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司法特考四等 法院書記官類科 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與朋友飲酒作樂數小時後開車離去,但因酒後精神恍惚導致車輛失控,撞毀停在路邊 A 的機車,甲心虛逃離。隔天 A 報警,警察乙調閱監視器畫面,過濾出可能是甲肇事,乃通知甲至警局約談。甲在警詢中坦承係其酒駕撞毀 A 車,警察乙誤以為甲既然認罪,即屬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乃當場將甲依現行犯予以逮捕並上銬,但事實上甲此種情形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的現行犯要件。
試問本案中甲、乙可能應負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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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別檢驗甲酒後駕車及撞毀機車的刑責,以及乙逮捕甲是否有法律依據。判斷時要分清楚:
- 酒後駕車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的不能安全駕駛罪。
- 只有財物損害時,是否另成立刑法上的過失犯罪或肇事逃逸罪。
- 警察違法逮捕是否成立濫用職權逮捕罪,並涉及刑法第16條的違法性錯誤。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的刑法第185條之3,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後、命題時適用的條文內容如下;本題所涉規定嗣後無須以新法替代判斷。刑法第185條之3(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條文)
解題方法
先分別檢視甲、乙的行為,再判斷各罪的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以及有無阻卻違法或責任事由。甲的部分應將「酒駕」、「撞毀機車」及「離開現場」拆開;乙的部分則先確認逮捕是否合法,再判斷錯誤認知對犯罪成立的影響。
甲的刑責
一、酒後駕車:可能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法定情形之一者,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其中第2款是:有酒精濃度未達第1款標準以外的其他情事,足以認定服用酒類,並因此不能安全駕駛。
題目指出甲飲酒數小時,酒後精神恍惚,以致車輛失控撞車,足以作為其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的事實基礎。因此,若能證明甲因酒精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題目未提供酒測值,故不能直接依第1款判斷;但不妨礙在符合第2款要件時論罪。
二、撞毀機車:不成立過失毀損罪
甲因精神恍惚而失控撞毀路邊機車,主觀上並無故意毀損他人財物的事實。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須有故意,刑法並無一般的過失毀損罪。因此,單就機車毀損結果,不成立刑法上的毀損罪;甲仍可能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三、離開現場:不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刑法第185條之4的肇事逃逸罪,須因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有逃逸行為。本題只有機車遭撞毀,沒有任何人受傷或死亡的事實,故不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甲心虛離去,不能單憑逃離現場,就成立刑事上的肇事逃逸罪。
乙的刑責
一、逮捕不符合現行犯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88條所稱現行犯,是犯罪正在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後即時被發覺者;準現行犯則須符合該條列舉情形之一。甲是在事故隔日因監視器影像被通知到警局,並於警詢中承認肇事,並非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也不符合準現行犯要件。因此,乙不能僅因甲承認酒駕撞車,就將甲當作現行犯逮捕。刑事訴訟法第88條
第 二 題25 分
甲為調查其配偶 A 之婚外情,趁機輸入私下偷記的密碼登入 A 的手機查看,果然發現 A 與 B 發生婚外性行為的親密對話。甲為取證,乃將相關對話截圖,並將該對話截圖從 A 的手機轉寄到自己的手機予以存檔。
之後,甲找 B 理論並威脅:「除非你依本地習俗至市場舉牌懺悔下跪幫我洗門風,否則就上法院告你。」B 為避免被告,遂至市場舉牌懺悔下跪。
試問本案中甲可能應負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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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成兩段行為判斷:甲登入配偶 A 的手機、複製對話紀錄,涉及《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甲以提告相脅,迫使 B 在市場舉牌懺悔下跪,則涉及強制罪。另須注意,單純查看手機內容不等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言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登入方式是否違法、是否取得電磁紀錄、是否造成損害」檢視第一段,再依「脅迫內容、被迫行為是否有義務、手段與目的是否正當」檢視第二段。
