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司法特考四等 執行員類科 行政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3 年・司法特考・四等・執行員類科
試題代碼 行政法概要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應以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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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與法律保留原則。依該條,應以法律定之的事項包括: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關於國家各機關組織者,以及其他重要事項。

但執行法律所需的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若對人民僅造成不便或輕微影響,得由主管機關以命令規範,不因此就必須以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此為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所揭示的規範密度原則。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何者非屬應以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再逐一判斷選項是否屬法律保留的重要事項。人民權利義務、機關組織及其他重要事項都屬應以法律規定的範圍;只有對人民影響輕微的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以較低密度的命令規範,因此選該項。

本題法規與解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為準。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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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行政程序法明文規定的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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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明文揭示的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至第 10 條分別規定依法行政、明確性、平等、比例、誠信、信賴保護及裁量等原則;公私協力則是行政任務執行與治理的方式,並非該法明文列舉的一般原理原則。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行政程序法明文規定」,再將各選項對照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至第 10 條:

  • 第 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 第 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差別待遇。
  • 第 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 公私協力不在上述條文所列原則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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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關於依法行政與裁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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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中「依法行政原則」、「裁量之種類與界限」及「行政爭訟審查權限」等基礎核心概念(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1. 裁量之種類:行政裁量在效果層面可分為「決定裁量」(決定是否採取某種處遇)與「選擇裁量」(在法律賦予的數種效果手段中擇一)。
  2. 法規用語與裁量之關係:法條文字使用「得」字者,原則上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但並非絕對必然構成實質裁量(例如可能為權能授權規定,或個案中面臨重大危險而已「裁量收縮至零」)。
  3. 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權限:行政機關裁量逾越法定額度屬違法處分。撤銷權人除行政法院外,尚包括原處分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職權撤銷)與受理訴願機關(訴願法第 81 條)。
  4. 訴願審查範圍: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行政處分得就「違法」或「不當」提起訴願,故訴願機關兼具合法性與妥當性(當否)審查權限。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要件檢驗法」與「排除法」作答:

  1. 先檢驗救濟與撤銷權限之明文規定:選項 (C) 忽略行政機關職權撤銷與訴願撤銷;選項 (D) 違反訴願法明文規定之妥當性審查權,兩者均屬重大法條錯誤,優先排除。
  2. 檢驗選項 (B) 之絕對字眼:「均」字過於武斷,忽略裁量收縮至零及權能授權之法理,予以排除。
  3. 判定選項 (A):立法者明定於「情節重大」之特別危害要件下,授權行政機關「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其規範目的係課予主管機關介入義務,並授權於「停工」與「停業」之間行使「選擇裁量」,排除放任不處罰之「決定裁量」,符合命題者所設定之正解。

選項分析

  • (A) 正確: 行政裁量包含「決定裁量」(處分與否)與「選擇裁量」(處分方式之選擇)。當法律明定以「情節重大」為處分門檻,並規定「得令其停工或停業」時,依立法目的與合目的性解釋,行為人之違法程度既已達到重大階段,行政機關基於公益維護之職責,已無放任違法、不予處置之決定空間;法條所稱之「得」,係指行政機關享有在「停工」或「停業」兩種處置手段間擇一之「選擇裁量權」,並無不予處罰之權限。故本選項敘述正確。 *(爭議點解析:學理上部分見解認為法條文字之「得」原則上同時兼具決定裁量與選擇裁量,除非個案裁量收縮至零,否則抽象文義未必完全排除不作為之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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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民營事業員工總數達法定人數以上,而未進用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達法定人數時,應定期向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此差額補助費之性質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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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43 條第 2 項所定差額補助費的法律性質。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營事業員工總數達法定規模,卻未足額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者,應定期向主管機關設立的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

此項費用的目的,在於促使雇主履行法定進用義務,並填補未足額進用所造成的差額;它不是對違法行為所科處的制裁,也不是提供特定服務的對價。其法律性質為代金。

解題方法

判斷時可先看繳納原因與功能:雇主因未達法定進用比例而繳費,金額與不足進用的差額相連,款項並納入就業基金,用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這是以金錢給付替代未履行的進用義務,屬代金性質。

再與其他選項區分:罰鍰著重制裁違法;規費是對特定公務或服務所收取的費用;稅捐則是政府為支應一般公共財政所課徵的公法上金錢給付。本題的差額補助費均不符合這些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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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下列事項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其中何者屬「特別法律關係」之典型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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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列舉的「不適用本法程序規定」事項,並要求從中辨認「特別法律關係」的典型類型。

特別法律關係(傳統上亦稱特別權力關係),是指人民因特定身分或法律關係,與國家形成較一般人民關係更密切的法律關係,例如公務員與國家間的公務關係。公務員身分所生的人事行政事項,是其傳統典型例子。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屬的《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排除類型,再看哪一項涉及公務員的身分關係:

  • 外交、軍事、國家安全:屬國家重大政策或安全事項。
  • 公務員人事行政:涉及公務員與國家間的身分關係。
  • 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國籍變更:屬外國人及國籍相關事項。
  • 刑事犯罪偵查:屬刑事案件程序。

只有公務員人事行政行為,是特別法律關係的傳統典型。

選項分析

(A) 錯誤。 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規定,不適用本法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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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關於自治法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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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27條與第29條對自治法規及委辦規則的定義、制定機關與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 自治條例:地方自治團體就自治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地方行政機關公布。
  • 自治規則:地方行政機關就自治事項訂定,並發布或下達。
  • 委辦規則:地方行政機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而訂定,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
  • 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的組織,屬自治條例應規範事項之一。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規範的制定主體與適用事項,再核對程序:

  1. 地方立法機關通過、地方行政機關公布,對應「自治條例」。
  2. 地方行政機關訂定、發布或下達,對應「自治規則」。
  3. 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組織,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4. 上級機關委辦事項所訂規則,須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

依此判斷,只有(D)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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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關於行政機關之名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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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6 條所定的行政機關名稱與機關層級對應關係。機關層級由一級至四級排列,名稱有法定配置;尤其「部」是二級機關用,「委員會」則可用於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的名稱與法定層級。判斷時要留意,選項常把正確的機關名稱配上錯誤的層級;只記住名稱,卻沒記住層級,容易誤選。

選項分析

  • (A) 一級機關之名稱使用「部」:錯誤。「部」為二級機關用之;一級機關使用「院」。
  • **(B) 二級機關之名稱使用「委員會」: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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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關於地方制度法中之用詞定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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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的用詞定義,重點在區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核定」與「備查」的事務歸屬及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自治事項: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且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 委辦事項: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非屬該團體事務的事項,並負行政執行責任。
  • 核定: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審查下級政府或機關陳報事項,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的法定效力。
  • 備查:下級政府或機關就其得全權處理的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的定義,特別辨認「政策規劃」、「上級交付」、「完成法定效力前審查」與「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這幾個關鍵差異。選項中只有核定的描述符合條文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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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有關職務協助、委任與委託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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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行政機關間的職務協助、權限委任與權限委託,重點在三者的隸屬關係、公告方式、能否拒絕,以及費用負擔。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職務協助:行政機關因執行職務需要,請求其他機關提供協助,權限仍屬於請求機關。
  • 權限委任:上級機關將部分權限委任給所屬下級機關,由受任機關以自己的名義行使。
  • 權限委託:行政機關將部分權限委託給不相隸屬的其他機關或團體辦理。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四個比較基準:

  1. 職務協助與委託通常發生於無隸屬關係的機關間;委任則以有隸屬關係為前提。
  2. 職務協助不以公告為要件;委任、委託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3 項,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3. 職務協助及委託在法定情形下可以拒絕;下級機關對上級機關的權限委任,原則上應接受。
  4. 職務協助費用由請求協助機關負擔;委任或委託的費用負擔則須依相關規定及機關間安排判斷,不能一概說由受委託機關負擔。

因此,應檢驗各選項有無把費用負擔說成固定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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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均有管轄權者,原則上由何機關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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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3 條的「管轄權競合」。同一事件有數個行政機關依同法第 11 條、第 12 條規定均有管轄權時,原則上由受理在先的機關管轄。

依民國 113 年法規,第 13 條並規定:若無法分辨受理先後,由各機關協議;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必要時,由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本題依命題當年法規作答;該條後續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題幹已明示「同一事件」且「數行政機關均有管轄權」,正是《行政程序法》第 13 條的適用情形。抓住條文的原則句「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即可選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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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時,下列何者非屬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應審酌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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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的懲戒處分審酌事項。懲戒法院決定處分輕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法條列舉的事項。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該條列有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以及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事項;並未列「學經歷」。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的列舉事項即可。本題問「非屬」法定審酌事項,應選出法條未列出的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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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懲戒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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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所定的懲戒處分種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依該法第 9 條,懲戒處分包括: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及申誡。

「停職」不在懲戒處分種類之列。停職屬於停止職務的措施,可能出現在懲戒程序進行期間,不能與懲戒法庭判決的懲戒處分混為一談。

解題方法

直接依第 9 條核對各選項是否列為法定懲戒處分:

  • 「免除職務」、「休職」及「撤職」均為法定懲戒處分。
  • 「停職」不在法定懲戒處分清單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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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現行法規定,關於停職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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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的停職與復職制度。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停職是公務人員暫時停止執行職務的法律狀態,不因此喪失公務人員身分;停職事由消滅後,原則上得申請復職。

依當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 條,經依法停職的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原則上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日起三十日內通知。依同法第 11 條,復職人員接獲復職令後,應於三十日內報到。

