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司法特考四等 法院書記官 民事訴訟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9 年・司法特考・四等・法院書記官
試題代碼 民事訴訟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訴訟當事人甲居住於某街巷 18 號之 1。民國 109 年 5 月 5 日,法院向甲送達時,無人應門,乃將應送達之判決書正本寄存於當地警察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然而,誤黏貼一份於甲之鄰居乙之 18 號屋舍門首,另一份亦誤置於 18 號屋舍之信箱。嗣後,甲由乙處得知上述寄存判決正本一事,乃於同年月 15 日前往派出所領取判決書正本。

請問,甲之上訴期間如何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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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寄存送達要件,以及送達有瑕疵時,上訴期間如何起算。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1 項,寄存送達時,應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等處所的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的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同條第 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兩份通知書都須依規定送到甲的住居所,寄存送達程序才合法。

依同法第 159 條,送達雖有瑕疵,但應受送達人於應受送達時知悉其事實者,與送達有同一效力。判決送達後的上訴期間,依同法第 440 條,自判決送達後起算,期間為 20 日。

解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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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原告甲提起訴訟後,認為審理其案件之乙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乃向乙法官所屬法院聲請迴避。甲之聲請經裁定駁回,甲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程序中,乙法官仍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調查證據。甲主張,在抗告程序未終結確定前,乙法官應停止訴訟程序。

請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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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聲請法官迴避的停止訴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36 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原則上應停止訴訟程序。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當時第 37 條第 1 項尚未明列現行法所增訂的程序濫用等例外;現行法已修正,增列特定情形不生停止效力的規定。

解題方法

先區分「迴避聲請裁定遭駁回」與「迴避聲請事件終結」:

  1. 駁回裁定作成後,甲仍得依法提起抗告。
  2. 抗告尚在審理時,迴避聲請事件仍未終結。
  3. 第 37 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的期間,是迴避聲請事件終結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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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權益,充實其防禦權,以促成實體發現,確保國家刑罰權之適當行使,設有辯護人制度。試就辯護人之權利、義務詳細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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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辯護人制度,重點是以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透過其參與訴訟,促進程序公平與實體發現。作答宜先說明辯護人的地位,再分述其權利與義務。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辯護人是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或由法院、審判長指定,依法在刑事程序中為其辯護之人。辯護人並非被告的代理人;其在程序上有獨立的訴訟地位,行使法定權利以協助被告防禦,但不得違反被告明示意思,亦不得代替被告為依法應由本人為之的陳述或行為。

解題方法:依訴訟功能整理權利與義務

作答時可依辯護人協助防禦的功能,分成「參與程序、接觸案件資料、提出防禦主張」三類權利,再說明其忠實、保密及不得妨害訴訟等義務。這樣能呈現制度全貌,也可避免只列閱卷權或在場權而遺漏其他重點。

辯護人的權利

一、選任及指定辯護

被告得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亦得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辯護人原則上應選任律師;非律師之人須經審判長許可,始得充任辯護人。

被告有法定情形而未選任辯護人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指定辯護人,以保障其有效防禦。偵查中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1 所定情形者,亦有指定辯護人制度。

二、在場及陳述權

辯護人得於審判期日到場,並得在審判程序中為被告利益陳述意見、辯論法律及事實問題、聲請調查證據、詢問證人或鑑定人,並對證據能力、證明力及法律適用表示意見。

偵查中,辯護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於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有妨害偵查之虞時,依法得限制或禁止其在場或陳述。

三、接見及通信權

辯護人得與被告接見、通信,以了解案件情形並提供法律協助。被告在押時,接見、通信原則上受法律保障;但依法得限制或禁止接見、通信的情形,仍應依相關規定處理。

四、閱卷及抄錄、攝影、重製權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攝影或重製,以掌握檢方主張及證據內容,準備辯護。偵查中辯護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 1,於法定範圍內獲知卷證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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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為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人權,刑事訴訟法對於搜索原則上採令狀制度。但於特殊狀況無令狀亦得搜索,試就無令狀搜索之規定詳細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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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令狀原則及其例外。搜索會侵害人民的隱私與居住安寧,因此原則上須由法官核發搜索票;無令狀搜索是例外,必須符合各該法定要件及範圍,不能只因「辦案方便」而實施。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第 130 條、第 131 條及第 131 條之 1,分別涉及搜索票、附帶搜索、逕行搜索及同意搜索。

解題方法:依無令狀搜索類型逐一說明

一、附帶搜索(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

  • 被逮捕或受拘提、羈押者的身體;
  • 其隨身攜帶的物件;
  • 其立即可觸及的處所。

此類搜索以執行逮捕、拘提或羈押為前提,目的在避免被逮捕者持有武器危害執法人員或他人安全,並防止證據遭隱匿或湮滅。搜索範圍限於與該人及其立即可觸及處所相關的範圍,不能藉此全面搜索整棟建築物或與其無關的空間。

二、逕行搜索(緊急搜索,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

逕行搜索分為對人相關的緊急搜索,以及偵查中為保全證據所為的急迫搜索。

(一)第 131 條第 1 項:特定情形下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無搜索票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1. 因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者。
  2. 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
  3. 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此項著重於逮捕、追躡或急迫犯罪情況。尤其第三款須同時具備「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及「情形急迫」,不能僅憑抽象懷疑進入處所搜索。

(二)第 131 條第 2 項:偵查中保全證據的急迫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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