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司法特考四等 法警(男) 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1 年・司法特考・四等・法警(男)
試題代碼 刑事訴訟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公務員甲因犯收受賄賂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原判決之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該二審法院嗣後裁定甲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駁回甲之聲請。甲收受該駁回裁定後,發現駁回裁定與甲所受之原第二審判決兩者之受命法官均為 A,遂以 A 未自行迴避為由,提起抗告。

甲對駁回再審裁定之抗告是否有理由?(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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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註:憲法法庭後於 112 年作成 112 年憲判字第 14 號判決,針對法官曾參與確定裁判者於再審程序之迴避要求作出重要判斷,現行法制及實務已有所演進,惟本題仍依命題當時之權威實務見解予以解答。)


核心觀念

  1. 法官自行迴避事由: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
  2. 「前審」之意涵:依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327 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所稱之「前審」,係指「下級審」而言。憲法保障之審級利益,旨在避免同一法官於上級審重複審查自己所作成之下級審裁判;同級法院內部之審理程序,不屬此處之「前審」。
  3. 再審程序之性質與管轄:依刑事訴訟法第 426 條第 1 項規定,再審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特別救濟程序,其管轄法院與原判決法院為同級法院,並非原確定判決之上級審。

解題方法

本題爭點在於:曾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嗣後於該案之再審程序中參與駁回再審之裁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應自行迴避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

實務論理與涵攝步驟如下:

一、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前審」之認定標準

  1. 法定事由之限制解釋:法官自行迴避之立法目的,在於落實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所衍生之公平審判原則,並維護審級救濟之實質功能。
  2. 實務確定見解(民國 111 年標準):
  • 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明確闡釋: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
  • 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327 號判例亦指出:再審案件由原確定判決法院管轄,曾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並非下級審法官,無自行迴避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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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乙為夫妻。一日乙在兩人住處(該屋由乙所承租)吵架時遭甲毆打,乙遂報警前來處理。

警員 A 到場後,乙除向 A 陳述甲之家暴行為外,更主動向 A 說出甲持有非法槍械之情事。乙在簽立 A 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並帶同 A 入內,在住處之客廳電視櫃抽屜內搜出甲所有之槍枝與子彈,A 當場扣押該槍枝與子彈。

甲則全程在場觀看,並未為任何表示,僅坦承槍枝與子彈為其所有。

試問,A 之搜索行為是否合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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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刑事訴訟法法規為準(現行法就第 131 條之 1 同意搜索之相關規定並無實質修正)。


核心觀念

  1. 無令狀搜索之例外(同意搜索): 依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 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實務上多以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代之)。
  2. 第三人同意搜索(共同權限原則,Common Authority Doctrine): 住所等隱私空間若由數人共同居住,任一共同居住管領人基於其共同管領支配權,得就「共同支配管領範圍」同意公權力入內搜索(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2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3. 專屬私人空間與共同空間之界限: 第三人之同意權限僅及於其具管領權之共同生活空間,不及於他人獨立、封閉且享有排他隱私期待之「專屬管領空間」(如個人上鎖之專用抽屜、行李箱)。
  4. 同在現場之多數管領人意向衝突判斷: 共同管領人一人同意搜索,若另一人在場且「明示反對」,依權利保護優先原則,公權力不得強行搜索(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在場人「未為任何反對表示」,則原有效之同意不因而失效。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取「實例申論題三段論法」,自「法條構成要件」、「第三人同意權限」到「在場利害關係人之態度」層層檢驗:

  1. 審查同意之自願性與形式程序:檢驗乙之同意是否出於自主意志、警方是否備置書面紀錄。
  2. 審查乙之實質同意權限(第三人同意之有效性):乙為承租人兼同居配偶,就本案搜索處所(客廳電視櫃抽屜)是否享有合法管領支配權。
  3. 審查甲在場保持緘默之法律效果:甲全程在場卻未為任何表示,是否構成對搜索之異議或阻卻乙之同意效力。
  4. 綜合涵攝作結:導出員警 A 搜索合法之結論。

選項分析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非選擇題,故無個別選項。針對本題核心關鍵爭點之層次分析如下:

  1. 爭點一:乙是否為適格之「受搜索人」?
  • 刑訴法第 131 條之 1 的「受搜索人」,不僅限於犯罪嫌疑人本人,亦涵蓋對搜索處所享有管領權之第三人。乙承租房屋並與甲同居,具備住處管領權,屬適格之同意權人。
  1. 爭點二:乙的同意能否涵蓋「電視櫃抽屜內甲所有之槍彈」?
  • 搜索標的為「處所與空間」,而非「動產所有權」。客廳電視櫃抽屜屬於家庭共同生活空間,非甲個人專屬封閉之私密容器,乙具有共同支配權,其同意範圍及於該處。
  1. 爭點三:甲全程在場觀看且不發一語,是否推翻乙之同意?
  • 實務與比較法(如美國法之 Randolph 判決原理)僅在「在場人明示拒絕」時排除同意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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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因涉嫌竊取乙之財物,遭檢察官以涉犯竊盜罪提起公訴。本案受命法官 A 考量近日疫情嚴重,乙於審判期日時如果確診或遭隔離而不能到場,審判程序將無法進行,因此在行準備程序時即先行訊問乙。

