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司法特考四等 執行員類科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3 年・司法特考・四等・執行員類科
試題代碼 民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甲、乙為好友。甲因公司外派到國外三年,乙剛好需要找屋租賃,甲將其所有之 A 屋在其出國期間借乙居住,但借住期間之大樓管理費新臺幣 30,000 元由乙負責,水電瓦斯費亦由乙自行負責;乙並幫甲照顧甲的貓咪,照顧貓咪之相關費用由乙負責。

乙住進一個月後,覺得甲的房子蠻大,在未經甲同意下,以甲的名義將其中一間房間租給丙,租期至甲回國,月租為 6,000 元,丙應分擔每月水電與瓦斯費用 500 元。

問甲、乙、丙間之法律關係如何?又甲在國外期間,乙將房間出租取得收入若干,甲是否得向乙主張享有該出租所得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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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主要考點有三:

  1. 使用借貸:甲無償讓乙在甲外派期間居住 A 屋,乙負擔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及貓咪照顧費,是否仍屬無償。
  2. 無權代理:乙未經甲同意,以甲名義將房間出租給丙,甲、丙間是否成立租賃關係。
  3. 借用人擅自允許第三人使用,以及出租利益的歸屬:乙違反何種義務,甲能否請求乙返還租金收入。

解題方法

先依各筆給付的用途與性質,判斷甲乙間是否為使用借貸;再檢視乙是否有權以甲名義締約,以及甲是否承認該租約;最後分別判斷甲對乙的契約上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

一、甲、乙間:使用借貸

依民法第 464 條,使用借貸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無償交付物給他方使用,他方使用後返還的契約。甲讓乙於外派三年間居住 A 屋,乙不須支付租金,雙方成立使用借貸。

乙負擔大樓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及照顧貓咪的相關費用,仍不改變借貸的無償性。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及貓咪飼養費,都是使用房屋或照顧動物所生的費用,並非乙支付甲的房屋租金或居住對價。民法第 469 條亦規定,借用物的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為動物者,飼養費亦由借用人負擔。

此外,民法第 467 條規定,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且未經貸與人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乙未經甲同意即讓丙使用房間,已違反此項義務。

二、乙、丙間:乙以甲名義出租,屬無權代理

乙是以甲的名義與丙訂立租約,法律效果依代理規定判斷。題目沒有指出甲曾授予乙代理權;乙身為借用人,也不因為占有 A 屋便取得出租房屋或代理甲締約的權限。因此,乙屬無權代理人。

依民法第 170 條,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的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甲若不承認租約,該租約對甲不生效;甲若承認,始由甲承受租約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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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因個人因素,不便登記為 A 屋之所有權人,遂與好友乙約定,將 A 屋登記在乙名下,但由甲自己使用居住。

好友乙因車禍意外死亡。當時甲因工作旅居義大利,乙的繼承人丙繼承 A 屋後,將 A 屋賣給不知情的丁,並將 A 屋移轉登記給丁。

俟甲回國後,發現丁正在整理 A 屋。甲對丁主張自己是 A 屋所有權人,丁則對甲主張自己才是 A 屋所有權人,故請甲清理留置於 A 屋之物品。

請問誰的主張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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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借名登記與不動產登記公信力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核心是區分借名登記當事人間的內部關係,與借名登記對外的物權效力。

借名登記是指一方將自己的財產登記在他人名下,雙方約定仍由借名人管理、使用或處分。借名登記契約原則上有效,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近,並類推適用委任規定;但它是甲、乙間的債權契約,原則上不直接改變不動產物權歸屬。

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甲雖出資並實際居住,題目又明示雙方約定將 A 屋登記在乙名下,甲並未因此直接取得 A 屋所有權。依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1 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 2 項則保護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依法律行為完成物權變動登記的善意第三人。

解題方法:依序判斷甲是否為所有權人,以及丁是否受善意登記保護

第一,甲與乙約定借名登記,表示甲是借名人、乙是登記名義人。借名契約主要規範雙方內部權利義務,不因甲居住使用 A 屋,就使甲成為登記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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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幾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幾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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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依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請求權人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這是兩種起算方式並行適用:前者以請求權人的知悉為起點,後者以侵權行為發生時為起點,作為最長期間的限制。

