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司法特考四等 法警(女) 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刑法第 12 章所規定之保安處分,下列何者不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中,哪些處分會將受處分人置於處所內執行,因而拘束其人身自由。判斷重點在於處分的執行方式:須入感化教育處所、勞動場所或相當處所執行者,屬拘束人身自由;在社會中接受監督、輔導者,則不屬於此類。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當時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刑法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所定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保護管束的執行方式,是在社會中接受監督與輔導,並非令入處所隔離執行。
解題方法
逐一查看選項的法定執行方式:
- 入特定處所接受教育、工作或禁戒者,屬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
- 在社會中接受監督、輔導者,不屬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
因此,選出不需入處所拘束執行的「保護管束」。
選項分析
(A) **感化教育處分:錯誤。**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受處分人得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執行上拘束其人身自由。
第 2 題2 分
關於假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假釋的法定要件、核准機關,以及假釋撤銷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為刑法第 77 條、第 78 條及當時的監獄行刑法。
刑法第 77 條規定,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一定執行期間者,得假釋出獄;當時假釋由法務部核准。刑法第 78 條則規定,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撤銷假釋。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拆成三個判斷點:假釋由誰核准、假釋有何實質要件、假釋期間再犯罪如何處理。再依刑法第 77 條、第 78 條逐項核對。
其中,假釋屬刑罰執行制度,由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審查核准,不是由司法院核准;「悛悔實據」與六個月內撤銷的規定,則可直接對照刑法條文。
選項分析
(A) 假釋之核准機關為司法院:錯誤。 民國 109 年假釋核准機關為法務部,並非司法院。司法院是司法機關,負責審判及司法相關事務;假釋核准屬刑事執行行政事項。因此本選項錯誤,也是本題答案。
第 3 題2 分
下列何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8 條「犯罪物品」的沒收,以及沒收是否以物品屬於犯罪行為人為條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 2 項則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原則上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關鍵語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再對照刑法第 38 條各項的規定:
- 第 1 項:違禁物,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
- 第 2 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原則上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才得沒收。
因此,符合題幹所問的是違禁物。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下列何種犯罪為繼續犯?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繼續犯」與「狀態犯」的區別。繼續犯是指犯罪成立後,違法狀態仍由行為人持續支配,且行為人持續侵害法益;在違法狀態終了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狀態犯則是犯罪行為完成後,雖然造成的違法狀態仍然存在,犯罪本身已經終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私行拘禁罪規定於刑法第 302 條,處罰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行為。
解題方法
判斷重點是:犯罪成立後,行為人是否仍持續控制被害人的行動自由,使法益侵害延續。
私行拘禁的行為人將他人拘束於一定場所,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只要被害人仍處於受拘束狀態,行動自由就持續遭到侵害。因此,拘禁狀態解除時,犯罪才告終了,屬於繼續犯。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幫派份子甲路上遇到仇家乙,便掏槍射擊乙未中,乙為保命開槍反擊,卻誤中路人丙,丙死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正當防衛,以及正當防衛與禁止錯誤、打擊錯誤的區別。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23 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意思而為必要防衛行為,不罰。
- 刑法第 13 條規定故意的判斷;行為人對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成立故意。
解題方法
先把甲、乙、丙三人的行為分開判斷:
- 甲先掏槍射擊乙,已對乙造成現在不法侵害。
- 乙為保命而開槍反擊,題目所述是針對甲的侵害所為,屬防衛自己生命的行為。依題意,乙對甲射擊成立正當防衛,因此不成立殺人未遂罪。
- 乙的子彈誤中丙,則是另一個法律問題。乙原本瞄準甲、卻擊中丙,屬打擊錯誤的討論範圍;不能因此把乙對甲的防衛行為改列為禁止錯誤。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甲、乙上山一同獵捕山豬,甲昏暗中,一時不慎將跪在地上綁鞋帶的乙誤認為山豬而射擊之,乙中彈死亡。
甲成立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客體錯誤」與過失致死罪的判斷。甲以為自己瞄準的是山豬,實際射中乙,屬於把人的生命客體誤認為動物;依題意,甲並沒有殺害乙的故意,應進一步判斷其射擊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成立過失致死罪。過失是指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或雖預見結果可能發生,卻確信其不會發生。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否具有殺人故意:題目明示甲將乙誤認為山豬而射擊,表示甲意圖射殺的是山豬,並無殺人的認識與意欲,不能成立故意殺人。
接著判斷過失。甲在昏暗中上山狩獵,仍應先辨認射擊目標是否為獵物,再行射擊。甲未確認目標即開槍,導致乙中彈死亡,符合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的情形,且射擊與死亡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因此成立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關於中止未遂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7 條的中止未遂。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若出於己意中止行為,或以己意防止結果發生,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共同正犯中止時,尚須符合該條關於防止結果發生的特別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7 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共同正犯中,因己意防止結果發生者,亦適用之。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選項描述的中止條件,再特別留意共同正犯的規則:共同正犯之一人僅自行消極放棄,並不當然成立中止犯;須以己意防止結果發生,才能適用第 27 條。其餘選項可對照「己意中止」、「盡力防止」及「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判斷。
選項分析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共同正犯之一人因己意消極放棄犯行,不能僅憑放棄行為就論以中止犯。
第 8 題2 分
下列犯罪何者有處罰未遂犯?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未遂犯是否處罰」。依刑法第 25 條,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而未完成,屬於未遂;但未遂犯只有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才處罰。因此,判斷各選項時,應查看該罪條文是否明文處罰未遂犯。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四個罪名的刑法條文:條文若明定「未遂犯罰之」,該罪就有處罰未遂犯;若沒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未遂犯不罰。
選項分析
- **(A) 刑法第 277 條普通傷害罪:錯誤。**第 277 條沒有明文處罰未遂犯的規定。依刑法第 25 條,普通傷害罪的未遂犯不罰。
第 9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是己(親)手犯?
