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司法特考四等 法院書記官 行政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行政法之不成文法源?
核心觀念
行政法的法源可分為成文法源與不成文法源。成文法源是經立法或依法定程序制定、公布的法規範,例如法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不成文法源則不是以法規條文形式制定,而是經長期形成或由法理發展出的規範,例如習慣法、法的一般原則及公用地役關係。
本題依民國 109 年命題當年法規與法源分類作答;題目未涉及特定法條的適用或後續修正。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的形式:若名稱及內容是經制定的法律、施行細則或處罰標準,原則上屬成文法源;若是長期形成、未以制定法規方式表現的法律關係或法理,則屬不成文法源。逐項辨認即可。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時,若法規對於應如何處理並無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如無正當理由,應受其行政慣例拘束,此係何等原則之展現?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自我拘束」與平等原則。行政機關在法規留有裁量空間,或法規未明確規定處理方式時,若已形成穩定且一致的行政慣例,對相同事實原則上應作相同處理;行政機關如無正當理由,不應任意偏離既有慣例。這是平等原則在行政裁量上的具體展現,也稱為行政自我拘束。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6 條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兩個關鍵詞:「行政慣例」與「無正當理由」。既有慣例代表行政機關對同類案件曾採取一致處理方式;若相同情形無正當理由卻改採不同處理,便涉及差別待遇。因此應連結到平等原則,而非其他一般行政法原則。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大學依其自治規章訂定入學資格條件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626 號解釋,重點是大學依自治規章訂定入學資格條件,是否屬於大學自治,以及其對基本權與法律保留原則的影響。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大學自治受憲法保障;但大學行使自治權,仍須遵守憲法基本權保障。入學資格條件若影響人民受教育的公平機會或平等權,大學就應受相應的憲法審查。這不代表只要訂定入學條件,就必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涉的大法官解釋,再逐一核對選項的法律評價。釋字第 626 號解釋指出,大學依自治規章訂定入學資格條件,屬於大學自治事項;但相關條件如涉及受教育機會與平等權,仍須符合憲法要求。該解釋並未認定此類規定當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因此錯誤選項為(C)。
選項分析
(A) 屬於大學自治之範圍:正確。 釋字第 626 號解釋肯認,大學依其自治規章訂定入學資格條件,屬於大學自治範圍。大學得在自治權限內,基於教育目的與校務需要訂定相關條件。
第 4 題2 分
關於行政裁量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區別。行政機關認定事實是否存在,屬於事實認定與證據評價;裁量則是法律授予行政機關一定選擇空間,使機關在數種合法處理方式中作成決定。
裁量可依內容區分為:
- 要件裁量(判斷餘地):對法律要件是否該當的認定,部分領域可能承認機關有判斷餘地,但不等於對事實認定享有裁量權。
- 效果裁量:法律效果有數種合法選擇時,機關得選擇適當的處理方式。
裁量並非不受限制;裁量逾越、濫用,或未依法律目的行使,仍屬違法。特殊事實情形下,若依法僅剩一種合法決定,則可能發生「裁量萎縮至零」。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稱「裁量」是在問哪個環節:是認定法律要件或事實,還是選擇法律效果。事實認定是否正確,原則上是證據與法律適用問題,不是行政機關在數種合法結果間作成選擇的裁量。
依此區分,(B) 將「事實存在與否之認定」直接說成裁量範圍,為錯誤敘述,符合題目所問。
選項分析
(A) 包含個別裁量與一般裁量:正確。 行政裁量可按作用範圍區分為個別裁量與一般裁量。個別裁量著眼於個案中法律所授予的選擇空間;
第 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損失補償之性質?
