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司法特考四等 執達員類科 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3 年・司法特考・四等・執達員類科
試題代碼 刑法概要

第 1 題2 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關於刑法第 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其中有關「肇事」部分,違反下列何項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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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對刑法第 185 條之 4「肇事逃逸罪」中「肇事」一詞的法律明確性審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85 條之 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而逃逸者,應負刑責。

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法律規定須使受規範者能理解其意義,並可預見違反規定的法律效果;同時也須使法院能依規定加以審查,避免恣意適用。

解題方法

抓住釋字第 777 號對「肇事」的關鍵判斷:該詞可能被理解為「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造成事故」,也可能被理解為「不問駕駛人有無故意、過失,只要客觀上發生交通事故」。兩種解釋會使犯罪成立範圍差異甚大,影響人民能否預見自己何時負刑責。

因此,本題問的是「肇事」一詞違反哪項原則,應選法律明確性原則。釋字第 777 號並指出,立法者嗣後修法增訂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致人傷亡的要件,使構成要件更明確;本題仍依命題當年的法規與解釋作答。此後刑法第 185 條之 4 已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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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有關刑法地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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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的「地之效力」,也就是我國刑法在何種地理範圍內適用。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刑法第 3 條,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中華民國刑法。依刑法第 4 條,犯罪的行為或結果有一項在我國領域內,即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

因此,只要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有一項發生在我國領域內,我國刑法即有適用。

解題方法

先依刑法第 4 條判斷犯罪地:行為地與結果地均可作為犯罪地,不要求兩者都在我國。再依刑法第 3 條確認,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我國刑法;犯罪人的國籍不影響這項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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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有關刑法就犯罪成立之要件,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採取何種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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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 條的「時之效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原則上適用行為時的法律;若裁判前法律變更,且新法對行為人較有利,則適用最有利的法律。此為「從舊從輕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行為後法律變更」的時間效力,再對照《刑法》第 2 條。條文原則採行為時法(從舊);但有利於行為人的新法具有例外適用效果(從輕),因此完整原則稱為「從舊從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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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何種事實係屬行為人故意必須認知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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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故意的認知對象。依刑法第 13 條,故意須對構成犯罪的事實有所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故意所須認知的核心,是犯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例如行為、客體、結果及因果關係所涉及的事實。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刑法第 13 條;該條後續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所指事實是否屬於犯罪成立的構成要件。構成要件是刑法描述犯罪行為的要素,行為人須對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具有認識,故意才可能成立。客觀處罰條件、量刑條件及追訴條件,則分別關係刑罰可否科處、刑度輕重或國家能否追訴,原則上不是故意必須認知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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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阻卻違法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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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阻卻違法事由,也就是行為雖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但因法律承認其正當性而不具違法性的情形。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1 條規定依法令之行為,第 22 條規定業務上之正當行為,第 23 條規定正當防衛;這些都是阻卻違法事由。

瘖啞人的行為則涉及行為人的責任及刑罰效果。《刑法》第 20 條規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並非阻卻違法事由。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屬的法律概念:依法令、業務上正當行為及正當防衛,均是《刑法》明文規定的阻卻違法事由;再將「瘖啞人之行為」對應到《刑法》第 20 條的減刑規定,即可選出非屬阻卻違法事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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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有關被害人承諾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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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被害人承諾」能否阻卻違法,以及承諾的法益範圍與有效要件。被害人承諾是指法益主體在行為前或行為時,對他人侵害自己可處分法益表示同意;在符合要件時,承諾得作為超法規的阻卻違法事由。刑法沒有明文將「被害人承諾」列為法定阻卻違法事由。

判斷承諾是否有效,重點在於法益是否可由個人處分、承諾人是否有處分能力、承諾是否出於自由且真意,以及承諾是否在行為前或行為時作成。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通說解釋作答。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中的絕對用語:「法定」、「不包含生命及各種程度的身體健康」、「需滿 20 歲」。再以被害人承諾的基本分類判斷:個人法益原則上較可能由本人處分;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則不是個人得以承諾放棄的法益。年齡也不是一律以滿 20 歲為有效門檻,應看承諾人對該法益是否具有理解與處分能力。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被害人承諾不是刑法明文列舉的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而是通說承認的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選項把「承認為阻卻違法事由」誤寫成「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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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甲的女友 A 另結新歡而向甲提議分手。甲憤恨不已,決定與 A 同歸於盡,因而開車前往 A 的住處。途中甲一路盤算著要如何進行,開車不慎撞到某行人,當場撞死。甲趕緊下車察看,赫然發現竟是 A。甲應如何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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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具體事實錯誤」中,行為人認錯被害人的情形,以及故意是否仍成立。

刑法上的故意,須行為人認識構成犯罪的事實,並有意使其發生。甲雖然原本打算殺害 A,但撞擊當下把 A 誤認為一般行人;題目並未顯示甲有意以車撞死眼前的行人,也沒有顯示甲預見並容任撞死行人。因此,甲的殺人計畫與實際撞死 A 的行為間,欠缺殺人故意。

解題方法

先將「甲先前想與 A 同歸於盡」與「開車撞死 A」分開判斷:

  1. 確認撞擊當下的主觀認識:甲是在撞死行人後下車察看,才發現死者是 A。題幹呈現的是甲當時未認出被撞者為 A。
  2. 判斷故意是否及於實際被害人:故意殺人須有殺人故意;單有殺人計畫,不能直接取代實際撞擊時的故意。
  3. 檢查過失責任:甲開車不慎撞死人,題目明示「不慎」,符合過失致死的事實描述,應依刑法第 276 條論過失致死罪。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76 條的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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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甲患有思覺失調症,某日發病時毆打乙成傷,經精神科醫師鑑定後,甲行為當時已完全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判斷能力。有關甲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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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9 條的責任能力。行為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若在行為時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完全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屬於無責任能力,依法不罰;能力顯著減低者則為限制責任能力,得減輕其刑。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依《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 2 項規定,上述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解題方法

