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司法特考四等 執達員 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司法特考・四等・執達員
試題代碼 刑法概要

第 1 題2 分

有關罪刑法定原則的內涵,下列何者不屬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罪刑法定原則」的具體內涵。刑法第 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其目的在於保障人民預見法律效果,並限制國家刑罰權的恣意行使。

罪刑法定原則通常包含:

  • 法律保留原則:犯罪與刑罰須以法律明文規定。
  • 禁止溯及既往:不得以事後制定或加重的刑罰處罰行為人。
  • 禁止類推適用:不得將法律規定類推適用於法律未涵蓋的犯罪事實,尤其不得作不利於被告的類推。
  • 禁止習慣法作為刑罰依據:不得以習慣直接創設犯罪或刑罰。
  • 罪刑明確性原則: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必須具有足夠明確性。

本題指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罪刑法定原則的內涵即可。凡是涉及「犯罪與刑罰必須有法律依據」、「法律規定必須明確」、「不得擴張法律規定以處罰人民」者,通常屬於罪刑法定原則;若是關於過失責任、因果關係或行為人對他人行為的合理信任,則屬於刑法總則中的其他法律原則。

選項分析

(A) 信賴原則

信賴原則不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內涵,故為正確答案。

信賴原則主要適用於過失犯的判斷,尤其在交通事故或分工合作情形中,行為人在合理範圍內可以信賴他人會遵守規則、正常行動;除非已有具體事證顯示他人可能違反規則,否則不必對他人一切異常行為負刑事注意義務。

例如,駕駛人依交通規則通行,原則上可以信賴其他用路人也會遵守交通規則。此一原則處理的是「注意義務是否存在」及「過失責任如何認定」,與罪刑法定原則所要求的法律明文、禁止類推及法律明確性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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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若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有修正,有關沒收之適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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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 條關於法律變更時之適用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刑罰法律變更:原則上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採「從舊從輕」。
  • 沒收規定變更:依刑法第 2 條第 2 項,採「從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因此,行為後至裁判前,沒收規定縱有變更,原則上直接適用裁判時有效之法律,不再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行為人有利。

解題方法

本題的判斷關鍵在於先確認題目所問的是「沒收」,而不是自由刑、罰金等刑罰。

解題步驟如下:

  1. 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發生修正。
  2. 沒收有刑法第 2 條第 2 項的特別規定。
  3. 依特別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
  4. 不論裁判時法對行為人較有利或較不利,均以裁判時法為準。

所以正確答案為 (B)。

選項分析

(A) 從行為時法

錯誤。

「從行為時法」是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下,刑罰法律適用的一種表述,但刑法第 2 條第 2 項對沒收設有特別規定,明文採裁判時法。

因此,沒收規定修正時,並非一律適用行為時法。

(B) 從裁判時法

正確。

依刑法第 2 條第 2 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不是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採「從舊從輕」的刑罰法律,而是依第 2 項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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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廚師甲為了獲取廚師乙所研發的某種食材秘方,將乙強行關在某間屋內。甲告知乙,倘若不說出來,就不讓他離去。乙不得已,只好如實說出。依實務見解,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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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強制罪」之罪數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以限制被害人離去的方式,迫使被害人作成一定行為時,應如何論罪。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1. 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

無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謂剝奪行動自由,是使他人不能依其意思自由決定前往、停留或離去的處所,例如拘禁、關閉、押置於特定場所等。

  1. 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成立強制罪。

強制罪的核心結構為:

強暴或脅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text{強暴或脅迫} \rightarrow \text{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本題中,甲將乙強行關在屋內,使乙無法自由離去,已涉及剝奪行動自由;甲並以「不說出秘方就不讓乙離去」加以威脅,迫使乙說出秘方,也符合強制罪的形式構成。

然而,依實務見解,當剝奪行動自由本身就是為了壓制被害人的意思自由、迫使其作成一定行為時,強制行為通常被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僅論剝奪行動自由罪。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確認是否有剝奪行動自由的行為。

甲將乙強行關在屋內,使乙不能自由離開,已使乙的行動自由受到實質限制。因此,甲的行為符合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

第二,確認是否具有強制罪的構成。

甲表示乙若不說出秘方,就不讓乙離去,這是以限制人身自由作為脅迫手段,迫使乙說出原本沒有義務提供的秘方。因此,表面上也符合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

第三,判斷二罪的罪數關係。

本題的強制行為與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並非彼此獨立、各自具有不同目的的兩個犯罪活動。甲拘禁乙的主要目的,就是迫使乙說出秘方;「不讓乙離去」既是剝奪行動自由的具體內容,也是甲用以壓制乙意思決定、達成強制目的的手段。

依實務上對此類案件的處理,強制罪所呈現的意思壓制行為,已被剝奪行動自由罪的犯罪內容所涵攝,因此由剝奪行動自由罪吸收強制罪。

所以本題應選 剝奪行動自由罪吸收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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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甲、乙均為黑道大哥,相約談判。談判間,甲見乙觸摸口袋,以為乙要拔槍射殺甲,而出於防衛意思下手殺乙,致乙死亡。甲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一致。此種不一致,學理上稱為何種「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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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正當防衛前提事實的錯誤」,亦即行為人誤認有現在不法侵害存在,因而以為自己是在行使正當防衛。

刑法第 23 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罰。正當防衛通常須具備:

  1. 客觀上有現在不法侵害。
  2. 行為人具有防衛意思。
  3. 防衛行為未逾越必要程度。

本題中,甲「以為乙要拔槍射殺甲」,因此主觀上認為自己正面臨現在不法侵害;但客觀上乙並未真正拔槍,並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甲所誤認的是正當防衛成立的前提事實,學理上稱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步驟:

第一,確認甲的主觀認知。甲看到乙觸摸口袋,認為乙要拔槍殺人,並且出於防衛意思殺害乙。

第二,對照客觀事實。乙實際上並未拔槍,也沒有正在進行殺害甲的不法侵害。

第三,判斷錯誤所涉及的內容。甲不是誤認「殺人行為」本身,也不是不知道法律禁止殺人,而是誤認「正當防衛的事實前提」存在。

因此,甲的錯誤屬於對阻卻違法事由之事實要件發生錯誤,亦即「容許構成要件錯誤」。

可用下列方式快速區分:

錯誤正當防衛的事實前提⇒容許構成要件錯誤錯誤正當防衛的事實前提 \Rightarrow 容許構成要件錯誤

本題雖然客觀上沒有正當防衛情狀,但甲主觀上誤認有此情狀,故選擇重點在「誤認阻卻違法事由的事實」,而不是一般犯罪構成要件或法律規範本身。


選項分析

(A) 構成要件錯誤:錯誤

構成要件錯誤,是指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中的客觀事實有所誤認,例如:

  • 誤認射擊的對象;
  • 不知道物品具有他人所有的性質;
  • 不知道所搬運的是毒品;
  • 誤認行為所造成的對象或結果。

本題中,甲知道自己正在對乙下手,也知道其行為可能造成乙死亡,並非對殺人罪的客觀構成要件發生認知錯誤。

甲所誤認的是乙是否正在拔槍、是否存在現在不法侵害,這是正當防衛的前提事實,因此不能僅稱為一般的構成要件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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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甲持槍向乙宅開槍射擊,欲射殺乙,因乙事先走避未遭殺害。有關甲之刑責,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殺人未遂」的類型,關鍵在於區分:

  1. 障礙未遂:行為人已開始實行犯罪,但因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外在原因,未能完成犯罪。
  2. 中止未遂:行為人已開始實行犯罪,因自己的意思主動放棄,或積極防止結果發生。
  3. 不能未遂:行為雖已著手,但因手段或客體本身欠缺,客觀上不可能發生犯罪結果,且沒有危險,依刑法第 26 條不罰。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為刑法第 25 條未遂犯、第 26 條不能未遂及第 27 條中止未遂。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順序:

犯罪故意→是否已著手→是否發生犯罪結果→未完成的原因犯罪故意 \rightarrow 是否已著手 \rightarrow 是否發生犯罪結果 \rightarrow 未完成的原因

甲持槍向乙宅開槍,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且已經持槍射擊,顯然已著手於殺人行為的實行。

乙並未死亡,因此甲不成立殺人既遂,而應進一步判斷未遂類型。

甲之所以未能殺死乙,是因乙在甲開槍前已經走避。乙未在現場,屬於甲意志以外的客觀因素;甲並非自行放棄犯行,也不是因槍枝或殺人客體本身必然不可能造成死亡。因此,甲成立殺人罪的障礙未遂。

選項分析

(A) 甲成立殺人既遂罪

錯誤。

殺人既遂必須發生死亡結果。題目明確指出乙因事先走避而未遭殺害,並未死亡,故欠缺殺人既遂的結果要件。

甲雖然具有殺人故意且已開槍射擊,但仍只能成立殺人未遂。

(B) 甲成立殺人罪之障礙未遂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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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有關中止犯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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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7 條中止犯。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實行,或防止結果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止犯成立要件可整理為:

  1. 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
  2. 行為人出於己意而停止犯罪。
  3. 尚未完成犯罪者,須停止繼續實行;已完成行為者,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
  4. 中止行為與結果未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

中止犯以故意犯罪為前提。過失犯欠缺「故意實行犯罪」及「出於己意停止犯罪」的結構,不能成立中止犯。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切入點,是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刑法》第 27 條的成立要件與法律效果。

其中最關鍵的是區分:

  • 「中止犯」:行為人原本有故意實行犯罪,後來出於己意停止或防止結果。
  • 「過失犯」:行為人欠缺犯罪故意,通常也沒有中止犯罪的主觀意思。

因此,凡是將中止犯適用於過失犯的敘述,即與中止犯制度不合。

選項分析

(A) 中止犯之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

正確。

依《刑法》第 27 條,中止犯的法律效果是「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中止犯並非當然不罰,而是由法律授權法院依個案情節,裁量減輕或免除刑罰。

本選項完整表述中止犯的法律效果,並無錯誤。

(B) 須實行中止行為

正確。

中止犯不是單純因犯罪結果未發生就當然成立。行為人必須有積極的中止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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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甲先殺 A,A 反抗甚鉅,甲之友人乙碰巧經過現場,立即加入甲之殺人行動,雙方基於共同殺 A 意思,由乙抓住 A 而讓甲順利殺害 A。甲、乙刑責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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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共同正犯中「相續共同正犯」的判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 刑法第271條規定殺人罪,殺人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者,成立殺人既遂罪。
  • 刑法第29條為幫助犯規定,須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意思,且其行為僅屬犯罪之助力,而非直接共同實行犯罪。

共同正犯的成立,重點在於:

共同犯罪意思+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共同犯罪意思 +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其中,行為人不必親自完成全部構成要件行為,只要基於共同犯意,對犯罪具有功能性支配或分擔實行行為,即可成立共同正犯。

「相續共同正犯」是指犯罪行為已經開始後,第三人中途加入,與原先行為人形成共同犯罪意思,並共同完成尚未結束的犯罪。後加入者對於共同完成的犯罪結果,原則上負共同正犯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三個問題:

一、甲的殺人行為是否已經完成?

