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司法特考四等 法院書記官 法院組織法 考古題詳解

107 年・司法特考・四等・法院書記官
試題代碼 法院組織法

第 一 題25 分

何謂公開審理原則?依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法律規定,何種情形可以不公開?違反公開審理原則,是否構成上訴第三審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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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之部分條文項次與細節規範,但審判公開原則與核心例外事由並無變更)。

  1. 公開審理原則之憲政與法理基礎:
  • 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內涵,兼具透明司法、杜絕黑箱審判、受公眾監督與維持人民對司法信賴之功能。
  • 《法院組織法》第 86 條前段明定:「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行之。」此即審判公開原則,其範圍涵蓋「言詞辯論程序的開庭」與「裁判之宣示」。
  1. 例外不公開審理之法定事由:
  • 《法院組織法》第 86 條但書之概括要件(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 各訴訟法與特別法為保護特定公益、私隱、兒少或營業秘密所設之明文例外(如《少年事件處理法》、《家事事件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國家機密保護法》等)。
  1. 程序違反效果(上訴第三審事由):
  •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3 款:「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 《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 5 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 違反公開審理原則屬於「絕對上訴第三審事由」。

解題方法

本題為三合一的標準申論題型,答題時應緊扣題目之三個提問,採「三段論法與層次推進」方式鋪陳:

  1. 第一層(定義與內涵):界定「公開審理原則」,切入點應涵蓋「審理公開」與「宣示公開」,並點明其保障公正審判、司法民主監督之法理依據。
  2. 第二層(例外法定事由):先由本法(《法院組織法》第 86 條但書)出發,再分類梳理「其他法律」之規定(少年保護、家庭隱私、性自主與被害人保護、機密維護等),展現法規整合能力。
  3. 第三層(救濟與效果):直接指出違反之法律效果,連結民、刑事訴訟法規定,論證「非依法令不予公開」屬於重大程序違法,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並給予確切肯定的結論。

選項分析(申論子題爭點解析)

本題為申論試題,按題旨分為三項子題層次解析:

一、何謂公開審理原則

  1. 意義與依據: 公開審理原則(又稱審判公開原則),指法院進行訴訟審理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允許一般民眾入庭旁聽,並由大眾自由閱聽與傳播審判過程及結果。《法院組織法》第 86 條前段規定「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行之」,即此原則之直接體現。
  2. 具體內涵:
  • 辯論公開(開庭公開):案件進入言詞審理階段,無論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凡進行事實調查、言詞辯論時,原則上皆須在公開法庭進行。
  • 宣示公開:裁判裁判書之宣告主文及理由要旨,必須公開行之。縱使案件審判過程依法不予公開,裁判宣示原則上仍應公開(除非特定特別法另有禁止宣示公開之特別規定)。
  1. 制度目的: 防止法官暗室裁判、擅權獨斷;保障當事人受公正審判之防禦權;藉由社會輿論之監督增進司法透明度,以維繫國民對司法之信賴。

二、依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不公開審理之情形

公開審理原則並非絕對,如牽涉重大利益衡平時,得由法律設例外規範:

  1. 依《法院組織法》之規定:
  • 第 86 條但書: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
  • 第 87 條程序保障:決定不予公開時,應由審判長宣示其理由;但審判長仍得許與該案無關而適當之人(如學術研究者、當事人親屬等)在場旁聽。
  1. 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 少年事件之保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4 條明定,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審理,均不公開(僅得許親屬、教師等適當人士在場)。
  • 家庭與個人隱私保護:《家事事件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家事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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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法院組織法第 2 條規定:「法院審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規定訴訟案件,並依法管轄非訟事件。」

請分析「其他法律規定訴訟案件」。

設若甲主張乙機關未善盡管理公共設施之責,致甲受傷,請求國家賠償,遭乙機關拒絕後,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給付賠償新臺幣 50 萬元,行政法院應如何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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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適用基準:本題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司法實務為準。現行法已修正:司法審判權衝突之處理機制,業於民國 110 年 12 月修正法院組織法增訂第 7 條之 1 至第 7 條之 7,並於民國 112 年 8 月全面施行,統由受訴法院裁定移送並賦予移送裁定終局拘束力。


核心觀念

  1. 法院組織法第 2 條之審判權劃分:我國訴訟體系原則上採「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之雙軌制。法院組織法第 2 條所指「其他法律規定訴訟案件」,係指依法律性質本不屬於典型民事或刑事訴訟,但基於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意旨,立法者在立法裁量範圍內,特別以個別實體或程序法明文劃歸普通法院審判之案件。
  2. 國家賠償訴訟之審判權歸屬:依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不成立或遭拒絕後,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該訴訟性質上屬民事訴訟,由普通法院民事庭管轄。
  3. 行政訴訟法之「附帶請求」與「獨立起訴」界限: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人民僅能在提起實體行政訴訟(如撤銷訴訟、一般給付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國家損害賠償;若未提起行政訴訟本案,而「單獨」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行政法院無審判權。
  4. 欠缺審判權之審理程序:依命題當時之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規定,行政法院如認其無審判權,應本於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普通法院,不得逕以欠缺審判權裁定駁回。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法條文義分析」結合「實例審查」之綜合題型,解題步驟如下:

  1. 第一小題(法理定性與實例列舉):從我國司法雙軌制出發,界定「其他法律規定訴訟案件」之法律定位(立法形成自由),並有系統地列舉典型法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國家賠償法、少年事件處理法等)以充實內涵。
  2. 第二小題(實例論斷與三段論法):
  • 確認訴之性質:檢視甲之聲明(請求給付新臺幣 5050 萬元)與訴訟類型,確認其屬於「單獨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
  • 檢視管轄權限:對照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第 1 項與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認定單獨提起國賠之訴應由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欠缺實質審判權。
  • 導出法院處理作為:檢討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之程序規定,定性行政法院應為「裁定移送普通法院」而非實體裁判或裁定駁回。

爭點與法律分析

一、何謂「其他法律規定訴訟案件」

  1. 法律定位: 我國司法制度區分掌理民事、刑事審判之普通法院,與掌理公法爭議之行政法院。然而,公法與私法之劃分並非絕對,憲法並未限制各類爭議必由特定法院管轄,立法者基於審判之專業性、裁判一致性、訴訟經濟及權益保障等公益考量,得以法律將特定性質之事件劃歸普通法院管轄審理。
  2. 具體法定案件類型:
  • 公職人員與正副總統選舉罷免訴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6 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110 條,選舉無效、當選無效等訴訟,本質雖屬公法爭議,但法律明文指定由管轄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管轄審理。
  • 國家賠償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除於行政訴訟附帶請求外,受害人單獨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
  • 智慧財產訴訟案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智慧財產相關之民事、刑事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現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 少年事件保護與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5 條,由少年法院(或普通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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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某高等法院民事庭開言詞辯論庭時,審判長與受命法官意見不一致,書記官應服從誰的命令?

書記官之筆錄是否必須將辯論之內容一一詳記?

審判長命令書記官將筆錄記載之當事人陳述內容變更,書記官認其命令不當時,得為如何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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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相關法規與處務規程條文雖有微幅字詞調整,但核心法理、權限劃分與規範架構均維持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出自民國 107 年司法特考四等法警《法院組織法》試題,旨在測驗考生對於「合議庭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與法庭秩序權」、「民事言詞辯論筆錄之法定性質(要領記載原則)」以及「書記官與法官之監督服從關係及處置機制」之理解與條文涵攝能力。

涉及之核心法規如下:

  1. 法庭指揮權之歸屬:
  • 《法院組織法》第 84 條第 1 項:「法庭由審判長開閉之。」
  • 《法院組織法》第 89 條:「審判長於開庭時,有維持秩序之權。」
  • 《民事訴訟法》第 198 條第 1 項:「審判長主持言詞辯論,並指揮訴訟。」
  •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 60 條第 1 項:書記官辦理訴訟事件,受配屬法官之指揮監督;其受指揮監督之事件,該管法官與庭長或審判長之命令不一致者,應服從庭長或審判長之命令。
  1. 筆錄記載之法定方式:
  • 《民事訴訟法》第 211 條:「言詞辯論期日,應由法院書記官製作筆錄。」
  • 《民事訴訟法》第 213 條第 1 項:採「要領記載原則」,並特別記明法定重要訴訟行為(如捨棄、認諾、撤回、自認、和解、宣示判決等)及審判長命記載之事項。
  1. 命令不當時書記官之處置途徑:
  •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 60 條第 2 項:審判長命令書記官將筆錄記載之內容變更,書記官認其命令不當者,得於筆錄末尾「附記其意見」。
  •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7 條第 1 項:公務人員對於長官命令有服從義務,認其命令違法者應負報告義務;長官認未違法並以書面下達時即應服從,責任由長官負之。

解題方法

本題屬「單一實例三子問」之申論題型,解題應採取「法條規範 →\rightarrow 實務法理 →\rightarrow 具體涵攝」三段論法,分點逐項精準作答:

  1. 第一問切入點(訴訟法與組織法位階):區分「合議庭整體期日」與「受命法官獨立期日」之權限。言詞辯論庭係由合議庭全員行之,由審判長行使排他性的訴訟指揮權與在庭秩序權,受命法官此時僅為庭員,故書記官命令服從對象為審判長。
  2. 第二問切入點(立法目的與訴訟經濟):分析筆錄立法採「要領記載原則」而非「逐字逐句速記原則」。闡明筆錄目的在於固定訴訟行為要點與裁判基礎,非經法律明定或審判長裁示者,無須一一詳記。
  3. 第三問切入點(客觀真實義務與公務服從衝突之衡平):說明書記官製作筆錄負有客觀真實義務,面對審判長不當變更命令時,法律與處務規程設計了「陳述意見」與「末尾附記其意見」機制,兼顧審判長指揮權與書記官免責保障。