先看甲在「行為時」的精神狀態,再判斷辨識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程度。題目明確指出,甲因思覺失調症發病,且經醫師鑑定,行為當時已「完全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判斷能力」。這符合第 19 條第 1 項所稱「不能辨識行為違法」,因此甲屬無責任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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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犯罪,何者有處罰過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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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2 條的故意、過失與處罰原則: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只有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才予處罰。因此,判斷各選項時,要看該罪的條文是否明文處罰「因過失」的行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罪的構成要件及條文有無過失處罰規定。若條文明定「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即可確認該罪有處罰過失犯;若沒有,則不能只因案件中可能發生疏忽,就認為該罪也處罰過失。

選項分析

(A)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刑法第 132 條):正確。 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處罰公務員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第 2 項並明定:「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亦予處罰。這是條文明文規定的過失犯,故本選項符合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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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甲要射殺數公尺外的乙,但是因為槍法失準,射中距離乙數公尺的丙,致丙死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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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故意犯罪中「打擊錯誤」與「客體錯誤」的區別。甲欲射殺乙,已瞄準乙開槍,卻因槍法失準而擊中附近的丙,屬於行為人認定的犯罪客體與實際受侵害客體不一致。

  • 打擊錯誤:行為人瞄準預定客體實行攻擊,因瞄準或打擊偏差,結果侵害另一客體。
  • 客體錯誤:行為人因認錯對象而直接對其實行攻擊;行為所作用的客體正是行為人當下認定的客體,只是與原先想攻擊的對象不同。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否認錯人,再看子彈是否偏離預定目標。題目明示甲想射殺乙,並因「槍法失準」射中丙,表示甲是瞄準乙開槍,並非把丙誤認為乙。因此,錯誤發生在攻擊的命中結果,而非辨認對象的階段,屬於打擊錯誤。

本題未提供足以判斷故意犯罪既遂、未遂或罪數的其他事實,作答重點是辨認錯誤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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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甲持刀欲殺乙,經乙呼救,甲因害怕遂持刀逃往鄰家,驚動四鄰後,甲始棄刀向警自首。有關甲之刑責,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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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的區分,以及「準中止未遂」的成立條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25 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須有特別規定才處罰。刑法第 27 條規定,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因己意中止,或因己意防止結果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若行為人已盡力防止結果發生,但結果仍因其他原因未發生,也適用同條規定,通常稱為「準中止未遂」。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否已著手殺人,再看犯罪未完成的原因,以及甲停止行為是否出於己意:

  1. 若甲因己意放棄繼續實行,成立中止未遂。
  2. 若甲已完成可能導致結果的行為,因己意積極防止結果發生,成立中止未遂;已盡力防止但結果因其他原因未發生,則可能成立準中止未遂。
  3. 若甲是因外在情勢或心理壓力而停止,並非出於己意,原則上屬障礙未遂。

題幹表示甲持刀欲殺乙,後因乙呼救而害怕逃走;鄰居驚動後,甲才棄刀自首。甲停止殺人行為的原因是害怕及現場情勢變化,並非出於自願放棄犯罪。事後自首不能回溯改變先前停止行為的原因,也不是防止殺人結果發生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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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對於著手時點之認定,下列何者可認為是竊盜犯行之著手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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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竊盜罪的「著手」時點。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者,成立竊盜罪;依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已著手實行犯罪而未遂者,成立未遂犯。

竊盜罪的著手,實務以最高法院 82 年度刑庭第 2 次決議所示標準判斷:行為人須有行竊意思,並已接近財物,進而物色財物。此時行為已與竊取財物直接、密切相關,即使尚未取得財物,也已進入竊盜罪的實行階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21 條於民國 108 年曾修正部分用語,解題所涉竊盜罪著手標準不受該修正影響。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各選項的行為是否已到達「接近並物色財物」的階段:

  • 勘查地形、破壞門扇或保全系統,通常仍是為日後行竊所做的準備。
  • 已進入場所並接近、搜尋財物,則已直接朝向竊取財物實行。

關鍵不是行為人是否已破壞場所設備或侵入公司,而是其行為是否已與取得特定財物形成直接、密接的關係。

選項分析

(A) 甲基於竊盜財物之目的而破壞乙公司的門扇,欲侵入公司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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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關於共同正犯的既未遂與脫離關係之認定,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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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共同正犯的「一人既遂、全部既遂」原則,以及共同正犯中途退出時,如何判斷是否已有效脫離共同犯罪關係。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者,皆為正犯;刑法第 27 條則規定,已著手實行犯罪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共同正犯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彼此利用、補充行為,原則上依「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共同承擔犯罪結果。因此,一名共同正犯的行為使共同犯罪達到既遂,原則上全體共同正犯都負既遂責任。若其中一人要退出,實務要求其表明脫離意思,並切斷自己先前行為所創造、仍持續作用的因果關係;只說不做或離開現場,未必足夠。

解題方法

先用「一人既遂、全部既遂」檢驗選項 A;再看共同正犯關係是否一經成立就不能退出;最後區分兩個問題:行為人是否已有效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以及其是否符合刑法第 27 條中止犯的要件。脫離關係與中止犯是不同層次的判斷,不能因為有脫離可能,就推論中止犯沒有適用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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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關於我國刑法對於正犯與共犯之概念,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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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我國刑法如何區分正犯與共犯,以及共犯成立是否依附於正犯的犯罪。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8 條規定共同正犯,第 29 條規定教唆犯,第 30 條規定幫助犯;正犯與共犯分別規範,採取區分正犯與共犯的概念。

