24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得由親屬會議決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親屬會議的法定職權。親屬會議只能就民法明文交付其決定的事項作成決議,不能僅因某事項與親屬、扶養或遺產有關,就認為親屬會議當然有權決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依民法第 1129 條,親屬會議的職權以法律規定者為限;相關事項分別見於扶養方法、酌給遺產及遺產管理人的規定,以及民法第 1090 條的父母濫用親權規定。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是否屬民法交由親屬會議決定的事項:
- 法律明文交由親屬會議決定者,屬其職權。
- 若法律規定的是法院得介入處理,或由其他程序處理,就不是親屬會議的決定事項。
選項分析
(A) 遺產酌給請求權之數額:可以決定。 民法第 1149 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得請求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因此,遺產酌給的數額屬親屬會議決定範圍。
第 25 題2 分
甲有三位子女乙、丙、丁。乙有二位子女戊、己。某日,乙故意持刀殺害甲致死,乙因而受刑之宣告確定。丙則拋棄對甲之繼承權。甲之遺產應由何人依照何種比例繼承?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繼承權喪失、代位繼承及應繼分。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繼承人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繼承權。乙故意殺害甲致死,且受刑之宣告確定,因此乙喪失對甲的繼承權。
依同法第 1140 條,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有人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乙的子女戊、己因此得代位繼承乙的應繼分。
解題方法
甲的子女乙、丙、丁原屬第一順序繼承人。乙因故意殺害甲而喪失繼承權,戊、己代位繼承乙原可取得的份額;丙拋棄繼承,依民法第 1176 條第 1 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先將丙排除,按乙的代位繼承支系與丁分配遺產:兩支各占二分之一。乙的二分之一再由戊、己平均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