一、登入 A 的手機並取得對話截圖
1. 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刑法第 358 條
刑法第 358 條處罰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等方式,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智慧型手機屬於電腦相關設備;甲私下偷記 A 的密碼,未經 A 同意而輸入密碼登入,已符合「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的行為要件。
甲是 A 的配偶,不因此取得查看 A 手機的概括權限;其調查婚外情的動機,也不使未經同意登入變成有權限的行為。因此,甲可能成立刑法第 358 條之罪。
2. 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刑法第 359 條
刑法第 359 條處罰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的電磁紀錄,並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手機內的通訊對話是電磁紀錄;甲將 A 手機中的對話截圖、轉寄到自己的手機存檔,屬於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的電磁紀錄。
本罪另要求「致生損害」。損害不以財產損失為限;未經同意取得私密對話,侵害 A 對其通訊內容的隱私及控制利益,可作為判斷損害的重點。若能認定已因此造成 A 的隱私或電磁紀錄支配利益受損,甲可能成立第 359 條之罪。
第 358 條著重於未經允許登入設備;第 359 條著重於取得其中的電磁紀錄。兩者可能因具體行為單複數而成立想像競合或數罪併罰,應依登入與複製行為是否屬同一行為整體判斷;不得僅因甲先登入、再複製,就逕以牽連犯處理。
3. 妨害秘密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 題2 分
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效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 條「行為後法律變更」的時間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原則上適用行為時法;但行為後法律對行為人較有利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的法律。這是刑罰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的新舊法適用原則。
同條第 2 項另規定,沒收及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因此,判斷時要先區分法律效果的種類,再確認適用第 1 項或第 2 項。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涉及的是刑罰、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還是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
- 刑罰與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但有利於行為人的新法例外適用。
- 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對於「罪刑法定主義」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罪刑法定主義,亦即「法無明文規定者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者不處罰」。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刑罰)都須有法律依據,並受禁止溯及既往、禁止類推適用等原則拘束。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這項規定要求刑罰有行為時法律的明文依據,也禁止以不利於行為人的類推適用創設犯罪或加重刑罰。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是否符合罪刑法定主義的要求:刑罰須有法律明文、法律未規定的行為不得處罰,以及不得以類推適用補足刑罰法律的不足。若選項主張可以不利於行為人類推適用,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牴觸。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有關保證人地位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保證人地位」及其成立時點。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對犯罪結果的發生,法律上負有防止義務而能防止卻不防止者,才可能以不作為論處。保證人地位的義務來源包括法令、契約、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以及危險共同體等;單純出於道德或情誼,通常不足以成立。
具有保證人地位,仍須進一步判斷行為人是否有防止結果的能力、是否違反作為義務,以及不作為與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所描述的關係,是否存在法律上的保護義務,以及義務是否已在題目所稱的時間點成立:
- 親屬關係是否仍存在,或法律義務是否已消滅。
- 是否已實際承擔照護,或只是約定將來照護。
- 是否只是偶然身處同一危險現場,還是已形成相互保護的危險共同體。
選項分析
(A) 錯誤。 夫妻間的法定身分關係,原則上於離婚後消滅。離婚後即使分居,也不能僅因過去曾是夫妻,就認為雙方仍互負刑法上的保證人義務。若另有契約或其他特殊義務,則須依具體事實判斷;題目未提供此類情形。
