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法特考四等 執行員類科 民事訴訟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1至甲30共30人,搭乘A遊覽車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所有,由司機乙駕駛之遊覽車,前往武陵農場賞櫻。途中,因乙疲勞駕駛,遊覽車不慎擦撞山壁,翻落山谷,造成甲1至甲30分別受有輕重傷。於是甲1至甲30根據選定當事人之規定,選定甲1、甲2、甲3為原告,列A公司及乙為共同被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甲1至甲30之損害。請附理由回答以下問題:
(一) 本件被選定人在起訴狀上,如僅列甲1、甲2為原告,而未列甲3,法院應如何處理?(15分)
(二) 在訴訟進行中,甲1因病死亡,本件訴訟是否即生當然停止之效果?(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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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5年法規適用說明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民事訴訟法規定為準。核心法規包括民事訴訟法第41條至第44條、第170條、第244條及第249條。
一、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制度:
- 選定當事人制度
- 多數具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 被選定人是訴訟上的真正當事人,不是單純的訴訟代理人。
- 選定、更換或增減,應以文書證明;被選定人的增減,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 原則上,當事人死亡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待有繼承人或其他依法應承受訴訟之人承受後,程序始得續行。
- 但選定當事人制度有特別規定:被選定人中有人死亡或因其他事由喪失資格時,其他被選定人得為全體進行訴訟行為,因此不生通常的當然停止效果。
(一)起訴狀僅列甲1、甲2,未列甲3,法院應如何處理?
1. 法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選定當事人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並要求起訴狀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本題中,甲1至甲30已選定甲1、甲2、甲3為被選定人,因此甲1、甲2、甲3均具有選定當事人的地位。甲3雖未列於起訴狀原告欄,不能直接視為其已退出選定關係。
2. 法律適用
甲1、甲2、甲3既已完成選定,起訴狀卻只列甲1、甲2為原告,造成選定文件與起訴狀記載不一致,屬於起訴程式及當事人記載上的欠缺。
但此種欠缺原則上屬於可以補正的程序瑕疵,尚非當然應駁回起訴之事由。因此,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而不得逕行以裁定駁回起訴。
補正方式有二:
- 將甲3補列為原告,使起訴狀與原先選定結果一致。
- 若全體選定人欲將被選定人由甲1、甲2、甲3減為甲1、甲2,則應依法完成被選定人的減少程序,並通知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3項,未通知他造者,對被告不生效力。
3. 逾期不補正之效果
若法院命其補正後,原告逾期不補正,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以裁定駁回其訴。
這裡應注意,法院首先應給予補正機會,不能一開始即認定甲1、甲2欠缺當事人適格而逕行駁回。
4. 解題技巧
第 二 題25 分
甲將A機器一台出賣給乙,價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機器已經交付,但乙迄未支付價金。於是甲對乙發出存證信函,要求解除買賣契約,返還A機器,但乙均置之不理。於是甲列乙為被告,主張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先位聲明乙應返還A機器;倘如法院認為買賣契約解除未發生效力,則後位聲明乙應給付100萬元。請附理由回答以下問題:
(一) 訴之客觀合併中之預備合併,法院應「合併辯論、依序裁判」,請說明其意涵。(10分)
(二) 本件訴訟法院認為先位聲明有理由或無理由時,各應如何判決?(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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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民事訴訟法上「訴之客觀合併」中的「預備合併」,以及法院對先位、後位聲明的審理順序與裁判方式。
依民事訴訟法第 248 條,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得於同一訴訟程序合併提起。本題中,甲同時提出:
- 先位聲明:乙返還 A 機器。
- 後位聲明:如解除契約未生效,乙給付價金 100 萬元。
兩項請求具有先後及條件關係,因此屬於預備合併。
須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一) 預備合併「合併辯論、依序裁判」之意涵
1. 合併辯論
所謂合併辯論,是指先位請求與後位請求雖然具有先後關係,仍在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併進行言詞辯論、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
本題中,法院可以一併調查:
- 甲、乙間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 A 機器是否已交付;
- 乙是否未支付 100 萬元價金;
- 甲所為解除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
- 若解除無效,乙是否仍負有給付價金義務。
如此可避免將同一紛爭分割為兩個訴訟,節省程序及裁判成本,也避免裁判結果互相矛盾。
2. 依序裁判
所謂依序裁判,是指法院必須先審理並裁判先位請求,只有在先位請求無理由而遭駁回時,後位請求的停止條件才成就,法院始進一步審理及裁判後位請求。