核心觀念
本題考「損失補償」與「損害賠償」的區別。判斷重點在於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合法,以及人民受損是否屬於因公益目的而承受的特別犧牲:
- 損失補償:行政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人民因此承受特別犧牲時,國家依法填補其損失。
- 損害賠償:公務員或行政機關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或特別法負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造成損失的行政行為是「依法」還是「違法」,再判斷填補的性質。依法行為造成特別犧牲,通常屬損失補償;違法行為造成損害,原則上屬損害賠償。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說明。
選項分析
(A) 屬於損失補償。 此選項指撤銷授予利益的違法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撤銷;同法第 126 條則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 123 條第 4 款、第 5 款廢止合法授益處分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處分而遭受的財產損失,應給予合理補償。
題幹所稱「撤銷」違法處分,嚴格說與第 126 條規定的「廢止合法授益處分」用語不同;不過本題所列的財產填補,是指授益處分遭撤銷時因信賴保護所生的補償,仍屬損失補償的範疇。考試作答時應注意「撤銷違法處分」與「廢止合法處分」的法條用語差異。
第 6 題2 分
關於學生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學生因學校教育或管理措施受侵害時,能否提起行政救濟,以及大學自治與法律保留原則的界線。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相關解釋為準,主要依據是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第 563 號、第 684 號及第 784 號解釋。
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學生不因具有學生身分,就當然喪失權利受侵害時尋求救濟的機會。另一方面,大學為維持學術品質、實現教育目的,對學生學業與品行有考核權責,並享有一定自治空間。法律保留的密度,須依措施內容及對基本權的影響程度判斷,不能一概要求大學所有學業考核章則都受嚴格法律保留限制。
解題方法
先以學生救濟權的範圍判斷 A、B、D:釋字第 784 號將學生行政爭訟權擴及各級學校,學生權利因學校公權力措施受不當或違法侵害時,得依措施性質循相應程序救濟;對退學或類似處分,則得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再以大學自治判斷 C:釋字第 563 號承認大學得依程序訂定學業考核章則,這類事項屬大學自治範疇,立法者仍得適度規範,但大學在合理範圍內享有自主權。因此,將相關章則一概說成「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嚴格限制」,表述過度,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關於營造物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營造物」的定義、管理目的,以及營造物與使用人間的利用關係。營造物是行政法上的公物概念,指行政主體為達成特定公共目的,將人力、物質設備及組織結合起來,並持續提供使用的組織體。營造物著重於組織與公共目的,不以營利為目的。
本題未涉及特定法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相關行政法概念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住營造物的判斷核心:是否由人與物組成一定的組織,並供特定公共目的使用。再區分「營造物的管理」與「營利事業的經營」:管理上可以考量成本效益,但營利不是營造物的必要目的。最後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這些特徵。
選項分析
(A) 為人與物之結合與運作之組織體:正確。 營造物是人力與物質設備相結合,透過一定組織運作,以提供特定公共服務或達成公共目的。此為營造物的典型定義。
第 8 題2 分
有關行政機關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的意義、組織法定原則,以及私人受託行使公權力的可能性。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行政機關是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就其事務行使公權力並表示意思的組織。判斷各選項時,應區分「機關的職權依據」、「組織與員額的法律保留」,以及「私人是否可能受託行使公權力」。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選項中的絕對用語,例如「不得」與「應以法律定之」,並核對行政機關的基本定義及相關法律保留規範。尤其要注意:私人雖不因此成為行政機關,仍可能依法受託行使公權力。
選項分析
(A) 錯誤。 行政機關職權的依據,不限於法律。依行政組織法制,機關的職掌得由組織法規加以規定;法規命令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也可能規範機關的職掌或權限分工。因此,稱職權「不得」以法規命令規定,過於絕對。
第 9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有關行政機關權限委託或委任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的權限委任與權限委託。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
-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
-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權限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
-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權限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因此,判斷關鍵是看受託或受任者與原機關的關係,以及使用的是「委任」還是「委託」。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的對象規定即可:**所屬下級機關用委任;不相隸屬機關、民間團體或個人用委託。**選項若把「委任」與「不相隸屬機關」搭配,即與法條不合。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機關管轄法定原則之例外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管轄法定原則」及其例外。行政機關的管轄權原則上須由法規明定;法律容許行政機關在一定條件下將權限交由其他機關或私人行使,形成管轄法定原則的例外。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的行政程序法規定,權限委任、權限委託及行政委託,均屬權限移轉或由其他主體行使權限的類型。職務協助則是機關間相互協助執行職務,受協助機關的管轄權並未移轉,因此不屬於管轄法定原則的例外。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是否使原機關的行政權限交由其他機關或私人行使:
- 若有權限移轉或由受託者行使,屬管轄法定原則的例外。
- 若僅是機關間協助完成職務,權限仍由原管轄機關行使,就不是例外。
依此判斷,權限委任、權限委託及行政委託均涉及權限交由其他主體行使;職務協助不發生權限移轉,故選 (D)。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對於公務人員復審之決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保障法》對復審決定的處理方式,包括實體審查結果、復審逾期時的例外審酌,以及涉及地方自治事項時的審查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復審無理由,保訓會應以決定駁回。
- 復審有理由,保訓會應在復審人表示不服的範圍內,撤銷原行政處分全部或一部。
- 復審逾法定期間而作成不受理決定,原則上不進入實體審查;但原行政處分若「顯屬違法或顯然不當」,保訓會仍須在決定理由中指明。
- 復審事件涉及地方自治事項者,保訓會僅就原處分的合法性審查決定。
解題方法
先區分「實體審查」與「程序不受理」。A、B、D 分別是實體審查結果及地方自治事項審查範圍的規定;C 則是逾期不受理時是否完全不看原處分內容。掌握逾期不受理的法定例外,即可判斷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公務人員因公傷亡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1 條,重點是分清楚兩種保障:
- 慰問金: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原則上應發給。
- 國家賠償:機關提供的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公務人員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兩種保障可以並存。領取慰問金,不會因此排除國家賠償請求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第 21 條已增列「機關未提供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的情形;本題解題結論不受影響。
解題方法
先把題幹中的敘述對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1 條:
- 第 1 項: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 第 2 項: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應發給慰問金;但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得不發或減發。
- 第 3 項: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逐項比對後,凡是否定公務人員國家賠償請求權的敘述,即與第 1 項不符。
選項分析
(A) 公務人員因公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
第 13 題2 分
關於公務人員申訴、再申訴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保障法》的「申訴、再申訴」制度。公務人員認為服務機關所為的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不當,並影響其權益時,可以先向服務機關申訴;不服服務機關的函復,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依民國 109 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公務人員離職後,若接獲原服務機關所為的管理措施或處置,仍得提起申訴、再申訴。第 78 條則規定申訴應向服務機關提出,不服函復者得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考的是「申訴、再申訴」的程序與適用對象,再逐項對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78 條。尤其要注意:離職後並非一律喪失申訴資格;法律明文保留了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管理措施或處置時的救濟途徑。因此,B 把離職效果說成絕對禁止,與法條不符。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下列何種懲戒處分得對政務人員為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所定懲戒處分的種類,以及哪些處分得適用於政務人員。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懲戒處分包括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及申誡;其中,政務人員可受的處分有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減俸、罰款及申誡。
解題方法
先從法條所列的懲戒處分中,辨認政務人員適用的處分,再與選項比對。題目問的是「得對政務人員為之」,不只是問某項處分是否屬於一般懲戒處分,因此須注意各類公務員適用的處分範圍不同。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公務人員之同一違法失職行為,經主管長官為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法院作成懲戒判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同一違法失職行為」先後受到行政懲處與司法懲戒時,兩者如何競合。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公務員懲戒法》第 22 條第 3 項,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再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作成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的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這項規定使司法懲戒的效力優先於行政懲處。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中的行政懲處與懲戒判決是否針對同一行為,再套用上述法條:懲戒判決確定後,原行政懲處失效。因此不會把兩種處分併執行,也不以兩種處分的種類是否相同決定如何執行。
題幹稱「作成懲戒判決」,法條明定的效力時點是判決確定;本題依官方答案所指,應理解為懲戒判決已確定。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之行為違法致他人受有損害者,下列何者非屬該委員依法應負之責任?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員違法失職時,應區分「懲戒責任」與「懲處責任」,並判斷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的身分適用何種責任制度。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是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的政務人員。其違法行為仍可能涉及公務員懲戒、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但一般所稱依機關內部人事指揮監督關係所為的「懲處」,不適用於這類政務人員。故題目問「非屬」者,應選懲處責任。
解題方法
先辨明委員的任用身分,再逐一判斷各責任是否適用:
- 懲戒責任:公務員違法失職時,依公務員懲戒制度追究。
- 懲處責任:機關依人事管理及內部指揮監督關係,對所屬人員為行政上的懲處。
- 刑事責任:行為符合刑事法律構成要件時,依法追究。
- 民事責任:違法行為造成他人損害時,依個案法律關係判斷是否負賠償責任。
第 17 題2 分
關於公物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物的概念,以及公物在強制執行、設定負擔與時效取得上的法律限制。公物是直接供公眾使用,或供行政機關推行公務使用的物;依所有權歸屬,可分為公有公物與私有公物。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當時公物法理為準。
公物一旦具有公物性質,便受到公物目的與公共使用的限制;但限制程度會因公物是公有或私有,以及是否為推行公務所必需而有所不同。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各敘述是否符合公物法理:私有公物仍有私人所有權,但其使用與處分受公物目的拘束;公有且為推行公務所必需的公物,則不得由債權人強制執行;公有公物不能因時效而取得。題目詢問「錯誤」者,因此找出違反上述原則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私有公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正確。 私有公物的所有權仍屬私人,並非一概不得強制執行。其是否可執行,仍須考量強制執行是否妨礙公物目的或公共使用;不能僅因其為公物,就認定完全不得執行。
第 18 題2 分
關於法規命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規命令的授權基礎、授權明確性,以及施行細則的規範界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抽象規定;其內容不得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
法律可以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規定,但涉及人民自由或權利限制時,授權的目的、內容及範圍須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施行細則則須符合母法意旨、不得逾越母法,並以執行法律所需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限。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談的是哪一項原則:A、B涉及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C涉及施行細則的規範範圍;D涉及授權事項能否再轉由下級機關發布。逐一比對其是否符合依法行政及法規命令的界限,即可確認 C 正確。