解題方法

先區分三件事:停職是否為懲戒處分、停職期間是否保有公務人員身分,以及復職如何申請、何時發生效力。接著對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的停職與復職規定,可直接判斷:停職不是懲戒處分,身分仍在;三個月是申請復職的期間;收到復職令後仍須報到,並非送達即完成復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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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下列何者應隨政黨輪替同進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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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務官」與具有法定任期、應獨立行使職權之職務有何不同。政務官通常依政治考量任命,負責推動政府政策,故會隨政黨輪替而進退;依法定任期任職、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者,則不因執政黨更替而當然去職。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當年《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已於 108 年由《憲法訴訟法》取代;這項修法不影響本題對大法官任期與職務性質的判斷。

解題方法

先看各職務的任命與職權性質,再確認是否有固定任期。大法官、審計長及考試委員都有法定任期,並負有獨立行使職權的制度要求;經濟部部長則是行政院部會首長,屬負責政策執行的政務人員,通常隨政黨輪替而進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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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得考列丁等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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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6 條第 3 項所列的年終考績丁等事由。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受考人須符合該項列舉情形之一,始得考列丁等。

與本題相關的丁等事由包括:

  1. 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2. 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3. 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
  4. 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解題方法

將選項逐一對照法條文字,尤其留意相似事由所要求的附加要件。選項 A、B、C 都符合上述列舉內容;選項 D 雖寫有「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但少了「經疏導無效」這項法定要件,因此不符合民國 113 年《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6 條第 3 項所列的該項丁等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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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依現行法規定,關於公務員義務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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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的服從義務、財產申報義務、兼職限制,以及執行職務時的利益衝突迴避義務。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適用的《公務員服務法》全文於民國 111 年修正公布。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選項是否把義務說成「一律」或「完全」適用。公務員的義務常有適用範圍、程序或例外;只要選項抹去法定條件,就應再核對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規定,公務員對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有服從義務;認為命令違法時,應負報告義務。長官認為命令未違法,並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即應服從,相關責任由長官負擔。第 6 條則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親屬利害關係者,應依法迴避。

選項分析

(A) 錯誤。 命令違法,不代表公務員「一律不須遵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公務員應先報告;如長官認為命令未違法,並以書面署名下達,公務員仍應服從,責任由長官負擔。選項忽略了法定報告及書面下達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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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有關公營造物之利用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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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中公營造物之利用關係及其法律屬性,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與行政法通說實務見解為準:

  1. 公營造物之定義:指行政主體為達成特定公共目的,將人與物為客觀之結合,並具備持續機能之組織體(例如:公立學校、公立圖書館、公立醫院、公立安養中心等)。
  2. 利用關係之法律形式選擇自由:在給付行政領域中,除法律有強制規定或本質上具高度權力色彩(如監獄服刑)外,行政主體享有「行為形式之選擇自由」(行政私法自由)。即使營造物之「組織型態」屬於公法型態,行政主體仍得依業務需要自由選擇以「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規範其利用關係。
  3. 法律性質之判斷基準:營造物利用關係究屬公法或私法關係,應從行政主體所訂定之「營造物利用規章/使用規則」內容及規範意旨綜合判斷。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核心在於釐清**「組織型態」與「利用關係(作用型態)」的獨立性**:

  • 行政組織的性質(公法組織 vs. 私法組織),並不等同於其對外發生利用關係時之行為性質(公法關係 vs. 私法關係)。
  • 當營造物為公法組織型態(如行政機關或公法機構),行政主體仍得透過行政私法的方式,與利用者成立私法契約。因此,斷言「公法組織型態就『必須』採公法關係」者,忽略了行政私法與形式選擇自由之理論,該敘述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公營造物與利用人間究竟成立公法利用關係或私法利用關係,通說與實務均認為應依該營造物所訂定之「使用規則(營造物規章)」之實質內容、規範目的與手段予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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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關於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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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解釋性行政規則」的性質與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行政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定的解釋性規定與裁量基準,屬行政規則。

解釋性行政規則原則上規範機關內部,目的在統一行政機關的法律見解;它不是直接對人民發生法規範效力的法規命令。其訂定與發布程序,依同法第 160 條辦理。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描述的是哪一類行政規則,再檢查它說的是「目的」、「內部程序」還是「對人民生效」。本題正確敘述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定目的: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

選項分析

(A) 下達後對人民生效。錯誤。 解釋性行政規則原則上是機關內部規範,經下達後發生內部拘束力,不因此直接對人民生效。行政機關依其見解作成個案處分時,對人民發生效力的是該行政處分,而非行政規則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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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關於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法規命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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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對法規命令的定義、訂定程序及公告要求。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且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規定。

因此,法規命令須有法律授權,並非行政機關可單憑職權任意創設;其訂定程序則包括草案預告及發布等規定。

解題方法

先用第 150 條辨認法規命令:它具有一般、抽象及對外法律效果,且以法律授權為基礎。再對照《行政程序法》第 152 條及第 154 條:

  • 第 152 條:法規命令除由行政機關自行草擬外,也得由人民或團體提議。
  • 第 154 條:擬訂法規命令時,原則上應公告草案;例外是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

據此可判斷,(B) 符合第 152 條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法規命令須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基於法律授權訂定。行政機關不能只憑職權,在欠缺法律授權時訂定法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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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甲為申請低收入戶之補助,而以書面向主管機關詢問應檢附之資料,主管機關函覆甲申請應檢附之資料。

該函覆之法律性質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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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函覆的法律性質,判斷關鍵在於函文是否對特定人民的公法上權利義務,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機關提供法令或申請程序的說明,若只是傳達資訊、說明應備文件,未決定申請人是否符合資格,也未核准或駁回補助,通常屬於觀念通知。

本題涉及法條概念,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函覆內容及其法律效果:甲詢問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應檢附哪些資料,主管機關僅告知應備文件。這是在說明申請程序,並未就甲是否具低收入戶資格、是否核發補助作成決定,也未直接改變甲的權利義務。

因此,該函覆屬於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判斷時應著眼於函文實際內容及其效果,不能只因發文者是主管機關、形式上採用公文,就認定為行政處分。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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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一般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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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的一般處分。一般處分是行政處分的一種,內容具有具體性,但相對人未必逐一特定;依法可分為兩類:

  1. 對人之一般處分:相對人是依一般特徵可得確定的一群人。
  2. 對物之一般處分:就公物的設定、變更、廢止,或公物使用的設定、變更、廢止所為的處分。

判斷關鍵是:行政機關是否以單方公權力措施,直接規制特定事項及相關人的權利義務;若是針對特定土地所有權人作成個別決定,通常是一般行政處分,而不是一般處分。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所規制的對象:

  • 若是特定土地及其所有權人,屬個別行政處分。
  • 若是對不特定用路人或集會參與者生效,或規制公物的使用狀態,則可能是一般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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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關於行政處分附款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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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附款的種類、效力,以及附款與行政處分本體之間的關係。附款是行政機關在行政處分主要規制之外,附加的限制或補充規制;常見種類包括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及保留負擔之附款。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行政法理為準。判斷時應區分「附款本身的效力」與「行政處分本體的效力」:附款違法或無效,原則上不會因此使行政處分本體當然無效;行政處分本體失效時,依附於它的附款也失去效力。

解題方法

逐項檢驗附款與行政處分的效力關係,並特別分辨「停止條件」與「負擔」:

  • 停止條件是行政處分效力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是否發生;條件成就前,行政處分的效力尚未發生。
  • 負擔則是受益人取得行政處分利益的同時,另負有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的義務。負擔原則上具有獨立規制內容,得依法執行。

因此,判斷選項 (C) 時,關鍵在於停止條件只是決定行政處分效力何時發生,並非命相對人履行一項可強制執行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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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民眾向行政機關申請核發租金補貼,經核定發放補貼後,發現其租賃契約係偽造,該機關撤銷核發補貼之行政處分時,依法應如何請求返還該租金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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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授予利益行政處分遭撤銷後,行政機關如何請求返還已給付的款項。租金補貼屬於金錢給付;原核定處分因申請人提出偽造租賃契約而遭撤銷,且撤銷使原處分溯及失效時,受領人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返還所受領的補貼。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受領人未依限返還,且返還處分已確定後,機關才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解題方法

先辨認租金補貼是授予利益的金錢給付,再依序判斷:

  1. 原補貼處分遭撤銷,受領人須返還已領取的給付。
  2. 機關請求返還的法定方式,是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命限期返還。
  3. 返還義務尚未經此程序確定前,不能直接跳到強制執行;也無須先向法院提起返還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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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關於行政契約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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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141至143條,重點是行政契約何時無效,以及部分無效時對其餘契約內容的影響。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 一般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規定;依第141條第1項,準用民法的結果為無效,行政契約即為無效。
  • 代替行政處分的行政契約:依第142條,行政處分若無效,代替該處分的契約也無效;若行政處分有得撤銷的違法原因,且締約雙方明知,契約同樣無效。
  • 契約部分無效:依第143條,原則上全部無效;但若可認定締約雙方即使欠缺無效部分仍會締約,其他部分仍有效。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行政程序法》第141至143條即可。題目問「何者錯誤」,要特別注意選項是否把法條規定的法律效果反向描述。

本題各選項分別對應:

  • (A) 第143條:行政契約一部無效的原則與例外。
  • (B)、(C) 第142條:代替行政處分的行政契約無效事由。
  • (D) 第141條:行政契約準用民法後的無效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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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關於行政契約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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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契約的容許性、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的區別,以及行政契約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何強制實現。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是《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及第 148 條。