題目說明 A 仍有強烈反抗,乙加入後抓住 A,使甲順利殺害 A。可見乙加入時,A 尚未死亡,殺人行為仍在進行中,犯罪尚未既遂。

二、乙加入時是否形成共同犯意?

題目明確表示甲、乙「基於共同殺 A 意思」,因此乙並非單純偶然提供助力,而是具有共同殺人故意。

三、乙的行為屬於共同實行,還是單純幫助?

乙抓住 A,使甲能夠順利完成殺人。抓住被害人是殺人行為過程中的重要實行分工,並非僅提供犯罪工具、情報或事後協助。因此,乙是與甲共同實行殺人行為,屬於共同正犯。

甲原先已開始實行殺人,乙在殺人行為尚未完成時中途加入,故屬於相續共同正犯。由於甲、乙共同完成殺人結果,二人均成立殺人既遂罪之相續共同正犯。

選項分析

(A) 甲、乙成立殺人既遂罪之共謀共同正犯

錯誤。

共謀共同正犯通常是指行為人雖未親自參與犯罪實行,但基於共同犯意,透過分工或犯罪支配而對犯罪負正犯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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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刑法上之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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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正犯」與「狹義共犯」的區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刑法通說分類為準:

  • 正犯:直接正犯、間接正犯、共同正犯。
  • 狹義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刑法第 29 條規定教唆犯,刑法第 30 條規定幫助犯。間接正犯則是行為人利用他人作為犯罪工具,自己支配犯罪實行過程,屬於正犯而非狹義共犯。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刑法上之共犯」,可先問:

  1. 行為人是否自己支配、實行犯罪?
  2. 還是僅使他人產生犯罪意思,或提供助力讓他人犯罪?

若是前者,屬正犯;若是後者,分別為教唆犯或幫助犯。

間接正犯雖然也是透過他人完成犯罪,但該他人通常欠缺故意、欠缺責任能力、受強制,或對犯罪事實欠缺認識,實際犯罪支配者是幕後利用人。因此,間接正犯不是單純提供助力的幫助犯,也不是使他人產生犯罪決意的教唆犯,而是正犯的一種。

選項分析

(A) 教唆犯:正確,屬於狹義共犯

刑法第 29 條所稱教唆犯,是指行為人以言語、利誘、威脅或其他方法,使原本沒有犯罪意思之他人產生犯罪決意,並進而實行犯罪。

例如,甲唆使乙殺害丙,乙因此決定並實行殺人行為,甲即可能成立教唆犯。

教唆犯本身通常不是直接實行犯罪,而是引起他人犯罪意思,故屬於狹義共犯。

(B) 心理幫助犯:正確,屬於幫助犯

心理幫助是指未直接提供物質工具,但以精神上、心理上的支持或鼓勵,增強正犯犯罪決意,進而對犯罪實行提供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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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原有之刑之宣告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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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緩刑期滿效果」。

依刑法第 76 條規定: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因此,必須同時具備兩項條件:

  1. 緩刑期間已經期滿。
  2. 緩刑宣告在期間內未被撤銷。

具備上述條件後,原本宣告的刑即「失其效力」,不是視為已執行、受赦免或遭撤銷。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依刑法第 76 條的法定用語判斷。

題幹已明確指出「緩刑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完全符合刑法第 76 條的要件,因此法律效果就是: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失其效力」的意思,是原本宣告的刑不再發生刑罰宣告上的效力,受刑人不必因該緩刑案件再執行原宣告之刑。

但這並不表示原先的犯罪事實從未發生,也不是將刑罰視為已經實際執行完畢。

選項分析

(A) 其刑之宣告以已執行論

錯誤。

「以已執行論」表示法律上將刑視為已經執行完畢,但緩刑期滿未被撤銷的法律效果並非刑已實際執行,而是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緩刑制度的本質,是暫緩刑之執行;若緩刑期間經過且未被撤銷,法律直接使原刑之宣告失效,不能改稱為「已執行」。

(B)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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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甲對 A 使用之住宅縱火,事後反悔,打匿名電話通知消防隊,但該住宅已燒燬。有關甲之刑責,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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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上「放火罪既遂」、「中止犯」、「自首」及「失火罪」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

  • 刑法第 173 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罪。
  • 刑法第 25 條:未遂犯。
  • 刑法第 27 條:中止犯。
  • 刑法第 62 條:自首。
  • 刑法第 14 條:過失犯。

「燒燬」並非只要出現火焰即可,而是火勢已達足以破壞該物主要效用或重要構成部分的程度。住宅一旦已經燒燬,放火罪即屬既遂。

解題方法

解題應依序判斷:

  1. 甲的主觀心態是故意或過失。
  2. 住宅是否屬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3. 住宅是否已經「燒燬」。
  4. 事後通知消防隊是否能成立中止犯或自首。

題目明確表示甲「縱火」,且事後「反悔」,可知甲原本具有放火故意。又題目明示住宅「已燒燬」,表示犯罪結果已經發生,構成放火既遂罪。

甲是在犯罪結果發生後才打電話通知消防隊,不能使已完成的犯罪轉為未遂或中止犯。至於匿名通知,也不符合自首所要求的自動投案及申告犯罪事實等要件。

選項分析

(A) 甲成立放火既遂罪:正確

該住宅是 A 使用的住宅,屬於刑法第 173 條所稱「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甲基於放火故意實施縱火行為,且住宅已經燒燬,犯罪結果已完成,因此成立放火既遂罪。

犯罪既遂後,行為人縱使反悔、報案或通知消防隊,均不影響既遂罪的成立。事後行為至多在量刑上作為悔悟或犯後態度斟酌,不能消滅既遂犯罪。

(B) 甲成立放火未遂罪之中止犯:錯誤

中止犯須以犯罪尚未既遂為前提。依刑法第 27 條,行為人於犯罪行為尚未完成時,出於己意中止行為,或防止結果發生,始可能成立中止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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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有關自首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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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62 條自首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自首成立須具備以下要件:

  1. 犯罪尚未被發覺。
  2. 行為人主動向有權受理之公務員申告犯罪。
  3. 申告內容是自己的犯罪事實。
  4. 願意接受裁判。

自首的法律效果是「得減輕其刑」,屬於法院裁量事項,並非一律或必然減刑。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抓住《刑法》第 62 條的關鍵文字:

自首法律效果=得減輕其刑\text{自首法律效果}=\text{得減輕其刑}

選項若將「得」改寫成「應」,即與法條不符。據此,主張「自首應減輕其刑」的選項即為錯誤答案。

選項分析

(A) 正確

自首是行為人在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權受理犯罪之公務員申告自己的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本選項所稱「主動向追訴機關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而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的基本概念。重點在於「主動申告」及「接受裁判」,而非遭查獲後才承認。

(B) 正確

自白與自首並不相同:

  • 自白:行為人在犯罪被發覺後,承認自己犯罪。
  • 自首:犯罪尚未被發覺前,行為人主動申告自己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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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甲是演員,依劇本應持道具槍作出開槍朝丙擊發之動作。乙明知其事,為利用甲殺死丙,暗中將該道具槍調包為真槍。不知情之甲仍依劇本持槍朝丙射擊,導致丙死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利用無故意之人實行犯罪」的間接正犯,以及間接正犯與教唆犯、幫助犯的區別。

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故意殺人並使被害人死亡者,成立殺人既遂罪。判斷本題時,應依序確認:

  1. 誰具有殺人故意?
  2. 誰實際掌握犯罪流程?
  3. 甲、乙之間究竟是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

所謂「間接正犯」,是指行為人利用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透過被利用者的行為實現犯罪結果。例如利用不知情者、無責任能力者或受強制者實施犯罪。被利用者欠缺故意或其他犯罪要件時,幕後利用者仍可能以自己實行犯罪的意思,成立間接正犯。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可分別分析甲、乙的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一、甲是否具有殺人故意

甲依照劇本,認為自己拿的是道具槍,且只是進行表演動作。甲並不知道槍枝已被調換為真槍,也沒有要殺死丙的意思。

因此,甲雖然客觀上有持槍射擊的行為,並造成丙死亡,但欠缺殺人故意,不成立故意殺人罪。

二、乙是否具有殺人故意及犯罪支配

乙明知甲會依劇本持槍朝丙射擊,仍暗中將道具槍調換成真槍,目的就是利用甲殺死丙。

乙具有殺人故意,並且透過調包槍枝的方式,設計並掌握整個犯罪流程。甲只是被乙利用而不知情地完成射擊動作,並非具有自主犯罪意思的共犯。

因此,乙是利用無故意的甲作為犯罪工具,屬於「利用無故意行為人之間接正犯」,成立故意殺人既遂罪。

可以用下列方式整理:

乙的殺人故意+利用甲的不知情行為+丙死亡⇒乙成立故意殺人既遂罪乙的殺人故意 + 利用甲的不知情行為 + 丙死亡 \Rightarrow 乙成立故意殺人既遂罪

選項分析

(A) 甲成立故意殺人既遂罪

錯誤。

故意殺人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甲以為自己使用的是道具槍,只是在依劇本表演,並不知道槍枝是真槍,也沒有殺害丙的意思。

