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司法特考四等 執達員 強制執行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債務人乙因向債權人甲借錢,將乙所有之 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甲。設定完成後,乙在 A 地上營造未經保存登記之 B 屋,自己居住使用。嗣甲因乙未按期還款,取得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列乙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一) 乙於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如於該裁定送達前死亡,或於強制執行開始後死亡,執行法院各應如何處理?(15 分)
(二) 倘乙於強制執行開始後死亡,執行法院得否將 A 地及 B 屋併付拍賣?又應如何分配價金?(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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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兩個判斷:
- 債務人死亡發生在強制執行開始前或開始後:強制執行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若債務人在執行開始前死亡,則不能直接以已死亡的債務人為執行當事人聲請執行。
- 抵押土地上於抵押權設定後興建的建物,能否併付拍賣及如何分配價金:民法第 877 條第 2 項允許抵押權人聲請將該建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抵押權的優先受償效力不及於建物價金。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強制執行法第 5 條其後曾修正;本題依命題當年規定作答,死亡前後的基本區分不變。
解題方法
先確認執行是否已開始,再處理債務人死亡的效果。題目特別區分「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送達前」與「強制執行開始後」,關鍵在於死亡時甲是否已開始執行程序,而不是只看裁定是否已作成。
第二小題則分開判斷「可否併拍」與「抵押權可對哪些價金優先受償」。併拍是為了避免土地、建物分離造成利用及交易困難;但併拍不會使原本未受抵押的建物也成為抵押權標的。
(一)乙於裁定送達前死亡,或於執行開始後死亡
1. 裁定送達前死亡
法院雖已作成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但乙在裁定送達前死亡,甲尚未以該裁定開始強制執行。此時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 5 條第 2 項續行執行,因為該項以「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才死亡為前提。
自然人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不能列為強制執行程序的債務人。甲應改以乙的繼承人為相對人,或依具體情形對遺產管理人等適格主體聲請執行;不能仍以乙為債務人,逕持該裁定聲請拍賣。若甲仍以已死亡的乙為債務人聲請,執行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2. 強制執行開始後死亡
乙若於強制執行開始後死亡,依強制執行法第 5 條第 2 項,執行法院得續行執行,執行標的是乙所遺的財產。程序上由繼承人承受乙在執行程序中的地位;有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得承受程序之人時,則依其身分處理。
此時無須因乙死亡而將已開始的執行程序全部撤銷、重新聲請。惟執行範圍原則上限於乙的遺產,不得因續行執行而執行繼承人的固有財產。
第 二 題25 分
A 公司取得命前任董事長甲交付公司印鑑大、小章各乙枚之確定判決,據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一) 執行法院限期命甲自動履行,交出 A 公司大小章,甲屆期並未交出,亦不依法院通知到場接受訊問。執行法院欲拘提甲到場,須符合哪些要件?各該要件應如何解釋適用?(15 分)
(二) 拘票開出後,應由何人執行拘提?拘提過程中,甲聚集多數黑衣人阻擋。執行人員除返回法院而暫不執行拘提外,可為如何之積極處理?(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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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強制執行程序中,法院得否為使債務人到場而採取拘提,以及拘提的執行人員與排除阻礙的方法。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的強制執行法第 21 條、第 21 條之 1、第 21 條之 2及第 3 條,未有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後續修正。
拘提會限制人身自由,須有法律明文依據,並從嚴認定要件。強制執行法第 21 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得拘提:
-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
拘提應用拘票,並依第 21 條之 1記載法定事項、由執行法官簽名;依第 21 條之 2,拘提由執達員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3 條另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情形,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
解題方法與涵攝
(一)甲不交公司印鑑且未到場,法院拘提須具備的要件
本小題應先區分「不履行交付義務」與「不到場接受訊問」兩件事,再依強制執行法第 21 條逐項檢視。甲未交出公司大小章,並不當然就是拘提事由;本題的拘提依據,主要在於甲經法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1. 須經合法通知
法院須已依法通知甲到場,通知內容應足以使甲知悉到場的時間、地點及目的,並已合法送達。題目稱甲「不依法院通知到場」,依題意可認合法通知此一要件具備。
2. 須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甲未到場,並且沒有正當理由,始符合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是否有正當理由,應依具體情況判斷,例如突發疾病、不可抗力等可能構成正當理由;單純拒絕配合或故意不到場,則不構成正當理由。題目未提供正當理由,依題意認定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3. 須有強制甲到場的必要
即使甲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仍須判斷有無強制其到場的必要。應考量到場訊問是否有助於執行程序進行,以及以拘提限制人身自由是否確有必要。甲未到場已妨礙法院訊問及後續執行程序,且題目已表明法院欲拘提以使甲到場,符合此一必要性判斷。
第 三 題25 分
金錢債權人甲聲請就債務人乙對第三人丙之租金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無法依甲所陳報之住所送達於乙及丙。執行法院命甲陳報乙及丙之最新戶籍資料,再為送達,甲不能補正,致無法將扣押命令送達於乙及丙。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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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件事:扣押命令的送達效力,以及債權人未提供執行程序所需資料時,法院如何處理。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的金錢債權執行,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依同法第 118 條第 1 項,命令應送達債務人及第三人;第 2 項則規定,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因此,本題雖然扣押命令也應送達債務人乙,但租金債權的扣押效力,須以命令送達第三人丙為關鍵。命令未送達丙,就尚未發生扣押效力。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個問題:
-
命令何時發生效力? 因本案有第三人丙,依第 118 條第 2 項,扣押命令送達丙時才生效;單獨送達乙並不足以使扣押生效。
-
送達不能時,法院如何續行? 執行法院得依第 19 條第 1 項,命甲查報必要資料,或依職權調查。若甲未提供資料,導致程序不能進行,則應依第 28 條之 1 第 1 款處理。
法院應採取的處理
甲所陳報的地址無法送達,法院命甲補報乙、丙最新戶籍資料,屬執行程序所需的必要協力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1 第 1 款,若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必要行為而無正當理由不為,法院須再定期限命其為之;甲逾期仍未履行,且因此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的執行處分。
第 四 題25 分
金錢債權人甲聲請對債務人乙所有之 A 地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受理後,於查封時,發現 A 地連同其上之 B 屋,已因其他金錢債權人丙之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在案,執行人員應如何處理?又 A 地、B 屋經拍定後,甲得否就 B 屋之所得價金分配?(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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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金錢債權執行程序競合、禁止重複查封,以及債權人參與分配的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規定,對已開始強制執行的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實施執行行為的效力於後案聲請時及於該債權人,並應合併執行。這是禁止重複查封原則的依據。
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則規範參與分配:他債權人須依法聲明參與分配,才得依其債權及法定優先順序受償;但可分配的財產範圍,仍以其聲請執行的標的為限。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丙的執行是否針對同一債務人乙的財產,且目的是否相同。兩人都是金錢債權人,聲請執行的財產重疊,因此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後案併入先案。
接著分別確認兩件事:一是 A 地已有查封,甲的後案是否還要再查封;二是甲聲請執行的標的只有 A 地,是否因此取得對 B 屋拍賣價金的分配權。
本案處理:合併執行,但不重複查封
丙先聲請查封 A 地及 B 屋,甲其後聲請就乙所有的 A 地執行。兩案都是以實現金錢債權為目的,執行程序應合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