《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契約是雙方合意成立的公法契約;行政處分則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單方公權力措施。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是在問行政契約的「成立方式與容許範圍」,還是在問「契約義務如何執行」。前者可對照《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後者應檢視法規是否允許機關直接以行政處分命令履行契約義務,以及行政契約是否另有法定執行途徑。

《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履行,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這不等於行政機關得把契約義務單方改作行政處分,再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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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依據世界各國不同之疾病傳染狀況,發布「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該建議等級之性質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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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行政作用的法律性質,關鍵是辨別疾管署發布疫情建議等級時,是否直接對人民設定權利義務或發生法律效果。

行政機關向人民提供疫情資訊、風險評估或行為建議,若只是傳達資訊、勸告民眾作為參考,沒有直接法律拘束力,屬於行政事實行為。事實行為著重行政機關實際上做了什麼;其本身不直接設定、變更或消滅人民的公法上權利義務。

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行政處分須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所稱法規命令,須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作抽象規定;第 159 條所稱行政規則,則是行政機關對內部秩序或運作所作的規範。

解題方法

先看「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的內容和效果:疾管署依各國疫情狀況發布等級,目的是讓民眾了解旅遊目的地的疫情風險,作為行前參考。題目稱其為「建議等級」,並未表示發布後會直接禁止人民出國、命令人民採取特定措施,或使人民立即負擔法律義務。

因此,它是以傳遞疫情資訊、提供風險建議為主要內容的行政事實行為。發布對象雖然是不特定民眾,仍不能只因對象廣泛,就認定它是一般處分或法規命令;仍須檢視是否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或是否具有抽象法規範的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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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關於行政指導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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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六章「行政指導」的定義與程序要求。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第 165 條:行政指導是行政機關在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的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 第 166 條: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目的,不得濫用;相對人明確拒絕時,機關應即停止,且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處置。
  • 第 167 條: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明示指導目的、內容及負責指導者等事項。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與第 165 條至第 167 條。判斷關鍵在於:行政指導不具法律上強制力,因此相對人明確拒絕後,機關依法應停止指導;不能以繼續指導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取代停止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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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關於行政罰之管轄競合,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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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31 條「管轄權競合」:同一行為同時涉及數個行政機關的裁罰管轄時,依違反義務的數量及處罰種類,決定由哪個機關裁處。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該條後續無重要修正。

第 31 條的判斷架構如下:

  1. 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由處理在先的機關管轄。
  2.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均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由法定罰鍰額最高的主管機關管轄。
  3. 前項法定罰鍰額相同:由處理在先的機關管轄。
  4.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涉及沒入等其他處罰種類:依條文規定,由處理在先或法定罰鍰額最高的主管機關裁處;涉及沒入時,並非一律由處理在先的機關裁處。

解題方法

先區分題目描述的是「違反同一義務」還是「違反數個義務」,再看處罰種類:

  • 違反同一義務,適用「處理在先」。
  • 違反數個義務且均處罰鍰,先比較各法規所定的罰鍰額;額度相同時再以「處理在先」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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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罰法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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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2 條的「裁罰性不利處分」,並要求將行政罰與行政執行措施區分。依該條,行政機關為制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所作成的其他種類裁罰性不利處分,包括:

  1. 限制或禁止行為,例如限制或停止營業。
  2. 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例如命令歇業。
  3. 影響名譽,例如公布姓名或名稱。
  4. 警告性處分,例如警告、告誡、記點或講習。

判斷重點在處分是否以制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目的。若措施是為了實現公法上的金錢給付義務,屬行政執行手段,並非行政罰。

解題方法

先依《行政罰法》第 2 條辨認各選項是否屬法定類型,再確認措施的目的是否在制裁違規。命令歇業、公布違法業者名稱及違規記點,均是條文明列的裁罰性不利處分;欠稅納稅義務人的拘提及管收,則是行政執行程序中的強制手段,目的在確保欠稅義務履行,不是處罰欠稅行為。

選項分析

(A) 勒令違規營業之商店歇業:屬裁罰性不利處分。 《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將「命令歇業」列為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的裁罰性不利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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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甲竊取乙客運公司合法申請設置之加儲油設施後,甲即非法銷售油品,經主管機關查獲並予以裁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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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沒入物的所有權限制」以及「扣留與沒入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石油管理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違法供銷售或自用的石油製品,以及所使用的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但沒入屬於行政罰,仍須適用《行政罰法》關於沒入物所有權的規定:

  • 《行政罰法》第 21 條:沒入之物,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
  • 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只有在所有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工具時,仍得裁處沒入。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問的是「扣留」還是「沒入」。沒入是終局剝奪物品所有權的行政罰,原則上只能針對受處罰者所有的物品;扣留則是暫時保全物品的措施,不等於沒入。

