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法特考四等 執達員類科 強制執行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何謂執行名義?其種類為何?執行法院得否審查執行名義所載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為尚未確定之判決,不得據以執行,執行法院應為如何之處理?執行名義載明債務人應拆除 A 屋,債權人聲請連同緊鄰 A 屋旁、日後恐會倒塌之違章建築 B 屋一併拆除,執行法院應為如何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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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依民國 115 年命題時點之法規作答,核心在於:
- 執行名義之意義與種類。
- 執行法院採「形式審查」或「實體審查」。
- 未確定判決是否具有執行力。
- 強制執行應受執行名義內容拘束,不得逾越其範圍。
執行名義,是指法律所承認,債權人得據以聲請國家強制執行,以實現其私法上請求權之公文書或法律文書。執行名義不僅須表彰一定權利,還必須具備法律所要求之執行力。
二、執行名義之種類
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主要包括下列六類: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例如給付金錢、交付物品、拆除建物、返還房屋等確定判決。
所謂確定,是指已不得通常上訴,或當事人已無從以通常上訴方式使判決變更。確定判決原則上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此類裁判不以確定為必要。例如:
- 宣告假執行之第一審給付判決;
- 假扣押裁定;
- 假處分裁定;
- 其他法律明文賦予執行力之裁判。
因此,判決尚未確定,並不當然表示不得強制執行,應視該判決是否宣告假執行而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例如訴訟上和解筆錄、法院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此類文書依法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或相當之執行效力,債權人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當事人於公證書中表明債務人不履行時願逕受強制執行,且符合公證法要件者,該公證書即得作為執行名義。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或質物,經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例如抵押權人持法院拍賣抵押物裁定,對抵押物聲請拍賣。
(六)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例如:
- 本票裁定;
- 確定之支付命令;
- 仲裁判斷經法院裁定承認者;
- 其他特別法明定得逕為強制執行之文書。
上述種類係法定列舉,不能僅因某一文書可以證明債權存在,即當然作為執行名義。
三、執行法院得否審查執行名義所載之實體法律關係
(一)原則:不得為實體審查
執行法院原則上僅能依執行名義之記載進行強制執行,不得重新審判執行名義所認定之實體法律關係。
例如,確定判決已認定甲對乙有新臺幣 100 萬元債權,執行法院不得在執行程序中重新調查:
- 借貸契約是否真正成立;
- 債權人是否實際交付款項;
- 債務人是否確實違約;
-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是否正確。
這些事項屬於訴訟程序中之實體爭議,應循上訴、再審或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程序處理,而非由執行法院重新判斷。
(二)執行法院得為形式審查
執行法院仍須審查執行名義在形式上是否存在及具備執行要件,例如:
- 執行名義是否真正存在。
- 執行名義是否已生效。
- 判決是否已確定,或是否宣告假執行。
- 條件是否成就、期限是否屆至。
- 當事人是否為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與債務人。
- 聲請執行之標的及範圍是否在執行名義效力之內。
- 執行名義是否已因撤銷、廢棄而失效。
因此,執行法院不審查「債權實體上是否存在」,但必須審查「這份文書現在是否具有執行力」。
(三)實體爭議之救濟方法
若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債務人主張其後發生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時效完成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則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但若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根本尚未成立,例如判決尚未確定且未宣告假執行,則屬執行程序是否合法之問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聲明異議。
四、債務人主張判決尚未確定之處理
(一)先區分是否宣告假執行
「判決尚未確定」並非當然不得執行,關鍵在於該判決是否具有執行力。
1. 判決雖未確定,但宣告假執行
此時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該判決仍屬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得據以開始強制執行。
第 二 題25 分
債權人甲執新臺幣 500 萬元之確定判決對債務人乙為強制執行,乙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死亡。執行法院可否依甲之聲請繼續對乙之子丙為執行?
