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司法特考四等 執達員類科 強制執行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取得法院准許拍賣債務人乙所有抵押物 A 屋之裁定(擔保新臺幣 1,000 萬元債權)。甲以此向法院聲請對乙之 A 屋強制執行並獲准許。
試問:如 A 屋拍賣所得之價金僅 700 萬元,甲可否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法院聲請就乙所有之其他財產 B 屋強制執行?倘若 A 屋經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底價為 1,400 萬元,登記簿第二順位 500 萬元抵押權人丙未聲明參與分配,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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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拍賣抵押物裁定」的執行範圍,以及不動產拍賣時抵押權人的參與分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裁定准許者,該裁定是執行名義。但這是以特定抵押物為對象的執行名義,執行範圍限於裁定所載的抵押物。
另依同法第 34 條第 2 項,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得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即使抵押權人未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仍應依職權將其已知的抵押債權列入分配。
解題方法
分兩問處理:
- 先確認拍賣抵押物裁定的執行力及於「特定抵押物」,還是債務人一般財產。
- 再確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未聲明參與分配,是否因此喪失受分配的地位。
一、A 屋拍賣價金不足,能否執行 B 屋?
甲持有的拍賣抵押物裁定,只能對裁定所載的 A 屋實行抵押權。即使 A 屋拍賣所得只有 700 萬元,低於甲所擔保的 1,000 萬元,該裁定也不會因此擴張為對乙所有一般財產的執行名義。
未受償的 300 萬元債權仍然存在,但甲須另取得得對乙一般財產執行的執行名義,例如確定判決,才能聲請執行 B 屋。
第 二 題25 分
乙合夥團體現行合夥人有 A、B、C。甲對乙合夥團體取得新臺幣 300 萬元貨款勝訴確定判決,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合夥財產僅 200 萬元。
試問:甲可否以該確定判決對 A、B、C 之私人財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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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債權人能否持以合夥團體為債務人的確定判決,直接執行合夥人的個人財產」。
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債務原則上先由合夥財產清償;不足部分,合夥人負補充的連帶責任。連帶責任表示債權人得向任一合夥人請求清償不足額的全部,但債權人不得重複受償。
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指出,確定判決雖僅命合夥團體履行債務,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仍得對合夥人執行。最高法院實務並認為,合夥團體代表合夥人應訴時,判決的效力及執行力得及於合夥人;債權人提出合夥財產不足及債務發生時點等資料後,執行法院可作形式審查,准許對合夥人執行。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及實務見解作答。民法第681條於命題時適用。
解題方法
先確認判決債務人是合夥團體,而非個別合夥人;再依民法第681條判斷合夥財產是否不足,以及可對合夥人追償的範圍。
甲的貨款債權為300萬元,乙合夥團體財產僅有200萬元,故不足額為:
第 三 題25 分
借款債權人甲以債務人乙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經法院審理後認假扣押聲請有理由,並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甲以此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准許。
如乙主張甲之借貸債權有不成立之事由,可否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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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查假扣押裁定作為執行名義時,能否以借貸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裁判得作為執行名義。惟假扣押裁定是保全執行的執行名義,作用在於暫時保全財產,避免債務人脫產;法院准許假扣押時,並未終局確定被保全的借貸債權是否存在。
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的債務人異議之訴,主要是排除執行名義的執行力。債務人主張債權不存在,屬於對實體債權的爭執;在假扣押程序中,應循保全程序的特別救濟處理,而非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假扣押執行。
解題方法
先辨別執行名義的性質,再確認債務人爭執的是哪一種事項:
- 甲持有的是假扣押裁定,執行目的在保全財產,尚非依確定債權請求乙清償。
- 乙主張借貸債權不成立,是爭執假扣押所保全的實體請求權是否存在。
第 四 題25 分
債權人甲以對債務人乙新臺幣 600 萬元借款債權所取得之勝訴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准許。
於執行程序中,乙之 200 萬元債權人丙、200 萬元債權人丁、200 萬元債權人戊合法聲明參與分配。法院就乙之 A 屋實施拍賣,拍得價金 800 萬元。
丁就參與分配表聲明異議,但丙表示反對更正分配表。丁其後以丙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丙之債權已因乙先前之清償而消滅,應剔除丙之 200 萬元債權可受分得之部分,並請求法院更正分配表。
試問:該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效力是否及於甲與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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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的主觀效力範圍,以及參與分配債權人之間是否屬於共同受判決效力拘束的關係。
依民國 113 年有效的強制執行法第 39 條、第 41 條,債權人認為分配表所列債權或分配金額不當,得先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時,異議人得對表示反對的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未明文規定此訴確定判決對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的效力,實務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及分配制度的性質,承認判決效力在一定情形下可及於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
解題方法
先確認丁已就分配表聲明異議,丙又反對更正,丁因此以丙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的訴訟架構。丁主張丙的債權已受清償,請求剔除丙可受分配的部分,爭點是丙的債權是否仍存在。
再判斷確定判決的效力。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46 號判決指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的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形成力;在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依強制執行法的團體分配制度,起訴債權人可解釋為替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擔當訴訟。因此,勝訴判決的利益不是丁個人獨享,其效力也及於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