第 4 題2 分
有關刑法阻卻違法事由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上的阻卻違法事由,重點在區分「依法令之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以及民法上的「自助行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1 條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第 23 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得以必要行為防衛自己或他人的權利;第 24 條規定,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所為的行為,不罰。民法第 151 條的自助行為,則是為保全自己的請求權,在來不及獲得公權力援助、若不即時行動將使請求權無法實現或顯有困難時,採取必要措施的私力救濟。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所述行為,是否符合其主張的阻卻違法事由要件。尤其要區分:
- 危險來自正在侵害權利的人,通常檢驗正當防衛。
- 為避免急迫危難而侵害第三人權利,通常檢驗緊急避難。
- 自助行為須以保全自己的請求權為目的,不能把任何緊急情況下的私力行動都稱為自助行為。
選項分析
(A) 正確。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等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逮捕之。符合現行犯逮捕的法定要件與程序時,逮捕行為有法令依據,可主張刑法第 21 條的依法令之行為。
第 5 題2 分
甲持槍向乙宅開槍射擊欲射殺乙,因乙事先走避未遭殺害,但射擊當下屋內有竊賊丙,丙幸未被射中。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打擊錯誤與故意既遂、未遂的判斷。行為人瞄準特定對象實施攻擊,卻因瞄準偏差而未侵害該對象,另有第三人處於現場時,須分別判斷行為人對預定對象及現場第三人的犯罪故意與著手情形。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71 條規定殺人罪;依《刑法》第 25 條,已著手實行犯罪而未遂者,成立未遂犯。判斷殺人未遂,須有殺人故意,且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但未發生死亡結果。
解題方法
先依甲的主觀意圖判斷其欲殺害的對象,再看開槍行為是否已著手、死亡結果是否發生。甲持槍朝乙宅開槍,題目明示其目的在射殺乙;開槍已是直接實行殺人行為,乙因事先走避未死亡,因此甲對乙成立殺人未遂。
丙雖在屋內,卻只是甲未預見的第三人。題目沒有交代甲知道丙在場,也沒有證據顯示甲對丙具有殺人或傷害故意;丙未被射中,也未發生任何侵害結果。不能只因丙恰好在現場,就把甲對乙的殺人故意移轉為對丙的故意犯罪。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甲該當刑法第 315 條之 1 之竊聽竊錄罪?
本解說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刑法第 315 條之 1「妨害秘密罪」(窺視竊聽竊錄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判斷。
依刑法第 315 條之 1 規定,具備下列要件者成立本罪:
- 客體要件:須為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 非公開性(合理隱私期待):依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780 號判決),判斷是否「非公開」,係採取「合理隱私期待」標準,包含主觀上具有不願公開之隱密期待,且客觀上已採取合理之防護隔離措施(如閉門、在封閉空間內)。
- 身體隱私部位:依社會通念通常不願暴露於外、以衣物蔽遮之私密部位(如性器、胸部、臀部等)。
- 行為手段:
- 第 1 款(窺視、竊聽):須「利用工具或設備」(如望遠鏡、集音器)。若純以人體肉眼、肉耳直接窺看或聆聽,不該當本款。
- 第 2 款(竊錄):以「錄音、照相、電腦錄影或電磁紀錄」等方式記錄留存。
- 違法性要件(「無故」):
- 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實務向來嚴格認定,縱為夫妻雙方基於懷疑他方外遇而自行蒐證,亦不得藉此無限制侵害配偶之隱私權,欠缺阻卻違法事由,仍屬「無故」。
解題方法
解答刑法第 315 條之 1 選擇題時,應採用「要件三步過濾法」:
- 第一步(檢驗客體):行為客體是否為「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身體隱私部位」?若於公共場所、眾人得自由共見共聞,或拍攝非隱私部位,即排除本罪。
- 第二步(檢驗手段):窺視或竊聽時,是否「利用工具或設備」?若僅為肉眼裸視,縱使侵害隱私亦不該當第 1 款。
- 第三步(檢驗違法性):行為是否「無故」?即便出於夫妻抓姦、抓外遇等私人蒐證目的,司法實務亦不承認其為正當理由。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情侶在公園長椅上親暱,該處為公眾得自由進出、自由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且客觀上未設立任何防護隔離設施,依客觀社會通念不具備「合理之隱私期待」,不屬於「非公開之活動」。甲以手機拍攝該活動,欠缺構成要件該當之客體,不成立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
第 7 題2 分