核心觀念
本題考「己手犯」(又稱親手犯):法律所規定的構成要件行為,必須由行為人本人直接實行,不能透過利用他人代為實施而成立該罪的間接正犯。第三人仍可能依其參與方式成立教唆犯或幫助犯。
實務見解以刑法第 237 條重婚罪為己手犯。重婚行為須由有配偶者本人與他人締結婚姻,第三人即使參與安排或協助,也不能代替有配偶者成為重婚罪的共同正犯。
解題方法
先看各罪的核心構成要件行為是否必須由行為人親自完成。若犯罪可藉由他人實施殺人、強制或性交等行為,通常不因行為人未親手實行,就排除其成立正犯;若法律所描述的行為只能由特定行為人親自完成,則屬己手犯。依題目指定的實務見解,重婚罪符合後者。
選項分析
- **(A) 刑法第 271 條殺人罪:錯誤。**殺人罪的核心是故意造成他人死亡,行為人可以利用不知情或受其支配之人實施殺人行為,成立間接正犯;並不要求行為人親自動手。
- **(B) 刑法第 237 條重婚罪:正確。
第 10 題2 分
有關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結夥 3 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之「結夥犯」,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不屬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的人數如何計算。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結夥犯須有三人以上在場共同實行竊盜,或在場參與分擔竊盜行為;單純參與謀議、未在場參與實行者,不計入結夥人數。
此處「在場」不以親自下手竊取為限。共同犯意下,在竊盜場所把風、接應等,若是為了排除犯罪障礙或協助竊盜完成,仍屬實行分擔。至於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中的同謀共同正犯,雖可能成立竊盜罪共同正犯,仍不因此計入結夥人數。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人是否在竊盜實行時參與犯罪分工:親自下手者、在場把風或接應者,計入人數;只有事前謀議、未到場參與實行者,不計入。題目問「不屬之」,因此應選出不能計入結夥人數的人。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甲殺死乙後,後悔不已,二天後自行至警察局投案,並坦承自己殺死乙的犯罪事實。沒想到警方在甲前來警局之前,早已掌握證據,懷疑甲為犯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62 條的自首。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自首須符合兩項要件:
- 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的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其申告自己所犯之罪。
- 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者,法院「得」減輕其刑,並非必須減刑。此處「發覺」是指偵查機關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不以已掌握確切證據或已達有罪確信為必要。只有抽象懷疑、尚未指向特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則不當然等於已發覺。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投案時警方是否已發覺甲涉犯殺人罪,再判斷甲的申告是否發生在「發覺前」。題目明示警方在甲到警局前,已掌握證據並懷疑甲為犯人,依本題官方答案採取的判斷,甲投案時犯罪已被發覺,因此不符合自首的時間要件。甲坦承犯罪事實,屬於自白,但自白不等於自首。
選項分析
(A) 甲已自首,依法律規定必須減輕其刑:錯誤。 甲是在警方已掌握證據並懷疑其涉案後才投案,不符合「未發覺前申告」的自首要件。此外,即使成立自首,《刑法》第 62 條規定的也是「得減輕其刑」,而非必須減輕。
第 12 題2 分
關於緩刑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74 條緩刑的效力,以及法院得命受緩刑宣告者履行哪些事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緩刑是法院暫緩執行刑罰的制度;法院得斟酌個案情形,在緩刑宣告時命犯罪行為人履行法定事項,例如向被害人道歉、賠償損害、提供義務勞務,或完成戒癮治療等。
依民國 109 年《刑法》第 74 條第 5 項,緩刑的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的宣告。現行法已修正,並將「沒收之宣告」納入此項規定;本題仍依命題當年的條文判斷。
解題方法
先把選項分成兩類:A、B問緩刑效力及於哪些刑罰或處分;C、D問法院能否命行為人履行特定事項。
A、B可直接對照當年《刑法》第 74 條第 5 項。C、D則對照第 74 條第 2 項的附條件緩刑規定,並檢視所命事項是否符合憲法保障的人格尊嚴與基本權要求。
選項分析
- (A)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正確。 依民國 109 年《刑法》第 74 條第 5 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的宣告。因此,主刑受緩刑宣告,不代表從刑也一併暫緩或失效。
第 13 題2 分
甲駕車一時恍神撞上路人乙,下車察看時發現死亡之乙正是其仇敵。有關甲之刑事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殺人故意的判斷,尤其是行為人的認識與意欲,應依其行為當時的情形認定。依刑法第 13 條,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結果發生,是直接故意;預見結果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是間接故意;預見結果可能發生,但確信其不會發生,是有認識過失。未預見結果可能發生,則屬無認識過失。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上述刑法第 13 條規定與本題考點,現行法並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鎖定題幹描述的駕車當下:甲是「一時恍神」撞上乙。題目沒有說甲在撞擊前知道乙在場,也沒有說甲預見可能撞死人而仍接受結果。因此,不能只憑撞擊致死的結果,推論甲具有殺人故意。
甲在下車後才發現死者是仇敵,這是事後得知的身分資訊,不能倒推為甲撞人時具有殺意。仇敵關係可以是判斷動機的背景資料,但仍須與行為時的認知及意欲相連;本題沒有提供這種連結。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甲為營救被黑熊撲倒在地的乙,開槍瞄準黑熊射擊,卻命中乙,乙身亡。依實務見解,甲有可能成立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打擊錯誤」與過失致死。甲的射擊目標是黑熊,實際受害者卻是乙;判斷重點在於甲是否對乙具有殺人故意,以及甲是否因未盡注意義務而造成乙死亡。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4 條規定,行為人因未注意而不知可能發生犯罪結果,但依情形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 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成立過失致死罪。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的主觀故意指向何人、何物:甲瞄準的是黑熊,並非乙。射擊偏離而命中乙,屬於打擊錯誤;不能只因乙死亡,就直接認定甲有殺害乙的故意。
接著判斷甲是否有過失。若甲在乙與黑熊距離很近、射擊可能波及乙的情況下,仍未謹慎評估射擊風險,且依當時情形本應注意並能注意,即可能因過失致乙死亡,成立《刑法》第 276 條的過失致死罪。題目問「有可能成立何罪」,因此選項中與本案事實相符的是過失致死罪。
甲為救乙而開槍,可能涉及緊急避難等違法性判斷;是否阻卻違法,仍須依危難是否急迫、手段是否必要及利益衡量等具體情形判斷。
第 15 題2 分