甲雖然客觀上持槍射擊並造成丙死亡,但僅有客觀行為與結果,不能取代故意要件。因此甲不成立故意殺人既遂罪。

(B) 乙成立故意殺人既遂罪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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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有關故意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故意」與「過失」的區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刑法第 13 條、第 14 條規定為準。

刑法第 13 條規定:

  1.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2.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刑法第 14 條則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此即有認識過失。

因此,判斷故意或過失的關鍵,在於行為人對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

  • 明知且希望結果發生:直接故意。
  • 預見結果可能發生,且不在乎或不反對結果發生:未必故意。
  • 預見結果可能發生,但相信結果不會發生:有認識過失。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對照刑法第 13 條、第 14 條的法定文字即可。

尤其要注意下列兩種相似表述:

  •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以故意論。
  • 「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

選項 A 將刑法第 14 條所規定的「以過失論」,錯誤改寫成「亦屬故意」,因此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錯誤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是刑法第 14 條所稱的有認識過失,法律效果是「以過失論」,並非故意。

此種情形中,行為人雖然預見結果可能發生,但主觀上相信結果不會發生。例如,駕駛人明知高速行駛可能造成危險,卻相信自己技術良好、不會發生事故。行為人並未容認結果發生,因此不成立未必故意。

故 A 錯誤。

(B) 正確

直接故意是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規定的故意類型,包含兩項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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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公務員明知上級之命令違法,仍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而為其行為,其法律效果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1 條「依法令之行為」及「服從上級公務員命令」的阻卻違法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1 條規定: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依上級命令執行職務,原則上得依刑法第 21 條第 2 項主張其行為不罰;但法律明文排除「明知命令違法」的情形。題目已明確指出公務員「明知」上級命令違法,因此不得因服從命令而阻卻違法。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順序:

  1. 行為人是否為公務員?
  2. 是否依所屬上級公務員的命令,從事職務上行為?
  3. 行為人是否明知命令違法?

本題前兩項均符合,但第三項也明確符合「明知命令違法」。因此,刑法第 21 條第 2 項但書發生作用,排除服從上級命令的不罰效果。

這表示該公務員不能僅以「上級命令」作為阻卻違法事由;至於是否成立個別犯罪,仍須依犯罪構成要件、故意過失及其他阻卻違法或責任事由另行判斷。

選項分析

(A) 屬緊急避難,阻卻違法

錯誤。

緊急避難是刑法第 24 條所規定的阻卻違法事由,必須有現在的不法侵害以外之危難,且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的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必要行為。

題目僅說公務員明知上級命令違法,並未出現緊急危難或不得已的避難情形,不能適用緊急避難。

(B) 不得阻卻違法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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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依刑法之規定,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其法律效果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22條「業務上之正當行為」的法律效果: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所謂「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是指行為人在其合法業務範圍內,依照法律、職業規範及通常相當方法所實施的行為。例如醫師依法進行手術,雖然客觀上造成身體傷害,因屬業務上正當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不成立犯罪。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應直接對照《刑法》第22條的法條文字: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text{業務上之正當行為} \longrightarrow \text{不罰}

這裡的「不罰」不是指犯罪成立後再免除或減輕刑罰,而是因行為本身具有法律上的正當性,阻卻違法,原則上不成立犯罪。

因此,正確選項為「不罰」。

選項分析

(A) 不罰:正確

《刑法》第22條明定:「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業務行為若符合合法業務範圍,且方法、目的及程度均屬正當,即具有阻卻違法效果,因此法律效果為不罰。

(B) 免除其刑:錯誤

「免除其刑」通常是指犯罪構成要件及違法性已具備,但法律基於特殊事由免除刑罰,與「不罰」的法律概念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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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甲與乙相處不睦,甲每日唸咒語詛咒乙發生意外,乙知悉後心神不寧,某日外出因未注意道路坑洞而跌傷。甲之刑事責任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上「犯罪構成要件、主觀犯意、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的判斷。

主要涉及:

  • 刑法第 277 條普通傷害罪:須有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的行為,且行為人具有傷害故意。
  • 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並使他人因此產生安全上的危害或恐懼。
  • 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須有違反注意義務的過失行為,並與被害人的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

本題的關鍵在於:甲雖然每日唸咒語詛咒乙,但乙跌傷的直接原因是「外出時未注意道路坑洞」,不能僅因乙事前知悉詛咒並心神不寧,就將跌傷結果歸責於甲。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檢驗甲的行為是否符合各罪的構成要件:

甲的行為⟶是否構成傷害故意、恐嚇行為或過失行為甲的行為 \longrightarrow 是否構成傷害故意、恐嚇行為或過失行為

再判斷甲的行為與乙跌傷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

甲唸咒語的內容,是希望乙發生意外,屬於詛咒或厭憎的表意。該行為本身並未直接對乙的身體施加暴力,也未表明甲將親自對乙實施具體侵害。乙最後跌傷,是因自己未注意道路坑洞所致;乙的心神不寧至多是背景因素,不能當然取代跌倒的直接原因,也不足以使結果客觀歸責於甲。

因此,甲不成立題目所列任何犯罪。

選項分析

(A) 不成立犯罪——正確

甲唸咒語詛咒乙,並未對乙的身體施加物理上的攻擊或其他足以直接傷害身體、健康的行為,欠缺刑法第 277 條傷害罪的客觀行為及主觀傷害故意。

乙跌傷的原因是未注意道路坑洞,屬於乙自身注意不周所造成。甲的詛咒與乙跌傷之間,欠缺足以成立過失傷害罪的相當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

此外,單純唸咒語詛咒他人發生意外,通常也不符合刑法第 305 條所稱的「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因為恐嚇須具有向被害人傳達具體加害意思,使人對現實上的侵害產生畏怖,單純表達詛咒或希望,並非當然等同於刑法上的恐嚇行為。

所以甲不成立犯罪,選項 A 正確。

(B) 故意傷害罪——錯誤

故意傷害罪須具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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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無責任能力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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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責任能力,判斷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以及法律對不同年齡層所作的責任能力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刑法第18條規定:

  •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
  •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 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其中,未滿14歲者屬於無責任能力人;14歲以上未滿18歲者及滿80歲者,則屬於限制責任能力或法律上得減輕其刑之人,並非無責任能力人。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單純依年齡區分責任能力:

  1. 未滿14歲:無責任能力,行為不罰。
  2. 14歲以上未滿18歲:限制責任能力,得減輕其刑。
  3. 滿80歲:得減輕其刑,但仍非當然無責任能力。
  4. 瘖啞身分:依刑法第20條,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但不因此當然成為無責任能力人。

因此,只要選項中出現「未滿14歲」,即符合無責任能力的法定年齡標準。

選項分析

(A) 滿80歲之人:錯誤

刑法第18條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表示其仍具有責任能力,只是基於年齡因素,法律賦予法院減輕刑責的裁量空間。

因此,滿80歲並不等於無責任能力。若另有刑法第19條所定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才須依個案判斷其責任能力;不能僅因年滿80歲即認定無責任能力。

(B) 未滿14歲之瘖啞人: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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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甲欲對乙強制性交,甲壓制乙,脫去乙身上衣物進而強行舌吻時,乙用力咬傷甲之舌頭,讓甲因此離去。有關本案之法律效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與第 24 條「緊急避難」之區別,以及「防衛過當」的判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23 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刑法第 24 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判斷正當防衛,應依序確認:

現在性+不法侵害+防衛意思+防衛必要性現在性+不法侵害+防衛意思+防衛必要性

具備上述要件,且防衛手段未逾越必要程度,即屬正當防衛。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判斷乙面對的危險性質。

甲壓制乙、脫去乙的衣物,並進一步強行舌吻,顯示甲對乙的身體及性自主權正在進行現實而持續的侵害。甲的行為具有「現在性」及「不法性」,並非單純的言語挑釁或事後報復。

乙為使甲停止侵害而用力咬傷甲的舌頭,行為目的在於排除正在進行的侵害;且咬傷後甲即離去,乙並未在侵害停止後繼續追擊或報復。因此,乙的行為具有防衛意思及防衛必要性。

在手段衡量上,甲欲對乙強制性交,侵害的是乙的身體安全、性自主及人身自由,危害程度甚高。乙於遭壓制、衣物被脫除且遭強吻的情況下,能夠即時採取的反抗方式有限,咬傷甲的舌頭足以使甲停止侵害,並未顯示防衛程度顯然超過必要範圍。

因此,乙的行為符合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

選項分析

(A) 乙之行為屬緊急避難

錯誤。

緊急避難是為避免「緊急危難」而犧牲另一法益,典型情形如為躲避火災而破壞他人門窗。正當防衛則是直接對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

本題的危險來源是甲正在實施的不法侵害,乙咬傷甲的舌頭也是直接對甲採取反制,以排除甲的侵害,法律性質應優先評價為正當防衛,而非緊急避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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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甲欲殺乙,明知乙在屋內而放火燒燬乙屋,致乙死亡。有關本案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

  1. 放火罪與殺人罪之成立。
  2. 結合犯、想像競合與法條競合之區別。
  3. 一個放火行為同時侵害公共安全及生命法益時,應如何論罪。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等罪;因而致人於死者,並有加重處罰規定。
  •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
  • 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想像競合。

本題假設「乙屋」屬於刑法第173條所稱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

解題方法

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甲明知乙在屋內,仍放火燒屋,且主觀上具有殺害乙之故意,客觀上乙因該放火行為死亡,因此成立刑法第271條殺人罪。

第二,甲放火燒燬乙屋,亦侵害公共安全法益,成立刑法第173條放火罪。

第三,甲是以同一個放火行為,同時實現放火罪與殺人罪的構成要件。兩罪所保護的法益不同:

  • 放火罪主要保護公共安全。
  • 殺人罪保護個人生命法益。

由於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兩罪之間並無一罪當然包含另一罪的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因此,正確答案為 (C)。