選項分析
- **(A) 錯誤。**法律得在符合憲法及授權明確性要求下,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規定,包含對人民自由權利的限制事項。關鍵在於限制的重要事項須有法律依據,法律授權也須具體明確;不能一概說法律不得授權。
第 19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關於行政處分之更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行政處分之更正」。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的顯然錯誤時,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更正;更正應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不能附記時,應製作更正書並送達相對人。
更正的範圍限於顯然的文字、計算或類似錯誤,不能藉此變更處分的實質內容。法律並未規定更正必須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完成。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詢問的是行政處分「更正」的法定要件與程序,再逐項對照《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A、B、D 分別對應更正事由、啟動方式及更正程序;C 則加入「訴願程序終結前」的時間限制,這不是該條規定的要件,因此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關於行政處分之廢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上「撤銷」與「廢止」的區別,以及合法行政處分廢止的權限與期間。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撤銷」是處理違法行政處分;「廢止」則是使合法行政處分向將來失效。
- 非授益行政處分的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辦理。
- 授益行政處分的廢止,依同法第 123 條限於法定事由,並依第 124 條於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廢止」,因此對照《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至第 124 條:第 122 條規定非授益處分的廢止權限與期間;第 124 條則規定授益處分廢止的期間。關鍵是分清第 124 條的起算點:法律規定的是「廢止原因發生後」,而不是「機關知有廢止原因之日起」。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為行政處分?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的判斷。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判斷時可看三點:是否為行政機關所為、是否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以及是否針對具體事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行政法概念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別各行為的法律性質。直接對人民或公務員設定、變更法律地位,通常具有對外法律效果;僅在行政機關內部調整組織或職務分工,原則上屬內部行政行為,不是行政處分。
選項分析
(A) 縣政府依有線電視法核准費率:是行政處分。 核准費率是主管機關就具體費率所作的決定,會直接影響業者得向用戶收取的費用及相關法律關係,具有對外法律效果,故屬行政處分。
第 22 題2 分
A 直轄市政府衛生局與某財團法人簽訂行政契約,雙方並約定自願接受執行。該約款應經下列何者認可,始生效力?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2 項,重點是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應由誰認可,約款才生效。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的規定,締約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者,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的行政首長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另須經委辦機關認可。認可程序是約款生效的要件。
解題方法
先判斷締約機關的性質:題目中的衛生局是直轄市政府所屬的地方行政機關,並非中央行政機關。因此適用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的認可規定,由該直轄市的行政首長認可。直轄市的行政首長是市長,故選 (D)。
選項分析
- (A) 行政院:錯誤。 行政院是中央機關;題目中的衛生局屬直轄市地方機關,不適用中央行政機關的認可規定。
- **(B) 衛生福利部:錯誤。
第 23 題2 分
關於行政契約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契約的締約權限、雙務契約中人民給付的用途約定,以及行政程序法所定的和解契約與契約調整制度。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行政契約是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目的,與人民或其他行政主體合意成立的公法上契約。行政程序法對締約權限、契約內容及和解契約均有規定,行政機關並非可以完全自行決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事項是否有行政程序法上的明文依據,再逐一比對。A、B、C分別涉及締約權限、人民給付用途及契約內容調整;D則否認和解契約有法律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不符,因此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須在其法定職權或法律授權範圍內為之。締約權限不能僅以雙方合意取代;欠缺法定權限,契約即有合法性問題。
(B) 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雙務契約時,人民給付須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且須約定人民給付的特定用途。
第 24 題2 分
下列所述法律關係,何者非屬依行政契約而發生?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契約與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的區別。依《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行政機關與人民間的關係若由雙方合意成立,可能屬行政契約。判斷時應看關係的成立方式與性質,不能只因其中一方是公務員或公立機關,就認定為行政契約。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四種關係的法律性質:公費生與機關、特約醫院與健保署、公立學校教師與學校的關係,均以合意方式建立,屬行政契約;公務人員與所屬機關的公法上職務關係,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派令等公法上的人事制度成立,並非行政契約。
選項分析
(A) 衛生福利部與醫學系公費生之公費生關係:錯誤選項。 公費生接受公費補助,並負有完成學業及服務等義務,雙方以合意成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實務上認屬行政契約。
第 25 題2 分
有關行政指導,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指導的性質及其法律效果。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的《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行政指導是行政機關在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的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行政指導不具法律上直接拘束力,屬於事實行為;相對人可以拒絕,行政機關不得因拒絕而對其為不利處置,也應停止該指導。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先抓住兩個關鍵:行政指導本身沒有法律上強制力;相對人拒絕後,機關應停止指導。再區分「不得直接對行政指導提起行政救濟」與「行政指導造成權利受侵害時,完全沒有救濟」:後者並非當然成立。選項 A 將救濟途徑一概排除,因此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不服行政指導不得提起行政救濟:錯誤,為本題答案。 行政指導不具法律上直接拘束力,通常不是行政處分,單純不服行政指導,原則上不能以行政處分為標的提起撤銷訴願或撤銷訴訟。