解題方法

題幹直接重述民法第197條第1項的規定。依序抓出兩個起算點及期間:

  1. 知道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二年。
  2. 侵權行為發生:十年。

因此,正確組合是「二年與十年」。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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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關於消滅時效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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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消滅時效中斷的事由及其效力。依民國 113 年《民法》第 129 條,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依同法第 130 條,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第 131 條規定,起訴後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確定,視為不中斷。第 133 條規定,聲請調解後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六個月內起訴,視為時效中斷。

此外,同法第 140 條就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其法定代理人的權利,設有特別的時效起算規則:須待其能力恢復或法定代理關係消滅後六個月,時效才開始進行。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所述的中斷事由及後續法律效果,特別留意「中斷後重新起算」與「視為不中斷」的差別。請求、調解聲請並非只要提出就能永久保全時效;法律另設期間限制,要求債權人進一步起訴。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請求雖是時效中斷事由,但依《民法》第 130 條,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因此,債權人不能只靠反覆請求,就使時效永遠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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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定期贍養費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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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26 條的短期消滅時效。依民國 113 年有效的民法第 126 條,贍養費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的債權,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解題方法

題目已指出是「定期贍養費」,直接依民法第 126 條判斷:時效是五年,而且是逐期計算各期給付的請求權,不是所有期數一律從同一日開始計算。因此選項中應選五年。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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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甲對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上個月罹於消滅時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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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民法第 144 條「消滅時效完成的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並非請求權立即當然消滅。

依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依同條第 2 項,債務人明知或不知時效已完成,仍自願履行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解題方法

先區分「時效完成」與「請求權消滅」:消滅時效完成,法律效果是債務人可以拒絕給付;只有在債務人行使此抗辯後,才會發生請求權不能再請求的效果。因此,不能把時效完成直接等同於請求權當然消滅。

再比對民法第 144 條的兩項規定:第 1 項是拒絕給付的權利,第 2 項則是自願給付後不得因不知時效而請求返還。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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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身分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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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身分行為」與「財產行為」的區別。身分行為是以發生、變更或消滅親屬或繼承上的身分關係為目的的法律行為,通常具有強烈的身分專屬性;財產行為則以財產權利義務的取得、變動或消滅為目的。

依民法第 982 條,結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及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民法第 1004 條規定,夫妻得以契約選擇法定財產制以外的夫妻財產制。民法第 1174 條則規定,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的法律行為,應看其直接目的:

  • 直接設定或變動婚姻、夫妻財產制等親屬法上身分或關係者,屬身分行為。
  • 直接移轉金錢或其他財產利益者,屬財產行為。
  • 直接使繼承人地位消滅者,屬繼承法上的身分行為。

題目問「何者非屬身分行為」,因此找出以財產移轉為直接目的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甲、乙結婚之行為:屬身分行為。 結婚直接成立夫妻身分關係,是親屬法上的身分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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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依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關於此撤銷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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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92 條詐欺意思表示的撤銷權,以及撤銷的法律效果、行使期間與對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撤銷權是形成權,權利人單方行使,即可使原法律行為溯及失效。民法第 114 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 93 條則規定,詐欺的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也不得撤銷。這是一年除斥期間,並非消滅時效。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撤銷權的性質、撤銷後效果、行使期間,以及民法第 92 條對善意第三人的規定。關鍵在於區分「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民法第 93 條雖設有一年期間,但法律性質是除斥期間,因此將它稱為消滅時效的選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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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於符合得行使下列各種權利要件時,何者非屬由一方當事人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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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數種權利的行使方式,關鍵在於區分「單方意思表示即生效」與「須向法院起訴,由法院判決」:

  • 解除權、免除債務及抵銷權,原則上均以一方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
  • 債權人撤銷權則須以訴訟方式行使,不能只向相對人表示撤銷。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權利的行使方式。題幹問「何者非屬由一方當事人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因此要找出必須透過法院行使的權利。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A) 表示行使解除權之意思:錯誤。 民法第 258 條規定,解除權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解除權人向相對人表示解除後,即生解除契約的效力,無須先經法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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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甲向乙承租其所有之 A 屋。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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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租賃關係中的轉租規則。依民法第 443 條第 1 項,承租人除非經出租人承諾,原則上不得將租賃物全部轉租;但租賃物為房屋時,除當事人另有反對約定外,承租人得將房屋一部分轉租。違法轉租不會使承租人與次承租人間的轉租契約當然無效,但出租人得依法律規定終止租約。