此外,我國刑法上的共犯原則上採共犯從屬性:教唆犯、幫助犯的成立,須以正犯至少實行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的行為為基礎,並非完全脫離正犯行為而獨立成立。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各自描述的刑法學說,再對照刑法總則的規定:

  1. 若採「單一正犯概念」,通常不嚴格區分正犯與共犯。
  2. 若採「共犯獨立性」,共犯成立不以正犯實行犯罪為必要。
  3. 若採「區分正共犯概念」,則把正犯與教唆犯、幫助犯作不同規範。
  4. 再看刑法是否有共犯的明文規定。

刑法第 28 條至第 30 條明文規定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因此本題應選「區分正共犯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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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甲、乙共謀前往 A 宅竊盜,A 宅鄰居丙聽到,決定暗助甲、乙兩人,於是當天晚上故意在 A 宅旁放梯子,甲、乙即直接使用該梯子翻入 A 宅行竊得手。丙之刑責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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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加重竊盜罪的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區別。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者,成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 30 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

加重竊盜罪的共同正犯,須有共同犯意,並共同參與犯罪實行,或在共同計畫中分擔具有功能性支配的犯罪行為。幫助犯則是以促進他人犯罪為目的,提供助力,但沒有共同支配犯罪實行。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甲、乙如何進入 A 宅:兩人使用丙放在屋旁的梯子翻入住宅行竊,符合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踰越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的加重事由。

再判斷丙的參與程度。丙知道甲、乙將行竊,故意放置梯子供兩人使用,確實提供了便利行竊的助力;但題目沒有交代丙與甲、乙共同計畫犯罪,或參與竊盜行為的實行與分工。因此,丙的行為應評價為對加重竊盜罪提供助力的幫助行為,而非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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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甲因犯罪被起訴,甲之律師丙於是和證人乙商討,希望證人乙在法庭上作偽證說甲不在犯罪現場,乙果依丙之要求而作偽證。丙成立何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教唆犯,以及偽證罪的身分要件。

依民國 113 年刑法第 29 條,教唆他人使其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則處罰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在審判或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具結後為虛偽陳述。

偽證罪的直接行為人須具備證人等身分;但教唆他人犯罪者,本身不必具備正犯的身分。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也明定,因身分成立之罪,其教唆者即使沒有該身分,仍以共犯論。

解題方法

先找出誰實際在法庭上具結並作虛偽陳述:是證人乙。乙依丙的要求作偽證,題意呈現丙使原本未作偽證的乙產生犯意,並實際實行偽證罪。因此,丙是偽證罪的教唆犯。

丙沒有親自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故不是偽證罪正犯。乙明知而自行作偽證,是有責任能力的實行者,丙也沒有支配乙行為的事實,故不是間接正犯。題目所示是丙教唆、乙實行,沒有共同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的事實,不成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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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關於刑法之沒收,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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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沒收新制中的犯罪所得沒收,重點在於沒收的對象、義務沒收性質、第三人沒收,以及犯罪所得須與違法行為有關。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 2 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第三人者,符合特定情形也得沒收。第 3 項則規定,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解題方法

先區分三個容易混淆的問題:

  1. 犯罪所得是否限於犯罪人所有? 不限於犯罪人所有,法律也規定第三人犯罪所得的沒收。
  2. 犯罪所得沒收是否原則上必須宣告? 是。刑法第 38 條之 1 使用「沒收之」,屬義務沒收;但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有過苛、價值低微等情形時,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
  3. 犯罪所得沒收是否必須有違法行為? 必須以違法行為所生的所得為基礎,但不以犯罪行為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刑法第 40 條第 3 項即容許在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不能追訴或判決有罪時,單獨宣告沒收。

因此,選項 B 符合犯罪所得沒收的原則;選項 C 把「不以有罪判決為必要」誤寫成「不以違法行為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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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不可以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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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及第5項的犯罪所得追徵規定。依民國113年命題時的法規:

  • 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因此,追徵價額是犯罪所得無法直接沒收時的替代措施;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則依法排除追徵。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何種情形不可以追徵」,再把各選項與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5項對照:

  1.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屬於第3項列明的追徵事由。
  2.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屬第5項明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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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甲見乙當街對丙為強盜行為,乙奪取財物後欲離開現場,甲上前欲逮捕乙,竟遭乙毆打,甲腿部扭傷倒地不起,乙遂持贓物離開現場。有關乙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測驗之核心觀念包括:

  1. 普通強盜罪之既遂(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成立強盜罪;一旦排除他人持有並建立自己之實力支配,即屬既遂。
  2. 準強盜罪之主體適格(刑法第 329 條):法條明定主體限於「竊盜或搶奪」之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與禁止不利於行為人之類推適用,「強盜犯」不得成為準強盜罪之主體。
  3. 普通傷害罪(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成立本罪。
  4. 罪數與競合論(刑法第 50 條、第 55 條):判斷行為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抑或「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獨立數行為(數罪併罰)。

解題方法

本題依行為發展順序與犯罪成立要件切入:

步驟一:檢驗乙對丙之行為

乙當街對丙施以強暴行為並壓制其抗拒而奪取財物,已破壞丙對財物之持有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成立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普通強盜既遂罪。

步驟二:檢驗乙對甲之行為是否成立準強盜罪

  1. 刑法第 329 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其規範意旨係將不具強暴脅迫本質之「竊盜、搶奪」行為,因事後為特定目的當場施強暴脅迫,而在刑罰評價上擬制提升為強盜。
  2. 乙對丙原即實施「強盜」行為,並非「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基於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將準強盜罪之主體「竊盜或搶奪」類推適用於「強盜犯」。因此,乙對甲施暴之行為,無由成立刑法第 329 條之準強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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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關於數罪併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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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51 條的數罪併罰方法。數罪併罰時,法院分別宣告各罪之刑後,再依刑法規定定應執行刑;不同刑種有各自的合併規則,不能一概採取合併計算或從一重處斷。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涉刑種,再對照《刑法》第 51 條:

