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司法特考四等 法警(男) 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警察甲在 A 住處樓下附近巡邏,發現有輛失竊機車,因而在該處等候用車之人,嗣見 A 從住處下樓發動機車,即上前逮捕。A 見狀立即轉身逃離,甲乃對 A 進行壓制。
逮捕壓制過程中,A 有土製爆裂物 1 枚掉落地上,甲復認出 A 尚涉及某槍擊事件,乃要求進入 A 住處察看。然因 A 一再諉稱家中鑰匙遺失,並對甲表示:「你不會自己去看、不會自己去開」云云,甲遂帶同 A 上樓,並持 A 掉落在地上之鑰匙逕行啟門入內,而在 A 房間桌上又查獲具殺傷力爆裂物 1 枚。嗣將 A 帶回派出所後,始由 A 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問:甲之搜索是否合法?甲搜索所查獲的具殺傷力爆裂物得否為證據?請詳述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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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無令狀搜索的法定例外,以及違法搜索所得證據的證據能力。分析時應分別判斷:警察逮捕是否有合法依據、逮捕後能否搜索 A 的住處、事後簽署的同意書能否補正先前搜索,以及爆裂物是否得作為證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現行法並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認搜索標的及搜索發生的時間:甲是在逮捕壓制後,進入 A 的住宅查看;因此須檢驗的不是一般逮捕附帶搜索,而是住宅搜索是否另有搜索票、合法的無票搜索事由,或有效的自願同意。
接著以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判斷違法搜索所得爆裂物的證據能力。違法取得的證據並非一律排除,須依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具體權衡。
甲進入住處搜索是否合法
逮捕附帶搜索的範圍不及於住處
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規定,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得無搜索票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物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以及其立即可觸及的處所。這是逮捕附帶搜索,目的主要在確保執法人員安全、防止被逮捕者逃亡及保全證據,範圍不能擴張為搜索其住宅。
因此,即使甲逮捕 A 合法,第 130 條也不能作為甲進入 A 住處搜索的依據。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的無票搜索要件
依同法第 131 條,因逮捕而無票進入住宅,須有事實足認被逮捕人確實在住宅內;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而進入,也須有相應的法定事實與要件。
本題中,甲是在住處樓下逮捕 A,A 已經在甲控制之下。甲不是為了進入住處尋找躲藏其中的 A,也不是沿途追躡 A 進入住宅,而是因為認為 A 涉及槍擊事件,要求進屋察看。題目亦未交代有急迫狀況,故不符合第 131 條的無票搜索事由。
事後簽署同意書不能使先前搜索合法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 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有效的同意須在搜索前或搜索進行時表達,並符合自願性;執行人員也應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或由其簽署書面表示同意。
A 在現場的表示是「你不會自己去看、不會自己去開」,並非明確同意甲進入搜索;其一再稱鑰匙遺失,也不能解讀為同意。
第 二 題25 分
某社區大廈住戶 A 對於該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有關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不力一直深感不滿。某日 A 又被困於故障的電梯內,折騰半天,終於脫困。A 非常火大,帶著棍棒衝進該管委會辦公室內,咆哮一番後,朝著桌上電腦、辦公桌椅亂敲一通,憤而離去。
該管委會以「管委會」名義就 A 之行為向檢察官提出毀損罪之告訴,案經檢察官依毀損罪起訴,歷經一、二審判決確定,均判處 A 毀損罪。
問:假若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針對本案提起非常上訴,是否有理由?最高法院應為何種判決?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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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層次:毀損罪是否為告訴乃論之罪、管理委員會能否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以及欠缺合法告訴時,確定有罪判決如何透過非常上訴救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357 條規定,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規定,犯罪被害人得提出告訴;同法第 303 條第 3 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非常上訴則依同法第 441 條以下規定,救濟確定判決的審判違背法令。
解題方法
先確認毀損罪的訴追條件,再判斷提出告訴的「管委會」是否為犯罪被害人。若不是,且卷內沒有其他有告訴權人合法告訴,便屬欠缺告訴乃論之罪的合法告訴;法院仍判決有罪,即有違法,進而依非常上訴的判決規則決定最高法院應如何處理。