其順序如下:
預備合併的本質,是原告將後位請求繫於先位請求不能獲得勝訴的條件上。因此,法院不得在先位請求尚未確定前,逕行同時判准先位及後位請求,否則將違反預備合併的先後關係,並可能造成重複給付。
3. 本題的具體意義
甲的真意是:
- 如果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乙應返還 A 機器;
- 如果買賣契約未合法解除,契約仍然存在,乙則應給付尚未支付的價金 100 萬元。
因此,後位聲明並非與先位聲明同時請求,而是只有在先位聲明不能成立時,才請求法院審判。
(二) 法院認為先位聲明有理由或無理由時之裁判
1. 先位聲明有理由
如果法院認定甲解除買賣契約合法有效,先位請求即有理由,法院應判決乙返還 A 機器。
主文核心內容為:
被告乙應將 A 機器返還原告甲。
此時,因先位請求已獲准,後位請求所附的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甲既然已依解除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機器,即無須再依原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
第 三 題20 分
被告甲在開始接受詢問前,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乙先以一起抽根菸放鬆心情為由,指示甲一起到詢問室外面。乙邊點菸邊問甲稍後進行詢問時是否要錄音、錄影,甲一開始係表示:「希望能全程錄音、錄影。」乙則面露不善地反問:「你確定嗎?」甲頓時覺得有些害怕便改稱:「那都可以,看調查站這邊的作業規定。」抽完菸後兩人一起進去詢問室,就直接在未經錄音、錄影之情況下完成詢問並製作筆錄。最後,乙命甲先在筆錄上簽名,再令其照著已經製作完成之筆錄在錄音機前大聲朗讀一遍。甲迫於乙散發出來的威壓,只好無奈照做。
審判中,甲主張本件並未全程錄音、錄影,顯有違法,且系爭筆錄所載與其實際供述之內容亦不相符,故應無證據能力。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請申論之。(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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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重點:
- 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是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的全程錄音規定。
- 未依法錄音、錄影時,詢問筆錄及供述的證據能力。
- 筆錄內容與實際供述不符,以及受詢問人受威壓簽名、朗讀時的任意性問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一、調查員詢問犯罪嫌疑人,應全程連續錄音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於筆錄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有關訊問被告的規定。因此,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乙詢問犯罪嫌疑人甲,自應遵守第100條之1。
本題應區分:
- 錄音:原則上是強制要求,必須全程、連續進行。
- 錄影:須於有必要時全程、連續進行,並非所有案件一律當然要求錄影。
因此,本題即使不討論錄影是否具有必要性,乙完全未錄音,已違反全程連續錄音義務。
甲在詢問室外表示「那都可以,看調查站這邊的作業規定」,不生有效放棄錄音權利的效果。理由如下:
- 全程錄音是法律要求的程序保障,不是調查員得自由決定的作業事項。
- 甲係因乙面露不善、產生畏懼而改變表示,並非基於充分理解及自由意志所作的明確放棄。
- 調查員不得以暗示威壓方式,使犯罪嫌疑人放棄法律所保障的程序。
二、未錄音所製作的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未經錄音、錄影者,其以該訊問所得的供述,不得作為證據;錄音、錄影資料有中斷時,亦同。但有急迫情況,且已記明於筆錄者,不在此限。
本題沒有任何事實顯示存在急迫情況,也沒有記載急迫原因於筆錄。因此,不適用例外規定。
乙是在完成詢問及製作筆錄後,才命甲對著錄音機朗讀筆錄。此種錄音不能補正違法,理由是:
- 法律要求的是「詢問過程」全程、連續錄音。
- 事後朗讀已完成的筆錄,只能證明甲曾朗讀該文字,不能證明詢問時乙實際提問的內容、甲當時真正的回答及詢問過程是否受到壓迫。
- 因此,事後錄下朗讀筆錄,並非第100條之1所要求的全程連續錄音。
故系爭筆錄既是在未依法錄音的詢問程序中製作,其所載甲於該次詢問中所為的供述,不得作為證據。
三、筆錄應忠實記載實際供述,簽名不是當然承認內容正確
詢問筆錄的功能,在於忠實呈現詢問者與受詢問人的問答內容。依刑事訴訟法關於筆錄製作及閱覽、朗讀、確認的規定,筆錄完成後,應向受詢問人朗讀,或交由其閱覽,詢問有無錯誤;受詢問人請求增刪或變更時,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第 四 題30 分
請申論何謂「證據能力」、「證據力」、「自然關連性」以及「法律關連性」,並詳述此四者在概念上之體系關係為何?(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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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所考,係刑事訴訟法上「證據能否進入裁判程序」與「進入後足以證明事實之程度」的區別,並進一步要求說明證據關聯性在其中的作用。
依民國115年命題時點之法規,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155條第2項並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因此,法院面對一項證據時,大致須依序判斷:
不具自然關連性之資料,原則上即無進一步審查必要;具自然關連性者,仍須通過法律上的容許性審查;具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後,法院始得判斷其證據力。
二、證據能力
(一)意義
證據能力,係指某項證據得提出於法庭,經法院調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或其他法律效果之證據資格。
證據能力所處理的問題是:
這項資料「能不能」成為法院認定事實的證據?
