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司法特考四等 法院書記官類科 行政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3 年・司法特考・四等・法院書記官類科
試題代碼 行政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科學園區某甲公司欲申請設立新製程之晶圓廠,因而向 A 市政府申請建照。該管機關之處分如下,其合法性如何?

(一)申請案核准,但要求甲須於期限內做好污水回收處理設備。

(二)甲須捐贈該市文化基金新臺幣 2,000 萬元,方允許設立新廠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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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附款的種類與合法性,重點是辨別「負擔」及審查其與建照許可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並符合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附加附款;作成羈束處分時,原則上須有法律明文,或該附款是確保法定要件履行所必要。第 2 項所列附款包括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負擔」是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時,附加要求相對人為一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的義務;違反負擔不會使許可當然失效,但機關得依法採取後續措施。依同法第 94 條,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目的,且須與該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

解題方法

先判斷市政府是否核發建照,再看附加的要求是否屬於負擔。兩項要求都是甲取得建照後須履行的義務,性質上均為負擔。

接著分別檢驗負擔與建照目的、法定管制事項的關聯性。涉及環境衛生或公共安全等建築管制的要求,通常與建照許可具有合理關聯;要求申請人向市府其他公益用途捐款,則須檢驗它是否只是借建照權限迫使人民提供與許可目的無關的給付。

個別判斷

(一)限期完成污水回收處理設備

此為附負擔的授益行政處分。設置污水回收處理設備,與晶圓廠製程可能產生的污水處理、環境保護及建廠管制目的具有直接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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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公司(以下簡稱甲)係外籍看護工之仲介業者,替乙女士辦理聘僱外籍看護工相關事宜。惟甲在該看護工受僱期間,於其薪資內以「本國所得稅」、「安家費貸款」等名目,超收規定標準以外的其他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 萬元。

該案經媒體揭露並引發社福團體關注,A 縣政府(以下簡稱 A)遂根據《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以甲所收受之不正利益 10 萬元為基礎,處以同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10 至 20 倍)的最高額度罰鍰,即 200 萬元罰鍰。

甲以 A 於該處分中,未明白表示其處以最高 20 倍罰鍰之理由,有違「明確性原則」,並主張 A 未曾訂定相關裁罰基準,只為應付輿論壓力,對於初犯者處以最高罰鍰,不符裁量原則。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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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書面行政處分的理由記載義務、行政行為的明確性要求,以及裁罰時的裁量瑕疵與比例原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5 款,禁止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的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 同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前述規定者,按超收費用或不正利益的金額,處 10 倍至 20 倍罰鍰。本題超收 10 萬元,法定裁罰範圍為 100 萬元至 200 萬元。
  •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要求書面行政處分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 同法第 10 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第 7 條則明定比例原則。
  • 《行政罰法》第 18 條要求裁處罰鍰時,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義務所得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資力。

解題方法

分別檢視甲的兩項主張:

  1. 處分未交代為何採最高倍數:依書面處分理由記載義務,判斷處分是否充分說明裁量考量;這主要涉及理由記載義務,並與明確性要求相關。
  2. 未訂裁罰基準、且因輿論壓力而對初犯處最高額:先判斷是否有訂定裁量基準的法定義務,再檢視機關是否考量與法規目的無關的因素、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個別爭點分析

一、未說明採取最高 20 倍罰鍰的理由,甲的主張有理由。

行政機關選擇法定裁量範圍內的處罰額度,應使受處分人得以了解其決定理由。尤其本案法律授權在 10 倍至 20 倍間裁量,A 處以最高額,應交代相關裁量考量,例如違規情節、責難程度及違法所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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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我國《行政執行法》對於行政法上「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有其直接與間接的強制手段。請就相關規定由輕而重,分析行政執行之執行種類以及機關可採之執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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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三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重點是辨別間接強制與直接強制,並依執行手段對義務人權利影響的程度,說明適用順序與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同法第 27 條,人民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行政機關已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義務人逾期仍未履行時,執行機關始得採取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該書面並應載明逾期不履行將予強制執行。

解題方法:先分間接與直接,再由輕而重說明

作答時先交代強制執行的共同前提,再依序介紹間接強制的兩種方法,最後說明直接強制及其補充性。此種順序能呈現行政執行對人民權益的影響程度,也能避免把怠金誤認為行政罰。

一、間接強制

間接強制是以財產上的不利益促使義務人自行履行,分為代履行與怠金。

  1. 代履行:依第 29 條,義務人負有行為義務而不履行,且該行為可由他人代為履行時,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執行機關應估計費用並命義務人繳納;估計額與實際支出不一致時,應退還餘額或追繳差額。代履行僅適用於可由他人代為完成的行為義務,不適用於不行為義務或專屬義務人本人完成的行為。

  2. 怠金:依第 30 條,義務人負有行為義務而不履行,且該行為不能由他人代履行,或負有不行為義務卻違反時,執行機關得依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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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近年國人熱衷於郊山健走與溯溪等親近大自然的活動,對於自然環境設施之利用頻率增加。但也因山林、水域幅員廣大,加上自然保育之要求,整建不宜加諸過多的人工干預設施。

今有甲自行沿野溪旁之步道健走,途中遇午後雷雨溪水上漲,因恐山洪暴發無法通行,遂強行渡過攔砂壩折返。惟甲於半渡之時失足滑落,且頭部撞擊溪石導致昏迷,其後又因溪水暴漲溺水死亡。

甲之家屬認為該步道既然開放給公眾使用,即應具有足夠的安全設施,故對步道負有管理權責之鄉公所 A(以下簡稱 A)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A 認為攔砂壩乃水利機關所設,並非步道之附屬設施,鄉公所並非負責機關。且其設置目的在阻擋砂石,平日雖亦有民眾抄捷徑通行,但 A 已在兩端設置警告標誌。又甲於溪水暴漲時仍強行渡河,乃自陷危險,故主張國賠責任不成立。

請問本案是否應成立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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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的國家賠償責任,以及同條第 4 項對開放山域、水域自然公物內設施所設的減免責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該年度第 3 條第 4 項已明定自然公物設施的警告與減免責規則。

依第 3 條第 1 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應負賠償責任。其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不以機關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但仍須證明:

  1. 存在公有公共設施,且屬被請求機關設置或管理的範圍。
  2. 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未具通常應有的安全性。
  3. 欠缺與人民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管理有欠缺」須依設施構造、用途、所在環境及實際利用情況,客觀、具體判斷,並非要求設施毫無風險。自然山林與水域的管理也須兼顧生態與安全,不必全面設置大量人工設施;但對民眾難以事先察覺的潛在危險,仍須適當警告或標示。

同條第 4 項規定,開放的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設施,管理機關已就設施使用為適當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的活動時,得減輕或免除國家賠償責任。這是「得減輕或免除」,不是只要受害人有冒險行為,國賠責任就當然不成立。

解題方法

依序檢驗「管理機關—設施安全性—因果關係—自然公物警告與減免責」:

一、確認 A 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

攔砂壩由水利機關設置,並不直接表示 A 對整個事故地點一概沒有管理責任。應分別觀察攔砂壩本身,與周邊步道、觀光動線及其連接、規劃和管理的責任歸屬。

依《地方制度法》第 20 條第 6 款,鄉(鎮、市)道路建設與管理、交通規劃與管理及觀光事業屬鄉(鎮、市)自治事項。故即使攔砂壩本身由水利機關管理,A 仍可能是周邊步道及觀光使用動線的管理機關。A 僅以攔砂壩不是步道附屬設施為由,不能當然免除其對步道管理範圍內安全警告的責任。

二、判斷設置或管理是否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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