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法特考四等 執達員類科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將其 A 地以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價格出賣與乙,且甲於乙給付第 1 期價金 1,500 萬元時,將 A 地移轉登記與乙,並約定乙應於 1 年內給付剩餘之第 2 期價金 500 萬元,否則甲即可沒收第 1 期價金作為違約金。
查乙雖早已備妥 500 萬元現金,但乙見股市大漲,因此決意先將該筆現金投入股市,待 1 年之約到期時再賣掉股票以給付價金。未料 1 年之約將屆時,中東地區發生戰爭,不僅導致石油價格大漲,尚使全球股市面臨崩跌,乙手上的持股乏人問津,乙在無法籌措財源的窘境下,屆期而無法給付第 2 期價金。
經查,甲於合法解除契約後,起訴請求乙返還 A 地之登記名義,乙則主張系爭違約金金額過高而應予酌減,故於甲返還超額給付之違約金前,其得拒絕辦理 A 地之移轉登記。
此外,乙之妻丙見乙理財不當,認為與乙繼續婚姻關係實在太不明智,遂與乙協議離婚,並主張乙離婚當時已可辦理退休,如其辦理退休即得領取 1,000 萬元之退休金,故應將該筆未來退休時所得領取之退休金,列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標的。
試問:甲、乙、丙 3 人上開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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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綜合考查:
- 債務不履行與契約解除。
- 違約金過高之酌減。
- 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及同時履行抗辯權。
- 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 尚未實際取得之退休金是否屬於「現存之婚後財產」。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一、甲解除契約並請求乙返還土地,原則上有理由
(一)乙構成給付遲延
乙與甲約定應於1年內給付第2期價金500萬元,屆期仍未給付,已構成給付遲延。
乙雖主張因中東戰爭、石油價格上漲及股市崩跌,導致股票無法變現,無法籌措款項,但本題債務內容是給付金錢。
金錢債務具有替代性,債務人不得以資金調度困難、投資失利或財產價值下跌,主張不可歸責於己。尤其乙原本已備妥500萬元,卻自行將款項投入股市,係其自主理財決定所造成的風險,不能歸責於甲。
因此,乙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二)甲得解除契約
依民法第254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時,他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得解除契約。
題目已明確表示甲係「合法解除契約」,因此甲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再爭執。
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
- 甲應返還乙已給付之第1期價金1,500萬元,但得扣除依法酌減後之違約金。
- 乙應返還A地,並協助將土地登記名義移轉回甲。
所以,甲請求乙返還A地之登記名義,原則上有理由。
二、乙主張違約金過高應酌減,有理由
(一)違約金之性質
本題約定乙未給付第2期價金500萬元時,甲得沒收第1期價金1,500萬元作為違約金。
此項約定屬於違約金約定,並非定金。因為題目明確表示該筆款項係「作為違約金」,其法律效果應依民法第250條以下處理。
(二)違約金顯然過高
依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本題比較如下:
- 尚未給付之第2期價金:500萬元。
- 約定違約金:1,500萬元。
- 違約金為未給付價金之3倍。
- 甲已取得土地移轉登記及1,500萬元第1期價金。
乙雖然違約,但甲得請求1,500萬元違約金,對照其實際損害、履約程度、交易利益及違約情節,顯然有過高之疑慮。
法院酌減時,會斟酌:
- 契約履行程度;
- 債權人實際損害;
- 債務人違約情節;
- 約定違約金與債務金額之比例;
- 當事人之經濟狀況及交易目的。
乙已先給付1,500萬元,且甲已將土地移轉登記給乙,乙僅欠500萬元,約定沒收1,500萬元,明顯可能超過合理範圍。因此乙得依民法第252條請求法院酌減。
不過,乙主張酌減,並不當然表示違約金應減為零;具體數額仍由法院依個案情形決定。
三、乙得主張在甲返還超過酌減後違約金部分前,拒絕返還土地
(一)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
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
- 乙應返還A地;
- 甲應返還乙已給付之1,500萬元。
但甲得主張違約金,因此甲實際應返還之金額為:
例如法院認定合理違約金為300萬元,甲應返還:
(二)回復原狀義務具有同時履行關係
第 二 題25 分
甫自大學畢業之社會新鮮人甲欲購買代步車乙部,遂授與乙代理權為其購置車輛。乙聽聞丙有意出售其 A 車,遂向丙洽詢 A 車之價金,一經詢問後得知,丙僅欲以新臺幣 20 萬元出售 A 車,乙認為機不可失,遂立即代理甲與丙成立該 A 車之買賣契約。
經查,丙之所以急於出售 A 車,係因近期的連日大雨導致停在地下室的 A 車泡水。丙本來雖然打算誠實以告,但因乙欠缺購車經驗而未就 A 車是否為泡水車一事進行詢問,丙即因此未就此事進行說明。
如甲丙履行契約後不久,甲偶然得知該 A 車為泡水車,甲得否請求丙退車還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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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
- 民法第 354 條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 民法第 355 條第 2 項之「買受人重大過失不知瑕疵」規定。
- 民法第 105 條之代理人意思表示及知識、過失歸屬。
- 民法第 359 條之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 出賣人是否具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一、A 車是否具有物之瑕疵
依民法第 354 條,物之瑕疵係指:
- 物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價值或效用;
- 或欠缺契約所保證之品質。
A 車因泡水而可能造成引擎、電系、車體結構及安全性能受損,通常已減少車輛之價值與使用效用,因此屬於民法上的物之瑕疵。
丙在締約時已知 A 車為泡水車,且甲、乙均不知情,原則上丙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二、乙的知識與過失是否歸屬甲
