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司法特考四等 法警(女) 法院組織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全國進入第三級警戒,試依法院組織法及相關規定,析述法院得遠距視訊開庭審理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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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疫情嚴重期間,法院是否得突破「訴訟關係人應於法庭到場」之通常審理方式,改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進行遠距視訊開庭,以及此種方式所受之程序限制。
答題法源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主要包括:
- 法院組織法關於法庭公開、直接審理及審判程序進行之規定。
- 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
- 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辦理遠距視訊開庭相關作業規定。
- 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等個別程序法之規定。
第三級警戒本身並不當然使所有案件均改採遠距審理,而是構成法院判斷「有無必要」及「是否適宜」採行遠距視訊程序的重要疫情事由。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一般規定—疫情特別規定—程序限制」三層次作答:
第一,說明法院通常應在法庭內公開審理,並以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為原則。
第二,說明疫情嚴重期間,法律為避免人員群聚、維持司法運作,允許法院使用科技設備,在法院所在地以外之適當場所進行審判或其他程序。
第三,分別說明法院採行遠距視訊開庭時,應具備必要性、適當性及程序保障,並特別注意刑事被告之防禦權、證人詰問權及法庭公開原則。
一、通常審理原則
(一)法院原則上應於法庭內審理
法院審理案件,原則上應於法庭內進行,並遵守法庭公開、直接審理及程序公平等要求。
所謂直接審理,係指法官應直接接觸當事人、被告、證人及其他訴訟資料,親自形成心證。所謂公開審理,則是使一般人民得以旁聽,以確保司法透明及審判公信力。
因此,遠距視訊開庭不是法院任意選擇的便利措施,而是對通常法庭審理方式的例外或補充,仍須兼顧:
- 當事人及被告之程序參與權。
- 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協助權。
- 證人詰問及對質權。
- 法庭公開及審判公平。
- 訴訟資料完整記錄及身分確認。
(二)科技設備須具備即時雙向傳輸功能
遠距視訊開庭所稱科技設備,應能使法院所在地與法院外場所之人員,透過聲音及影像即時、雙向溝通。
其重點不僅是「看得到、聽得到」,還包括:
- 雙方能即時陳述及回應。
- 法院能確認參與者之身分。
- 法院能觀察發言者之狀態及反應。
- 必要時能進行證人訊問、詰問及對質。
- 開庭內容得完整記錄並保存。
單純以電話、預錄影片或事後觀看影像,均不等同於符合遠距開庭要求的視訊程序。
二、疫情嚴重期間之特別規定
(一)適用前提
依民國110年疫情期間之相關特別規定,須先有法定之「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此期間並非由個別法院自行認定,而是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疫情警戒及司法院公告等規定判斷。
全國進入第三級警戒時,已具有高度傳染風險、人員群聚受限制及到院可能增加感染之情形,法院得以此作為評估遠距開庭必要性的具體背景。
但第三級警戒不是「一律遠距開庭」的法律效果。法院仍應依個案性質、訴訟階段、人員狀況及防疫需求具體判斷。
(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採行
疫情嚴重期間,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被告、辯護人、代理人等聲請,使用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於法院所在地以外之適當場所進行審判或其他程序。
因此,啟動方式包括:
- 法院依職權決定。
- 當事人提出聲請後,由法院審酌決定。
- 被告或辯護人基於防疫、健康或交通因素提出聲請。
- 證人、鑑定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因疫情無法或不宜到庭,而由法院安排遠距參與。
法院具有程序指揮權,但不得僅以行政便利為由,犧牲當事人之程序權利。
(三)法院外場所須為適當場所
法院所在地以外的場所,必須足以保障程序正常進行,例如:
- 地方法院或其他法院之法庭、會議室。
- 看守所、監獄或其他矯正機關。
- 醫療院所。
- 因疫情管制而設置之適當場所。
- 其他經法院認定可維持程序公正及安全之地點。
場所是否適當,應從下列事項判斷:
- 能否確實辨識參與者身分。
- 能否維持影像及聲音品質。
- 是否能避免他人不當旁聽、提示或干擾。
- 被告能否與辯護人充分、秘密溝通。
- 證人能否避免受到他人暗示或影響。
- 是否具備適當之安全及防疫條件。
三、遠距視訊開庭之程序保障
(一)應確保當事人及被告實質參與
遠距審理必須使當事人或被告能如同在法庭內一般,充分知悉程序內容並表達意見。