甲遭乙持棒毆傷倒地,乙見甲已受傷,放話他的仇已經報完了,未來兩不相欠,乙隨即轉身離去,未料甲竟從後偷襲正要離開現場的乙,導致乙背部受輕傷,甲之刑責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正當防衛的現在不法侵害要件,以及侵害結束後以報復為目的傷害他人,是否仍能主張防衛。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刑法》第 23 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而出於不得已所為的行為,才成立正當防衛。侵害已經結束後,行為人若再傷害對方,便欠缺「現在」侵害這項要件,不能以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解題方法
先按時間順序判斷乙是否仍在侵害甲:
- 乙持棒毆打甲,甲受傷倒地,乙說仇已報完、兩不相欠,隨即轉身離去。題目呈現乙已停止攻擊並離開現場。
- 甲此時從後偷襲乙,造成乙背部輕傷。甲的行為發生在乙的侵害結束之後,並非為排除正在進行的侵害,而是事後反擊。
- 因甲故意偷襲並造成他人傷害,符合故意傷害罪的基本構成要件;又無正當防衛等阻卻違法事由,應負故意傷害罪責。
乙先前毆傷甲,並不使甲取得事後報復的權利;乙對甲所造成的傷害,應由乙另負其刑事責任。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其行為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而仍應處罰?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阻卻違法事由:行為雖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若有法律承認的正當理由,仍不成立違法。判斷時要看行為當下是否有法定事由,例如依法令行為、被害人有效同意、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1 條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第 23 條規定正當防衛;第 24 條規定緊急避難。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所描述的行為,再判斷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
- 執行法律授權的職務,可能是依法令行為。
- 得到有效同意的手術,原則上不具違法性。
- 對已結束的侵害事後報復,不符合正當防衛。
- 為排除急迫危險而損壞財物,可能成立緊急避難。
選項分析
(A) 警察逮捕現行犯:錯誤。 警察依法律規定逮捕現行犯,是執行職務的依法令行為,屬刑法第 21 條所稱依法令之行為,原則上不罰。逮捕仍須符合法定程序及必要限度;題目未描述逾越職權或使用過當手段。
第 17 題2 分
甲為殺乙,又恐見血害怕,故飲酒壯膽,自陷酩酊狀態後(事後確認已經陷於無責任能力狀態),持刀砍殺乙的頸部,乙經及時救治後免於一死。甲構成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原因自由行為」與殺人未遂。甲在飲酒前已有殺乙的故意,並為了壯膽而自行飲酒,之後才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並持刀砍乙。判斷責任時,須將飲酒前的故意與飲酒後的實行行為合併觀察,不能只因砍人當下欠缺責任能力,就直接認定甲無罪。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依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因故意或過失自行使自己陷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者,不適用前二項的免除或減輕其刑規定。甲明知自己飲酒後會陷入酩酊狀態,仍為了實現殺人計畫而飲酒,屬於故意自陷無責任能力的情形。
解題方法
先依時間順序確認甲的故意與行為:
- 飲酒前,甲已有殺乙的故意。
- 甲為壯膽而自行飲酒,並因此陷於無責任能力。
- 甲持刀砍乙頸部,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
- 乙經及時救治而未死亡,殺人結果未發生。
刑法第 271 條規定殺人罪;殺人故意已具備、且已著手實行,但被害人未死亡,成立殺人未遂。甲在實行行為時雖已無責任能力,仍因其先前故意自陷無責任能力,而依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負責。
第 18 題2 分
有關刑事責任能力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18條至第20條關於刑事責任能力及其法律效果的規定,關鍵在於分辨「不罰」、「得減輕其刑」與「應減輕其刑」。
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18條第1項: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
- 同條第2項: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 同條第3項: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 《刑法》第20條: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本題所列法條與現行法相同,無須因後續修法調整答案。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中的年齡或身分,以及法條規定的法律效果。尤其要留意「不罰」、「得減輕」和「應減輕」並不相同:「得」表示法院依法有裁量空間;「應」則表示法律要求必須減輕。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刑法第 5 章之 2 關於易刑處分類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一編總則第五章之二「易刑」所列的易刑處分類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該章涵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及易以訓誡等制度;「追徵、追繳」則不是該章所定的易刑處分。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各選項與第五章之二的易刑類型即可。判斷重點是:易刑是將原宣告刑以法律規定的替代方式執行;追徵、追繳則是針對犯罪所得或其他特定財產的處置,性質不同。
選項分析
- (A) 易科罰金:錯誤選項。《刑法》第 41 條規定特定情形下,得以罰金替代短期自由刑,是第五章之二的易刑類型。
- **(B) 易以訓誡:錯誤選項。
第 20 題2 分
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下列何者敘述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褫奪公權的性質、內容、宣告方式及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刑法》第 36 條,褫奪公權是從刑;依第 37 條,法院得在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時宣告褫奪公權,並應宣告一定期間。依第 40 條第 2 項,褫奪公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題目敘述與《刑法》第 36、37、40 條。關鍵在於分辨「死刑或無期徒刑時應宣告褫奪公權」與「已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就不必再宣告褫奪公權」:兩者規則正好相反。
選項分析
(A) 褫奪公權為從刑:正確。 依《刑法》第 36 條,從刑包括褫奪公權。因此,此項敘述符合刑法規定。
第 21 題2 分
關於假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77 條假釋要件,以及《刑法》第 78 條假釋期滿的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假釋是受刑人執行一定期間後,因符合形式要件且有悛悔實據,得在剩餘刑期內附條件出獄。無期徒刑受刑人也有假釋制度;假釋期滿的法律效果是「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並非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選項是否符合《刑法》第 77 條的假釋規定:法條並未以故意或過失區分能否假釋,關鍵在受刑人所受刑罰、已執行期間及悛悔情形。再看第 78 條規定的假釋期滿效果,避免與緩刑期滿的法律效果混淆。
選項分析
- (A) 過失犯不得假釋:錯誤。《刑法》第 77 條沒有排除過失犯。是否得假釋,依刑罰種類、執行期間及悛悔實據等要件判斷,不能只因犯罪是過失犯,就認為不得假釋。