另依民法第 444 條第 1 項,承租人將租賃物合法轉租後,次承租人應就其應負責任之事由所生損害,對出租人負責;承租人仍負賠償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全部轉租」與「房屋一部分轉租」,再判斷轉租是否經出租人同意或符合房屋部分轉租的例外;最後檢視違法轉租的效力,以及合法轉租後承租人的責任是否免除。題目問「何者錯誤」,應找出與上述規則相反的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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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甲住於 A 地,與住於 B 地之乙,於 C 地締結甲所有並保管於 D 地之 X 名畫買賣契約,但二人疏未約定交付該畫之地點。清償期屆至時,甲應於何地交付該畫於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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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314 條的「清償地」判斷。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除法律另有規定、契約另有約定、另有習慣,或依債之性質及其他情形可決定外,給付特定物的債務,清償地是「訂約時該物所在地」。

X 名畫是甲所有並保管於 D 地的特定物;題目已明示雙方未約定交付地點,且未提供其他足以改變清償地的情形。

解題方法

先確認給付標的是特定物,再找「訂約時」該物所在之處。題目說明名畫在訂立買賣契約時保管於 D 地,因此甲應在 D 地交付名畫。

本題應注意,法條採認的是訂約時的物所在地,不是債務人或債權人的住所,也不是締約地。清償期屆至只表示履行時間到來,不會因此改變清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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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關於旅遊營業人變更旅遊內容,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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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重點為民法債編各論「旅遊契約」中關於旅遊內容變更之限制、定型化契約效力及旅客之權利救濟:

  1. 旅遊內容之變更要件:民法第 514 條之 5 第 1 項規定,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學說與實務向來將此「不得已之事由」限縮解釋為天災、戰亂、暴動、罷工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行政院公布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亦採相同標準。
  2. 瑕疵擔保與債務不履行救濟:民法第 514 條之 7 規範旅遊服務不具備通常品質或約定品質時,旅客得行使請求改善、減少費用、終止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等多元權利。
  3. 廣告真實與契約責任: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22 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旅遊業者不得以定型化免責條款擅自規避給付義務。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掌握「營業人變更權的嚴格法定限制」與「旅客權利保護的多元救濟途徑」兩個切入點:

  1. 變更權合法性之判斷:旅遊契約重在旅客對既定行程之期待與信賴,故民法第 514 條之 5 原則上禁止營業人任意變更,例外僅於具備「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始得合法變更。
  2. 審查選項關鍵字與極端詞彙:檢視各選項時,若出現「隨時」、「僅得」等過度擴張營業人權利或過度限縮旅客救濟之絕對用語,均應對照法條要件排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514 條之 5 第 1 項規定,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法條所稱不得已之事由,依民法規範意旨及行政院《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13 點(範本第 23 條)之明文規定,係指天災、戰亂、罷工、交通阻絕、政府命令或其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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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關於契約成立方式之一,乃要約與承諾合致。下列何者非屬要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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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要約與要約引誘。依民法第 153 條,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一方提出內容具體、並表示願受其拘束的意思,是要約。若只是表示交易意願,邀請他人提出要約,則屬要約引誘。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判斷重點在於:商品或價格的表示,是否已使賣方表示願以該條件與前來購買者成立契約;以及交易方式是否須由買方另行提出承買意思。

解題方法

先看各情境是否有明確商品與價格,再判斷買方是否只要依標示方式表示購買,就能使契約成立。商品陳列或叫賣若只是吸引顧客詢問、出價,通常是要約引誘;標價商品及自動販賣機則通常視為賣方已提出要約,顧客依指定方式承諾即可。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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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保證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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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普通保證的保證債務範圍、主債務抗辯與抵銷,以及先訴抗辯權的喪失。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主要適用民法第 740 條、第 742 條、第 742 條之 1、第 745 條及第 746 條。

民法第 740 條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保證債務包含主債務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的負擔。第 742 條則使保證人原則上得主張主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第 742 條之 1 另明定,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權主張抵銷。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選項是否符合上述規定,尤其留意題目常把法條的預設規則倒過來表述:

  1. 保證債務是否包含利息,先看民法第 740 條的預設規則。
  2. 主債務契約不成立,代表主債務本身欠缺成立要件,保證人得據以抗辯。
  3. 抵銷要依民法第 742 條之 1 判斷;題目所述主債務人的債權已具抵銷適狀,保證人得主張抵銷。
  4. 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屬民法第 746 條列明的先訴抗辯權喪失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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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甲、乙訂立甲所有 A 屋之買賣契約,乙並已先支付部分價金於甲。未料在甲應交付 A 屋於乙,並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前,A 屋因受鄰屋屋主丙不慎引發火災波及而滅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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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買賣標的物於交付前滅失時的「給付不能」與「雙方均不可歸責事由的危險負擔」,並涉及所有權人及買受人能否向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225 條第 1 項,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同條第 2 項則規定,債務人因給付不能對第三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債權人得請求讓與該請求權或交付賠償物。

依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給付全部不能,他方免為對待給付;第 2 項並規定,已為全部或一部對待給付者,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民法第 373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的利益及危險,原則上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因此在交付前,標的物意外滅失的危險仍由出賣人負擔。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兩組法律關係:

  1. **甲、乙之間的買賣契約:**A 屋在交付前因火災滅失,買賣標的已無法交付,構成給付不能。題目稱丙「不慎」引發火災,未提供甲、乙有可歸責事由的資訊,依題意視為不可歸責於買賣雙方。故甲免履行交付及移轉所有權義務,乙也免支付剩餘價金;已付的部分價金,乙得依民法第 266 條第 2 項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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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甲將收藏多年、價值新臺幣 60 萬元之古董花瓶委託乙清潔上釉,未料乙竟將此花瓶整理後,用自己名義以 80 萬元出售給收藏家丙,後將價金拿去酒店花光。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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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77 條第 2 項的「不法管理」及其利益返還效果。乙受甲委託的範圍僅是清潔、上釉,卻明知花瓶屬於甲,仍以自己名義出售並將價金據為己有,屬於明知為他人事務而為自己利益管理。

依民法第 177 條第 2 項,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事務而為自己利益管理者,準用同條第 1 項;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的利益。因此,甲得請求乙返還出售花瓶所得的 80 萬元。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有沒有出售花瓶的權限:甲只委託乙整理花瓶,並未授權出售。再看乙是否明知花瓶屬於甲而為自己利益出售:題目明示甲委託乙清潔上釉,且乙以自己名義出售並花掉價金,符合不法管理的要件。

最後適用民法第 177 條第 2 項:甲得主張乙因管理所得的利益歸甲。乙把價金花在酒店,屬於明知侵害他人利益後自行處分所得,不能因此免除返還責任。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乙明知花瓶是甲的,仍為自己利益出售,構成民法第 177 條第 2 項的不法管理。甲得請求乙返還管理所得利益,即出售價金 8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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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關於其法律效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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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769條「未登記不動產之取得時效」。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滿二十年者,法律效果是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期間屆滿,不會立即取得所有權。

依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取得時效完成後,仍須完成登記,才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關鍵條件:「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及「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這些正是民法第769條的要件,題目問的是該條所定法律效果。

因此,應選「得請求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題幹未問登記後的效果,也沒有說已完成登記,不能把時效完成直接當成所有權已取得。

選項分析

  • (A) 立即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錯誤。 二十年占有期間屆滿,發生的是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的權利;未完成登記前,不會立即取得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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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不動產抵押權,乃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擔保物權。下列何者非不動產抵押權效力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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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62 條所定抵押權效力的範圍。抵押權原則上及於抵押物及其從物、從權利,也及於抵押物滅失後的殘餘物;但抵押物的天然孳息,須於抵押物遭扣押後與抵押物分離,抵押權才及於該孳息。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民法第 862 條及相關規定所列的抵押權效力範圍。關鍵在於區分「附加於建築物且具獨立性之物」與抵押物本身,以及天然孳息分離的時間點。