告訴權人與本案告訴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所稱犯罪被害人,須是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之人。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理維護工作,並非因此就取得公寓大廈共用設施及管委會辦公用品的所有權。該條例第 38 條所定管委會具有當事人能力,主要是為其執行職務所涉民事訴訟而設,不能據此推論管委會就是本案毀損罪的被害人。
本題受損的是電腦、辦公桌椅等物品。依題意,物品並非管委會所有,亦無其他事實顯示管委會本身具有遭直接侵害的財產權利。因此,管委會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不是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所稱犯罪被害人提出的合法告訴。
第 三 題25 分
檢察官針對 T 市府消防局科長 A 收受 KTV 酒店業者 B 財物一事,以違背職務受賄罪向法院提起公訴。於案件繫屬法院之後,檢察官再針對 B 行賄部分追加起訴。
案經法院審理後,卻認定 A 應論處圖利罪,B 違背職務行賄罪則不成立,故認為有關 B 的部分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判決。
問:法院對於 B 的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是否合法?理由何在?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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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規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追加起訴」與第 267 條「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的區別,以及法院認定犯罪不成立時應作成的判決種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第 265 條規定,檢察官得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第 267 條則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前者容許在原案程序中追加另一個案件;後者處理同一案件的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後,起訴效力擴及全部的情形。
解題方法
先判斷 A 的受賄罪與 B 的行賄罪是同一案件,還是兩個不同案件。收賄與行賄雖是相對應的必要共犯關係,但兩者各有不同的行為人與犯罪行為,屬於兩個犯罪、兩個案件,並非同一犯罪事實的一部與全部。因此,A 的受賄罪不會因第 267 條而使起訴效力當然及於 B 的行賄罪。
接著檢視檢察官對 B 的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第 265 條。題示是以 A 收受財物的案件起訴後,再就 B 行賄部分追加起訴;
第 四 題25 分
A 駕駛小客車某日上午 11 時左右在省道與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昏迷、送醫。該小客車前車門均已毀損、外開無法關閉,並被拖吊至旁邊空地。
嗣後同日下午 3 時許,分局警察 P 會同汽車修理業者 B 勘察該小客車。於勘察之際,自外即清楚可見放置在駕駛座下方踏墊上之槍、彈等物。
問:警察 P 於此所為之「勘察」在刑事訴訟法上的依據為何?其所發現的槍、彈得否扣押?理由何在?請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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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勘察事故車輛時,行為究竟屬於刑事訴訟法上的勘驗,還是行政警察為事故處理所為的調查,以及執行中偶然發現犯罪證據時,能否依法扣押。
勘驗是以五官知覺,對人、物或場所的狀態作直接觀察、檢查並留存結果的證據調查方法。警察若是在偵查犯罪中,以此方式檢視事故車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12 條以下的勘驗規定辦理。至於警察基於交通事故處理職務所為的現場調查,則須看其實際目的、範圍與方式,不能只因使用「勘察」一詞,就一概認定為刑事訴訟法上的勘驗。
另須區分兩個問題:警察原先查看車輛是否合法,以及在合法查看過程中偶然發現的槍、彈能否扣押。扣押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得扣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無令狀扣押則須符合第 130 條至第 131 條之 1 等法定要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車輛當時的客觀狀態,判斷是否存在受憲法保障的隱私期待,以及警察是否實際進入或檢查車內。再辨明警察勘察的法律性質與依據,最後判斷槍、彈的發現是否屬於合法查看中的偶然發現,並檢視扣押要件。
本題車輛前車門毀損、外開而無法關閉,槍、彈放在駕駛座下方踏墊上,且自車外即可清楚看見。關鍵不是「車輛是否仍屬 A 所有」,而是該物品是否處於外界可直接觀察的狀態,以及警察是否為查看該物品而另行侵入車內或擴張搜索範圍。
勘察的法律依據
警察會同修車業者 B 勘察事故車輛,若目的在確認車損、事故狀況或相關證據,所為的直接觀察、檢查,性質上屬於勘驗。依刑事訴訟法第 212 條,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同法第 230 條、第 231 條,受檢察官指揮或依法調查犯罪時,也得為必要的勘察、檢查及其他調查行為。勘驗應依同法第 213 條所列方法進行,並製作勘驗筆錄,記明勘驗過程及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