第 26 題2 分
有關行政罰責任能力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的責任能力與不知法規的效果,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區分「不予處罰」與「得減輕處罰」:
- 《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1 項: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 同條第 2 項: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 同條第 3 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 同條第 8 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行政罰法》第 9 條的文字,特別留意「得」與「應」的差別。「得減輕」表示主管機關得依個案情節裁量;「應減輕」則是法律要求必須減輕。選項 B 把「得」改成「應」,因此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第 27 題2 分
廠商偽造投標文件,於民國 106 年 5 月 1 日遞交投標文件參與政府採購之投標,經採購機關於同月 8 日開標、9 日審標,而於 10 日決標,嗣於民國 109 年 6 月 1 日發現廠商偽造之情事,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27 條的裁處權時效,以及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廠商偽造投標文件」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裁處權因三年期間經過而消滅;第 2 項規定,期間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結果發生在後者,自結果發生時起算。依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具有裁罰性,應適用三年裁處權時效。
解題方法
先區分三個可能的起算基準:
- 投標日:廠商遞交偽造文件的行為。
- 開標日:偽造文件進入採購程序,破壞公平採購程序的結果發生。
- 機關知悉日:機關事後發現偽造情事的日期。
依本題採用的官方答案見解,廠商偽造文件參與投標,對公平採購程序造成的破壞,於機關開標時發生。因此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但書,裁處權時效自開標日民國 106 年 5 月 8 日起算,而非自投標日或機關知悉日計算。
以三年期間計算,時效於民國 109 年 5 月 8 日屆滿。題目所載機關於民國 109 年 6 月 1 日才發現並通知,已晚於該時點;但題目所問是「起算日」,因此仍選擇開標日。
選項分析
第 2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罰法明訂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應審酌之因素?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時應審酌的因素。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裁處罰鍰應審酌:
-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 所生影響。
-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 受處罰者之資力。
條文並未將受處罰者的職業列為裁處罰鍰時應審酌的因素。
解題方法
直接對照《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的法定裁量因素,找出不在條文列舉內容中的選項。題目問「何者非屬」,因此選出未列入條文者即可。
選項分析
第 29 題2 分
依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關於行政罰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的裁處權時效、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以及不利行政處分是否具有「裁罰性」。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行政罰法》第 2 條,行政罰是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的裁罰性不利處分;判斷重點在於處分是否為制裁過去的違法行為。依同法第 27 條,裁處權原則上因 3 年期間經過而消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終了時起算。
另依命題當年《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4 款,不服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輕微處分而提起的行政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8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也認為,環境講習具有教育、警告作用,屬於相類的輕微處分。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題目考的是哪一個判斷:
- 時效從何時起算:先看《行政罰法》第 27 條的「行為終了時」原則。
- 講習處分走何種程序:對照《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4 款。
- 政府採購公報刊登及吊銷車牌是否為行政罰:看處分是在制裁過去違法,還是在維護採購管理或交通管制秩序。
選項分析
(A) 錯誤。《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終了時為裁處權時效起算點,不是一般性地以機關知悉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實務曾就偽造投標文件等特定情形,採取以機關知悉時起算的見解;
第 30 題2 分
行政執行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下列何者非屬行政執行分署依法得對其核發之禁止命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 的「禁止命令」。依民國 109 年命題時的規定,義務人為自然人,滯欠金額達一定數額,且已查得財產不足清償、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時,行政執行分署得命其遵守法定禁止事項。法條列有禁止搭乘特定交通工具、為特定投資,以及每月生活費用不得超過一定金額;未列禁止向銀行融資貸款。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所問的是「依法得核發」的禁止命令,再將各選項與《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 所列事項逐一比對。選項若是法條明列的禁止事項,即屬得核發的命令;若不在列舉範圍內,即非本條所定命令。
選項分析
(A) 禁止搭乘特定之交通工具:錯誤選項。 此為法條列明的禁止命令類型之一。題目符合條文所定要件時,分署得命義務人不得搭乘特定交通工具。
第 31 題2 分
關於行政執行法規定之聲明異議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的聲明異議制度。依民國 109 年法規,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的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的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執行機關認為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的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應於 10 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 30 日內決定。聲明異議是針對執行程序及執行措施的特別救濟,不以該措施具有行政處分性質為限。
解題方法
