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司法特考四等 法院書記官 民事訴訟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司法特考・四等・法院書記官
試題代碼 民事訴訟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甲列乙為被告,訴請乙給付甲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甲主張乙於五年前向甲借款100萬元,約定返還期間為五年,而乙逾期未還。

對此,乙主張兩造原為好友,乙與甲協商後,甲已同意「乙得延期半年清償」之請求。對此合意延期清償之事實,甲於準備程序中未為否認,亦未為明確之陳述。

於歷經數次準備程序期日與言詞辯論期日後,甲於第一審之程序後階段(準備程序終結後)復爭執此合意延期清償之事實,並主張僅同意乙延期半個月清償。

試問:如何評價甲之相關程序行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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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自認、擬制自認,以及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爭執是否發生失權效果。適用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當事人對他造主張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屬於自認,該事實無庸舉證;自認原則上須依同條第 3 項所定方式撤銷。

依同法第 280 條第 1 項,當事人對他造主張的事實未表示爭執,且也沒有其他陳述可認為已經爭執者,視同自認,亦稱擬制自認。擬制自認並非當事人積極承認事實,而是法律因其未爭執而賦予的效果;因此,當事人原則上得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復爭執。

但追復爭執仍受準備程序失權規定限制。依同法第 276 條第 1 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的事項,準備程序後原則上不得再主張,除非符合該項列舉的例外情形。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在準備程序中的沉默,究竟是第 279 條的積極自認,還是第 280 條的擬制自認;再判斷甲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所為的爭執,是否受第 276 條限制。

乙主張兩造已合意延期半年清償,甲在準備程序中既未否認,也未明確表示承認。這不是第 279 條所稱積極表示承認,而是對乙所主張事實未爭執,故發生第 280 條第 1 項的擬制自認效果。

通常,擬制自認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復爭執;然而本題特別指出,甲已經歷數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直到準備程序終結後才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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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列乙為被告,向管轄法院起訴,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兩造之婚姻,後位聲明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甲起訴主張之事實與依據略為:兩造結婚時,乙故意隱瞞其有重大精神病之事實,致甲受詐欺而允婚。甲擬先依民法第997條之規定撤銷婚姻;若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以乙之精神病已重大影響婚後兩造之生活,一年來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而於後位聲明請求判准離婚。

第一審法院認為甲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後位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兩造離婚,並駁回甲先位之訴。

試附理由說明:

(一) 若甲對先位之訴提起上訴,乙未提起上訴,而第二審法院認為甲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應如何判決?(13分)

(二) 若第一審之判決書於民國(以下同)112年7月3日合法送達予兩造,甲於同年7月20日提起上訴,復又於同年7月26日撤回上訴,乙則未提起上訴。試問:本件之判決何時確定?(1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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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兩項民事訴訟法觀念:先位與後位請求的預備合併,以及上訴、撤回上訴對判決確定時點的影響。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法條後續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甲主張先依民法第997條撤銷婚姻;只有先位請求無理由時,才請求法院判決離婚,這是預備合併。法院駁回先位之訴、准許後位之訴後,甲若只對先位敗訴部分上訴,第二審認先位有理由,就不能讓第一審准許離婚的判決繼續存在,否則同一婚姻關係會同時有撤銷與離婚兩種互相牴觸的判決。

(一)第二審認先位之訴有理由時,應如何判決?

先位與後位請求有先後依存關係:先位請求成立時,後位請求即無須裁判。第一審因認先位請求無理由,才判准後位離婚。甲對先位敗訴部分上訴後,第二審認先位有理由,應一併處理原判決准許後位離婚的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二審認上訴有理由時,應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的部分,並就該部分自為判決。就預備合併而言,先位請求一旦改判有理由,第一審准許後位請求的部分也須一併廢棄,避免先位與後位兩項請求同時獲准。

因此,第二審應:

  1. 廢棄第一審駁回先位之訴的部分,改判撤銷兩造婚姻。
  2. 廢棄第一審准許兩造離婚的部分,不再維持離婚判決。

乙未提起上訴,不妨礙第二審一併廢棄後位勝訴部分。該部分是以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前提,並非可脫離先位請求而獨立維持的判決。

(二)判決何時確定?

1. 計算原上訴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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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被告甲涉犯貪污罪嫌(屬強制辯護案件),被檢察官依法聲請羈押,經辯護人與檢察官進行攻防程序,法官訊問後,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羈押。

嗣後,被告之辯護人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法院依法審查後,認為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許可具保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甲定期向檢察官報到。

惟被告甲無正當理由未定期向檢察官報到,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原停止羈押之裁定」,再執行羈押。法官行再執行羈押審查庭時,僅被告及檢察官到庭進行攻防程序,法官訊問後,認有再執行羈押理由及必要性,裁定再執行羈押。

試論法院行「再執行羈押」之程序是否合法?理由安在?(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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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規

本題考點是:偵查中法院審查「再執行羈押」時,是否適用強制辯護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此規定旨在保障被告於偵查中面對羈押等重大人身自由限制時,能獲得辯護人的協助。

刑事訴訟法第 117 條規定,停止羈押後有法定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為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的範圍,依第 31 條之 1 的立法意旨,包括檢察官聲請羈押、延長羈押及再執行羈押的法院審查與救濟程序。

解題方法

先確認本案是否在偵查中,再判斷再執行羈押是否屬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若屬之,即應適用第 31 條之 1 的強制辯護要求。最後比對題示程序是否有辯護人參與或依法指定辯護人。

涵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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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檢察官以甲涉犯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嫌提起公訴。審判期日時,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更正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審理結果認定之犯罪事實之間具有同一性,對甲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有罪判決,然未在判決理由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試論法院之判決是否合法?(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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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法院變更起訴法條」及判決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的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法條後續無影響結論的重要修正。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意義是:在起訴犯罪事實與法院認定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的範圍內,法院不受起訴書所引法條拘束,得依法適用正確罪名。

因此,法院依第300條變更法條,須看實質上是否符合該條要件,不以判決理由有無引用第300條為成立要件。

解題方法

先區分檢察官與法院各自所為的法律評價,再檢查法院判決是否符合第300條:

  1. 檢察官到庭更正法條:起訴犯罪事實仍是起訴範圍的核心;檢察官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改指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是對起訴事實所為的法律評價變更。
  2. 法院自行判斷是否可依第300條變更法條:題目已明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法院認定事實具有同一性,符合第300條的事實同一性要求。
  3. 檢查判決理由未引第300條的效果:法條引用屬判決理由的法律說明;漏未引用,並不使法院喪失在事實同一範圍內適用正確法條的權限。題目所給事實也沒有指出甲未獲告知變更後罪名、因而失去辯明或辯論機會等程序瑕疵。

本案涵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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