第 22 題2 分
甲於高速公路以符合該路段之速限駕駛,突有乙自路中分隔島竄出,甲剎車不及而撞上乙,致乙當場死亡。
甲不成立過失致死罪之理由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過失犯的成立要件,重點是行為人是否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者,須行為人因過失而造成他人死亡;判斷過失時,應檢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且該違反與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可歸責性。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在事故發生前的駕駛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題目明示甲以符合該路段速限的速度行駛,而乙突然從中央分隔島竄出,甲剎車不及。依題目所給事實,沒有指出甲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其他違規、疏忽情形,因此不能認定甲違反駕駛人應有的注意義務。
乙死亡雖是甲車輛撞擊所造成,但結果發生不等於甲有過失;欠缺違反注意義務,即不成立過失致死罪。
選項分析
(A) 正當防衛:錯誤。 正當防衛是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的防衛行為。本題是突發交通事故,沒有甲為防衛自己或他人而實施行為的情節,與正當防衛無關。
第 23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稱之公務員?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的「公務員」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上的公務員分為三類:
- 身分公務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 授權公務員: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 委託公務員: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的公共事務。
判斷重點在於是否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並具有相應的法定職務權限;單純受僱於政府機關,並不當然具有刑法上的公務員身分。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上述類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專任職員、民意代表與總統,都依法負有公共職務或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外包清潔人員則是提供一般清潔勞務,沒有因服務地點在法務部而取得公務員身分。因此選出 非屬 刑法公務員者,即為 B。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某市警察局警察甲得知 A 於其轄區外之其他縣市經營職業賭場,甲便向 A 表示,應該意思意思一下,以後有臨檢時會馬上告知 A,於是 A 交付甲新臺幣 10 萬元。依實務見解,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21 條「不違背職務受賄罪」與第 122 條「違背職務受賄罪」的區別,關鍵在於:公務員收受賄賂所交換的行為,是否違背其職務上應負的義務。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121 條: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 刑法第 122 條: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警察知道犯罪嫌疑後,依法負有調查並通報的職務義務。明知他人在其他縣市經營職業賭場,卻收錢答應通報臨檢消息,使對方得以躲避查緝,所交換的是違背職務義務的行為,應依第 122 條論罪。刑法第 121、122 條於命題後曾有修正,現行法已修正;本題仍依命題當年法規判斷。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的警察身分,再判斷「通知臨檢」是否屬於其職務範圍,以及甲承諾的內容是否違背職務義務。
本題中的賭場位於甲轄區外,不代表甲得對已知犯罪置之不理。依實務見解,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仍有依法調查並通報的義務。甲收受 10 萬元,答應在臨檢前告知 A,實質上是利用警察職務取得資訊,協助 A 規避查緝,違反其應依法處理犯罪的職務義務。收受金錢與違背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因此符合刑法第 122 條違背職務受賄罪。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購買高階彩色影印機與貨幣專用紙張,於影印幾可亂真面額為美元 20 元之鈔票 100 張後,分批次持往銀行兌換新臺幣。依實務見解,甲成立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的是偽造外國紙幣的刑法定性:外國紙幣是否屬於刑法第 195 條的「貨幣」,以及影印製成的偽鈔是否屬於刑法第 201 條的「其他有價證券」。
依實務見解,刑法第 195 條所稱貨幣,指我國通用貨幣;外國紙幣則可作為具有財產價值、能表彰一定金額並供交易使用的有價證券,依刑法第 201 條處理。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200 號判例即以偽造美鈔案件適用刑法第 201 條。
解題方法
先看甲的行為與目的: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製作足以以假亂真的美元鈔票,並持往銀行兌換新臺幣。接著判斷標的的法律性質:
- 美元不是我國通用貨幣,因此不適用刑法第 195 條的偽造貨幣罪。
- 美鈔具有財產價值,並表彰一定金額,依實務見解屬刑法第 201 條所稱的「其他有價證券」。
- 甲有供行使之意圖,且已影印製成偽鈔,符合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的構成要件。之後持往銀行兌換,另涉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的評價;本題官方答案所對應的是其偽造行為。
選項分析
(A) 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偽造貨幣罪:錯誤。 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處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貨幣、紙幣或銀行券的行為。
第 26 題2 分
甲深夜駕車不慎撞傷機車騎士後逃逸,並隨即委託知情之修車廠老闆乙將車輛鈑金烤漆,使之煥然一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及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的成立要件與犯罪參與。法條內容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為準。
民國109年適用的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成立肇事逃逸罪。其成立重點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造成他人死傷,駕駛人明知事故及死傷而逃逸。刑法第165條則處罰湮滅、隱匿或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的證據失其效用等行為。
解題方法
先依行為發生的時間順序判斷:
- 撞傷騎士後逃逸:檢視甲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的構成要件。
- 委託乙修車:再判斷這項事後行為是否成立湮滅證據罪,以及能否成為肇事逃逸罪的教唆或幫助。
題目已明示甲撞傷騎士後逃逸,甲成立肇事逃逸罪。至於修車行為,即使目的在消除車輛上的事故痕跡,也不會改變前一階段已完成的逃逸行為。
選項分析
第 27 題2 分
市議員甲於市議會之議長選舉時,公然亮票,依實務見解,甲之刑責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的成立要件,以及議員於議長選舉時亮票是否揭露了該罪所稱的「應秘密事項」。
