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司法特考四等 法警(女) 法院組織法 考古題詳解

109 年・司法特考・四等・法警(女)
試題代碼 法院組織法

第 一 題25 分

判例之法律效力為何?我國法院組織法於民國 108 年修正前後,對於判例有何不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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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掌握兩件事:第一,判例在修法前實務上具有何種效力;第二,民國 108 年修正法院組織法後,判例選編制度及既有判例的效力如何改變。

判例本質上是法院就具體案件所作成的裁判。過去最高法院從裁判中選編判例,並以「判例要旨」呈現其法律見解;但實務上,判例曾被賦予近似通案規範的拘束效果,與一般個案裁判有所不同。

解題方法

依時間順序作答即可:

  1. 先說明修法前,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如何規定判例選編,以及判例在實務上的效力。
  2. 再說明 108 年修法廢除選編判例制度後,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如何處理既有判例。
  3. 最後指出修法後判例不再具有通案拘束力,未停止適用的判例,效力與一般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修法前:選編制度與實務上的效力

修正前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規定,最高法院認為裁判具有編為判例的必要時,應依法定程序選編判例。判例以裁判要旨傳布,供各級法院適用法律時參考。

實務上,判例曾被認為具有通案拘束力。下級法院若違背有效判例,可能被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曾被當作再審事由處理。因此,判例在修法前不只是一般個案裁判的參考見解,而具有接近法規範的效果。

但判例並非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也不是憲法或法律明文授權法院訂定的法規命令。其具有高度抽象化的通案效力,因而曾引發是否逾越司法裁判權、侵及立法權的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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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依法院組織法及「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要點」之規定,檢察官得指揮檢察事務官處理何種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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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指揮時,得處理的事務範圍,以及哪些事項依法或依事務分配要點須由檢察官親自處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之 3 規定,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指揮,處理下列事務:

  1. 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
  2. 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
  3. 襄助檢察官執行同法第 60 條所定職權。

檢察事務官處理前二款事務時,視為《刑事訴訟法》第 230 條第 1 項的司法警察官。另依當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要點」第 4 點,得分內勤、外勤、一般偵查及公訴業務列舉具體工作,並規定部分事項由檢察官親自辦理。

解題方法

先用《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之 3 掌握法定職權的三大類,再依事務分配要點第 4 點補充各類具體工作及限制。作答時,既要列出檢察事務官「可以處理」的事務,也要交代「不得由其處理」或須檢察官親自處理的例外,才算完整。

具體可處理事務

一、內勤業務

  • 受理一般申告案件;社會矚目或重大案件,仍應由檢察官親自受理。
  • 襄助內勤檢察官製作「速偵」案件及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聲請書、羈押聲請書等初稿。
  • 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拘提或通緝到案的被告,須由檢察官親自訊問並為強制處分,不得交由檢察事務官處理。

二、外勤業務

  • 奉檢察官之命,實施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案件的相驗;涉及疑為他殺、車禍、醫療糾紛及其他重大繁雜相驗案件,應由檢察官親自為之。
  • 解剖屍體應由檢察官命醫師行之,檢察事務官不得命醫師解剖。

三、一般偵查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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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何謂司法警察?何謂法警?法警之職務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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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司法警察」與「法警」的概念區別,以及法警在法院中的法定職務。作答時應先交代司法警察的刑事訴訟法定位,再說明法警的組織身分與職務範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當時《法院組織法》第 23 條第 3 項規定,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第 23 條之 1 至第 23 條之 5 則具體規範法警辦理的事務及執勤權限。

解題方法

依序從「司法警察是什麼」、「法警是什麼」、「法警做哪些事」三層作答:

  1. 先以《刑事訴訟法》第 230 條、第 231 條說明司法警察官與司法警察的任務,並點出兩者層級不同。
  2. 再依《法院組織法》說明法警是法院依法任用的職務人員;法警辦理司法警察事務時,才在該事務範圍內具有司法警察的職務性質。
  3. 最後分項列出法警的日常勤務及依法執行司法警察事務的範圍,避免只寫「維持法院秩序」而遺漏其他職務。

司法警察的意義

司法警察是刑事訴訟程序中,受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指揮,協助調查犯罪、蒐集證據及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人員。依《刑事訴訟法》第 230 條、第 231 條,司法警察官與司法警察的法定職稱及層級有所區別:司法警察官依法具有指揮司法警察的職務,司法警察則依其職務協助犯罪偵查。

司法警察的核心任務在於協助刑事偵查,與一般行政警察以治安維護、犯罪預防為主要工作有所不同。

法警的意義

法警是法院依法任用,辦理法院組織法所定事務的法院職員。依《法院組織法》第 23 條第 3 項,地方法院置法警,主要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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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我國於民國 109 年 7 月 22 日三讀通過「國民法官法」,依該法規定,何種案件應適用該法之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範圍、權限及方式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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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民法官法》的三個層次:哪些案件必須適用、國民法官審理哪些事項,以及如何參與審判與表決。法源主要是《國民法官法》第 3 條、第 5 條、第 8 條、第 73 條、第 82 條及第 83 條。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三讀通過的法規為準。**當時通過的案件範圍規定,依本法施行時程分階段適用;本題重點是辨明法條所定的案件類型。

解題方法

依序從「案件門檻 → 審理組成 → 權限範圍 → 參與方式與表決」作答:

  1. 先列出《國民法官法》第 5 條的案件類型與排除案件。
  2. 再說明國民法官法庭由哪些人組成。
  3. 以《國民法官法》第 8 條為原則,交代國民法官職權與法官相同;再依審理流程說明其具體參與事項與界限。
  4. 最後說明終局評議及不同事項的表決門檻。

一、應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的案件

依《國民法官法》第 5 條,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的案件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符合下列任一條件者,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1. 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2. 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

案件是否屬於上述範圍,原則上以起訴書記載的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若檢察官起訴時未以適用案件起訴,而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該類罪名,法院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

另依同法第 7 條,若應適用的罪與非應適用的罪合併起訴,原則上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法院得在法定程序下,裁定其中非應適用的罪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的範圍與權限

(一)法庭組成

依《國民法官法》第 3 條,國民法官法庭由法官三人及國民法官六人共同組成,以庭長擔任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依法由資深法官等擔任。

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選任一至四名備位國民法官,在國民法官不能執行職務時依序遞補。備位國民法官遞補前可以旁聽,但不得參與終局評議的討論或陳述意見。

(二)審判範圍

國民法官參與的是刑事案件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科刑。終局評議時,法官與國民法官依序就這三項共同討論。

國民法官在審判中也可參與證據調查。例如,依《國民法官法》第 73 條,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經詰問完畢後,國民法官得告知審判長,在待證事項範圍內自行補充訊問,或請求審判長補充訊問;對被告及被害人或其家屬,也有法定範圍內補充訊問或詢問的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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