先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9 條,再檢查對異議決定不服時,是否必須先走訴願程序。實務見解認為,對具有行政處分性質的執行措施,經聲明異議後,可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無須再經訴願;因此,將訴願列為必經前置程序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第 32 題2 分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得拘提管收之對象?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所定的「得拘提管收之對象」。義務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或為無、限制行為能力人時,法律得將特定代表人、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納入拘提管收對象;合夥人則須是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是否屬《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列舉的對象。關鍵在於合夥人身分是否具備「執行業務」要件:非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不在法定列舉範圍內。
選項分析
第 33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執行法所定之即時強制方法?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上的即時強制。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對人民的自由或財產採取必要措施,屬於即時強制。
同條第 2 項列舉的即時強制方法包括:
- 對人管束。
- 對物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 對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進入。
- 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的必要處置。
判斷重點是:措施是否為排除急迫危險而立即採取的實力措施,而非事後對違法狀態作成制裁或資格處分。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36 條第 2 項的法定方法:管束對應「對人管束」;扣留兇器對應「對物扣留」;火災時強行進入民宅對應「進入住宅或建築物」。證照註銷則是針對違規所作的行政處分,並非條文列舉的即時強制方法。
選項分析
第 34 題2 分
行政機關送達文書時,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稱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上的「補充送達」。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若在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本人,得將文書交付給有辨別事理能力的同居人或受僱人。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兩個關鍵條件:「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以及「交付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這正是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所定的補充送達,故選項為 (C)。
選項分析
- (A) 留置送達:錯誤。 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若應受送達人、同居人或受僱人均無法會晤,才可將文書留置於應受送達處所。題目描述的是交付給同居人,並非留置。
第 35 題2 分
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對該行為有二個內政部所屬機關有管轄權,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且不能協議出裁處機關時,應如何解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多個行政機關對同一事件都有管轄權時,如何決定由哪個機關處理。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依《行政程序法》第 13 條:
同一事件由數個行政機關管轄時,原則上由受理在先的機關管轄;無法區分受理先後時,由各機關協議;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
解題方法
題目已說明兩個內政部所屬機關均有管轄權,無法區分處理先後,也無法協議出裁處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3 條,應由兩機關的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既然兩者都是內政部所屬機關,共同上級機關就是內政部,因此選 (D)。
選項分析
第 3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6 條規定之確認訴訟?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 6 條所定的確認訴訟種類。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確認訴訟的標的是法律關係或行政處分的效力、違法性;單純事實關係的存否,不屬於該條列舉的確認訴訟。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確認的對象,再對照《行政訴訟法》第 6 條:
-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 確認已執行或因其他事由消滅的行政處分違法。
因此,若選項確認的是「事實關係」而非法律關係或行政處分效力、違法性,即非第 6 條規定的確認訴訟。
選項分析
第 37 題2 分
下列何種行為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的適用範圍,尤其是該法第 3 條第 3 項列舉的「不適用本法程序規定」事項。政府機關所為的行政行為,原則上適用《行政程序法》;但若屬該項列舉事項,即排除適用。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列有外交、軍事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以及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等排除事項。國民申請護照的程序不在其中,故適用本法的程序規定。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的排除事項:符合列舉事項者,不適用本法程序規定;不在列舉範圍者,依一般原則適用。題目中 B、C、D 分別對應條文所列事項,只有 A 未被排除。
選項分析
第 38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行政無論如何分工,最終仍須歸屬最高行政首長統籌指揮監督,是何種原則之展現?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一體原則」。行政機關可以依職掌與專業分工,但各機關仍屬整體行政體系的一環,須維持統一的行政方向與責任歸屬;行政分工不能切斷最高行政首長的統籌指揮監督權限。
這項原則與憲法上的行政權責配置有關。行政院院長依憲法負責綜理院務,並對立法院負責;行政機關如何分工,仍應置於行政首長統籌指揮監督的架構下。題幹所述正是行政一體原則的意涵。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關鍵語句:「無論如何分工」、「最終仍須歸屬最高行政首長統籌指揮監督」。這描述的是行政體系雖有內部分工,仍由最高行政首長統籌並維持整體責任,故直接對應「行政一體原則」。
本題沒有要求計算,也不必判斷個別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辨識題幹所指的行政組織原則即可。
選項分析
(A) 行政效能原則:錯誤。 行政效能原則要求行政措施有助於提升行政效率、適切達成行政目的。題幹談的是行政組織分工後的統籌指揮監督與責任歸屬,並非行政效率。
第 39 題2 分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甲住臺北市,因故受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之罰鍰處分。甲於訴願期間末日下午 4 時始向原處分機關以掛號郵件寄達訴願書。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第 16 條的「在途期間」扣除。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時,得扣除其在途期間;在途期間依《訴願法施行細則》所定標準計算。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在途期間的判斷基準:須比較訴願人的住居地與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不是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比較。
