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司法特考四等 法警(男) 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乙、丙三人與丁、戊素有怨隙,某日趁丁赴戊宅作客時,甲、乙、丙三人合議分持棍棒強行進入戊宅中,將丁、戊擊傷(丁、戊二人皆僅受普通傷害),甲、乙、丙三人在擊傷丁、戊之際,並同時故意砸毀戊宅客廳中之花瓶、桌椅後離去。案經戊依法向檢察官對甲提出傷害之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對甲提起傷害罪之公訴。關於上開檢察官所提之公訴,其效力如何?試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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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分別判斷告訴效力與公訴效力,並區分「對人」與「對事」:
- 告訴主觀不可分: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 起訴效力的範圍:刑事訴訟法第 266 條以起訴書所載被告為準;第 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第 267 條處理的是犯罪事實範圍,不會因此把未列名的共犯一併起訴。
- 告訴乃論罪的追訴條件:普通傷害罪與普通毀損罪均屬告訴乃論。未經合法告訴的告訴乃論罪,不具備訴追條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條文其後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中的行為與被害人拆開,再依序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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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對哪些人有效? 戊對甲提出普通傷害告訴,依第 239 條,告訴效力及於共同實行戊傷害犯行的乙、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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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涵蓋哪些犯罪事實? 戊只對傷害自己提出告訴。丁是另一被害人,其普通傷害告訴權獨立,戊的告訴不會代替丁的告訴。砸毀花瓶、桌椅的毀損行為也要獨立檢視,不能只因同時發生,就當作已對毀損提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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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效力及於誰、哪些事實? 依第 266 條,起訴書列甲為被告,公訴的主觀範圍是甲;依第 267 條,公訴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則視該事實與起訴部分是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而定。即使公訴效力及於某項犯罪事實,仍須具備告訴乃論罪所需的合法告訴。
個別行為分析
一、甲、乙、丙共同傷害戊
戊已對甲提出普通傷害告訴,甲、乙、丙又是共同實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告訴效力及於乙、丙。因此,三人共同傷害戊的告訴條件均已具備。
但起訴書只對甲提起公訴。第 239 條是告訴效力及於共犯,不是起訴效力及於共犯;起訴效力仍受第 266 條所定被告範圍拘束。因此,檢察官對甲提起公訴,不會僅因甲、乙、丙是共犯,就一併起訴乙、丙。
二、傷害丁
丁的普通傷害告訴權與戊各自獨立。戊對甲提出傷害告訴,效力不及於傷害丁的部分;題目也沒有丁提出告訴的事實。
第 二 題25 分
甲任職於某地方檢察署擔任法警之工作多年,因執行職務關係,協助檢察官偵辦某社會矚目之重大刑事案件,因而知悉該案件之部分案情。某日該案件召開偵查庭前夕,大批新聞媒體記者蜂擁而至,欲採訪該案之案情,檢察署偵查庭前因而人聲鼎沸、人群推擠、秩序大亂。甲為維持現場秩序、避免人群推擠,俾利偵查庭之順利進行,乃於檢察署之門口大廳回答新聞媒體記者之提問,被動說出該案件涉案者之身分與部分案情。甲之上開行為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試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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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的偵查不公開原則,以及法警是否屬於負有偵查不公開義務的人員、對媒體說明案情是否符合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同條第3項進一步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依《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5條,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包括依其法定職務於偵查程序從事輔助工作的人員;同辦法第4條所稱「公開」,是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知悉。本題涉及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245條於民國113年修正,現行法已修正;本題適用的偵查不公開義務及其判斷重點仍應依112年法規分析。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甲是否屬義務主體、其說明是否涉及偵查中知悉事項、是否符合公開或揭露的例外。
首先,甲是地方檢察署法警,因執行職務協助檢察官偵辦案件,並於職務上知悉案情,屬於《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5條所稱於偵查程序依法從事輔助工作的人員,受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規範。
第 三 題25 分
