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司法特考四等 法警(女) 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刑事訴訟法第 8 章之 1 為「限制出境、出海」專章,其可分為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獨立型限制出境),及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兩種類型。請說明「獨立型限制出境」與「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概念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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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的兩種法律性質,重點在於判斷限制出境、出海究竟是:
- 本身獨立存在的強制處分;或
- 用來取代羈押的替代性處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對限制出境、出海制度已有後續修正,解題仍應依110年法規判斷。
一、獨立型限制出境
1. 意義
獨立型限制出境,是指限制出境、出海本身即具有獨立的強制處分性質,檢察官或法院在符合刑事訴訟法要件時,得直接命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得出境、出海,不以先行羈押或具備羈押處分為前提。
其主要目的在於:
- 防止被告、犯罪嫌疑人逃亡;
- 確保偵查、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 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而逃避司法程序。
因此,獨立型限制出境並非羈押的附帶效果,也不是法院已決定不羈押後所附加的條件,而是獨立運作的強制處分。
2. 法律特徵
獨立型限制出境具有下列特徵:
- 不以羈押原因存在為必要前提;
- 不以先行羈押為前提;
- 其處分目的在於確保追訴、審判或刑罰執行;
- 限制出境、出海本身即是處分內容;
- 原則上屬於侵害程度低於羈押的保全手段。
換言之,只要個案符合限制出境、出海的法定要件,且有必要防止逃亡或確保刑事程序進行,即得直接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不必先證明羈押要件全部具備。
二、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
1. 意義
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是指被告已具有羈押原因,然而法院審酌具體情況後,認為尚無羈押必要,因而以限制出境、出海取代羈押。
其法律邏輯為:
此類限制出境的本質,不是獨立追訴措施,而是法院在羈押與釋放之間所採取的較輕侵害手段。
2. 法律特徵
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具有下列特徵:
- 前提是被告具有羈押原因;
- 法院仍須先進行羈押必要性的判斷;
- 雖有羈押原因,但認為羈押過於嚴厲,因而改採限制出境、出海;
- 其功能在於降低逃亡風險,確保被告接受偵查、審判及刑罰執行;
- 本質上是羈押的替代措施,而非獨立的羈押前保全措施。
因此,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必須與羈押制度連結理解。它的重點不是單純判斷能否限制出境,而是判斷「被告既然有羈押原因,是否仍有必要實際羈押」。
三、兩種類型的比較
第 二 題25 分
檢察官認為 A、B 有共犯詐欺罪嫌疑。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 B 時,明知 B 無作證義務,卻故意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後命 B 具結,B 因而陳述與 A 共同施行詐術之細節。A 被起訴後,向法院主張檢察官違法取得 B 對其之不利陳述,應予證據禁止。
請說明 A 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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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重點:
- 共犯嫌疑人之程序身分及拒絕證言權
- 違法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 第三人權利受侵害時,其他被告能否主張證據排除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之陳述若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此項權利係為保障人民不被強迫自證己罪。
因此,B雖被檢察官形式上以「證人」身分訊問,但其實已是與A共同涉犯詐欺罪之犯罪嫌疑人。B所為陳述可能使自己受刑事追訴,依法具有拒絕證言權,不能僅因檢察官將其稱為證人,即剝奪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有之程序保障。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 B是否具有拒絕證言權。
- 檢察官是否違法取得B之陳述。
- 該違法是否達到應排除證據能力之程度。
- A是否得就此違法取證主張證據禁止。
一、B具有拒絕證言權
B與A被認為有共犯詐欺罪嫌疑,且B供述自己與A共同施行詐術之細節。這些內容不僅可能對A不利,也可能使B自己遭受刑事追訴及處罰。
因此,B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情形,檢察官應告知B得拒絕證言,不能以證人身分強迫其作證。
判斷重點在於實質內容,而非形式名稱。只要陳述可能使該人自己承擔刑事責任,即應保障其拒絕證言權。
二、檢察官之取證方式違法
題目明確指出,檢察官:
- 明知B無作證義務;
- 卻故意告知B具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 命B朗讀結文並具結;
- 使B因而陳述犯罪細節。
這並非單純漏未告知,而是檢察官明知B得拒絕證言,仍故意以錯誤法律告知及偽證責任施加心理壓力,誘使B放棄拒絕證言權。