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罪法律效果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法律效果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 325 條第 1 項搶奪罪法律效果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第 354 條毀損罪法律效果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金」。有關刑度輕重之比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5 條的刑之輕重比較。比較罪名法定刑時,先比較主刑種類,再依刑法第 33 條所定順序及各刑的法定刑度判斷;有期徒刑則以法定最高度比較,不是拿法定最低度或兩罪刑度區間的寬窄相比。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刑法第 35 條規定,主刑的輕重依序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同種類之刑,以最高度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若最高度相同,才比較最低度。
因此,題目中的有期徒刑部分依最高度排列如下:
- 殺人罪:有期徒刑最高為無期徒刑,另有死刑。
- 搶奪罪:最高 5 年。
- 竊盜罪:最高 5 年。
- 毀損罪:最高 2 年。
殺人罪另有死刑及無期徒刑,刑度高於僅以有期徒刑為最高刑的犯罪。搶奪罪與竊盜罪的有期徒刑最高度同為 5 年,再比較最低度:搶奪罪最低為 6 月,竊盜罪沒有明定較高的特別最低度,依有期徒刑一般最低度為 2 月。故搶奪罪重於竊盜罪。
第 8 題2 分
行為人所實施之一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由法官就數個條文中,擇其最適當之一個規定適用,而排除其他法條。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法規競合」與「想像競合」的區別。行為人只實施一個行為,若依法律適用關係有數個法條表面上都可適用,但其中一法條應優先適用,並排除其他法條,即屬法規競合。常見處理關係包括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補充關係及吸收關係。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的是刑法總則中的罪數判斷概念,沒有需要套用特定條文的計算。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關鍵:「因法規之錯綜關係」「擇其最適當之一個規定適用」「排除其他法條」。這描述的是法條間的適用優先關係:數個法條表面上可能適用,但經判斷後僅適用其中一個,其他法條即被排除,因此是法規競合。
接著與想像競合區分:想像競合也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但數罪名都成立,再依刑法第 55 條從一重處斷;法規競合則是依法條關係擇一適用,未被適用的法條不另成立罪名。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關於刑罰之減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刑法》第 64 條至第 66 條的刑罰減輕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第 64 條: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 第 65 條:無期徒刑減輕者,為 15 年以上、2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66 條: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原則上「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若同時有免除其刑的規定,減輕幅度得至三分之二。
「減輕至二分之一」是指最多減至原刑的二分之一;「減輕至三分之二」同理,是最多減至原刑的三分之二。題目問「何者錯誤」,關鍵是核對各選項是否正確套用減輕規則,以及有無把「有免除其刑規定」的例外說反。
解題方法
先依刑種區分法條:死刑看第 64 條、無期徒刑看第 65 條,有期徒刑與罰金看第 66 條。接著檢查題目是否符合第 66 條的例外條件。
題幹說「無免除其刑之規定時」,因此只適用第 66 條原則:有期徒刑、罰金減輕至二分之一。若選項主張此時可以減輕至三分之二,就是把例外規定誤套到原則情形。
第 10 題2 分
甲欲購買砒霜毒死 A,但購買時老闆錯拿砂糖給甲,甲將買得之「毒藥」摻入飲料供 A 飲用,A 飲用完覺得肚子疼痛。甲之刑責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未遂犯之類型區辨,特別是普通未遂(障礙未遂)與不能未遂之界限,以及重大無知說之適用。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普通未遂/障礙未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因行為人意志以外之客觀障礙致未發生結果者,學理上稱為「障礙未遂」。
- 刑法第 26 條(不能未遂):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 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中止未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判斷標準(重大無知說): 依刑法第 26 條修法理由及司法實務通說,判斷「無危險」係採重大無知說。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欠缺侵害能力之認識,若係出於對因果法則或自然法則之迷信、荒謬、愚昧無知(例如用符水毒人、詛咒殺人),始屬「重大無知」,構成不能未遂;反之,若行為人對客觀自然法則之認知無誤(知悉砒霜能毒死人),僅因對具體情狀產生事實認識錯誤(如老闆錯拿砂糖、誤將白糖當砒霜、誤拿未裝子彈之槍枝),此種出於外在偶發情事的工具不具效能,行為人並無重大無知,仍具有主觀惡性與動搖法秩序之危險,應成立刑法第 25 條之普通未遂(障礙未遂)。