因此,證據能力屬於證據之「適格性」或「容許性」問題,原則上具有或不具有,屬於二分性的判斷。
例如:
- 被告以任意方法所作之自白,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
- 被告因刑求、脅迫而作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受傳聞法則限制,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之例外規定,或符合第159條之5之同意法則,始得作為證據。
- 違法搜索、扣押所得之物,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後,判斷是否排除。
(二)判斷內容
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通常須觀察:
- 是否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
- 是否符合法定證據方法及程序。
- 是否違反傳聞法則、自白法則或其他證據禁止規定。
- 是否因違法取證而應依證據排除法則排除。
- 是否符合其他法律所定之資格要件,例如證人具結、鑑定人資格、書證或物證之同一性等。
(三)證據能力與合法調查之區別
證據能力與合法調查並非相同概念。
- 證據能力:該證據「能不能」作為證據。
- 合法調查:該證據是否依法律規定之方式提出、調查及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所稱「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即表示即使證據本身具有證據能力,若未經合法調查,仍不得直接作為判決基礎。
例如,證人證言本身可能具證據能力,但法院仍須使證人到庭,依法命其具結,並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詰問機會,始符合合法調查要求。
三、證據力
(一)意義
證據力,又稱證明力,係指證據經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後,對於待證事實所具有的實質證明作用或說服力。
證據力所處理的問題是:
這項證據「能證明到什麼程度」?
因此,證據力不是有無問題,而是程度問題。法院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之自由心證原則,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證據力判斷因素
法院判斷證據力時,通常應考量:
- 證據來源是否可靠。
- 證人是否具有正確之觀察能力。
- 證人之記憶是否清楚、持續。
- 證人是否具有誠實陳述之可能。
- 陳述內容是否前後一致。
- 是否有其他證據相互印證。
- 證據與待證事實之接近程度。
- 是否存在利害關係、偏見或虛偽陳述動機。
- 物證之取得、保存及鑑驗過程是否完整。
例如,同一案件中有甲、乙二名證人:
- 甲親眼目睹犯罪經過,陳述前後一致,且與監視器畫面相符;
- 乙僅聽聞他人轉述,且與其他證據矛盾。
即使兩者均具證據能力,甲證言之證據力仍可能高於乙證言。
(三)證據能力與證據力之區別
兩者可用下表區別:
| 項目 | 證據能力 | 證據力 |
|---|---|---|
| 核心問題 | 能否作為證據 | 證明力有多強 |
| 性質 | 證據資格、容許性 | 實質證明價值 |
| 判斷時間 | 通常先行判斷 | 通常在採納後判斷 |
| 判斷結果 | 原則上有或無 | 強或弱、程度高低 |
| 主要依據 | 法定程序、證據禁止規範 |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
| 法院作用 | 判斷能否進入證據評價階段 | 評價是否足以形成確信 |
特別應注意:證據能力存在,不代表證據力當然很強;證據力薄弱,也不當然表示沒有證據能力。
四、自然關連性
(一)意義
自然關連性,係指證據依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對於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具有最低限度之影響或證明作用。
換言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必須存在事實上、邏輯上或經驗上之連結,使該證據至少有助於法院判斷待證事實。
例如:
- 案發現場採得之指紋,與被告是否到過現場具有自然關連性。
- 被告案發時之通聯紀錄,與被告是否與共犯聯絡具有自然關連性。
- 與案件毫無關係之第三人日記,若不能說明任何待證事實,即欠缺自然關連性。
(二)判斷標準
自然關連性之判斷,通常採取較寬鬆之標準,只要證據對待證事實具有最小程度之證明價值,即可認為具備自然關連性。
判斷時,應採取下列方法:
- 先確定本案之待證事實。
- 再確認該證據所欲證明之事項。
-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該證據是否能使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變得較為可能。
- 若完全不能增加或減少待證事實成立之可能性,即欠缺自然關連性。
自然關連性不要求證據必須足以單獨證明犯罪,也不要求證據必須高度可信。只要不是全然無關,即可能通過此一最低門檻。
(三)自然關連性與證據力之區別
自然關連性是「有無最低證明價值」;證據力則是「實際證明力之強弱」。
例如,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雖然畫面模糊,仍可能足以證明被告曾出現在案發地附近,因而具自然關連性。但其畫面模糊、無法清楚辨識身分,將影響其證據力,而非當然否定其證據能力。
因此:
自然關連性是進入證據判斷的最低門檻;證據力則是進入判斷後的實質評價。
五、法律關連性
(一)意義
法律關連性,係指某項證據雖然在事實上、邏輯上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但仍須符合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證據容許規範,始得作為證據。
法律關連性所處理的問題是:
即使這項資料與案件有關,法律是否允許法院使用它?
因此,法律關連性係以法律政策、正當法律程序、人權保障及訴訟公平為基礎,對自然上有關聯之證據再加以篩選。
(二)主要內容
法律關連性所涉及之法律限制,包括:
1. 傳聞法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傳聞例外,或符合第159條之5之同意法則者,不在此限。
因此,某份證人於警察詢問時之筆錄,可能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但若不符合傳聞例外,仍可能因欠缺法律關連性而無證據能力。
2. 自白法則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違法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即使內容與犯罪事實高度相關,仍可能因法律禁止而不得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