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司法特考四等 法院書記官 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走路不慎碰撞到騎自行車的壯漢 A,A 暴怒,從自行車上拿取打氣筒衝向甲,並舉手要毆打甲。甲見 A 身材壯碩又有打氣筒在手,趕忙舉拳備戰。怎知 A 第一擊揮空,且打氣筒順勢甩落於甲腳旁,A 低身想撿打氣筒繼續毆打甲。甲為了保護自己,快一步撿起 A 的打氣筒,持之揮打 A,A 被甲打到手臂流血,甲則趁亂離去。甲之刑責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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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並涉及:
- 是否存在「現在不法侵害」。
- 甲的行為是否出於防衛意思。
- 揮打行為是否為排除侵害所必要。
- 甲是否成立傷害罪,以及正當防衛是否阻卻違法。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3 條規定: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正當防衛的成立要件可整理為: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照「侵害是否存在 → 甲有無防衛意思 → 防衛手段是否必要 → 法律效果」的順序判斷。
一、A 的行為構成現在的不法侵害
A 因甲不慎碰撞而暴怒,持打氣筒衝向甲並舉手欲毆打,已對甲的身體法益造成現實且迫切的侵害。
A 的行為並非正當防衛,因為甲僅是不慎碰撞,沒有對 A 發動攻擊。A 的毆打行為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屬於「不法侵害」。
雖然 A 第一擊揮空,但侵害並未因此終止。A 隨即低身撿拾打氣筒,並且明確意圖繼續毆打甲。此時 A 的攻擊仍處於持續或至少即將再次發生的狀態,符合「現在」的要件。
「現在」不以侵害已經造成身體傷害為必要,只要侵害正在進行,或已經迫在眉睫,即可成立。A 已經持械攻擊,且正在取回打氣筒,侵害的急迫性甚為明顯。
二、甲具有防衛意思
甲撿起打氣筒並揮打 A,是為了保護自己免受 A 的持械攻擊,主觀上具有防衛自己身體法益的意思。
甲在 A 第一擊揮空後,並未主動追打 A,而是在 A 低身撿拾打氣筒、準備繼續攻擊時,先一步取得該物品加以揮打,顯示甲的行為目的在於排除侵害,而非報復或洩憤。
甲打中 A 的手臂後即趁亂離去,更可說明其行為限於脫離危險的防衛目的。
三、甲的防衛行為具有必要性
正當防衛所要求的「必要」,不是要求防衛者必須精確選擇侵害最小的手段,也不是要求雙方力量必須完全相等,而是依當時客觀情境判斷,該行為是否為排除侵害所必要且相當。
本題中:
第 二 題25 分
甲於餐廳用餐,欲竊取鄰座顧客乙的手機。甲將手伸至隔壁餐桌,取走置於桌上的手機(實際上為丙所有)。甲至餐廳門口時,丙即發現上情,並衝上前阻止甲離去。甲為避免丙的追捕,朝其腹部施以數拳。丙因疼痛難耐而跪倒在地,甲則持該手機逃離現場。甲的刑責應如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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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
- 竊盜罪之既遂時點
- 竊盜後為脫免逮捕而施以暴力之準強盜罪
- 竊取物品之所有人與行為人原先認知不同時,是否影響犯罪成立
- 準強盜罪與竊盜罪、傷害罪之關係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一、竊盜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竊盜罪之既遂,以行為人已破壞原持有人對物之持有,並建立自己對該物之持有為準,不以離開現場或安全脫離追捕為必要。
二、準強盜罪
刑法第329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成立準強盜罪須具備:
準強盜罪的法律效果,依刑法第329條「以強盜論」,適用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之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 甲是否成立竊盜罪。
- 甲的竊盜是否已經既遂。
- 甲在竊盜後毆打丙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
- 是否還須另論竊盜罪或傷害罪。
一、甲成立竊盜罪
甲將手伸至隔壁餐桌,取走置於桌上的手機,主觀上具有竊取他人手機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也已將手機自原持有人之支配下取走,建立自己對手機之持有。
因此,甲的行為原本已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且在甲持手機走至餐廳門口時,竊盜行為已經既遂。
甲原本以為手機屬於乙,是否影響犯罪成立?