選項分析

(A) 非抵押權效力所及,為本題答案。 民法第 862 條規定,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抵押權效力及於其附加物;但附加物須具備「非獨立性」。題目所述之物具有獨立性,且是在抵押權設定後才附加於建築物,並非抵押權效力所及的附加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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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甲、乙、丙、丁四人為 A 地分別共有人,就 A 地之使用訂立分管契約。嗣後,甲將其 A 地應有部分讓與戊。關於分管契約之拘束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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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分別共有物分管契約對於應有部分受讓人之效力(分管契約之物權化)」,核心法條與規範依據為:

  1. 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1 項: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2. 債權契約物權化之法定要件: 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使用訂立之分管契約,本質上屬債權契約(原僅具相對性)。為兼顧交易安全與物之利用效率,法律明定不動產分管契約經「登記」後,即對後手受讓人產生法定拘束力(債權物權化)。
  3. 區分不動產與動產(兼合修法沿革): 司法院釋字第 349 號解釋原揭示以受讓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作為是否受拘束之標準。惟民國 98 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增訂第 826 條之 1 時,將「不動產」與「動產」為雙軌規範:
  • 不動產(第 1 項):一律採登記公示原則,經登記始對受讓人發生效力。
  • 動產(第 2 項):因無登記制度,始維持受讓人於受讓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即受拘束。

解題方法

  1. 確認標的物屬性: 題目載明「甲、乙、丙、丁四人為 A 地 分別共有人」,土地為不動產(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
  2. 鎖定適用法條: 針對「不動產共有物使用管理約定(分管契約)」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戊)」之效力,直接適用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
  3. 判斷拘束力要件: 不動產分管契約欲對第三人(受讓人戊)發生物權化之拘束力,必須以「完成登記」為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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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甲、乙與丙登記為 A 地之公同共有人。關於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的差異,以及公同共有人能否單獨行使共有物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827條所稱公同共有,是數人基於公同關係共同享有一物;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共有人沒有可以單獨處分的特定應有部分。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公同共有人的權利義務,原則上依公同關係所由成立的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決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公同共有物的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讓公同共有人得對第三人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的請求;但回復共有物的請求,須以全體共有人利益為之。民法第829條則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明示的是「公同共有人」,而非「分別共有人」。因此,不能把甲當成擁有可獨立處分的特定持分;再檢視各選項是否有法律特別允許甲單獨行使的權利。無權占有人返還共有物的請求,正是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的例外。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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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稱不動產物權行為者,謂以不動產物權變動為直接內容之法律行為。關於不動產物權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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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不動產物權行為及其成立、生效要件。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該法律行為並應以書面為之。

因此,判斷各選項時,須區分物權行為的生效要件與公證要求:登記及書面有法律明文規定,但一般不動產物權行為並未一律要求公證。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所稱的是「以不動產物權變動為直接內容」的物權行為,再依民法第 758 條檢視其形式要件:須以書面為之,且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接著判斷其是否須交付標的物或一律經公證。民法沒有規定不動產物權行為須以交付為生效要件,也沒有規定一律須公證。

選項分析

(A) 不動產物權行為是不要物行為。正確。 不動產物權變動依民法第 758 條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並非以交付標的物為生效要件,因此屬不要物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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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甲男、乙女於民國 110 年 2 月 14 日結婚。甲、乙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乙於婚後無勞力所得,專心在家操持家務。關於婚姻普通效力及夫妻財產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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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婚姻普通效力與夫妻法定財產制。甲、乙未以契約選擇約定財產制,依民法第 1005 條,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民國 113 年法定財產制採分別所有、各自管理的基本原則,並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另有剩餘財產分配制度。

另應區分家庭生活費用的分擔、生活費用外的自由處分金,以及夫妻財產報告義務的範圍。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所述規則與民法條文:財產報告義務看民法第 1022 條;生活費用分擔及自由處分金看第 1003 條之 1、第 1018 條之 1;住所協議看第 1002 條;未約定財產制時的法定財產制看第 1005 條以下。選項中只要有一項重要敘述錯誤,整個選項即不正確。