  • 多數無期徒刑:執行其中一個。
  • 多數有期徒刑:在各刑中最長刑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定執行刑,且不得逾 30 年。
  • 多數罰金:在各刑罰金總額以下定應執行的金額。
  • 多數褫奪公權:僅執行其中最長期間。

因此,逐項確認選項是否正確表述各刑種的規則即可。

選項分析

(A) 錯誤。《刑法》第 51 條第 3 款規定,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並非「一律終身監禁,不得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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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有關刑之減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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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總則的減刑事由,以及法定減刑與酌量減刑的關係。解題時要掌握:

  • 刑法第18條第3項:滿80歲人犯罪,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 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 刑法第65條第2項:無期徒刑減輕者,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上述相關規定於命題當年並無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法條用語,特別留意年齡、刑度上下限,以及第59條的「最低度刑」和第60條准許併用酌量減刑的規定。第59條問的是即使科以最低刑是否仍嫌過重,不是最高刑是否過重;減刑後無期徒刑的刑度範圍則直接依第65條判斷。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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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有關緩刑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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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74條的緩刑要件與附加負擔,以及第75條、第75條之1的撤銷緩刑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且符合法定前科條件之一,法院認為暫不執行適當時,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緩刑。緩刑是法院暫緩執行刑罰的宣告,並非免除原判刑。

解題方法

先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條文所定的刑度門檻,再核對撤銷緩刑的再犯刑度門檻,最後確認緩刑期滿與緩刑負擔的法律效果。

題目中最容易混淆的是「三年以下」與「二年以下」:緩刑門檻是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而非三年以下。另故意再犯他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屬得撤銷緩刑的情形之一。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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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關於罪刑法定原則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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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罪刑法定原則的內涵,以及它與類推適用、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的關係。罪刑法定原則要求犯罪與刑罰須有行為時法律依據,並包含禁止不利於行為人的類推、刑罰明確性等要求。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刑法學說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把罪刑法定原則說得過廣。這項原則主要用來限制國家刑罰權,因此禁止以類推方式對行為人創設犯罪或加重刑罰;對行為人有利的類推,以及排除行為違法性的事由,原則上不會因欠缺明文就當然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選項分析

  • **(A) 正確。**絕對不定期刑未預先確定刑罰的種類或範圍,使人民難以預見刑罰,也使刑罰裁量欠缺明確界限,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所要求的刑罰明確性。
  •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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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甲犯擄人勒贖罪,取得贖金後旋即偷渡出境而被通緝,有關時效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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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80 條追訴權時效的期間與起算,以及刑法第 83 條時效停止。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刑法第 80 條,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為 30 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適用追訴權時效。時效原則上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犯罪行為有繼續狀態者,則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刑法第 347 條擄人勒贖罪屬繼續犯:犯罪既遂後,行為人對被害人的實力支配仍在持續,直到被害人脫離其支配,犯罪行為才終了。因此,不能一概從犯罪成立時起算時效。

解題方法

先確認擄人勒贖罪的追訴時效期間,再區分「犯罪成立」與「犯罪行為終了」:若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刑法第 80 條明定時效自終了之日起算。接著檢查題目提到的致死結果與通緝情形,分別適用刑法第 80 條死亡結果但書及第 83 條時效停止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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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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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成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判斷重點在於:資料是否屬於公務員因職務知悉或掌管,且依其性質及相關法令,客觀上應予保密;不能只看資料有沒有被標示為「機密」。

應秘密的資料不限於涉及國家安全或政府機關內部事務。個人資料若因公務取得且依法或依其性質應保密,也可能屬於本罪的客體。因此,不能僅以資料「只涉及個人資訊」為由,直接排除本罪。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中的資料是否屬公務員職務上取得或掌管,以及其內容是否客觀上應保密。採購預定單價、偵查中案件資料及刑事案件筆錄,通常具有保密必要;民眾戶籍資料也不能因屬個人資訊,就一概認為不受刑法第 132 條保障。題目問「何者錯誤」,應找出把資料類型一概排除於本罪之外的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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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關於妨害公務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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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重點在於職務執行的時間範圍,以及本罪是否要求公務執行確實受到妨害。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成立本罪。這是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核心的犯罪;只要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施以強暴或脅迫,即使公務員未因此停止或改變職務執行,也不以實際妨害結果為必要。刑法第 135 條後續曾有修正,現行法已修正;本題仍依民國 113 年法規判斷。

解題方法

先確認公務員是否正在依法執行職務:職務已開始而尚未終了,才符合條文所定的時間要件。接著判斷行為人是否施以強暴或脅迫。若已施以脅迫,妨害公務罪即告成立,不必再證明公務員實際受到妨害,也不成立本罪未遂。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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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依通說見解,下列何者非屬刑法第 161 條第 2 項之「拘禁處所」?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1 條第 2 項「拘禁處所」的範圍。依通說,拘禁處所是依法拘束、收容人身自由的場所,例如監獄、看守所、保安處分場所、民事管收所、拘留所及候審室。警察機關的民眾服務中心則是提供民眾洽公、諮詢等服務的場所,並非拘禁處所。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61 條於命題當年規定: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是否具有「依法拘禁、限制人身自由」的功能,再依通說列舉的拘禁處所判斷。題目問「非屬」,因此應選出不負責收容或拘禁人犯、受管收人或其他依法受拘束者的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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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甲對時局不滿在網站上公開發文,謊稱其已在某未指名的捷運站內放置炸彈,目的是要警告某立法委員,該貼文遭網友大量轉傳,造成人心惶惶。甲隨後因觸犯刑法第 151 條恐嚇公眾罪遭移送法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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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51 條恐嚇公眾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人須以加害生命、身體或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並因此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寧。刑法第 151 條在民國 113 年的規定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題依法條及命題當年法規作答;該條現行法未有重要修正。