甲已授與乙代理權,由乙代理甲購買車輛。依民法第 105 條,代理人於代理法律行為時,其知悉或有過失之事項,原則上應就代理人判斷,並歸屬於本人。
因此,本題應以乙的知悉及注意程度,判斷甲是否屬於「知悉瑕疵」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瑕疵」。
甲本人剛自大學畢業,並未親自參與交易;乙則實際負責詢價、磋商及締約。因此,乙在購車過程中的注意義務及過失,原則上應歸屬於甲。
三、甲是否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瑕疵
民法第 355 條第 2 項規定,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原則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本題中,乙明知自己欠缺購車經驗,卻僅詢問車價,對於中古車交易中具有重大影響的車況,完全未詢問是否為泡水車,也未進一步查驗車輛狀況,即立即以新臺幣 20 萬元成交。
泡水車會重大影響車輛價值及安全性,是否曾泡水亦屬購車時應特別確認的重要事項。乙在欠缺購車經驗的情況下,仍未作任何基本詢問或查驗,已屬交易上重大注意義務之違反。依民法第 105 條,此一重大過失歸屬於甲。
四、丙是否屬於故意不告知瑕疵
第 1 題2 分
下列關於人格權、姓名權與住所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人格權、姓名權及住所廢止之法律性質,涉及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2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人格權具有高度專屬性,原則上不得讓與或繼承;人格權本身屬對世權,並無消滅時效,但因侵害人格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可能受消滅時效限制。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種,受侵害時,除得請求除去侵害、防止侵害外,亦得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住所則可依法律規定予以廢止,且廢止住所不以同時設定新住所為必要。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項判斷法:
- 判斷人格權是否具有可移轉性。
- 區分「人格權本身」與「人格權受侵害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檢視姓名權損害賠償是否包含慰撫金。
- 直接對照民法關於住所廢止之規定。
其中,選項最容易混淆之處,在於將人格權本身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混為一談。
選項分析
(A) 人格權不得經由讓與或繼承等方式,移轉為他人所享有
正確。
人格權係以權利人之人格利益為保護對象,具有專屬性,原則上不得讓與,也不得作為繼承標的而由他人承受。其原因在於人格權與權利人之人格不可分離,不能如同一般財產權移轉給他人。
不過,權利人死亡後,法律對死者人格法益仍設有一定保護。例如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死者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時,特定近親屬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係法律特別賦予近親屬之請求權,並非人格權本身已經由繼承而移轉。
(B) 權利人得以人格權對抗不特定人,無消滅時效之問題
正確,但須注意其適用對象是「人格權本身」。
人格權屬於絕對權,權利人得對抗不特定人,要求任何人均不得非法侵害其生命、身體、健康、名譽、姓名、肖像、隱私等人格法益。
第 2 題2 分
法官於民事訴訟中,應判斷買賣價金,然其契約書同時標示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450 元及二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法官如何決定價金?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契約文字發生矛盾時,民法上「意思表示之解釋」原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民法第98條規定: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表意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契約書同時記載「23,450元」及「二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兩者金額不一致,屬於契約內容的文字矛盾。此時不能僅因其中一種表示方式看似較正式,即逕行決定價金,而應探求當事人締約時的真意。
解題方法
法官應依民法第98條,綜合判斷當事人的真實合意,例如:
- 契約前的磋商及報價資料;
- 契約條款的整體內容;
- 價金計算方式及交易習慣;
- 當事人締約後的付款、交付及履約情形;
- 其他足以證明當事人意思的客觀事證。
探求結果若能確認當事人實際約定的金額,便以該金額作為買賣價金。若仍有疑義,亦應依契約解釋及證據法則處理,而不是自行選擇某一金額或計算平均值。
因此,本題的正確切入點是「先探求當事人之原意」,而非直接比較阿拉伯數字與中文數字的形式。
選項分析
(A) 直接以二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為準——錯誤
中文大寫或中文數字並沒有當然優先於阿拉伯數字的法律效力。契約同時載有兩個不同金額時,不能僅因「二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以中文表示,就直接認定該金額為契約價金,仍須先探求當事人的
第 3 題2 分
甲為 35 歲之男性公務員,不諳游泳但愛好攝影,常於社群平台上分享旅行照片。某日,甲參加旅行社舉辦之臺東蘭嶼鄉小蘭嶼抓飛魚及賞鯨團。當日海象良好,風平浪靜,萬里無雲,出海後不久,甲為拍攝照片,乃站於甲板前方禁止進入處,不慎跌入海中,因當時旅客眾多,大家均未注意。甲之配偶乙發現甲未返家,數天後報警,經海巡單位多日搜救仍無所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死亡宣告」制度,重點包括:
- 普通失蹤之死亡宣告期間。
- 特別災難之短期死亡宣告期間。
- 得聲請死亡宣告之人。
- 死亡宣告與「死亡事實已可直接證明」之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民法第8條規定:
- 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失蹤滿3年後即可聲請。
- 失蹤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即可聲請。
本題甲為35歲,並無80歲以上之特別規定;題示情形也不是船舶沉沒、重大海難等特別災難,而是甲自行站在禁止進入處拍照時不慎落海失蹤,因此原則上適用普通失蹤滿7年的規定。
解題方法
判斷死亡宣告題目,可依序檢查三個問題:
- 是否屬於「失蹤」而非已有充分證據證明死亡?
- 是否符合普通失蹤、80歲以上或特別災難的期間?