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所謂「應秘密」須是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且應由國家保密的公務秘密。議員在選票上圈選的內容,屬於其個人政治意向及自由行使投票權的內容,並非國家基於政務或事務形成的秘密。因此,議員在議長選舉時公開亮票,不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指的罪名:公務員亮票可能涉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但不能只因選舉採無記名方式,就直接認定亮票違法。仍須確認被公開的投票內容是否屬於該罪所稱的「應秘密事項」。
依實務見解,議員的圈選內容是個人投票意向,不是國家應保密的公務秘密;既欠缺「應秘密事項」這項要件,即使甲是市議員且確有亮票,也不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題目未提供其他犯罪事實,故依題示實務見解選擇「不成立犯罪」。
選項分析
第 28 題2 分
下列犯罪,何者有處罰過失犯之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過失犯是否有處罰規定」。刑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過失行為只有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才處罰;因此,不能只因行為人「不小心」造成某種結果,就推論成立該罪的過失犯,必須檢查該罪條文是否明文處罰過失。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32 條第 2 項明定「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的處罰,故答案為 (B)。
解題方法
逐一查看選項罪名的條文,找有無「因過失」或其他明確處罰過失的文字。條文若只規定故意行為,且沒有另外規定過失犯,即不能以過失論處。
選項分析
(A) 刑法第 169 條誣告罪:錯誤。 第 169 條處罰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條文要求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處分的意圖,沒有處罰過失誣告的規定。因疏忽而提出不正確陳述,不因此成立第 169 條誣告罪。
(B) 刑法第 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正確。 第 132 條第 1 項處罰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的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第 29 題2 分
依刑法第 149 條之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多少人以上,始得成立該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49 條所定聚眾不解散罪的「聚集人數門檻」。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49 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具備條文所列其他要件,才涉及本罪。
題目只問最低聚集人數;「三人以上」包含三人,因此門檻是三人。
解題方法
直接抓刑法第 149 條的法定文字:「聚集三人以上」。據此判斷選項,不必將本罪的其他構成要件混入人數計算。須注意,達到三人只是人數門檻,並不代表僅憑聚集就成立犯罪;尚須符合該條其他要件,例如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且經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仍不解散。
選項分析
第 30 題2 分
甲被執行夜間臨檢的警察乙攔下受檢查時,因恐自己先前喝酒被臨檢的警員發現,遂將乙打傷再開車離開現場。甲成立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5 條妨害公務罪。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對於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施以強暴或脅迫,足以妨害其執行職務者,成立妨害公務罪。
警察依法執行夜間臨檢,屬執行職務。甲為避免警員發現自己先前喝酒,將乙打傷,屬對執勤警察施以強暴,目的也在排除或妨害臨檢,符合本罪要件。
解題方法
先判斷警察當時是否正在依法執行職務,再看甲是否以強暴、脅迫妨害職務。本題明示乙是執行夜間臨檢的警察,甲又在受檢時將乙打傷後離開現場,因此行為直接針對執勤警員,且足以妨害臨檢,成立刑法第 135 條妨害公務罪。
題幹提到甲先前喝酒,是交代甲打人的動機;甲打傷警察後開車離開,也不會因此改變本題所問行為的定性。
選項分析
第 31 題2 分
依刑法第 149 條聚眾不解散罪之規定,行為人須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幾次而不解散,始得成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49 條的聚眾不解散罪,以及該罪成立所需的解散命令次數。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適用的規定,聚集人群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仍不解散,才符合本罪的相關要件。
解題方法
看到題目問「解散命令幾次而不解散」,直接對照民國 109 年《刑法》第 149 條的明文次數限制。條文要求「三次以上」;「三次以上」包含第三次,因此應選 3 次。
選項分析
第 32 題2 分
某甲聲稱已在香客眾多的廟宇廣場下安裝定時炸彈,引起公眾恐慌,經警方查證後,廣場下並無炸彈。關於某甲之行為,應成立下列何種罪名?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51 條「恐嚇危害公安罪」的成立要件,以及它與殺人未遂、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名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51 條規定,意圖使公眾或他人恐慌,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並因此致生公共安全危害者,成立恐嚇危害公安罪。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向公眾傳達加害威脅,以及該威脅是否造成公共安全上的危害;威脅所稱的危險物品實際存在與否,不是唯一判斷標準。
解題方法
先看甲的行為對象與內容:甲聲稱在香客眾多的廟宇廣場下安裝定時炸彈,所傳達的是以爆炸危害不特定公眾生命、身體的威脅。再看結果:此言論引起公眾恐慌,已造成公共安全上的危害。
警方查證後發現廣場下並無炸彈,並不因此排除第 151 條。甲以炸彈威脅公眾,造成的恐慌及公安危害已經發生;本罪不以炸彈真的存在或確實具備引爆能力為必要條件。因此,甲成立恐嚇危害公安罪。
選項分析
- (A) 刑法第 283 條聚眾鬥毆罪:錯誤。 聚眾鬥毆罪要求有多人聚集並實際進行鬥毆。本題只有甲聲稱安裝炸彈,沒有聚眾鬥毆的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
第 33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成立刑法第 161 條之脫逃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1 條的脫逃罪,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為依法拘禁於一定處所之人,並以積極行為脫離公權力的拘束。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61 條處罰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脫逃罪所保護的是國家拘禁權的執行。
因此,判斷時先看行為人是否已受依法拘禁,再看其是否脫離拘束。單純受傳喚到場接受訊問,並不等於依法拘禁。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的身分與所在處所:
- 是否已依法受刑罰執行、羈押或其他拘禁處分?