解題方法
- 著手與結果不發生之確認: 甲基於殺人故意,購買其主觀上認識之「毒藥」,並將之摻入飲料供 A 飲用,客觀上已對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直接密接之危險,屬於殺人罪之著手實行。A 飲用後僅肚子疼痛未死亡,犯罪結果不發生,確定成立未遂犯(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
- 未遂類型的定性(障礙未遂 vs. 不能未遂): 甲之所以未能毒死 A,係因購買時「老闆錯拿砂糖」之外在客觀障礙,導致其使用的手段未能發揮殺害效能。
第 11 題2 分
有關假釋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77 條假釋要件、第 78 條假釋撤銷,以及第 79 條假釋期滿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假釋是受刑人符合一定執行期間及悛悔實據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許可出獄;並非符合期間就當然可以假釋。假釋期間內若符合撤銷事由,假釋可能遭撤銷;期間屆滿而未被撤銷,未執行的刑才以已執行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條文的要件與法律效果,特別留意選項是否把「故意」擴張成「故意或過失」、把「得」說成「應」,或把「未經撤銷」誤寫成「未被撤銷」。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民國 113 年《刑法》第 78 條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此規定。
第 12 題2 分
有關保安處分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安處分與刑罰的差異,尤其是保安處分是否受罪刑法定原則拘束、何時宣告、期間如何決定,以及其依據是否為行為人的罪責。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保安處分主要是基於行為人的危險性,為預防再犯或矯治而採取的措施;刑罰則以犯罪行為及行為人的罪責為基礎。刑法第 1 條規定,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亦須有行為時法律明文規定;刑法第 96 條則規定,保安處分原則上於裁判時併為宣告,但法律另有規定時,得於裁判外單獨宣告。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敘述是否把「原則」寫成「一律」:
- 保安處分是否受罪刑法定原則拘束,須區分是否拘束人身自由。
- 保安處分宣告時間雖有原則,但刑法第 96 條及其他法律設有裁判後單獨宣告的例外。
- 保安處分通常依危險性決定是否繼續執行,期間較具不定期色彩。
- 保安處分著重危險性與預防目的,不以罪責為基礎。
選項分析
(A)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正確。 刑法第 1 條明文將罪刑法定原則延伸至「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本題所考的區分,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不在該條這項明文範圍內。
第 13 題2 分
對於收賄罪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不違背職務收賄罪」的構成要件,以及收賄者與行賄者是否成立同一罪名。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的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成立犯罪。條文列出的「要求、期約、收受」是各自獨立的行為態樣,不以賄款實際交付為必要。
收賄罪並非只要公務員收了財物就成立;賄賂或不正利益必須與公務員的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所謂職務上的行為,是公務員在其職務權限範圍內依法所應為或得為的行為。
解題方法
本題先確認題幹所稱的「收賄罪」,再逐項檢查兩個關鍵:
- 賄款是否須與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
- 犯罪是否以賄款實際交付為必要。
接著區分收賄者與行賄者的犯罪主體及罪名。收賄罪的主體是公務員或仲裁人;行賄者可能另成立行賄相關犯罪,但不因此與收賄者共同成立同一個收賄罪。
選項分析
(A) 收取賄賂與職務行為要具備對價關係:正確。 收賄罪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特定職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若只是因私人交情或其他與職務無關的原因收受財物,不能僅憑收受財物便認定成立本罪。
第 14 題2 分
依通說與實務見解,關於刑法第 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罪,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的保護法益、犯罪類型,以及「強暴」的範圍與罪數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本罪以行為人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或脅迫為要件。通說認為,保護法益是國家公務執行的順暢與公正;犯罪成立不以公務員實際受傷或公務確實中斷為必要,因此屬舉動犯。
實務所稱「強暴」,不以直接對公務員身體施加暴力為限;行為人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對他人施加有形物理力,並足以妨害公務執行,也可能構成本罪。
