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司法特考四等 執達員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司法特考・四等・執達員
試題代碼 民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甲將其對乙之消費借貸債權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出賣給丙,然甲對乙之消費借貸債權,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存在。試問:

(一)甲、丙間之債權買賣契約效力如何?

(二)丙就已支付價金以及其利息之損害,應如何向甲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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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債權買賣」的效力,以及出賣債權不存在時,出賣人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350 條規定,債權或其他權利的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實存在。這項擔保責任是法律對權利買賣所設的特別規定;債權嗣經判決確定不存在時,應依權利瑕疵擔保規定處理,不能僅因債權不存在,就直接認定買賣契約自始無效。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個問題:第一,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第二,出賣人是否履行了債權存在的擔保義務。

甲、丙間以 200 萬元買賣甲對乙的債權,契約本身是債權買賣。題目所述法院判決確定債權不存在,代表甲未能交付一項確實存在、可供丙行使的債權,因而違反民法第 350 條的權利存在擔保義務。依民法第 353 條,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一)債權買賣契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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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擅自在登記為乙所有之 A 土地上興建違章房屋 B 以供居住,為乙所不知。嗣後,乙將 A 地設定抵押權於丙,作為向丙借款之擔保。借款期滿,乙未清償債務,丙向管轄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試問:

(一)甲對 B 屋有何權利?

(二)丙向法院聲請連同土地上之 B 屋併付拍賣,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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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違章建築的所有權歸屬,以及土地抵押權的效力是否及於土地上的建物。解題時須分別判斷「甲是否因出資興建而取得 B 屋所有權」及「丙能否依土地抵押權聲請拍賣 B 屋」。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為土地及其定著物;第 758 條規定,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 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重要成分者,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 877 條則規定,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或僅其中一部分設定抵押權時,抵押權人於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時,法院得因抵押權人聲請,將土地及建築物併付拍賣。

解題方法

先確認 B 屋的所有權,再確認抵押權的標的範圍。乙是 A 地所有人,但甲未經乙同意,在 A 地上興建 B 屋;建物所有權不能只憑「出資興建」判斷,仍須考量房屋與土地的結合關係及其是否具有獨立性。接著再依民法第 877 條判斷,即使 B 屋不是抵押權標的,丙是否仍可聲請法院將土地與房屋併付拍賣。

(一)甲對 B 屋有何權利?

房屋屬於土地上的定著物,得成為獨立的不動產。實務上,非土地所有人出資興建房屋,如房屋已具備獨立性,原則上由出資興建者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建物尚未辦妥保存登記,不當然使其喪失所有權。

本題甲擅自興建 B 屋,題目並未指出 B 屋已成為 A 土地的重要成分或與土地不可分離。依通常考試事實設定,應認 B 屋具有獨立性,甲因出資興建而取得 B 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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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關於意思表示之解釋、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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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98 條意思表示解釋,以及第 87 條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第 98 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依第 87 條,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三個層次:意思表示通常如何解釋、表意人內心真意與外部表示不一致時如何處理,以及通謀虛偽表示對第三人的效力。D 選項關鍵在於「善意第三人」的範圍:第三人須因虛偽表示而取得財產上權利,且其權利因該表示而受影響;原有債權人通常不因此取得新權利,不屬於此處受保護的善意第三人。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意思表示解釋原則上須斟酌交易慣行及客觀上通常理解的意義。若欲採與交易慣行不同的解釋,須有相對人知道或可得而知該特殊情事,才能按特殊意思解釋;否則不能任意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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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甲將其所有之 A 地與其上興建之 B 屋,及另一塊 C 地及其上興建之 D 屋,一併出售於乙。但因甲尚有物品置於 B 屋內待處置,故甲乙間就 A 地與 B 屋之買賣,乃先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尚未交付;而 C 地與 D 屋部分,則因乙急需使用,故甲乙間就 C 地與 D 屋之買賣,先為交付,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乙工作升遷,外派至國外,因工作忙碌,乙未積極向甲催促 A 地與 B 屋之交付及 C 地與 D 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經 15 年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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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買賣契約成立後,債權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以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與占有權源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125 條:請求權因 15 年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另有較短期間規定者,依其規定。
  • 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 758 條,須經登記始生物權變動效力;買賣契約本身只產生債權,不會直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並非債權當然消失。
  • 不當得利須欠缺法律上原因;有效買賣契約所生的債權關係,可能構成占有的法律上原因。