本題的原處分機關是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訴願則由其上級機關財政部受理。甲住臺北市,因此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符合主張扣除在途期間的要件。甲在訴願期間末日下午 4 時才把訴願書寄給原處分機關,是否逾期,仍須依適用的在途期間扣除規則計算;不能只因寄件時間在當日下午,就直接認定逾期。
選項分析
第 40 題2 分
甲不服行政機關之裁罰處分,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以訴願書漏未記載訴願人之身分證字號通知其限期補正。該函雖經甲簽章收受,惟逾期仍未補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第 62 條所定的訴願書程式補正,以及訴願程序中「不受理」與「實體審理」的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訴願書未記載訴願人身分證字號,屬於訴願書程式欠缺。受理訴願機關應先通知訴願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時,則須進一步判斷該欠缺是否已達得以不受理的程度。
解題方法
本題的關鍵不是甲有沒有按期補正,而是「身分證字號漏未記載」是否屬於逾期未補正即應不受理的情形。
《訴願法》第 77 條列出訴願事件應為不受理決定的法定情形;訴願人漏未記載身分證字號,並非該條所列的當然不受理事由。訴願機關已通知補正而甲逾期未補正,也不因此使本案當然落入第 77 條。故受理機關仍應就訴願事件為實體審理決定,選項 C 正確。
選項分析
(A) 受理訴願機關應再次通知甲補正:錯誤。 題目已說明受理機關通知甲限期補正,且甲已簽章收受。法規並未因甲逾期未補正,就要求機關必須再次通知;
第 41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得提起撤銷訴訟?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的撤銷訴訟,以及「行政處分」與「一般處分」的區別。
撤銷訴訟用來請求撤銷違法的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同條第 2 項所稱一般處分,是行政機關針對特定公物的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或對不特定人就具體事件所作、具有行政處分性質的決定。
因此,判斷選項時要看所指行為是否已對外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機關內部基準、抽象法規,以及單純解釋法規的函釋,通常不能直接作為撤銷訴訟的標的。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行政機關所為行為的性質:
- 內部裁量基準:原則上是機關內部統一裁量的規範,並非對人民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
- 法規函釋:若只是說明法規意旨,沒有直接對特定人作成具體處分,通常不是行政處分。
- 保育計畫公告:須看其內容是否直接設定人民權利義務,或僅為計畫、政策安排。
- 特定路段徒步區公告:檢視是否針對特定區域及不特定用路人,直接規制其通行使用;符合者屬一般處分,可提起撤銷訴訟。
選項分析
(A) 甲要求修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錯誤。
統一裁罰基準是行政機關為統一處理同類案件所訂的裁量基準,原則上屬機關內部規範。甲要求修正該基準,並非針對已對其作成、直接影響其權利義務的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第 42 題2 分
有關行政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的當事人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及承受訴訟制度。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行政訴訟法》第 186 條,相關民事訴訟程序規定準用於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訴訟繫屬中死亡,訴訟程序原則上在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得聲明承受,他造也得聲明承受。若當事人不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8 條規定,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解題方法
先區分「訴訟已繫屬後當事人死亡」與「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前者涉及程序停止及承受訴訟;後者在起訴時即有當事人能力問題,不能當作已繫屬的訴訟再聲明承受。再核對代理權是否因本人死亡而消滅,以及法院能否依職權命續行,即可判斷各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訴訟程序不是視為終結,而是原則上當然停止,等待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
- **(B) 正確。
第 43 題2 分
關於撤銷訴訟之提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撤銷訴訟的起訴要件,以及欠缺起訴要件時,行政法院應以何種裁判方式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行政訴訟法》第 106 條第 1 項,撤銷訴訟原則上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的不變期間內提起。依同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6 款,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提起撤銷訴訟,原則上須先經訴願程序;原告也須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並具備權利保護必要。
解題方法
看到「何者錯誤」,先找容易混淆的法律效果:逾期起訴究竟是判決駁回,還是裁定駁回?本題《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已明文規定,逾越法定起訴期限應以裁定駁回,因此把效果寫成「判決駁回」的(B)錯誤。
選項分析
(A)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正確。 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2 項,撤銷訴訟中原告誤列被告機關,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處理。若有可補正之情形,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第 44 題2 分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建築許可,行政機關始終不為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下列何種訴訟循求救濟?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提出的申請一直沒有作成決定時,人民應提起何種行政訴訟。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人民因機關對依法申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經訴願程序後,得提起請求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的訴訟,稱為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5 條
解題方法
先辨認行政機關目前的狀態:題目說土地所有權人已申請建築許可,機關「始終不為決定」,表示機關對申請怠於作成行政處分。此時救濟目標是請求機關作成准駁決定,應以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機關履行作成行政處分的義務。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仍須符合依法申請、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等要件;並須依訴願程序。題目著重的是訴訟種類,故選擇課予義務訴訟。
選項分析
第 45 題2 分