甲、乙二人為雙胞胎兄弟,長相體態相似,分居多年。某日丙行走於路上,遭遇機車搶匪乙將其手持提包搶走,恰遇附近巡邏之司法警察,遂立即向巡邏之司法警察報案,並坐上警車與司法警察緊追搶匪。
追逐中,丙將乙所騎乘之機車車牌 CBL-110 及乙之長相體態特徵記下並提供巡邏之司法警察。司法警察透過警用車牌資訊查詢系統查出該車車主丁登記之住址為附近某民宅。司法警察乃強行進入該民宅內,突見雙胞胎兄弟之甲坐於客廳中,誤認甲為搶嫌乙,遂將甲逮捕,並於甲身上衣物口袋內搜得微量安非他命毒品 1 小包;另於停放在該民宅附近停車場之車牌 CBL-110 機車置物箱內搜得改造手槍 1 把,乃予以查扣。
司法警察所實施之上開程序是否合法?所搜得之安非他命毒品、改造手槍有無證據能力?試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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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無令狀逮捕、進入住宅搜索、逮捕附帶搜索與違法取證的證據能力。判斷時須分開檢視每一個程序:追捕是否仍屬現行犯逮捕、進入住居是否有法定依據、逮捕甲後能否搜索其身體,以及搜索機車置物箱是否另有依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一、追捕與逮捕甲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犯罪實施後即時發覺、被追呼為犯罪人等情形,也可能成立準現行犯。丙遭搶後立即報案,並與警察緊追搶匪,追捕時間與行動均具連續性,因此警察原可依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規定追捕乙。
但被追捕者是乙,遭逮捕的卻是甲。甲與乙雖為雙胞胎且外貌相似,仍是不同的人。無令狀逮捕須有客觀事實足以合理指向「被逮捕者」是犯罪嫌疑人;僅憑甲坐在登記車主丁的住處內,且與乙外貌相似,並不足以當然證明甲就是正在逃逸的搶匪。車牌查得的只是車主住址,也不能直接推論該住處內的人就是騎車搶匪。
因此,警方進入住處後,若未進一步確認甲的身分與犯罪嫌疑,便將甲當作乙逮捕,欠缺對甲逮捕的充分事實基礎,逮捕違法。誤認若有客觀、合理且足以指向特定人的事實,才可能影響逮捕合法性的判斷;本題所述資料不足以支持此種合理誤認。
二、強行進入住處
住宅受高度隱私保障,原則上須有搜索票始得搜索。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所定逕行搜索,須符合該條法定事由,例如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有事實足認其確實在住宅內,且情形急迫。單憑車主登記地址在附近、機車車牌與逃逸者有關,尚不足以證明乙確實在該民宅內,更不能只因乙可能在內,就把住處中的甲當作乙逮捕。
題目沒有交代警方取得搜索票,也沒有明確的急迫事由足以支持逕行搜索。警方強行進入民宅,欠缺合法依據,屬違法侵入住居並搜索。
三、甲身上的安非他命
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容許執行逮捕或拘提時,附帶搜索被逮捕人及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隨身物件等。但附帶搜索以逮捕合法為前提,不能用違法逮捕反過來正當化搜索。
本題對甲的逮捕違法,警方接著搜索甲衣物口袋,亦不能依第 130 條主張為合法附帶搜索。
第 四 題25 分
何謂「簡式審判程序」?何謂「簡易判決處刑」?兩者間有何異同?試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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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刑事訴訟法兩種簡化第一審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與簡易判決處刑。兩者皆以案件適合迅速處理為前提,但程序入口、審理方式及裁判形式不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簡式審判程序主要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73條之2;簡易判決處刑則規定於同法第449條以下。
一、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法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意見後,得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同法第273條之2,簡式審判程序的證據調查,不受通常程序中部分證據調查規定拘束,包括傳聞法則相關限制及證據調查方式等;但仍須踐行審判程序,並由法院作成判決。它是在通常起訴後,由法院以較簡化的方式審判,不是省略審判而直接處刑。
二、簡易判決處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後,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適宜者,也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前二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以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簡易判決處刑的核心,是法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以判決處理案件;案件可由檢察官聲請進入,也可由通常起訴案件轉入。簡易判決仍是法院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
解題方法
宜採「入口—程序—裁判—刑度」四個面向比較:
- 先看案件如何進入:簡式審判由通常起訴案件在準備程序中轉入;簡易判決處刑可由檢察官聲請,也可由通常起訴案件轉入。
- 再看是否仍有審判:簡式審判仍進行審判,只是證據調查規則較簡化;簡易判決處刑則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判決處刑。
- 接著確認裁判形式:兩者都由法院作成判決,但簡式審判是在簡化審判程序後判決,簡易判決處刑則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判決。
- 最後辨明刑度限制:簡易判決處刑受第449條第3項的宣告刑限制;簡式審判程序本身沒有相同的刑種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