法院應使其:
- 聽聞法官、對造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發言。
- 觀看相關人員及必要的證據資料。
- 即時陳述、答辯及提出聲請。
- 知悉庭期、程序進行及法院裁定。
- 在必要時與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討論。
若設備故障、聲音中斷、影像不清或無法即時溝通,致當事人無法有效參與,法院應改善設備、暫停程序或改期,不得勉強完成審理。
(二)應保障辯護人及訴訟代理人之協助功能
刑事案件尤其涉及被告之防禦權。被告參與遠距審理時,應確保辯護人能在場或以適當方式提供法律協助。
重要事項包括:
- 被告與辯護人應能即時溝通。
- 必要時應能不受法院、檢察官或其他人員聽聞地交換意見。
- 不得因遠距設備使辯護人只能被動觀看,而無法有效辯護。
- 辯護人對程序進行、證據調查及訊問內容,應能即時表示意見。
若被告與辯護人無法秘密溝通,涉及被告重要權利之程序即欠缺正當程序保障,法院不宜逕行進行。
(三)證人訊問、詰問及對質須維持可信性
第 二 題25 分
某地方檢察署檢察長甲認乙檢察官偵查某案件顯有不當,命令將該案件移轉丙檢察官偵辦,是否違背檢察官之獨立性?乙檢察官可否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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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檢察官之「獨立性」與檢察體系之「檢察一體原則」如何調和,主要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之《法院組織法》第63條。
檢察官雖具有司法官身分,執行偵查、追訴職務時應依法行使職權,但檢察官並非如法官般享有審判獨立。檢察組織採上下隸屬之檢察一體原則,所屬檢察官應服從檢察長之指揮監督。
《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
- 檢察官應服從檢察長之指揮監督,執行職務。
- 檢察長對於所屬檢察官之偵查案件,得命其移轉於其他檢察官偵辦。
因此,檢察長對個案進行職務上的指揮監督,並命令案件移轉,原則上具有法律依據。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一、確認甲是否具有命令移轉案件之權限
甲為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乙為其所屬檢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檢察長對所屬檢察官之偵查案件,得命其移轉於其他檢察官偵辦。
題目中甲認為乙偵查案件顯有不當,命令將案件移轉給丙辦理,正屬檢察長對所屬檢察官偵查案件之指揮監督。
二、判斷是否侵害檢察官獨立性
檢察官之獨立性,並非完全排除檢察長之指揮監督,而是指檢察官執行職務時,仍須以法律為依據,不受法律以外的不當干涉。
檢察長依法命令案件移轉,是檢察一體原則下的內部職務監督,並非外部勢力干涉,也不是要求檢察官違法處理案件。因此,不構成對乙檢察官獨立性的違背。
三、判斷乙是否可以拒絕
第 三 題25 分
甲於法院開庭時攜同 6 歲兒童乙旁聽,乙在法庭內吵鬧,甲之手機鈴聲大響,審判長應如何處置?書記官應注意何事項?試就法院組織法及相關規定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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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庭秩序維持權」,涉及:
- 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與法庭秩序維持權。
- 旁聽人之資格限制及旁聽義務。
- 審判長對妨害法庭秩序者之處置。
- 書記官於審判長命令處置時之筆錄記載義務。
- 嚴重違反法庭秩序命令時之刑事責任。
題目未說明甲是否已取得審判長許可攜同乙旁聽,依考試通常前提,以下以「未經許可」論述。
解題方法
本題依「行為認定—審判長處置—書記官職責」三層次作答:
首先,判斷乙年齡及其吵鬧、甲手機鈴聲大響,是否構成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行為。
其次,依違反程度,說明審判長得採取之措施:
- 警告、制止;
- 命其停止行為;
- 命甲攜同乙退出法庭;
- 禁止再次進入;
- 必要時命看管至閉庭;
- 嚴重違反且經制止不聽者,涉及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刑責。
最後,說明書記官應依審判長命令,將處分事由記明於筆錄,並協助執行法庭秩序命令。
一、甲攜同六歲兒童旁聽之處置
(一)未滿十歲兒童原則上禁止旁聽
法庭旁聽規則第6條第4款規定,攜同未滿十歲之兒童旁聽者,禁止旁聽;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乙年僅六歲,屬於未滿十歲之兒童。題示未提及甲曾經取得審判長許可,因此甲攜同乙旁聽,原則上已不符合旁聽規則。
此規定的目的,在於幼童通常難以長時間保持安靜,容易影響法庭肅靜、莊嚴及訴訟程序進行。
(二)乙在法庭內吵鬧,構成妨害法庭秩序
法庭旁聽規則第7條規定,旁聽人應保持肅靜,不得大聲交談、鼓掌、喧嘩,或為其他妨害法庭秩序、不當之行為。
乙在法庭內吵鬧,屬於喧嘩及妨害法庭秩序之行為。雖然乙為六歲兒童,尚非主要受處分對象,但甲既為陪同及實際照顧者,即負有使乙安靜、避免妨害法庭秩序之責任。
