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司法特考四等 執行員 民事訴訟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向法院起訴被告乙,主張其誤以為欠乙新臺幣 100 萬元而向乙清償,請求法院判決命乙返還 100 萬元。乙接獲起訴狀後提出答辯狀,主張其並未收到甲給付之 100 萬元。
問:關於甲是否給付乙 100 萬元及錯誤清償之事實,應由何造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若甲提出乙簽名之收據,但乙否認該收據為其所簽名,關於該收據之真實應由何造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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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分配,以及私文書經對造否認真正時的文書真實舉證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及第 357 條。
舉證責任分配以法律要件分類為基礎:主張權利發生者,須證明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對造主張權利障礙、消滅或排除者,則須證明相應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他造否認為真正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357 條,提出該文書的一方須證明其真正。
解題方法
先辨明甲請求返還款項的請求權基礎。依題意,甲主張因誤認欠乙款項而清償,請求返還,屬於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甲須證明乙受有利益、甲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且乙受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
第 二 題25 分
A 向法院起訴被告 B,主張 B 欠 A 借款新臺幣 1,000 萬元,B 卻拒絕清償,請求法院判決命 B 返還 1,000 萬元。
但 B 於 A 起訴前十日已經死亡,遺留配偶 C 及女兒 D,兩人皆未拋棄繼承。A 起訴後,法院並不知 B 死亡之事,而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給 B。郵差至 B 之住處因無人收受,乃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
因 B 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出庭,A 乃向法院聲請一造辯論,法院准 A 之聲請,由 A 一造辯論後判決 A 勝訴。
問:法院之判決效力如何?C 與 D 是否受該判決效力所及?C 與 D 應如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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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起訴前當事人死亡的當事人能力、寄存送達與一造辯論的合法性,以及判決對繼承人的效力和救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 386 條則要求法院准許一造辯論,須以他造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等條件為前提。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所定判決效力及於「訴訟繫屬後」的繼受人,並不當然涵蓋在訴訟繫屬前已取得繼承人身分的人。
解題方法
先判斷 B 在起訴時是否仍具有當事人能力,再判斷期日通知是否合法,以及法院能否因 B 未到場而進行一造辯論。
B 在 A 起訴前十日已死亡。自然人死亡後權利能力消滅,不能再作為訴訟當事人。A 以 B 為被告起訴,起訴時即欠缺適格的被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3 款,以裁定駁回起訴;這不是起訴後當事人死亡,因此沒有依同法第 168 條停止程序、再由繼承人承受訴訟的問題。
寄存送達雖是法定送達方式,但本案受通知的 B 在起訴前已死亡,不能因通知書寄存於其住處,就視為對 C、D 合法送達。C、D 並非本件訴訟的當事人,法院也未以繼承人為被告送達起訴狀及期日通知。因此,不能以 B 未到庭為由准許一造辯論。
判決效力與 C、D 的救濟
法院仍作成 A 勝訴判決,屬對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之人所為的判決。此判決不能對 B 產生實質確定私權的效力;但判決仍可能因法院作成及送達等程序而取得形式確定力。
第 三 題25 分
甲因細故將乙毆打成傷,乙於案發一個月後傷癒並對甲提出傷害罪告訴。惟檢察官偵查後認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乙不服此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如上級檢察長駁回再議,乙應如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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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告訴人對不起訴處分的救濟程序,以及民國 112 年刑事訴訟法修法後,對再議駁回處分的救濟方式。
普通傷害罪原則上屬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告訴期間為自告訴人知悉犯人時起六個月。題目所述乙於案發一個月後提出告訴,在已知甲為行為人的前提下,仍在告訴期間內。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已依法提出告訴,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後,乙也已依法聲請再議。題目問的是「上級檢察長駁回再議」之後的下一步救濟,應依命題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作答。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於民國 112 年 6 月修正,將原本的「交付審判」制度改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於同年 6 月 23 日施行。
第 四 題25 分
甲男強盜乙女勞力士名錶乙只,檢察官偵查中聲請羈押。如法官准許羈押,於何種情形中,法院不得駁回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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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的法定情形。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羈押中的被告符合下列任一情形,並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時,法院不得駁回:
- 所犯之罪,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 第 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 懷胎 5 個月以上,或生產後 2 個月未滿。
-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解題方法
先依題目確認甲所涉罪名,再逐款檢視第 114 條。甲以強盜方式取得乙的勞力士錶,題幹已表明為強盜罪;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普通強盜罪,法定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超過第 114 條第 1 款「最重本刑 3 年以下」的範圍。甲為男性,也不符合第 2 款懷胎或生產後的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