- 是否脫離該拘禁處所或拘束?
受刑人、受羈押者及受管收處分者,均處於依法拘禁狀態;受傳喚證人則僅負有到場及配合訊問等義務,並未因此成為受拘禁之人。未經拘提或其他合法拘禁程序,證人自行離開,不成立第 161 條脫逃罪。
選項分析
第 34 題2 分
監獄管理員甲戒護受刑人乙就醫,一時疏於注意,導致乙逃脫其控制範圍。甲之刑事責任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的過失致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罪。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該項規定: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或拘禁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成立本罪,須行為人是公務員,對依法逮捕、拘禁且受其職務管理的人負有注意義務,因疏忽而使其脫離控制,並具有過失及因果關係。甲是監獄管理員,戒護受刑人乙就醫時疏於注意,導致乙脫逃,符合本罪要件。
解題方法
先看甲的行為態度,再判斷有無使乙脫離拘禁狀態。題幹明示甲「一時疏於注意」,指向過失;甲未被描述為有意放任乙逃走,因此不成立故意縱放。乙原在監獄管理員戒護下,屬依法拘禁之人;甲的疏忽使其逃脫,應依《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論處。
選項分析
第 35 題2 分
甲懷疑其妻乙有外遇,在乙的自用轎車上安裝 GPS 定位以追蹤乙的行蹤,長達半年之久。乙察覺後,憤而提告。依現今司法實務見解,甲成立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以及以 GPS 長期追蹤他人行蹤是否侵害其隱私。法條處罰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題示官方答案,認定甲在乙的自用轎車上安裝 GPS,長達半年持續蒐集乙的行蹤,構成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現行法已修正,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的行為是否有法律依據或正當理由;題目只有「懷疑妻子外遇」,不足以正當化未經同意的長期追蹤。接著判斷 GPS 蒐集的資料及追蹤方式,是否屬於以電磁紀錄掌握他人非公開活動。
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上,不代表車內使用人對行蹤及生活活動全無隱私期待。GPS 持續記錄乙的所在與移動軌跡,能呈現其日常活動及生活關係;甲長期、秘密追蹤,依本題採取的實務見解,屬於以電磁紀錄竊錄乙的非公開活動。因此,甲成立本罪。
選項分析
第 36 題2 分
有關刑法第 315 條之 1 所規定之竊視竊聽竊錄罪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15 條之 1 的竊視、竊聽、竊錄罪。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該條處罰未經同意,以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的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判斷各選項時,要分清楚「工具或設備」與「犯罪所利用的場所或物件」,並辨認題目所列情境是否屬於非公開活動、非公開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解題方法
逐一將選項對照條文的要件:
- 是否是條文所稱的工具或設備?
- 是否屬於非公開活動?
- 是否屬於身體隱私部位?
- 是否屬於非公開談話?
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找出與條文概念不相符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為本題答案。**樓梯是場所或建築設施,本身不是竊視、竊聽或竊錄所使用的「工具或設備」。
第 37 題2 分
甲將年終獎金賭博輸光光,因害怕家人責備,於是至派出所謊報失竊。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71 條「未指明犯人誣告罪」,並須與第 169 條「誣告罪」區分。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刑法》第 171 條第 1 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成立未指明犯人誣告罪。第 169 條則是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特定他人」犯罪。
解題方法
先看甲向派出所陳述的內容:甲謊稱自己財物遭竊,等於向警察機關虛構發生了竊盜犯罪。再看甲是否指稱某個特定的人是犯人:題目只說甲謊報失竊,沒有指名或指認任何人。
因此,甲的行為符合第 171 條「未指明犯人而誣告犯罪」的要件,而非第 169 條指向特定他人的誣告罪。甲謊報的動機是害怕家人責備,不影響上述罪名判斷。
選項分析
第 38 題2 分
有關偽證罪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依該條,偽證罪的行為人須是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的公署審判時,或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故意作虛偽陳述。
偽證罪屬於「足以妨害司法裁判正確性」的犯罪;成立不以法院最後真的作成錯誤判決,或虛偽陳述實際改變判決結果為必要。但虛偽陳述仍須涉及案情重要事項,並具備具結等法定要件。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中的行為情境與第 168 條要件:
- 場所與程序:須在法院審判或檢察官偵查時,不是一般警察詢問。
- 行為人與身分:須以證人、鑑定人或通譯身分陳述;被告不能只因在法庭上說謊,就成立本罪。
- 具結與陳述內容:須經具結,且就案情重要事項故意作虛偽陳述。
- 裁判結果:不要求虛偽陳述實際影響法院最後的判決結果。
選項分析
第 39 題2 分
甲於高速公路上以 200 公里時速與他車競速飆車,若致生往來危險。甲之刑責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的「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並致生公共危險。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該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罰之。
條文除列舉損壞、壅塞往來設備,也以「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作為概括規定。高速公路上以 200 公里時速與他車競速,屬於以其他方式危害公眾往來安全;題目並明示「若致生往來危險」,即符合本罪的危險要件。
解題方法
先看行為發生的場所與受影響的法益:高速公路是供公眾往來的陸路,競速行為又可能直接危及其他用路人。接著對照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的概括規定,確認題目是否已交代「致生往來危險」。本題明確給出此要件,因此成立該罪。
須注意,單有高速行駛或競速的描述,不宜省略對公共危險要件的判斷;本題以「若致生往來危險」明確限定,應依此前提作答。
選項分析
第 40 題2 分
