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司法特考四等 執行員類科 民事訴訟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50 分
乙向甲商借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甲應允並交付現金於乙。清償期屆至時,乙遲不歸還;借貸期間乙遭丙毆打,乙、丙間達成和解,丙願支付 100 萬元之賠償金,但丙並未依和解內容給付,乙亦消極不向丙主張。甲乃依民法第 242 條提起代位訴訟,試問:
(一) 甲提起代位訴訟,應列何人為被告?(10 分)
(二) 甲提出之代位訴訟,訴之聲明應如何撰寫?(15 分)
(三) 代位訴訟進行中,乙得否另訴請求丙給付該 100 萬元之賠償金?(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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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42 條債權人代位權的訴訟當事人、訴之聲明,以及代位訴訟繫屬中債務人能否另行起訴。
乙對甲負有借款債務;乙對丙則有因和解而生的 100 萬元金錢債權。乙怠於行使此債權,且其怠於行使有害甲的借款債權,甲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乙對丙的權利。代位權行使範圍以保全甲債權所必要者為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242 條及本題相關規定,截至命題當年與現行法並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
- 代位訴訟是甲以自己名義行使乙對丙的權利,故確認訴訟當事人。
- 訴之聲明須表明甲係代位乙請求丙給付,而非請求丙直接清償甲的借款債權。
- 判斷乙能否另訴時,須區分「甲得代位行使乙的權利」與「乙喪失自己的實體權利」;並確認代位訴訟繫屬對乙另行起訴的程序影響。
(一)甲提起代位訴訟,應列何人為被告?
甲依民法第 242 條以自己名義行使乙對丙的權利,故甲為原告,丙為被告。乙是被代位行使權利的債務人,並非本件被告。
因此,當事人為:
- 原告:甲
- 被告:丙
(二)訴之聲明應如何撰寫?
訴之聲明應請求丙向乙給付,並表明甲係代位乙行使其對丙的債權。可寫為:
被告丙應給付乙新臺幣 100 萬元。
為明確呈現代位關係,也可寫為:
原告甲代位乙請求被告丙給付乙新臺幣 100 萬元。
第 二 題25 分
何謂「審判權」?何謂「管轄權」?請分別依事物管轄、土地管轄加以說明。何謂法定法官原則?何謂管轄恆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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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院對案件行使審判權的範圍,以及在具有審判權的法院之間,如何依案件性質與地域分配管轄;並進一步考查法定法官原則與管轄恆定原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一、審判權
審判權是法院對特定類型事件行使司法審判的權限,解決的是「此事件應由哪一種法院體系審理」的問題。例如,刑事案件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訴訟事件則由行政法院審判。欠缺審判權,是法院體系對該類事件無權審理;有審判權之後,才進一步判斷由哪一個具體法院審理,也就是管轄權問題。
就刑事訴訟而言,刑事訴訟法所規範的刑事案件,原則上屬普通法院的審判權範圍。若普通法院欠缺審判權,便無須再討論其事物管轄或土地管轄。
二、管轄權
管轄權是將已屬某法院體系審判權範圍內的案件,依法律分配給特定法院審理的權限。管轄權以審判權存在為前提;欠缺審判權時,亦無從認定該法院對案件具有管轄權。
- 事物管轄 事物管轄是依案件種類、性質或審級,決定由哪一級或哪一類法院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 4 條,地方法院原則上具有刑事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內亂罪、外患罪及妨害國交罪,第一審管轄權則屬高等法院。此為依案件性質配置第一審法院的事物管轄規定。
- 土地管轄 土地管轄是依案件與特定地域的連結,決定由哪一地方法院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所在地的法院管轄。
第 三 題25 分
何謂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此原則之立法目的為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無例外?請依實務上向來之見解舉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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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與法條
本題在考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的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以及該原則的目的與例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並將此原則適用於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後,重新定應執行刑的情形;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所稱原審判決之刑,包括原判決所宣告的刑及其定應執行之刑。
因此,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是指只有被告上訴,或上訴是為被告利益而提起時,第二審原則上不得宣告較第一審更重的刑。依實務見解,判斷是否較重,應比較原審與第二審判決的刑及法律效果;刑罰以外的沒收,實務認為不具刑罰性,原則上不在本條禁止範圍內。
二、立法目的
被告依法提起上訴,是尋求救濟的正當權利行使。若被告因為擔心上訴後反而受到更重刑罰而不敢上訴,將使上訴權受到寒蟬效果。因此,本原則旨在保障被告能自由行使上訴權,並落實憲法訴訟權保障。
不過,法條另設例外,表示立法上也兼顧裁判正確及實體正義;故我國採取的是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而非任何情況都絕對不得加重。
三、適用範圍與判斷方法
先確認上訴方向:若只有被告上訴,或上訴是為被告利益而提起,原則上適用本條;若有合法且有理由的檢察官或自訴人為被告不利益而上訴,則不受本條原則限制。
其次,比較第一審與第二審所宣告的刑。所稱「刑」包括主刑、從刑及數罪併罰所定的應執行刑。判斷時不能只看刑名或刑期,也應注意緩刑等對被告有利的法律效果;例如,第一審宣告緩刑,第二審撤銷緩刑,實務認為可能構成不利益變更。
四、例外與實務舉例
(一)檢察官或自訴人為被告不利益而上訴
若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為被告不利益提起上訴,第二審得在上訴範圍內改判較重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