選項分析

(A) 甲成立放火致死罪

錯誤。

刑法第173條雖有「因而致人於死」的加重結果規定,但本題甲並非單純放火後過失造成乙死亡,而是「欲殺乙」,具有直接殺人故意。

因此,乙死亡部分應依刑法第271條殺人罪處理,不能僅以放火罪的致死加重結果涵蓋甲的殺人故意。甲應論以放火罪及殺人罪,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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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我國刑法規定之易刑處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上的「易刑處分」,也就是犯罪行為人受有刑之宣告後,於符合法定要件時,以其他方式替代原宣告刑之制度。命題當年(民國110年)刑法所規定的相關制度,包括:

  • 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
  • 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
  • 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43條等相關規定。
  • 易以訓誡:刑法第43條。

判斷本題的關鍵,不是看某種處遇是否具有教育或矯正功能,而是看該處遇是否由刑法明文規定為原宣告刑的替代方式。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為刑法明文規定的易刑處分:

  1. 刑法第41條所規定的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屬易刑處分。
  2. 刑法第43條規定,在一定情形下,得以訓誡代替拘役或罰金,也屬易刑處分。
  3. 刑法並未規定「易以道歉」作為刑罰的替代方式。

因此,未見於刑法所規定易刑處分者,即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易科罰金——錯誤

刑法第41條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在符合法定條件時,得以新臺幣一定金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易科罰金是以繳納金錢的方式,替代原本應執行的短期自由刑。其本質上是刑法明文規定的易刑處分。

須注意,易科罰金並非所有有期徒刑或拘役案件均可適用,仍須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刑度、犯罪類型及執行必要性等要件;但就制度性質而言,確實屬於易刑處分。

(B) 易以道歉——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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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無期徒刑執行逾多少年,始得假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 77 條關於無期徒刑假釋的法定執行期間。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受無期徒刑之執行,須已逾 2525 年,且受刑人具有悛悔實據,始得由主管機關審核是否准予假釋。

法條所稱「得許假釋」,表示符合期間及悛悔等要件後,仍須經假釋審查,並非期間屆滿即當然出獄。

解題方法

看到「無期徒刑」與「假釋」時,直接套用《刑法》第 77 條的期間規定:

無期徒刑假釋門檻=執行逾 25 年\text{無期徒刑假釋門檻}=\text{執行逾 25 年}

題目問「無期徒刑執行逾多少年,始得假釋」,法定答案即為 2525 年,因此選擇(C)。

「逾 25 年」是指超過 25 年,不是剛好執行滿 25 年即可;此外,仍須具備悛悔實據及其他假釋審查要件。

選項分析

(A)1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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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刑法第 131 條公務員圖利罪之構成要件?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 131 條「公務員圖利罪」的構成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31 條規定: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成立公務員圖利罪。

其構成要件可整理為:

  1. 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2. 行為涉及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3. 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
  4. 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
  5. 因而使自己或其他私人獲得利益。

本題問「何者非構成要件」,應逐一核對各選項與法條文字。

解題方法

採用「法條逐字比對法」:

  • 選項若與刑法第 131 條所列要件相符,即為構成要件。
  • 選項若改變法條中的關鍵法律用語,即屬錯誤。
  • 本題的關鍵在於「合法利益」與「不法利益」的區別。

刑法第 131 條要求的是「私人不法利益」,不是「私人合法利益」。因此,將「不法」改為「合法」,即與法條不符。

選項分析

(A)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正確。這是刑法第 131 條明文規定的客觀構成要件。

所謂「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是指該公務員依法具有職務上決定、處理、管理或監督權限的事項。若公務員所處理的事項與其職務毫無關聯,即不符合本罪的職務關聯性要求。

因此,A 屬於公務員圖利罪的構成要件。

(B) 明知違背法令

正確。刑法第 131 條要求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為圖利行為,具有明確的故意要件。

其中:

  • 「明知」表示行為人須認識其行為違反相關法令。
  • 「違背法令」不限於違反單一法律,也可能包括依法規命令、行政規則或其他具有規範效力的法令要求,仍須依個案判斷其是否確實違反具體法令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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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公務員」的身分認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法上的公務員並非只要「替政府做事」或「任職於政府機關」即當然成立,必須符合下列類型之一:

  1.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2.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3. 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的公共事務。

判斷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依法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所從事者是否屬於具有公權力性質的「公共事務」。

解題方法

逐一檢驗各選項:

  • 僅提供勞務、事實上協助政府者,通常不具刑法上的公務員身分。
  • 受委託從事研究、採購等一般行政或技術性工作,若未涉及公權力行使,通常不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的公務員。
  • 受政府機關委託執行原本屬於機關權限的公共事務,且該事務具有公權力性質者,則可能屬於第三類公務員。

選項分析

(A) 代收各項政府機關稅收的便利商店人員,不是刑法上的公務員

此敘述正確。

便利商店人員代收政府稅款,主要是依契約提供代收款項的事實性、技術性服務。其本身沒有核定稅額、命繳稅款、裁罰或強制執行等法定職務權限,也不是依法執行國家公權力。

因此,縱使代收對象是政府稅款,仍不能僅因「代政府收款」即認定為刑法上的公務員。

(B) 公立大學教授接受政府委託,從事研究計畫並為相關採購事務,不是刑法上的公務員

此敘述正確。

公立大學教授執行政府委託研究計畫,通常是在從事研究、行政協調及採購等專業或技術性工作。即使經費來源為政府,執行內容仍不當然等於行使國家公權力,也不表示教授具有核發許可、裁罰、強制處分等法定職務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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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甲與乙一同飲酒作樂後,甲搭乘乙駕駛之車輛回家,因乙不勝酒力,失控撞上丙,丙當場死亡,警察到場後,甲向警察自稱為乙,且承認自己駕車撞死丙。甲之行為,應評價為刑法的何種行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頂替行為」,並涉及刑法第164條關於頂替犯人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164條規定,藏匿犯人或使犯人隱避者,成立相關犯罪;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者,亦同。所謂「頂替」,是指行為人冒充犯罪人,向司法或警察機關表示自己就是實際犯罪者,使真正犯罪者免於被發現、追訴或處罰。

本題中,實際駕車撞死丙的人是乙,但甲卻:

  1. 向警察自稱為乙;
  2. 承認自己駕車撞死丙。

甲以虛偽身分及虛偽供述,代替乙承擔刑事責任,客觀上足以使乙隱避於刑事追訴之外,符合頂替行為的概念。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應掌握以下三個步驟:

第一,確認實際犯罪者。 乙因不勝酒力駕車失控撞死丙,乙才是實際駕駛人及可能成立過失致死罪的行為人。

第二,確認甲的表示內容。 甲明知自己不是駕駛人,卻向警察自稱為乙,並承認自己駕車撞死人。這不是單純沉默或拒絕陳述,而是積極冒充乙、承擔乙可能受到的刑事責任。

第三,判斷該行為的法律性質。 甲的行為目的及效果,均在於使真正犯罪者乙不被警察查明,屬於以自己代替犯人的「頂替行為」。因此應選擇頂替行為。

選項分析

(A) 頂替行為:正確

甲明知乙才是駕駛人,卻冒充乙,向警察承認自己駕車撞死丙,使乙有可能逃避刑事追訴。這正是刑法第164條所稱的頂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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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甲違法排放有毒污水於河流中,案發後甲立即湮滅相關證據,甲是否構成刑法第 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165條「湮滅、偽造、變造刑事證據罪」的客體要件,尤其是「關於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中的「他人」如何解釋。

刑法第165條所處罰的行為,包括:

  • 湮滅刑事證據
  • 偽造或變造刑事證據
  • 隱匿刑事證據
  • 使用偽造、變造的證據

但該證據必須是「關於他人刑事案件」的證據。換言之,行為人湮滅自己犯罪案件的證據,原則上不成立本罪。

這是因為刑法承認犯罪嫌疑人具有防禦自己刑事追訴的權利,不能僅因行為人試圖避免自己受刑事處罰,就當然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檢驗:

  1. 甲是否有湮滅證據的行為?
  2. 被湮滅的證據是否屬於「他人刑事案件」的證據?
  3. 若欠缺其中一項構成要件,是否成立刑法第165條?

甲在案發後立即湮滅相關證據,形式上確實有湮滅證據的行為;然而,題目所稱的證據,是甲違法排放有毒污水案件的證據,所涉及的是甲自己的刑事案件,而非他人的刑事案件。

因此,甲的行為欠缺「關於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這項客體要件,不成立刑法第165條之罪。

是否「案發後」才湮滅證據,並不影響上述判斷。關鍵不在時間先後,而在於證據所涉及的刑事案件是否為他人案件。

選項分析

(A) 不成立本罪

正確。

甲湮滅的是自己違法排放有毒污水案件的證據,並非關於他人刑事案件的證據,不符合刑法第165條的客體要件,因此不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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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警察甲受好友 A 之託,使用自己合法帳號進入國家電腦資訊查詢系統,從中查得 B 之個人戶政資料,再將之交付給 A。甲之行為,成立何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與其他秘密洩漏、電腦犯罪的區別。判斷重點有三:

  1. 行為人是否為公務員。
  2. 所洩漏的資料是否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且依法應秘密的事項。
  3. 行為人進入電腦系統時,是否屬於「無故」入侵。

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之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政資料涉及人民個人身分、戶籍及家庭狀況,屬於公務員因職務知悉、持有,且依法應予保密的資料;其內容亦可作為刑法第132條所稱的「消息」。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判斷甲取得資料的方式,再判斷甲交付資料的行為:

  • 甲使用自己合法帳號進入系統,表示其登入本身具有權限,欠缺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的要件。
  • 甲查得B的戶政資料後,將資料交給私人A。好友請託不是法律上正當理由,甲的洩漏行為具有「無故」要件。
  • 甲是警察,屬於公務員;資料又是甲因職務查詢所得,且屬國防以外的應秘密事項,因此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罪。

其中,刑法第132條的「無故」主要是指沒有法律上正當理由。甲雖然受A請託,但私人友誼或請託不構成法律上正當事由,不能阻卻違法。

選項分析

(A) 第109條洩漏國防秘密罪:錯誤

刑法第109條所保護的是國防秘密,須涉及國家軍事、國防或與國防安全有關的秘密事項。

本題資料是B的個人戶政資料,內容涉及戶籍及個人身分資訊,並非國防秘密。因此不成立第109條洩漏國防秘密罪。

(B) 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正確

甲為警察,具有公務員身分;B的戶政資料是甲利用職務權限進入國家電腦資訊查詢系統後所知悉、取得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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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警員甲在警局的偵訊室內,單獨對乙進行詢問時,乙突然情緒失控,大罵甲是警界敗類,並撕毀甲正在製作的筆錄。關於乙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綜合考三類犯罪:

  1. 妨害公務罪: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
  2. 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
  3. 侵害公務上掌管文書物品罪:刑法第 138 條。
  4. 公然侮辱罪: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

解題關鍵在於:

  • 甲是否屬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 乙撕毀筆錄是否屬於對公務執行的強暴或妨害。
  • 乙辱罵甲是否符合「侮辱公務員」。
  • 「公然侮辱罪」是否具備「公然」要件。

本題中,甲在警局偵訊室製作筆錄並詢問乙,屬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乙的辱罵及撕毀筆錄行為,分別涉及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及侵害公務上掌管文書物品等罪;但因偵訊室內只有甲、乙二人,不具備公然侮辱罪的「公然」要件。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逐一核對各罪構成要件」的方法:

  1. 先確認甲是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2. 再將乙的行為分為兩部分:
  • 大罵甲是「警界敗類」;
  • 撕毀甲正在製作的筆錄。
  1. 分別檢驗各選項所對應的犯罪構成要件。
  2. 特別注意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要求「公然」,而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的「當場侮辱」不以公然為必要。

選項分析

(A) 成立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罪

此項正確。

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者,成立妨害公務罪。

甲在偵訊室進行詢問並製作筆錄,是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乙於此時撕毀甲正在製作的筆錄,係以物理力量破壞執行公務所使用之文件,並直接妨礙甲完成製作筆錄的公務行為。

妨害公務罪所稱的「強暴」,不以直接毆打公務員為限;對公務執行所使用或處理的物品施加物理作用,足以阻撓公務進行者,也可能構成對公務執行的間接強暴。因此,乙撕毀筆錄的行為,足以成立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罪。

(B) 成立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侮辱公務員罪

此項正確。

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處罰:

  •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當場侮辱;或
  • 對公務員依法執行的職務公然侮辱。

乙在甲執行偵訊職務時,當面大罵甲是「警界敗類」,此種言語已足以貶損甲的人格、名譽及其職務尊嚴,屬於侮辱性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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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下列情形中,何者構成刑法第 135 條妨害公務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之成立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必須同時具備:

  1. 行為對象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2. 公務員正在依法執行職務。
  3. 行為人對公務員施以「強暴」或「脅迫」。
  4. 行為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

其中,「強暴」是指對人施加有形力,不以造成傷害為必要;只要足以妨礙公務員執行職務即可。單純拒絕、沉默或逃跑,原則上不當然等於強暴或脅迫。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具備「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及「強暴或脅迫」三項核心要素:

  • 若不是刑法上的公務員,不能成立。
  • 即使對象是公務員,若行為僅為消極拒絕或逃離,沒有強暴、脅迫,也不能成立。
  • 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行為人以推倒、毆打等有形暴力阻止職務執行,即符合妨害公務罪的客觀要件。

選項分析

(A) 於國立大學教師授課時,毆打之

錯誤。

國立大學教師雖具有公立學校教職身分,但授課活動主要屬教育、教學職能,並非刑法第135條所稱公務員依法執行公權力之職務。對教師加以毆打,可能成立普通傷害罪等犯罪,但不成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

本選項的陷阱在於「國立大學」容易使人直接聯想到公務員;判斷重點仍在於該人是否為刑法上公務員,以及當時執行的是否為刑法所保護的公務職務。

(B) 於警察執行臨檢勤務時,為拒絕酒精測試而脫逃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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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甲為進入中央警察大學研究所就讀,商請好友乙冒名應考,果然金榜題名。甲之刑責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刑法第 137 條「妨害考試罪」的適用範圍,以及詐欺得利罪、背信罪的成立要件。

刑法第 137 條規定:

對於依法律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犯亦罰之。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實務對「依法律舉行之考試」的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甲是否成立犯罪,應依序檢查:

  1. 乙冒名應考的行為,是否屬於刑法第 137 條的「依法律舉行之考試」。
  2. 甲是否以自己或教唆乙的方式,實行妨害考試行為。
  3. 若不成立妨害考試罪,再檢查是否成立詐欺得利罪或背信罪。

依官方答案所採見解,刑法第 137 條所稱「依法律舉行之考試」,主要是指法律直接規定或依法定程序舉行、具有公權力性質的考試,例如國家考試。中央警察大學研究所招生考試,雖具有一定公法背景,仍屬學校招生考試,並非刑法第 137 條所稱的「依法律舉行之考試」。

因此,乙冒名參加該招生考試的行為,不構成刑法第 137 條所稱的妨害考試罪。甲即使有商請、教唆乙冒名應考的行為,也沒有可供教唆成立的妨害考試罪正犯行為,甲不負刑責。

選項分析

(A) 妨害考試罪

錯誤。

甲商請乙冒名應考,主觀上確有使考試結果歸屬於甲的意思,客觀上也可能造成招生結果不正確。然而,刑法第 137 條的前提是「依法律舉行之考試」。

依本題官方答案所採的狹義解釋,中央警察大學研究所招生考試不屬於刑法第 137 條的「依法律舉行之考試」,故甲不成立妨害考試罪。

即使從教唆犯角度觀察,刑法第 29 條所處罰的是教唆他人實行犯罪;既然乙的行為不構成刑法第 137 條之罪,甲也不能因教唆而成立該罪。

(B) 詐欺得利罪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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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甲在其不設限之個人臉書網頁上留下「好友們隨我血洗××黨黨部,殺光黨工」文字,甲構成何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 153 條「煽惑他人犯罪罪」的成立要件,並與聚眾不解散罪、參與犯罪結社罪及恐嚇取財罪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53 條規定: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其構成要件包括:

  1. 行為方式:以文字、圖畫、演說或其他方法為之。
  2. 公然性:行為足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
  3. 煽惑行為:具有鼓動、挑動、慫恿他人犯罪的意思。
  4. 犯罪內容:所煽惑者須為刑事犯罪。
  5. 不以犯罪實際發生為必要:只要公然煽惑行為完成,即可成立,不要求他人真的依煽惑內容犯罪。

甲在不設限的個人臉書網頁上,以文字公開留下「好友們隨我血洗××黨黨部,殺光黨工」,其內容是公開鼓動他人以暴力殺害黨工,已具體指向犯罪行為。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行為性質—公開程度—犯罪內容—排除其他罪名」的順序判斷:

第一,甲是以文字發表言論,符合刑法第 153 條所稱的行為方式。

第二,甲的臉書網頁「不設限」,代表不特定人均有機會閱覽,具備公然性。即使甲使用「好友們」的稱呼,也不影響該頁面對外公開的性質。

第三,「血洗黨部,殺光黨工」並非單純表達政治立場,而是具有暴力、殺害他人的具體內容;「隨我」更具有號召、鼓動他人共同實行的意思。

第四,殺人行為本身是刑法所禁止的犯罪,因此甲的公開文字已屬公然煽惑他人犯罪。

本罪保護的是公共秩序與社會法益,重點在於公開鼓動犯罪的危險行為。題目沒有交代任何人已實際前往黨部或殺害黨工,並不妨礙刑法第 153 條成立。

選項分析

(A) 刑法第 149 條聚眾不解散罪:錯誤

刑法第 149 條的核心,是公然聚集三人以上,經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後仍不解散。

本題只有甲在臉書上公開發文,沒有「三人以上聚集」的事實,也沒有公務員命令解散後仍拒不解散的情形。因此,不能成立聚眾不解散罪。

本選項的陷阱在於將「號召他人」誤認為「已經聚眾」。煽惑他人犯罪與實際聚眾是不同階段、不同構成要件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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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煽惑他人為下列何種行為,不成立刑法第 153 條之煽惑他人犯罪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153條「煽惑他人犯罪罪」的成立要件,以及如何判斷被煽惑的行為本身是否屬於犯罪。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刑法第153條規定,以文字、圖畫、演說或其他方法,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者,成立犯罪。其判斷重點如下:

  1. 行為人須有「煽惑」行為,即以公開方式鼓動、教唆或煽動他人。
  2. 煽惑必須具有「公然性」。
  3. 被煽惑的行為本身必須是刑法或其他刑罰法規所規定的犯罪。
  4. 本題問的是「煽惑他人犯罪罪」,因此核心在於:各選項所指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現行法對刑法第153條的罰金額度已有修正;本題仍應依命題當時法規作答。

解題方法

解題時先將各選項所描述的行為,分別對照刑法分則:

  • 殺害他人:是否涉及殺人罪。
  • 放火燒燬警察局:是否涉及放火或失火罪章中的犯罪。
  • 不向警察敬禮:是否有刑罰法規明文處罰。
  • 竊取他人或公務機關財物:是否涉及竊盜罪。

只要被煽惑的行為本身具有犯罪性,公然煽惑該行為即可能成立刑法第153條第1款的煽惑他人犯罪罪;若行為本身不構成犯罪,就不能成立本罪。

選項分析

(A) 殺害警察——錯誤

殺害警察至少涉及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警察身分可能影響其他犯罪構成或量刑評價,但不影響「殺害他人」本身具有犯罪性。

因此,若行為人公然煽惑他人殺害警察,所煽惑的內容是犯罪行為,符合刑法第153條煽惑他人犯罪罪的客體要求。本選項不是正確答案。

(B) 對警察局放火——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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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刑法第 150 條第 2 項強暴脅迫妨害秩序罪之加重其刑事由?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150條第2項「強暴脅迫妨害秩序罪」的加重其刑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犯之。
  2. 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因此,判斷本題的關鍵,是逐一比對各選項是否屬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明文列出的加重事由。

解題方法

採取「法條要件對照法」:

  • 先列出刑法第150條第2項的兩種加重事由。
  • 再檢查各選項是否完全符合條文內容。
  • 選項若屬於第150條第1項的犯罪要件、其他條文規定,或法條未列出的情形,即非本罪第2項的加重事由。