題目明示甲「竊取」乙客運公司的設施,表示設施屬乙所有,甲是違法銷售油品的受處罰者。事實沒有指出乙故意或重大過失使設施成為違法工具,因此不能依《行政罰法》第 22 條將乙的設施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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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關於行政執行法即時強制方法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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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四章「即時強制」的法定方法及適用要件。即時強制是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在有即時處置必要時所採取的措施;法定方法包括對人管束、對物扣留等處置、進入住宅或其他處所,以及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的必要處置。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行政執行法》第37條規定對人管束的適用情形及最長二十四小時的限制;第38條規定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時得予扣留;第40條則規定,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有迫切危害,且非進入不能救護者,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解題方法

先辨認每個選項描述的是哪一種即時強制,再對照法律授權的措施與條件。特別注意「管束」不是「羈押」,「扣留」也不是「沒入」;進入住宅則要符合第40條列出的急迫危害及救護必要性。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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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適用行政執行法上拘提管收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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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所定的「拘提、管收對象」。義務人若有同條所列情形,行政執行處得依法對特定關係人實施拘提、管收。其對象包括:

  • 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者,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 義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 義務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負責人或代表人。
  • 義務人合併者,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法人。
  • 義務人破產者,其破產管理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各選項與《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列舉的對象即可。題目問「何者不適用」,因此要找出不在條文列舉範圍內的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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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關於怠金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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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第 31 條所定怠金,以及怠金處分的救濟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現行法並無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怠金是行政機關為促使義務人履行行政法上義務所採取的間接強制方法。依《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履行,且該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時,執行機關得依情節輕重處以新臺幣 5 千元以上、30 萬元以下怠金。第 31 條並規定,受怠金處分後仍不履行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解題方法

先辨認怠金的法律性質:它是為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的行政執行手段,不是單純處罰已完成的違法行為。接著對照法條確認兩件事:怠金得否連續處以,以及法定金額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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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關於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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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考生對於《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核心體系與條文規定的掌握程度,涵蓋:

  1. 政府資訊之定義(本法第 3 條)
  2. 政府資訊主動公開之範疇(本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0 款)
  3. 政府資訊豁免公開事由與公益衡平例外(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
  4. 申請遭拒之救濟程序(本法第 20 條)

解題方法

解答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選擇題,應從「資訊公開為原則、限制不公開為例外」之基本法理切入,並對法條中之「主動公開列舉事項」、「得不公開之裁量/義務」與「絕對性限制 vs. 相對性限制」進行精準檢驗。選項中若出現「限於」、「一律不得」、「應……」等過度絕對之詞彙,往往忽略了法條之但書或除外規定,可作為判斷正誤的重要突破口。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本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各式媒體上之資訊。」法條僅要求「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並未區分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或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政府機關基於私經濟行政地位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如政府採購契約履約資料、公有財產標售紀錄等),只要符合職權要件,均屬本法之政府資訊。因此「限於基於公權力行政」之敘述限縮了法規適用範圍,顯屬錯誤。

  • (B) 選項錯誤 依本法第 20 條規定:「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性質上係行使實體法上之資訊近用請求權;行政機關拒絕提供,屬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否准行政處分。申請人不服該決定,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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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程序當事人之程序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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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所保障的程序參與權利,辨別當事人可行使的程序權利,與由行政機關主導的證據調查措施。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相關條文後續無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行政程序法》:陳述意見、參與聽證及閱覽卷宗,均可在法定情形下由當事人行使;鑑定則是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的方法。關鍵在於,當事人可以表達意見或參與程序,但「選定鑑定人」的權限並未因此成為當事人的程序權利。

選項分析

  • (A) 陳述意見:屬於程序權利。《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的行政處分前,原則上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 **(B) 參與聽證:屬於程序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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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公務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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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32條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應自行迴避的事由。依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1.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為事件當事人。
  2.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關係。
  3.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的代理人或輔佐人。

法條另規定,公務員曾在該事件擔任證人或鑑定人者,亦應自行迴避。命題年度相關規定與現行法一致。

解題方法

逐一將選項與第32條列舉事由核對:證人、曾任當事人輔佐人均屬明文事由;前配偶為當事人也在親屬關係一款明列。姻親則以「三親等內」為限,因此四親等姻親不在自行迴避事由內,選它作為「非屬」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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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某行政處分記載:「如有不服該處分,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20 日內,提起訴願」,關於該救濟期間記載錯誤之處理,下列何者不符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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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教示錯誤時,訴願期間如何處理。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