嗣後於審判期日時,合議庭又考量乙雖同時為被害人,但既經訊問完畢,已無再行傳喚到庭之必要,因此僅傳喚被告甲到庭,並未傳喚乙到庭。

上述對乙之訊問及未傳喚等程序是否合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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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準備程序之機能與受命法官權限界線」以及「審判期日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核心法條與法理如下:

  1. 準備程序之界限與直接審理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之核心任務在於處理爭點整理、證據能力過濾與調查證據之聲請,原則上不得實質調查實體證據,以落實集中審理原則與直接審理原則。
  2. 審判期日前訊問證人之例外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7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先行訊問證人,必須符合「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法定嚴格要件,且須有客觀具體事實,不得僅憑主觀臆測。
  3. 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並許其陳述意見;同條但書嚴格限縮免除傳喚之事由,保障被害人之程序主體地位。
  4. 法規基準說明: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刑事訴訟法雖於民國 112 年底就被害人訴訟參與及保護規範有所修正增補,但本案涉及之核心條文架構未變,解題仍以命題當年之法制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之「審判前程序與審判期日程序適法性審查」申論題,解題切入點採「時序雙軌審查法」,依訴訟進程切分為兩大爭點進行論述:

  1. 爭點一:受命法官 A 於準備程序訊問乙之合法性
  • 從準備程序原則禁止實體證據調查之法理切入(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
  • 檢驗本案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76 條第 1 項、第 2 項「預料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客觀要件,論證「疫情期間可能確診或隔離」純屬抽象或然率之臆測,不符法定要件。
  1. 爭點二:合議庭於審判期日未傳喚乙到庭之合法性
  • 從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第 2 項前段「應傳喚被害人」之強行規定切入。
  • 對照同條但書之法定免除事由(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述明確向法院表示無庸到場),檢驗合議庭「自行認定已無必要」是否合乎法律授權。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以下就題目所示兩階段程序行為分別進行適法性剖析:

(一)受命法官 A 於準備程序訊問乙之程序「不合法」:

  1. 準備程序原則禁止調查實體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明定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所得處理之事項,旨在使合議庭於審判期日能集中、連續進行辯論與實質證據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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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為知名政論節目主持人,因在節目中指控政治人物 A 貪贓枉法,被 A 向管轄之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誹謗罪之自訴。本案經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判決甲無罪。

A 不服該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定甲之行為構成誹謗罪,撤銷原無罪判決,判決甲有罪。甲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有罪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一)。

最高法院隨後撤銷該有罪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進行更一審程序後,再次對甲為有罪判決。甲仍不服此一有罪判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二)。

試問甲之前、後兩次上訴(上訴一、二)是否合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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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現行法規相關規定亦同)。

核心觀念

  1. 第三審上訴之限制(輕罪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該條所列各款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原則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案甲涉犯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二年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
  2. 審級利益與訴訟權保障之例外(初次受有罪判決之上訴權): 為貫徹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3. 更審後上訴之特別限制: 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但書案件,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而原審法院更審後,仍為有罪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解題方法

處理上訴第三審合法性之實例題,標準切入架構為「罪名性質定性 →\rightarrow 原則限制 →\rightarrow 例外許可 →\rightarrow 例外之阻卻」:

  1. 定性罪名:先將被告被訴之罪名涵攝至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確立該罪「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定性。
  2. 檢驗上訴一(第 376 條第 1 項但書之涵攝):比較第一審與第二審判決結果。若為「第一審無罪、第二審改判有罪」,即屬被告初次受有罪判決,檢視是否符合第 1 項但書之例外許可上訴要件。
  3. 檢驗上訴二(第 376 條第 2 項之涵攝):檢驗發回更審後之後續程序。審查更審法院之判決結果是否「仍為有罪」,若是,直接適用第 2 項之消極禁止規定,論斷其上訴不合法。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以下就甲之「上訴一」與「上訴二」之合法性分別逐項分析)

一、甲向最高法院提起之「上訴一」為合法

  1. 法規範依據: 甲所涉犯之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依同項本文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惟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指出,被告初次受有罪判決,應保障其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立法者遂增訂同條第 1 項但書:「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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