解題方法
先辨認本罪所保護的法益及既遂是否要求實害,再檢查選項對「強暴」範圍的描述是否符合實務。最後依實務對私行拘禁與妨害公務的罪數處理,判斷競合關係。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甲搶劫銀樓後,商請其女友乙協助,使其躲藏於乙之租屋處,兩人共同將得手金飾燒熔成金塊。有關乙之刑事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刑法第164條第1項的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以及刑法第165條的湮滅刑事證據罪。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164條第1項處罰藏匿犯人或使犯人隱避的人。所稱「犯人」,是指已實施犯罪的人,不以已遭查獲、起訴或判刑為必要。藏匿他人犯罪後,幫助其逃避追查,是本罪要處罰的行為。
刑法第165條則處罰湮滅、隱匿等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的證據。若行為人所處理的是自己案件的證據,不成立本罪;而且行為客體須具有證據性質,並符合「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的要件。
解題方法
先把乙的行為分開判斷:
- 讓甲躲藏在租屋處:甲已經搶劫,乙又協助他躲避查緝,直接檢驗刑法第164條。
- 與甲燒熔金飾:再檢驗是否符合刑法第165條的客體及案件要件。僅因物品是犯罪所得,不能省略「是否屬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的證據」這一步。
- 檢驗乙是否為準強盜罪行為人:準強盜罪要求行為人先有竊盜或搶奪行為,之後為特定目的而施以強暴、脅迫。題目中的乙沒有參與甲的搶劫,也沒有對人施加強暴、脅迫。
本題中,乙協助藏匿甲的事實足以成立第164條第1項之罪;乙處理金飾的部分,題目未交代足以成立第165條所需的「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要件,因此不能據此認定乙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之幫助犯。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下列情形中何者不適用刑法第 185 條之 4 交通事故逃逸罪之規定而處罰?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185條之4「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的適用範圍,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及其行為是否造成他人死傷並於事故後逃逸。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若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罪所稱動力交通工具,包括汽車、機車等;自行車屬人力交通工具,不在此列。另依實務見解,駕駛人對事故有無過失,原則上不影響逃逸罪成立;故意以車輛撞傷他人,也不當然排除本罪適用。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具備三個要素:
-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他人死傷。
- 行為人於事故後逃逸。
若事故是由駕駛人的故意造成,或駕駛人對事故沒有過失,仍應分別判斷是否符合本罪構成要件;其中「無過失」係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處理刑罰的情形,並非當然排除本罪。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有關阻塞公眾逃生通道罪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89 條之 2「阻塞逃生通道罪」。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等公眾得出入場所、公共場所,或集合住宅、共同使用大廈的逃生通道,並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即可能成立本罪。
判斷重點在於:該處是否具有供人於災害或事故發生時逃生、避難的功能;行為是否實際妨礙逃生;以及是否已造成法條要求的危險。場所名稱或設置目的不能取代對實際功能的判斷。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逃生通道」的功能與「阻塞」的程度。地下室即使具有防空避難用途,也不能因此直接排除逃生功能;反之,短暫放置小物品,若未妨礙通行或造成逃生危險,不當然構成本罪。加裝門鎖使住戶無法通往逃生路線,則可能屬阻塞。
選項分析
(A) 錯誤。 地下室屬防空避難用途,不代表它必然不是本罪所稱的逃生通道。地下室通道或其出入口若具有災害時供人逃生、避難的功能,遭封鎖或上鎖而妨礙逃生,仍可能符合本罪。
第 18 題2 分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在乙的信用卡背面冒簽乙姓名之行為,若依實務見解,甲成立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信用卡背面偽簽持卡人姓名,究竟是偽造信用卡本身,還是偽造文書。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的簽名,從整體形式觀察,具有表明簽名者身分及其有權使用該信用卡的證明作用,屬刑法第 210 條的私文書。
