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司法特考四等 執行員 強制執行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拍賣抵押物結果,其價金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債權人可否就不足受償之債權,聲請執行法院續對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10 分)
(二) 債務人於民國 100 年間提供其所有之 A 地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後,始在 A 地上興建 B 屋居住,嗣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 A 地,問 A 地拍定後可否點交?(10 分)
(三) 承上,因 A 地上有債務人之 B 屋占用,致價格低落或無人應買,而影響抵押債權之受償,抵押權人可否無庸另取得執行名義,逕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執行法院將債務人所有 A 地上之 B 屋併付拍賣,並就 B 屋賣得價金優先受償?(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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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不同層次:拍賣抵押物裁定的執行範圍、不動產拍定後的點交,以及抵押權人得否依民法第 877 條聲請建物併付拍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題目所涉《強制執行法》及《民法》第 877 條規定,以下依當年法規說明。
解題方法
先確認執行名義的效力範圍: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拍賣特定抵押物,並不等於取得對債務人一般財產的執行名義。接著確認土地拍定後的占有狀況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點交規定。最後依抵押權設定與建物興建的先後,適用《民法》第 877 條,並分別判斷能否併拍及建物價金是否有優先受償權。
(一)不足受償部分,能否續對其他財產執行?
不可以。
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是以實行抵押權為目的的執行名義,其效力限於裁定所示的抵押物。抵押物拍賣所得不足清償抵押債權時,抵押權人不能只憑該裁定,續對債務人的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如要執行其他財產,仍須另取得足以對債務人一般財產執行的執行名義。
因此,抵押物拍賣程序終結後,不能僅因仍有債權未受償,就在該程序中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其他財產。
(二)A 地拍定後可否點交?
可以。
《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應交出的不動產,現由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由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買受人或承受人。
本題中,B 屋是在 A 地設定抵押權後才興建,且由債務人占用 A 地居住。依題意,A 地於查封時仍由債務人占有;
第 二 題30 分
甲持有乙於民國 107 年 1 月 1 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甲乃聲請法院裁定就該本票准為強制執行。乙收受法院就該本票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尚未確定前死亡;其唯一繼承人丙除自有 A 地 1 筆外,另繼承乙價值 500 萬元之遺產 B 地 1 筆,B 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設甲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列丙為債務人,聲請對丙固有財產 A 地及繼承乙之遺產 B 地強制執行,下列問題請附理由說明之:
(一) 上開執行名義已否成立暨丙有無被執行之適格?(10 分)
(二) 甲可否對丙所有之 A 地強制執行?(10 分)
(三) B 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執行法院應如何強制執行?(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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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連續問題: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何時具有執行力、債務人死亡後執行名義能否對繼承人執行,以及繼承取得的不動產尚未登記時如何進行執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為票據法第 123 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第 11 條及民法第 1148 條。
解題方法
先依乙死亡的時間,判斷本票裁定是否已具有執行力;再確認繼承人丙是否承受執行上的債務人地位,以及執行範圍是否限於繼承所得財產;最後處理 B 地未登記時的登記與執行程序。
(一)執行名義是否成立,丙有無被執行適格?
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即具有執行力;債務人得依法提出抗告,但裁定尚未確定,不妨礙其執行力。
本件乙已收受本票裁定,之後才在裁定確定前死亡。因此,死亡時該裁定已送達並具有執行力,甲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已成立。這與乙在裁定送達前死亡、裁定尚未對乙發生效力的情形不同。
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執行名義效力及於債務人的繼承人;但對繼承人的執行,以其因繼承所得財產為限。丙是乙的唯一繼承人,得列為執行程序上的債務人,具有被執行適格。
(二)甲可否對丙所有的 A 地強制執行?
不可以。
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 亦將對繼承人的執行範圍限定於繼承所得財產。
第 三 題20 分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查報債務人持有第三人甲簽發,以乙銀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 50 萬元,發票日為民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乙張,聲請對該財產強制執行,問執行法院應如何執行?請附理由說明之。(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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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假扣押對未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的執行方法。判斷關鍵在於:這張支票是可依交付或背書轉讓的有價證券,執行法院須先控制票據本身,避免債務人將支票轉讓;假扣押的目的則是保全財產,不能在本案債權尚未確定前,把票款直接交給假扣押債權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一、先辨別執行標的:是支票,不只是對付款銀行的金錢債權
題示為第三人甲簽發、以乙銀行為付款人的支票,債務人持有該支票,且未禁止背書轉讓。此類支票可藉交付或背書移轉,執行標的是支票所表彰的票據權利。
因此,不能只對乙銀行發扣押命令,禁止銀行向債務人付款。若債務人仍持有支票,仍可能將票據交付或背書給他人,僅禁止付款不足以控制票據流通。
二、先依動產執行方法查封並占有支票
執行法院應依動產執行方法,查封並占有該支票,阻止債務人以交付或背書方式轉讓。強制執行法第 59 條規定查封動產的保管方式;第 60 條之 1 則規定,查封有價證券時,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經拍賣程序,準用同法第 115 條至第 117 條處理。
這項執行方法的重點是先控制票據占有,再處理票據權利。對可流通的有價證券,單以扣押命令禁止處分,無法有效阻止持票人透過交付或背書移轉。
三、注意支票提示期限,及時行使或保全權利
第 四 題15 分
試述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囑託他法院執行」與「移送他法院管轄」,適用上有何不同?並舉例說明之。(15 分)
又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若為移送他法院管轄之裁定,該裁定以何時送達債務人為適當?(5 分)
以上答題,應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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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強制執行事件中兩種跨法院處理方式的區別:囑託他法院執行與移送他法院管轄。判斷重點是:原受理法院有沒有管轄權,以及是否只是需要另一法院代為實施執行行為。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強制執行法》第 7 條:
-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的法院管轄。
- 受理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
另依同法第 30 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1 項,法院認為強制執行事件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時,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
解題方法:先判斷原法院有無管轄權
可依序判斷:
- 原法院有管轄權,只是要在其他法院轄區內執行:囑託他法院代為執行。
- 原法院自始沒有管轄權: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
兩者最大的差異,在於原受理法院是否繼續掌理該執行事件;囑託是「請他院代辦執行行為」,移送則是「將案件交由有管轄權的法院接辦」。
囑託他法院執行
囑託適用於原執行法院有管轄權,但因執行標的或執行行為位於其他法院轄區,須由該地法院代為實施執行行為的情形。其依據為《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 4 項。
囑託後,受囑託法院是代為執行的法院,原法院仍掌理原執行事件;受囑託法院並未因此取得整個事件的管轄權。
例:債務人的土地位於甲地方法院轄區,甲地方法院受理執行後,另查得債務人在乙地方法院轄區有一筆存款債權,須在乙地對第三人銀行發扣押命令。甲法院仍有原事件的管轄權,但須在乙地為執行行為,應囑託乙法院代為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