不影響。
甲只要具有竊取「他人之物」的故意即可。手機實際上屬於丙,而非甲原先認知的乙,僅屬於犯罪客體或被害人身分的認識錯誤,不影響甲對他人手機之竊取故意。
甲仍然是竊取他人之動產,故竊盜罪成立。
二、甲的暴力行為構成準強盜罪
(一)甲是在竊盜既遂後施以暴力
甲在餐廳門口遭丙發現時,已經取得手機並建立對手機的持有,竊盜罪已既遂。
此後,甲為避免丙追捕,朝丙腹部施以數拳,顯然是在竊盜完成後,為保有贓物並脫免逮捕而使用暴力。
(二)甲具有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之目的
題目明確記載甲「為避免丙的追捕」而毆打丙,符合:
- 脫免逮捕;
- 防護贓物。
此為刑法第329條所列目的。
(三)毆打腹部數拳屬於強暴
刑法第329條所稱強暴,不以造成傷害或使被害人完全喪失反抗能力為必要。以有形力直接施加於他人身體,使其受到壓制或行動受到妨礙,即屬強暴。
第 1 題2 分
對於精神障礙犯罪人施以監護處分之規定,如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有變更,應如何適用?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安處分之從舊從輕原則」,並特別區分保安處分是否具有拘束人身自由的性質。
精神障礙犯罪人之監護處分,係刑法第87條所定保安處分,目的在於治療、改善及防止再犯,並非刑罰。但監護處分通常須令受處分人進入醫療或適當處所,具有拘束人身自由的效果。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律者,是「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監護處分並不屬於此類。
因此,監護處分若在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間發生變更,應比較新舊法律,選擇對行為人最有利者適用。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步驟:
- 先確認法律性質:監護處分屬於保安處分。
- 再確認是否拘束人身自由:監護處分通常涉及令受處分人入處所接受治療,屬於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
- 排除刑法第2條第2項的例外:該項僅針對沒收及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
- 回歸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律,採取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所謂「最有利於行為人」,應綜合比較保安處分的成立要件、期間、執行方式、延長可能性及對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例如,若新法縮短監護期間、提高宣告或延長的要件,通常屬於對行為人較有利的規定;若新法延長期間或擴大適用範圍,則可能屬於較不利的規定。
選項分析
(A)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錯誤。
第 2 題2 分
甲正在竊取路邊汽車,甲已打開該車車門,正好有警察乙接近,可能發現甲之犯罪行為,甲遂放棄續行犯罪而離去。有關甲之刑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上「未遂犯類型」之區分,關鍵在於:
- 甲是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 甲未完成犯罪,究竟是因外在障礙而未遂,還是出於己意而中止。
- 行為是否屬於不能發生犯罪結果之「不能未遂」。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25條第1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 刑法第26條: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為不能未遂。
- 刑法第27條第1項:已著手實行犯罪,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者,為中止未遂。
竊盜罪規定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之行為。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甲已打開汽車車門,該行為已直接朝向取得車內動產之目的進行,依一般命題見解,屬於竊盜罪之著手實行,而非單純預備。
第二,甲尚未取得汽車內之財物,因此竊盜罪尚未既遂,屬於未遂階段。
第三,甲放棄犯罪的原因,是警察接近而擔心犯罪行為遭發現。警察之接近屬於外在情勢,甲並非基於自主、自願的犯罪意思改變而停止,而是因外在障礙而離去。因此,成立障礙未遂。
選項分析
(A) 甲成立竊盜罪之障礙未遂——正確
第 3 題2 分
關於刑之酌科及加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總則中「刑之酌科及加減」的規定,主要涉及:
- 自首之減刑:刑法第62條
- 責任能力年齡與高齡者之刑罰限制:刑法第63條
- 刑之加重、減輕順序:刑法第71條
- 加重、減輕後零數之處理:刑法第72條
解題時應逐一將選項內容與法條文字核對,尤其注意「不得」「先加後減」及「不滿一日、不滿一元」等關鍵字。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判斷方式是:
- 找出各選項所對應的刑法條文。
- 比較選項敘述與法條是否一致。
- 若選項與法條完全相同,即屬正確;若增刪要件或改變法律效果,才屬錯誤。
依民國110年刑法條文逐一核對後,A至D的文字均具有法條依據。因此,本題官方答案標示為A,與法條文義存在明顯爭議。
選項分析
(A)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所謂「自首」,須具備:
- 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 犯罪人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動申告犯罪事實;
- 接受裁判。
本選項內容與刑法第62條前段完全一致,依條文文義應屬正確。
不過,本題官方答案指定A為錯誤,考試作答仍應以官方答案為準。其可能的命題意旨,是將「未發覺之罪」與「犯罪人尚未被發覺」混淆,或題目、選項在印製及答案整理過程中存在誤植。就民國110年刑法條文而言,A並無實質錯誤。
(B) 未滿18歲或滿80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63條規定: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因此:
第 4 題2 分
載運偷渡客的船長甲,見警察上船臨檢,情急之下將船上的偷渡客乙、丙推落海,造成乙、丙溺斃。事後經法院認定,甲不知道乙、丙不諳水性,雖不願意見到他們死亡,但其死亡對甲而言,亦未違反其本意。有關甲之主觀犯意,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上「故意與過失」的區分,尤其是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所規定的「未必故意」,並與直接故意、無認識過失及有認識過失相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 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 刑法第 14 條第 1 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 刑法第 14 條第 2 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有認識之過失論。
其中,未必故意的判斷公式為: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判斷甲對乙、丙死亡結果的主觀認知與心理態度,再依下列順序區分:
- 甲是否明知並希望乙、丙死亡?
- 若非如此,甲是否預見死亡結果可能發生?
- 甲對死亡結果的發生,是否抱持「不違背本意」的容忍態度?