- 聲請人是否為民法第8條所稱的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本題中:
- 甲落海後下落不明,屬於失蹤。
- 甲年僅35歲,不適用80歲以上失蹤人之3年期間。
- 甲並非因船舶沉沒、戰爭、重大災害等特別災難而失蹤。
- 因此應適用普通失蹤滿7年。
- 乙為甲之配偶,屬於利害關係人;檢察官則基於公益,也具有聲請權。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雖然是在海上落海失蹤,但題目僅說甲為拍照而站在禁止進入處,不慎跌入海中,並沒有發生船舶沉沒、重大海難或其他足以構成「特別災難」的事件。
因此,本題不能因為失蹤地點在海上,就直接認定為特別災難。
此外,特別災難的期間是「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並非單純自失蹤日起算1年。故選項所稱「甲失蹤後1年」亦不正確。
(B) 錯誤
第 4 題2 分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允許之單獨行為,效力如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的效力,關鍵在於區分:
- 單獨行為:僅由一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例如拋棄權利、解除契約、免除債務等。
- 契約行為: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例如買賣、租賃、贈與等。
依民法第 77 條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因此,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而單獨作成法律行為時,法律直接否定其效力。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 行為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
- 題目明確指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
- 行為類型是「單獨行為」。
- 直接適用民法第 77 條,結論為「無效」。
應特別與契約行為區分。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允許所訂立的契約,原則上是效力未定,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但本題是單獨行為,法律效果不同,直接規定為無效。
選項分析
(A) 有效
錯誤。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的單獨行為,不因其意思表示完成即發生效力,依民法第 77 條為無效。
第 5 題2 分
下列何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為能力」的分類與例外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 未滿7歲:無行為能力。
-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限制行為能力。
- 滿18歲:成年,原則上具有完全行為能力。
-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 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仍有行為能力,但特定法律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
- 限制行為能力人獲准獨立營業,僅在營業範圍內視為有行為能力。
- 限制行為能力人施用詐術使相對人誤信其為成年人,法律行為可能因此有效,但不會改變其身分上的行為能力。
解題方法
判斷「是否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應依序檢查:
- 是否已滿18歲。
- 是否受監護宣告。
- 未成年人是否僅因特定例外而在特定範圍內具有行為能力。
- 題目所述效果是「具有行為能力」,還是僅「特定法律行為有效」。
本題中,只有D符合「已成年,且無監護或輔助宣告」的條件。
選項分析
(A) 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其獨立營業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錯誤。
依民法第85條,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該限制行為能力人就「關於其營業」的法律行為,具有行為能力。
此項效果具有範圍限制:
- 營業相關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
- 與營業無關的一般法律行為: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行為,不能因此成為完全行為能力人。
因此,這是「特定事項、特定範圍內」的行為能力,不是一般性的完全行為能力。
(B) 未成年已結婚之人
錯誤。
第 6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民法規定所列舉之民事法源?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第一條所規定的民事法源。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民法》第一條規定: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依此規定,民事法源依序包括:
- 法律
- 習慣
- 法理
「判例」雖可作為法院解釋及適用法律的重要參考,但並非《民法》第一條所列舉的民事法源。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列舉型題目,直接以《民法》第一條的文字逐一核對選項即可。
題目問「不屬於民法規定所列舉之民事法源」,因此要找出未出現在《民法》第一條中的項目。該條明文列出「法律」、「習慣」及「法理」,並未列出「判例」,故選擇判例。
選項分析
(A) 判例
判例不屬於《民法》第一條所列舉的民事法源,故本選項正確。
判例主要是法院對法律的解釋及適用所形成的裁判見解,具有統一法律見解、提供裁判參考的重要功能,但其性質並非《民法》第一條所明文列舉的法源。
因此,依官方答案,本題應選(A)。
(B) 習慣
習慣屬於《民法》第一條明文規定的民事法源。
第 7 題2 分
下列關於不當得利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不當得利中「不得請求返還之特別情形」及「善意受領人無償讓與第三人」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民法》第179條至第183條。
一般不當得利成立要件為:
- 一方受有利益;
- 他方受有損害;
- 受利益與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 欠缺法律上原因。
但《民法》第180條列有不得請求返還的情形,包括:
- 因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給付;
- 於清償債務時,明知自己沒有給付義務而仍為給付;
- 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但不法原因僅存在於受領人一方者除外。
此外,《民法》第182條及第183條處理善意受領人利益不存在,以及受領人無償讓與第三人的問題。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對照各選項與《民法》第180條、第182條及第183條:
- 選項涉及道德義務給付,檢查《民法》第180條第1款。
- 選項涉及明知無債務仍為清償,檢查《民法》第180條第3款。
- 選項涉及不法原因給付,檢查《民法》第180條第4款但書。
- 選項涉及善意受領人贈與第三人,檢查《民法》第183條。
其中,只要選項敘述與法條效果相反,即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甲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給付,經其任意履行後,即不得請求返還
本選項正確。
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因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
所謂道德上義務,是指法律上雖無強制履行之義務,但基於倫理、親情、社會觀念等,具有道德上履行必要性的義務。例如成年子女基於孝養父母而提供生活費。
一旦給付人已基於自由意思完成給付,即不得再以欠缺法律上義務為由請求返還。因此本選項敘述正確。
(B)甲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經其任意履行後,仍得請求返還
本選項錯誤,為本題答案。
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
本選項的法律效果應為「不得請求返還」,卻敘述為「仍得請求返還」,與法條相反。
第 8 題2 分
在臺北製作蔥油餅販賣之甲,與宜蘭之菜農乙約定,乙就所種植之蔥應每星期供應甲 50 公斤,每公斤為 150 元,且須交由甲所指定之運送人送交於甲。於運送過程中,該蔥因運送人之過失導致滅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買賣中「品質未約定」、「送交運送人時危險移轉」及「標的物滅失後價金請求權」:
- 買賣標的物之品質未約定時,依民法第 200 條,應給付中等品質之物。
- 買賣標的物須由出賣人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時,依民法第 374 條,自出賣人交付於運送人時起,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 危險移轉後,即使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滅失,買受人仍應負擔價金給付義務;若係因運送人過失滅失,且運送人係依買受人指定者,原則上仍不影響危險已移轉之結果。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確認品質是否有約定。題目未約定蔥的品質,因此適用民法第 200 條,乙應給付中等品質之蔥。
第二,確認危險何時移轉。乙須將蔥交由甲指定的運送人送交甲,屬於須由出賣人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的情形。依民法第 374 條,自乙將蔥交付運送人時起,危險由甲負擔。
第三,判斷滅失後價金是否仍應支付。既然危險已由甲負擔,蔥於運送途中滅失時,原則上不妨礙乙向甲請求買賣價金。運送人是否有過失,涉及運送人與當事人間的責任關係,但不改變本題中危險已移轉的結論。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乙僅約定蔥的數量及價格,未約定品質。依民法第 200 條,給付物之品質未約定,且依契約性質或當事人意思不能決定時,出賣人應給付中等品質之物。
因此,乙應交付中等品質的蔥,選項敘述正確。
(B) 正確
第 9 題2 分
下列關於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特殊侵權行為責任,重點在於判斷實際應負責任之人:
- 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 184 條。
- 僱用人責任:民法第 188 條。
- 承攬人與定作人責任:民法第 189 條。
- 動物占有人責任:民法第 190 條。
- 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民法第 191 條。
解題時應先確認損害來源,再判斷法律所指定的責任主體是所有人、占有人、僱用人、受僱人、承攬人或定作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
- 是否存在特殊侵權行為類型。
- 該特殊規定所指的責任主體為何。
- 題目中的人是否具有該身分。
- 選項是否錯誤使用「僅得」、「單獨」、「終局」等排他性文字。
本題中,A 選項涉及動物占有人責任,B 選項涉及工作物所有人責任,C 選項涉及承攬關係,D 選項涉及僱用人責任。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 190 條規定,動物占有人因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占有人能證明已依動物之種類、性質及特別情事,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者,不在此限。
本題中:
- A 猛犬所有人為甲;
- 甲因出差而將猛犬託由乙照顧;
- 乙實際負責照顧、控制並攜帶猛犬外出,因此乙屬於動物占有人;
- 乙未將猛犬繫上圈繩及嘴套,未盡相當注意之管束義務;
- 猛犬咬傷路過之丙,造成丙身體受損害。
因此,丙得依民法第 190 條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本條責任主體是「動物占有人」,不以所有人為限。動物所有人甲在未實際占有、控制動物的期間,不當然取代乙成為本條主要責任主體。
故 A 選項正確。
(B) 錯誤
民法第 191 條規定,土地上之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他人權利受損害者,由工作物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房屋屬於土地上之工作物,外牆磁磚因老舊而脫落,屬於工作物保管上的欠缺。A 屋之所有人為甲,因此丙原則上得依民法第 191 條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選項卻稱丙「僅得向乙」請求,將責任主體錯置為承租人乙,且排除了所有人甲的責任,與民法第 191 條不符。
因此 B 選項錯誤。
(C) 錯誤
第 10 題2 分
甲向乙銀行申請信用卡,由丙為保證人。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普通保證、連帶保證、先訴抗辯權,以及未定期間之連續保證契約。
依民法規定:
- 普通保證原則上具有「先訴抗辯權」:保證人得要求債權人先向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且執行無效果後,始向保證人請求清償。
- 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或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 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負連帶責任者,屬連帶保證,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 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終止保證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債權人。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丙的保證型態:
- 題目原則上未表示丙負連帶責任,因此先依普通保證處理。
- 普通保證涉及先訴抗辯權,但須檢查是否有民法所定例外。