「恐嚇」著重於是否傳達將加害的訊息,使受訊息者產生畏怖;訊息所稱的加害事實不必為真。恐嚇對象也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想警告的人為限,須綜合表意方式與實際傳播情形,判斷是否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傳達。至於「致生危害於公安」,應看行為是否實際造成公共安寧上的危害,不以炸彈確實存在為必要。

解題方法

依序檢驗三個重點:

  1. 貼文是否傳達加害生命、身體或財產的訊息:宣稱捷運站內有炸彈,足以使人理解為公共場所將發生危害。
  2. 恐嚇是否指向公眾:甲雖稱目的是警告特定立法委員,但貼文公開於網站,且遭大量轉傳,受訊息者已涵蓋不特定或多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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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A 殺死 B,目擊證人甲誤以為是 C 殺死 B,於法院審判時,證人甲具結後陳述「C 殺死 B」,甲之刑事責任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的成立要件,尤其是證人所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時,是否具備偽證罪所要求的故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68 條規定,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的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成立偽證罪。偽證罪是故意犯,須行為人明知陳述不實,仍有意為虛偽陳述;單純因誤認事實而說錯,不成立偽證罪。

解題方法

先看甲的身分、陳述場合及具結情形:甲是目擊證人,在法院審判時具結陳述,且「誰殺死 B」是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

再比較甲的陳述與客觀事實:實際上是 A 殺死 B,甲卻陳述 C 殺死 B,內容客觀上確實不實。

最後判斷主觀故意:題目明示甲「誤以為」是 C 殺死 B,表示甲相信自己的陳述為真,欠缺明知不實而故意虛偽陳述的意思。因此不成立故意偽證罪;刑法並無過失偽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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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甲開車至某路口停等紅燈,被後方乙所駕駛的車輛撞擊。乙因煞車過猛撞擊頭部流血,幸無大礙,甲見乙僅受輕傷,未作任何處理,立即離開現場。甲成立何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185條之4「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即成立本罪。命題當年(民國113年)適用的條文規定,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駕駛人對事故致人死傷無過失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這項罪名著重事故後駕駛人是否逃逸,以及事故是否造成他人死傷。駕駛人是否為肇事有過失,會影響刑罰,但不是認定本罪成立的必要條件。題目指出乙因事故撞擊頭部流血,表示乙受有傷害;傷勢輕微、不危及生命,不會因此排除「傷害」。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三件事:

  1. 甲是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發生交通事故?甲開車停等紅燈時,乙的車撞上甲車,符合。
  2. 是否有人因事故受傷?乙因撞擊頭部流血,符合題目所示的傷害結果。
  3. 甲是否在事故後逃逸?甲見乙受傷,未作任何處理便立即離開,符合逃逸。

因此,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的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即使甲對事故本身沒有過失,也只是涉及同條第2項的減輕或免刑規定,不會使第1項罪名當然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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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有關刑法第 195 條偽造、變造通用貨幣罪,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刑法第 195 條偽造、變造通用貨幣罪之構成要件判斷,涉及以下核心觀念(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1. 偽造之本質(有形偽造):刑法上的偽造分為「有形偽造」(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與「無形偽造」(有製作權人記載不實內容)。貨幣發行權專屬於國家(中央銀行),一般人均無製作權,故私人擅自製造貨幣均屬有形偽造。
  2. 行為客體之界限:
  • 本國通用貨幣:指具有強制流通力之本國貨幣、紙幣、銀行券,適用刑法第 195 條。
  • 外國通用貨幣:外國流通之貨幣,刑法另於第 198 條設有獨立之「偽造、變造外國通用貨幣罪」,兩者法定刑與構成要件互異。
  • 消費券:由政府發行、表彰一定財產權之憑證,性質上非通用貨幣,而屬於刑法第 201 條所稱之「有價證券」。
  1. 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犯):刑法第 195 條第 1 項明文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超額故意),若欠缺行使之意圖,即不成立本罪。

解題方法

本題要求選出「錯誤」的敘述,解題切入點為全面檢驗刑法第 195 條的「行為本質」、「客體範圍」與「主觀意圖」:

  1. 先查客體:辨別選項中的標的屬於本國貨幣、外國貨幣或有價證券。偽造外國貨幣由刑法第 198 條規範,偽造消費券由刑法第 201 條規範,均不該當第 195 條。
  2. 再審意圖:本罪為意圖犯,檢驗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供行使之用」的意圖;若僅為收藏、欣賞,欠缺該特定意圖,即阻卻主觀構成要件。
  3. 對照定罪:直接抓出將「外國貨幣」逕行認定成立刑法第 195 條之選項,即可鎖定答案。

選項分析

  • (A) 本罪犯罪行為係以無貨幣製造權為前提,故屬於有形偽造(敘述正確) 刑法學理上,「有形偽造」指無製作權人冒充有製作權人之名義而製作者;「無形偽造」指有製作權人登載不實內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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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甲因缺錢花用,偷偷進入其父乙書房,竊取乙所有之支票本 1 本後,拿回自己房中,撕下其中一張支票,在發票人處偽簽乙姓名,並填載新臺幣 10 萬元及發票年月日後,持該支票欲出門向朋友借款時,為乙發覺,當場制止。甲觸犯何罪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的區別,重點在於支票的法律性質,以及偽造完成後是否已達「行使」階段。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支票屬於有價證券。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而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者,成立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同條第 2 項則處罰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的行為。刑法第 210 條的偽造私文書罪,與第 201 條的偽造有價證券罪相比,後者是針對有價證券的特別規定。