因此,審判長得命甲立即使乙停止吵鬧;無法改善時,得命甲攜同乙退出法庭。
二、甲手機鈴聲大響之處置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行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定有明文。
手機鈴聲大響雖非條文逐一列舉之行為,但已造成法庭噪音,干擾審理程序,屬於「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行為」。
法庭旁聽規則第6條第3款並規定,具有攝影、錄影、錄音功能之電子機具,應關閉電源或調整為靜音、震動模式,始不在禁止旁聽之列。甲手機鈴聲大響,顯然未完成適當之靜音或震動設定。
故審判長得先命甲立即停止鈴聲、關閉手機或調整為靜音;甲不服從或行為情節嚴重時,得命其退出法庭。
三、審判長得採取之處分
(一)審判長具有指揮及維持秩序之權
法院組織法第88條規定,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第89條規定,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因此,法庭秩序之維持,係審判長之職權。審判長不僅得指揮訴訟程序,也得排除足以妨害法庭審理或破壞法庭莊嚴之行為。
(二)先行警告、制止
法庭旁聽規則第9條第2項規定,旁聽人違反審判長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足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者,審判長於制止前,得加以警告。
因此,審判長可先向甲明確告知:
第 四 題25 分
何謂法院審判權?
設若臺北市長選舉結束後,市長候選人甲於法定期間內,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市長當選人乙當選無效,試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應如何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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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重點:
- 法院審判權之意義:法院依憲法及法律,對具體法律爭議作成具有法律效力裁判之權限。
- 選舉訴訟之審判法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之選舉無效、當選無效訴訟,雖涉及公法上的選舉關係,但依命題當年法制,係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並非行政法院管轄。
以下法規內容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一、何謂法院審判權
所謂法院審判權,係指法院依據憲法及法律,對於具體事件所涉及之法律關係,經由訴訟程序調查事實、適用法律,並作成具有拘束力裁判之國家權力。
依憲法第77條,司法院掌理:
- 民事訴訟;
- 刑事訴訟;
- 行政訴訟;
- 公務員之懲戒。
因此,法院審判權的核心在於「對具體法律爭議作成裁判」,但法院是否可以受理某一案件,仍須進一步判斷其是否具有該案件的受理訴訟權限及管轄權。
其中:
- 審判權:國家司法機關對某類爭議是否有權審判。
- 管轄權:在具有審判權之前提下,究竟由哪一個法院審理。
本題的爭點即在於:市長當選無效訴訟究竟屬於行政法院的審判範圍,還是普通法院的審判範圍。
二、甲提起的是何種訴訟
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請求確認乙之市長當選無效,性質上屬於當選無效之訴。
當選無效之訴,係以當選人具有法定事由,致其當選結果不應發生法律效力為訴訟標的。例如:
- 當選人資格不符;
- 當選人有選舉罷免法所定之違法行為;
- 該違法事由足以影響當選結果或當選效力。
本題中,甲為市長候選人,且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形式上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定之起訴主體及期間要件。真正的問題在於,甲是否應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三、選舉訴訟應由何種法院審理
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訴,雖然是針對公職人員選舉結果所提起,具有公法色彩,但其訴訟目的在於確定特定候選人之當選效力,並非撤銷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
依民國110年法制及實務見解,選舉訴訟具有特別訴訟性質,法律既已明定其訴訟程序及管轄法院,即應依選舉罷免法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由普通法院審理,而非由行政法院審理。
因此:
- 市長選舉當選無效訴訟,不屬於通常行政訴訟;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本件並無受理訴訟權限;
- 本件應由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審理。
就臺北市長選舉而言,應由臺北地方法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