倘執行法院於丙之住家查封名貴之 A 車壹輛,其後丙主張其並非乙之繼承人;丁主張 A 車為其所有,非丙所有。試問丙、丁各應為如何之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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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核心:
- 債務人於執行程序中死亡之處理
- 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對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
- 民法第1148條第2項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但對被繼承人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繼承人固有財產與遺產之區別
- 債權人只能對乙之遺產執行,不得僅憑對乙之確定判決,直接執行丙之固有財產。
- 丙是否為繼承人,以及其責任是否限於遺產範圍,屬執行當事人及執行範圍之爭議。
- 執行救濟方法之區分
- 債務人爭執執行名義對自己是否有執行力,原則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 第三人主張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 若只是爭執執行方法或程序違法,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
二、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因題目明確表示乙是在「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死亡,故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而非執行開始前債務人死亡之情形。
接著,丙與丁爭執的內容不同:
- 丙爭執的是「自己是否具有繼承人身分」,屬於執行名義是否及於丙、丙是否為適格執行債務人之問題。
- 丁爭執的是「A車之所有權」,屬於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甲得否對丙繼續執行
(一)原則上可以續行,但執行範圍限於遺產
乙在執行程序開始後死亡,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執行法院得對乙之遺產續行執行。若丙確為乙之繼承人,則丙在執行程序上應列為繼承人債務人,但其責任範圍僅限於因繼承所得之遺產。
因此,甲得聲請執行乙所遺留之財產,例如乙死亡時所有之存款、房屋、土地、車輛或其他財產;但不得直接執行丙於繼承開始前即已取得,或與乙遺產無關之固有財產。
(二)丙並非當然負擔乙債務之全部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並非使丙以自己全部財產清償乙之債務,而是:
即使乙之債務為新臺幣500萬元,甲仍須區分:
- 乙遺產價值足以清償500萬元:得在遺產範圍內全部執行。
- 乙遺產價值不足500萬元:僅能執行遺產,不得執行丙之固有財產。
- 丙根本不是繼承人:甲不得對丙為繼承債務之執行。
四、丙之救濟
(一)丙主張並非乙之繼承人
丙主張自己並非乙之繼承人,實質上是在否認執行名義對其發生效力,並主張自己不具繼承人債務人身分。
丙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甲為被告,請求確認甲不得持該確定判決對丙為繼承債務之強制執行,並排除對丙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
若丙能證明自己已拋棄繼承、並非法律上之繼承人,或乙死亡時丙根本不具繼承資格,法院即應認定甲不得以乙之債權對丙及丙之財產執行。
第 三 題25 分
甲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乙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115 年 4 月 18 日查封乙所有之 A 地,地政機關於查封之翌日(115 年 4 月 19 日)就 A 地為查封登記。
試問 A 地何時發生查封之效力?又 A 地遭查封後,乙之父丙執 80 萬元給付扶養費之確定判決對乙之 A 地為查封,試問 A 地之查封對甲、乙、丙三人分別發生如何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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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項重點:
- 不動產查封效力之發生時點。
- 查封對債務人及債權人所生之「相對禁止處分效力」。
- 已有查封後,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再聲請執行時,如何處理其查封及分配順位。
依民國115年命題時之法規:
- 強制執行法第76條:不動產查封及查封登記。