法條中的「或」表示只要具備其中一種情形,即成立加重其刑事由;但題目問的是「何者非」加重事由,故應找出未被第150條第2項列明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

正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明文規定,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強暴脅迫妨害秩序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中「意圖供行使之用」表示攜帶兇器與犯罪行為具有使用上的意圖與關聯,並非單純在身上攜帶任何物品即當然成立。

(B)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犯之

正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除規定「兇器」外,也明文列有「危險物品」。因此,行為人意圖將危險物品供犯罪行使而攜帶,並進而犯第150條第1項之罪時,屬於法定加重其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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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甲經宣告保安處分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某日乘戒護人員不注意而逃離勞動場所。甲成立何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脫逃罪」,重點在於判斷:

  1. 行為人是否屬於依法被逮捕、拘禁或受保安處分執行之人。
  2. 是否脫離依法執行拘禁或保安處分的處所、控制範圍。
  3. 行為人是「自行逃離」或是「協助他人逃離」。

刑法第161條所稱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保護的是國家對人身自由及刑事、保安處分執行的合法拘束與戒護秩序。受保安處分宣告而被送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雖然不是受刑人,仍屬依法受國家拘束、限制行動自由之受處分人,其逃離執行處所,即符合脫逃罪的客觀要件。

解題方法

本題依「行為人身分—拘束是否合法—行為內容」三步驟判斷:

一、行為人身分

甲經法院宣告保安處分,並依法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此種強制工作係國家對受處分人的人身自由所為之法律上拘束,甲屬於依法受拘禁、戒護及管理之人。

二、拘束是否合法

題目明確指出甲係「經宣告保安處分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表示其拘束具有法律依據,並非私人非法拘禁。

三、是否有脫逃行為

甲乘戒護人員不注意而逃離勞動場所,係利用戒護漏洞自行脫離依法執行保安處分的處所,破壞國家對其人身自由的合法拘束,因此成立刑法第161條的脫逃罪。

甲不需要使用暴力、脅迫或破壞門窗才成立脫逃罪;只要未經許可離開受拘束處所,即可能成立既遂。

選項分析

(A) 脫逃罪——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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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成立刑法第 315 條之 1 妨害秘密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的成立要件,重點在於判斷被窺視、竊聽或竊錄的內容,是否屬於「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無故以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或以錄音、照相、錄影、電磁紀錄等方式竊錄他人:

  1. 非公開之活動;
  2. 非公開之言論;
  3. 非公開之談話;
  4. 身體隱私部位。

本罪的判斷核心有三:

  • 行為人是否使用工具或設備;
  • 行為是否「無故」;
  • 被窺視、竊聽或竊錄的對象,是否屬於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其中,「非公開」是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當事人有合理期待不被不特定人知悉、觀看或保存的內容。行為發生在公共場所,並不當然排除本罪;若竊錄的是他人的身體隱私部位,仍可能成立犯罪。

解題方法

逐一檢驗各選項:

  1. 是否有窺視、竊聽或竊錄行為;
  2. 是否使用工具或設備;
  3. 行為對象是否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4. 是否具有正當理由,即是否「無故」。

本題四個選項均涉及秘密蒐集他人資訊,真正的區別在於被蒐集的內容是否具備「非公開性」或是否屬於「身體隱私部位」。

選項分析

(A) 甲在乙家中安裝竊聽器,竊聽乙抱怨自己的上司的言談

乙家中屬於私人生活空間,乙在家中談論、抱怨上司,通常是基於不被外人知悉的合理期待,屬於非公開之言論或談話。

甲未經乙同意,在乙家中安裝竊聽器,並藉此竊聽乙的談話,顯然使用工具竊聽他人非公開言論或談話,且題目未顯示具有法律上正當理由,因此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的構成要件。

故本選項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並非本題答案。

(B) 甲在洗手間中安裝針孔攝影機,拍攝他人如廁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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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甲未得同意而閱讀室友乙置於桌上之日記。甲之刑責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在於:未經同意閱讀他人日記,是否符合刑法上特定秘密法益犯罪的構成要件。判斷重點不是行為是否不當,而是必須逐一檢驗:

  1. 是否屬於刑法第 315 條之妨害書信秘密罪;
  2. 是否屬於刑法第 315 條之 1 的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3. 是否符合公然侮辱罪的「公然」及「侮辱」要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罪名構成要件逐一涵攝」的方法:

行為事實⟶各罪構成要件⟶是否成立犯罪\text{行為事實} \longrightarrow \text{各罪構成要件} \longrightarrow \text{是否成立犯罪}

甲的行為只有「未得同意而閱讀室友乙置於桌上之日記」。題目沒有交代日記遭到封緘,也沒有表示甲是在公開場合貶損乙,更沒有涉及窺視乙的活動、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因此,應依各選項的法定構成要件判斷。

選項分析

(A) 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錯誤

刑法第 315 條之 1 規定,無故窺視、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始可能成立犯罪。

本題中,甲是閱讀乙的日記,侵害的是乙書面記載內容的隱私,並非窺視乙正在進行的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單純閱讀日記,不能直接涵攝為刑法第 315 條之 1 的「窺視」行為。

因此,本選項不成立。

(B) 妨害書信秘密罪:錯誤

刑法第 315 條規定,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成立妨害書信秘密罪。

本罪的重要要件是:

他人之文書+封緘狀態+無故開拆、隱匿或窺視內容\text{他人之文書}+\text{封緘狀態}+\text{無故開拆、隱匿或窺視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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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某廠商甲意圖使公務員乙、丙、丁三人受刑事處分,遂捏造事實,以一紙告發狀,向警察告發乙、丙、丁藉職務之便收受得標廠商賄賂。甲之刑責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以及「一個告發行為涉及數名被誣告人時,罪數如何判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成立誣告罪。

誣告罪的成立要件包括:

  1. 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的故意。
  2. 對他人捏造具體犯罪或違法事實。
  3. 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告訴、告發或其他足以使案件開始調查的表示。
  4. 所告發的事實為虛構不實。

本題中,甲明知乙、丙、丁並未收受賄賂,仍捏造事實,向警察提出告發狀,主觀上具有使三人受刑事處分的故意,客觀上也已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告發,因此成立誣告罪。

解題方法:先判斷行為數,再判斷罪數

罪數判斷的基本順序是:

行為數⟶犯罪數⟶競合關係行為數 \longrightarrow 犯罪數 \longrightarrow 競合關係

本題明確記載甲「以一紙告發狀」同時告發乙、丙、丁。這表示甲是以單一告發行為,針對同一事件脈絡,向警察提出一份告發。

雖然被誣告人有三名,但誣告罪的罪數並非單純以被害人數量決定。應綜合判斷告發行為是否具有單一性,包括:

  • 是否使用同一份告發文件;
  • 是否於同一時間、同一場合提出;
  • 是否基於同一犯罪計畫;
  • 所捏造的事實是否具有同一事件脈絡;
  • 行為人是否只實施一個主要的誣告行為。

本題各項情形均指向甲僅實施一個誣告行為,因此成立一個誣告罪。乙、丙、丁三人雖均遭指涉,並不當然使誣告罪增加為三罪。

選項分析

(A) 甲成立一個誣告罪

正確。

甲基於單一犯意,以一紙告發狀向警察同時誣告乙、丙、丁,整體上屬於一個誣告行為。被誣告人有三名,並不當然導致成立三個誣告罪,因此甲成立一個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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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刑法第 185 條之 3 醉態駕駛罪之「動力交通工具」?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85 條之 3「不能安全駕駛罪」中的「動力交通工具」定義。

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行為人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行為,並符合酒精濃度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的法定要件,才可能成立醉態駕駛罪。

其中,「動力交通工具」的判斷重點在於:

  1. 是否屬於供人於道路上運輸或移動使用的交通工具。
  2. 是否以機械動力作為行進的主要動力。
  3. 所稱動力不限於汽油引擎,也包括電動馬達等機械動力。

因此,判斷本題時,應觀察各選項是否具有引擎、電動馬達等「機械動力」,而非單純依其是否被交通法規分類為汽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動力來源判斷法」:

  • 以人力踩踏或推動者,欠缺機械動力,不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 以牲畜牽引者,動力來源為動物力,也不是刑法所稱的機械動力。
  • 以電動馬達或引擎驅動者,具有機械動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電動自行車雖然在道路交通法規上通常歸類為慢車,並不等同於一般汽車,但刑法第 185 條之 3 使用的是「動力交通工具」一詞,範圍不以汽車為限。電動自行車係由電動馬達提供行進動力,故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選項分析

(A) 腳踏車:錯誤

一般腳踏車主要依靠騎乘者踩踏踏板,以人力作為行進動力,並未裝設引擎或電動馬達。

因此,普通腳踏車雖然屬於道路交通工具,但不具有刑法第 185 條之 3 所稱的機械動力,不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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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甲在支票背面偽造乙之簽名背書,並轉讓該支票給丙,甲構成何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支票背書之法律性質」以及「偽造文書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刑法相關規定如下:

  1. 刑法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2. 刑法第 216 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各該文書之規定處罰。
  3. 刑法第 201 條: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並具有行使或交付之意圖者,成立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
  4. 刑法第 201 條之 1:偽造、變造貨幣者,成立偽造貨幣相關犯罪。

支票本身雖屬有價證券,但支票背面之「背書」具有獨立的文書意義。行為人偽造他人簽名作成背書,主要是偽造一份足以表示權利移轉或票據權利行使意思的私文書;之後再持該支票轉讓給他人,則屬於行使該偽造私文書。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確認被偽造的對象。

甲並非偽造整張支票的發票內容、金額或付款人印文,而是在支票背面偽造乙的簽名作成背書。因此,直接被偽造的是「乙之背書」,而非支票本身。

第二,判斷背書的性質。

背書是票據行為,具有表彰票據權利移轉、授與票據權利或使票據得以流通的法律效果。偽造他人簽名作成背書,足以使一般人誤認乙曾作成該票據行為,屬於刑法上的偽造私文書。

第三,判斷甲後續行為是偽造還是行使。

甲在偽造背書後,將該支票轉讓給丙。此一轉讓行為正是對偽造背書的使用,使偽造背書發生法律上或交易上的效用,因此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基本結構可表示為:

偽造乙之簽名背書→偽造私文書偽造乙之簽名背書 \rightarrow 偽造私文書 將附有偽造背書之支票轉讓給丙→行使偽造私文書將附有偽造背書之支票轉讓給丙 \rightarrow 行使偽造私文書

因此,本題依官方答案應選擇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所規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選項分析

(A)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錯誤

支票本身確實是有價證券,但本題的偽造行為是偽造乙在支票背面的簽名背書,並非偽造或變造支票的本體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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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刑法第 210 條所規定之私文書?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刑法第 210 條「私文書」與刑法第 211 條「公文書」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210 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刑。所謂私文書,通常指:

  1. 由私人製作;
  2. 具有文字、符號或其他可表意內容;
  3. 足以表示一定意思,並具有證明權利義務或法律上重要事實的功能;
  4. 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的公文書。

刑法第 211 條所稱公文書,則是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的文書,或由具有公信力的公務機關依法製作、保存,足以證明一定法律上重要事項的文書。

解題方法

判斷文書性質時,應先看「製作者與製作身分」,再看文書的法律功能:

  • 私人基於私人身分製作,原則上屬私文書;
  • 公務員基於職務製作,或戶政等公務機關依法製作、管理的文書,原則上屬公文書;
  • 文書後來是否交付政府機關、是否用於國家考試,不當然改變文書的原始性質。

因此,本題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刑法第 210 條的私文書即可。

選項分析

(A) 契約書

契約書通常由契約當事人或私人所製作,用以表示雙方意思合致,並證明權利義務關係,例如買賣、租賃或承攬契約。

其製作者及內容均屬私人法律關係,並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的文書,因此屬於私文書。故本選項正確,但不是本題答案。

(B) 自筆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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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甲與乙在海產店吃飯時,見乙身上有持有不少現金與貴重珠寶,出於取財意思而將乙打昏,並將乙身上財物全部搜刮取走花用。甲的行為成立何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上「強盜罪」與「準強盜罪」的區別,關鍵在於暴力行為與取財行為的先後順序。

依民國 110 年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其他方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者,成立強盜罪。

強盜罪的構成要件包括:

  1. 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2. 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
  3. 該手段已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
  4. 行為人利用該強暴、脅迫取走他人財物。
  5. 暴力與取財在時間、手段及目的上具有關聯。

本題中,甲因見乙持有現金及珠寶,遂出於取財意思將乙打昏,再取走乙身上全部財物。甲的暴力行為是為了排除乙的反抗,並直接用以實現取財目的,符合強盜罪。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順序:

第一,確認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甲見乙身上有現金與珠寶,並將財物全部搜刮取走花用,顯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

第二,確認是否使用強暴手段。將乙打昏屬於直接對被害人身體施加暴力,且使乙失去意識,已達「使人不能抗拒」的程度。

第三,判斷暴力與取財的先後關係。甲先將乙打昏,再取走財物,暴力發生於取財之前,且正是為了壓制乙的反抗、便利取財。

因此,甲的行為符合:

不法所有意圖+強暴至使不能抗拒+利用強暴取財⇒強盜罪不法所有意圖+強暴至使不能抗拒+利用強暴取財 \Rightarrow 強盜罪

即使題目中的「甲與乙在海產店吃飯」被理解為甲與被害人乙同桌用餐,也不影響甲以暴力取走乙財物的犯罪判斷。

選項分析

(A) 強盜罪:正確

甲先將乙打昏,使乙失去反抗能力,再取走乙身上的現金及珠寶。打昏行為屬於強暴,且與取財行為具有直接關聯,符合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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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廟祝甲告知攤販乙,如果不返還所占用之廟前廣場空地,甲將請雷公擊斃乙,乙因此感到害怕,但仍拒絕返還。甲成立何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刑法上「恐嚇」及「脅迫」的成立要件,並區分:

  •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 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305條須有下列要件:

  1. 行為人向他人告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
  2. 該加害內容具有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產生畏懼的危險性。
  3. 因而使被害人之安全感受到危害。

恐嚇並非只要被害人主觀上感到害怕即成立,仍須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該惡害通知是否具有實質可信性及危險性。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判斷甲所說「請雷公擊斃乙」是否屬於刑法上的「加害生命之事」。

「請雷公擊斃」是建立在宗教或迷信上的表達,依通常社會經驗,並非甲可以實際控制或實現的加害行為,也欠缺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認為生命將受侵害的危險性。

雖然乙因此感到害怕,但這只能證明乙有主觀恐懼,不能補足甲所為欠缺客觀恐嚇內容的要件。因此,甲不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理,該言語也不具刑法第304條所稱足以壓制他人意思決定自由的「脅迫」性,不能成立強制罪。

此外,甲的目的在於使乙返還所占用的廟前空地,並非以恐嚇方法使乙交付財物或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亦不符合恐嚇取財罪。

選項分析

(A) 甲不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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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甲手持名牌皮包行經路口,乙騎乘機車,自甲後方快速扯走其名牌皮包,揚長而去。甲之刑事責任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上「搶奪罪」與「強盜罪」的區別,關鍵在於行為人取得財物時,是否對被害人施以足以壓制其意思自由或抵抗能力之強暴、脅迫。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
  • 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搶奪罪與強盜罪的主要區別,在於:

  • 搶奪:乘人不備,突然奪取財物,行為力道通常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
  • 強盜: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壓制被害人的意思自由或抵抗能力後,再取得財物。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1. 行為客體是否為他人動產。
  2. 行為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3. 取得財物的手段,是單純突然奪取,還是已達使人不能抗拒的強暴、脅迫程度。

乙騎乘機車自甲後方快速扯走皮包,顯示乙係利用甲未及防備之際,以突然、迅速的物理動作奪取皮包。題目沒有交代乙先行毆打、推倒甲、持刀威脅,或以其他強暴、脅迫手段壓制甲的反抗能力。

因此,乙的行為符合「搶奪他人動產」的構成要件,成立搶奪罪。

題目文字問「甲之刑事責任」,但依題干事實,實際行為人是乙,甲是皮包遭奪取的被害人。若嚴格依文字作答,甲並無刑事責任;本題應係題目誤植,依通常命題意旨,應判斷乙的刑事責任。

選項分析

(A) 搶奪罪:正確。

乙趁甲未注意時,自後方快速扯走甲所持有的名牌皮包,係以突然方式奪取他人動產,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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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深夜,甲持刀喝令乙女交出錢財,否則將對之不利,乙女驚嚇癱軟在地無法動彈,只能將身上財物全數交出。關於甲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強盜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的區別,關鍵在於行為人的暴力或脅迫程度,是否已達到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

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須具備:

  1.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其他方法;
  2. 使人不能抗拒;
  3. 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
  4. 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則是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產生畏怖,因而交付財物。兩罪主要區別如下:

  • 強盜罪:手段已達壓制被害人抵抗,使其不能抗拒。
  • 恐嚇取財罪:被害人雖因畏懼而交付財物,仍未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

強盜罪並不要求行為人一定要直接把財物搶走;被害人在強暴、脅迫下自行交付財物,仍可成立強盜取財罪。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1. 甲是否對乙施加強暴或脅迫;
  2. 脅迫程度是否已使乙不能抗拒;
  3. 乙交付財物與甲的脅迫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4. 再與搶奪罪、詐欺罪及恐嚇取財罪比較。

甲在深夜持刀喝令乙交出錢財,並表示拒絕即將對乙不利。持刀本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甲以立即施加不利為內容進行威脅。題目更明確交代乙「驚嚇癱軟在地無法動彈」,顯示乙的反抗能力已被壓制,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

乙之所以將財物全數交出,是因甲的持刀脅迫所致,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因此,甲的行為符合強盜取財罪的構成要件。

選項分析

(A) 成立搶奪罪

錯誤。

搶奪罪是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持有中的動產,通常具有突然、迅速奪取的特徵。其暴力程度尚未達到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

本題甲並非趁乙不備直接奪取財物,而是持刀威脅乙,壓制乙的反抗能力,使乙在恐懼下自行交付財物。因此,行為已超過搶奪罪的程度,應論強盜取財罪。

(B) 成立強盜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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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工人甲與同事乙發生爭吵,遂於工地以傷害故意追打乙,在追逐過程中,甲把乙打傷倒地,乙頭部因而撞擊水泥地面而死亡。依實務見解,甲成立何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傷害故意與死亡結果之結合」,以及刑法上的因果關係與結果歸責。

依民國110年法規:

  •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成立普通傷害罪。
  • 刑法第277條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成立傷害致死罪。
  •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須有使人死亡之故意。
  •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須行為人僅有過失,並因過失行為造成他人死亡。

傷害致死罪的結構為:

傷害故意+傷害行為+死亡結果+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傷害故意+傷害行為+死亡結果+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行為人對死亡結果不必具有殺人故意;只要其出於傷害故意實施傷害行為,且該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即可成立傷害致死罪。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三個問題:

  1. 甲主觀上具有何種故意?
  2. 乙的死亡是否可歸責於甲的傷害行為?
  3. 應適用傷害致死、殺人或過失致死規定?