刑法第 201 條之 1 第 1 項處罰意圖供行使而偽造、變造信用卡等支付工具;其對象是信用卡本身。冒簽持卡人姓名,並非偽造或變造信用卡本體。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偽造的客體:題目說的是「在乙的信用卡背面冒簽乙姓名」,並未表示甲偽造信用卡卡片本身。接著依實務見解判斷卡片背面的簽名性質:該簽名屬於刑法第 210 條的私文書,故冒簽乙姓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題目指出甲有「意圖供行使之用」,符合偽造文書的目的要求;但甲尚未實際行使,故本題判斷的是偽造行為本身。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市府建設課公務員甲與其配偶乙近來因投資理財失利,損失慘重,兩人積極謀求填補財務坑洞。經過一段時間,甲、乙共同決議,先由甲向建商要錢,再由乙出面拿錢。於是甲向建商 A 表示,如果要讓建案如期動工,須於本月底前依其指示交付新臺幣 3 百萬元給乙。A 為求該建案如期動工,乃依甲之指示,以行李箱裝現金新臺幣 3 百萬在火車站交付給乙。甲、乙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21 條與第 122 條的區分,以及無公務員身分者能否與公務員成立收賄罪的共同正犯。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21 條、第 122 條及第 31 條與本題相關的規定,現行法未有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刑法第 121 條處罰公務員就「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第 122 條則處罰公務員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兩者的關鍵在於收錢所換取的職務行為是否違法或違反職務義務。
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因身分成立之罪,無該身分者仍可因共同實施而成立共犯;其是否為共同正犯,仍須看有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收錢的目的,是換取何種職務行為。題目只說甲要求建商付錢,讓建案「如期動工」,未指出甲要違法放行、違法核准或違反職務義務。依題意,應認為甲以其職務上可處理的事項作為收賄對價,屬刑法第 121 條的職務上行為收賄,而非第 122 條的違背職務收賄。
再看乙的角色。甲、乙事前共同決議由甲向建商要錢、乙出面收錢;乙依甲指示收取 300 萬元,是共同計畫中的分工,並非僅在犯罪完成後偶然協助。
第 20 題2 分
下列敘述何者牴觸罪刑法定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及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的構成要件。罪刑法定原則要求犯罪與刑罰須有法律明文依據,禁止以類推適用擴張處罰範圍;刑法第320條第1項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的行為,第321條第1項第6款則加重處罰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公眾運輸的舟、車、航空機內行竊。
刑法第323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判斷無形資源能否作為竊盜客體,須看它是否屬於條文所列的能量,不能只因具有經濟價值或可供使用,就擴張解釋成竊盜罪客體。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刑法第320條的竊盜罪客體及行為,再檢查有無第321條所列的加重事由。若選項將法律未列為竊盜客體的事物,直接解釋為動產或能量而成立竊盜罪,即可能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 (A) 在機場行竊,成立加重竊盜罪:錯誤。「機場」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航空站的通常範圍。在航空站內行竊,符合該款的場所加重事由;
第 21 題2 分
甲欲自殺,上網教唆乙與其一同自殺而謀為同死,乙前往甲家與甲一起燒炭自殺,乙因而死亡,甲卻因吸入較少一氧化碳而獲救。有關甲之刑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75 條的加工自殺罪,以及「謀為同死」得免除其刑的規定。依民國 113 年法規,《刑法》第 275 條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教唆他人使之自殺」是指行為人促使原本尚未決意自殺的人產生自殺決意,並實行自殺。教唆者不必親自執行致死行為;被教唆者因而死亡,教唆行為即成立既遂。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對乙做了什麼:甲上網教唆乙與自己一同自殺,乙前往甲家燒炭並死亡。題目明示「教唆」,且乙因而自殺死亡,因此甲成立刑法第 275 條第 2 項的教唆他人使之自殺罪,屬加工自殺罪既遂。
再判斷「謀為同死」:甲教唆乙與自己一同自殺,並與乙一起燒炭,足認甲有共同赴死的意思。第 275 條第 4 項規定,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條文不要求行為人本人也必須死亡。因此甲獲救,不妨礙法院適用此規定。是否免刑則由法院依個案裁量,並非當然免刑。
第 22 題2 分
甲和 A 是情侶,某日因 A 欲分手,雙方在路上發生激烈爭吵,A 憤而離去。一小時後,甲愈想愈氣,趁 A 不在家時,憤而將三秒膠注入 A 所有機車之鑰匙孔,A 因而無法騎車。有關甲之刑責,依實務見解,成立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與第 354 條毀損器物罪的區別,以及刑法第 302 條妨害行動自由罪的保護法益。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處罰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第 2 項則處罰強制罪未遂。強制罪保護的是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