- 若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或保證人明示拋棄先訴抗辯權,即不得再主張。
- 信用卡債務具有反覆、連續發生的特性;若未定保證期間,保證人可依規定終止保證契約,但須遵守通知期間。
選項分析
(A) 正確
信用卡使用所生債務通常屬於連續發生之債務。若保證契約未定期間,依民法關於連續債務保證之規定,保證人得終止保證契約。
不過,終止並非表示後立即失效,丙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乙銀行。終止效力原則上及於通知後所發生的債務,不影響終止前已發生的保證責任。
因此,丙得向乙銀行表示終止保證契約,本選項正確。
(B) 正確
第 11 題2 分
下列關於契約成立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契約成立」及「要約、承諾」之基本規定,主要依民法第 153 條、第 154 條、第 160 條及第 156 條判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意思表示可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 要約是以訂立契約為目的,對特定或不特定相對人所為,內容具體且具有受拘束意思之意思表示。
- 價目表、廣告等通常只是「要約之引誘」,並非要約本身。
- 承諾若變更要約內容,原則上不生承諾效力,而視為拒絕原要約並提出新要約。
- 以對話方式所為之要約,原則上必須立即承諾,否則要約失其拘束力。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民法關於要約及承諾的規定即可:
- 價目表寄送是否屬於要約;
- 變更要約內容的承諾,其法律效果為何;
- 要約與承諾是否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 對話要約是否須立即承諾。
其中,民法第 154 條已明文規定:「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因此可直接判斷 A 違反法律明文規定。
選項分析
(A) 價目表之寄送,視為要約
錯誤。
民法第 154 條規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價目表通常只是向不特定人表示商品種類及價格,目的在於誘使他人提出購買意思,屬於「要約之引誘」,並不表示寄送價目表之人已願意受對方承諾拘束。
因此,收到價目表者如欲購買,通常仍須向出賣人提出要約,出賣人承諾後契約始成立。
本選項將「不視為要約」誤述為「視為要約」,故為錯誤。
(B) 相對人將要約人要約之內容加以變更而為承諾時,視為新要約
正確。
民法第 160 條規定,承諾之通知,依通常情形可認為要約之拒絕或為新要約者,不得認為承諾。相對人若對原要約的內容加以變更,例如變更價格、數量、履行期限或付款方式,表示其並未完全接受原要約。
第 12 題2 分
甲參與乙旅行社辦理之國外旅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旅遊契約之規定,重點包括:
- 旅遊開始前,旅客能否將契約上的旅遊資格讓與第三人。
- 旅途中因旅客自身身體事故而變更旅遊安排時,增加費用之負擔。
- 旅遊營業人或其履行輔助人違反約定,造成旅程延誤及時間浪費時,旅客之救濟。
- 旅遊服務有瑕疵時,旅客得主張減少費用或終止契約之要件。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適用民法旅遊契約章第514條之1以下規定。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選項與民法旅遊契約之規定:
- 選項敘述「不得」時,須注意民法是否明文允許旅客將契約地位移轉給第三人。
- 涉及增加費用時,應先判斷變更旅遊安排的原因,是可歸責於旅客、旅遊營業人,或不可歸責於雙方。
- 涉及瑕疵時,應區分一般瑕疵的減少費用救濟,以及已難以達成旅遊目的時的終止契約救濟。
選項分析
(A) 旅遊開始前,甲不得變更由第三人丙參加
本項錯誤,為本題答案。
依民法第514條之3,旅遊開始前,旅客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此種變更並非完全不受限制,例如第三人須具備旅遊契約所要求的資格,且甲應負擔因變更所增加的必要費用,並賠償乙因此所受的損害。
因此,甲並非「不得」變更由丙參加,而是原則上「得」變更,但須符合相關條件並負擔相應費用。選項使用「不得」一概否定旅客的轉讓權,與法律規定不符。
(B) 甲於旅遊中發生身體上之事故時,經緊急安排至鄰國搭機返家,則所增加之機票費用須由甲自行負擔
本項正確。
甲發生身體事故,屬於甲個人因素所造成的特殊情況。乙為避免甲的生命、身體或健康繼續受到危害,而緊急安排甲至鄰國搭機返家,係為甲的利益及安全所採取的必要措施。
因甲自身事故而增加的返家機票費用,並非乙違反旅遊契約所造成,也不是乙應自行吸收的旅遊費用。因此,所增加的必要費用原則上應由甲負擔。
本項的判斷重點在於:增加費用是因旅客自身身體事故所生,並非因旅遊營業人的債務不履行所生。
第 13 題2 分
甲以每月新臺幣 3 萬元租金向乙承租兩房一廳之 A 公寓 2 年。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房屋租賃契約的四個重點:
- 轉租限制:民法第 443 條。
- 租賃契約形式:民法第 422 條。
- 遲付租金與終止契約:民法第 440 條。
- 房屋稅負擔:依房屋稅條例及租賃契約關係判斷。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所涉及的法律效果:
- 是否未經同意轉租,並區分「全部轉租」或「一部轉租」。
- 租賃標的是否為不動產、租期是否逾一年,以及未具書面形式的法律效果。
- 房屋租賃遲付租金時,是否達到民法規定的最低遲付門檻。
- 房屋稅原則上由何人負擔。
選項分析
(A) 甲若未經乙之同意將 A 公寓全部轉租於丙,乙得終止與甲之契約
正確。
依民法第 443 條第 1 項,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契約另有反對約定外,承租人得將房屋之一部轉租於他人。
本題中,甲未經乙同意,將 A 公寓「全部」轉租給丙,並非僅轉租房屋的一部分,因此不受房屋一部轉租例外規定的保護。
依民法第 443 條第 2 項,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因此乙得終止與甲間的租賃契約。
須注意,法條使用「得終止」,表示這是出租人的形成權;乙可以選擇終止,但不是當然當然失效,也不是租賃契約自動消滅。
(B) 甲乙間僅以口頭訂立租約,契約應為無效
錯誤。
依民法第 422 條,不動產租賃契約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本題租期為 2 年,雖然甲乙僅以口頭訂約而未訂立書面契約,但法律效果不是「無效」,而是將原本約定的定期租賃,視為不定期限租賃。
因此:
- 口頭租約並非當然無效;
- 2 年租期的約定不生定期租賃效力;
- 租賃關係仍然存在,但視為不定期限租賃。
第 14 題2 分
下列關於寄託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寄託契約中,寄託物之使用、危險責任及返還時期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相關重點如下:
- 寄託物返還期限即使已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 受寄人於寄託未定期限時,得隨時返還;但寄託定有期限時,原則上不得在期限屆滿前任意返還。
- 受寄人非經寄託人同意,不得使用寄託物,也不得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