甲男騎機車上班途中,不小心自後追撞乙女騎乘之機車,造成乙女人車倒地,手腳有輕傷,甲男見乙無嚴重傷害,隨即離開現場。甲之刑事責任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交通事故後離開現場,是否同時成立過失傷害罪與肇事逃逸罪,以及「違背義務之遺棄罪」的成立要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當時刑法第 185 條之 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成立肇事逃逸罪。依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造成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仍可能成立本罪;本題甲有過失,乙也確實受傷,符合題目所給的基本構成要件。刑法第 284 條則處罰過失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
- **事故是否造成傷害:**甲騎機車自後追撞乙,題目明示乙手腳有輕傷,因此有過失傷害的結果。
- **甲是否肇事後逃逸:**甲是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因過失造成交通事故並使乙受傷,卻見乙無嚴重傷害即離開現場,符合民國 109 年刑法第 185 條之 4 的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 **是否另成立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刑法第 294 條的違背義務遺棄罪,須有對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負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並遺棄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的扶助。本題沒有指出乙已達無自救力,也沒有指出甲與乙間存在該條所要求的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不能只因甲離開現場就認定成立本罪。
因此,甲成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本題所提供的事實不足以成立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選項分析
第 41 題2 分
甲將竊得之汽車引擎拆下來,並將該引擎號碼全部塗銷,另行鑄造號碼嵌入。有關甲刑責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中,文書的意義、私文書與公文書的區別,以及偽造與變造的區別。解題關鍵是判斷引擎號碼是否屬於文書,以及甲是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新文書,還是改動既有文書內容。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10 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第 211 條則規範偽造、變造公文書。
文書須具有一定意思表示或證明作用,且能以文字或符號表現、供人認識。引擎號碼是辨識特定引擎的標識,具有證明其身分及同一性的功能;依本題所採見解,屬於私文書。偽造是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變造則是無權改動他人已製作完成的文書內容。
解題方法
先確認引擎號碼是否具文書性,再判斷其公、私屬性,最後區分偽造與變造。
甲把原有號碼全部塗銷,另行鑄造新號碼嵌入,並非在原號碼上局部修改、保留原文書的同一性,而是以新號碼取代原標識,形成新的引擎身分證明。依題目採取的見解,這屬於偽造私文書。甲對竊得汽車引擎上的號碼進行塗銷、重製,也足以損害原所有人或相關交易秩序的利益。
選項分析
第 42 題2 分
詐騙集團成員甲以不存在之機關「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名義,偽造監管乙帳戶之通知書。甲之刑事責任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以及公文書與私文書的區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11 條規定,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偽造公文書罪。
公文書的判斷重點,在於文書是否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或冒用公務機關名義製作,使文書外觀上足以表示其為公務機關職務上所製作。判斷時看文書所表彰的名義與性質,不以所冒用的機關實際存在為必要。
解題方法
甲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名義製作監管乙帳戶的通知書,該通知書在形式上表示是檢察機關所發的公務通知,且內容涉及機關行使公權力的事務,因此屬於公文書性質。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雖是不存在的機關名稱,但甲正是藉此冒用公務機關名義,讓通知書看起來像是機關職務上製作的公文書。不存在的機關不會使文書轉為私文書;本題所述偽造通知書,足以損害乙或公務機關對公文書的信賴,符合偽造公文書罪的要件。
選項分析
第 43 題2 分
下列何種不屬刑法第 302 條私行拘禁罪之行為客體?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02 條私行拘禁罪的行為客體。依民國 109 年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的行動自由者,成立本罪。客體須是具有活動可能性的自然人;判斷重點在於該人是否有身體活動、移動的可能,而不是當下是否清醒或能否清楚表達意思。
依題目指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02 條後續曾修正,但不影響本題所考的行為客體判斷。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選項是否為自然人,再判斷其是否具有活動可能性。年幼、患有精神疾病或正在睡眠,都不當然排除活動可能性;甫出生的嬰兒則依本題採取的見解,欠缺自行活動的可能,因而不屬本罪的行為客體。
選項分析
- (A) 6 歲可健走之幼童:錯誤選項。 幼童已能行走,具有身體活動與移動的可能性,屬於本罪行為客體。年齡尚幼,不會使其喪失行動自由法益的保護。
第 44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的惡害通知,以及通知方式、通知對象的範圍。依該條,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即成立本罪。
恐嚇是以使人畏怖為目的,將要加害的意思通知被害人;通知不必明說,也不必當面傳達,言語、文字或足以表達威脅意思的舉動都可能成立。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05 條現行法未有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三件事:是否傳達了生命、身體等法定利益將受侵害的意思;威脅是否已通知被害人;受威脅的是不是被害人本人。特別留意,威脅被害人的親屬生命,也可能使被害人自身的安全感受侵害,不能只因惡害指向親屬就排除本罪。
選項分析
第 45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加重搶奪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26 條加重搶奪罪。依民國 109 年法規,犯搶奪罪而有《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所列情形之一,即成立加重搶奪罪。該項列有: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毀越門窗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乘災害之際,以及在車站等公眾運輸場所犯罪。