- 若已預見結果,卻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才屬有認識過失;若完全未預見,才屬無認識過失。
甲在警察臨檢時,將乙、丙推落海。將人推入海中,客觀上具有使人溺水死亡的高度危險性。甲雖然「不願意見到」乙、丙死亡,但題目明確指出,乙、丙死亡對甲而言「亦未違反其本意」。這正是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的典型文字。
至於甲不知道乙、丙不諳水性,並不影響未必故意的成立。未必故意不要求行為人知道被害人的特殊體質或具體弱點,只要行為人對於將人推入海中可能導致死亡有所預見,且對該結果採取容忍態度即可。
選項分析
(A) 甲對乙、丙之死亡結果,具直接故意
錯誤。
直接故意要求行為人明知死亡結果會發生,並且有意使死亡結果發生。題目已明確說明甲「不願意見到他們死亡」,表示甲並非以乙、丙死亡為追求目的,也沒有積極希望死亡結果發生。
甲的心理態度是即使死亡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非希望死亡發生,因此不屬直接故意。
第 5 題2 分
小學老師甲因班上 9 歲女童乙偷東西又頂嘴,因情緒失控而用麥克風丟擲乙之頭部,致乙頭部血流不止。刑法上應如何評價甲之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上:
- 傷害罪之成立。
- 業務上正當行為(刑法第 22 條)之阻卻違法事由。
- 依法令之行為(刑法第 21 條)之阻卻違法事由。
- 教師對學生之管教權限及其界限。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規定,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成立普通傷害罪。甲將麥克風丟向 9 歲乙之頭部,造成乙頭部流血,已侵害乙之身體法益,客觀上符合傷害結果。
甲因情緒失控而為之,並不當然排除故意。將具有一定重量、硬度之麥克風丟向他人頭部,至少對造成身體受傷之結果有所認識並容認,具備傷害故意。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甲丟擲麥克風擊中乙頭部並造成流血,成立傷害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甲主觀上亦具有傷害故意。
第二,檢討甲是否得主張教師職務上的管教行為。教師固然負有教育、輔導及維持班級秩序之職責,但管教必須具有教育目的,並符合必要性、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以麥克風丟擲 9 歲女童頭部,已明顯超越合理管教範圍,不能評價為正當教育行為。
第三,甲之行為也不是刑法第 21 條所稱之依法令行為。法律並未授權教師以丟擲物品攻擊學生頭部之方式進行管教。學生偷竊、頂嘴及班級秩序問題,均不足以使甲取得傷害學生之法定權限。
因此,甲成立傷害罪,且題目沒有提供其他得以減輕或免除刑責之事由,應選 D。
選項分析
(A) 甲之行為屬業務上正當行為,不罰
錯誤。
刑法第 22 條所稱業務上正當行為,必須是基於正當業務目的,並在法律及社會通常觀念所容許之適當範圍內實施。
教師進行學生輔導、勸導及秩序管理,原則上可能屬於教育業務的一部分;但本題的具體行為是因情緒失控,將麥克風丟向 9 歲學生頭部,並造成流血。
第 6 題2 分
甲清晨出門,看到有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將車停放在其家門口,甚為火大,於是拿起地上磚塊,砸破車窗玻璃。孰知,車主乙在車內燒炭自殺,甲的砸車行為,剛好救了乙一命。甲之行為,屬於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偶然避難」與「誤想避難」的區別,核心在於:
- 客觀上是否存在現在不法之危難。
-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避難意思。
刑法第 24 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本題涉及的是刑法學理上對「避難意思」與客觀避難情狀不一致的分類。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本題中:
- 乙正在車內燒炭自殺,客觀上確實存在生命即將遭受危害的緊急危難。
- 甲砸破車窗,客觀上恰好阻止乙自殺,具有排除危難的效果。
- 但甲砸車的動機是因為乙擅自停車而生氣,並不知道車內有人自殺,也沒有救助乙的意思。
因此,本題是:
所謂「偶然避難」,是指客觀上存在緊急危難,行為人的行為也客觀上排除了危難,但行為人主觀上並沒有避難或救助的意思,只是偶然產生避難結果。
選項分析
(A) 誤想防衛:錯誤
誤想防衛是指:
- 客觀上沒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 行為人誤以為自己或他人正遭受不法侵害;
- 因而採取防衛行為。
例如,甲誤以為乙要持刀攻擊自己,遂先行將乙打傷,但乙實際上並未攻擊。
本題中,甲並不是誤以為乙正在對其進行不法攻擊,也沒有以防衛自己或他人為目的。車內乙是在自殺,並非對甲發動不法侵害,因此不屬於防衛,也不是誤想防衛。
(B) 誤想避難:錯誤
誤想避難是指:
- 客觀上並不存在緊急危難;
- 行為人誤以為有危難存在;
- 因而採取避難行為。
第 7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限制責任能力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責任能力」,尤其是刑法第18條所定的未成年人責任能力:
- 未滿14歲者,其行為不罰。
- 14歲以上未滿18歲者,為限制責任能力人,得減輕其刑。
- 滿80歲者,得減輕其刑,但高齡本身並不當然等同於限制責任能力。
-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涉及刑法第19條的責任能力判斷。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如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民國110年法規所作之判斷。
「限制責任能力人」是指行為人仍具有一定責任能力,但其辨識及控制能力較一般成年人為弱,法律因此允許減輕刑責者。判斷重點在於行為人的年齡或精神、心智狀態,而不是犯罪動機、經濟狀況、社會身分或是否患有一般身體疾病。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下列任一法律要件:
- 行為時是否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
- 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責任能力顯著降低?
- 是否僅屬貧困、疾病、高齡或其他與責任能力無直接關聯的因素?