此種作法同時違反:
- B之拒絕證言權;
- 不受強迫自證己罪之保障;
- 證人具結制度之正確運作;
- 刑事訴訟法關於違法取證及不正方法取得陳述之規範意旨。
B的陳述雖然形式上是證人證言,實質上卻包含其承認自己參與犯罪之內容,不能藉由錯誤的程序定位規避被告訊問應有之保障。
三、是否當然排除證據能力
違法取得之證據,並非一律當然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採取權衡判斷原則,應審酌:
第 三 題25 分
法院審理販毒案件,由審判長法官 A、法官 B、法官 C 參與。於審理終結前,原參與法官 C 更易為法官 D。嗣後於審判期日,審判長 A 僅諭知更新審理程序、書記官朗讀前次筆錄、引用前次審理筆錄,即命為辯論並宣示辯論終結,定期宣判。
請說明法院踐行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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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法官更易」與「審判程序更新」的法律效果,涉及刑事訴訟法的直接審理原則、言詞審理原則及法官參與審判同一性。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292條規定,審判期日應由參與審判之法官始終參與;參與審判之法官有更易時,應更新審判程序。
所謂「更新審判程序」,不是形式上宣告更新,也不是單純朗讀前次審判筆錄,而是使新參與審判的法官,重新取得審判對象、訴訟資料及證據調查結果的直接審理印象,並重新踐行必要的審判程序。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 確認是否發生參與審判法官更易。
- 判斷法官更易的時間,是否仍在審理終結前。
- 判斷法院是否確實踐行「更新審判程序」。
- 判斷程序違反的法律效果。
本題原由法官A、B、C共同參與審理,嗣後法官C更易為法官D。由於更易發生在審理終結前,法官D並未直接參與此前的審判程序及證據調查,因此原則上必須更新審判程序。
然而,審判長A僅為形式上宣告更新,並由書記官朗讀前次筆錄,再引用前次審理筆錄,即命為辯論、宣告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此種作法並未使法官D重新直接參與必要的審判程序,欠缺實質更新。
為何朗讀前次筆錄仍不等於更新程序
審判筆錄是書面紀錄,僅能呈現過去程序的文字內容,不能完全取代法官於審判期日親自接觸被告、證人及其他證據所形成的直接心證。
第 四 題25 分
A 涉犯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但以 A 已將犯罪所得償還被害人,而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認一審判決未宣告沒收部分未洽,予以撤銷,除亦判決有罪外,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屬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參見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5 款),惟 A 認其仍得因二審初次受沒收判決,而可提起第三審上訴。請依實務見解說明 A 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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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在於:
-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規定。
- 沒收在刑法修正後具有獨立性,不再只是附屬於主刑的從刑。
- 沒收得否上訴第三審,仍須受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案件類型限制。
- 第二審法院首次宣告沒收,並不當然使原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取得第三審上訴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後續已有修正,作答仍應依題目指定年度判斷。
法規與實務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案件,第二審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本題中:
- 第一審判決認定A成立背信罪。
- 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
- 第二審仍判決A成立背信罪,僅另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案件罪名仍為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並未改判為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
因此,本案仍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雖具有獨立性,且刑事訴訟法也承認沒收判決得獨立上訴,但所謂「得獨立上訴」,是指沒收部分可以脫離本案罪刑判決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並非當然排除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對第三審上訴之限制。
換言之,沒收的獨立性,解決的是「沒收部分能否單獨上訴」的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解決的則是「該案件能否上訴第三審」的問題。二者並不相互衝突。
本題適用
A主張其因第二審始受沒收判決,應取得第三審上訴權,並無理由。
理由如下:
第一,第二審雖新增沒收宣告,但本案的罪名及案件性質仍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並未因此脫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的適用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