解題方法

分別確認兩組不動產的「登記」與「交付」狀態,再判斷各請求權是否已經過 15 年:

  1. **A 地、B 屋:**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尚未交付。乙已取得所有權,仍可請求甲履行交付義務;但該交付請求權經 15 年不行使,甲得主張消滅時效。至於乙能否請求返還,須看甲占有是否有法律上原因。甲仍基於買賣約定暫時占有 B 屋,並非僅因完成登記就立刻成為無權占有。
  2. **C 地、D 屋:**已交付但未辦理移轉登記。乙尚未取得所有權,但可依買賣契約請求甲辦理移轉登記;該請求權同樣經過 15 年,甲得主張時效抗辯。乙對 C 地、D 屋的占有則仍有買賣契約作為法律上原因。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乙間買賣契約成立後,乙取得請求甲交付 A 地、B 屋的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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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下列何種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並非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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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短期消滅時效的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127 條規定,該條列舉的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中包括旅店住宿費、技師或承攬人報酬,以及商人等所供給商品的價金。
  • 民法第 126 條規定,利息等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債權,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請求權的性質,再對照民法第 126 條與第 127 條:屬第 127 條列舉項目者,期間為二年;定期給付的利息則依第 126 條,期間為五年。因此,題目問「並非二年」者,應選每月月息。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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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何者是依民法第 3 條第 1 項有關文字使用之準則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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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3 條第 1 項的文字使用準則。依該項規定,依法律規定有使用文字必要者,應以文字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重點在於辨認哪些契約依法必須以書面訂立,而非只看當事人是否實際寫成書面。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作答。民法第 756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否則不生效力。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契約是否有法律明文要求以書面訂立。買賣、委任、承攬契約原則上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人事保證契約則由民法明定應以書面為之,因此符合民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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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關於外國法人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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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關於外國法人認許與權利能力的規定,以及外國法人未經認許時,其代表人所為法律行為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別選項是在問外國法人「是否須經認許」、「認許後的權利能力」,或「尚未認許時的法律行為效果」。關鍵在《民法》第 26 條: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雖不能以法人名義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但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外國法人與他人為法律行為。

選項分析

(A) 正確。《民法》第 25 條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成立。依外國法人相關規定,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此選項符合認許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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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關於表見代理與無權代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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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表見代理與狹義無權代理的區別,以及民法第 110 條無權代理人責任的成立要件與賠償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69 條的表見代理,是本人因自己的行為造成他人有代理權外觀,且相對人有正當理由信賴該外觀時,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狹義無權代理則是行為人沒有代理權,且不成立表見代理;依民法第 170 條,未經本人承認,代理行為對本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 110 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的法律行為,對善意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範圍以相對人的信賴利益為主。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的命題:表見代理的適用與否、表見代理的成立對象、民法第 110 條的善意要件,以及損害賠償範圍。再依表見代理須以代理權外觀及代理行為為前提的原則,判斷何者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表見代理旨在保護相對人,但相對人可以選擇不主張表見代理。此時若本人未承認,該行為仍可依狹義無權代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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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甲蛋商向乙蛋雞場訂購 100 箱雞蛋,預定二週後交貨,甲已先給付價金新臺幣 5 萬元。豈料該蛋雞場遭受 H5N2 高病原性禽流感危害,整場雞隻遭到全面撲殺,乙因此無法如期給付。關於給付不能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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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66 條的「雙務契約危險負擔」。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給付全部不能,他方免為對待給付;如已經給付,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本題中,乙原應交付雞蛋,甲則應支付價金。依題意,乙因禽流感及全面撲殺而不能交貨,且原因不可歸責於甲、乙。此時甲不必再支付價金;已支付的 5 萬元,也得請求乙返還。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設定的給付不能是否可歸責於當事人,再依民法第 266 條分辨兩種危險:

  • 給付危險:乙不能交付雞蛋時,甲可能無法取得雞蛋。
  • 對待給付危險(價金危險):乙不能交貨時,甲是否仍須支付價金。

因題目設定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的給付不能,甲免付價金;若甲已先付款,則可依民法第 266 條第 2 項請求返還。因此,主張乙無須返還 5 萬元的選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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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甲乙係鄰居。某日乙外出旅遊,家中無人,因電線走火引起火災。甲為撲滅火源,致乙家中之電視浸水而受有損害,且甲因此受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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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無因管理。依民法第 172 條,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須以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原則。符合要件時,管理人得依民法第 176 條請求本人償還因管理事務所支出的必要或有益費用,以及清償其因此所負債務;管理人因管理事務受有損害,也得請求賠償。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是否成立無因管理:乙外出、家中失火,甲未受委任也無法定義務,卻為避免乙家受損而救火;此舉利於乙,且符合一般情形下可推知的乙之意思。接著分別判斷甲受傷與乙的電視受損,是否能依無因管理向對方請求賠償。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與乙間沒有委任關係,題目也未指出甲負有救火義務。甲為處理乙的事務而救火,符合無因管理的事務管理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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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甲人力仲介公司受乙工廠委託,引進外勞丙並辦理就業服務。關於僱傭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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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僱傭契約的當事人、受僱人服勞務義務、僱用人受領遲延與風險分配,以及僱用人保護義務和定期契約的提前終止。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說明。民法第 482 條規定,僱傭是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的契約;第 487 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時,受僱人無補服勞務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僱用人另負有使受僱人於安全、衛生的環境中服勞務的保護義務;定期僱傭契約則可依第 489 條,在有重大事由時提前終止。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誰與受僱人締結僱傭契約、不能上工是誰的原因、工作傷害是否涉及僱用人的保護義務,以及定期契約有無重大事由可提前終止。題目問「何者錯誤」,重點是分辨雇主原因導致無法工作時,受僱人是否仍須補服勞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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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甲之馬戲團以猛獸表演著稱。某日表演時,因甲僱用之馴獸師乙不注意,讓猛獸逃脫至觀眾席,因而咬傷觀眾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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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占有及占有輔助人,以及動物致人受傷時的損害賠償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依民法第 940 條,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
  • 依民法第 942 條,受僱人等依他人指示,對物有管領力者,是占有輔助人;占有仍歸屬於指示其行事之人。
  • 依民法第 190 條第 1 項,動物加損害於他人,由動物占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占有人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得免責。

解題方法

題目已指出馴獸師乙是甲僱用的員工,並因「不注意」讓猛獸逃脫。判斷重點是:乙是否以自己的意思獨立管領猛獸,還是依甲的指示執行職務。

乙在工作中照料、控制猛獸,屬於占有輔助人;法律上對猛獸具有占有地位的是甲。因此,猛獸咬傷丙,應由甲以動物占有人身分依民法第 190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乙雖有過失,但不是本題所稱的動物占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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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關於連帶債權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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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連帶債權及其對外效力。依民法第 283 條,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且各得向債務人請求全部給付者,為連帶債權。其特徵是每位連帶債權人都可以請求全部給付;債務人向其中一人為全部給付後,其他債權人的權利也隨之消滅。

本題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民法規定目前未有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掌握兩個判斷重點:

  1. 連帶債權可由法律或法律行為成立,不限於法律規定。
  2. 各連帶債權人雖均可請求全部給付,但部分行為是否影響其他債權人,須依法律規定判斷。受領遲延會影響其他債權人;免除債務則原則上只在免除者應享有的部分內發生效力。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 283 條明定,連帶債權可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成立。因此,當事人可以透過契約等法律行為約定成立連帶債權,不限於法律直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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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富二代甲受友人乙邀約,至丙開設之娛樂公司進行博弈消費。一晚豪賭後輸了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甲遂簽立借據並簽發 500 萬元本票於丙;其後,丙將該債權、借據及本票以 400 萬元讓售於債務催收公司丁。事後丁提示借據及本票向甲催收時,甲反控遭乙、丙二人詐賭,認為「賭債非債」,本票債權不存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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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賭博債務的效力、借據與本票各自的法律性質,以及債權讓與時讓與人的權利存在擔保責任。解題時要區分「原因債權」與「票據債權」:原因債權是否有效,不當然等同於本票是否有效。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72 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294 條以下規範債權讓與;民法第 350 條則規定,債權出賣人應擔保其債權確係存在。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因賭博所負的原因債務是否有效。若賭博行為違反公序良俗,相關賭債債權即可能無效。再分別檢查借據、本票及債權讓與的效果:借據是書面證明,不會僅因沒有實際借款就當然得撤銷;本票則須另看票據行為本身是否有效;最後判斷丙把債權讓售給丁時,是否須就債權存在負擔保責任。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 297 條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未通知的效果是甲得以未受通知為由拒絕丁直接向其主張受讓債權;並非丙、丁間的讓與契約因此無效。題目稱「對甲不生效力」本身雖符合通知規則,但選項未通知的事實只表示對甲尚未生效,無法因此排除丙對丁的責任,也不是本題正確答案所要處理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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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要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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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要約」與「要約引誘」的區別。依民法第 153 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成立;要約是以締結契約為目的,向相對人提出具體交易條件,並有受其承諾拘束的意思表示。若只是引起他人提出要約,則屬「要約引誘」,例如一般商品廣告或價目表。