解題方法

先依行為順序判斷:

  1. 取走支票本:甲未經乙同意,將乙所有的支票本取為己用,成立竊盜罪。
  2. 偽簽並填寫支票:甲冒用乙名義簽發支票,並填載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已製作出外觀上足以表示乙為發票人的支票。甲意圖持以借款,符合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的要件。
  3. 是否成立行使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須將偽造的證券提出或交付,使其進入交易流通,並足以發揮證券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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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關於妨害風化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妨害風化罪中,性交易本身、營利媒介、強制使人從事性交易,以及使未滿 16 歲者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的處罰界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231 條處罰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第 231 條之 1 處罰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等違反本人意願的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者;第 233 條則處罰意圖使未滿 16 歲者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並另規定意圖營利時的加重處罰。

解題方法

先區分行為人是「自己從事性交易」,還是「使他人從事性交易」:單純從事性交易,不等於刑法第 231 條所規定的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但替他人媒介並以營利為目的,便符合該條的犯罪類型。再看手段是否違反本人意願,以及對象是否未滿 16 歲,分別對照刑法第 231 條之 1 與第 233 條。

題目問「何者錯誤」,故找出將刑法明文處罰的行為說成不構成犯罪的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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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甲剛滿 17 歲,和剛滿 15 歲的乙合意性交,有關甲、乙之刑責,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27 條對未滿 16 歲者性自主的保護、刑事責任年齡,以及共同正犯的成立。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227 條第 3 項規定,對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男女為性交者,成立對未成年人性交罪。乙剛滿 15 歲,仍在此年齡範圍內;雙方合意,不影響該罪成立。

刑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人,得減輕其刑。甲已滿 14 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未滿 18 歲僅是得減輕其刑的事由,不代表不成立犯罪。

刑法第 229 條之 1 規定,未滿 18 歲之人犯第 227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甲未滿 18 歲,因此甲所犯之罪屬告訴乃論。

解題方法

先依年齡分別判斷兩人的刑責:

  1. 乙剛滿 15 歲,是第 227 條保護的對象。
  2. 甲剛滿 17 歲,對 15 歲的乙性交,符合第 227 條第 3 項;且甲已達刑事責任年齡,得依第 18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
  3. 乙雖也參與合意性交,但未滿 16 歲者是本罪的保護對象,不能僅因參與行為就視為對甲成立第 227 條犯罪。
  4. 甲未滿 18 歲,適用第 229 條之 1,故甲所犯第 227 條之罪為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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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告訴乃論之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告訴乃論之罪」的判斷。告訴乃論,是指法律規定須由有告訴權之人提出告訴,才能追訴的犯罪;應以刑法是否明文規定「須告訴乃論」為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法條於命題後無影響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選項所列罪名,再查刑法有無明文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314 條規定,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第 310 條誹謗罪位於該章,因此符合題意。其餘各罪未因題目所列的罪名而屬告訴乃論。

選項分析

  • (A) 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錯誤。 過失致死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不以被害人或家屬提出告訴作為追訴條件。
  • **(B) 刑法第 320 條竊盜罪: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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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甲、乙、丙、丁假日在公園內玩麻將,並下賭注,每圈贏的人,其他 3 位各給他新臺幣 1,000 元。甲、乙、丙、丁應論以何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賭博罪的區分: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構成要件不同。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罰金。刑法第 268 條則處罰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者。題目沒有涉及相關法條的後續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確認賭博財物及場所要件:四人在公園打麻將,約定每圈贏家各收其他三人新臺幣 1,000 元,輸贏以金錢結算,屬於賭博財物;公園屬公共場所,因此符合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

再檢驗刑法第 268 條:該條須有意圖營利,並有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的行為。本題僅說四人自行在公園聚在一起賭博,沒有任何人提供場所或為牟利而招集他人賭博的事實。一起參與賭博,不等於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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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刑法第 272 條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72 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中的親屬身分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72 條規定,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依殺人罪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直系血親是有直接血統連繫的親屬;尊親屬則是本人世代較高的直系血親,例如父母、祖父母。姻親是因婚姻關係而成立的親屬,不是直系血親。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選項與本人之間是否有直系血統關係,並確認其是否為本人尊親屬。若只有婚姻關係而無直系血統關係,即不屬於刑法第 272 條所稱的直系血親尊親屬。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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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民眾乙逮捕正在行竊之現行犯甲,在乙將甲送交警方途中,抵達警局前,甲企圖脫逃,乙發現後,就對甲拳打腳踢,則乙可能涉及下列何者罪責?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 277 條普通傷害罪、刑法第 135 條妨害公務罪,以及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罪的成立要件。解題關鍵是辨認:對甲施以拳打腳踢的人是民眾乙,而非正在行竊、企圖脫逃的甲。

解題方法

先看行為人身分及行為方向:

  1. 乙是民眾,並非公務員;甲企圖脫逃時,乙對甲施以拳打腳踢。
  2. 甲是行竊的現行犯,乙將甲送交警方前,甲仍在乙的逮捕控制中。甲的脫逃行為本身,不會使乙變成執行公務的公務員。
  3. 準強盜罪的行為人是竊盜或搶奪者;本題施暴者乙是逮捕甲的民眾,與準強盜罪的行為人不符。
  4. 因此,應檢視乙對甲施暴是否構成傷害罪。若拳打腳踢造成身體或健康受損,原則上成立刑法第 277 條普通傷害罪。依法逮捕現行犯時,乙得在必要範圍內使用力量制止脫逃;若乙的拳打腳踢超出制止所必要的程度,不能以逮捕權正當化其傷害行為。