其中,刑法第18條第2項是本題最直接的判斷依據。15歲行為人落在「14歲以上未滿18歲」的範圍內,依法屬限制責任能力人。
選項分析
(A) 家境貧困、身無長物不得已而竊取財物之30歲成年人
錯誤。
該行為人已滿18歲,並非刑法第18條第2項所稱的未成年人。家境貧困、身無長物及犯罪動機,原則上只涉及犯罪動機、期待可能性、緊急避難或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等問題,不會使成年人因此成為限制責任能力人。
即使行為人因生活困頓而竊盜,也必須另行判斷是否符合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這與「責任能力」是不同層次的問題。
(B) 15歲與女友發生性行為之男學生
正確。
15歲屬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的年齡範圍,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行為人屬限制責任能力人,得減輕其刑。
第 8 題2 分
下列何種宣告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41條關於「易服社會勞動」的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原則上得以提供社會勞動,按「6小時折算1日」執行。
關鍵門檻是:
其中「6個月以下」包括6個月本身,但不包括超過6個月的刑期。易服社會勞動並非受刑人當然享有的權利,仍須符合刑法第41條的其他限制,例如因身心健康因素難以執行,或難收矯正效果、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但本題僅問何種宣告刑在刑期門檻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的刑種與刑期:
- 若為拘役,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刑種。
- 若為有期徒刑,必須判斷是否「6個月以下」。
- 6個月以下包括5個月及6個月。
- 7個月已超過6個月,不符合易服社會勞動的刑期上限。
因此,答案為7個月有期徒刑。
選項分析
(A) 拘役
第 9 題2 分
法院認定甲成立三項罪名,分別宣告 12 年有期徒刑、10 年有期徒刑、15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 51 條之規定,法院得定下列何種執行刑?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51 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限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
- 執行刑不得低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的刑期。
- 原則上不得超過各罪刑期合併計算的總和。
- 但有期徒刑執行刑最長不得逾 30 年。
本題三罪宣告刑分別為 12 年、10 年、15 年,因此:
- 最長刑期: 年
- 刑期合計: 年
- 法定上限: 年
所以執行刑的範圍為:
法院得在此範圍內裁定適當的執行刑。
解題方法
依序掌握「最低限制」與「最高限制」:
第一,執行刑不得低於各罪中最重的宣告刑。本題最重為 15 年,因此執行刑至少須為 15 年。
第二,三罪刑期合計為:
第三,刑法第 51 條對有期徒刑執行刑另設 30 年上限,因此即使合計為 37 年,執行刑也不得超過 30 年。
因此,20 年符合「15 年以上、30 年以下」的法定範圍,法院得定 20 年有期徒刑。
選項分析
(A) 20 年有期徒刑:正確
第 10 題2 分
依刑法第 77 條之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執行至少須滿幾個月始得假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77 條關於「假釋最低執行期間」的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受有期徒刑宣告者,除須符合有悛悔實據及已執行法定比例等要件外,另有最低執行期間限制:
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得假釋。
因此,受有期徒刑之人,執行期間至少須滿六個月,始有適用假釋規定的可能。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抓住刑法第 77 條的最低期間門檻即可:
「執行未滿六個月」表示尚未達到六個月者,一律不得假釋;反面解釋,至少須執行滿六個月,才可能進一步審查其他假釋要件。
須注意,執行滿六個月並不代表當然可以假釋,仍須同時符合:
- 有悛悔實據;
- 有期徒刑已執行逾二分之一;累犯則須執行逾三分之二;
- 其他假釋審查及程序上的要件。
本題只詢問最低執行期間,因此答案為六個月。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警察甲在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時,在法令許可範圍,對於未戴安全帽之機車騎士乙加以攔停,但僅勸導並未開罰單,即予放行。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公務員犯罪的成立要件,尤其是:
- 刑法第 163 條之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 刑法第 131 條之公務員圖利罪。
- 公務員依法行使裁量權時,若未違反法令,原則上不成立犯罪。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警察甲攔停乙時,題目特別指出「在法令許可範圍」且「僅勸導並未開罰單」,表示甲是在合法裁量範圍內選擇勸導,而非違法放走或協助犯罪人脫逃。
解題方法
判斷公務員犯罪,應依下列順序:
- 先確認甲的行為是否違反法令或逾越職務權限。
- 再檢查是否符合特定犯罪的客體與客觀行為。
- 最後判斷是否具備故意、圖利意圖或其他主觀要件。
本題中,未戴安全帽通常屬交通違規,並非當然應予逮捕或拘禁之刑事犯罪。甲依法律許可範圍予以勸導後放行,既未違反法令,也沒有犯罪人遭依法逮捕、拘禁後遭釋放的情形,因此不符合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同樣地,甲沒有明知違背法令而使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法利益的事實,也不成立圖利罪。
選項分析
(A) 縱放人犯罪:錯誤
刑法第 163 條所稱公務員縱放,必須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依法逮捕或拘禁之人」予以縱放。