判斷時可看表示內容是否已具體到相對人只要承諾,契約即可成立,以及表示人是否有受承諾拘束的意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題目設定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觀察各選項的表示方式與交易情境:廣告、價目表及展示商品,通常是招徠顧客前來洽談或下單,屬要約引誘;小吃店將有價格的小菜標示為「請自取」,則表示店家已將商品及價格明確提出,並以顧客取走作為接受交易條件的行為,依本題設定屬要約。

選項分析

  • (A) 商品在報章雜誌廣告:錯誤。 一般商品廣告是向不特定人宣傳商品、招徠交易,通常不表示廣告刊登者願意受任何讀者承諾拘束,因此屬要約引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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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關於租賃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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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租賃物一部滅失時的租金調整、承租人不能使用收益時的租金義務、遲付租金的終止要件,以及租賃物修繕費用的負擔。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435 條,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的事由,致租賃物一部滅失,承租人得按滅失部分請求減少租金;若剩餘部分已不能達租賃目的,承租人得終止契約。依第 436 條,前條規定於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的事由,致其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使用收益時準用。

另依第 440 條,承租人遲付租金時,出租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承租人逾期仍不支付,出租人才得終止契約。房屋租賃另有遲付租金達一定數額的限制。依第 429 條,租賃物的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條要件,特別留意「得請求減租」是否以雙方都無過失為限,以及出租人終止租約是否須先催告。題目將催告程序省略,並把遲付兩個月租額描述成可逕行終止,正是判斷錯誤選項的關鍵。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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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關於添附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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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添附」中加工、附合、混合的所有權歸屬。添附是不同所有人的物結合或變形後,依法律規定重新決定所有權歸屬;判斷時要先辨別是加工、附合或混合,再適用相應規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加工:民法第 814 條。以他人動產加工成新物,原則上由加工人取得所有權;但材料價值顯逾加工所增價值時,例外由材料所有人取得。
  • 附合、混合:民法第 811 條至第 813 條。動產附合成為不動產重要成分時,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彼此附合或混合,不能分離、辨識,或分離、辨識需費過鉅時,則依各動產附合或混合時的價值,決定共有或單獨取得。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民法的所有權歸屬規則。特別注意加工的例外條件:材料價值顯逾加工所增價值時,所有權歸材料所有人,而非加工人。

選項分析

  • **(A) 錯誤,為本題答案。**前半段稱加工物原則上屬加工人,符合民法第 814 條;但後半段將例外歸屬寫成「材料所有人」,亦符合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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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甲、乙、丙三人分別共有 A 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並經登記於土地登記簿。甲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丁。丙請求分割 A 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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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24 條之 1 第 2 項,共有人應有部分上有抵押權時,共有物分割對該抵押權的影響。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該項規定: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因此,抵押權移存至抵押人分得部分的例外事由,是抵押權人同意分割、參加分割訴訟,或經共有人告知訴訟後未參加。單純收到分割通知,並不等於法條所稱的「經共有人告知訴訟」。

解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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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甲經營健身房,因疫情致財務陷於困境,故以其母留下之多條珍珠項鍊作為擔保品,向乙借款。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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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動產質權的成立、從屬性及擔保範圍。甲以珍珠項鍊為擔保向乙借款,題目所稱「動產質權」,須依民法第 884 條以下規定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動產質權以債權人占有質物為成立要件。民法第 885 條第 1 項規定,質權須移轉標的物占有而成立;同條第 2 項並明定,不得以占有改定方式設定質權。質權具有從屬性,原則上隨所擔保債權移轉,並於債權人死亡時由繼承人承受。