  • 處分機關告知的救濟期間錯誤,且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該告知,致未能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 處分機關事後更正救濟期間,救濟期間自更正通知送達翌日起算。
  • 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而未更正,致相對人未能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者,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提起,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本題法定訴願期間為處分送達翌日起 30 日;處分書誤載為 20 日。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所述情形是「機關已更正」、「相對人信賴錯誤教示」或「機關未更正」,再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判斷期間如何起算或是否視為合法提起。特別要注意:錯誤教示不會把法定期間改成處分書所載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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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當事人就同一事件曾提起訴願經撤回後,又再次提起訴願,訴願管轄機關應為下列何種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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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撤回的效力,以及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所定的不受理事由。依訴願法第 60 條,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再提起同一訴願;若對已撤回的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作成不受理決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兩次訴願是否針對同一事件,再看第一次訴願的程序結果。題目已表明第一次訴願經撤回,且第二次是就同一事件再次提起,因此符合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的情形,應為不受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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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位處於臺北市之私立大學對大學生甲施以退學處分,甲不服,應向下列何者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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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私立大學對學生作成退學處分後,學生提起訴願的管轄機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學校依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作成退學處分,若會改變學生身分並損害其受教育機會,即屬訴願法上的行政處分。私立學校在處理學籍、獎懲等事項時,是於法律授權範圍內行使公權力;學生用盡校內申訴途徑仍未獲救濟後,可以依法提起訴願。

訴願應向該私立大學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起。私立大學的主管機關是教育部,因此本題應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解題方法

先判斷退學處分是否屬行政處分:退學會改變學生身分、影響受教育權,依釋字第 382 號解釋得提起訴願。接著辨認學校類型與主管機關:題目是「私立大學」,不是臺北市立學校;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教育部,所以訴願管轄機關是教育部。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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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關於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地方自治事務時,受理訴願機關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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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第 79 條第 3 項的地方自治事務特別規則: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的地方自治事務時,受理訴願的上級機關僅就原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也就是說,上級機關不能像一般訴願事件一樣,連原處分的適當性一併審查。

若原處分違法,依《訴願法》第 81 條,訴願決定原則上應撤銷原處分;必要時得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於一定期間內另為處分。若原處分雖違法,但撤銷將對公益造成重大損害,則依同法第 83 條,得駁回訴願,並於決定主文確認原處分違法。

以上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於本題所涉部分並無須特別提醒的後續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識題幹的關鍵條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地方自治事務」。適用《訴願法》第 79 條第 3 項後,審查範圍限於合法性,不包括適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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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訴願決定機關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訴願決定書,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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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測驗考生對訴願文書送達之法源依據及寄存送達法律效果之掌握:

  1. 送達準用規定: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明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準用《行政訴訟法》相關送達規定,而非準用《行政程序法》。
  2. 寄存送達之要件與效果:依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規定,包括寄存處所(自治機關、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生效時點(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及保存期間(自收受之日起保存 2 個月)。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破除「行政機關行為一律準用行政程序法」之刻板印象:

  1. 第一步(定性送達準用法規):訴願本質為行政體系內之司法化爭訟救濟程序,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特別指示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排除《行政程序法》送達規定之適用。
  2. 第二步(適用法條要件檢驗):確認準用《行政訴訟法》後,直接以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寄存送達)之各項明文逐一檢視選項中的「準用依據」、「寄存機構」、「生效時限」與「保存期間」。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訴願決定書之送達係準用《行政訴訟法》,而非《行政程序法》。

  • (B) 選項錯誤: 依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通常方式或補充送達為之者,得寄存於自治或警察機關;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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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關於行政訴訟之停止執行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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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的停止執行制度,核心原則是「訴訟不停止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提起行政訴訟不會使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自動停止。符合要件時,行政法院得裁定停止執行;停止的範圍可以是處分效力、處分執行或程序續行的全部或一部。依同法第119條,關於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的裁定,得為抗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何者錯誤」,再逐項對照第116條與第119條:

  1. 第116條第1項規定訴訟不停止執行。
  2. 第1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訴訟繫屬中及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的要件與程序。
  3. 第116條第5項規定停止執行裁定的範圍。
  4. 第119條規定相關裁定得為抗告。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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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下列何者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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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所定簡易訴訟程序的適用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下列事件適用簡易程序:

  1. 稅捐課徵事件,核課稅額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2. 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
  3. 其他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4. 不服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的輕微處分。
  5. 內政部移民署行政收容事件,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其他財產上給付。
  6. 依法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事件。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各選項是否落入法定類型:先看是否屬移民署行政收容等明文列舉事件;若非,再確認是否為法條列舉的輕微處分或金額未逾 50 萬元的事件。單純的罰鍰或其他處分,不能只因為是行政處分就適用簡易程序,仍須符合條文要件。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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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消防機關因撲滅火災導致附近民宅受損而予以補償,若受損屋主認為補償金過少時,應提起何種訴訟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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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因合法公權力行為造成特別犧牲時,受損人民如何請求損失補償,以及補償金額不服時應採用的行政訴訟類型。

消防機關為撲滅火災而採取必要措施,致附近民宅受損,若依法給予補償,屬於損失補償問題,並非因違法行為所生的國家賠償。依實務見解,消防機關對補償金額所作核定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屋主認為金額過低,實質上是請求機關作成較有利的補償處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人民依法申請行政處分,遭機關拒絕或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處分者,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補償金額遭核定後,屋主應循行政救濟程序爭執核定內容,請求機關作成較高補償金額的處分。