成立此罪至少須具備:
- 行為人為公務員;
- 被縱放者是依法應由職務上逮捕或拘禁之人;
- 行為人有故意縱放的行為。
乙只是未戴安全帽的機車騎士,題目沒有顯示乙因刑事案件而遭逮捕或拘禁。甲也只是依法攔停、勸導後放行,並非將已依法逮捕或拘禁的人違法釋放,因此不成立縱放人犯罪。
(B) 便利脫逃罪:錯誤
第 12 題2 分
員警甲將偵查中刑事案件關於嫌疑人乙的辯解說詞,故意洩漏給特定媒體記者,該媒體因此獲得獨家報導,輿論則對乙大加撻伐。甲的行為可能成立下列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的成立要件,重點在於:
- 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 洩漏的內容須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 該秘密須係因職務而知悉或持有。
- 行為人須有故意,且無須以實際造成損害為必要。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偵查程序原則上不公開。員警因執行偵查職務知悉嫌疑人的辯解內容,該內容屬於偵查中依法應予保密的職務秘密。員警故意提供給特定媒體,已構成洩漏行為。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行為人身分 → 洩漏內容性質 → 洩漏來源 → 主觀故意」逐層判斷:
- 甲為員警,屬於公務員。
- 嫌疑人乙於偵查中的辯解說詞,係甲因偵查職務知悉的內容。
- 偵查不公開,該資訊並非一般公開資訊,而是依法應秘密的職務資訊。
- 甲「故意」洩漏給特定媒體,主觀上具有洩漏故意。
- 媒體是否進一步報導、輿論是否撻伐,並非犯罪成立的必要條件;本題事實只是進一步證明洩漏已造成資訊外流。
因此,甲的行為符合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
選項分析
(A) 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的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正確
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所稱秘密,並不限於國防秘密,而是指「國防以外應秘密」的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本題中,甲是員警,因偵查職務知悉乙的辯解內容。偵查程序原則上不公開,偵查中取得的供述、辯解及相關案情,具有應秘密性。甲明知該內容屬偵查秘密,仍故意洩漏給媒體,符合:
- 公務員身分;
- 因職務知悉秘密;
- 洩漏國防以外的應秘密消息;
- 主觀上具有故意。
不要求必須是國家機密,也不要求證明乙確實因此受到法律上或財產上的損害,犯罪即可能成立。
(B) 刑法第 130 條的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錯誤
第 13 題2 分
甲駕車連闖兩個紅燈,被值勤警員乙攔查。在乙遞給他紅單與簽名用的原子筆時,甲把筆摔在地上,用腳踩碎,並拉扯乙之上衣。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的成立要件,以及其與私行拘禁罪、侮辱公署罪、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的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刑法第135條第1項係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成立妨害公務罪。
其成立要件包括:
- 行為客體為依法執行職務中的公務員。
- 公務員正在依法執行職務。
- 行為人對公務員施以強暴或脅迫。
- 行為具有妨害公務執行的故意。
其中「強暴」不以直接毆打公務員身體為必要。依實務見解,行為人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所使用之物品施加暴力,或拉扯其制服、身體,只要足以妨害公務執行,即可能成立本罪。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行為客體—公務性—行為手段—各罪構成要件」逐一判斷。
乙為值勤警員,正在處理甲違反交通規則的案件,遞交紅單及簽名用原子筆,屬於依法執行職務。
甲的行為包括:
- 將乙提供的原子筆摔落並踩碎,使乙無法順利完成製單、簽名等職務程序。
- 拉扯乙的上衣,對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施加身體上的暴力。
因此,甲的行為已超過單純不配合或口頭爭執,而是以有形力妨害乙執行職務,符合刑法第135條第1項的「施強暴」要件。
選項分析
(A) 甲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正確
乙是依法執行交通取締職務的值勤警員。甲摔毀、踩碎執行職務所使用的原子筆,並拉扯乙的上衣,均屬於對公務執行施加有形力的行為。
實務上,妨害公務罪的強暴行為不必限於直接毆打公務員;只要對公務員或其執行職務所使用的物品施加暴力,足以妨礙職務進行,即可成立。
故甲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第 14 題2 分
有關刑法第 165 條湮滅證據罪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的成立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刑法第165條規定:
湮滅、隱匿、變造、毀棄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本罪所保護的是刑事司法作用,避免與他人刑事案件有關的證據遭到破壞、隱藏、變造或使用不實證據,致妨害犯罪追訴及審判。
成立本罪的重點如下:
- 客體須為「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
- 行為須屬於湮滅、隱匿、變造、毀棄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
- 「他人」是本罪的重要限制,行為人湮滅自己犯罪的證據,原則上不成立本罪。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檢查各選項:
第一,判斷證據是否屬於「他人刑事案件」的證據;第二,判斷行為是否屬於湮滅、隱匿、變造、毀棄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第三,確認行為內容是否只是其他行政或程序上的不當行為。
其中,「湮滅」是使證據消失或失去證明功能;「毀棄」則是以破壞、丟棄等方式,使證據的存在或利用受到實質妨害。將已扣案的毒品倒入小便斗沖掉,會使毒品滅失,顯然屬於湮滅或毀棄證據的行為。