選項分析

(A) 錯誤。民法第 1022 條規定,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義務,並非就婚前財產負報告義務。至於家庭生活費用外一定數額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民法第 1018 條之 1 確實容許夫妻協議;但前半句錯誤,故整個選項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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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40 歲之養父甲與 17 歲之養子乙,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其收養關係自何時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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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80 條「合意終止收養」的成立要件及生效時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養父母與養子女可以合意終止收養,但須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時,還須向法院聲請認可,並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乙年滿 17 歲,仍是未成年人。依同條規定,滿 7 歲以上的未成年養子女合意終止收養,還須得到「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的同意。這是法院認可之外的必要同意要件;終止收養的生效時點仍以法院認可裁定確定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養子女的年齡:乙 17 歲,屬未成年人,故適用民法第 1080 條關於未成年養子女的規定。接著區分「合意終止所需程序」與「終止生效時點」:

  1. 甲、乙合意,並以書面為之。
  2. 因乙未成年,須向法院聲請認可;乙已滿 7 歲,並須取得終止收養後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3. 終止收養關係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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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甲為未成年人,與父乙、母丙、姊丁(已成年)共同居住於臺北市。乙之父戊居住於花蓮。某日乙、丙遭遇車禍,同時死亡。下列何者為甲之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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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未成年子女父母均死亡、又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民法所定監護人順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依民法第 1094 條,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序由下列親屬擔任監護人:

  1.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2.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3.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若無前述人選,才由法院選定監護人。

解題方法

乙、丙同時死亡,甲為未成年人,題目未提及有遺囑指定監護人,因此依民法第 1094 條的法定順序判斷。

甲與父母及姊姊丁共同居住,丁是與甲同居的成年兄姊;祖父戊雖是甲的祖父,但居住於花蓮,並未與甲同居。因此丁屬第二順位,戊屬第三順位。前順位的丁存在時,應由丁擔任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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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甲男中年喪偶。甲有二子乙、丙、一女丁;乙與丙均未婚。丁已婚,丁夫為戊,丁、戊有一子為庚。丁於民國 111 年 1 月間死亡。甲於 111 年 12 月間死亡。甲未立遺囑。甲有遺產新臺幣 1,200 萬元,無債務。關於甲遺產之繼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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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代位繼承及第一順序繼承人的應繼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依民法第 1138 條,配偶以外的法定繼承人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 依民法第 1144 條,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時,配偶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
  • 依民法第 1140 條,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有人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丁先於甲死亡,因此丁不能直接繼承甲的遺產;丁的兒子庚則可代位繼承丁原本可得的應繼分。戊是甲的女婿,不屬於甲的法定繼承人。

解題方法

甲死亡時,第一順序繼承人原有乙、丙、丁三人。丁已先於甲死亡,其應繼分由直系血親卑親屬庚代位承受。因此,本題實際參與分配的繼承人為乙、丙、庚,共三人。

甲為中年喪偶,題目未顯示甲有配偶於其死亡時仍生存,故無配偶與子女共同繼承的情形。三人平均分配甲的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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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下列關於甲於 2024 年 1 月 1 日所立遺囑之效力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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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遺囑能力,判斷基準是立遺囑當日的年齡與行為能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186 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即可為遺囑,但未滿 16 歲者不得為遺囑。因此,年滿 16 歲者可以自行立遺囑,不必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民法第 12 條成年年齡已自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起由 20 歲調降為 18 歲;此項修正於本題命題時已生效。未滿 18 歲者原則上仍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但滿 16 歲後仍具有遺囑能力。

解題方法

以 2024 年 1 月 1 日為基準日,逐一計算各人的周歲,再套用「未滿 16 歲不得立遺囑;滿 16 歲者不須法定代理人同意」的規則:

  • 未滿 16 歲:沒有遺囑能力。
  • 滿 16 歲、未滿 18 歲:有遺囑能力,不須法定代理人允許。
  • 年滿 18 歲:成年,亦可立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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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關於特留分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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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特留分」與「拋棄繼承」是不同權利。

民法第 1223 條規定,特留分是繼承人依法可保有的最低遺產比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及配偶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為應繼分的三分之一。遺囑處分侵害特留分時,權利人得依民法第 1225 條,在不足額範圍內行使扣減權。

拋棄繼承則須依民法第 1174 條辦理,且拋棄繼承後,依同法第 1175 條,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三件事:是否具有繼承人身分、是否拋棄繼承,以及是否拋棄特留分權利。喪失繼承權的人不再享有特留分;拋棄繼承會使人溯及失去繼承人地位;至於繼承開始後單獨拋棄特留分,並不當然等同拋棄繼承,也不會使其他人的特留分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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