選項分析(各子問爭點深度剖析)

本題非選擇題,依題示三個子問逐一進行嚴謹之法律論述與爭點剖析:

一、審判長與受命法官意見不一致時,書記官之服從對象

  1. 合議庭之審判權力結構: 高等法院審判民事訴訟事件,依《法院組織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係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在合議庭開言詞辯論庭時,訴訟行為係在全庭合議法官前為之。
  2. 法庭指揮權之專屬性: 依《法院組織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89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198 條第 1 項,主持言詞辯論、指揮訴訟程序及維持在庭秩序之權限,均專屬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僅於「準備程序」或「受命調查證據」等法定特定情形下始有受命專屬指揮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並無獨立指揮法庭之權限。
  3. 機關監督命令之從屬: 依《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 60 條第 1 項明定,書記官辦理訴訟事件,該管法官與審判長之指揮命令不一致時,應服從「審判長」之命令。
  4. 小結:書記官應服從審判長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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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法院於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該案之自訴人甲身著正面標有「法庭觀察查報」、「人民監督司法」等字樣之背心,入庭欲旁聽,是否屬於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審判長得為何種處分?如何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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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基準說明 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有效施行之法規為準。現行《法院組織法》及《法庭旁聽規則》關於法庭警察權之主體、處分權限與行使程序之核心架構均無實質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法庭警察權(法庭秩序維持權)之行使要件、處分手段與正當法律程序,涉及法條與法理定義如下:

  1. 法庭秩序維持之目的與權源:為維護審判之莊嚴、客觀中立與平穩進行,排除不當外部干擾,依《法院組織法》第 84 條第 1 項,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即「法庭警察權」)。
  2. 準備程序之行使主體: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通常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單獨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依《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規定:「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於執行職務時,有審判長之權。」故準備程序中若由受命法官獨任開庭,其地位與審判長相同,享有完整之法庭警察權。
  3. 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之定義:指在法庭內外有足使審判中立受疑、破壞法庭莊嚴、施加心理壓力、阻礙訴訟順暢進行之言論、舉動或穿著。《法庭旁聽規則》第 6 條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旁聽:……著有具抗議、宣傳性質之背心、標誌衣物者。」
  4. 處分手段之法律依據:
  • 《法院組織法》第 89 條:予以制止、命其退出法庭。
  • 《法院組織法》第 91 條第 1 項:禁止進入法庭、命其退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1. 法庭警察權之執行與正當程序:
  • 指揮法警執行(《法院組織法》第 93 條)。
  • 正當程序與意見陳述保障(《法院組織法》第 92 條第 2 項:命看管處分前,應使受看管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比例原則(應先行指導、命改善或制止,無效時始命退庭;非有急迫必要不得直接命看管)。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採「行為定性 →\rightarrow 處分手段 →\rightarrow 行使程序與主體」三段式論述:

  1. 第一步(行為定性):分析自訴人甲著標語背心「入庭欲旁聽」之行為外觀。無論其具備自訴人(當事人)身分或居於旁聽人地位,法庭內嚴禁任何帶有訴求、施壓或宣傳性質之服裝,此行為直接侵害法庭莊嚴與司法中立,明確符合妨害法庭秩序及不當行為。
  2. 第二步(處分種類):盤點《法院組織法》第 89 條、第 91 條賦予之法律效果,由輕至重列出審判長可採取之處分光譜(制止脫卸背心 →\rightarrow 禁止入庭/命退庭 →\rightarrow 命看管至閉庭)。
  3. 第三步(如何行使):結合準備程序特徵,點出受命法官之準用地位(《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並交代處分之意思表示方式(言詞當庭宣示)、執行機關(法警)以及程序限制(意見陳述機會、比例原則與看管撤銷聲請)。

申論爭點分析

(一)甲身著標語背心入庭欲旁聽,是否屬於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

  1. 構成妨害法庭秩序與不當行為:
  • 法庭係國家行使審判權之嚴肅場所,必須確保法官心證不受外力干擾,並維護實體審理之平和與客觀中立。
  • 依司法院發布之《法庭旁聽規則》第 6 條第 2 款明定:「未穿著整齊、奇裝異服或著有具抗議、宣傳性質之背心、標誌衣物者」,不予許可旁聽。甲身著正面印有「法庭觀察查報」、「人民監督司法」字樣之背心,客觀上顯係針對司法審判表明特定監督、抗議或宣傳之立場,易造成公眾心理壓迫、損及法庭莊嚴及審判平和。
  1. 自訴人身分之考量:
  • 甲雖為該案自訴人,但在準備程序中若非居於應訊當事人席位而係「入庭欲旁聽」,本質上即應遵守旁聽人規範;退萬步言,縱使其以當事人身分到庭,憲法訴訟權之保障亦不得逾越法庭秩序與審判中立之界線,當事人同樣不得穿戴抗議標語服飾出庭。
  • 因此,甲之行為已該當《法院組織法》第 91 條第 1 項所稱之「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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