選項分析
(A) 行為人湮滅自己犯罪之證據,亦成立本罪
錯誤。
刑法第165條明文要求是「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行為人湮滅自己犯罪的證據,因不符合「他人」要件,不成立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
此種行為可能涉及其他犯罪,例如在特定情形下成立毀損、妨害公務或其他相關罪責,但不能僅因湮滅自己犯罪的證據,即論以本罪。
(B) 不論是刑事、民事或行政案件之證據,均為本罪之客體
錯誤。
刑法第165條的客體限於「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並非所有訴訟或行政程序中的證據。
因此:
第 15 題2 分
有關刑法第 150 條第 1 項之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的成立要件,以及第2項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時之加重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本罪主要成立要件如下:
- 公然聚集三人以上:須有三人以上在公開場合聚集,且足以造成公共秩序之危險。
- 施強暴或脅迫:強暴不以造成傷害為必要,凡以有形力對人或物施加不法作用,均可能屬之;脅迫則是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方式,使他人心生畏懼。
- 行為具有妨害公共秩序之危險:本罪重點在於群眾聚集及暴力、脅迫行為對社會秩序所造成的危險。
第150條第2項規定,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本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別檢查各選項涉及的三個判斷點:
- 「強暴」是否包含傷害行為;
- 透過社群軟體事前串連,是否仍屬聚集;
- 攜帶兇器的法律效果是「應」加重還是「得」加重;
- 三人是否符合「三人以上」的最低人數要求。
其中,「三人以上」在文義上包含三人;而第2項的「得加重」屬法院之裁量規定,不能誤讀為一律加重。
選項分析
(A) 傷害行為非屬本罪之強暴行為
錯誤。
刑法第150條的「強暴」採廣義解釋,凡以有形力對人或物施加不法作用,均可能成立強暴。例如推打、毆擊、拉扯、踢踹或破壞物品等,都可能屬於強暴行為。
傷害行為本質上通常伴隨對他人身體所施加的有形力,因此並非當然排除於「強暴」之外。行為人於三人以上公然聚集的情況下毆打他人,除可能涉及傷害罪外,也可能成立第150條之罪;至於各罪間如何論處,則依具體事實判斷。
因此,選項以「非屬」一概否定傷害行為的強暴性,並不正確。
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刑法第 161 條規定,脫逃罪所稱之「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1 條脫逃罪之客體:「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61 條所處罰者,必須具備:
- 行為人是「依法」被逮捕或拘禁之人。
- 該逮捕或拘禁具有法律依據,且由有權機關或依法得為逮捕、拘禁之人實施。
- 行為人脫離原本合法控制、拘束的狀態。
因此,本題應逐一判斷各選項所述之人,是否屬於「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解題方法
判斷關鍵不在於該人是否「應該被抓」,而在於:
通緝犯雖然具有受逮捕的法律原因,但私人並非當然具有逮捕通緝犯的權限。刑事訴訟法原則上是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或其他依法有權限之人執行逮捕;私人逮捕的典型合法事由,是逮捕現行犯,而非僅因對方是通緝犯即可逕行逮捕。
所以,「私人逮捕之通緝犯」欠缺合法逮捕的權限基礎,不屬於刑法第 161 條所稱之人。
選項分析
(A) 私人逮捕之通緝犯——正確答案
通緝犯原則上是應受逮捕之人,但「應受逮捕」不等於任何私人均可合法逮捕。
私人依法得逮捕的主要情形,是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單純具有通緝身分,並不當然使私人取得逮捕權。若私人僅因對方為通緝犯而將其逮捕、拘禁,該逮捕欠缺依法行使公權力或其他法律授權的基礎。
因此,該通緝犯不屬於「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即使其後脫逃,也不成立刑法第 161 條所規定的脫逃罪。故本選項正確。
(B) 羈押於看守所之犯罪嫌疑人——錯誤
犯罪嫌疑人經法院裁定羈押後,實際上即受合法拘禁,並由看守所執行羈押。
第 17 題2 分
律師甲就其辯護之案件,教唆該案重要關係證人乙於出庭時作偽證,乙雖同意,但於法庭具結後,卻不敢為虛偽陳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
-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的成立要件。
- 偽證罪何時開始著手實行。
- 教唆犯成立的前提,以及被教唆人尚未實行犯罪時,教唆者是否成立犯罪。
- 未遂犯的成立要件及處罰限制。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後不一致之陳述者,成立偽證罪。偽證罪的核心行為,是證人於具結後,就案情重要事項作虛偽陳述。
因此,僅有「同意作偽證」或「具結」本身,尚不等於已實行偽證行為。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別判斷乙與甲的刑事責任:
第一,判斷乙是否已著手實行偽證罪。
乙雖然同意甲的教唆,且已經在法庭上具結,但乙始終沒有作出虛偽陳述。具結是偽證罪成立前的重要程序要件,並不是偽證罪的實行行為。偽證罪的實行行為,仍須是就重要事項作出虛偽陳述。
乙沒有開始陳述虛偽內容,因此尚未「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不成立偽證罪既遂,也不成立偽證罪未遂。
第二,判斷甲是否成立教唆犯。
刑法第29條所稱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使其實行犯罪行為。教唆犯具有從屬性,原則上必須以被教唆人至少開始實行犯罪行為為前提。
本題乙僅同意甲的提議,卻沒有進一步作出虛偽陳述,既未遂犯成立,甲即欠缺成立偽證罪教唆犯的基礎。因此,甲也不成立犯罪。
此外,刑法第25條規定,未遂犯須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前提;若僅停留在犯意形成、同意教唆或其他準備階段,不能直接論以未遂犯。
第 18 題2 分
下列何種犯罪不處罰預備犯?