選項分析

  • (A) 瀆職罪:錯誤。 瀆職罪以具有公務員身分並利用職務違法為核心。題目明示乙是民眾,並非公務員,不符合此類罪的身分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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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關於遺棄罪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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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93 條「無義務遺棄罪」與第 294 條「違背義務遺棄罪」的區別,重點在犯罪主體、行為方式及作為/不作為的分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293 條處罰「遺棄無自救力之人」;第 294 條則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為前提,並處罰遺棄,或不提供無自救力者生存所必要的扶助、養育或保護。無自救力,是指欠缺自行維持生存所需能力的人。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是否混淆兩罪的主體:第 293 條不以行為人對被害人負有特定扶助義務為要件;第 294 條則須有法令或契約上的義務。再檢查「遺棄」是否必須把被害人從一處搬到另一處,以及兩罪能否只用不作為方式成立。

選項分析

(A) 錯誤。 刑法第 293 條的「遺棄」不以將被害人由 A 地移置到 B 地為限。依實務見解,遺棄著重於使無自救力者陷於生命、身體安全欠缺照料的危險狀態,不要求行為人一定搬動被害人;離開被害人、停止原有照料,也可能構成遺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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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刑法第 298 條略誘婦女罪之罪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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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98 條略誘婦女罪的罪質。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刑法第 298 條第 1 項,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成立略誘婦女罪。

「罪質」在此是問犯罪行為完成後,犯罪狀態是否仍持續。略誘行為使被誘人脫離原有生活或監督狀態後,只要該被誘狀態尚未終止,犯罪即仍在繼續,因此屬於繼續犯。

解題方法

先抓住「略誘」造成的狀態:行為人以略誘方式使被誘人離開原有生活或監督關係,並使其處於被誘狀態。成立犯罪後,該狀態持續期間,犯罪也持續;待被誘狀態終止,犯罪才告終了。據此可判斷本罪為繼續犯。

選項分析

  • (A) 接續犯:錯誤。 接續犯是數個在時間、地點上密接的同種類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視為一個整體行為。本題問的不是多次行為如何評價,而是略誘後的犯罪狀態是否持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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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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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以及「所述內容為真實」的免責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10 條其後無重要修正。

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須有意圖散布於眾,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的具體事實,才成立誹謗罪。第 3 項規定,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原則上不罰;但若涉及他人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即使內容真實,也不適用此不罰規定。

因此,誹謗罪著重於「散布具體事實」;單純辱罵或以動作羞辱他人,通常欠缺指摘、傳述事實的要件。

解題方法

先區分各選項描述的是哪一種行為:

  1. 若是在散布具體事實,檢查是否有散布於眾的意圖,以及是否有第 310 條第 3 項的真實性不罰事由。
  2. 若是髒話或其他羞辱行為,檢查是否屬於具體事實陳述;不是事實陳述,就不以誹謗罪論。

選項 A 把「能證明為真實」說成一律不罰;但涉及與公共利益無關的他人私德時,仍可能受誹謗罪處罰,故此項錯誤。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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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甲墊起腳尖站在窗外偷窺乙洗澡,關於甲之刑責,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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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區分「單純以肉眼窺視」與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1 款所處罰的窺視行為。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1 款,須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才成立犯罪。

乙在家中洗澡,屬非公開活動;甲墊起腳尖從窗外偷窺,則是直接以肉眼觀看。題目未記載甲利用望遠鏡、攝影設備等工具或設備,因此欠缺本罪的客觀要件。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觀看的內容是否屬「非公開之活動」,再檢查法條要求的行為方式是否具備:甲有沒有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

乙洗澡符合非公開活動的性質,但「墊起腳尖」只是甲以自身姿勢提高視線,並非利用工具或設備。既然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1 款的必要手段要件不成立,便不成立該罪。題目所列其他罪名也不符合事實。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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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關於正犯與共犯,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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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正犯與共犯的區分,尤其是共謀共同正犯、教唆犯的從屬性與未遂,以及刑法第 31 條身分犯的共同正犯。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共謀共同正犯:數人基於共同犯罪意思聯絡,分工或共同支配犯罪,即使其中一人未親自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實務仍承認其得成立共同正犯。
  • 教唆犯:依刑法第 29 條,須有教唆行為,且被教唆者因而實行犯罪;教唆犯的成立從屬於正犯犯罪的實行。被教唆者未實行犯罪,原則上不成立教唆犯。
  • 身分犯共犯:依刑法第 31 條,因身分成立之罪,無身分者與有身分者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犯罪,仍得以共犯論;但法院得按情形減輕其刑。此規定不會使無身分者取得身分犯的「共同正犯」身分。

解題方法

逐項辨別敘述是否把實務承認的共同正犯理論、教唆犯的成立要件,或刑法第 31 條的適用效果說錯。選項中只要有一項把「得以共犯論」誤寫成「共同正犯」,即與條文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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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甲計畫偷取某豪宅保險箱中的鑽石,雖有把握能順利開啟保險箱,但因豪宅警備森嚴,仍怕有所閃失。女友乙知悉後,提供一把萬能鑰匙給甲,行竊當天,甲使用該萬能鑰匙順利開啟保險箱,取出鑽石後離去。有關乙之刑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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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上的幫助犯與教唆犯區別,以及幫助犯的既遂、未遂如何依正犯所實行的犯罪判斷。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依同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其產生犯罪決意者,為教唆犯。竊盜罪規定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行為人已取走他人動產,建立自己對物品的實力支配,即成立竊盜既遂。

本題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刑法第29條、第30條及第320條與本題判斷相關的規定,後續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看甲的犯罪決意何時形成。題目明示甲早已計畫偷取鑽石,表示乙提供鑰匙前,甲已有竊盜決意。因此乙不是使甲產生犯罪決意,排除教唆犯。

