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司法特考資格考試 高等法院…法官(選試刑…、國際私法)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50 分
甲、乙、丙為室友,共同使用一間浴室。
某日,乙購買一瓶沐浴乳回家,放置在浴室中。甲到浴室洗澡,發現自己的沐浴乳已經用光,看到乙新買的沐浴乳,就擅自按壓沐浴乳瓶蓋兩下,得到兩坨沐浴乳,用來洗澡。
嗣後,乙發現自己的沐浴乳竟被使用過,十分不快,心想甲平常手腳不乾淨,這一定是甲做的,要給甲一個教訓,於是在沐浴乳瓶中加入濃鹽酸來守株待兔。
丙回家後,進入浴室洗澡,看到自己的沐浴乳也已用光,便隨手壓了乙的沐浴乳瓶蓋兩下,結果被混合濃鹽酸的沐浴乳嚴重灼傷手部。丙隨即向乙揚言:乙除了應負擔醫藥費外,如果不給予丙新臺幣一百萬元的補償,就要報警提告,讓乙留下前科,在社會上無法立足。
乙聽了之後心生畏懼,即給付一百萬元予丙。
請問甲、乙、丙之刑事責任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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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按:本題涉及之刑法條文及要件,現行法並無重大修正變更)。
核心觀念
- 甲之部分:
-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 實質違法性理論(可罰之違法性):刑法為法益保護之最後手段,若行為對法益侵害極其輕微,依社會通念不具可罰之違法性,應阻卻違法而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42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乙之部分:
- 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普通傷害罪(或第 278 條重傷罪):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
- 陷阱案(Fallen-Fälle)之因果歷程錯誤:在特定處所預設危險裝置(守株待兔),致第三人中計受傷,究竟屬於「打擊錯誤(方法錯誤)」或「等價客體錯誤」?
- 故意之認定:直接故意 vs.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 丙之部分:
- 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 合法權利行使與恐嚇取財之界限:以「報警提告」要求賠償,是否成立恐嚇?涉及「手段與目的之內在關聯性審查」以及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刑法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採人別分段法,依犯罪時間先後逐一檢討「甲、乙、丙」之刑事責任,並以刑法三階層體系(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罪責)進行論證:
- 甲擅自使用沐浴乳:
- 檢討是否構成竊盜罪既遂;
- 重點在於「按壓兩下沐浴乳」在實質法益侵害上的極微性,適用「實質違法性理論」認定欠缺可罰之違法性。
- 乙在沐浴乳中加入濃鹽酸致丙受傷:
- 檢討傷害行為與傷害結果之因果歸責;
- 聚焦於「本欲傷甲卻傷及丙」之錯誤性質:詳細對照「打擊錯誤說」與「客體錯誤說」,並得出等價客體錯誤不阻卻故意之定論。
- 丙揚言報警提告索取百萬元:
- 檢討是否構成恐嚇取財罪;
- 切入點在於權利行使之正當性審查,分析索賠金額顯失相當是否超出權利行使範圍,進而具備手段惡害性與不法所有意圖。
選項分析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無制式選擇題選項;以下針對本案各爭點之「學說分支與論理路徑」逐一剖析為何採納或排除):
一、 甲之刑責分析路徑
- 路徑 A(形式要件該當說——不採納): 甲未經乙同意,擅自按壓兩下沐浴乳洗澡,客觀上破壞乙之持有並建立自己之持有,主觀上具備竊盜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形式上該當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但若僅以此論罪,違反刑法之謙抑性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
- 路徑 B(欠缺實質違法性說——採納): 甲所取用之兩坨沐浴乳,經濟價值極其微薄,對乙財產法益之侵害微不足道,依整體社會共同生活之通念,難認具有實質違法性(欠缺可罰之違法性),應阻卻違法,甲不成立竊盜罪。
二、 乙之刑責分析路徑(陷阱案之錯誤性質)
- 路徑 A(打擊錯誤說——不採納): 此說認為乙主觀上具體鎖定之對象為甲,因丙介入按壓而受傷,係因果歷程偏離預期軌道,屬打擊錯誤。依具體符合說,對甲成立普通傷害未遂(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不罰未遂,不成立犯罪;
第 二 題50 分
甲涉嫌普通竊盜罪,遭警察依法搜索(由法官丁核發搜索票)並拘提到場,時間為 7 月 29 日下午 7 時 10 分。甲也不拒絕夜間詢問。
7 月 30 日上午 11 時,警察將甲移送檢察官乙。在乙訊問時,甲表示自己罹患思覺失調症,行為時印象模糊。乙認為甲無聲請羈押必要,於 7 月 30 日下午 3 時讓甲回家。
7 月 30 日下午 8 時,乙對法院提出為確定甲精神狀態而對甲實行鑑定留置的聲請。法官丙以此聲請從甲遭拘提時起算已逾越聲請時間而加以駁回。
甲對於警察搜索的動作深感不服,依法對原決定法院提出準抗告,由丁審理。
請問,根據刑事訴訟法,乙、丙、丁的行為是否合法?