核心觀念
本題考「預備犯是否處罰」及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則」。
所謂預備犯,是指行為人為實行犯罪而開始準備工具、製造條件或進行其他準備行為,但尚未進入犯罪實行階段。依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預備犯原則上不罰,只有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才例外處罰。
因此,本題的判斷方法是:
- 先確認各犯罪是否有預備犯處罰規定。
- 有特別規定者,處罰預備犯。
- 沒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不處罰。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不必分析行為人是否已著手,也不必討論未遂犯;只要查核各罪的條文,是否明文規定「預備犯」應處罰即可。
| 犯罪 | 是否有預備犯處罰規定 |
|---|---|
| 殺人罪 | 有 |
| 強盜罪 | 有 |
| 加重詐欺罪 | 無 |
|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 有 |
所以,沒有處罰預備犯特別規定的犯罪,即為加重詐欺罪。
選項分析
(A) 殺人罪:錯誤
刑法第 271 條第 3 項明定,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此,行為人雖然尚未開始殺人行為,但若已為殺人而準備刀械、毒物或其他犯罪工具,且達到預備程度,仍可能成立殺人預備罪。
故殺人罪屬於法律明文處罰預備犯的犯罪。
(B) 強盜罪:錯誤
刑法第 328 條第 5 項明定,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盜罪通常涉及強暴、脅迫等手段,立法者認為此類犯罪對人身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因此特別提前處罰預備階段。
第 19 題2 分
甲搶奪路人乙之背包,得手後逃逸,路人丙見義勇為在後追捕數分鐘。甲見無法甩掉丙,情急之下將背包丟棄。甲之刑責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有二:
- 搶奪罪何時成立既遂。
- 搶奪既遂後丟棄贓物,是否能改成立未遂罪或準強盜罪。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刑法第325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者,成立搶奪罪;同條並處罰未遂犯。刑法第329條則規定,行為人為保持贓物、避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罪論,稱為準強盜罪。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應依下列順序:
甲已「搶奪路人乙之背包,得手後逃逸」,表示甲已排除乙對背包的持有,並建立自己對背包的實際控制。搶奪罪於此時即已達既遂,不以甲最後是否成功保有、帶走或處分贓物為必要。
甲在搶奪既遂後,因丙追捕而將背包丟棄,屬於犯罪完成後的事後行為,不會使原已成立的既遂罪退回未遂。丟棄背包也不等於對丙施以強暴或脅迫,因此不成立準強盜罪。
選項分析
(A) 搶奪既遂罪——正確
甲已經取得背包的控制,完成搶奪行為,故成立搶奪既遂罪。
搶奪罪的既遂判斷重點,在於被害人對動產的持有是否遭到破壞,以及行為人是否已建立對該物的支配。甲「得手後逃逸」清楚表示搶奪已完成。
之後甲將背包丟棄,只是犯罪完成後的處置行為,不影響搶奪既遂罪的成立。
(B) 搶奪未遂罪——錯誤
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犯罪所生之物」?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犯罪所生之物」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得」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所稱「犯罪所生之物」,是指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直接由犯罪行為產生、製造或形成的物品。例如偽造文書罪所偽造的文書,即屬犯罪所生之物。
判斷重點在於:
- 物品是犯罪行為的「產物」:屬犯罪所生之物。
- 物品只是犯罪使用的工具或犯罪預備物:不屬犯罪所生之物。
- 物品是犯罪行為取得的財物:原則上屬犯罪所得,應依沒收犯罪所得規定處理,不是犯罪所生之物。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物品在犯罪中的功能:
- 是犯罪行為直接製造或產生的結果?
- 是犯罪行為所使用或預備使用的工具?
- 是因犯罪而取得的對價或利益?
只有第一種情形,才符合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犯罪所生之物」。
選項分析
(A) 受賄之現金
受賄現金是行為人因收受賄賂而取得的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獲取之財物。
該現金並非收賄行為所製造或直接產生的「物」,而是犯罪行為的對價。因此不屬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的「犯罪所生之物」。
本選項錯誤。
(B) 賭博之器具
第 21 題2 分
甲酒駕遇到警察臨檢,偽稱未攜帶國民身分證,並在警詢筆錄冒用其弟弟之年籍資料簽名及應訊,甲構成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冒用他人身分應訊,並在警詢筆錄上冒簽姓名」的罪名判斷,核心在於區分: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偽造公文書罪
- 偽造署押罪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刑法第 214 條、第 210 條、第 211 條及第 217 條。
「署押」是指人在文書上所簽署、足以表示其身分或意思之姓名、簽名或押指等。冒用他人姓名在正式筆錄上簽名,原則上即屬偽造他人署押。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確認甲的行為客體。甲不是自行製作一份完整文書,而是在警詢筆錄上冒用弟弟姓名簽名。因此,直接遭到偽造的是「弟弟的署押」。
第二,判斷是否構成文書偽造罪。警詢筆錄是由警察依職權製作的公文書,甲在其上簽名,並不等於甲偽造或變造整份公文書;甲的行為重點是冒簽他人姓名。
第三,判斷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 214 條要求行為人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該登載具有足以生損害之結果。不過,警詢筆錄係警察依職權製作,甲在筆錄上冒簽他人姓名的直接侵害內容,是弟弟署押的真實性,而非單純利用他人聲明使公務員完成不實登載。
因此,甲的主要罪責是刑法第 217 條的偽造署押罪。
選項分析
(A)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錯誤。
刑法第 214 條的重點,是行為人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甲雖然在警詢時冒用弟弟年籍資料,但其核心行為是冒用弟弟姓名在筆錄上簽名,直接構成偽造他人署押。
第 22 題2 分
甲在乙的飲料內放安眠藥,使其沉睡後予以性侵得逞,甲成立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 225 條「乘機性交罪」與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第 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的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25 條規定,對男女以藥劑、催眠術或其他方法,使其不能抗拒而性交者,成立乘機性交罪。
