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司法特考四等 法院書記官 民事訴訟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7 年・司法特考・四等・法院書記官
試題代碼 民事訴訟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甲、乙二人共有 A 地,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甲未得乙之同意,將 A 地出賣給丙。因甲遲未移轉 A 地之所有權給丙,丙乃以甲為被告,主張依上述之買賣契約,訴請為 A 地所有權之移轉。試問:此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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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相關民事訴訟法及民法規定於現行法均維持同一法理,未受後續修正影響)。


核心觀念

  1. 給付之訴之當事人適格:
  • 給付之訴之當事人適格,採「形式審查(主張即適格)」,只要原告主張自己享有給付請求權,並以其主張應負給付義務之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告具備(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918 號判例)。
  • 原告實體法上請求權是否存在、被告客觀上能否履行,屬於「訴訟標的有無理由」之實體審理範疇,與「當事人適格」無涉。
  1. 共有人出賣共有物全部之效力:
  • 債權行為(負擔行為)有效:買賣契約不以出賣人享有處分權為必要,甲未得乙之同意將共有物 A 地全部出賣予丙,契約仍屬合法有效(民法第 345 條)。
  • 物權行為(處分行為)之限制:共有物全部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或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辦理。甲之應有部分僅二分之一,無單獨處分 A 地全部所有權之權限。
  • 移轉應有部分之可能: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共有人出賣共有物全部者,買受人雖不得請求移轉共有物特定部分或全部所有權,但得請求出賣人移轉其應有部分(最高法院 55 年台上字第 3267 號判例)。
  1. 法院之審理與闡明義務:
  • 原告聲明請求移轉「A 地所有權全部」,涉及給付不能與訴之聲明是否妥適。
  •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是否變更或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移轉「甲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視原告之應答分別作成終局判決。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為兩大層次切入分析:

  • 第一層次:訴訟要件審查(當事人適格): 先定義給付之訴之適格判斷標準,帶入本件基礎事實(丙主張契約債權人,以契約債務人甲為被告),得出當事人適格之確定結論。
  • 第二層次:實體法效力與法院處理程序:
  1. 梳理實體關係:分述「債權契約有效」與「物權移轉義務陷於部分給付不能」,點出甲僅能移轉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實體法律地位。
  2. 連結訴訟程序法:檢驗丙所提訴之聲明(移轉全部)與實體得請求範圍(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落差,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說明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最後按原告闡明後之不同態度,給出確定之判決處理方式。

題目詳解

一、此訴訟具備當事人適格

  1. 給付之訴之適格判斷標準: 按給付之訴之當事人適格,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權利義務關係(訴訟標的)主體定之。凡原告主張自己享有給付請求權,並以其主張負有給付義務之人為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原告在實體法上有無該請求權、被告是否確實負有給付義務或客觀上能否給付,乃訴訟標的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不影響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918 號判例)。
  2. 本件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丙起訴主張本於其與甲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甲履行移轉 A 地所有權之義務。丙主張自己為買賣契約之債權人,並以其主張為債務人之甲為被告,在形式上兩造即為該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主體,本件訴訟之原告與被告當事人適格均無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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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第一審法院判決甲全部勝訴。若乙捨棄上訴權,而甲之損害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期間屆滿前,擴大為 300 萬元,甲認為必須在第二審擴張其起訴之聲明,因此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試問:法院應如何認定甲是否具有上訴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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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同,法理與實務見解迄今一致)。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民事訴訟法之「上訴利益的判斷標準」、「第二審為訴之擴張之前提要件」以及「既判力基準時之救濟途徑」:

  1. 上訴利益(上訴之權利保護必要):當事人提起上訴,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具有請求廢棄或變更之利益。我國司法實務與通說向來採取形式不服說,以第一審「原告之訴之聲明」與「第一審判決主文」對照,判斷原告是否受全部勝訴或不利判決。
  2. 訴之擴張與合法上訴之主從關係: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但書準用第 25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固然准許在第二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但訴之追加或擴張係附隨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必須以合法之上訴繫屬為不可欠缺之前提。
  3. 既判力之時的範圍(基準時):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其遮斷效之基準時點為「第一審(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發生或擴大之損害,不受原判決既判力所拘束,當事人得另行起訴請求。

解題方法

本題為民事訴訟法經典之申論實例題,解答切入點應採嚴謹之三段論法:

  1. 第一步(定標準):確立判斷上訴利益之學說標準,引申實務一貫採行之「形式不服說」,並對照甲之訴之聲明與一審主文。
  2. 第二步(破謬誤):論證甲意圖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但書擴張聲明,能否逆向創造上訴利益。論述「訴之擴張附隨性」,說明不合法之上訴不得因追加或擴張而溯及變為合法。
  3. 第三步(提救濟與結論):指出甲就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擴大之 100 萬元損害,不受既判力遮斷,甲可透過「另行起訴」獲得完整權利保護;進而得出法院應以甲欠缺上訴利益、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44 條第 1 項裁定駁回其上訴之定案結論。

選項分析

本題為國家考試之申論題,非選擇題,無固定選項。為使考生掌握答題的理論層次與思辨結構,以下針對判斷「上訴利益」之不同學說路徑與實務見解進行對比剖析:

  • 路徑一:形式不服說(實務一貫見解、通說,本題採此)
  • 內涵:上訴利益之有無,純以原告起訴之聲明與原審判決主文形式上加以比對。凡原審判決主文已完全滿足原告之起訴聲明者,即為「全部勝訴判決」,原告在形式上無何不服,自不得提起上訴。
  • 分析:甲起訴請求乙賠償 200 萬元,第一審判決判命乙應給付甲 200 萬元,甲獲全部勝訴。依形式不服說,甲無任何形式上之不利,自無上訴利益。
  • 路徑二:實質不服說(少數學說)
  • 內涵:不拘泥於形式上主文與聲明之對照,改以裁判實質上是否在實體法或經濟上對當事人產生不利益為判斷標準。
  • 分析:損害擴大發生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第一審判決於為裁判時依辯論終結時之事實認定,並無任何瑕疵或不利益強加於甲。甲之擴大損害本非第一審審理範圍,且可另行起訴,因此即使在實質保護必要性上,亦無強開第二審救濟之必要,仍難認為具有上訴利益。
  • 路徑三:新形式不服說/折衷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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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刑事訴訟中的「強制辯護」與「任意辯護」各何所指?請分別敘述之。

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何種情形下必須給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強制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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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事訴訟法之「辯護制度」與「正當法律程序」,涉及被告實質防禦權與訴訟平等的落實,涵蓋以下核心定義與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1. 任意辯護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第 1 項(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調查時亦同)。以當事人自主為原則,未選任辯護人者,程序仍可合法進行。
  2. 強制辯護制度(必要辯護):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84 條之 1 但書、第 379 條第 7 款。基於重罪或被告防禦能力顯有不足,法律強制要求審判期日必須有辯護人到庭辯護,否則程序違法。
  3. 偵查中強制辯護之例外規定:
  •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5 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強制辯護)。
  •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1 第 1 項(偵查中聲請羈押審查程序之強制辯護,民國 106 年增訂生效)。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概念對比與法條適用題,答題架構分為兩大部分:

  1. 第一子題(觀念界定與對比):
  • 採「定義、法理依據、程序效果」三維度切入。
  • 說明「任意辯護」係尊重被告防禦自主權;「強制辯護」則係國家基於實質平等與人權保障,課予司法機關必須使辯護人實質到場協助的公法義務。
  1. 第二子題(偵查中強制辯護情形檢驗):
  • 審題關鍵在於「偵查中」——傳統刑事訴訟之強制辯護原則上僅適用於審判程序,偵查中原則上為任意辯護。
  • 依民國 107 年當時法制,偵查中強制辯護主要區分為二個層次:
  • 其一為檢察官自己偵訊時(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5 項: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
  • 其二為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審查時(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1 第 1 項: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無選項分析。考生於應試時應分為兩大標題,逐層論述定義、要件及但書例外。


解題技巧

  1. 切勿張冠李戴:考生最常犯的錯誤是將審判中強制辯護事由(如: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等)誤答至第二小題之「偵查中」。偵查階段之常規偵訊,絕大多數重罪案件仍屬任意辯護。
  2. 掌握「偵查中聲押審查」廣義偵查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1 之羈押審查程序雖於法院進行,但本質上屬於偵查中案件之延伸強制處分審查,作答時一併寫出方屬完整週延。
  3. 留意但書之阻卻事由:論述強制辯護時,務必補上「等候逾四小時未到」或「被告同意自願受訊問」之法定例外,展現法律人答題的嚴謹度。

【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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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涉嫌傷害乙,致乙受有小腿內側瘀傷、右手臂挫傷之傷害,請就下列問題逐一回答:

(一) 案經乙對甲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檢察官偵查後,對甲為不起訴處分,乙應如何救濟?

(二) 如檢察官於偵查後對甲提起公訴,地方法院對甲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甲應如何救濟?如地方法院判處甲無罪,乙應如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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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刑事訴訟法中「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之救濟機制」以及「第一審法院裁判後之當事人與告訴人救濟途徑」。涉及的核心法條與制度如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1. 告訴人對不起訴處分之救濟: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聲請再議)、第 258 條之 1(聲請交付審判)。
  2. 被告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救濟: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1 項(當事人上訴權)、第 349 條(上訴期間)、第 350 條(上訴管轄與程式)。
  3. 告訴人對第一審無罪判決之救濟:刑事訴訟法第 3 條(當事人定義)、第 344 條第 3 項(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權)。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程序救濟路徑」題型,解題切入點應鎖定主體身分與程序客體:

  1. 子題 (一):主體為「告訴人乙」,客體為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救濟途徑應循內部審查(檢察體系之再議)至外部司法審查(法院之交付審判)之層級遞進分析。
  2. 子題 (二) 前段:主體為「被告甲」,客體為「地方法院有罪判決」。甲具有刑事訴訟當事人地位,受不利判決享有實質上訴利益,應依通常上訴途徑向第二審管轄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
  3. 子題 (二) 後段:主體為「告訴人乙」,客體為「地方法院無罪判決」。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欠缺獨立上訴權,僅能具備理由「促請檢察官提起上訴」。

申論解析

(一) 檢察官對甲為不起訴處分,乙之救濟途徑

乙為提出告訴之被害人(告訴人),其不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救濟程序如下:

  1. 第一層救濟:聲請再議(行政內部監督)
  • 依據與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7 日內具備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 審查效果:
  • 原檢察官若認聲請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若認無理由,應送交上級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 257 條)。
  • 上級檢察長認聲請有理由者,命令原檢察官續行偵查或起訴;認無理由者,應駁回聲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

現行法已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之再議期間已由 7 日修正延長為 10 日。

  1. 第二層救濟:聲請交付審判(司法外部監督)
  • 依據與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7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 律師強制代理:此救濟嚴格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未委任律師者,其聲請不合法。
  • 裁定效果: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認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現行法已修正:民國 112 年刑事訴訟法已全面將「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期間亦改為 10 日。


(二) 地方法院為不同判決時之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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