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司法特考四等 法院書記官 行政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司法特考・四等・法院書記官
試題代碼 行政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A 國立大學教師甲於民國 111 年 8 月 1 日提出升等副教授之申請,經系教評委員會、院教評委員會、校教評委員會審議後,均決議該升等案不通過。

在該評議程序中,系教評委員會及院教評委員會均僅通知甲師決議結果為不通過,得於一定期間內對決議結果提出申覆,但未有任何說明及理由,亦未附上會議紀錄。甲師主張系、院教評委員會應提出評議理由及會議紀錄,供其閱覽,否則無法提出對自己實質有利的申覆內容。

該系、院教評委員會則認為其決議為行政內部擬稿,非行政處分,不必提供給甲師閱覽。

試問:甲師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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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大學教師升等審查中的程序保障,以及教師能否閱覽相關資料、取得不通過理由,以便提出有效申覆。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大學各級教評會審查教師升等,是法律授予公權力的行使;升等是否通過會重大影響教師的資格與身分權益。教評會的決定及相關審查程序因此須受司法審查,並應符合正當程序要求。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在行政程序進行中,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相關資料;但依法應保密,或有妨害國家機密、公共利益、第三人正當權益等情形者,得限制或拒絕。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個問題:系、院教評會的決議是否為最終行政處分,以及甲師是否仍有權取得申覆所需資料。

系、院教評會的決議雖可能是校教評會審議前的階段性行為,未必各自構成最終行政處分,但這不代表相關資料一概不得閱覽。甲師是升等申請人,系、院教評會已作成不利決議,且校內規定容許申覆;若完全不提供決議理由及必要資料,甲師便無從針對具體爭點申覆,申覆機制將難以有效運作。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及正當程序意旨,判斷哪些資料與甲師維護權益有關,並提供必要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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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為 A 大學之專任教師。A 大學於民國 105 年 9 月接獲乙學生通報甲師疑似性騷擾行為後,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作成調查報告,經該校性平會調查後於 105 年 12 月 20 日作成決議:

甲師多次碰觸乙生隱私部位並寄發色情圖片予乙生,該行為已達性騷擾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4 項規定,予以解聘,於甲師解聘尚未生效前,移送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學校教評會)予以停聘。

A 大學於 106 年 1 月 20 日以 B 函通知甲師並報請教育部同意。教育部以 106 年 6 月 13 日 C 函(下稱原處分)回復 A 大學,同意照辦。A 大學以 106 年 6 月 16 日函通知甲師,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生效。

甲師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到駁回。甲師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試問:行政法院得否推翻 A 大學性平會調查報告中對事實部分的認定?

附錄教師法條文:

第 14 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教師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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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性平會調查報告對校園性騷擾事實的認定,是否對行政法院具有拘束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5 條第 1 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性平事件有關事實的認定,應依據性平會調查報告。這項規定是規範學校及主管機關如何處理案件;它不表示行政法院必須照單全收,也沒有排除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判斷事實的意思。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種權限:

  1. 學校及主管機關的處理權限:原則上應以性平會調查報告作為性騷擾事實認定的依據,不能由後續處理機關另行調查、任意改寫性平會所認定的事實。
  2. 行政法院的審判權限: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性平會調查報告本身不具有行政法院必須遵從的「判斷餘地」或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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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為 A 警察局轄下某分局之警員。甲擬報考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110 學年度某研究所碩士班在職全時生,填具「報考在職全時生申請表」,請求 A 警察局審查其報考資格並選送其應試,經 A 警察局以民國 110 年 2 月 5 日 B 函(下稱系爭函)回復略以:

A 警察局援例採一致性限制報考在職全時進修碩士班,並退還甲上開申請表,不予個案審核。

甲提起申訴,經 A 警察局作成申訴決定略以:「考量治安維護警力需求、員警身心照護及勤務合理正常化,A 警察局採限制報考在職全時進修之行政管理措施,並依規定於 110 年 1 月 29 日函告周知,未有違誤。」

甲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駁回,甲繼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系爭函違法。

試問:行政法院應如何決定?