甲係「以傷害故意追打乙」,題目已明確表示甲沒有殺人故意,因此主觀犯意是傷害故意。

在追逐過程中,甲將乙打傷,乙因倒地後頭部撞擊水泥地面而死亡。乙的死亡雖不是甲直接以拳腳造成,而是先遭甲追打、受傷倒地,再因頭部撞擊地面死亡,但此死亡結果仍是甲傷害行為所引發的連續發展。被害人在遭受追打時逃跑、失足倒地或因受傷倒地,均屬通常可預見的結果,並未切斷甲行為與死亡結果間的因果關係。

因此,甲的行為符合:

傷害故意+傷害行為+傷害行為導致死亡傷害故意+傷害行為+傷害行為導致死亡

應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論以傷害致死罪。

選項分析

(A) 殺人罪:錯誤

殺人罪要求行為人具有殺人故意,包括使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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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關於罪刑法定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罪刑法定原則」及其派生原則,重點包括:

  1. 法律保留原則:犯罪與刑罰均須以法律明文規定。
  2. 法律明確性原則: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具體、明確,使人民能預見法律效果。
  3.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行為後法律變更時,原則上適用行為時法律;沒收則有特別規定。
  4. 禁止類推適用及禁止習慣法創設犯罪:不得以類推或習慣法作為認定犯罪、科處刑罰的依據。
  5. 保安處分亦受法律原則拘束:雖然保安處分並非刑罰,若涉及人身自由等重大基本權限制,仍須遵守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及正當法律程序等要求。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可依序檢查:

  • 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 是否符合刑法關於法律適用時點的特別規定;
  • 是否將保安處分錯誤地排除於法律原則拘束之外;
  • 是否承認習慣法可以創設犯罪或刑罰。

其中,看到「並非刑罰,所以完全不受罪刑法定原則拘束」的敘述,應特別注意其將「非刑罰」直接等同於「不受任何法律拘束」,通常是錯誤陷阱。

選項分析

(A) 刑法所規定的犯罪要件與法律效果應力求具體明確

正確。

此為法律明確性原則的要求。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應使一般人民能夠理解何種行為受到禁止;刑罰或其他法律效果也應具有相當程度的明確性,使人民能預見行為後果,並限制國家刑罰權的恣意行使。

因此,犯罪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應力求具體明確。選項使用「力求」一詞,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

(B)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正確。

依民國110年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沒收制度在刑法修正後具有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單純附隨於刑罰,因此刑法對沒收的法律適用時點設有特別規定。即使行為時與裁判時的沒收規定不同,原則上仍適用裁判時法律。

所以本選項符合刑法第2條第2項,為正確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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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甲與乙有消費糾紛,乃持槍前往乙宅理論;乙在家中,但拒不出面,甲盛怒之下,朝乙宅開槍掃射,乙當場死亡。關於甲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殺人故意」及殺人罪與特別殺人罪之區別,主要涉及:

  • 刑法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
  • 刑法第 273 條義憤殺人罪。
  • 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及其加重結果。
  • 故意與過失之區別。

普通殺人罪的成立,須具備:

  1. 行為人有殺人故意;
  2. 實行殺人行為;
  3. 被害人死亡;
  4. 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殺人故意不以行為人明確瞄準被害人為必要。行為人明知其行為具有高度致死可能,仍決意實行,即可能成立未必故意。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一、甲是否具有殺人故意

甲明知乙人在宅內,卻因爭執而持槍朝乙宅開槍掃射。槍械具有高度殺傷力,朝有人居住之住宅連續射擊,足以造成屋內人員死亡。

甲在明知乙可能遭槍擊死亡的情況下,仍持續開槍掃射,至少具有容認乙死亡結果發生的未必故意。因此,甲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

二、甲的行為與乙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

甲朝乙宅開槍掃射,乙因而當場死亡。開槍行為是乙死亡的直接原因,客觀上具備殺人行為與死亡結果間的因果關係。

三、是否符合特別殺人罪之要件

甲與乙之間只是消費糾紛,甲因乙拒不出面而盛怒開槍。這種私人財務或交易爭執,並非刑法第 273 條所要求的「義憤」。

因此,甲應成立刑法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而非義憤殺人罪。

選項分析

(A) 強盜致死罪:錯誤

強盜罪的核心在於:

  1.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2. 以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之方法;
  3. 取得他人財物或使自己、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

題目僅說甲與乙有消費糾紛,甲持槍前往理論,並未描述甲有取走乙財物、要求交付財物,亦未具備強盜的不法所有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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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關於過失致死罪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過失致死罪之罪名分類,以及「業務過失」、「重大過失」、「輕率過失」是否仍屬刑法上獨立加重處罰類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76 條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 108 年刑法修正後,已刪除原本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業務上過失致死」之加重處罰規定,現行僅保留普通過失致死罪。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應直接檢查刑法第 276 條是否仍區分:

  1. 普通过失致死;
  2. 業務過失致死;
  3. 重大過失致死;
  4. 輕率過失致死。

命題當年刑法第 276 條已不再設置業務過失致死之特別規定,刑法也沒有另設重大過失致死或輕率過失致死之獨立罪名。因此,只有「普通過失致死罪」仍屬刑法第 276 條所規定之罪。

選項分析

(A) 我國刑法現有業務過失致死加重處罰之規定

錯誤。

修法前,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曾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者,處較普通過失致死罪為重之刑。

但民國 108 年刑法修正後,已刪除業務過失致死之加重處罰規定。對於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致死之案件,原則上回歸刑法第 276 條普通過失致死罪,再依個案情節於量刑時斟酌其業務身分、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

(B) 我國刑法現有重大過失致死加重處罰之規定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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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甲父在乙女小時候,對乙多次為強制性交行為。乙成年後,甲因病陷於無自救能力狀態,乙竟拒絕對甲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有關乙之刑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遺棄罪章中「扶助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加重規定」,以及刑法第294條之1所定之不罰事由。解題時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1. 乙是否為無自救能力之甲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
  2. 甲為乙之父,是否成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3. 乙拒絕扶助是否具有刑法第294條之1所定之不罰事由。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為準。

解題方法

甲因病陷於無自救能力狀態,乙拒絕對甲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形式上具有遺棄行為。

乙與甲為父女關係,依親屬法上之扶養義務,乙原則上對甲負有扶助義務,因此不是刑法第293條的「無義務遺棄」,而是可能涉及刑法第294條的有義務遺棄。

又因甲是乙的直系血親尊親屬,若僅依一般構成要件判斷,可能進一步成立刑法第295條的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然而,甲在乙幼年時曾多次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此種長期、嚴重的性侵害,屬於對乙之重大虐待及重大侮辱,乙拒絕扶助具有刑法第294條之1所定之不罰事由。因此,乙雖形式上可能該當遺棄罪或其加重類型,法律效果為不罰。

選項分析

(A) 乙依據刑法第293條無義務遺棄罪處罰

錯誤。

刑法第293條適用於行為人對被遺棄者不負法律上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的情形。

乙為甲之女,對甲原則上負有扶養及必要扶助義務,因此本題不是「無義務遺棄」,而是應先檢討刑法第294條的有義務遺棄罪。且本題最後因刑法第294條之1而不罰。

(B) 乙依據刑法第294條有義務遺棄罪處罰

錯誤。

乙確實可能具備刑法第294條的扶助義務,甲也屬無自救能力之人,拒絕提供生存所必要的扶助及保護,形式上符合有義務遺棄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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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基金會董事長甲不滿董事乙之作風,甲在基金會之官方網頁上,公然謊稱「乙董事侵占公款」。甲成立何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與第310條誹謗罪的區別,以及誹謗罪以「文字、圖畫散布於眾」時的加重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成立公然侮辱罪。
  • 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成立強暴侮辱罪。
  • 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成立普通誹謗罪。
  • 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文字、圖畫散布於眾,而犯前項之罪者,成立加重誹謗罪。

判斷重點如下:

  1. 僅為抽象謾罵、侮辱性言詞,未指摘具體事實,通常屬公然侮辱。
  2. 指摘或傳述具體事項,且足以損害他人名譽,屬誹謗。
  3. 誹謗內容若以文字或圖畫公開散布,成立加重誹謗。
  4. 以強暴方式侮辱他人,才涉及強暴侮辱罪。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序判斷「內容性質」、「散布方式」及「有無強暴行為」。

第一,甲公開謊稱乙「侵占公款」,並非單純使用侮辱性稱呼,而是指摘乙有侵占公款的具體犯罪事實。「侵占公款」涉及具體可證明真偽的事項,且足以嚴重損害乙的社會名譽,符合誹謗罪的客觀要件。

第二,甲是在基金會官方網頁上發布該內容。官方網頁以文字公開呈現,且網頁本質上是供不特定人閱覽的公開傳播媒介,具有「以文字散布於眾」的性質。

第三,題目明確記載甲「公然謊稱」,可認甲具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該內容的散布意思;而「謊稱」也表示其所指摘的犯罪事實並非真實。綜合判斷,甲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選項分析

(A)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錯誤

公然侮辱罪主要處理未指摘具體事實的抽象侮辱,例如以粗鄙、鄙視性言詞辱罵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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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甲與乙分手後,從前女友乙之日記中得知其帳號密碼,遂上網登入乙電子郵件,閱讀乙之信件,甲成立何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各罪的行為客體與成立要件區分:

  • 刑法第 358 條無故入侵電腦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或其他方式,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 刑法第 359 條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的電磁紀錄,並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 刑法第 360 條干擾他人電腦罪: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 刑法第 315 條之 1: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視或竊錄他人非公開的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本題的關鍵在於:甲利用從日記得知的密碼,登入乙的電子郵件帳號並閱讀信件。其核心行為是「未經同意輸入密碼,進入他人電子郵件系統」,屬於無故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解題方法

判斷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的題目,可以依序檢查:

  1. 行為人是否進入他人的電腦或相關設備?
  2. 是否有輸入帳號、密碼等方式突破使用權限?
  3. 是否有刪除、變更或取得電磁紀錄?
  4. 是否造成電腦系統運作受到干擾?
  5. 行為客體是否為刑法第 315 條之 1 所稱的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

甲以乙的帳號密碼登入乙的電子郵件,已經進入乙所使用的電子郵件系統,且此登入並未得到乙同意,具有「無故」要件。因此,甲的主要行為符合刑法第 358 條無故入侵電腦罪。

題目僅記載甲「閱讀」信件,沒有記載甲刪除、修改、轉寄、下載或造成信件內容損害,也沒有記載甲干擾電子郵件系統運作,故應以第 358 條處理。

選項分析

(A) 刑法第 358 條之無故入侵電腦罪——正確

甲從乙的日記得知帳號密碼後,未經乙同意登入乙的電子郵件,屬於以輸入帳號、密碼的方式,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電子郵件帳戶及其後端系統,屬於刑法第 358 條所保護的電腦或相關設備。甲即使沒有破解密碼,僅是輸入正確密碼,只要沒有權限而進入,仍可能成立無故入侵電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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