- 寄託物具有危險性,寄託人因故意或過失而未告知受寄人,致受寄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應區分「寄託人請求返還」與「受寄人主動返還」兩種情形:
- 寄託人請求返還:即使雙方約定返還期限,寄託人仍可隨時請求。
- 受寄人主動返還:若已約定期限,受寄人須等期限屆滿,除非有不得已之事由。
因此,選項若將寄託人的任意請求返還權,錯誤套用到受寄人身上,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民法》關於寄託物返還的規定,寄託物返還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理由在於寄託契約的核心目的,是為寄託人保管物品。寄託物的所有利益及返還需求主要掌握在寄託人一方,因此即使約定期限,仍不能剝奪寄託人隨時取回寄託物的權利。
(B) 錯誤
受寄人是否可以隨時返還,必須區分寄託是否定有期限:
- 寄託未定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
- 寄託定有期限者,受寄人原則上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除非有不得已之事由。
第 15 題2 分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占有人無權占有所有物為要件。下列何項情形,占有人為無權占有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及「無權占有」的判斷。
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具備:
- 請求人為所有人。
- 相對人為占有人。
- 相對人對該物欠缺合法占有權源。
因此,占有人是否為無權占有人,不是單純看其是否為所有人,而是判斷其占有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例如買賣契約、質權、寄託契約等。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中乙占有標的物的法律原因:
- 有有效契約或物權作為占有依據:屬有權占有。
- 契約無效,且無其他法律原因支持占有:屬無權占有。
須特別注意,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不必已取得所有權,仍可能基於買賣契約取得占有權源。動產質權及寄託關係,也都會使占有人具有合法占有的法律依據。
選項分析
(A) 甲出賣且交付 A 地於乙,乙是 A 地占有人
本選項錯誤。
甲、乙間買賣契約有效,乙占有 A 地係基於買賣契約及甲的交付,具有占有的法律原因,因此不是無權占有人。
雖然依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所以乙尚未因買賣及交付當然取得 A 地所有權;但「尚未取得所有權」與「無權占有」是不同問題。
乙既然是基於有效買賣契約受甲交付而占有,甲不得僅因乙尚未登記取得所有權,即主張乙為無權占有人。
(B) 甲出賣其 B 機車於乙且已交付,惟甲乙間買賣契約無效
本選項正確。
甲、乙間買賣契約既然無效,乙占有 B 機車即欠缺有效買賣契約作為占有權源。題目也沒有提供其他法律原因,例如租賃、寄託或質權,因此乙屬於無權占有人。
第 16 題2 分
甲有 A 地,以之設定普通地上權於乙供其興建 B 屋,嗣後,乙向丙借款,並以 B 屋設定普通抵押權,以供借款擔保。當本案中有某一物權之拋棄情形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物權拋棄」之性質、要件及各種物權拋棄的特殊規定。物權拋棄,是權利人以單方意思表示,使其物權消滅的單獨行為;但不動產物權涉及登記生效原則,仍須注意民法第 758 條之適用。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相關重點如下:
- 所有權人得以拋棄意思使所有權消滅。
- 地上權之拋棄,受民法第 834 條限制;地上權人負有支付地租義務者,非經土地所有人同意,不得任意拋棄。
- 抵押權為不移轉占有之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不占有抵押物,因此拋棄抵押權不以交付或拋棄占有為要件。
- 不動產物權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及變更,原則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 758 條定有明文。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所述的「拋棄對象」及「生效要件」:
- 是所有權、地上權或抵押權?
- 拋棄是否屬於單方的物權處分行為?
- 是否有法律特別限制?
- 是否錯把「占有」當成物權拋棄的要件?
本題只有一個選項正確,關鍵在於 A 正確掌握物權拋棄的法律性質;B、C、D 分別誤解地上權拋棄限制、抵押權不移轉占有的性質,以及所有權拋棄與占有拋棄的差異。
選項分析
(A) 乙拋棄 B 屋所有權是單方將該權利消滅之單獨行為
正確。
乙為 B 屋所有權人,得以單方意思表示拋棄其所有權。所謂單獨行為,是指法律效果因一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可發生,不須相對人承諾或與他人訂立契約。
所有權拋棄的法律效果,是使乙對 B 屋的所有權消滅,並非將所有權移轉給特定相對人。因此,所有權拋棄屬於單方的物權處分行為,性質上為單獨行為。
不過,B 屋是不動產,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所有權之喪失原則上仍須辦理登記,始生物權變動效力。這並不影響本選項所描述的法律性質:乙拋棄所有權,仍是「單方將權利消滅」的單獨行為。
(B) 乙得任意拋棄地上權
錯誤。
民法第 834 條雖承認地上權人得拋棄地上權,但對於負有支付地租義務的地上權人,設有特別限制:非經土地所有人同意,不得任意拋棄。
第 17 題2 分
甲向乙貸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自有之 A 屋為乙設定普通抵押權。嗣後,A 屋因被丙縱火焚毀,甲對丙有 600 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抵押物滅失後的「物上代位」及其與權利質權的關係。
依民法關於抵押權物上代位之規定,抵押物滅失時,抵押權原則上不當然消滅;若抵押物滅失使抵押人取得損害賠償金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抵押權人得就該賠償利益行使權利。
本題中:
- 原抵押物:A 屋
- 原抵押權人:乙
- 抵押人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甲
- 加害人:丙
- 甲對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600 萬元
- 乙所擔保之貸款債權:500 萬元
抵押物 A 屋雖因丙縱火而滅失,但甲因此取得對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一請求權即成為原抵押物之代替利益,乙得依物上代位原則對其行使擔保權利。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順序:
- 確認抵押物是否滅失。
- 確認抵押物滅失後,抵押人是否取得賠償金或損害賠償請求權。
- 判斷原抵押權是否因物上代位而延伸至該賠償利益。
- 判斷該賠償請求權的擔保型態,是權利質權還是權利抵押權。
A 屋因縱火而毀滅,甲對丙取得 600 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具有財產價值,且是 A 屋滅失所產生的代替利益,因此乙得對該請求權行使擔保權利。