附錄公務人員保障法條文:

第 77 條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者,亦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

第 78 條

申訴之提起,應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前項之服務機關,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權責處理機關為準。

第 79 條

應提起復審之事件,公務人員誤提申訴者,申訴受理機關應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

應提起復審之事件,公務人員誤向保訓會逕提再申訴者,保訓會應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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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對機關管理措施不服時,申訴、再申訴與行政訴訟的界線,以及系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

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指出,公務人員因身分與服務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為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的必要,得依措施性質提起相應行政訴訟。但這不代表所有管理措施都能直接進入行政法院;仍須符合該訴訟類型的起訴要件,且須涉及權利侵害或有主張權利的必要。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認為服務機關的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不當,致影響權益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第 78 條規定其提起期間及受理機關;第 79 條則規定,應提起復審的事件若誤提申訴或再申訴,應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系爭措施的性質、甲有無可主張的公法上權利,以及甲所提行政訴訟是否符合起訴要件。

  1. 報考在職全時生的審核屬機關選送進修。 依題意及警大招生程序,警察現職人員報考在職全時生須由服務機關審查、決定是否選送。甲填具申請表請求機關審核,性質上是請求機關選送其進修,並非單純自行報考。

  2. 甲沒有請求機關選送的公法上權利。 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 8 條,機關選送人員全時進修須經甄審及機關核定。甲不能僅憑提出申請,即要求機關必須審查並選送。限制全時進修也不等於剝奪甲接受研究所教育的權利;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的權利,並不當然包含請求國家提供特定教育機會或選送進修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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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為私立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係於民國 84 年間經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改制後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准予籌設創校。

國教署於 107 年 2 月 23 日向甲學校發出 A 函,依私立學校法第 70 條第 2 項規定命甲學校停辦。

嗣後甲學校未能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下稱停辦辦法)所定期限,於 111 年 1 月 16 日前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或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而且未依規定主動陳報國教署核定解散,經國教署於 111 年 6 月 8 日以 B 函(下稱原處分)依私立學校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令甲學校即日起辦理解散。

甲學校不服,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行政法院以 C 裁定駁回。甲學校對 C 裁定不服,遂提起抗告。

試問:本案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附錄私立學校法條文:

第 70 條

私立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學校法人應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停辦:

一、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

二、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限期命其為適法之處置,或整頓改善,屆期未處置、改善,或處置、改善無效果。

前項情形,學校法人未自行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停辦者,學校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停辦。

第 71 條

學校法人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已依前條規定停辦所設各私立學校後,經董事會決議及法人主管機關許可,得變更其目的,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法人主管機關應斟酌捐助人之意思,並徵得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及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許可其變更,同時轉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學校法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時,原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受贈土地者,免依該法規定處罰,其應追補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並於該土地下次移轉時,一併繳納之。但下次移轉係因變更後之財團法人解散,且其捐助章程已明定該土地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者,免徵之。

前項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於該土地移轉時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第 72 條

學校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解散:

一、私立學校依第七十條規定停辦,於停辦期限屆滿後,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未能整頓改善。

二、符合捐助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三、將全部財產捐贈政府或其他學校法人。

四、依規定進行合併而須解散。

學校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解散:

一、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而未依規定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

二、未報經核准,擅自停辦所設私立學校或停止招生。

三、經依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命所設私立學校停辦而未停辦。

學校法人於解散、清算開始前,本於教職員工聘僱契約所積欠應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應最優先受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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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的停止執行要件,以及聲請人自身的行為是否影響「急迫情事」的判斷。依題目所示,甲已對國教署命其解散的 B 函提起訴願並聲請停止執行,應以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判斷;進入行政訴訟後,則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法院始得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停止。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則規定,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其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停止執行。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停止執行的積極要件與消極要件:

  1. 難於回復之損害: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社會通念,執行後回復困難,且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金錢能否填補不是唯一標準,仍應衡量損害性質及回復困難程度。
  2. 急迫情事: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即將執行,若不即時保全,將使難於回復的損害發生。判斷時也須考量急迫狀況是否因聲請人可歸責的怠於處理所造成。
  3. 公益衡量:停止執行是否會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
  4. 本案訴訟是否顯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明定,本案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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