解題方法

逐項檢查質權的三個特性:債權移轉時是否隨同移轉、繼承時是否由繼承人取得,以及設定質權是否須交付質物。最後再核對質權擔保範圍是否包含利息,即可找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 295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讓與時,從屬於債權的權利隨同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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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甲駕駛愛車至乙洗車場洗車。洗車機正常運作係以輸送帶之滾筒帶動車輛前輪進入洗車機,惟甲之車輛於洗車過程中操作致脫軌受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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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侵權行為責任,尤其是民法第 191 條之 3 的「危險活動責任」,以及被害人未遵守操作指示、因而造成損害時,責任如何判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91 條之 3 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的性質或使用的工具、方法具有造成他人損害的危險,且損害因該工作或活動所致時,原則上由經營者或從事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損害非因其工作或活動,或已盡相當注意者,不在此限。此責任並非無過失責任。

解題方法

先判斷洗車場是否當然屬於第 191 條之 3 所稱的危險活動,再依題目所述的事故原因判斷責任歸屬。題幹指出洗車機正常運作時,輸送帶滾筒會帶動前輪進入洗車機;甲的車輛則因洗車過程中的操作而脫軌受損。依官方答案所採的事實前提,若甲未遵循洗車場指示,致車輛以自身動力脫離直線軌道,則損害係由甲的操作所致,應由甲自行負責。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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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甲於購物網站購買一台吸塵器,並於網路上付清全額貨款。該購物網站將吸塵器寄送至甲所住之大樓,由大樓管理員代為簽收。此行為屬於下列何種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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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動產所有權移轉的交付方式。依民法第 761 條,動產物權的讓與原則上須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受讓人;交付可分為現實交付及觀念交付。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現實交付是讓與人將動產的直接占有移轉給受讓人,使受讓人取得對物的事實管領力。物品也可以交給受讓人指定或可代其受領的人,作為交付。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描述的是哪一種「交付」,再看吸塵器是否已實際送達甲所住的大樓,並由大樓管理員代甲簽收。題目沒有設定甲原先已占有吸塵器、由甲替賣方保管,或賣方仍替甲持有等情形,因此應依實際送達與受領事實判斷。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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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甲已離婚,有一子乙。嗣後,甲與丙女結婚,乙與丁女結婚。丙女與丁女關係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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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姻親親等計算。依民法第 969 條,姻親包括:

  • 血親的配偶;
  • 配偶的血親;
  • 配偶的血親之配偶。

姻親親系與親等,依民法第 970 條,分別依其所由成立的血親親系及親等定之。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說明。

解題方法

甲與丙結婚後,丙是甲的配偶;乙是甲的子女,屬甲的一親等直系血親。因此,丙與乙是「配偶與其血親」的關係,也就是一親等直系姻親。

乙與丁結婚後,丁是乙的配偶。丙與丁則是「配偶的血親之配偶」:丁的配偶乙是甲的一親等直系血親,丙又是甲的配偶。因此,丙與丁同為一親等直系姻親。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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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甲、乙之婚姻被法院判決無效確定。甲、乙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以何時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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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30 條之 4 所定,夫妻現存婚後財產的價值計算基準。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適用的規定,原則上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法律另定以起訴時為準。

甲、乙的婚姻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法定財產制關係因婚姻無效而消滅。婚姻無效並非「因判決而離婚」,不能適用離婚判決的起訴時例外。

解題方法

先辨明本題的法律效果是「婚姻無效」,再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4 判斷財產價值計算時點。法律特別規定的「起訴時」僅適用於夫妻因判決而離婚;題幹所述的婚姻無效判決確定,應回歸原則,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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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甲女現年 17 歲,年幼時父母雙亡,由同居之祖母乙任監護人。乙之下列何種行為,須經法院許可?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未成年人監護人的職務,以及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財產時,哪些行為須經法院許可。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01 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的財產,非為受監護人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由於甲父母雙亡、由祖母乙擔任監護人,乙處理甲的財產時適用監護人規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行為的性質,再對照是否屬民法第 1101 條所列須經法院許可的行為:

  1. 股票、不動產等財產處分,檢查是否涉及法定須許可的重大財產行為。
  2. 結婚同意與醫療同意,屬身分或身上照護事項,不能僅因行為人是監護人,就推論須經法院許可。
  3. 即使某行為涉及須許可的不動產處分,也仍須符合「為受監護人利益」的要求。

選項分析

(A) 乙為了籌措甲之生活費,代理甲將甲名義之股票賣出。錯誤。 出售股票屬動產或有價證券的處分,並非民法第 1101 條明定須經法院許可的「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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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甲死亡時,留有動產價值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甲尚有對乙債務 250 萬元未清償,僅有兄弟丙、丁二人為其繼承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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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繼承債務的「對外連帶、對內按應繼分分擔」,以及拋棄繼承的通知義務和隱匿遺產的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 1153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條第 2 項則規定,繼承人彼此間原則上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債務。

民法第 1163 條另規定,繼承人若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等情形,不得主張第 1148 條第 2 項的有限責任利益。民法第 1174 條則規定,拋棄繼承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通知義務不是拋棄繼承的生效要件。

解題方法

丙、丁為僅有的兩位繼承人,題目未給出不同應繼分的情形,故各按二分之一計算。對乙而言,繼承人負連帶責任,但全體繼承人清償責任以所得遺產總額 240 萬元為限;丙、丁彼此間則按各自應繼分分擔。

因此,對內分擔額為:

250 萬元×12=125 萬元250\text{ 萬元}\times\frac{1}{2}=125\text{ 萬元}

但若繼承人隱匿遺產情節重大,隱匿者會喪失有限責任利益,不能再以所得遺產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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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關於遺產分割之實行,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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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遺產分割的效果、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的連帶責任,以及特種贈與的歸扣。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53 條,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負連帶責任;遺產分割後,若未清償債務由特定繼承人承受,須經債權人同意,其他繼承人才可免除其責任。依同法第 1172 條,特定生前贈與應歸扣於受贈繼承人的應繼分;依第 1173 條,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者,原則上應將贈與價額加入應繼遺產計算。

解題方法

逐項辨別題目所述法律效果:

  1. 分割遺產不當然改變債權人對各繼承人的請求權;要免除部分繼承人的連帶責任,須有債權人同意。
  2. 繼承人連帶責任的消滅時效,依第 1153 條第 2 項為 5 年,不是 10 年。
  3. 贈與是否歸扣,須看是否屬於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受贈與;「創業資金」屬營業贈與。
  4. 補習費用不屬第 1173 條列舉的特種贈與,不加入應繼遺產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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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甲男、乙女為夫妻,結婚後依法約定採夫妻分別財產制,甲、乙無子女。民國 112 年 2 月間甲死亡時,甲之祖母為丙,甲之好友為丁。甲留有財產約為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存款,無債務。甲生前立遺囑,願將所有遺產指定由乙、丙各繼承遺產之 1/31/3,並遺贈 1/31/3 與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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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44 條的配偶應繼分、第 1138 條的繼承順序,以及第 1223 條的特留分比例。特留分是以法定應繼分乘上法定比例計算;遺囑分配低於特留分時,繼承人得依民法第 1225 條行使扣減權。

以下依題意,以祖母丙為甲的繼承人,且無比祖母親等更近的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前提。夫妻採分別財產制,因此不涉及法定財產制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題目所列 1,800 萬元即作為遺產計算。

解題方法

甲無子女,題目指定祖母丙為相關繼承人。配偶乙與第四順位的祖父母共同繼承時,依民法第 1144 條,配偶應繼分為遺產的 2/32/3;祖母丙取得其餘 1/31/3。

乙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的 1/21/2;祖母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的 1/31/3。因此:

乙的應繼分=1,800萬元×23=1,200萬元乙的應繼分=1,800萬元\times\frac{2}{3}=1,200萬元 乙的特留分=1,200萬元×12=600萬元乙的特留分=1,200萬元\times\frac{1}{2}=600萬元 丙的應繼分=1,800萬元×13=600萬元丙的應繼分=1,800萬元\times\frac{1}{3}=600萬元 丙的特留分=600萬元×13=200萬元丙的特留分=600萬元\times\frac{1}{3}=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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