因此,不能只看「搶奪」發生的地點或參與人數,而要逐一對照法條的加重事由。
解題方法
先把每個選項轉換成法條關鍵字,再檢查是否符合《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要特別注意兩處:
- 法條明列「車站」為加重事由,因此在火車站搶奪符合規定。
- 「結夥」的門檻是三人以上;二人共同犯案尚未達到法定人數。
選項分析
(A) 攜帶水果刀搶奪:屬於加重搶奪罪。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攜帶兇器而犯之」。水果刀若依其形狀、用途及客觀危險性足以作為傷害他人的工具,即可屬於兇器;題目所述攜帶水果刀搶奪,符合此款。
第 46 題2 分
甲因覬覦其友人 A 持有之高價手機,遂向 A 恫稱如不交付該手機,將對其 A 之女兒不利,A 因心生畏懼而交付該手機予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財產犯罪中「恐嚇取財」與詐欺取財、搶奪、竊盜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者,成立恐嚇取財罪。
恐嚇取財的關鍵在於:行為人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被害人因畏懼而交付財物。恐嚇不以威脅立即實現為必要。
解題方法
先看甲取得手機的方式:甲以「如不交付手機,將對 A 的女兒不利」相威脅,這是以加害 A 女兒作為手段,使 A 心生畏懼;A 因而交付手機。甲則是以取得手機為目的,符合不法所有意圖。
因此,本題有「恐嚇」及「因恐嚇而交付財物」兩個關鍵要件,應論以恐嚇取財罪。
選項分析
第 47 題2 分
甲夥同朋友乙,一起用棍棒將甲的父親丙毆死,關於甲、乙刑責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72 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以及刑法第 31 條第 2 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的適用。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72 條規定,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1 條殺人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這是以特定身分作為刑罰加重條件:有該身分的甲,適用加重規定;沒有該身分的乙,依刑法第 31 條第 2 項科以通常之刑,即普通殺人罪。現行刑法第 272 條仍採此規定。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乙是否共同實行殺人,再分別確認兩人是否具有「被害人是自己直系血親尊親屬」的身分。
題目指出甲、乙「一起用棍棒將甲的父親丙毆死」,足以認定兩人有共同殺人犯意並共同實行,成立共同正犯。甲是丙的兒子,具備第 272 條的身分;乙不是丙的直系血親尊親屬,依刑法第 31 條第 2 項科以通常之刑,論普通殺人罪。共同正犯的分工不會讓乙因此取得甲的身分,也不會把乙的刑責改成幫助犯。
選項分析
第 48 題2 分
下列何者成立刑法第 293 條遺棄無自救力之人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93 條「遺棄無自救力之人罪」,重點在於區分單純不救助與積極遺棄行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93 條第 1 項規定:「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本罪是以積極遺棄行為為核心的犯罪;單純看見他人陷於危險而沒有伸出援手,原則上不因此成立本罪。若行為人對被害人另有法律上的保護、扶助義務,或因先前行為使其陷於危險,則須進一步檢討刑法第 294 條等規定。
「無自救力之人」是指因身體、精神或其他狀況,不能自行排除危險、維持基本生存或尋求救助的人。成立第 293 條,除被害人具備此狀態外,還須有遺棄行為及故意。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兩個要件:
- 被害人是否屬於無自救力之人。
- 行為人是否積極將其置於欠缺必要照護、救助的狀態,或使其原有的危險處境加重。
僅有「在場而未救助」,通常不足以成立第 293 條;反之,將已無自救能力的人移至更難獲救的地方,可能構成積極遺棄。
選項分析
(A) 錯誤。 乙因酒醉臥倒路邊,題目未說明乙已完全不能自救;更重要的是,甲只是未予施救,屬單純不作為,沒有積極遺棄行為。
第 49 題2 分
甲用螺絲起子打開乙所有之電腦主機殼,並取走內部硬碟。甲成立下列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20 條竊盜罪與刑法第 358 至 360 條妨害電腦使用罪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竊盜罪的核心是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破壞他人對動產的持有,並建立自己的持有;妨害電腦使用罪則要求行為符合各該條文所定的電腦或電磁紀錄侵害行為。
解題方法
先看甲實際取走的客體及行為:甲以螺絲起子打開乙所有的主機殼,將內部硬碟取走。硬碟是可移動的有體動產,屬他人持有的財物;將硬碟取走,符合竊盜罪「竊取他人動產」的客觀行為。依題意,甲係以取走硬碟為目的,應成立刑法第 320 條竊盜罪。
再檢視電腦犯罪選項:題目沒有指出甲入侵電腦系統、變更電磁紀錄,或以其他方式干擾電腦運作。單純拆開主機並取走硬碟,不因此當然成立妨害電腦使用罪。
選項分析
(A) 刑法第 360 條無故干擾他人電腦罪:錯誤。 第 360 條處罰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甲取走的是硬碟這項有體動產;題目未描述其以電磁方式干擾電腦,也未指出因此造成該條所要求的損害,故不符合本罪要件。
第 50 題2 分
甲於網咖玩線上遊戲,適見鄰座之乙上廁所,甲利用乙未登出電腦之機會,使用乙之電腦,將其所有之虛擬遊戲裝備武器移至甲的遊戲帳號下。甲成立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59 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以及刑法第 358 條「無故侵入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罪」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359 條處罰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且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虛擬遊戲裝備雖非有體物,但其相關資料以電磁方式儲存,屬於電磁紀錄;將裝備資料移轉至自己的遊戲帳號,涉及變更電磁紀錄。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的行為直接作用於何種客體:甲把乙帳號下的虛擬裝備移至自己的帳號,核心是變更遊戲系統中的電磁紀錄。再看其他選項所描述的行為是否符合:題目沒有說甲破解或繞過電腦防護措施,也沒有說甲竊取有體物或窺視乙的非公開活動。
第 359 條另要求行為「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題將乙的虛擬裝備移走、改歸甲帳號,已使乙的遊戲資料或其對裝備的利益受損,符合此要件。
選項分析
(A) 普通竊盜罪:錯誤。 普通竊盜罪以他人動產為客體。虛擬遊戲裝備是電磁紀錄,不是刑法竊盜罪所稱的有體動產;本題行為重點在於變更遊戲資料,應適用電腦犯罪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