乙的擔保範圍以原擔保債權為限。即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600 萬元,乙原本擔保的貸款債權僅為 500 萬元,乙原則上只能就 500 萬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受擔保範圍取償:
選項分析
(A) 乙之普通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
錯誤。
抵押權原則上具有物上代位效力。抵押物滅失後,如果抵押人因滅失取得損害賠償金、保險金或其他代替利益,抵押權人得對該代替利益行使權利。
本題中,A 屋雖然滅失,但甲取得對丙之 600 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乙並非完全失去擔保,而是得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物上代位權。
第 18 題2 分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除原債權外,其他債權大多受限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 5 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發生。下列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中,何者不受前述期間之限制?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61 條關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及其期間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原債權外,原則上包括:
- 利息;
- 遲延利息;
- 違約金;
-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但其中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受到期間限制:
以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 5 年內發生者,以及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發生者為限。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則不受上述「聲請強制執行前 5 年」的期間限制。
解題方法
解題時先將各選項分類,再對照民法第 861 條的限制:
| 債權項目 | 是否受前 5 年及執行程序期間限制 |
|---|---|
| 利息 | 是 |
| 遲延利息 | 是 |
| 違約金 | 是 |
|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 否 |
因此,題目問「何者不受前述期間之限制」,答案即為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選項分析
(A) 利息
利息屬於抵押權所擔保的從債權,但受到民法第 861 條的期間限制。
可受抵押權擔保的利息,包括:
- 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 5 年內發生的利息;
- 強制執行程序中繼續發生的利息。
至於更早以前發生的利息,原則上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因此,(A) 受期間限制,錯誤。
(B) 遲延利息
遲延利息是債務人遲延給付所生的損害填補性金錢債權,與一般利息同樣屬於抵押權擔保的從債權。
其擔保範圍也限於:
- 聲請強制執行前 5 年內發生者;
- 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
第 19 題2 分
甲為 A 地及坐落其上 B 屋之所有人,因向乙銀行貸款,僅以 A 地為乙設定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期屆至,甲無力清償借款,乙聲請法院拍賣 A 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76 條「法定地上權」與第 877 條「建築物併付拍賣」之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876 條規定: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其目的在於避免土地、建築物因拍賣後分屬不同人,導致建築物無權占用土地而必須拆除,兼顧建築物經濟效用及拍定人利益。
民法第 877 條則是另一種情形: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才在抵押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聲請法院將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建築物拍賣所得,抵押權人沒有優先受償權。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與建築物是否同屬一人所有?
- 抵押權標的是土地還是建築物?
- 建築物是否為設定抵押權後才興建?
- 法律效果是成立法定地上權,還是得聲請併付拍賣?
題目已明確表示甲為 A 地及 B 屋之所有人,且僅以 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因此,符合民法第 876 條「土地與其上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為抵押」的要件。
A 地遭拍賣後,土地與 B 屋可能分屬不同人,法律即為保護 B 屋的利用,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因此,B 選項正確。
選項分析
(A) 乙於必要時,得聲請法院將 B 屋與 A 地併付拍賣
錯誤。
民法第 877 條適用的前提,是「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本題僅說甲所有 A 地及 B 屋,並未指出 B 屋是在設定抵押權後才興建;依題目所給事實,應適用民法第 876 條的土地、建築物同屬一人而僅土地設定抵押的情形。
因此,不能直接依民法第 877 條認定乙得聲請將 B 屋與 A 地併付拍賣。即使第 877 條具有「必要時得聲請併付拍賣」的規定,也必須先具備該條所要求的「設定抵押權後始營造建築物」要件。
(B) 於 A 地拍賣時,視為 A 地已有普通地上權之設定
第 20 題2 分
下列關於自由處分金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親屬編「自由處分金」制度,法源為民法第 1018 條之 1。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其規定意旨為: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以外,得協議一定金額,供夫或妻自由處分;自由處分金經夫妻協議後,夫妻之一方得請求他方給付。
自由處分金的重點包括:
- 須以夫妻協議為基礎。
- 金額是家庭生活費用以外的特定數額。
- 供夫妻一方自由使用、處分。
- 不限於特定夫妻財產制。
- 法律未規定須辦理登記始生效力。
解題方法
本題應直接依民法第 1018 條之 1 的構成要件,逐一比對選項:
- 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以外的金額?
- 是否以夫妻協議為成立基礎?
- 是否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 是否須具備特定夫妻財產制或登記要件?
- 未達成協議時,是否仍可請求給付?