本罪的核心在於:
- 行為人使用藥劑、催眠術或其他方法。
- 使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的狀態,例如昏睡、昏迷、意識不清。
- 行為人利用該不能抗拒的狀態而性交。
題目中,甲將安眠藥放入乙的飲料,使乙沉睡,再利用乙沉睡、無法反抗的狀態性交,完全符合刑法第 225 條的構成要件。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依行為手段判斷罪名:
甲不是以暴力、脅迫、恐嚇等方法直接壓制乙的反抗,而是先以安眠藥使乙陷入沉睡,再利用乙不能抗拒的狀態性交。
因此,判斷流程如下:
刑法第 225 條是針對被害人因藥劑、催眠術或其他方法而失去抗拒能力,行為人趁機性交的特別規定。題目事實與該條文的典型案例完全相符。
選項分析
(A) 刑法第 222 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錯誤
刑法第 222 條是加重強制性交罪,前提是行為人先成立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再具有第 222 條所列的加重情形。
刑法第 221 條的基本型態,是以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性交。刑法第 225 條則專門處理行為人使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狀態後趁機性交的情形。
第 23 題2 分
下列何種有關刑法責任能力之規定,其法律效果並非「得減輕其刑」?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責任能力」與「責任能力減少」的法律效果,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刑法規定為準。
相關規定如下:
- 未成年人
- 刑法第 18 條第 2 項: 歲以上未滿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 瘖啞人
- 刑法第 20 條: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 滿 80 歲人
- 刑法第 18 條第 3 項:滿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 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 同條第 2 項:上述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因此,本題要找的不是「得減輕其刑」的情形,而是法律效果為「不罰」的情形。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刑法規定的法律效果:
- 若法條使用「得減輕其刑」,即屬刑之減輕事由。
- 若法條規定「不罰」,即表示欠缺刑事責任能力,法律效果不是減輕刑罰,而是不成立刑罰處罰。
本題只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達到「不能辨識行為違法」程度時,法律效果為「不罰」;若只是辨識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才是「得減輕其刑」。
選項分析
(A)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之行為
第 24 題2 分
甲上班遲到,乙向老闆告狀,使甲心生不滿。下班時,甲欲教訓乙,讓乙以後不要愛告狀,未料甲一個巴掌,竟讓乙摔倒,頭部撞擊路面石塊而亡。關於甲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傷害故意」與「結果加重犯」的區分,核心法條為:
- 《刑法》第 271 條:殺人罪
- 《刑法》第 277 條:傷害罪及傷害致死罪
- 《刑法》第 278 條:重傷罪及重傷致死罪
- 《刑法》第 17 條:結果加重犯之加重結果,須為行為人所能預見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甲為了「教訓」乙而打一巴掌,至少具有傷害乙身體之故意。乙因遭掌摑而摔倒,頭部撞擊石塊死亡,甲之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且此種因跌倒、頭部撞擊而死亡的結果,屬於甲可以預見的範圍。
因此,甲成立《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的傷害致死罪。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一、先判斷甲有無犯罪故意
甲「欲教訓乙,讓乙以後不要愛告狀」,並實際對乙打一巴掌。
雖然甲未必具有殺人故意,但其有意識地對乙施加身體上的暴力,至少具有傷害故意。傷害故意不以行為人明確想使被害人受傷為必要,只要明知並有意實施足以侵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即可。
二、再判斷死亡結果是否可歸責於甲
甲的掌摑行為使乙摔倒,乙的頭部撞擊路面石塊後死亡。掌摑、失去平衡、摔倒、頭部撞擊及死亡之間,具有連續且通常的因果流程,沒有足以中斷因果關係的特殊介入因素。
因此,乙的死亡結果可歸責於甲。
三、判斷應適用普通故意犯或結果加重犯
甲只有傷害故意,沒有殺人故意;但傷害行為進一步造成乙死亡,故屬於「傷害致死」的結果加重犯。
依《刑法》第 17 條,結果加重犯的加重結果必須是行為人所能預見者。人在遭受掌摑後跌倒,頭部撞擊硬物而造成死亡,並非完全異常或不可預見的結果,故符合結果加重犯的歸責要求。
選項分析
(A) 成立殺人罪
錯誤。
第 25 題2 分
有關下列違法行為,何者成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之犯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與其他利用網路實施犯罪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核心規定為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成立妨害電腦使用罪。
本罪保護的是電腦系統及其電磁紀錄的安全與使用支配權。單純「透過網路散布不法內容」並不當然成立本罪,必須有無故入侵、取得、刪除、變更資料,或干擾電腦系統等行為。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依序檢查:
- 行為是否涉及「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
- 是否有無故輸入帳號密碼、破解保護措施或利用系統漏洞。
- 行為所侵害的主要法益,是否屬於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所保護的電腦系統安全。
- 若只是利用網路散布猥褻內容、辱罵他人或侵害著作權,應適用其他犯罪或特別法。
選項分析
(A) 於個人網站上,張貼性交猥褻之圖片
錯誤。
在個人網站張貼性交猥褻圖片,重點在於公開散布猥褻物品,可能涉及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物品罪。
此行為本身沒有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破解帳號密碼,亦未必涉及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因此不成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之犯罪。
(B) 於公眾網站留言板上,留言辱罵他人
錯誤。
在公開留言板辱罵他人,可能成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因留言板具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特性,符合「公然」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