共有人其中一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因地政事務所承辦人不察,遭其他共有人移轉予他人,嗣再移轉予善意第三人。主張第 1 次移轉登記處分違法並侵害其權益之土地共有人,應如何救濟最具實益?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中,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無法以撤銷訴訟回復原狀時,應選擇何種訴訟救濟。
地政事務所將共有人應有部分登記移轉給他人,屬行政處分。題目所述土地應有部分已再移轉給善意第三人,第一筆移轉登記即使撤銷,也無法直接使原共有人取回其應有部分;因此,最具實益的救濟是請求法院確認該第一次移轉登記處分違法。
依民國 109 年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須以處分已執行而無法回復原狀,或處分已消滅等情形為前提,且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本題符合此一救濟類型。本題法條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爭議標的是地政事務所作成的「移轉登記處分」,再看該處分的效果是否仍可透過撤銷訴訟排除。
第一次移轉後,土地應有部分又移轉登記給善意第三人。此時,撤銷第一次移轉登記處分,不能逕行塗銷後續登記並使原共有人回復所有權;原處分已無法藉撤銷訴訟達成實際回復原狀的效果。原共有人仍因第一次登記處分受有權益侵害,具有請求法院確認其違法的法律上利益,故應提起違法確認訴訟。
選項分析
第 46 題2 分
關於土地徵收程序及要件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徵收的憲法基礎、必要程序、比例原則,以及徵收權限的行使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為憲法第 15 條、第 23 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之 2、第 11 條、第 14 條。
土地徵收是國家以公權力強制取得人民財產權,須有法律依據,並符合公共利益及必要性,且受比例原則拘束。《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之 2 要求徵收應衡量公共利益、必要性及相關影響;第 11 條原則上要求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前,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
解題方法
先抓住兩個關鍵:第一,徵收前是否原則上須先協議價購;第二,內政部的核准權是否代表可以不經申請及法定程序,逕行作成徵收處分。再以憲法財產權保障及比例原則檢視其餘敘述,即可判斷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第 23 條規定基本權限制須以法律為之,並符合必要性等要求;憲法並未明文規定完整的土地徵收程序。具體程序主要由《土地徵收條例》等法律規定。
第 47 題2 分
下列何者執行職務時,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的適用對象。依該法第 2 條第 1 項,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 3 條第 1 項,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受損害時,也由國家負賠償責任。
判斷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屬於依法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的公務員,或損害是否源自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管理欠缺。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的身分及職務性質。公務員不以具有公務員任用資格者為限;依法令從事於公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可能適用國家賠償法。反之,公營事業或公股公司的職員,不因其服務單位具有公營背景,就當然成為國家賠償法上的公務員。
選項分析
(A) 法官:錯誤。 法官依法行使審判權,屬於執行公務並行使公權力。其職務行為符合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的適用範圍;至於個案是否成立賠償責任,仍須符合該條所定的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及損害等要件。
第 48 題2 分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致其人身自由受損害時,有關國家之損害賠償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3項,重點是區分「自然公物本身」與「自然公物內的設施」。
依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開放的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管理機關等已就使用該公物作適當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的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損害涉及的是這些自然公物內的設施,則屬同條第4項,國家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兩種情形的法律效果不同。《國家賠償法》第3條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描述的損害來源是「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還是「自然公物內的設施」。題目明確指向自然公物,且管理機關已作適當警告或標示,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符合第3條第3項要件,法律效果是國家「不負」賠償責任,因此選(C)。
本條第3項採「不負責任」;第4項才是「得減輕或免除責任」。勿將兩項的效果混為一談。
選項分析
(A) 國家仍應負完全責任:錯誤。 題目所述情形符合第3條第3項,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仍須負完全責任。
第 49 題2 分
關於損失補償與特別犧牲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特別犧牲」與「損失補償」的關係,以及公用徵收的意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判斷重點是:公權力對財產權的限制是否已超出人民基於財產權社會義務所應忍受的範圍。
當限制構成特別犧牲時,國家應依法給予合理補償。判斷時應考量限制的強度、持續時間、對財產使用收益及價值的影響等因素;不能只因形式上尚未剝奪所有權,就一概認為不必補償。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種情形:
- 公用徵收:國家為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依法剝奪人民財產權,並應給予補償。
- 財產權限制:未剝奪所有權,但若限制已造成特別犧牲,仍可能應予補償。
因此,選項若主張「只限制使用收益、未達權利剝奪,就無須補償」,便把補償限縮於徵收,忽略了非徵收型的財產權限制也可能構成特別犧牲,該選項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第 50 題2 分
主管機關依據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之規定,課予相關人員接受一定時數環境講習之決定,該決定之性質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環境講習」的行政法上性質。判斷時應看法律是否將它列為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作的裁罰性不利處分,而非只看講習形式上是在上課或接受教育。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的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000 元以上罰鍰者,機關並應命其指派特定人員接受一至八小時環境講習。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也將「講習」列為警告性處分,屬於其他種類行政罰。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描述的是主管機關依法律作成的「命接受一定時數環境講習之決定」,而非講習課程本身。再依行政罰法第 2 條檢視:此決定是基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對受處分者課予不利益,且法律明列「講習」為警告性處分,因此性質為行政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