再看乙提供鑰匙的作用。乙明知甲的竊盜計畫,仍提供可開啟保險箱的萬能鑰匙,使甲更容易實行竊盜,屬於對正犯犯罪的助力。甲其後實際開啟保險箱並取走鑽石,竊盜已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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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甲在夜市裡欲扒竊皮夾,鎖定一對相談甚歡的乙男與丙女,自後方撞上該乙男,並隨手扒走乙男口袋中的皮夾。甲越過乙男欲從前方離開現場時,才發現乙男旁邊的丙女是自己的女朋友,一時氣憤暴打乙男之後,攜帶乙男的錢包離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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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竊盜後施以暴力,是否成立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罪。準強盜罪的成立要件為:行為人先犯竊盜或搶奪罪,並為了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符合要件時,以強盜罪論。

解題方法

先依甲取走皮夾時的行為判斷財產犯罪,再確認其後暴力的目的與時機。甲自乙口袋扒走皮夾,取財時沒有使用暴力排除乙的反抗,成立竊盜罪。甲是在發現丙女為其女友後,因氣憤而暴打乙;題幹未顯示暴力是為了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因此不符合準強盜罪的主觀目的要件。其暴力行為另成立傷害罪。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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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甲為某大學校友會會長兼財務長,校友會章程明訂經費來自於會費繳納與校友捐款,並規定經費應用於在校學生急難救助、學生獎學金、校友會活動等公益事項。甲因投資失利,將校友會所收會費現金存入自己帳戶,據為己有。甲應成立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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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36 條第 1 項的公益侵占罪,以及它與普通侵占罪、竊盜罪、詐欺罪、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的區別。解題關鍵在於:甲所持有的財物是否供公益用途,以及甲是否將業務上持有的他人財物據為己有。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36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公益上所持有之物,犯侵占罪者,成立公益侵占罪。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否已持有校友會的會費,再判斷款項用途是否屬公益,最後檢視甲是否有易持有為所有的行為。

題目明示甲兼任校友會財務長,因職務而持有校友會收取的會費現金;章程也明定經費用於學生急難救助、獎學金及校友會活動等公益事項。甲將款項存入自己帳戶並據為己有,已表現出排除校友會支配、以所有人自居的意思,符合侵占行為。因財物係公益上所持有,應適用第 336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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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關於賭博罪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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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賭博罪中「個人賭客的處罰」、「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的認定」,以及「當場賭博器具、財物的沒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處罰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條第 2 項另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 268 條則處罰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解題方法

先辨明題目是在問「個人賭客」還是「提供賭博服務者」:線上下注的個人賭客,依刑法第 266 條第 2 項判斷;架設賭博網站或提供電話、傳真供人下注,則涉及刑法第 268 條的賭場或聚眾賭博認定。

再看沒收規定是否以物品所有權為條件。刑法第 266 條第 4 項明定,符合條文範圍的器具及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因此不能把「屬於行為人所有」當成必要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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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成立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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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以及詐術造成財產處分與財產損害的因果關係。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第 2 項則處罰以同樣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該條於命題當年適用的要件與本題所涉規定,無重要修正。

判斷詐欺罪,須確認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或得利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處分財產,並因此受有財產損害。詐術可用積極欺騙,也可在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時,以隱瞞重要事實的方式施行。

解題方法

先問各選項是否涉及財產法益的處分。白吃白喝、搭乘計程車,都是以未付款的方式取得餐飲或運送服務,屬取得財產上利益;車商隱瞞車輛重大事故,若其明知而負有告知義務,足以使買主陷於錯誤並以不合理價格購車,也會涉及財產損害。冒稱富有而求婚雖然有欺騙,但若僅止於婚戀交往,沒有因此取得財物或財產利益,就欠缺詐欺罪所要求的財產處分與損害。

選項分析

(A) 自始無付錢意思而在餐館白吃白喝:成立詐欺罪。 行為人以消費者身分點餐、用餐,使餐館誤以為其會依交易約定付款,餐館因而提供餐飲服務。行為人自始無付款意思,仍利用餐館的錯誤取得餐飲服務,屬取得財產上利益,符合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詐欺得利罪的判斷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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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關於擄人勒贖罪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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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重點在於預備犯是否處罰、釋放被害人的減刑規定,以及加重結果的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依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成立擄人勒贖罪;預備犯亦有處罰規定。犯本罪後,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應減輕其刑;取贖後才釋放者,得減輕其刑。若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則有加重處罰規定。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與第347條:

  1. 查條文有無處罰預備犯。
  2. 區分「未經取贖」與「取贖後」釋放時,減刑是「應」或「得」。
  3. 核對加重結果是否包括「輕傷」;條文明定的是死亡或重傷。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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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甲與乙嬉鬧中,甲不慎抓到乙臉上配戴的眼鏡,乙眼鏡掉落地上後,造成鏡片破裂及鏡架斷裂之結果。甲應構成何罪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上故意與過失的區別,以及刑法是否處罰過失毀損。

依民國 113 年有效的《刑法》第 12 條,過失行為只有在法律特別明文處罰時,才成立犯罪。《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處罰故意毀棄、損壞他人物品,或使物品不堪使用並足以生損害的行為;刑法沒有處罰過失毀損的一般規定。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是否有毀損眼鏡的故意。題目說甲與乙嬉鬧時「不慎」抓到眼鏡,眼鏡掉落後破裂、斷裂,依題意屬於意外造成損壞,沒有顯示甲有意使眼鏡受損。

眼鏡損壞雖造成財物損害,但若甲僅有過失,仍須有法律明文處罰過失毀損,才能成立犯罪。刑法並無此項處罰規定,因此甲不成立毀損罪。題目也沒有乙受傷的事實,無從成立過失傷害罪。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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