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處罰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保護的是身體行動自由。刑法第 354 條則處罰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使他人之物不堪使用,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解題方法
先看甲行為直接作用的對象與結果:甲趁 A 不在家,把三秒膠注入 A 的機車鑰匙孔,造成機車無法騎乘。機車及鑰匙孔的原有功能因此受妨礙,屬於使他人之物不堪使用;即使外觀沒有破損,也不妨礙毀損罪成立。
再看甲是否以強暴或脅迫妨害 A 行使權利。依實務見解,題示行為發生時 A 不在場,甲以破壞機車功能的方式報復,並非直接或間接對 A 施加強暴、脅迫以妨害其意思自由,故不成立強制罪。
第 23 題2 分
甲利用社交軟體貼文,該內容為足以毀損 A 名譽之事,經檢察官起訴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誹謗罪,但後來法院卻判決不成立誹謗罪,下列何者不會是法院的理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加重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以及刑法第 311 條所定善意發表言論的阻卻處罰事由。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後續修正情形不影響本題判斷。
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處罰以文字、圖畫散布而犯第 1 項誹謗罪者。成立誹謗罪,須有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刑法第 311 條則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並符合該條列舉情形之一者,不罰,包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以及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等。
解題方法
題目問「何者不會是法院判決不成立誹謗罪的理由」,要辨別各選項是刑法第 310 條的構成要件,還是第 311 條的不罰事由:
- 第 310 條構成要件具備,通常是成立誹謗罪的理由。
- 第 311 條所列善意發言情形,則可能使行為不罰。
因此,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是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之一,不能作為不成立誹謗罪的理由;其餘選項均對應第 311 條的不罰事由。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下列行為,何者不該當於刑法竊聽竊錄罪中所謂「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15 條之1妨害秘密罪,也常稱窺視、竊聽、竊錄罪。依民國 113 年法條,有兩種行為態樣:
-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因此,判斷時須確認行為人是否使用工具或設備、是否無故,以及所窺視、竊聽或竊錄的內容是否屬法條保護的對象。題目以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第 315 條之1於命題時的相關規定,現行法並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看被觀察、錄下的內容是否「非公開」。一般而言,應綜合活動的場所、參與者、行為方式及當事人的隱密性期待判斷;處於公開場合、面向不特定人發表的內容,原則上不屬非公開活動或言論。
但「非公開」不只看地點。私人住宅、飯店房間通常具有高度隱私期待;即使身體隱私部位出現在公共場所,也仍可能受本條保護。確認內容屬非公開後,再看行為是否符合窺視、竊聽或竊錄的方式。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甲不滿被公司資遣,離職前趁仍有公司帳號登入權限之際,將辦公室電腦內儲存之電子郵件悉數刪除,使得公司業務進行陷入重大困境。關於甲之行為,成立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依命題當年(民國113年)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中的電磁紀錄,並因此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成立本罪。
判斷時應分別確認三項要件:
- 客體是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的電磁紀錄:電子郵件以數位方式儲存於電腦中,屬於電磁紀錄。
- 行為人無故刪除:須欠缺正當理由或權限。曾有公司帳號登入權限,不代表離職前可以任意刪除公司業務資料。
- 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公司業務陷入重大困境,足以認定公司受到損害。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描述的直接行為:甲刪除電腦內的電子郵件。再看刪除的是誰的紀錄、甲是否有權刪除,以及是否造成損害。電子郵件是電磁紀錄;即使甲仍能登入帳號,也不等於有權清除公司資料。題目並指出公司業務因此陷入重大困境,符合「致生損害」的要件。
因此,甲的行為符合刑法第359條。題幹未描述甲以破解密碼或其他方式侵入電腦,也未涉及偽造、變造文書。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