- 強制執行法第33條:對已開始強制執行之財產,其他債權人原則上不得重複聲請執行;但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在此限。
- 民法第1116條之2:扶養費之給付請求權,於符合法定要件時,對扶養義務人之財產有優先受償權。
一、A地何時發生查封效力
本題中,執行法院已於民國115年4月18日對A地實施查封,地政機關則於翌日4月19日完成查封登記。
不動產查封以實施查封或完成查封登記所生之效力,應依個案查封方式判斷。若執行法院已於4月18日實施查封,查封效力自實施查封時發生;4月19日之查封登記,主要是公示查封狀態,使第三人得以知悉,並非本題查封效力首次發生之時點。
因此:
4月19日的查封登記,不會將查封效力延後至4月19日。
二、查封對甲之效力
甲為最先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查封之債權人。自4月18日起:
- A地受強制執行程序拘束。
- 甲得依該執行名義,對A地進行後續拍賣、變價及分配程序。
- 甲之查封具有程序上之先行效力,使A地不得任意脫離原執行程序。
但須注意,單純「先查封」並不當然使普通金錢債權人取得實體法上的優先受償權。甲的債權為一般金錢債權,除有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不因先查封即當然優先於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
三、查封對乙之效力
對乙而言,查封發生相對禁止處分效力。
乙於查封後,仍可能形式上處分A地,例如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或為其他負擔;但該處分不得對抗甲及依法參與分配或受查封效力保護之債權人。換言之:
- 查封後乙不得以處分A地妨礙強制執行。
- 乙所為之處分,並非當然對世無效,而是原則上不得對抗查封債權人及執行程序。
- A地仍應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變價及分配。
因此,查封對乙所生的是「相對禁止處分」,不是一般民法上當然絕對無效的全面禁止。
四、丙是否可以在甲查封後再對A地聲請執行
第 四 題25 分
甲在其所有之 A 地上興建豪華房屋一棟,用以作為畫廊營業之用並親自經營。甲之鄰居乙未經甲同意,在 A 地上架設違章之廣告看板,影響畫廊之經營。甲屢屢請求乙拆除未果,因過度焦慮罹患躁鬱症,致無法繼續經營畫廊而委任丙代為經營。
甲、丙二人約定丙每月須向甲報告畫廊之進出貨及營收詳細情況。詎丙經營三個月後即未再依約向甲報告畫廊之經營情況。嗣甲病情好轉後,除訴請丙依委任契約報告畫廊之經營狀況外,同時訴請乙拆除廣告看板。
該二件訴訟均獲勝訴判決確定後,甲分別對乙、丙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分別命乙、丙依執行名義履行,然乙、丙仍拒不履行。執行法院就乙、丙二人分別應為如何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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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強制執行法》關於「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關鍵在於判斷債務人所負行為義務,究竟屬於:
- 可替代行為:他人可以代替債務人完成。
- 不可替代行為:依其性質,只有債務人本人才能完成。
民國115年《強制執行法》第127條規定可替代行為之代履行;第128條規定不可替代行為之怠金及管收。以下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判斷公式可整理如下: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別判斷乙、丙所負義務的性質,再適用不同執行方法:
- 乙的義務:拆除自己架設的廣告看板。
- 丙的義務:依委任契約向甲報告畫廊的進出貨及營收詳細情況。
拆除看板屬於物理上可由第三人完成的行為;報告委任事務經過,則涉及受任人本人處理事務的知悉、說明及責任,具有個人專屬性,非他人可代為完成。
一、乙拒不拆除廣告看板
乙依確定判決,負有拆除其架設於A地上違章廣告看板之義務。此項拆除行為雖由乙負擔,但實際上任何具有相當技術能力之第三人均可完成,並不以乙本人親自動手為必要。
因此,乙之義務屬於可替代行為。
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
- 執行法院得以乙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拆除。
- 拆除所需費用由乙負擔。
- 執行法院得酌定費用數額,命乙預先支付;必要時,也可命甲先行代墊。
- 如有必要,得命鑑定人鑑定拆除費用。
乙雖拒不履行,執行法院不應以乙不拆除為由先處怠金,因為第128條是針對不可替代行為;本題應直接採取代履行程序。
代履行完成後,拆除費用仍由乙負擔,甲代墊者,得就該費用對乙之財產強制執行。
二、丙拒不報告畫廊經營情況
丙與甲成立委任契約,並約定丙每月應向甲報告畫廊之進出貨及營收詳細情況。受任人依民法第540條,負有報告委任事務顛末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