註:法院組織法第 14-1 條:
「1. 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及暫行安置聲請案件之審核。但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及事務繁簡,指定不設刑事強制處分庭之法院。
- 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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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刑事訴訟法及法院組織法雖歷經部分條文修正,本題所涉之核心條文意旨均維持一致。)
核心觀念
- 拘捕時限之計算與終結:
- 憲法第 8 條第 2 項與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拘提或逮捕後移送法院聲請羈押之 24 小時法定時限,係以「被告人身自由處於受公權力拘束之持續狀態」為前提。若檢察官訊問後認無羈押必要而依法釋放,拘提之強制力即告終結,該 24 小時限制不再繼續起算。
- 鑑定留置之性質與要件:
- 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留置被告於公立醫院或其他相當處所以實施精神鑑定,性質上為獨立之保全與取證處分,由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法院聲請留置票核發。鑑定留置之聲請不以被告現正處於受拘提或逮捕之拘束狀態為前提,亦無拘提後 24 小時內提出之限制。
- 準抗告之救濟客體、審判組織與法官迴避:
- 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受處分人對於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之動作不服,得向該管地方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準抗告)。
- 審判組織: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4 項準用抗告編相關規定,並參酌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2 項,地方法院審理準抗告事件應由「合議庭」為之,不得由獨任法官審理。
- 自審自案之禁止與公平法院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第 2 款及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核發搜索票之法官若再審理該搜索處分之準抗告,形同自行審查自己核發命令之執行合法性,有偏頗之虞,應行迴避;此亦符合法院組織法第 14-1 條第 2 項強制處分審查與審判事務分立之立法精神。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刑事訴訟「多主體程序行為合法性審查」題型。解答時應針對題目所涉三位訴訟主體(檢察官乙、法官丙、法官丁),採取「個別主體獨立檢驗法」切入分析:
- 檢察官乙之行為:劃分為「訊後釋放」與「聲請鑑定留置」二個行為,分別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2 項但書及第 222 條第 2 項檢驗其權限及法定程序。
- 法官丙之行為:審查其駁回理由之法理正當性,剖析法官丙是否混淆「拘捕後聲請羈押(第 93 條)」與「未受拘束人身自由狀態下之鑑定留置(第 222 條)」。
- 法官丁之行為:從「審判組織(合議制違反而採獨任)」及「法官客觀中立與迴避(自審自案)」雙重角度,論述原核發搜索票之法官審理執行處分準抗告之違法性。
主體行為適法性深入分析
一、檢察官乙之行為:合法
- 釋放甲之行為合法(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2 項但書):
- 警察於 7 月 29 日 19 時 10 分依法拘提甲,並於 7 月 30 日 11 時將甲移送檢察官,移送前歷時 15 小時 50 分,符合移送時效。
- 檢察官乙訊問甲後,認甲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於 7 月 30 日 15 時讓甲回家。依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認無前開各款情形(羈押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必要者,應即釋放。」乙於法定期限內釋放甲,於法有據。
- 聲請鑑定留置之行為合法(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2 項):
- 甲在訊問時自述罹患思覺失調症且對行為時記憶模糊,涉及刑法第 19 條責任能力或審判中就審能力之判斷。乙本於偵查主體地位,為查明被告精神狀態,依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2 項向法院聲請核發留置票,具備實體與程序要件。
- 鑑定留置係獨立之處分,法律並無明定須以「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中」為必要;況甲已於同日 15 時獲釋,拘提狀態業已消滅,自不受拘提 24 小時之時限拘束。乙於同日 20 時向法院提出聲請,程序完全合法。