解題方法

先區分損害來源:消防機關為救火採取措施而造成財產損失,題目設定是「予以補償」,因此應從損失補償及行政處分救濟切入,而非以公務員違法為前提的國家賠償。

再看屋主的訴求:屋主不是只要法院確認某法律關係存在,也不是直接請求機關給付一筆未經核定的公法上金錢,而是認為已核定的補償金額太少,要求機關提高補償。因此應循行政救濟,請求作成較有利的補償處分,對應課予義務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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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如民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經該署否准時,應向何法院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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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人民與國家間爭議的審判權歸屬,以及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作成准駁決定的法律性質。依司法院釋字第 772 號解釋,人民依該條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國有財產署的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申請遭否准時,應提起行政爭訟,由行政法院審判。

本題所涉法條與解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所定申請期限已於民國 104 年屆滿;本題係考查該條所生爭議的審判權判斷。

解題方法

先看爭議是因何而生:題目不是一般買賣契約履行或價金爭議,而是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申請讓售,遭主管機關否准。依釋字第 772 號,這項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否准是行政處分,因此救濟途徑為行政爭訟,應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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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關於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之要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8、之 19 所定的都市計畫審查訴訟要件:誰可以提告、應以誰為被告、何種損害足以起訴,以及由哪一法院管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第 237 條之 18,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已發布的都市計畫違法,且該計畫「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以核定都市計畫的行政機關為被告,向管轄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宣告都市計畫無效。第 237 條之 19 則規定,此類訴訟專屬都市計畫區所在地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法條明文即可:原告範圍看第 237 條之 18 的「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被告看「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損害要件留意法條並列「已受損害」與「可預見將受損害」;管轄則看第 237 條之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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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國家給予受無罪判決確定而受羈押之受害人金錢補償,其性質屬於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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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670 號解釋對「刑事補償」性質的定性。國家為實現刑罰權等公共利益,依法羈押人民;若受羈押者其後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羈押造成的人身自由限制可能已超過一般人應忍受的程度,構成個人承受的特別犧牲,國家應依法以金錢填補。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制名稱為《刑事補償法》。釋字第 670 號解釋作成時所論述的《冤獄賠償法》,後已修正並改名為《刑事補償法》。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無罪判決確定」「受羈押」「金錢補償」三個關鍵詞,連結釋字第 670 號解釋對刑事補償的說明:補償的理由在於人民因國家實現刑罰權所受的人身自由限制,已超過一般應容忍程度,形成特別犧牲。因此選擇「特別犧牲」。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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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國家賠償法之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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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公務員」的範圍。此處的公務員採功能性、廣義認定,不完全等同於《公務員服務法》上的公務員身分;判斷重點在於是否依法令從事公務。

因此,不能只看某人是否領政府薪資,也不能只看其職稱。公立學校教師、地方政府清潔隊人員等,雖職務內容不同,仍可能屬於國家賠償法上的公務員;反之,國營事業或公營公司的員工,也不會單因公營背景就當然成為國賠法上的公務員。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各選項:

  1. 是否在公立機關或公立學校依法任職,從事公務或公共服務。
  2. 若任職於公司或事業機構,是否依法受託行使公權力,或其具體工作是否屬於依法執行公務。
  3. 區分「身分上是否為國賠法公務員」與「事故發生時是否正在執行職務」。選項問的是前者,不可只因當下是否在上班途中,就直接否定公務員身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相關解釋為準。

選項分析

  • (A) 公立學校教師:錯誤。 公立學校教師依法從事教育工作,屬國家賠償法所稱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教學等職務可能涉及公權力或公共服務,因此屬國賠法上的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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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關於因公務員之作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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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家賠償法上「公務員」的範圍、「行使公權力」的意義,以及公務員責任與國家責任的成立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造成損害者,亦同。第 4 條第 1 項則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於委託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

解題方法

先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明文與實務對公權力的解釋:

  1. 「公務員」是否限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命者?
  2.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者是否納入國賠法?
  3. 公權力行為是否僅限於命令、強制等干預行政?
  4. 國家自己責任是否代表不必具備故意或過失?

依第 2 條第 2 項及第 4 條第 1 項判斷,只有(B)符合規定。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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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管理機關於開放水域,已就使用該自然公物或人工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人民仍從事具危險性活動者,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4 項,辨別開放山域、水域中的「自然公物」與「自然公物內的設施」,以及適當警告或標示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時,國家賠償責任如何處理。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

  • 第 3 條第 3 項規定,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管理機關等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 3 條第 4 項規定,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的設施,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幹的標示對象是「自然公物」還是「其內的設施」。前者適用第 3 項,符合要件時國家不負賠償責任;後者適用第 4 項,國家僅得減輕或免除責任,並非一律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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