完全符合條文定義者,即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正確
自由處分金是夫妻在家庭生活費用以外,協議一定數額的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本選項完整呈現民法第 1018 條之 1 的核心內容,包含「家庭生活費用外」、「夫妻協議一定數額」及「供夫或妻自由處分」三項要件,因此正確。
(B) 錯誤
第 21 題2 分
設甲與乙約定,於甲受監護宣告時,乙允為擔任甲之監護人。甲乙均為有行為能力人。關於意定監護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成年人意定監護制度,重點在於:
- 意定監護契約的成立方式與生效時點。
- 監護宣告前契約撤回的方式。
- 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義務。
- 監護宣告後終止意定監護契約的要件。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1113條之2,意定監護是指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由受任人擔任監護人的契約。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時間順序判斷:
- 契約訂立時:看是否須公證,以及何時成立。
- 監護宣告前:看本人或受任人能否撤回,以及撤回是否須他方同意。
- 監護宣告時:看法院是否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監護宣告後:看本人終止契約的要件。
對照《民法》第1113條之3至第1113條之5,即可判斷各選項。
選項分析
(A) 錯誤
依《民法》第1113條之3,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公證時須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合意。
然而,契約並非於法院完成登記時始生效。法律規定,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應於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法院,但此項通知並非契約生效要件,法院登記也不是契約生效要件。
因此,本選項將「公證成立」及「受監護宣告時生效」誤寫成「完成法院登記始生效」,錯誤。
(B) 錯誤
依《民法》第1113條之5第1項,法院為監護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或受任人均得隨時撤回。
撤回不須經他方同意,但必須:
第 22 題2 分
甲、乙為夫妻,有一子丙,丙有一子丁。嗣後,甲、乙離婚,甲與戊女結婚生一子己。丁與己之關係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民法上的「旁系血親」及「親等計算」。
依民法第 967 條:
- 直系血親:彼此間具有直接上下世代關係。
- 旁系血親:彼此非直系血親,但出於同一祖先。
依民法第 968 條,旁系血親的親等,須從一方上數至同源祖先,再從同源祖先下數至另一方,合計世代數。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家族關係整理
甲、乙原為夫妻,生有丙;丙生丁。因此:
甲與戊結婚後生己,因此:
丁與己共同出自甲,甲即為兩人的同源祖先。甲、乙離婚不會消滅甲與丙間的血親關係,也不影響丙與丁、甲與己間的血親關係。
解題方法與親等計算
丁與己之間並非直系血親,而是出自同一祖先甲,故屬旁系血親。
依民法第 968 條計算:
- 丁上數至同源祖先甲:
- 由同源祖先甲下數至己:
第 23 題2 分
甲於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間死亡,甲之繼承人為乙、丙、丁。甲死亡前,甲之繼承人曾受甲之數筆贈與,且甲贈與時亦無反對歸扣之意思表示。下列何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甲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①乙於 108 年 5 月生日,甲贈與乙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②丙於 109 年 2 月結婚,甲贈與丙 200 萬元。
③乙於 110 年 7 月因出國旅行,甲贈與乙 20 萬元。
④丁於 111 年 12 月因營業,甲贈與丁 200 萬元。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73 條「特種贈與之歸扣」: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下列原因受被繼承人贈與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歸扣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作為應繼遺產:
- 結婚
- 分居
- 營業
其計算公式為:
本題已明示甲贈與時沒有反對歸扣,因此關鍵在於各筆贈與是否具有「結婚、分居或營業」之原因。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筆贈與原因:
- 僅因生日所為之贈與,不屬於法定特種贈與。
- 因結婚所為之贈與,屬於應歸扣之特種贈與。
- 因出國旅行所為之贈與,不屬於法定特種贈與。
- 因營業所為之贈與,屬於應歸扣之特種贈與。
因此應歸扣的贈與為②、④,選擇項為(B)。
選項分析
①乙於生日受贈 100 萬元
第 24 題2 分
甲有丙子,乙有丁子。甲乙結婚後,甲合法收養丁。丙育有 A,丁育有 B、C。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收養後之繼承關係」、「繼承權喪失」及「代位繼承」。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適用規定如下:
- 收養之效力
依民法第 1077 條,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親子關係,原則上與婚生子女相同。因此,甲合法收養丁後:
- 丙是甲的婚生子女;
- 丁是甲的養子女;
- 丙、丁均屬甲之第一順序繼承人。
- 第一順序繼承人
依民法第 1138 條,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因此,甲死亡時,丙、丁原則上均有繼承甲遺產之資格。
- 繼承權喪失
依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其繼承權。
因此,繼承人若故意殺害被繼承人或其他應繼承人:
- 已致死:直接喪失繼承權;
- 未致死:須因該行為受刑之宣告,始喪失繼承權。
- 代位繼承
依民法第 1140 條,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本題中:
- 丙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為 A;
- 丁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為 B、C。
代位繼承的基本公式為: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死亡時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再逐一判斷丙是否因殺害丁而喪失繼承權,最後檢查 A、B、C 是否具備代位繼承的原因。
本題的判斷順序如下:
- 甲收養丁後,丁成為甲的第一順序繼承人。
- 丁既為甲的應繼承人,丙故意殺害丁,即可能構成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
- 丙若喪失繼承權,A得依民法第 1140 條代位繼承。
- 丁若死亡,B、C得因丁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而代位繼承。
- 僅有殺人未遂,但未受刑之宣告時,丙並未喪失繼承權,A不得代位繼承。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收養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收養制度的三個重點:
- 收養之成立,採「法院認可」制度。
- 收養生效時點,依民法第1079條之3規定,具有溯及效力。
- 收養終止並非一律須經法院認可,須區分養子女是否為未成年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有效法規為準。民法親屬編於民國115年8月17日公布部分修正,部分條文施行日另定;本題解答仍依命題時適用之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先分辨「收養成立」與「收養終止」:
- 收養成立:原則上須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認可裁定確定後,才發生收養效力。
- 收養終止:依養子女是否為未成年人而有不同。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合意終止須向法院聲請認可;養子女為成年人者,原則上由養父母與養子女以書面合意終止,不以法院認可為必要。
因此,凡選項使用「收養之成立或終止均須」等一概而論的語句,即應特別檢查是否忽略成年養子女的例外。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1079條之3規定: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因此,收養的效力發生時間,是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但其效力溯及至收養契約成立時。
應注意「裁定確定」與「裁定作成」不同。法院作成認可裁定後,仍須待裁定確定,收養才發生效力。
(B) 正確
依民法第1078條,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因此,法律並非一律要求養子女改從養父或養母之姓,而是允許在收養者之姓與原姓之間作成選擇。
(C) 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