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司法特考四等 執達員 強制執行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司法特考・四等・執達員
試題代碼 強制執行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何謂執行名義法定原則?

(二) 執行法院得拘提債務人之要件為何?

(三) 繼承人之固有財產遭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強制執行,得為如何之救濟?

(四) 合夥商號無財產可供執行,可否就合夥人之財產為執行?

(五) 債權人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強制執行後,因債權未足額受償而聲請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執行法院應為如何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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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強制執行會直接影響義務人的財產權,因此債權人必須提出法律承認的執行名義,才能請求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所謂執行名義法定原則,是指執行名義須由法律明文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合意自行創設,法院也不得類推或擴張解釋法定種類。

**解題方法:**直接說明原則的內容,再以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列執行名義為依據。該項列舉的執行名義包括確定終局判決、假扣押及假處分等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的和解或調解、一定範圍內的公證書等法定種類。核心在於「法律有明文,始得作為執行名義」。

**解題技巧:**不要把「債權存在」和「有執行名義」混為一談。即使當事人間確有債權,仍須取得法律所定的執行名義,才能聲請強制執行。

(二)執行法院得拘提債務人之要件

**核心觀念:**拘提是為使債務人到場、促進執行程序的強制措施,不能只因債務未清償就拘提。須有法定事由、確有強制到場的必要,並遵守拘票及法定程序。

**解題方法:**依強制執行法第 21 條、第 21 條之 1 及第 22 條之 4、第 22 條之 5 分層說明:

  1. **具備法定事由:**依第 21 條第 1 項,債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有事實足認有逃匿之虞;依第 22 條之 4,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限制住居命令,也得拘提。
  2. **有強制到場必要:**債務人不到場確實妨礙執行程序進行,始符合要件。
  3. **使用拘票:**依第 21 條之 1,拘提應用拘票,並記載法定事項,由執行法官簽名。
  4. **遵守拘提程序:**依第 22 條之 5,拘提除強制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羈押的規定。

**解題技巧:**記憶順序可用「事由、必要、拘票、程序」。拘提與管收不同,題目問拘提時,不要把管收要件一併當成拘提的一般要件。

(三)繼承人之固有財產遭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強制執行,得為如何之救濟?

**核心觀念:**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原則上只能執行遺產,不能執行繼承人的固有財產。

**解題方法:**先判斷被執行財產的性質,再選擇救濟方式:

  • 若執行標的是繼承人的固有財產,該財產不是被繼承人債務的責任財產。有限責任屬實體問題,執行法院原則上不在執行程序中審認,繼承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對該財產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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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持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確定判決,聲請對債務人乙所有之丙公司記名股票,及乙對丙銀行之50萬元存款債權強制執行後,乙之債權人丁持100萬元之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試回答下列問題:

(一) 就丙公司之記名股票,執行法院應如何為強制執行?(10分)

(二) 就乙對丙銀行之50萬元存款債權,執行法院應如何為強制執行?(10分)

(三) 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後,甲認丁之債權金額不存在,得為如何之救濟?(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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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別考查兩種執行標的:乙所有的記名股票,以及乙對丙銀行的存款金錢債權;最後則考查債權人甲對分配表所載丁之債權提出異議時的程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一)丙公司記名股票的執行

記名股票屬有價證券。因股票得以背書、交付方式移轉,執行法院應依動產執行程序處理,不能僅以對其他財產權的扣押命令代替。

法院應查封並占有股票,製作查封筆錄,再依法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甲的債權。股票由乙持有時,執行人員應實際取去保管;若股票由第三人持有,則應依具體占有情形採取適當方法完成查封。乙拒不交出股票時,得依法搜索其住所、事務所、倉庫或其他可能藏置處所。

記名股票轉讓須依法背書、交付;因此,執行的關鍵是先控制股票本身,再進行換價。丁持有確定判決並聲明參與分配,則於分配程序中依其債權與甲等債權人的順位受分配。

(二)乙對丙銀行 50 萬元存款債權的執行

乙對丙銀行的存款債權是乙對第三人丙銀行的金錢債權,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

法院先向丙銀行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乙收取或處分存款債權,並禁止丙銀行向乙清償。之後,法院得依情形核發收取命令,許甲向丙銀行收取;或核發移轉命令,將存款債權移轉給甲;也得命丙銀行將款項支付至法院,再由法院轉交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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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從事遠洋漁業,擁有「樂幸號」遠洋船舶一艘。甲受同業乙公司委託,預計於民國112年7月下旬,出航至釣魚台海域進行秋刀魚之捕撈作業。同年7月中旬某日,正當「樂幸號」在前鎮漁港進行秋刀魚棒受網設備更換作業時,遭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高雄地院)以債權人丙所持給付新臺幣1,000萬元借款之確定判決執行查封,試回答下列問題:

(一) 高雄地院於查封「樂幸號」後,可否將該艘船舶出租?(10分)

(二) 倘高雄地院公開拍賣「樂幸號」,甲可否投標?(5分)

(三) 乙公司向高雄地院表明願提供擔保金,聲請撤銷對「樂幸號」之查封,高雄地院應為如何之處理?(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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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船舶查封後的管理、拍賣時債務人能否應買,以及第三人以擔保聲請撤銷船舶查封。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依強制執行法第114條,海商法所定船舶的強制執行,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不動產執行規定;船舶查封後的特別管理方式,則見同法第114條之1。遠洋漁船「樂幸號」屬題目所稱船舶,適用這些規定。

解題方法與各小題分析

(一)高雄地院可否將船舶出租?

不可以。

船舶查封後,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1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取去證明船舶國籍之文書,使船舶停泊於指定處所,並通知航政主管機關;只有經債權人同意,執行法院才得因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准許船舶航行。

本題問的是執行法院能否將船舶出租,並非是否准許其航行。船舶查封後應停泊並受法院控制,法律也沒有授權執行法院將船舶出租。故高雄地院不得將「樂幸號」出租。即使出租能產生收益,也不能據此取代法定的船舶查封及管理方式。

(二)甲可否投標?

可以。

強制執行法第114條第1項使船舶執行準用不動產執行規定,而債務人並無不得參與拍賣投標的一般禁止。甲是船舶所有人及執行債務人,仍得以投標人身分參與公開拍賣;若其投標符合拍賣程序及投標條件,即得應買。

應注意,甲投標得標後仍須依拍賣程序繳足價金,並非因其為債務人即可免繳價金或以原有債務逕行抵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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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乙為兄弟,在臺北市大安區比鄰而居,向來不睦。某日甲於屋外設置招牌,乙就甲設置之招牌以排除侵害為由訴請拆除獲勝訴判決(下稱排除侵害事件),引起甲之不滿,遂訴請乙分割二人共同繼承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之遺產A地,受訴法院判決甲、乙二人各分得A地特定部分確定(下稱分割遺產事件)。乙分別持排除侵害事件及分割遺產事件之確定判決向臺北地方法院及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試問:

(一) 臺北地方法院應如何為強制執行?(10分)

(二) 高雄地方法院應如何為強制執行?(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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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兩件事:強制執行的管轄法院,以及不同執行名義應採取的執行方法。

強制執行法第7條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標的物所在地或執行行為地不明時,才以債務人住居所等所在地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有數法院管轄時,債權人得選擇其中一法院聲請。

執行方法則須看判決所命義務的性質:

  • 拆除招牌屬可由第三人代為完成的行為義務,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7條。
  • 分割遺產判決除使共有關係依判決內容消滅外,尚具有交付分得部分的執行效力,適用同法第131條。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別確認執行標的及應為執行行為的地點,再判斷執行名義要求債務人履行何種義務。第一題是拆除招牌;第二題是依確定判決完成遺產分割後,將各自分得的土地部分交付占有。

(一)臺北地方法院應如何為強制執行?(10分)

1. 管轄法院

排除侵害事件的判決命甲拆除其設置的招牌,招牌位於甲、乙在臺北市大安區的住處附近,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及實施拆除行為地均在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因此,乙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有管轄權。

2. 執行方法

拆除招牌是可代替行為:執行結果不必由甲親自完成,第三人也能拆除。因此,臺北地方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定相當期限命甲自行拆除;甲逾期不履行時,得由執行法院委託第三人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甲負擔,並得向甲徵收或以強制執行程序取償。

本件不是命甲履行不能由他人代替的個人行為義務,故不應以對甲處怠金或管收作為主要執行方法。

(二)高雄地方法院應如何為強制執行?(15分)

1. 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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